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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廖秀麗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廖秀麗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莊廖秀麗為莊瑞凱(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配偶,莊瑞凱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之負責人,莊廖秀麗則為程翔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莊瑞凱為辦理程翔公司所開發之臥龍街都更案(下稱本案都更案),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陸續以程翔公司名義向吳忠和、吳晋宗及楊祖賢借款以支應本案都更案,莊廖秀麗明知程翔公司未與附表一所示本案都更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取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莊瑞凱共同意圖為程翔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吳忠和、吳晋宗及楊祖賢相信程翔公司可順利完成本案都更案,以繼續向吳忠和、吳晋宗及楊祖賢借款供辦理本案都更案之用,先由莊瑞凱於103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程翔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本案都更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並接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再由莊廖秀麗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對帳單,向吳忠和、吳晋宗及楊祖賢佯稱:買賣價款已支付約3成予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以取信吳忠和、吳晋宗及楊祖賢。嗣莊瑞凱另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內,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提供予吳忠和閱覽,表示程翔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代價,將程翔公司與本案都更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吳忠和,莊瑞凱並代表程翔公司與吳忠和簽立「買賣協議書」1紙,而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作為「買賣協議書」之附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忠和、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都市更新之正確性,吳忠和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8,000萬元予程翔公司。嗣經吳忠和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忠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廖秀麗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程翔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其夫莊瑞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提供予告訴人,表示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告訴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8,000萬元予程翔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說要看程翔公司的票信紀錄,莊瑞凱轉達請我提出的,我拿給莊瑞凱後就離開,我沒有待在莊瑞凱和告訴人開會的現場,莊瑞凱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是莊瑞凱自首時我才知道是偽造的,那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我只知道莊瑞凱跟對方借錢,莊瑞凱要我拿什麼資料我就聽他指示拿什麼資料,並不知道用途為何,程翔公司的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上的勾也不是我勾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92、140頁)。經查:

㈠被告為莊瑞凱之配偶,莊瑞凱為程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

為程翔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莊瑞凱為辦理程翔公司所開發之本案都更案,自103年8月20日起陸續以程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吳晋宗及楊祖賢借款以支應本案都更案,莊瑞凱明知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都更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但為取得告訴人挹注之款項,於103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程翔公司辦公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本案都更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虛構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完成土地協議,旋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易定芳律師事務所內,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提供予告訴人,表示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本案都更案將順利推動,嗣莊瑞凱於103年10月17日代表程翔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協議書1紙,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作為「買賣協議書」之附件,告訴人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8,000萬元予程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晋宗、楊祖賢、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瑞凱及被害人宋佳和、宋棋欽、楊蓮英、葉美雪、張世誠、張世銘、張世興、張麗娟、張麗清、林美齡、林修美、柯久欣、柯青雲、柯靜穎、宋棋清、柯久蒼、柯青秀、柯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444號卷一第37至40頁,他字第4198卷第85至95頁,偵字第15188號卷第169至173、205至209、249至259、301至307、337至347、417至4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都更案之買賣協議書、程翔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建物拆遷補償契約書、建物補償金簽收單、承購土地協議書、莊瑞凱簽發之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44卷一第5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和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的前1個星期,我、吳晋宗、楊祖賢在程翔公司10樓辦公司討論買賣事宜,因為買賣契約有地主的17本合約,都有支付價金,我們必須要對照莊瑞凱所支付的價金是否真的有兌現,才能確認土地買賣是確實的,這17本合約上面都有支票影印本,而且筆數太多,我們沒辦法一筆一筆找,莊瑞凱就叫被告去拿對帳單進來,被告就親自比對支票影本和對帳單,在比對時我們就問這張支票有無付款,被告就說有付款、是對帳單的哪一筆,我們就請被告勾選出來,莊瑞凱和被告都有表示支票確實兌現,我們就是根據對帳單上所載與支票的日期、數字吻合,來認定他們確實有支付價金,我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8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8頁) ;證人吳晋宗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商談本案都更案過程中我都有到場,大概都知道,莊瑞凱說有付了3成買賣價金給地主,大概1、2億,被告有說他們付了3成並且勾對帳單,支票都是被告拿出來核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 ;證人楊祖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和莊瑞凱2人都有表示已經付了地主3成的錢,大概1億多元,被告還有拿出地主簽約的資料給我們看,說他們已經過票,每一張支票都兌現了,被告也有拿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一筆一筆勾給我們看,說已經付了3成,被告是從她辦公室拿10幾本地主合約出來,跟我們說這一筆、這一筆,有地主的簽收、支票的簽名,都已經過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1 頁),渠等所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再細觀上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上經勾選之兌現款項,各該兌現款項之支票號碼均與莊瑞凱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吻合,有程翔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含電子化轉帳交易) 往來對帳單、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44卷一第7至

27、67、77、95、105、115、125、135、145、155、165、1

83、195、205、219、229頁),倘告訴人要求提出上開程翔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之目的係為了解程翔公司之票信紀錄,當無在其上勾選特定兌現紀錄之必要,足認莊瑞凱於103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前,被告確有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往來對帳單,對照莊瑞凱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逐筆勾選核對,佯稱買賣價款均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支票往來對帳單上之兌現紀錄確為程翔公司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價金,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8,000萬元予程翔公司。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交付8,000萬元並非係為購買土地

,係因為莊瑞凱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放高利貸,欲確認程翔公司之票信紀錄,我才會提出告訴人要的時間點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以供告訴人檢閱,我並未對照莊瑞凱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逐筆勾選,當時也不知道莊瑞凱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8,000萬元予程翔公司之原因,乃是為投資程翔公司之本案都更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晋宗、楊祖賢證述如前,且觀諸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所提供予告訴人之程翔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期間為99年10月至101年10月,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含電子化轉帳交易) 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44卷一第7至27頁) ,衡以告訴人倘係因借款而要求被告提出程翔公司之票信紀錄以衡量程翔公司之資力及信用,理應檢視程翔公司最近期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豈有僅確認程翔公司數年前之票據信用狀況,而置程翔公司最新信用狀況於不顧之理?是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與另案被告莊瑞凱間之借貸關係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8,000萬元等情,已難採憑;又被告於原審自陳:

我是程翔公司之財務人員及會計,公司的財務支出包含支票、匯款財務用途都是我經手,公司進出款、支出憑證、票信紀錄、過票證明或是有收入來源我也會知道,這些文件是我保管的,我都會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126、127 頁),是被告自應對程翔公司實際上並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價金、其所提示與告訴人檢閱之支票往來對帳單上各筆兌現紀錄亦與土地買賣無關等事自知甚詳,足認被告就莊瑞凱提出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時,當已知悉上開私文書顯係偽造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聽從莊瑞凱指示拿取資料,對於資料的內容都不清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明知程翔公司與本案都更案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達成任何土地承購之協議,莊瑞凱更無因本案都更案而簽發支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仍於莊瑞凱向告訴人佯稱本案都更案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相對應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向告訴人佯稱:買賣價款已支付約3成予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逐筆勾稽,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本案都更案將順利推行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8,000萬元予程翔公司,堪認被告與莊瑞凱確有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實際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然本案犯罪計畫既係環環相扣,且被告同意配合莊瑞凱出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舉,皆係渠等實施以不實土地承購資料,向告訴人詐取高額資金挹注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所為係與莊瑞凱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經分工合作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進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階段行為,故對於其等所參與實施之犯行自應共同全部負責。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吳忠和、吳晋宗、王顯得

已於103年10月27日實質控制程翔公司,8000萬元本來都在告訴人的控制之下,告訴人是地下錢莊,程翔公司跟都更利益都由告訴人掌控等語,並提出程翔公司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固有記載「即日起由吳晋宗擔任代理董事長職務,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公司業務」之內容,然該次臨時董事會日期為104年3月17日,有程翔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44號卷二第235頁) ,可見證人吳晋宗有權代表程翔公司之時,已距離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相隔約2個月,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所匯之8,000萬元款項係由告訴人或吳晋宗所實質掌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縱使告訴人確為地下錢莊,且嗣後亦取得本案都更案之利益,惟吳晋宗有權代表程翔公司之時,已距離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相隔約2個月之久,業如前述,實難認告訴人所匯8,000萬元係供己實際持有之公司使用。再者,本案都更案乃在107年12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於108年7月間領得拆除執照,相距本案犯行已逾4年,程翔公司或莊瑞凱與告訴人間就此都更利益如何分配,究係事後另一問題,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與莊瑞凱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莊瑞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莊瑞凱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土地所有權人之署押、印文,分別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後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莊瑞凱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收取告訴人匯

入金錢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莊瑞凱同時偽造多人之多份文件,係侵害數個人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莊瑞凱辦理都更,不思循正途籌措資金,反恣意以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且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莊瑞凱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及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因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雖與莊瑞凱共同詐得告訴人8,000萬元,惟被告為程翔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實際支配、管領該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等旨。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僅係依莊瑞凱之指示配合、參與,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房子也被拍賣,家有80幾歲之母親、高齡的婆婆及沒有媽媽的小孫女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復歸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刑法教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大安區土地/建物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被害人翁欉(已歿) 翁欉(已歿) 臥龍街000巷00號建物 1.建物拆遷補償金契約書1 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建物拆遷補償契約書) 2.建物補償金簽收單1 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翁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翁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翁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建物拆遷補償金契約書、建物補償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3、15、17、19頁) 2 被害人宋世興(已歿) 宋世興(已歿) 辛亥段0小段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 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宋世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宋世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宋世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21、23、25、27、29頁) 3 被害人宋榮春 宋榮春 1.宋榮春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21、23、25頁) 4 被害人宋錦東(已歿) 宋錦東(已歿) 1.宋錦東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21、23、25頁) 5 被害人宋正人 宋正人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1.宋正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宋正人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31、33、35、37頁) 6 被害人宋佳和 宋佳和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宋佳和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39、41、43頁) 7 被害人宋棋欽 宋棋欽 1.宋棋欽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宋棋欽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宋棋欽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39、41、43、45、47頁) 8 被害人宋棋清 宋棋清 1.宋棋清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39、41、43頁) 9 被害人宋嘉榮(已歿) 宋嘉榮(已歿)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宋嘉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宋嘉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宋嘉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49、51、53、55、57頁) 10 被害人宋忠勇(已歿) 宋忠勇(已歿)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宋忠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宋忠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宋忠勇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59、61、63、65、67頁) 11 被害人葉美雪 葉美雪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葉美雪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69、71、73頁) 12 被害人楊蓮英 楊蓮英 1.楊蓮英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69、71、73頁) 13 被害人李葉玉英 李葉玉英 1.李葉玉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李葉玉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李葉玉英之印文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69、71、73、75、77頁) 14 被害人葉玉女 葉玉女 1.葉玉女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69、71、73頁) 15 被害人簡陳不碟 簡陳不碟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簡陳不碟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簡陳不碟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簡陳不碟之印文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85、87頁) 16 被害人楊子鋥 楊子鋥 1.楊子鋥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17 被害人劉榮基(已歿) 劉榮基(已歿) 1.劉榮基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18 被害人劉榮昌 劉榮昌 1.劉榮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19 被害人劉淑珪 劉淑珪 1.劉淑珪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20 被害人劉淑翠 劉淑翠 1.劉淑翠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79、81、83頁) 21 告訴人張文同 張文同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張文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張文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張文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95、97頁) 22 被害人張李明員 張李明員 1.張李明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頁) 23 被害人張雅儒 張雅儒 1.張雅儒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頁) 24 被害人張碩儒 張碩儒 1.張碩儒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頁) 25 被害人張介儒 張介儒 1.張介儒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89、91、93頁) 26 告訴人張大成 張大成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張大成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張大成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張大成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99、101、103 、105 、107 頁) 27 告訴人張蜜 張蜜 1.張蜜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99、101、103 頁) 28 告訴人張毓茹 張毓茹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張毓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張毓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張毓茹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09、111、113、115、117頁) 29 被害人張有土(已歿) 張有土(已歿)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1.張有土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張有土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19 、121、123、125頁) 30 告訴人張世銘 張世銘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張世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張世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張世銘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131 、133、135頁) 31 告訴人張世興 張世興 1.張世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131頁) 32 告訴人張世誠 張世誠 1.張世誠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131 頁) 33 告訴人張麗娟 張麗娟 1.張麗娟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131 頁) 34 告訴人張麗清 張麗清 1.張麗清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131 頁) 35 被害人張麗純 張麗純 1.張麗純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127、129、131 頁) 36 告訴人林美齡 林美齡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2紙 3.支票簽收單2紙 1.林美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林美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林美齡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37、139、141 、143、147頁) 37 告訴人林修美 林修美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1.林修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林修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林修美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37、139、141、145、147頁) 38 被害人柯美 柯美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柯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柯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柯美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49、151、153 、155、157頁) 39 被害人柯靜穎 柯靜穎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份 2.訂金簽收單2紙 3.支票簽收單2紙 1.柯靜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柯靜穎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柯靜穎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59、161、163 、165、169頁) 40 被害人柯久蒼 柯久蒼 1.柯久蒼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柯久蒼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柯久蒼之印文1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59、161、163、167、171頁) 41 告訴人柯青雲 柯青雲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1.承購土地協議書1 份 2.訂金簽收單1紙 3.支票簽收單1紙 1.柯青雲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173、175、177 頁) 42 被害人柯青秀 柯青秀 1.柯青秀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他字第3689號卷第173、175、177 頁) 43 告訴人柯久欣 柯久欣 1.柯久欣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2.柯久欣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柯久欣之印文1 枚 承購土地協議書、訂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73、175、177 、179、181頁) 44 被害人宋注意(已歿) 宋注意(已歿) 辛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1.土地買賣與代償債務契約書1 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土地買賣與代償契約書) 2.支票簽收單2 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紙) 1.宋注意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 2.宋注意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 土地買賣與代償債務契約書、支票簽收單(他字第3689號卷第183、185、187 、189頁)【附表二】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吳忠和 103年10月20日 700萬元 程翔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94頁) 2 103年10月27日 95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95頁) 3 103年11月10日 45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96頁) 4 103年11月14日 80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97頁) 5 103年11月17日 80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98頁) 6 103年11月25日 50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99頁) 7 103年11月25日 300 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100頁) 8 103年12月1日 1,23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偵查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101頁) 9 103年12月8日 77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102頁) 10 103年12月22日 23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5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103頁) 11 103年12月26日 330 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7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104頁) 12 104年1月5日 44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7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105頁) 13 104年1月20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4年2月20日) 500萬元 1.程翔公司存摺影本(偵字第15188號卷第19、27頁) 2.匯款申請書(他字第1766號卷第106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