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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惠玲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衛小華

徐苡婕

劉益順

洪證益

施信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被 告 姚承宗

蔡沛淳

林珮琪

謝峻弘

江永明

王芷蕾

郭郁盈

廖建富

蔡瑞麟

彭怡婷

鄭阡霖

潘米歆

王怡人

韓秀玲

郭耀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7年度訴字第154、2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6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7783、7784、7794、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10987、12014、12022、1202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8、6185號;移送併辦案號:士檢108年度偵字第5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6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14972、16668、23073號、107年度偵字第7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6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06年度偵字第79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6801、1296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賴惠玲、徐苡婕、劉益順、施信亦、謝峻

弘、郭郁盈(原名郭尤敏)、郭耀中、韓秀玲、蔡瑞麟、彭怡婷、鄭阡霖(原名鄭曉奷)、王怡人被訴部分判決全部無罪;另就被告衛小華、洪證益(原名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林佩琪、江永明、王芷蕾、廖建富、潘米歆被訴部分判決一部分無罪,一部分不受理。另就被告林柏文、曾韻伃、林美麗、湯義庠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檢察官於本院陳明上訴範圍僅包括原審對被告賴惠玲、徐苡

婕、劉益順、施信亦、謝峻弘、郭郁盈(原名郭尤敏)、郭耀中、韓秀玲、蔡瑞麟、彭怡婷、鄭阡霖(原名鄭曉奷)、王怡人、衛小華、洪證益(原名洪丞鴻)、姚承宗、蔡沛淳、林佩琪、江永明、王芷蕾、廖建富、潘米歆等21人(下稱被告賴惠玲等21人)諭知無罪之部分(本院卷一第353-359頁,卷四第15頁),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三之1至三之21,即被告賴惠玲等21人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21部分),核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曾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㈠本案繫屬前起訴:

1.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一個或數個帳戶予他人,因而使該他人得以之為人頭帳戶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匯款而受害,如該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犯罪,就各個被害人遭詐部分,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該被告就其中一個或數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縱曾經檢察官從實體上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檢察官仍得再行起訴,並不為先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2.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13所示之被告賴惠玲等人,因同一交付帳戶(部分為與本案不同之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以外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於本案繫屬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案號與事實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後經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依上論述,因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

㈡本案繫屬後起訴:

1.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

2.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告賴惠玲等人,因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而繫屬於原審後,雖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案案號與事實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本案既繫屬在先,仍應就上開部分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玲等21人於瀏覽貸款廣告後,雖可預見將己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使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附表一所載之「提供帳戶方式」地址後,由屬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朱俊叡、荏原翔或陳鈞毅(由本院另行判決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領取後,再轉交給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各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由同案被告呂金成、藍偉青(由本院另行判決),透過地下匯兌或依指示方式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劉益順、洪證益、施信亦、姚承宗、蔡沛淳、林珮琪、謝峻弘、江永明、王芷蕾、郭郁盈、郭耀中、韓秀玲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如上所述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被告廖建富、蔡瑞麟、彭怡婷、鄭阡霖、潘米歆、王怡人等人(追加起訴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惠玲等21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賴惠玲等21人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各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寄件託運單收據、簽收查詢單收據、LINE對話、通聯、簡訊紀錄等相關資料;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劉家君等被害人、丁苡傑等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等相關資料;同案被告陳鈞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之車手持被告賴惠玲等21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惠玲等21人雖不否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等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呂金成、藍偉青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惟其等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係為辨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惠玲等21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

等所申設,且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載之提供帳戶方式,寄送至前揭地點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為構成要件。參諸我國社會現狀,詐欺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致未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受騙提供帳戶者,即屬可能。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與受教程度、職業、心智等,均有關聯,行為人若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更易影響其判斷力而致受騙,尚不能僅因被告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該一般人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交付鉅額財物,且其中不乏高智識分子或社會歷練豐富之人,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自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茲就被告賴惠玲等21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認定如下:

1.被告賴惠玲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10月間接到一名自稱陳專員之陌生女子來電問我是否曾上網要辦貸款,我因缺錢曾有上網貸款過,隔1、2天後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之一名男性打電話說可以貸款30萬元,我即依其指示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語(106偵7672卷一第424頁);並於本院審理過程辯稱:其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縱有思慮輕率不周之處,然主觀上就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毫無預見,否則何需於交寄帳戶資料時仍填寫自己真實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六第423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偵2417卷一第93頁)、寄件託運單及簽收查詢資料(106偵7732卷第15、17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732卷第25頁)等證據供參。觀諸該寄件託運單影本可知,被告賴惠玲於寄件時係填寫其真實姓名、地址及手機電話號碼於寄件人欄位,衡諸常情,若被告賴惠玲知悉或可預見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應會使用匿名之方式為之,然被告賴惠玲卻捨而不為,顯見被告賴惠玲自始不疑其寄出帳戶、金融卡係屬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惠玲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併參酌被告賴惠玲之學、經歷僅國中畢業,從事日常代工工作,收入微薄(106訴230卷十五第634頁),是被告賴惠玲上開辯稱並非不可採信;加以被告賴惠玲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就交付其帳戶之相關事實,亦曾經檢察官認為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依被害人是否相同區分事實是否同一,不起訴案號見附表二所載),益見被告賴惠玲所辯實與常情無違。

2.被告衛小華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10月18日到22日左右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理銀行貸款的消息,之後有一名自稱銀行專員的男性表示有看到我的訊息,並稱有代辦人員會跟我聯絡,我依照對方指示,將我的台新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等語(106偵7672卷二第17至第18頁、106偵7732卷第230頁);並提供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734卷第23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734卷第91至94頁)等相關證據供參。觀諸被告衛小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06偵2417卷一第72頁),可知被告衛小華於寄出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前皆有轉帳交易及刷卡消費紀錄,且該帳戶不定時有款項匯入;至中華郵政帳戶甚至有數筆友邦人壽之匯款明細(106偵2417卷一第262頁),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衛小華日常收支使用之帳戶,顯與一般有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通常會將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且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車手提領之情形不同,是依上開證據,並參酌被告衛小華為高中畢業,在市場賣麵食維生之學經歷狀況(106訴230卷十五第634頁),實不能排除被告衛小華係出於需錢恐急之故而誤信對方所言,寄出金融帳戶,尚無從遽認被告衛小華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佐以被告衛小華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相關事實,亦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不起訴案號見附表二所載),益見被告衛小華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3.被告徐苡婕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需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有在幫人申請信用貸款之廣告,於105年10月17日接獲1名自稱貸款代辦人員的女性來電表示要幫我處理,她表示有收到我的申請,過幾天會有人跟我聯絡,幾天後有一位自稱是第一銀行人員主動以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撥打至我的手機(0000000000),表示因為我的信用不足,如果可以提供帳戶給他們,讓他們幫我的帳做好一點,這樣就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於是我才將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上述帳戶都是申請做為公司薪轉之用等語(106偵2821卷第23頁、106偵7672卷第216至第217頁、106偵23073卷一第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有確認確實是第一銀行的電話,我也有回撥回去,對方確實說是第一銀行,我才會被騙等語(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理筆錄);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2417卷一第37至40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偵2417卷一第347頁)、寄貨單(106偵7672卷二第221頁)、通聯紀錄(106偵7672卷二第223頁)等證據供參。觀諸被告徐苡婕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足見被告徐苡婕確實有接到其所述來自第一銀行及推銷信用貸款之電話;再經由網路查詢第一銀行之24小時銀行客服專線,亦與被告徐苡婕所稱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相符;再參酌被告徐苡婕提供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其就寄件人之姓名、地址皆無匿飾,若被告徐苡婕有意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理應使用匿名之方式寄出金融帳戶,惟其捨此不為,可徵其上開辯解,並非無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苡婕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4.被告劉益順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10月17、18日左右上網尋找辦理貸款之資訊,我點選搜尋網頁最上層連結,一間自稱民間代辦貸款的公司並加入LINE,之後有一名自稱代書的人聯絡我,告知我必須將帳簿及金融卡寄給他們辦理作業,因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就聽從指示寄出其郵局帳簿及金融卡等語(106偵7672卷三第190至1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20幾歲剛入社會,又急著用錢,上網搜尋借款就被詐騙,第2天對方電話就沒通,才知受騙等語(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理筆錄);雖被告劉益順並未提供除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偵7672卷三第197至198頁)以外之相關證據;然按被告劉益順所稱,其寄件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址,與有相同遭遇之同案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徐苡婕、洪證益等人所稱寄送帳戶之區域相同,亦與同案被告朱俊叡供稱之收取包裹區域相同(見本院判決一)。則被告劉益順所辯,為向貸款公司借款而寄出帳戶乙節,尚非無據,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益順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即無從僅憑被告劉益順交付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遽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5.被告洪證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10月17日接到一名自稱為代辦貸款的男性業務人員主動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辦理貸款需求,他說會再有一名專業代辦貸款的張代書跟我聯絡,之後自稱張代書的女子向我表示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以便利申請貸款,我才將我的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本及金融卡寄出等語(106偵7672卷三第228至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其他地檢署或法院都不起訴或判無罪等語(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提供其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偵7672卷三第237頁)、寄貨單(106偵7672卷三第233頁)等證據供參。觀諸被告洪證益提供之寄貨單寄件人欄,係記載其真實姓名、手機電話與居住地址,顯與一般有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供做詐騙人頭帳戶者,多採匿名方式以躲避追緝者不同;衡以被告洪證益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就相關交付帳戶行為之另案中(與本案不同被害人,相關案號等見附表二),曾提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證明確有與自稱張代書之人商談貸款事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

14、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其所涉另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參酌被告洪證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106訴230卷十五第635頁),益徵其辯解並無違常。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自難僅憑其有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6.被告施信亦於偵查中辯稱:有一名自稱為陳代書的女性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我的手機(0000000000)詢問有沒有辦理貸款需求,並表示有幫我問到可貸一筆新臺幣15萬元的金額,但必須寄帳戶給他們,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所以就把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本、金融卡寄出等語(106偵7672卷三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主動聯繫貸款事宜,顯無任何犯罪動機,其被動接獲手機來電通知有青創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案發時間為7年前,當時詐取帳戶沒有像現在這麼流行,其主觀上自無預見可能,台中地檢署就另案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筆錄);並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6偵7672卷三第11至12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影本(106偵7672卷三第41至44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偵7672卷三第67至68頁)、寄貨單(106偵7672卷三第7頁)等證據供參。觀諸被告施信亦於寄貨單之寄件人欄係填載其真實姓名、電話,此與有意幫助他人詐欺而提供人頭帳戶者,為避免遭到追緝而會隱藏個人資訊者不同;衡以被告施信亦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於相關交付帳戶之另案中(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819、12096、16205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提出105年10月9日當天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所稱來電推銷信貸之「陳代書」,確曾於該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予被告施信亦共14次,與其辯稱情形相符(另案不起訴情形見附表二),益見被告施信亦所辯並非無據。

7.被告姚承宗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10月間急需用錢,透過朋友得知可以用LINE向胡媽媽貸款公司借錢,並按胡媽媽指示在105年10月22日在潭子區勝利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我的郵局帳簿、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某男性等語(106偵8047卷二第53頁);雖被告姚承宗除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偵2417卷一第227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然其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就同一交付行為之另案中(不同被害人之另案中,案號等見附表二),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證明其曾與暱稱「胡媽媽借貸」之人互傳訊息,暱稱「胡媽媽借貸」之人亦曾向被告姚承宗傳送如:「需要辦理貸款嗎?」、「OK,撥款帳戶要提供哪家呢?麻煩拍給我一下」、「確認撥款后會上門簽署借款合約書」、「在和你說明一下,繳息帳戶是需要送件給金主審核的,審核帳戶是否正常使用,能夠提領利息,在我們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不能有其宅資金往來,借貸關係解除,帳戶才拿歸還你理解?」、「目前流程送件審核,審核過件后,金主代書會電話照會,和你確認借款訊息,再和你預約時間地點,有專員上門簽署借款合約書.當天會撥款」等內容,有中檢106年度偵字第6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姚承宗之學歷為國中畢業(106訴230卷十五第63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得證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其所辯不實。

8.被告蔡沛淳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10月多為了申辦貸款,有1位自稱王代書的女子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問我要不要辦信用貸款,我就依王代書的指示將我名下的郵局、臺灣銀行帳簿跟提款卡寄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0號第4頁,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提供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6偵2417卷一第243至244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6偵8047卷一第235至236頁)、手抄之「王代書」電話及地址資料(106偵8047卷二第61頁)、通聯紀錄(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寄貨單(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等證據供參。經核被告蔡沛淳之通聯紀錄,可知其確實有接收來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且按其提供之寄貨單,亦徵被告蔡沛淳並未以匿名之方式寄出其帳戶及金融卡,與一般為幫助詐欺犯罪、躲避國家追緝之者之行為有所不同;衡以被告蔡沛淳之學歷為國中畢業(106訴230卷十五第635頁),是其上開辯稱應堪採信。又被告蔡沛淳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就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之另案中(與本案不同被害人,案號見附表二),亦曾經檢察官認為其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其所辯並非無據。

9.被告林珮琪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10月初時因為資金需求需要辦理貸款,10月中旬有一名自稱「楊小姐」的女生詢問我貸款需求,並請我把提款卡及簿子寄送給他們,他們要幫我製造金流,我也是被騙的等語(106偵8047卷二第68頁,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ATM基本資料維護表(106偵7672卷第107至117頁,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06偵7672卷三第151頁)、與貸款「楊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06偵8047卷二第73至76頁)等證據為證。衡諸被告林珮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楊小姐曾傳送:「這邊會計師已經安排好了」、「幫你貸下來之後以後有朋友需要的話」、「幫我們介紹一下喔」、「可以的話也會給你些介紹費」等內容,被告林珮琪曾傳送:「不好意思」、「我有辦法知道我的會計師是誰嗎」、「或者他的聯繫方式」、「畢竟這是我個資的關係」、「所以要確保一下」、「楊助理」、「為什麼國泰世華被視為警示帳戶」等內容;並參酌被告林珮琪之學歷為高中畢業(106訴230卷十五第635頁),因需款孔急思慮或未周詳,則被告林珮琪所辯尚非無據。再被告林珮琪相關之交付帳戶行為(案號及相關情形見附表二),亦經檢察官認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其所辯並非顯然違常。

10.被告謝峻弘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105年6月至12月時擔任軍人,急需用錢,但因無法離開營區,所以在105年9月至10月間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當時有第一銀行業務打給我,我也查證電話是第一銀行,才相信代書所說可以做資金轉帳,並按他指示寄出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我否認犯罪等語(106偵8047卷二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327頁);並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106偵7672卷三第217至218頁)、貸款專員電話紀錄(106偵8047卷二第88、89頁)、LINE對話紀錄(106偵8047卷二第90至99頁)等證據供參。衡諸被告謝峻弘所提供之電話紀錄,與網路查詢顯示之第一銀行24小時銀行客服專線相符;再觀諸被告謝峻弘與楊代書之對話紀錄,楊代書曾傳送:「我明白你的擔憂」、「如果說我要騙你也不可能只要你的帳戶」、「最基本的印章也需要嘛.對不對」、「做財力證明.做資金出入往來明細」、「你聽過哪個騙人是騙你們的戶頭嗎」、「合約書你先看.如果你簽名了在半年內是不能找其他代辦公司辦的」等訊息,被告謝峻弘曾傳送:「嗯...使是很怕受騙因為很少人會拿存摺跟卡片的」、「為什麼做財力證明 往來明細 為什麼要拿提款卡.又不用轉錢」、「沒是真的有點奇怪 但是他們說如果被拿去詐騙集團我會有幫助詐騙集團人頭戶」、「報警了噢」、「楊代書?」、「怎麼都已讀不回」等訊息;參以被告謝峻弘之學歷為國中肄業(106訴230卷十五第635頁),於需款孔急之情況下無法審慎思慮交付帳戶之合理性,亦合情理。佐以被告謝峻弘就同一交付行為之另案(不同被害人,另案案號見附表二),因經檢察官認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其所辯並非無據。

11.被告江永明雖未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答辯,惟其曾於本案中提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為證(106偵8047卷一第473頁);參以被告江永明就同一交付行為,不同被害人之另案中,曾提供其LINE對話紀錄(南檢106偵緝579卷第28至30、37頁)、寄貨單(南檢106偵緝579卷第36頁)等證據供參。衡諸該LINE對話紀錄中記載對方曾傳送如:「江大哥您好,會計師以整合收件完成,稍晚檢查沒問題,明天開始投入作業流程,在此向您報告目前進度,謝謝,午安.」、「你的資料已經過件了,目前只是做資料補評分而已」、「您是要在嘉義或是台南對保?」等對話;復參以被告江永明所提供之寄貨單記載其真實姓名、電話及地址,與一般出於幫助詐欺目的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多會使用匿名之方式以避免追訴之情形不同。佐以被告江永明就相關交付帳戶行為所涉之另案(見附表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江永明所辯並非無據。

12.被告王芷蕾於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母親急需開刀,有貸款需求,又因為沒有穩定收入,沒有銀行會貸款給我,所以我在105年10月15日左右看報紙,有一個保證過件的貸款公司,一位自稱是王聖和的專員跟我接洽,說他可以幫我的帳戶製造假的資金流動,以跟銀行借錢,所以我才將包括郵局、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及金融卡寄出(106偵8047卷二第101至102頁),我的帳戶有的有在做保險轉帳,所以那些帳戶我都有用到等語(106訴230卷三第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無心之過而被詐騙利用,我失去的比被害人更多等語(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提領明細(106偵2417卷一第393至399頁)、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06偵7672卷三第625至626頁)、寄貨單(106偵8047卷二第105頁)、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郵政壽險通知單影本(106偵8047卷二第106至107頁)等相關證據憑參。觀諸被告王芷蕾提供之郵政壽險通知單,可知被告自105年7月22日保險契約成立以來截至105年10月皆有續繳保險費,顯見被告王芷蕾辯稱帳戶有在使用作保險費扣款乙節,尚非虛言。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王芷蕾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寄出帳戶及金融卡,大可寄送平日不常使用之帳戶,而無須寄送日常收支使用之帳戶,徒增生活之不便;衡以被告王芷蕾之學歷為國中肄業(106訴230卷十五第635頁),在需款孔急之狀況下無法審慎思慮交付帳戶之合理性,亦屬合理。佐以被告王芷蕾就同一交付帳戶事實所涉之另案(與本案不同被害人,案號見附表二),亦經檢察官認為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其所辯並非顯然違常。

13.被告郭郁盈於偵查中辯稱:我因急需資金周轉,在辦理貸款的網站留言後,在105年10月底先接獲自稱黃代書者來電(0000000000)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詢問我是否有資金需求,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2天後我接到來自第一銀行專員的電話(0000000000),他表示我無資力證明無法辦貸,我向黃代書反應後,他表示若我能提供帳戶及金融卡,會計師能幫我做出良好財力證明,因此我才將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106偵14594卷二第107至10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冤枉的,是被騙簿子辦貸款的,當時在做資源回收,想要買車子,帳戶寄給對方,對方就沒有再聯絡,我去派出所報案,但就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理筆錄);並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偵8661卷第113至117頁)、寄貨單(106偵14594卷二第111頁)、黃代書之聯絡電話(106偵14594卷二第112頁)、與黃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106偵14594卷二第113至118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06偵14594卷二第121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6偵14594卷二第122、123頁)等證據供參。經核被告郭郁盈所提供之聯絡電話,雖未有通聯記錄,然該0000000000門號曾被通報為詐騙電話,有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系統附卷可稽;復參諸被告郭郁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黃代書曾傳送:「會計師還沒回復,我馬上聯絡下」、「郭小姐,不好意思,會計師電話沒接,估計在忙,稍後有消息我馬上聯絡你,請耐心等候哦。」等內容;再觀諸被告郭郁盈提供之寄貨單,可知其寄件時使用真實之姓名、電話及地址,若其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衡諸一般常理,應使用匿名方式寄件以避免國家訴追,是其所辯應堪採信。再被告郭郁盈就同一交付帳戶行為所涉之另案(與本案不同被害人,案號見附表二),亦經檢察官認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其所辯並非顯然違常。

14.被告郭耀中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5年11月9日左右接到一名自稱為周代書的女性來電(00-00000000),詢問我是否要辦理貸款,並表示她可以找合作的會計師做增資餘額明細,因此我才將我手上之中國信託、台灣企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106偵2150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要辦貸款才交出帳戶,後來發現對方沒有辦理,有一再質疑怎麼可以騙我,這有簡訊資料可證,我有精神方面疾病,反應較一般人為差等語(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理筆錄);並提供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偵2150卷第46至47頁)、與周代書之簡訊紀錄(106訴230卷三第234、235頁)、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聖保祿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06訴230卷三第152至167頁、卷四第15至56頁)等證據供參。衡諸被告郭耀中提出之簡訊紀錄曾傳送:「好了」、「幹嘛不接?」、「為何要騙人?」等內容;復參照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1月12日之病歷紀錄記載:「去年11月被詐騙集團騙去當人頭戶,有法律問題,心情不好,上週六服藥自殺,沒去醫院。現在不會想不開,睡眠跟胃口尚可。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自106年5月15日開始之病歷紀錄亦記載被告郭耀中:「遇到詐騙案件,申請法律扶助中。」等語。由各該上情及被告郭耀中之學歷為高中肄業(106訴230卷十五第635頁)等情;尚難認被告郭耀中之辯稱不可採信。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自不得僅因其交付帳戶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15.被告韓秀玲於偵查中辯稱:我因為兒子出車禍要賠人家錢,所以想辦理貸款,我曾在台中的理債一日便申請貸款,但沒有申請通過,之後105年11月10日有一名自稱江代書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請會計師幫我做帳,讓我可以成功貸款,我依江代書指示寄出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帳戶及提款卡後,他就都不接也不回電話了等語(106偵7572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把我薪資轉帳的提款卡、簿子給對方辦貸款,後來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理筆錄);並提供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7572卷一第101頁)、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偵8141卷第263頁)、寄貨單(106偵7994卷第148頁)、「理債一日便」名片(106偵7572卷一第55頁)、「江代書」電話翻拍照片(106偵7572卷一第55頁)等相關證據供參。

觀諸被告韓秀玲所提供之託運單影本,其於寄件人欄填寫真實姓名、地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衡諸常情,若被告韓秀玲有意幫助他人詐欺,應會使用匿名之方式為之,顯見其自始不疑寄出帳戶、提款卡係屬辦理貸款之一環;復參被告韓秀玲交付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足見該帳戶係其平時供薪資轉入使用,若其有意幫助詐欺,應會交付非密集使用且攸關收入之帳戶,避免徒增日常生活困擾;參以被告韓秀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2子女(106訴230卷十五第635頁),確有可能因需錢孔急而思慮不周;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韓秀玲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無從認定其犯行。

16.被告廖建富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我於105年10月29日接獲民間代辦信貸公司,自稱江小姐的電話(00-00000000),聲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且表示因我信用不好,需辦理3家銀行之帳戶才能方便作業跟貸款轉入,並要求我將辦理好的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寄出,江小姐有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便聯繫;我否認犯罪等語(106他2082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426頁,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提供其與「江小姐」聯絡電話(106偵14594卷一第441頁)、簡訊紀錄(106偵14594卷一第442至449頁)、寄貨單(106偵14594卷一第101頁)等證據以供參照。觀諸被告廖建富提供之寄貨單,可徵其於寄件人欄所填寫之姓名及手機號碼皆屬真實,與一般欲幫助詐欺犯罪,躲避國家追緝者不同;此外,被告廖建富所提供之簡訊紀錄中記載其曾傳送:「江小姐我是星期六說想要借款20萬元的廖先生,我想請問一下,如果我想改借25萬元,還來得及嗎?,謝謝」、「我其中一個卡片是我現在提款用的,請問我大約多久可以收到卡片回來」、「請問還順利嗎」、「因為我其中一個銀行有打電話來」、「但我沒接到」、「想說是不是有什麼問題」等內容,對方則傳送:「一般做下來五個工作日,做好會馬上寄回去」、「嗯嗯,對保當天撥款」等內容。由各該上情以觀,可證被告廖建富確因辦貸心切,一時不察而寄出帳戶及提款卡,對於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提領騙款之人頭帳戶未必具有認識。此外被告廖建富於相關交付帳戶行為之另案(與本案被害人不同,案號見附表二),亦經檢察官認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廖建富之辯解並非顯然違常。

17.被告蔡瑞麟於偵查中辯稱:我因急需資金周轉,於105年10月底接獲自稱周代書之人來電(+000000000000)詢問我是否有資金需求,約2天後我接到自稱富邦銀行經理的電話,該經理表示因為我無財力證明無法順利貸款,他表示如果我能提供帳簿及提款卡給配合的會計師就能製作良好的財力證明,隨後我依照指示分別寄出郵局帳簿及提款卡等語(106偵14594卷二第175至177頁);並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106 偵14594卷二第186頁)、寄貨單共2張(106偵14594卷一第115頁、106偵14594卷二第185頁)、LINE對話紀錄(106偵14594卷二第179至181頁)、「周代書」電話翻拍照片(106偵14594卷二第182頁)等證據供參。觀諸被告蔡瑞麟所提供之寄貨單寄件人欄填載其真實之姓名、電話及地址,與一般出於幫助詐欺目的而提供帳戶者,多會使用匿名方式以避免追訴者不同;復參照被告蔡瑞麟與「周代書」之對話紀錄,其曾傳送:「看怎麼樣也回覆我一下吧」、「明天請回我電話,打電話也不接,訊息都不回,如果明天在不回我電話我會去報案」、「到底?詐騙集團?」、「我已經備案了」、「在不回電那就這樣」等內容。縱參上開證據,被告蔡瑞麟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蔡瑞麟於相關交付帳戶行為之另案中(案號及情形見附表二),亦經檢察官認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其辯解並非顯然違常。

18.被告彭怡婷於偵查中辯稱:我大概在106年5月中旬因為缺錢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有代辦公司可以幫忙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我就跟代辦公司聯絡,後來有一位業務員指示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他收到後就會幫我申辦貸款等語(107偵6158卷一第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也是辦貸款被騙,發現時就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理筆錄);並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清單(106 偵6185卷一第174至176頁)、寄貨單(106偵6185 卷一第177頁)等證據供參。觀諸該寄貨單之寄件人欄位,被告彭怡婷係填寫真實姓名、地址,衡諸常情,若其有意幫助詐欺,為免國家機關追緝,應會使用匿名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彭怡婷卻捨而不為,足見其確信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為辦理貸款之必要程序;再其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該帳戶曾有薪資之存入及育兒津貼之支出,堪認該帳戶係被告彭怡婷日常生活收支使用之帳戶,若其有意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衡情亦不會提供該帳戶而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之困擾。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彭怡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無從認定其犯行。

19.被告鄭阡霖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我上網找到一個叫張老師的要向他借錢,之後按業務員張先生的指示將台新銀行帳戶寄出;我否認犯罪,我是被騙等語(107偵6185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426頁,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理筆錄);並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偵6185卷一第204至210頁)、LINE對話紀錄(106偵6185卷一第200至203頁)等證據供參。衡諸被告鄭阡霖提供其與張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張先生曾傳送諸如:「我以為你等不及跑到別家借了呢,哈哈」、「鄭小姐,東西收到了哦,明天幫你安排會計師測試哦」等內容,被告鄭阡霖曾傳送如:「請問一下,我的測試好了嗎?何時會撥款呢?」、「張先生我想請問一下吧為何我的台新銀行變成警示帳戶呢」、「到底是怎麼了」、「還是說你們要寄錢給我是騙人的呢」等內容,可知被告鄭阡霖主觀上應無幫助詐騙集團領取騙款而交付帳戶之意,始會有上述反應;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無從認定其犯行。

20.被告潘米歆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初要辦信貸,有一位小姐主動跟我聯繫(+00000000000),她跟我說要兩個存摺帳戶,說她們會計師會讓我的存摺有金錢往來紀錄,這樣比較容易過件,所以我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107偵6185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328頁);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偵6185卷一第239至242頁)、與「舞台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106偵6185卷一第233至237頁)、貸款電話通話資訊(106偵6185卷一第238頁)、寄貨單(106偵6185卷一第238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7偵6185卷一第251至259頁)等證據供參。觀諸被告潘米歆所提供之通聯記錄,可證其確實曾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0之對象通話,復參以其與「舞台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其曾傳送:「那我想問一下,送件要先收費嗎?」、「還是貸款後才要收取費用?」、「剛才銀行打來了」、「我沒有保人。。。」、「可能要請你幫忙找會計師」、「第一個方案是找一個保人,有薪資轉滿三年」、「第二個方案是請你幫我找一個會計,讓我的銀行有個漂亮的數字」等內容,對方則傳送如:「我是幫你做48期喔」、「銀行資料已經傳給我了」、「下午連絡的會計師接其他case了」、「我在聯絡其他人吧」、「會計師好寄給你還是對保我拿給你」等內容。再參被告潘米歆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有消費及電信繳費紀錄,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潘米歆日常開支所用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潘米歆若有意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個人帳戶,應不會提供自己日常收支所用之金融帳戶,而徒增個人使用困擾,是被告潘米歆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再被告潘米歆於相關交付帳戶行為之另案中(案號及相關情形見附表二),亦經檢察官認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其辯解並顯然違常。

21.被告王怡人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106年5月底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款的,跟一個網路上的人用手機通訊軟體交談,對方說要幫我做帳,叫我把存摺跟金融卡寄過去,我依對方指示寄出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之後,對方就失聯了,但我也來不及掛失等語(106偵37374卷第24頁,本院卷六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偵6185卷二第201至206頁)、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偵6185卷二第207至227頁)、與「Miss糖糖」之LINE對話紀錄(106偵6185卷二第198至200頁)等證據資料供參。衡酌被告王怡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怡人曾傳送諸如:「請問現在進度到哪裡了」、「也是那時候放款嗎?」等內容,對方曾傳送如:「他說下禮拜二能做好」、「要下禮拜四或5去對保了」、「等確定好哪天能做完我會提前告知你」等內容,若被告王怡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目的而寄送帳戶、金融卡,何以會詢問對方放款進度,顯見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時,應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復參以被告王怡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被告王怡人每月固定供作薪資轉帳及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則被告王怡人若有意將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做提領騙款之用,何以會交付日常生活收支所需之帳戶,徒增生活困擾?是以,被告王怡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賴惠玲等21人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而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被告賴惠玲等21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賴惠玲等21人有起訴或

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對被告賴惠玲等21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1.原審對被告賴惠玲等21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並未開庭,僅依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率為無罪判決,似嫌速斷;且如行為人對其帳戶資料可能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交付,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貸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另需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以評估申請人之債信狀況,如貸款人債信不良即無法貸得款項。被告等人提供帳戶時,已知對方欲製作虛假財力證明,而使放款人陷於錯誤,使原本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可順利貸款,其等已預見該提供該帳戶行為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

2.原審判決斟酌被告賴惠玲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經新北檢以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被告賴惠玲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包括本案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原審參照被告郭郁盈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經嘉檢以106年度偵字第3457、3876號不起訴處分,然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被告郭郁盈交付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與本案之帳戶不同;原審審酌被告廖建富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經新北檢以106年度偵字第3851、23879號不起訴處分,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廖建富交付台北富邦及合庫銀行帳戶部分犯嫌不足,而不包括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

㈢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縱具豐富社會歷練或高智識

判斷能力者,亦有受騙而損失鉅款之情形。本案被告賴惠玲等21人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5年10-11月間、106年5-6月間,斯時詐騙案件雖常有所聞,然尚未若近年狀況之猖獗普及,政府與大眾沒提議尚未廣加宣傳防堵,參以前揭被告賴惠玲等21人之智識與經歷狀況,亦未見其等係具犯罪偵查專業或從事媒體宣傳工作之人士,則其等因需錢孔急而至判斷力降低,囿於犯罪集團之精巧話術而陷於詐術並提供帳戶,實屬可能之事;其間或有部分被告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以美化資產可能涉及不法,然此係自己是否涉犯詐欺罪之問題;其等主觀上並無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兩者之構成要件與主觀犯意顯有不同,而屬二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或於同時間一次交付多本帳戶,而有涉及其他另案並經不起訴處分之情,該等被告既係一次交付多本帳戶,交付時之主觀目的意念應屬相同,則原審依此參照卷內客觀事證,推論上述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觀目的意思,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本院業已就被告賴惠玲等21人所涉犯行之相關事證,逐一參互審酌,論證說明何以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併予審理部分以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而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即附表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理,尚無因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附此說明: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6668、23073號、107年度偵字第798號,士檢108年度偵字第556號,中檢106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嘉檢106年度偵字第7903號,桃檢106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號,苗檢106年度偵字第2215號,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6801、12960號,竹檢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士檢107年度偵字第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案實體審理所對應之無罪事實請見附表三各編號之備註欄)。

七、退併辦部分㈠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609、6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

二第343頁)固指被告鄭阡霖就該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犯行,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附表三之19),亦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原由新北檢以107偵6801、12960號移送併辦,業經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附表四之4)。

㈡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658-8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二

第205-210頁)固指被告郭耀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犯行,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附表三之14),亦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原由桃檢以106偵8306、9

266、10220、14972號移送併辦,業經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附表四之2)。

㈢雄檢110年度偵字第4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二第211-

217頁)固指被告郭耀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犯行,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附表三之14),亦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原由雄檢以107偵7428號移送併辦,業經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附表四之3)。

㈣士檢110年度偵字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二第191-19

7頁)固指被告林柏文、郭郁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然被告林柏文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案審理之被告;再本件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郭郁盈所涉犯行,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附表三之13),亦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原由士檢以107偵698移送併辦,業經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附表四之1)。

八、被告賴惠玲、衛小華、姚承宗、謝峻弘、江永明、潘米歆、蔡瑞麟等7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蔡瑞麟嗣後雖稱其身體不適故未到庭,然依其所附診斷資料可知其僅係急性支氣管炎(本院卷六第453頁),尚難認係不能到庭之疾病,且該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7月5日,已係庭期前1日所開立,亦難認其屆審理期日仍無法到庭,故被告蔡瑞麟亦屬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千瑄、楊朝森、蔡孟利、陳怡君、張文傑、柯文綾、曲鴻煜、廖先志、黃翊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民國) 提供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帳戶方式 證據出處 寄出帳戶次數 1 賴惠玲 105 年10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富邦銀行行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弄0 號(收件人「李先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 賴惠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偵2417卷一第93頁)、寄件託運單及簽收查詢(106偵7732卷第15、17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732卷第25頁) 共1次 (106訴230卷三第34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衛小華 105 年10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第一銀行行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弄0 號(收件人「李嘉龍」) 衛小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偵7734卷第23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734卷第91至94頁) 共1次 (106訴230卷三第34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徐苡婕 105 年10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 段○○○○○○○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第一銀行行員」指示,將金融帳簿、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弄0 號(收件人「李嘉龍」,0000000000) 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2417卷一第37至40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偵2417卷一第347頁)、寄貨單(106偵7672卷二第221頁)、通聯紀錄(106偵7672卷二第223頁) 共1次 (106訴230卷三第35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劉益順 105 年10月18日 臺中市○里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址(收件人某男子名) 劉益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偵7672卷三第197 頁) 共1次 (106訴230卷三第35頁) 5 洪丞鴻(更名洪證益) 105 年10月18日 彰化縣○○市○○○○○○○○○○鎮○○○○路○○○○○○○○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張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弄0 號(收件人「李嘉龍」,手機號碼0000000000) 洪丞鴻郵局資料(106偵7672卷三第237頁)、寄貨單(106偵7672卷三第233頁) 共1次 (106訴230卷三第35頁) 6 施信亦 105 年10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段○○○○○○○○○ ○○○○○號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陳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北路193 弄1 號」)(收件人「曾俊勝」,手機號碼0000000000) 施信亦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672卷三第11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672卷三第4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偵7672卷三第67頁)、寄貨單(106偵7672卷三第7 頁) 共1次 (106偵7672卷三第3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姚承宗 105 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 臺中市○○區○○路○○○○○○○○ ○○○○○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胡媽媽」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收件人「李嘉龍」)(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予他人收受」) 姚承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偵2417卷一第227 頁) 共1次 (106偵8047卷二第53頁) 8 蔡沛淳 105 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臺中市○○區○○路○○○○○○○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王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收件人「李嘉龍」,手機號碼0000000000) 蔡沛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偵2417卷一第243 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8047卷一第235頁)、手抄資料(106偵8047卷二第61頁)、通聯紀錄(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寄貨單(同上卷第24頁) 共1次 (106偵8047卷二第58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林珮琪 105 年10月14日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楊小姐」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收件人「曾俊勝」,手機號碼0000000000) 林珮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672卷第107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672卷三第151 頁)、LINE對話紀錄(106偵8047卷二第73至76頁) 共1次 (106偵4346卷第24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謝峻弘 105 年10月19日(起訴書載為「中旬」) 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第一銀行業務」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收件人「李嘉龍」) 謝峻弘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7672卷三第217頁)、貸款專員電話紀錄(106 偵8047卷二第88、89頁)、LINE對話紀錄(106 偵8047卷二第90至99頁) 共1次 (106偵8047卷二第84頁) 11 江永明 105 年10月26日(起訴書載為「未到案」) 嘉義縣民雄鄉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載為「未到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信貸推銷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收件人「唐國涼」,0000000000)(起訴書載為「未到案」) 江永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 偵8047卷一第473 頁)、LINE對話紀錄(南檢106 偵緝579卷第28至30、37頁)、寄貨單(同上卷第36頁) 共1次 (106偵緝579卷第36頁) 12 王芷蕾(原名王秀鳳) 105 年10月18日 高雄市○○區○○路○○○○○○○○○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王聖和」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屏東縣○○鄉○○路00號(收件人「王聖和」,手機號碼0000000000) 王芷蕾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2417卷一第393至395頁)、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8047卷一第515頁)、寄貨單(106偵8047卷二第105頁) 共1次 (106偵8047卷二第102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郭郁盈(原名郭尤敏) 105 年11月4 日 嘉義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黃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收件人「莊澤銘」,手機號碼0000000000) 郭郁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106 偵8661卷第113 至117頁)、寄貨單(106偵14594 卷二第111 頁)、貸款聯絡電話(106偵14594卷二第112頁 )、LINE對話紀錄(106偵14594 卷二第113至118 頁)、彰化銀行帳戶資料(106 偵14594卷二第121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106 偵14594卷二第122、123頁) 共1次 (106偵14594卷二第108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郭耀中 105 年11月15日 桃園市八德區忠孝街上(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之某全家便利商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周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收件人「李金煌」,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郭耀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偵2150卷第46頁)、簡訊紀錄(原審106訴230 卷三第234、235 頁) 共1次 (106偵2150卷第18頁) 15 韓秀玲 105 年11月11日 苗栗縣竹南鎮之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載為「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吳倚君」貸款,聽從自稱「江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收件人「唐國涼」,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韓秀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101 頁)、寄貨單(106偵7994卷第148 頁)、「理債一日便」名片(北檢106偵7572警卷一第55頁)、「江代書」電話翻拍照片(苗檢106偵2215卷第8 頁) 共1次 (106偵7994卷第145頁) 16 廖建富 105 年11月2 日 臺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 接獲民間代辦信用貸款公司自稱「江小姐」電話後,聽從自稱「第一銀行行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李金煌」,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廖建富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106偵14594卷一第450至452頁)、「江小姐」聯絡電話(106偵14594 卷一第441 頁)、簡訊(106 偵14594卷一第442至449頁) 共1次 (106偵14594卷一第439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7 蔡瑞麟 105 年11月3 日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周代書」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李金煌」,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蔡瑞麟郵局帳戶資料(106 偵14594卷二第186頁)、寄貨單(106偵14594卷一第115頁)、LINE對話紀錄(106 偵14594卷二第179至181頁)、「周代書」電話翻拍照片(106 偵14594卷二第182頁) 帳簿及提款卡分2次寄出 (106偵14594卷二第177頁) 18 彭怡婷 106 年5 月31日(起訴書載為「5月底6 月初」) 南投縣○里鎮○○○○○○○○○○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透過網路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業務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7-11超商(收件人「吳強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彭怡婷郵局帳戶資料(106 偵6185卷一第174至176頁)、寄貨單(106偵6185卷一第177頁) 共1次 (107偵6158卷一第168頁) 19 鄭阡霖(原名鄭曉奷) 106 年6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 新北市○○區○○○○○○○○○○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透過網路貸款,聽從自稱「張先生」業務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7-11口庄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7-11超商國雙門市」)(收件人「蔡忠宏」,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鄭阡霖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06偵6185卷一第204至207 頁)、LINE對話紀錄(106偵6185卷一第200至203 頁) 因詐騙集團稱遺失故補辦後再寄一次共計2次 (107偵6158卷一第194至195頁) 20 潘米歆 106 年5 月26日 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上之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某小姐及會計師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仁愛門市(收件人「吳強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潘米歆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106偵6185卷一第239至242 頁)、LINE對話紀錄(106偵6185卷一第233至237 頁)、貸款電話通話資訊(106 偵6185卷一第238 頁)、寄貨單(106偵6185卷一第238頁) 共1次 (107偵6158卷一第226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王怡人 106 年5 月25日 新竹縣○○鄉○○○○○○○○○○市○○區○○○○○路○○○○○○○○○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不明人士貸款,聽從自稱「劉專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市○○區○○○路000 弄0 號」)(收件人「吳強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 被告王怡人郵局帳戶資料(106 偵6185卷二第201 至206頁)、臺灣銀行帳戶資料(106偵6185卷二第 207 至227 頁)、LINE對話紀錄(106偵6185卷二第198至200 頁) 共1次 (107偵6158卷二第192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編號 姓名 本案繫屬前起訴 (不同被害人之另案) 本案繫屬後起訴 1 賴惠玲 新北地檢106偵3007號 原審附表二之一編號3: 新北地檢106偵15809號 2 施信亦 原審附表二之6編號1至5: 臺中地檢106偵7819、12096、16205號 3 林珮琪 臺中地檢106偵4249號 原審附表二之9編號2: 臺中地檢106偵17636號 4 江永明 臺南地檢106偵緝579、8349號 原審附表二之11編號2: 橋頭地檢106偵8460號 5 蔡瑞麟 原審附表二之17: 基隆地檢106偵2661、4406、5752號 6 潘米歆 宜蘭地檢107偵緝17號 原審附表二之20: 宜蘭地檢107偵緝192號 7 衛小華 桃園地檢106偵10776號 8 洪丞鴻 <改名洪證益> 彰化地檢106偵1014、4361號 9 姚承宗 臺中地檢106偵6529號 10 蔡沛淳、謝峻弘 臺中地檢106偵6817號 11 王芷蕾<原名王秀鳳> 高雄地檢106偵5361號、106偵緝532、533、534、9449、9578號 12 郭郁盈 <原名郭尤敏> 嘉義地檢106偵3457、3876號 13 廖建富 新北地檢106偵3851、23879號附表三之1(被告賴惠玲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張簡仕亨(未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33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3日19時10分/ 恆春彰化銀行ATM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賴惠玲帳戶 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偵2417卷一第45至52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32卷第53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43、4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32卷第43頁) ⒌賴惠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732卷第41、42頁) ⒍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165 至175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R○○(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3日19時24分/ 恆春彰化銀行ATM 2萬9,985元 105 年10月23日19時41分/ 恆春統一超商ATM 2萬9,985元 105 年10月23日20時8分/ 恆春第一銀行ATM 3萬元 2 曾凱琳(提告) 105 年10月23日16時46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3日19時54分/ 池東郵局ATM 2萬4,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賴惠玲帳戶 ⒈證人曾凱琳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307 至309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305、306 、339 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32卷第63頁) ⒊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06偵7732卷第69至77頁) ⒋賴惠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732卷第41、42頁) ⒌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一第315 頁,106 偵3510卷第133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R○○(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3 龔千文(提告) 105 年10月23日17時52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3日19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ATM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賴惠玲帳戶 ⒈證人龔千文(106 偵2417卷一第99至101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97、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32卷第27頁) ⒊龔千文國泰世華存摺影本(106 偵7732卷第33至39頁) ⒋賴惠玲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732卷第25、26頁) ⒌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一第143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e○○(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之2(被告衛小華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張簡仕亨(未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33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2日20時17分/ 恆春彰化銀行ATM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衛小華帳戶 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偵2417卷一第45-52 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32卷第53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43、44頁) ⒋衛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732卷第23、24頁) ⒌衛小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732卷第93至99頁) ⒍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165 至175 頁)。 ⒎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一第123 、133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R○○、e○○(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2日21時02分/ 恆春統一超商ATM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衛小華帳戶 105 年10月22日21時34分/ 恆春第一銀行ATM 3萬元 2 黃怡仁(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9時許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2日2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衛小華帳戶 ⒈證人黃怡仁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80至82頁) ⒉衛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732卷第23、24頁) ⒊衛小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732卷第93至9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34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79頁) ⒌黃怡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34卷第31至49頁) ⒍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第49頁,106 偵3510卷第127 頁)。 ⒎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85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R○○、e○○(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2日20時9分/ 地點同上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衛小華帳戶 105 年10月22日20時22分/ 同上路段101 號7-11ATM 2萬9,985元附表三之3(被告徐苡婕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曾千容(提告) 105 年10月23日16時34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3日17時22分/ 嘉義縣○○鄉○○路0 段000○00號1 樓7-11ATM 2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苡婕帳戶 ⒈證人曾千容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63、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61、62頁) ⒊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6 偵7783卷第99至104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83卷第147頁) ⒌曾千容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7783卷第151 頁) ⒍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83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5)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e○○(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2 吳昀哲(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10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2日1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2萬7,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苡婕帳戶 ⒈證人吳昀哲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258 至259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257 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83卷第71頁) ⒋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83卷第77至81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第49頁,106 偵7672卷一第279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3)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3 張簡仕亨(未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33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2日20時59分/ 恆春統一超商ATM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苡婕帳戶 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偵2417卷一第45至52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32卷第53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43、44頁) ⒋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6 偵7783卷第99至104 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279 頁)。 ⒍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一第123 、133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6)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e○○、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年10 月22日21時36分/ 恆春第一銀行ATM 2萬9,985元 105年10 月22日20時13分/恆春彰化銀行ATM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苡婕帳戶 4 梁鴻華(提告) 105 年10月22日20時43分、105 年10月23日14時57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3日16時36分/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台新銀行ATM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苡婕帳戶 ⒈證人梁鴻華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55至59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83卷第133 至145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53、54 頁) ⒋徐苡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6 偵7783卷第99至104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83卷第125 頁) ⒍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一第124 、125 、127 、130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4)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e○○(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3日16時57分/ 同上市區九如二路彰銀ATM 3萬元 105 年10月23日16時59分/ 地點同上 3萬元 105 年10月23日17時21分/ 同上路段中信銀ATM 2萬8,985元 105 年10月23日17時23分/ 地點同上 985元 105 年10月22日21時34分/ 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 樓郵局ATM 2萬9,987元 5 曾詩晴(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許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2日19時48分/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長沙街口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苡婕帳戶 ⒈證人曾詩晴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349 至351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43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83卷第31頁) ⒊曾詩晴帳戶存摺明細(106偵7783卷第37至43頁) ⒋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第49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6 黃怡仁(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9時09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2日19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潭子郵局ATM 2萬9,4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苡婕帳戶 ⒈證人黃怡仁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80至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2417卷一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34卷第25頁) ⒊黃怡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734卷第31至49頁) ⒋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279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8 、230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2)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附表三之4(被告劉益順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丁苡傑(提告) 105 年10月22日20時36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2日21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益順帳戶 ⒈證人丁苡傑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201 至203 頁) ⒉劉益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6 偵7784卷第23至2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84卷第25頁)。 ⒋丁苡傑郵局存摺明細(106偵7784卷第31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309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七編號1)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2 張佩甯(提告) 105 年10月22日21時03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2日21時57分/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益順帳戶 ⒈證人張佩甯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209 、210 頁)。 ⒉劉益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6 偵7784卷第23至24頁)。 ⒊張佩甯合作金庫存摺明細(106 偵7784卷第39至4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第7784卷第33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檢106 偵4385卷第104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七編號2)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2日22時29分/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1萬2,012元(未提領,圈存抵銷)附表三之5(被告洪丞鴻〈改名洪證益〉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劉家君(未提告) 105 年10月23日16時10分 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 105 年10月23日16時58分/ 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5,2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洪丞鴻帳戶 ⒈證人劉家君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259 至262 頁) ⒉洪丞鴻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6 偵7794卷第25至2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794卷第45頁)。 ⒋玉山銀行、八德大湳郵局、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106 偵7794卷第51至55頁) ⒌同案被告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411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地○○(業經判處罪刑) 105 年10月23日17時,地點同上 2,285元附表三之6(被告施信亦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張家瑜(提告) 105 年10月15日13時47分 佯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casioTR35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家瑜閱悉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小美女」,並經由LINE購買相機而匯款。 於105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南苗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施信亦帳戶 ⒈證人張家瑜之證述(106 偵1987卷三第160 至162 頁) 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06 偵7884卷第141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 偵7884卷第133 頁) ⒋施信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06 偵7884卷第89至90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317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19、12096 、16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2 李乃萱(未提告) 105 年10月20日17時20分許 佯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t2dd」刊登「IPHONE6S手機」之不訊息,致告訴人張家瑜閱悉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妮妮」,並經由LINE購買手機而匯款。 於105 年10月20日17時37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榮民之家外的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1,000元(未提領,圈存抵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施信亦帳戶 ⒈證人李乃萱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89至93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884卷第121 頁)。 ⒊LINE對話紀錄(106 偵7884卷第125 至131 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884卷第121 至131 頁)。 ⒌施信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884卷第89至90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19、12096 、16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彥捷(提告) 105 年10月19日17時43分 以電話冒充客服與郵局人員,佯稱「網購物品轉帳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機處理」,致告訴人王彥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 105 年10月19日18時11分,至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上全家便利商店ATM 轉帳。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施信亦帳戶 ⒈證人王彥捷之證述(106987卷四第101 至102 頁) ⒉國泰世華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884卷第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884卷第33頁) ⒋施信亦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884卷第25頁) ⒌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131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e○○(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19、12096 、16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彥勻(提告) 105 年10月18日18時30分 以電話冒充網路店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協助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陳彥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05 年10月19日18時21分,至臺北市某第一銀行ATM轉帳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施信亦帳戶 ⒈證人陳彥勻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47至50頁) ⒉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7884卷第4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884卷第35頁) ⒋施信亦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884卷第25頁) ⒌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131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e○○(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19、12096 、16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5 王凱(提告) 105 年10月18日20時04分 以電話冒充特力屋人員,佯稱「於特力屋網站誤刷12筆金額,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致告訴人王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並匯款轉帳。 105 年10月19日12時36分,至某郵局ATM 轉帳。 15萬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施信亦帳戶 ⒈證人王凱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15至19頁) ⒉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06偵7884卷第67、8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7884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7752警卷二第5 至6 頁背面) ⒋施信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884卷第89至90頁) ⒌施信亦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7884卷第57、58頁) ⒍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315 頁)。 ⒎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203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R○○(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19、12096 、16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 年10月19日12時33分,至某郵局ATM 轉帳 15萬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施信亦帳戶 105 年10月19日12時35分,至某郵局ATM 轉帳 15萬100元附表三之7(被告姚承宗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張簡仕亨(未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33分 以電話冒充特力屋員工、郵局專員,佯稱「因會計誤將與資料搞混,須做帳務處理,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致被害人張簡仕亨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 105 年10月23日19時21分,至恆春彰銀ATM 轉帳。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姚承宗帳戶 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偵2417卷一第45至52頁) ⒉彰銀ATM 交易明細表(106偵8047卷一第151 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135 頁) ⒋姚承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8047卷一第134 頁) ⒌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165 至175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R○○(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附表三之8(被告蔡沛淳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方雅苹(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48分 以電話冒充線上購物網站與中國信託人員,佯稱「工作人員失誤將帳戶設定成連續12次重複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致告訴人方雅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05 年10月22日18時17分,於自宅(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2 )以中國信託手機APP 網路轉帳。 1萬6,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沛淳帳戶 ⒈證人方雅苹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380 、381 頁) ⒉方雅苹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警清分偵00000000000 卷第114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偵8047卷一第111 、112 、116 頁)。 ⒋蔡沛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8047卷一第182 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一第385 、387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81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2 吳昀哲(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10分 冒充店家與銀行以電話佯稱「購買手機殼時,因工作人員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告訴人吳昀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05 年10月22日17時58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轉帳。 2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沛淳帳戶 ⒈證人吳昀哲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258 至259 頁) ⒉吳昀哲郵局存摺明細(106偵8047卷一第209頁) ⒊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8047卷一第213 頁) ⒋蔡沛淳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06 偵8047卷一第236頁) ⒌蔡沛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8047卷一第182 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203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清分00000000000 卷第96、87至90、81頁) ⒎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第49頁,106 偵7672卷一第279 頁)。 ⒏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177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81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2)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R○○(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2日18時41分,地點同上 2萬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蔡沛淳帳戶 3 林翊庭(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3時 以電話冒充線上購物網站與中國信託人員,佯稱「工作人員失誤將帳戶設定成連續12次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致告訴人林翊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05 年10月22日17時46分,至某ATM 轉帳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沛淳帳戶 ⒈證人林翊庭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375 至377 頁) ⒉林翊庭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臺中警清分00000000000 卷第124 、126 頁) ⒊蔡沛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8047卷一第182 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18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清分00000000000 卷第122 至123、133、120 、121 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587卷第53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81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2日17時50分,至某ATM 轉帳 1萬3,121元 4 陸偉欣(改名陸晨榆)(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6時52分 以電話冒充線上購物網站與銀行人員,佯稱「工作人員失誤將交易列為批發商,將連續一年分12次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處理」,致告訴人陸晨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05 年10月22日18時03分,至馬蘭郵局ATM 轉帳。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沛淳帳戶 ⒈證人陸偉欣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246 至252 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 張(106偵8047卷一第225 頁) ⒊蔡沛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8047卷一第182 頁) ⒋蔡沛淳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06 偵8047卷一第236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215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清分00000000000 卷第102 、103 、105、107、99 至101 頁) ⒍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檢106 偵4385卷第44頁)。 ⒎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一第327 、329 頁,106 偵3510卷第123 、125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81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4) ⒋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R○○(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2日18時30分,地點同上 2萬9,9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蔡沛淳帳戶 105 年10月22日18時35分,地點同上 2萬7,980元 105 年10月22日18時38分,地點同上 1,580元附表三之9(被告林珮琪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何靜芳(未提告) 105 年10月17日17時01分、40分 冒充線上購物網站與郵局以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何靜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05 年10月17日17時53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珮琪帳戶 ⒈證人何靜芳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157 、159 頁) ⒉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8047卷一第341 頁)。 ⒊林珮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8047卷一第33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335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106 偵4346卷第106 至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檢106 偵4346卷第104 、105 頁)。 ⒍同案被告e○○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137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22號併辦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e○○(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2 吳佩如(改名吳岷玥)(提告) 105 年10月18日18時35分 以電話佯稱「購買包包時,因公司作業失誤導致變成使用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訂單」,致告訴人吳佩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05 年10月18日19時49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ATM轉帳。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珮琪帳戶 ⒈證人吳佩如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131 至137 頁) ⒉中信銀ATM 交易明細(106偵8047卷一第319 頁)。 ⒊林佩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06 偵8047卷一第289 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309 頁)。 ⒌同案被告R○○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211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R○○(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之10(被告謝峻弘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吳昭彥(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5時許 冒充樂天商場賣家、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以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12組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吳昭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5 年10月22日16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銀ATM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謝峻弘帳戶 ⒈證人吳昭彥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221 至223 頁)。 ⒉吳昭彥提出合庫銀行收據(106 偵8047卷一第457 頁)。 ⒊謝峻弘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8047卷一第450頁)。 ⒋LINE對話紀錄(106 偵8047卷二第88至9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451 頁)。 ⒍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313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二㈤)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0月22日16時49分,至同上路段122 號中信ATM 2萬9,985元 105 年10月22日16時56分,至同上路段152 號合庫ATM 1萬9,758元附表三之11(被告江永明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蕭英婉(提告) 105 年10月30日19時43分 冒充小P 購物網公司、聯邦銀行,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了12筆物品,須操作ATM 取消交易次數。 105 年10月30日22時22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江永明帳戶 ⒈證人蕭英婉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459 至463 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491 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01 頁)。 ⒋江永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18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289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二㈣)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2 林佳諭(提告) 105 年10月30日20時18分 冒充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林佳諭日前因購買兒童水杯因電腦系統出錯,變成12筆訂單,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 105 年10月30日21時22分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提款機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江永明帳戶 ⒈證人林佳諭之證述(106 偵7672卷三第443 至446 頁)。 ⒉江永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1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475 頁)。 ⒋中信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83 頁)。 ⒌同案被告Q○○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7672卷一第285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Q○○(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60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之12(被告王芷蕾〈原名王秀鳳〉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張簡仕亨(未提告) 105 年10月22日17時33分 冒充特力屋員工、郵局專員,佯稱被害人張簡仕亨日前訂購組合櫃等家具,因會計將資料與其他廠商搞混,致合作廠商負責人誤為被害人張簡仕亨,須操作ATM作更動。 105 年10月23日20時10分,至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第一銀行ATM 轉帳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秀鳳帳戶 ⒈證人張簡仕亨之證述(106偵2417卷一第45至5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偵8047卷一第135 頁) ⒊ATM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5 頁) ⒋王秀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4 至568 頁) ⒌同案被告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4284卷一第49、50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⒉提款車手:同案被告地○○(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2 曾凱琳(提告) 105 年10月23日16時46分 冒充網購賣家(愛女人購物網)、大眾銀行,佯稱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戶設定成重複扣款連續12次,須操作ATM 取消付款。 105 年10月23日20時45分,至池東郵局ATM 1萬7,01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秀鳳帳戶 ⒈證人曾凱琳之證述(106 偵2417卷一第307 至309 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偵8047卷一第604 至606 頁) ⒊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10 頁) ⒋曾凱琳郵局存簿明細(同上卷第614 頁) ⒌王秀鳳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4 至568 頁) ⒍同案被告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2417卷一第451 頁,106 偵4284卷一第53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⒉提款車手:同案被告地○○(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附表三之13(被告郭郁盈〈原名郭尤敏〉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潘乙甄(提告) 105 年11月4 日16時45分 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取消訂單。 105 年11月8 日00時15分,至某台新銀ATM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郭尤敏帳戶 ⒈證人潘乙甄之證述(106 偵8661卷第103 至107 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投警第000000000號卷第1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06 偵7572警卷二第304 、305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投警第000000000號卷第107 至119 、127頁) ⒋郭尤敏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 偵14594 卷第 119、120 頁) ⒌同案被告賴冠菘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8661卷第111 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106 年度蒞字第9558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0)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03號併辦 ⒊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賴冠菘(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5 年11月8 日00時29分,至某中信銀ATM 2萬9,985元 105年11月8日00時38分,至某彰銀ATM 2萬9,985元附表三之14(被告郭耀中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胡志杰(提告) 105 年11月20日18時20分 冒充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胡志杰網路購買護膚卷,因簽單有誤有重複訂購12筆商品之虞,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 105 年11月20日20時10分,至新化區信義路全家超商ATM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郭耀中帳戶 ⒈證人胡志杰之證述(北檢106 偵7572警卷二第94至95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北檢106偵7572號警卷二第270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71至272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 偵2150卷卷第9 、23至24頁) ⒋郭耀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7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106 年度蒞字第956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1)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⒊提領車手:不詳 105 年11月20日20時20分,地點同上 2萬9,985元 105 年11月20日20時28分,地點同上 2萬9,985元 105 年11月20日20時36分,地點同上 1萬5,980元 2 魏筱如(提告) 105 年11月20日19時49分 冒充臉書平台之膠囊代購業者、中國信託人員,佯稱告訴人魏筱如網路購買保健食品商品時系統錯誤,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 105 年11月20日20時2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ATM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郭耀中帳戶 ⒈證人魏筱如之證述(北檢106 偵7572警卷二第97至98頁) ⒉中信ATM 交易明細表(北檢106 偵7572號警卷二第98頁背面)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99至99背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偵10220 卷第17至20頁) ⒋郭耀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7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106 年度蒞字第956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2)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06、9266、10220 、14972 號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⒊提領車手:不詳附表三之15(被告韓秀玲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王榕笙(提告) 105 年11月15日19時30分 冒充宏恩影視、澳盛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王榕笙訂購商品時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 105 年11月15日22時13分,臺中市○○○道○○○○○ 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韓秀玲帳戶 ⒈證人王榕笙之證述(新北檢106 偵15645 卷第221 至226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檢106 偵7572號警卷二第211 至213 頁) ⒊韓秀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警卷一第101 頁) ⒋ATM 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06 偵15645 卷第245 至247頁) ⒈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106 年度蒞字第956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3)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5號併案 ⒊提領車手:不詳 105 年11月15日23時10分,至台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1萬9,985元 105 年11月16日00時14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 2萬9,987元 105年11月16日00時16分,地點同上 1萬9,123元附表三之16(被告廖建富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陳姿羽(未提告) 105 年11月4 日18時22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5 年11月4 日2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7-11ATM 2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廖建富帳戶 ⒈證人陳姿羽之證述(106 偵14594 卷一第262 至264 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594 卷一第265 頁) ⒊警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檢106 偵7572警卷二第21頁及背面,106 偵14594 卷一第266 至268 頁)。 ⒋廖建富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14594 卷一第451 頁) ⒌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卷一第136 頁)。 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附表三之17(被告蔡瑞麟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胡懷文(提告) 105 年11月5 日20時44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5 年11月5 日23時25分/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展銀行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瑞麟帳戶 ⒈證人胡懷文之證述(106 偵14594 卷一第274 至276 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6 偵14594 卷一第277 至279 頁) ⒊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 偵14594 卷一第280 至282 頁) ⒋蔡瑞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偵14594 卷二第186 頁) ⒌同案被告鄭凱文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14594卷一第154 至157 頁)。 ⒈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鄭凱文(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⒊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61、4406、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11月5日23時58分/地點同上 2萬5,985元 105 年11月6日00時02分/同上市區○○路0段000 號7-11 2萬9,985元 105 年11月6日00時07分/地點同上 2萬9,987元 105 年11月6日00時11分/地點同上 5,063元 105 年11月6日01時17分/地點同上 2萬4,002元附表三之18(被告彭怡婷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盧台立(未提告) 106 年5月29日12時43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親友借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 年6 月2 日10時43分/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光銀行新店分行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彭怡婷帳戶 ⒈證人盧台立之證述(107 偵6185卷一第178 至180 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107 偵6185卷一第186頁) ⒊反詐騙紀錄表、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6185卷一第181 至185、187 至189 頁) ⒋彭怡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一第174 、175 頁) ⒌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6185卷一第106 、107 頁)。 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⒉提領車手:不詳附表三之19(被告鄭阡霖〈原名鄭曉奷〉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楊潁燊(未提告) 106 年6月12日17時5 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 年6 月12日18時21分/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東海大學郵局ATM 2萬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曉奷帳戶 ⒈證人S○○之證述(107 偵6185卷一第211 至212 頁) ⒉反詐騙紀錄表、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6185卷一第213 、214、217 、220 、221 頁) ⒊ATM 交易明細表(花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 ⒋鄭曉奷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一第208 頁) ⒌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6185卷一第110 頁)。 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01、12960 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⒊提領車手:不詳附表三之20(被告潘米歆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吳明哲(提告) 106 年6月2 日1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 年6 月2 日21時06分/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2 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潘米歆帳戶 ⒈證人吳明哲之證述(107 偵6185卷一第276 至278 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7 偵6185卷一第281頁) 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6185卷一第279 、283 、290、291頁) ⒋潘米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一第239 至242 頁) ⒌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6185卷一第112 、113 頁)。 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⒉提領車手:不詳 ⒊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之21(被告王怡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1 高宜宏(提告) 106 年6月2 日17時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 年6 月2 日20時02分/高雄市○○○路0號彰化銀行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怡人帳戶 ⒈證人高宜宏之證述(107 偵6185卷二第1 至2 頁) ⒉ATM 交易明細表(107 偵6185卷二第4 、5 頁) 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7 偵6185卷二第3 、7 至11、14頁) ⒋王怡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二第200 至206 頁) ⒌王怡人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二第207 至227 頁) ⒍同案被告宋威廉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6185卷一第90、91、158 至160 頁)。 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0號併辦 ⒊提領車手:同案被告宋威廉(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6 年6 月2 日19時36分/地點同上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怡人帳戶 106 年6 月2 日20時7分/地點同上 1萬8,985元 2 柯宥璿(提告) 106 年5月27日15時54分、31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及銀行人員,佯稱須操作ATM 解除付款,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 年6 月1 日15時32分/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郵局 18萬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怡人帳戶 ⒈證人柯宥璿之證述(107 偵6185卷二第249 至259 頁) ⒉柯宥璿帳戶交易明細(107偵6185卷二第284 頁,106偵16635 卷一第330 、332、333 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6185卷二第260 、261 、316 、317 、326 、327 、336 、337 、362 、363 、387 、391 、395 、399 頁) ⒋王怡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二第200 至206 頁) ⒌王怡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6185卷二第225至227 頁) ⒍同案被告宋威廉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偵6185卷一第159 、160 頁)。 ⒈107 年度訴字第26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⒉提領車手:同案被告宋威廉(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106年6月1日15時33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 18萬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怡人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