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洋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維誠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瑋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明
賴鳳山
張聰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正偉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芳琪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4209、63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
174、4175、4406、4571、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聰欽部分,暨黃國瑋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聰欽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國瑋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國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梁維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5、106年間,在基隆市某電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未經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原判決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嗣經梁維誠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擊發完畢),自斯時起至10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自行丟棄該槍枝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二、林弘洋(綽號「振豐」)、賴鳳山(綽號「猴山」)、劉文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因主觀上認為賴偉宏前因故扣留劉文明之車輛不合理,欲向賴偉宏討回該車輛,遂於108年4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賴偉宏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先在該處馬路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賴偉宏,致賴偉宏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斷裂、下唇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擦傷、右肩挫傷、左掌擦傷及左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再共同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賴偉宏及賴偉宏之父親賴振泰恫稱:是不是要拿槍出來,才願意把車子給他們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賴偉宏、賴振泰行無義務之事,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處理始未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三、張聰欽為催討莊其橙於106年間對其積欠之債務,已預見委由林瓏憲前往追討債務,林瓏憲可能會對莊其橙採取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違法手段,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8年1月初,與林瓏憲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林瓏憲前往追討債務,並提供莊其橙之照片、告知莊其橙平時會載其妻前往宜蘭縣員山鄉阿蘭城附近小吃店上班,在該處可遇見莊其橙等情,林瓏憲另與梁維誠、黃國瑋、林宗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呆」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少年邱O嘉(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O翰(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名少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張聰欽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共犯參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等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對面,等待莊其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攔截其車輛,踹車喝令莊其橙下車,林瓏憲並以手敲打莊其橙頭部,再將莊其橙押上前揭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林宗達控制其行動自由,梁維誠並告知是張聰欽要渠等前來追討債務,再將莊其橙押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屋,並於該處動手毆打莊其橙,造成莊其橙受有左頂部頭皮挫傷瘀血、右背挫傷、右肩部挫傷及左胸壁挫併左側第7、8、9、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梁維誠復向莊其橙恫稱:「去找一個有份量的人來跟他講,不然把你拖到山上埋掉」、「三天內還款,不還款,要對你家人、妻兒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莊其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莊其橙,使莊其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莊其橙遂撥打電話予其妻呂宛餘,請其聯絡黃浴沂議員居中協調,於同日16時許,林瓏憲等人始將莊其橙釋放(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四、梁維誠於108年2月間因涉嫌槍砲案件經通緝,於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遂起意對宜蘭市養鴿協會前會長蔡文欽實行擄人勒贖,於108年7月8、9日某日邀集黃國瑋與呂正偉共同參與實行擄人勒贖,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黃國瑋、呂正偉各30萬元,經黃國瑋、呂正偉應允加入後,梁維誠、黃國瑋與呂正偉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梁維誠於108年7月8、9日間某日,先至礁溪四城火車站後方廣場之停車場,將預先停放在該處、懸掛000-0000號車牌,實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敏惠;000-0000號車牌之車主為不知情之案外人劉明雄),改懸掛梁維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00號車牌。再由梁維誠於108年7月9日凌晨1時32分許,以欲前往向朋友借錢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林弘洋(涉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宜蘭縣○○市○○街00號蔡文欽住處後方空地,由梁維誠在蔡文欽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裝設GPS定位器,以利跟蹤蔡文欽進行擄人。再於108年7月10日16時許,由梁維誠以原本使用之車輛壞掉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林弘洋搭載不知情之梁維誠之妻劉芳琪(涉嫌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崴程租車行」,由不知情之劉芳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對面某處,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梁維誠。繼而梁維誠、呂正偉及黃國瑋3人復於同日21時49分至翌日(即11日)0時28分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化龍街6號4樓之6黃國瑋住處共同商討謀議實行擄人勒贖之分工細節。嗣於108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由梁維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呂正偉、黃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10巷底會合,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呂正偉駕駛,梁維誠坐副駕駛座、黃國瑋在後座),先於同日13時43分許,駛至宜蘭縣員山鄉浮洲橋旁更換梁維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000號車牌,再由梁維誠依GPS定位器之引導,指揮呂正偉將車輛開往宜蘭鄉員山鄉石頭厝路123巷16號附近,於同日13時53分至同日14時55分許,在該處埋伏等待蔡文欽出現。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趁蔡文欽在該處與友人林昱志、林國鐘聊天後欲離去之際,梁維誠與黃國瑋隨即上前,由梁維誠持無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梁維誠涉嫌持有槍枝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抵住蔡文欽腰部,黃國瑋則持電擊棒1支(未扣案)電擊蔡文欽3次,致蔡文欽倒地並受有表淺損傷、下肢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以此方式強押蔡文欽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由呂正偉駕駛,梁維誠與黃國瑋一左一右押蔡文欽坐於後座),剝奪蔡文欽之行動自由,將蔡文欽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隨即驅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站後方廣場之停車場某處,將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棄置後,改駕駛前揭懸掛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期間梁維誠並向蔡文欽恫嚇稱:「我已經跟蹤你2、3天,你的行蹤我都很清楚。我都犯了這麼多案子了,被判20幾年也被通緝,不差你一條,我只是要去大陸,我只求財,你如果不配合,我就只能把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蔡文欽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蔡文欽,致蔡文欽心生畏懼。而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車輛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產業道路(空水湖38-E8678FC65電線桿)旁,梁維誠持上開道具槍對空鳴槍1聲,並接續向蔡文欽恫嚇稱:「如果你不配合,就在這裡把你幹掉」、「我要500萬元,因為過去大陸就要多少了,還要生活費」等語,經蔡文欽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梁維誠隨即又向蔡文欽身旁擊發1槍,以此加害蔡文欽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蔡文欽,致蔡文欽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再於同日16時34分許,車輛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宜18線(內城131-L4E8568CC26電線桿)處,梁維誠要求蔡文欽決定要聯絡誰交付贖金,經蔡文欽詢問可否找老婆等語,梁維誠立即表示不滿並向蔡文欽稱:「叫你來老婆來,我這是綁架哩」等語,且朝蔡文欽身旁再開一槍,嗣經蔡文欽提議由友人林文展交付贖金,始為梁維誠同意,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蔡文欽於同日16時41分許撥打林文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梁維誠即指示蔡文欽於電話中向林文展表示須準備500萬元現金前來交付贖款,並與林文展約定取贖地點。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林文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約定之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土地公廟後方空地後,將裝有現金500萬元之紙箱1只交付予梁維誠,經梁維誠清點確認為500萬元後,始將蔡文欽交予林文展而予釋放。嗣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再於同日17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駛往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與河濱南路路旁某處,在該處換掛000-0000號車牌,並由梁維誠交付黃國瑋、呂正偉共5萬元,約定其餘款項嗣後再給付,梁維誠即駕駛上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離去,黃國瑋、呂正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蔡文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梁維誠等人行動通話及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等,循線查獲上情,而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獲黃國瑋及呂正偉,再於同年8月14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拘獲梁維誠,並扣得現金17萬元,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塑膠束帶5條、膠帶1捲,及扣得GPS定位器1台(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年5月6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0年5月5日宜院春刑勇108訴399、108矚重訴3字第00791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二、查原審判決後,其中上訴人即被告梁維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擄人勒贖部分聲明不服(被告梁維誠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11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瑋、呂正偉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擄人勒贖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等人被訴擄人勒贖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即上訴範圍及於有關係之部分。而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原審認被告梁維誠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部分罪嫌不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被訴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據前開說明,原審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上開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有關係之部分,亦視為已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明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維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55、456頁,本院卷一第
367、卷二第28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瓏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於108年2月10日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被害人徐靖維租屋處,有看到梁維誠持槍掃射現場等語(見警礁偵卷一第40頁、卷二第210頁、108他92號卷第104頁背面、108偵4147號卷二第274頁背面、108聲羈78號卷第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轄區「0210」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暨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卷五第813至835頁),足以佐證被告梁維誠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梁維誠所持用之槍彈雖未扣案,然依上開勘察報告及照片顯示,現場共有3處彈著點、5處射入彈道,分別在:入廚房門左側牆壁上、入廚房門上方門框處、入廚房門右側牆壁上、1樓落地窗處(貫穿玻璃,2處)、1樓落地窗窗框處(貫穿落地窗窗框)、1樓後方廚房天花板(2處),而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梁維誠所持用之槍彈經擊發後,子彈既可貫穿玻璃、金屬門框、天花板及牆壁等較人體皮肉層更為堅硬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可認為具有殺傷力無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制式手槍,依據「罪疑不明,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該槍屬同條例第8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被告梁維誠持有子彈之數量,被告梁維誠雖稱其持有7顆子彈,在現場擊發5顆,後來把槍丟掉的時候槍內還有2顆子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56頁),然參照上開勘察報告及照片顯示,現場共有3處彈著點、5處射入彈道,在現場並採集到彈殼3枚、銅製彈頭包衣2枚,及彈頭1枚,顯見被告梁維誠當場至少擊發8顆子彈,則其至少持有8顆子彈,至其所稱丟棄槍枝時槍內尚有2顆子彈等情,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依據卷內現存證據,應認被告梁維誠持有子彈之數量為8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文明、賴鳳山與林弘洋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偉宏,及對告訴人賴偉宏、賴振泰強制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明及上訴人即被告賴鳳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賴偉宏住處,欲向告訴人賴偉宏討回劉文明前經告訴人賴偉宏扣留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賴偉宏犯傷害、對告訴人賴偉宏、賴振泰犯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劉文明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為之前我在賴偉宏家有偷竊道具,賴偉宏把我的車輛扣留,後來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想要去把車子要回來;當天我跟賴偉宏約了時間要拿車,到現場時我先跟對方的家人講話,年輕人跟賴偉宏就在外面打起來了;我從賴偉宏家出來,賴偉宏有拉我的領子,我把賴偉宏推開,賴偉宏轉頭就跑,我就去追,在菜園裡我有拉住賴偉宏的領子,因為我想把東西要回來;賴偉宏在期間有跌倒3次,傷勢可能是自己摔傷的;我沒有傷害賴偉宏也沒有說恐嚇的話強制賴偉宏、賴振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0頁、卷三第45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賴鳳山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我還有叫釣蝦場的兩個年輕人不要動手;劉文明在追賴偉宏的時候,我在旁邊叫他們不要打架;我沒有傷害賴偉宏也沒有說恐嚇的話強制賴偉宏、賴振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1頁,卷三第459、461頁,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289頁)。經查:
㈠被告劉文明、賴鳳山與林弘洋有於上開時、地,共赴告訴人
賴偉宏住處,欲向告訴人賴偉宏討回劉文明前經告訴人賴偉宏扣留之車輛之事實,除據被告劉文明、賴鳳山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被害人賴振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事後到場關切之東港村村長周永和、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高睿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08年7月25日)、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卷二第361頁、卷五第893、901、902頁);告訴人賴偉宏當日經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斷裂、下唇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擦傷、右肩挫傷、左掌擦傷及左大拇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宏於偵查、被害人賴振泰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永和、高睿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賴偉宏108年4月24日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卷五第80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劉文明、賴鳳山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偉宏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能明確指出賴鳳山、劉文明有打我;當時賴鳳山有跟我爸爸賴振泰說是不是要拿槍出來,才願意把車子給他們,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也很害怕等語(見108偵4147卷二第330頁背面);被害人賴振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與太太在菜園裏面,聽到我兒子大叫救命,我趕快騎機車過去看,差不多1分鐘之後找到兒子,看到我兒子被人拖去路邊打,大約5人在打他,打到地上,我認得劉文明;劉文明當時在旁邊,拿一個單子,站在旁邊看;劉文明看到我到場,就跟其他人說「他爸爸來了(台語)」,他有跟那群人講話,不知道講什麼,他說完以後大家都停手等語(見108偵4247卷二第20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86至294頁),顯見當時在場有數人下手毆打告訴人賴偉宏,且被告賴鳳山有於現場向告訴人賴偉宏、被害人賴振泰恫嚇稱:「是不是要拿槍出來,才願意把車子給他們」等語之事實。被告劉文明、賴鳳山雖均辯稱:當日係在場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下手毆打告訴人賴偉宏云云,然被告劉文明、賴鳳山當次前往告訴人賴偉宏住處,係為向告訴人賴偉宏討回被告劉文明前經告訴人賴偉宏扣留之車輛,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劉文明、賴鳳山任一人邀集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無可能無端恰好於同一時間出現在上址現場,更無可能恰與被告劉文明利害關係相同而為被告劉文明之利益向告訴人賴偉宏施暴。被告劉文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該2名年輕人是我之前在釣蝦場認識之人,他們說要陪我一起去討車;我到場時他們也在現場等我;那天我在釣蝦時跟那兩個人聊天時有談到我跟賴偉宏間之糾紛,我原本不認識那兩個人;不知道那兩個人是不是跟賴偉宏本來就有糾葛,才會說要幫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0頁、卷三第461頁),適足證上開2名男子知悉被告劉文明與告訴人賴偉宏間之糾紛,且係為幫被告劉文明始前來現場,是被告劉文明、賴鳳山與該2名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劉文明雖辯稱:賴偉宏有跌倒3次,傷勢可能是自己摔傷
的云云。然參照被告賴鳳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看到劉文明追賴偉宏;是劉文明先看到賴偉宏在那邊,就去跟他講話,後來起口角才去追他等語(見108偵4147號卷三第587頁背面、588頁),互核被告劉文明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
當時我與賴偉宏發生爭執,賴偉宏轉身欲離開現場,我與2名不詳男子就衝過去追賴偉宏,我有看到賴偉宏跌倒,在賴偉宏跌倒爬起來時我有拉住他的衣領等語(見警礁偵卷二第
221、222頁,108偵4209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可見被告劉文明當日確有追逐及攻擊告訴人賴偉宏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害人賴振泰於原審審理雖有證稱:劉文明當時在旁邊,拿一個單子,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0頁),然被害人賴振泰並非第一時間即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其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我聽到告訴人賴偉宏呼救後,騎機車去找告訴人賴偉宏,期間經過差不多1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8頁),因自被害人賴振泰聽聞告訴人賴偉宏求救之時至其實際前往現場營救告訴人賴偉宏之際,當中復有至少1分鐘之時間差,是尚無法單憑被害人賴振泰該部分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劉文明之認定。至被告劉文明嗣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5個人就跟賴偉宏談,當中我有聽到爭執聲,賴偉宏問我為何要帶那麼多人,賴偉宏有拉我衣服,我把他推開,後來他又衝過來拉我,我又把他推開,那兩個年輕人就去打他,之後賴偉宏逃跑,我有去追他,有看到他跌倒3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0、351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到現場時先跟對方的家人講話,年輕人跟賴偉宏就在外面打起來了;我從賴偉宏家出來,賴偉宏有拉我的領子,我把賴偉宏推開,賴偉宏轉頭就跑,我就去追,在菜園裡我有拉住賴偉宏的領子,因為我想把東西要回來;賴偉宏在期間有跌倒3次,傷勢可能是自己摔傷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59至461頁),然細繹被告劉文明前後不一之供述,所述情節從自承「我有衝過去追賴偉宏、有拉住他的衣領」等情,轉而變為「賴偉宏拉我衣服,我把他推開、我有看到賴偉宏跌倒3次」等情,顯然欲將告訴人賴偉宏當日所受傷勢歸咎於其自己跌倒之情節;更將自己出手之情節推諉為「係因告訴人賴偉宏拉我衣服,我才把他推開」等情,顯然係為合理化其出手之行為。然告訴人賴偉宏當日所受頭部鈍傷、牙齒斷裂、下唇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擦傷、右肩挫傷、左掌擦傷及左大拇趾擦傷之傷勢,顯然並非個人跌倒所能造成,且依被告劉文明、賴鳳山前開所述,告訴人賴偉宏當時既遭受被告劉文明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追趕,於逃跑不及之餘,自無可能反而自己跑到被告劉文明面前並拉其衣服,顯見被告劉文明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情節,僅係為飾卸其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而應以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有衝過去追賴偉宏、有拉住他的衣領」等情,較為可採。
㈣被告賴鳳山固辯稱:我都在旁邊沒有動手傷人;我還有在旁
邊叫他們不要打架云云,然查,被告賴鳳山當日係受被告劉文明邀約前往現場,其明知被告劉文明此行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賴偉宏追討車輛,邀集眾人前往顯然將以人數優勢製造他人之畏怖感,仍另邀集林弘洋共同前往,且被告劉文明與告訴人賴偉宏發生爭執的時候,被告賴鳳山與林弘洋就在旁邊等情,業經被告劉文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0、461頁),被告賴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
我有看到劉文明與賴偉宏發生爭執,劉文明有追賴偉宏等語(見警礁偵卷二第235至237頁、108偵4147卷三第587頁背面至588頁背面),顯見被告賴鳳山在被告劉文明、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賴偉宏發生爭執時始終在場。再佐以告訴人賴偉宏於偵查中證述:賴鳳山應該是裡面的頭頭,當天都是以他為主出面跟我談;當時賴鳳山有跟我爸爸賴振泰說是不是要拿槍出來,才願意把車子給他們等語,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也很害怕等語明確(見108偵4147卷二第330頁背面),足認被告賴鳳山對被告劉文明、林弘洋等為索討車輛而實施之傷害、強制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劉文明、賴鳳山有與
林弘洋及在場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賴偉宏,及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賴偉宏、被害人賴振泰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聰欽、黃國瑋與林瓏憲、梁維誠、黃國瑋、林宗達共同對告訴人莊其橙犯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黃國瑋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1至464頁,本院卷一第368、369頁,本院卷二第289頁);被告張聰欽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並未委託林瓏憲等前往向告訴人莊其橙追討債務,也不認識林瓏憲、梁維誠、黃國瑋、林宗達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國瑋與林瓏憲、梁維誠、林宗達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呆」之成年男子、少年邱O嘉、陳O翰共同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莊其橙為前揭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除據被告黃國瑋及同案被告林瓏憲、梁維誠、林宗達坦認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其橙、告訴人莊其橙之妻呂宛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同案少年邱O嘉、陳O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礁偵卷三第518至522、527、528、532至535頁,108他92卷第129至130頁背面、141至142頁背面,108偵4247卷一第1
78、1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9至106、217至238頁),並有借據1紙、本票影本2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莊其橙)、證人呂宛餘手機通聯擷取資料、同案被告梁維誠等人與證人呂宛餘電話錄音譯文、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同案被告黃國瑋等人所駕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車損照片4張可稽(見警礁偵卷二第289至291頁,卷五第805、809、810、843至85
4、861、862、884至887、8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張聰欽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同
案被告林瓏憲於偵查中供述:是莊其橙欠張聰欽債務,張聰欽去找梁維誠,梁維誠找我,我再找黃國瑋,陪梁維誠過去協商債務;在現場我們有跟莊其橙說是張聰欽叫我們去的等語(見108他92卷第104至10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張聰欽叫我去收一筆錢,然後有用LINE傳莊其橙的照片及影印的支票給我,讓我去處理這筆債務;(問:你在108年1月6日早上9點出發時,找了這三個人及兩個少年,為何可以在溫泉路92之16號的三叉路口攔截到莊其橙?)因為張聰欽有跟我們說過,他老婆在員山阿蘭城附近有螃蟹小吃上班,他平常都會載他老婆上班,所以在該處應該遇得到他;(問:你說張聰欽有委託你討債,你們見過幾次面?)1次,在張聰欽家門口;那次除了我與張聰欽之外,黃國瑋也在場;張聰欽是委託我1個朋友,那個朋友聯絡我,說張聰欽有1筆債務要催討,我去了解的;一見面以後,張聰欽只有跟我談這筆債務跟被害人莊其橙會出現的地方,就只有講這些,還有票面多少錢;我原本不認識莊其橙;(問:當天你如何知道誰是莊其橙把他攔下來?)因為張聰欽有傳他的照片來,所以我們一比對才知道他就是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9至313頁)。證人即被告黃國瑋於原審審理時中亦證述:我知道是張聰欽跟莊其橙的債務,因為當時我有陪林瓏憲去張聰欽家外面,張聰欽傳給林瓏憲LINE,是莊其橙的資料,就是借據、本票、身分證正反面、車牌號碼跟出現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7至79頁)。互核林瓏憲、黃國瑋之前揭證詞,2人關於「被告張聰欽有在其家門口委由被告林瓏憲追討對告訴人莊其橙之債務,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莊其橙照片及支票影本資料予被告林瓏憲,並有告知告訴人莊其橙可能出現之時地」等情,證述均屬一致,情節互核相符。又依告訴人莊其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當日將我攔下之人有出示手機,內容是拍攝一張紙,紙上之數字與其積欠張聰欽之本票金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4至106頁),告訴人莊其橙所證林瓏憲等人當場有以手機出示債務資料乙節,亦核與林瓏憲等人所證「被告張聰欽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支票影本資料予被告林瓏憲」乙節吻合。
且依據告訴人莊其橙及同案被告林瓏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其橙與林瓏憲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02、309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張聰欽有委託被告林瓏憲前往追討債務,並告知確切之債務金額,林瓏憲等人當不可能知悉告訴人莊其橙積欠被告張聰欽之確切金額;又若非經由被告張聰欽告知林瓏憲等人告訴人莊其橙平日之生活作息及可能出現地點,林瓏憲等人亦無可能恰好在告訴人莊其橙行經之地點攔截到告訴人莊其橙所駕駛車輛,林瓏憲、黃國瑋就上開各節已於原審審理中詳盡交代,證述綦詳,所證亦符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更徵林瓏憲、黃國瑋前開所證非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張聰欽有於上開時、地,委由林瓏憲前往向告訴人莊其橙討要債務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張聰欽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同案被告林瓏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張聰欽在整個過程中
沒有教唆我暴力討債,沒有要求我傷害莊其橙或妨害莊其橙的自由等語,然查,林瓏憲並非專業經營債務催討之人員,亦無相關法律專業,且依林瓏憲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其與告訴人莊其橙亦不相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9頁),再參以林瓏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關於林瓏憲之判決內容,林瓏憲前曾違犯多次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多係以林瓏憲糾眾為首,顯見林瓏憲素有糾眾對他人施以暴力、妨害自由之慣行,被告張聰欽特意委託林瓏憲進行債務追討,顯然並非期待林瓏憲透過法律程序或與告訴人莊其橙之交情向告訴人莊其橙追討債務。而衡諸常情,在非以法律程序追討債務之情況下,委由素有聚眾暴力犯罪慣行,又與債務人無特殊情誼之人向債務人討債,受委任人可能採取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更何況林瓏憲素有多次糾眾暴力威逼他人之慣行,已如前述,被告張聰欽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又透過友人介紹請託林瓏憲處理債務糾紛,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被告張聰欽於已有此預見之情形下,仍委由林瓏憲追討債務,足認被告張聰欽就林瓏憲可能採行之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行為,乃在所不問,其與林瓏憲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㈣雖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林瓏憲手機之結果,經檢視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並無與被告張聰欽之對話內容;其好友名單內容中,亦無被告張聰欽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413至427頁),惟查,林瓏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張聰欽叫我去收一筆錢,然後有用line傳莊其橙的照片跟影印的支票給我,叫我去處理這筆債務,是在案發之前幾天傳給我的,這部分的資料我沒有留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0頁)。再參以本案案發日期係108年1月6日,而林瓏憲就此案件遭警通知到案說明之日期,係在同年3月29日,林瓏憲斯時接受警方詢問時,猶否認受託向莊其橙討債,推稱係被告黃國瑋叫其去現場,更否認有出手毆打莊其橙,有林瓏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他92卷第46、47頁),可見林瓏憲於108年3月29日警詢時,乃有意淡化其參與程度,試圖卸免己身罪責。而林瓏憲當時所使用之手機係在同年7月23日始遭警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警礁偵卷四第691至711頁),依林瓏憲於108年3月29日警詢時飾詞狡卸之態度,自有可能刪除對其不利之相關證據,以免遭警獲悉,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將此部分資料留下等語,實與被告於108年3月間否認犯行之態度相符,而本案發生在108年1月間,被告已於同年3月間遭警通知到案說明,迄至同年7月23日警方始將林瓏憲之手機查扣,則林瓏憲自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刪除手機內之相關事證,益見林瓏憲於原審證稱其沒有留下被告張聰欽所傳送相關資料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從而,自不得以林瓏憲之手機內查無與被告張聰欽之對話內容或被告張聰欽未列在林瓏憲之好友名單等情,作為有利於被告張聰欽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瑋、張聰欽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共同對被害人蔡文欽犯擄人勒贖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囑重訴卷一第321頁、卷三第477頁,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卷二第289、40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蘭偵卷二第283至289、291至294、299、300頁,108他866卷第16至18頁,原審矚重訴卷二第333至33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欽之友人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蘭偵卷二第308至321、327至33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梁維誠、劉芳琪)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文欽)1紙、108年7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概要圖暨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證人林國鐘指認現場照片暨手繪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劉芳琪汽車駕照影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定位紀錄各1份、108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黃國瑋住處大門暨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6張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卷一第171至177、228至234、254至257頁,卷二第290、322、323、355、357至453頁,108偵4174卷一第23至81頁背面),堪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維誠為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製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被告梁維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所論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維誠,本案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文明、賴鳳山、黃國瑋、張聰欽分別於事實欄二、三
所示時、地為傷害告訴人賴偉宏、莊其橙之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文明、賴鳳山、黃國瑋、張聰欽等人,本案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劉文明、賴鳳山、黃國瑋、張聰欽分別於事實欄二、三
所示時、地為強制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劉文明、賴鳳山、張聰欽、呂正偉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暨補充起訴書漏引之法條: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維誠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梁維誠所持有之槍枝確為制式槍枝,業如前述,是被告梁維誠就此部分應係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梁維誠上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三第397頁、本院卷二第287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梁維誠持有子彈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名,應予補充,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梁維誠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97頁、本院卷二第287頁),亦無礙於被告梁維誠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劉文明、賴鳳山於事實欄二所犯強制未遂罪
,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應予補充,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劉文明、賴鳳山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無礙於被告劉文明、賴鳳山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敘明。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瑋、張聰欽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尚
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黃國瑋、張聰欽與同案被告林瓏憲、梁維誠、林宗達於對告訴人莊其橙為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強制等行為,然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併此敘明。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被告張聰欽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為追討自己對告訴人莊其橙之債權,而事前同謀並提供相關資訊委由林瓏憲前往追討,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張聰欽為教唆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及呂正偉於事實欄四所示擄人勒贖過程中,將被害人蔡文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且以恐嚇之方式強令其允諾給付贖金之行為,應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及呂正偉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而與擄人勒贖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蒞庭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梁維誠在犯案之前先把GPS追蹤器裝在蔡文欽的汽車上面,這一部分被告梁維誠另外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的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規定甚詳。經查,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被害人蔡文欽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其訴追條件有所欠缺,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實雖有記載「裝設GPS定位器」等語,但並未敘及其他涉及妨害秘密罪嫌之相關事實,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梁維誠等人涉嫌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予敘明。
五、接續犯、繼續犯、想像競合犯:㈠被告梁維誠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自105、106年
間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8顆之日起至10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自行丟棄該槍枝為止,持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梁維誠同時取得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劉文明、賴鳳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
賴偉宏、被害人賴振泰為強制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被告劉文明、賴鳳山與同案被告林弘洋、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被告張聰欽、黃國瑋與同案被告林瓏憲、梁維誠、少年邱O嘉、陳O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呆」之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擄人勒贖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事由: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黃國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6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黃國瑋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事實欄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國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擄人勒贖等罪之罪質迥異,與本案犯罪手法、型態亦屬有別,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黃國瑋於事實欄三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O翰係97年
8月生、少年邱O嘉係92年5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均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少年陳O翰、少年邱O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卷三第606、607頁),被告黃國瑋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開車載林瓏憲及其他小朋友,那些小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跟他們不熟,那兩個小朋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108他92卷第135頁),顯見被告黃國瑋雖不知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但對於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確實知之甚詳,被告黃國瑋與未滿18歲之少年邱O嘉、陳O翰共同犯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張聰欽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上開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瓏憲、黃國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其等僅於案發之前某日與被告張聰欽見面1次,案發當日並未再與被告張聰欽見面或聯絡,被告張聰欽亦未與林瓏憲等人一同開車前往,被告張聰欽自無從預見林瓏憲於案發當日會邀集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張聰欽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未滿18歲之少年邱O嘉、陳O翰係共犯之一,是被告張聰欽與林瓏憲、黃國瑋、林宗達、少年邱O嘉、陳O翰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犯:
被告劉文明、賴鳳山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已著手實行強制之犯行,惟告訴人賴偉宏、被害人賴振泰未依從而行無義務之事,尚未發生犯罪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未經取贖而釋
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維誠、黃國瑋與呂正偉於事實欄四所示擄人勒贖犯行中,於取贖後有釋放被害人蔡文欽之行為,本院審酌渠等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固然重大,然於取贖後立即釋放被害人蔡文欽,未再進一步加害被害人蔡文欽之人身安全或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梁維誠等人良知尚非完全泯滅,爰均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梁維誠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黃國瑋就事實欄三(共2罪)、四所示犯行;被告劉文明、賴鳳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2罪);被告張聰欽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維誠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為犯擄人勒贖犯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因認被告梁維誠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嫌,並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為想像競合之關係。訊據被告梁維誠堅詞否認有何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有槍枝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所持槍枝為無殺傷力之道具槍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三第477頁)。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梁維誠以左手持手槍抵住我左側腰部,控制我行動;在宜蘭縣員山鄉產要道路某段(電桿空水湖38旁),梁維誠持槍對空鳴槍1次,又持槍對著我,然後朝我身旁再開1槍;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宜18線附近矮房屋(電桿內城131L4旁),梁維誠先持槍對著我,然後朝我身旁開了第3槍;槍聲很大,我有看到彈殼掉下來等語(見警蘭偵卷二第283至289、291至294、299、300頁,108他866號卷第16至18頁,原審矚重訴卷二第333至337頁)。被告黃國瑋、呂正偉亦分別供稱:在大湖產業道路有聽到一聲槍聲;梁維誠有帶槍,都是梁維誠開槍的;之前梁維誠有說會準備1、2把槍等語(見警蘭偵卷一第80、112、119至121頁,108偵4175卷第124至126頁,108偵4174卷二第175頁背面,108偵聲46號卷第11頁背面,原審矚重訴卷一第114頁),是被告梁維誠於犯擄人勒贖犯行當日確有持槍枝1把,且於過程中曾擊發槍枝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梁維誠當日並未持槍傷害人之身體,而上開槍枝未經扣案,後經被害人蔡文欽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產要道路某段(電桿空水湖38旁)及宜蘭縣員山鄉內城宜18線附近矮房屋(電桿內城131L4旁)指認現場時,未在現場發現彈孔等射擊痕跡,亦未查扣槍彈擊發後之彈殼或彈頭碎片,則被告梁維誠當日雖持有槍枝,且有擊發槍枝之事實,然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若干,是否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貫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相繩之。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梁維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維誠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梁維誠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欄四所示擄人勒贖犯行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為犯擄人勒贖犯行期間,以電擊棒1支電擊被害人蔡文欽,致被害人蔡文欽倒地並受有表淺損傷、下肢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等人被訴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蔡文欽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梁維誠〈事實欄一、四部分〉、劉文明、賴鳳山、呂正偉部分及被告黃國瑋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梁維誠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劉文明、賴鳳山、呂正偉部分及被告黃國瑋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劉文明、賴鳳山、呂正偉等人分別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擄人勒贖等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他人身心及財產,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影響,考量各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是否坦認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是否有主動繳回贓款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梁維誠自陳以鐵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與妻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國瑋自陳以商為業、家中與父母、未婚妻及兒女同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文明自陳從事安裝監視器工作、獨居,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鳳山自陳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孩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呂正偉自陳從事泥作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女兒及孫子同住,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劉文明、賴鳳山、呂正偉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文明、賴鳳山部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梁維誠於事實欄一所持有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梁維誠同時持有之子彈8顆,均經擊發失其效能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不具殺傷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梁維誠、黃國瑋與呂正偉於事實欄四所示擄人勒贖犯行中所用之束帶5條、膠帶1捲、GPS定位器1台(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道具槍1枝、電擊棒1支,分別屬被告梁維誠、黃國瑋所有且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梁維誠、黃國瑋自承在卷(見原審矚重訴卷三第429、453、4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除束帶5條、膠帶1捲、GPS定位器1台業經扣案外,其餘物品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梁維誠、黃國瑋與呂正偉犯事實欄四所示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贓款500萬元,除其中5萬元分由被告黃國瑋與呂正偉平分外,餘均置於被告梁維誠實力支配管領下,此據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供述明確(見警蘭偵卷一第83、133頁,原審矚重訴卷三第76、4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除被告梁維誠事實欄四犯罪所得部分現金17萬元經扣案外,其餘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梁維誠被訴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為擄人勒贖犯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被訴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為擄人勒贖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合。
二、被告劉文明、賴鳳山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均難認可採。另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之量刑,有諸多未予慮及之處,其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劉文明、賴鳳山則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前揭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劉文明、賴鳳山上開犯行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原審就被告劉文明、賴鳳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擄人勒贖罪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劉文明、賴鳳山就上開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劉文明、賴鳳山上訴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未遂犯行,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劉文明、賴鳳山主張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被告張聰欽部分及被告黃國瑋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張聰欽、黃國瑋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聰欽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時,就共犯邱O嘉、陳O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對被告張聰欽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瑋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莊其橙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莊其橙等犯行,對告訴人莊其橙造成損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黃國瑋係受同案被告林瓏憲之邀約一同前往,尚非居於本件犯行主謀之地位,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黃國瑋係負責開車,未持任何器械或兇器前往,且未對告訴人莊其橙為傷害或控制行動自由之舉措,相較於本件策畫之人為林瓏憲,其號召眾人分駕兩台車輛一同前往,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莊其澄等情節,被告黃國瑋之參與情節,顯然應較輕於林瓏憲。雖被告黃國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案被告林瓏憲則因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所述情節整體考量,亦應認被告黃國瑋所應負罪責之程度,與同案被告林瓏憲大致相當,應負與同案被告林瓏憲相同之罪責。而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林瓏憲此部分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黃國瑋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其量刑較重於同案被告林瓏憲,其量刑顯然失衡,實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悖,難謂妥適。㈢綜上,被告張聰欽上訴仍持前開陳詞否認犯行,依前所述,
雖無足採,惟被告張聰欽主張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黃國瑋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聰欽、黃國瑋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瑋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聰欽、黃國瑋等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侵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影響,被告張聰欽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黃國瑋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張聰欽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情節較之直接故意為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其等參與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莊其橙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張聰欽於本院自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卷一第358-9頁),其因腦中風併肢體無力行動不便、左耳聽力缺損及語暢異常,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8-11頁);被告黃國瑋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國小2年級、3歲之兩名子女,目前在家中開設的水電行上班,月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聰欽、黃國瑋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聰欽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暨就被告黃國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示懲儆。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弘洋、劉芳琪與被告梁維誠、呂正偉、黃國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9日凌晨1時32分前某時共同謀議擄人勒贖,謀議既定後,於108年7月9日凌晨1時32分許,由被告林弘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梁維誠,前往被害人蔡文欽位在宜蘭縣○○市○○街00號住處後方空地,在被害人蔡文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裝設GPS定位器,以利跟蹤被害人蔡文欽進行綁架。再由被告林弘洋於108年7月10日16時許,陪同被告劉芳琪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崴程租車行」,由被告劉芳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對面某處,由被告林弘洋、劉芳琪2人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梁維誠。繼而被告林弘洋復於108年7月10日23時9分至23時39分,開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附近,並於同日23時39分至同日23時54分之間,在礁溪四城火車站後方廣場之停車場,將同案被告梁維誠預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劉芳琪之不知情胞兄劉明雄),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嗣於108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由同案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將被害人蔡文欽強押上車進行勒贖,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被害人蔡文欽聯繫林文展交付贖金500萬元後,將被害人蔡文欽釋放。被告林弘洋則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芳琪,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10巷巷底與同案被告梁維誠會合分贓。因認被告林弘洋、劉芳琪與同案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弘洋、劉芳琪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欽、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欽之友人林國鐘、林昱志、林文展、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誠之母陳碧桂、證人即「崴程租車行」總經理張祈祥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告訴人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林弘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及相關涉案車輛之路口監視翻拍照片、被告黃國瑋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化龍街住處之電梯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路口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07年7月11日18時8分至18時9分)、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段175之1號礁溪農會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之束帶數條、膠帶1捲、眼鏡1支及不明藥物2包等物及於被告梁維誠、劉芳琪處所扣得之贖款餘額19萬元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弘洋、劉芳琪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共同犯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林弘洋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搭載梁維誠至蔡文欽家,當時我跟梁維誠在喝酒,梁維誠跟我借車說要去找朋友借錢,我看梁維誠酒喝滿多的,我自認喝的量沒有梁維誠多,就說載他過去,我將梁維誠載到一條巷子,我不知道那邊是蔡文欽停車的地方,梁維誠請我等一下,我就停在路口,但當時有大卡車要經過或是會車,因此我就順勢把車往前開,在路口迴轉回來載梁維誠,梁維誠出來後說他朋友不在,我就載梁維誠離開了;載劉芳琪去租車是因為梁維誠之前發生槍擊案,所以回來時都不會使用原本的白色賓士車,都會租車,這次從南部回來後本來有租一台車,但租約到期無法續租,所以梁維誠跟劉芳琪就請我載劉芳琪去別間租車行租車;我沒有去換車牌,108年7月10日晚上我有去礁溪化龍街找梁維誠,要約梁維誠一起喝酒,梁維誠說有事情還沒處理完,要約晚一點,所以就約23時許在四城火車站那邊會合,23時許我到四城火車站前面時梁維誠並不在該處,我就直接去化龍街找梁維誠,梁維誠下樓說事情還沒有談完,改天再約,我就開車回宜蘭,如果我有與梁維誠等人同謀,不會是我一個人分配到換車牌的工作,然後其他人在家裡討論,如果我知道他們第二天要去擄人勒贖,也不會一直找梁維誠喝酒;108年7月11日我有搭載劉芳琪去跟梁維誠會合,是梁維誠請我載劉芳琪過去,只跟我說他們要回去南部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一第305至307頁,卷三第79至92、477、478頁);被告劉芳琪辯稱:梁維誠只有要我去租車,沒有跟我說租車做什麼用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一第305、308頁,卷三第477頁)。經查:
一、被告林弘洋有於108年7月9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梁維誠,前往被害人蔡文欽位在宜蘭縣○○市○○街00號住處後方空地,而同案被告梁維誠有在被害人蔡文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裝設GPS定位器,以利跟蹤被害人蔡文欽進行綁架;被告林弘洋、劉芳琪另有於108年7月10日16時許,由被告林弘洋駕車搭載被告劉芳琪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崴程租車行」,由被告劉芳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麥當勞對面某處,由被告林弘洋、劉芳琪2人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梁維誠;被告林弘洋復有於108年7月10日23時9分至23時39分,開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附近找同案被告梁維誠,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返回宜蘭市;被告林弘洋嗣有於108年7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芳琪,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10巷巷底與同案被告梁維誠會合等事實,除據被告林弘洋、劉芳琪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誠、證人即「崴程租車行」總經理張祈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林弘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線概要圖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號)暨被告劉芳琪駕照影本資料各1份、108年7月11日黎霧橋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警蘭偵卷一第172至203頁,卷二第355頁,108偵4174卷一第70頁背面至72頁、74、75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有於108年7月11日對被害人蔡文欽實行擄人勒贖,並成功取贖500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林弘洋有於108年7月9日凌晨時分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梁維誠前往被害人蔡文欽住處附近,同案被告梁維誠有在被害人蔡文欽車輛上裝設GPS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我在林弘洋家跟他喝酒,喝到一半我要跟林弘洋借車去宜蘭市找朋友借錢,林弘洋看我那天喝很多,就開車載我,我跟林弘洋說要去找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三第56、57、67至71頁)。其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亦供述:GPS是我自己裝的,林弘洋不知情;我是跟林弘洋說要去跟朋友拿錢,林弘洋看我有喝酒,車子就不借我,直接載我過去;我跟林弘洋說要去跟朋友借錢,林弘洋看我有喝酒就載我去,到蔡文欽家巷子外面,我就請林弘洋停車,林弘洋在車上等我,我就自己去裝GPS等語(見108偵4571號卷二第62頁背面、108偵4406號卷第158頁、原審矚重訴卷一第148頁),依據同案被告梁維誠上開具結證述及供述,互核與被告林弘洋前開辯詞情節相符,可認被告林弘洋前開所辯尚屬非虛。卷內資料雖足認定被告林弘洋確有於108年7月9日凌晨時分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梁維誠前往被害人蔡文欽住處附近,且同案被告梁維誠有在被害人蔡文欽車輛上裝設GPS等情,然同案被告梁維誠既證稱當時係以「欲向朋友借錢」為由請託被告林弘洋搭載其前往上址,則尚難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林弘洋係明知同案被告梁維誠之擄人勒贖計畫,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三、又就被告林弘洋、劉芳琪有於108年7月10日,由被告林弘洋駕車搭載被告劉芳琪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崴程租車行」租賃小客車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高雄回來時,原本開的那台車有問題,我就叫我太太劉芳琪去租車,我拜託林弘洋載我太太去租車;我是跟劉芳琪說原本開的賓士車右前輪怪怪的,停在四城那邊,叫劉芳琪去租車行租一台車給我使用,我只跟她說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三第57、63頁)。其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供述:林弘洋陪我老婆劉芳琪去租車,但本案與林弘洋沒有關係,他不知情;因為我身上有案,不敢自己租車,才請我老婆去租車,我跟我老婆講說車子壞掉需要租車,我只有跟林弘洋說請他載劉芳琪去租車,沒有跟他們說租車用途等語(見108偵4571號卷二第62頁背面、原審矚重訴卷一第150頁)。依據同案被告梁維誠上開具結證述及供述,互核與被告林弘洋、劉芳琪2人前開辯詞情節相符,可認被告林弘洋、劉芳琪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依卷內資料雖足認定被告林弘洋、劉芳琪有於108年7月10日,由被告林弘洋駕車搭載被告劉芳琪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崴程租車行」租賃小客車等情,然同案被告梁維誠既證稱當時係以「原本用的車輛壞掉,需要租車」等理由請託被告林弘洋、劉芳琪前往租車,則尚難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林弘洋、劉芳琪係明知同案被告梁維誠之擄人勒贖計畫,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四、再就被告林弘洋有於108年7月10日晚間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及四城火車站一帶,及被告林弘洋被訴當時有在四城火車站後方停車場更換車牌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7月10日我本來有跟林弘洋約11時30分在四城火車站見面,要去唱歌喝酒,時間到了我沒有過去,林弘洋就到黃國瑋家樓下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我下去後跟林弘洋說不要去喝酒了,林弘洋就回去了;白色賓士的車牌是我自己去換的,大約在案發前2、3天晚上去換的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三第57、58、77、78頁)。其前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在案發前4天從南部回來將白色賓士車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鐵路旁,並更換00-0000號車牌;我是在7月11日前2、3天自己去換掛車牌的,不是林弘洋去換的,車子一直都停在四城火車站後方停車場等語(見108偵4571卷二第60頁背面,原審矚重訴卷一第150、323頁)。同案被告呂正偉、黃國瑋則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車牌是梁維誠換的,我不知道車牌何來;108年7月10日在我住處討論擄人勒贖事宜,現場只有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3人;108年7月10日23時許在四城火車站後方,梁維誠把賓士車鑰匙交給呂正偉,跟呂正偉說第二天載到蔡文欽之後,叫呂正偉開白色賓士車跟著梁維誠租的黑色轎車,現場只有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等語(見警蘭偵卷一第81、112頁,108偵4406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則互核前開同案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等人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林弘洋當日雖有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一帶,然除與同案被告梁維誠見面外,並未與同案被告黃國瑋、呂正偉碰到面;又同案被告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前往四城火車站時,被告林弘洋並不在現場,衡情被告林弘洋若與梁維誠等人就對被害人蔡文欽擄人勒贖一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晚間眾人在黃國瑋家聚集謀議時,被告林弘洋亦應在現場共同討論,然依上開客觀事證,被告林弘洋當時並不在場,亦未與黃國瑋、呂正偉碰面。又卷內事證除得證明被告林弘洋有前往礁溪一帶,並無其他跡證足認被告林弘洋當時有在四城火車站後方為更換車牌之行為,而關於被告林弘洋當時出現在礁溪一帶乙情,同案被告梁維誠前開證述及供述內容,互核與被告林弘洋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林弘洋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此部分所引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弘洋確有更換車牌之事實,自難執為對被告林弘洋不利之認定。
五、復就被告林弘洋有於108年7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芳琪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10巷巷底與同案被告梁維誠會合,及被訴分贓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後我先打電話給我太太劉芳琪,劉芳琪在林弘洋家,我有打電話給林弘洋拜託林弘洋載我太太去黎霧橋邊等我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三第58頁)。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因為我老婆在林弘洋家,我拜託林弘洋幫我載我老婆來跟我會合;林弘洋不知道本案,也無分贓給林弘洋;因為我太太在林弘洋家,所以才拜託林弘洋載我太太等語(見警蘭偵卷一第32、33頁,108偵4571號卷二第62頁背面)。被告劉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述:108年7月11日17時許,我與林弘洋家人吃飯,梁維誠打電話給我要我帶著行李,要出去玩,我就請林弘洋載我去跟梁維誠會合等語(見警蘭偵卷一第221、222頁,108偵4571卷二第68頁,108偵4406號卷第143頁背面)。則互核被告林弘洋前開辯詞,與梁維誠、劉芳琪之證述及供述相符,除得證明被告林弘洋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劉芳琪前往與梁維誠會合外,尚難認被告林弘洋知悉梁維誠所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並有與其分贓之舉,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弘洋有於梁維誠取贖後,與梁維誠分贓之事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弘洋之認定。
六、同案被告梁維誠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均稱:本案對被害人蔡文欽擄人勒贖之犯行係我所為,共犯還有黃國瑋、他朋友,共3人;林弘洋、劉芳琪都不知情,都沒有參與等語(見警蘭偵卷一第7、13頁,108矚重訴3號卷一第151頁,卷三第65頁)。而同案被告黃國瑋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供述:從頭到尾只有我跟梁維誠、呂正偉,分贓現場也是我跟梁維誠、呂正偉;我不知道林弘洋、劉芳琪有無參與,我只知道當時只有我跟梁維誠、呂正偉參與等語(見108偵4175卷第124、126頁,108聲羈86號卷第17頁背面)。同案被告呂正偉於原審訊問中亦供述:本案從頭到尾參與的有黃國瑋、我與梁維誠,我不認識林弘洋等語(見108聲羈86號卷第12頁背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弘洋、劉芳琪確有為前開客觀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弘洋、劉芳琪明知同案被告梁維誠等人之擄人勒贖計畫而參與其中,難認被告林弘洋、劉芳琪與梁維誠、黃國瑋、呂正偉就對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弘洋、劉芳琪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林弘洋、劉芳琪涉嫌前揭行使擄人勒贖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弘洋、劉芳琪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林弘洋、劉芳琪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弘洋、劉芳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弘洋、劉芳琪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林弘洋、劉芳琪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林弘洋、劉芳琪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弘洋於108年7月9日凌晨1時32分許,開車載被告梁維誠前往告訴人住處裝設GPS定位器,並在108年7月10日23時9分至23時39分,前往礁溪路4段附近,並將被告梁維誠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更換車牌為00-0000,而此車即為被告梁維誠等人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顯見被告林弘洋確實知悉被告梁維誠等人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並參與本次犯行。原審判決竟仍採信被告林弘洋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說詞,顯不合於經驗法則。
二、被告劉芳琪與被告梁維誠雖係夫妻關係,然衡情配偶對於他方怪異舉動並無完全配合之舉,被告劉芳琪卻容任被告梁維誠控制行蹤,依被告梁維誠指示於案發後丟棄108年7月10日、11日所使用之手機,於被告梁維誠犯案後共同四處逃亡躲避查緝,從未提出任何質疑,除非被告劉芳琪已事先知悉被告梁維誠等人謀議之擄人勒贖犯行,否則怎會對於被告梁維誠上開怪異舉止未曾起疑。被告劉芳琪對於被告梁維誠所涉刑事案件並非毫無所悉,被告劉芳琪於被告梁維誠等人犯案前,為協助渠等隱匿行蹤,以自身名義租車供被告梁維誠等人犯案使用,同樣與被告梁維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逕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林弘洋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梁維誠、劉芳琪,以及被告劉芳琪有代為租車供被告梁維誠使用等事實,惟被告林泓洋、劉芳琪辯稱不知被告梁維誠計畫要對告訴人蔡文欽擄人勒贖等語,尚非無據,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林弘洋、劉芳琪有何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不利於被告林弘洋、劉芳琪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劉文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文明、賴鳳山部分及張聰欽、黃國瑋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林弘洋、劉芳琪不得上訴;此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編號 本院審理之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梁維誠 105、106年間至10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自行丟棄該槍枝止 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梁維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 (梁維誠此部分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5 劉文明 賴鳳山 108年4月24日16時許 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林弘洋、劉文明、賴鳳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明、賴鳳山此部分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6 黃國瑋 張聰欽 108年1月6日9時33分許 事實欄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林瓏憲、林宗達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維誠、黃國瑋、張聰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國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聰欽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10 梁維誠 黃國瑋 呂正偉 108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 事實欄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梁維誠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黃國瑋、呂正偉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塑膠束帶伍條、膠帶壹捲、GPS定位器壹台(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均沒收之;梁維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道具槍壹枝、電擊棒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黃國瑋與呂正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