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真
蕭聖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真為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2,下稱謙正公司)負責人,蕭聖亮為其友人,2人為提高謙正公司業績,俾利辦理該公司貸款,明知謙正公司與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26樓之10,下稱元龍公司)、禮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26樓之10,下稱禮利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之前後負責人丁○○、甲○○(原名為王正元)協議後,簽署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之虛偽買賣合約,並由蕭聖亮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元龍公司及禮利公司,佯裝謙正公司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貨物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以充當元龍公司、禮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遂以該不實統一發票於106年7月間(7月15日前)透過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丙○○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款。
二、林淑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檢附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主張謙正公司對禮利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之價金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禮利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負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禮利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案經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謙正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雙方是簽訂真正的買賣合約,簽好合約之後丁○○來謙正公司把貨載走,當場有開簡易簽收單,也開了發票,後來我就跟丁○○要貨款,她一直說沒錢,我說沒錢的話,看有多少錢,就小額小額的轉入合約指定帳戶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中人,跟謙正公司沒有關係,我介紹元龍公司來做這筆買賣,當初是在謙正公司的土城辦公室簽約,簽約後甲○○兩次來搬貨,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之交易是真實的云云。經查:㈠被告乙○○為謙正公司負責人,謙正公司有與元龍公司、禮利
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日期均為106年5月1日、標的分別為「辦公家具、冷氣、空氣清淨機及沙發組1批」、「快樂活固本等商品1批」),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被告乙○○於106年9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禮利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並有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訂購合約書、禮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訂購合約書、謙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為憑(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1第9至19、21至25、121至127頁、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3第37至43、114至121頁),堪認屬實。又元龍公司、禮利公司有持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3第85至
91、122至135頁),亦堪認定。㈡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為虛偽買賣:
1.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當時丙○○跟乙○○為了新開的公司要創造業績,元龍公司當時繳納的稅金也很多,丙○○知道這個情形,就請甲○○幫忙看是否可以讓謙正公司開銷售的發票,讓他們做業績,元龍也有實質的抵稅,後來就答應丙○○做發票的進跟銷的開立,元龍跟禮利是屬於進貨,丙○○的公司開給我們,當時丙○○也幫忙找工廠,丙○○原來的舊公司在土城,他說公司被法院查封,只是房子被查封,裡面有很多家具,丙○○希望裡面的家具可以銷售,當作謙正公司的資產,銷售給元龍公司當作未來需要使用的家具。禮利當時是元龍公司的子公司,丙○○跟乙○○就說謙正公司本來就有一些庫存的生技產品,我們都沒有看過,說要把那些生物科技產品分門別類讓禮利公司當進貨,這樣元龍跟禮利有花錢去買這些東西可以抵稅,當初的動機是這樣;說要賣給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合計近600萬元,約個別2、300萬元左右,實際上沒有貨物,丙○○有互相做元龍、禮利、謙正彼此的合約;因為5、6月的發票要7月15日以前會計師要報出,我記得應該是7月15日前兩、三天左右訂立合約,發票是在7月15日前兩天左右,當時我跟甲○○出去辦事情,丙○○一個人在會議室開好,合約書是事後丙○○他們打好,拿來元龍公司補的;因為7月份的負責人其實已經是甲○○,我只是還在經濟部變更當中,丙○○的意思是我們合約一定要簽在之前買賣;訂購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日期106年5月1日不是實際訂約日期,這是丙○○事先打好的;是7月中旬前後將契約拿給我,就是發票開好以後;上面的印章是丙○○拿來的當天,就是7月當時,我拿給丙○○蓋的;簽收單是丙○○連同契約書一起做好的,因為丙○○說銀行會看,這樣才會像是有實際買賣,印章是我們拿給丙○○自己蓋的,這些文件都是丙○○送到公司的,就是把合約書、簽收單做好,丙○○很有經驗知道怎麼做等語(原審卷1第265至267頁)。關於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為虛偽買賣,謙正公司並無實際交付貨物,並詳述關於因7月份負責人已為甲○○,惟尚在經濟部變更中,被告丙○○要求將契約日期簽在變更之前,因此契約上之日期非真正簽立日期,及因報稅原因,發票需於7月15日前作出等緣由。
2.關於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之金流,丁○○於原審證述:在106年間元龍公司有匯錢到謙正公司,是因為丙○○說一定要有金流,作假帳的意思,第一次錢30萬是元龍要發薪水的錢,是元龍真正拿錢出來,我們跟謙正買貨,以正常發票買賣來說,一定要有金流才可以銷帳,是8月10日要簽收,當天是元龍發薪水的日期,是要發薪水的錢,由元龍公司匯入謙正公司,乙○○匯入他們合庫帳戶,乙○○不是到他的埔墘分行,而是到汐止合庫分行去領,當天丙○○載乙○○要把做出去的金流要還給元龍公司,因為元龍公司當天要發薪水,乙○○到汐止分行忘了他們的提款密碼,一直搞到下午2、3點,乙○○跟銀行具結她就是謙正公司的負責人,銀行才讓她當場變更密碼,當天快3點乙○○把錢領出來拿給甲○○,這樣就洗了一次金流,這是第一次。之後的金流就是丙○○跟乙○○提供的錢,丙○○說這是他的車子拿去典當,每次就20幾萬,如果我們有時間配合,丙○○錢拿來元龍公司,錢由甲○○去存入元龍公司的戶頭,因為我們都很忙,用網路轉帳比較快,直接存到元龍公司的戶頭,由我用電腦轉入謙正公司指定的戶頭,乙○○會去汐止附近的分行自己把錢領回,作為下一次可以做金流的時候用,就這樣反覆幾次;謙正公司的好處是有業績可以向銀行貸款,這是丙○○跟我說的,元龍公司的好處就是可以抵稅等語(原審卷1第269至270頁);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謙正跟元龍公司間有金流來往,那段時間丙○○要我們做,我們也配合做了幾次金流,我們當時金額不多,丙○○把車子拿去當了25萬元,就用這25萬元開始做金流,早上他們拿現金給我,我拿到銀行存,我存到被告合庫戶頭,乙○○再從銀行把錢領出來,一天我們做了三次;在106年8月10日有一筆元龍公司匯入謙正公司的30萬元,30萬元是我們公司為了配合乙○○做金流,那是要發我們公司員工薪水,乙○○要從銀行提出時帳號密碼不對,我們等乙○○把密碼改好之後,乙○○再把錢提出來還給我們發薪水,所以這30萬元是我們公司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1第212至213頁)。依證人甲○○、丁○○前揭證述,關於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之金流是因為虛偽買賣所做之假金流。
3.參諸106年7月12日至13日間,丙○○(LINE名稱「Lotus」)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Lotus)可加改。(丁○○)保健品有嗎?(Lotus)大概二百。(丁○○)嗯。(Lotus)家具要修改嗎?(丁○○)金額可以多嗎?(Lotus)加五十如何?或接近三百。(丁○○)好。接近300。(Lotus)是。(丁○○)謝謝。(Lotus)0000000。調整如上。數字如可,我印出來,你拿章來蓋,馬上拿發票。(丁○○)我看一下,等等告訴你,家具-元龍,保健-禮利。(Lotus)好。(丁○○)合約書、銷貨單。(Lotus)銷貨日何時?分批開,每張四十幾,分批匯,不超過五十。(丁○○)收到,謝謝大哥,我知道怎麼作,感恩。(Lotus)要印,我過去把照片、檢驗報告、合約,等檢查通過就裝定。(丁○○)好。
(Lotus)發票今天必要全部完成,所以印好二點你去跟合庫談,我在公司把發票搞定。今天作好合約、附件、照片補好、簽收單、金流,這是範本,以後一定按此標準程序,你們會很穩。(丁○○)好,了解」(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30至43頁)。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係於106年7月11日始與證人丁○○間就買賣標的(證人丁○○問:保健品有嗎?)及價格進行磋商,而合約書上記載簽署日期卻為「106年5月1日」(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1第9至19、21至25頁),顯見證人丁○○所稱合約上之日期非真正簽立之日,是於106年7月間訂約等情,應可採信。又依雙方磋商過程,丁○○不僅在過程中未要求折價,反在未提及商品項目、數量增加之情況下,要求丙○○提高買賣價金(丁○○:金額可以多嗎?Lotus:加五十如何?或接近三百。丁○○:好。接近300。Lotus:是),此與真正買賣,買方會希望壓低價格之情形顯然迥異,且依接續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何時交付貨物,作為賣方代表之丙○○還告知「分批開,每張四十幾,分批匯,不超過五十」,作為賣方,僅需能儘早收到貨款即可,何須交代買方需分批匯款,每次匯款不超過50萬元?參酌前揭多處與一般買賣迥異而不合理之處,足認證人甲○○、丁○○證稱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為虛偽買賣,非屬無據。
4.又觀諸106年7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間,被告丙○○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Lotus)元龍0000000、禮利315萬、請分批作匯,匯合約所載帳戶,匯好請賜予告知。(Lotus)錢入你帳戶,你入公司,公司匯我公司,我請林提領交,不食言,以四五十萬為度,幾此次后額度足,你該給稅順入,筆跡同無瑕疵,這點你應信得過,我作股出身,尚知信用。(丁○○)不是信不過,是沒有多餘資金。(Lotus)用四至五十分批,一天二轉(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45至47頁)。再參酌謙正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卷1第18至19頁),元龍公司於106年8月29日網路轉帳25萬元匯入後,謙正公司同日隨即領出23萬元,元龍公司於106年同日網路轉帳23萬元匯入後,謙正公司同日隨即領出25萬元;禮利公司於同日又網路轉帳25萬元匯入謙正公司帳戶後,謙正公司隨即領出24萬元,禮利公司又於同日網路轉帳25萬元匯入,謙正公司於106年8月30日領出25萬元,禮利公司於106年8月30日網路轉帳25萬元匯入謙正公司帳戶後,謙正公司隨即領出24萬元,禮利公司又於同日網路轉帳22萬元匯入,謙正公司隨即領出23萬元;禮利公司復於同日網路轉帳24萬元匯入,謙正公司於106年8月31日領出24萬元;禮利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網路轉帳22萬元匯入後,謙正公司隨即領出20萬元;禮利公司又於同日網路轉帳22萬元匯入後,謙正公司隨即領出21萬元;元龍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網路轉帳24萬元匯入後,謙正公司同日隨即領出27萬元,元龍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網路轉帳25萬元匯入後,謙正公司同日隨即領出23萬元,元龍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網路轉帳25萬元匯入後,謙正公司同日隨即領出25萬元,此均與證人甲○○、丁○○前揭證稱由被告林淑真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被告丙○○交由甲○○、丁○○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此重覆提款及匯款之方式,製造不實之交易金流等情相符。
5.另觀106年8月10日被告丙○○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Lotus)可以了,在變更,跟原銀行確認,汐止同意變,馬上好。(丁○○)好。(Lotus)她有憂鬱症安眠藥吃,連密碼都忘,經原銀行同意在汐止變更密碼,我請密碼寫在存款簿。等一下就好(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49頁),再觀謙正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卷1第18頁),元龍公司於106年8月10日網路轉帳30萬元匯入後,謙正公司同日隨即領出29萬元,此均與證人甲○○、丁○○證述第一次所做之金流30萬元,被告乙○○要提領返還時因忘記密碼而在銀行變更密碼,之後領款返還等情相符,被告乙○○身為賣方謙正公司負責人,依常理自係由證人甲○○、丁○○匯款或交付金錢與被告乙○○,然被告乙○○卻需前往提領現金交與證人丁○○,足認證人甲○○、丁○○所稱雙方間為假買賣等情屬實。
6.綜上,本件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之買賣為假買賣,雙方間之金流為因應假買賣所作之假金流,堪以採信。㈢至被告丙○○於同年8月28日以LINE傳訊證人丁○○對話內容:蘇
姊盼應給費用速給,我已被國稅局追慘了;於同年月31日與證人丁○○間LINE内容:(Lotus)你匯給廠商什安不安全問題,…、今天要作,我要繳稅,妳也要負擔責任,別把問題丟給小女孩。(丁○○)今天下午1點。(Lotus)好(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2第25至29頁)。被告丙○○於對話內容係向證人丁○○追討「應給費用」,如雙方間為真正買賣,應會稱「貨款」、「價款」此類用語,再觀被告丙○○稱「我已被國稅局追慘了」、「我要繳稅,妳也要負擔責任」,顯見被告丙○○所追討者應為謙正公司開立發票後所應繳納之稅額,被告丙○○認此部分應由證人丁○○負擔,而非在追討買賣價金,此參證人丁○○於原審證述:這當中被告二人會跟元龍公司要錢,剛開始要百分之五的發票稅,他們公司開出來要繳納百分之五的稅金等語益明(原審卷1第270頁)。
㈣被告乙○○、丙○○雖辯稱給證人丁○○之錢是丁○○要求之回扣云
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談交易時,絕對沒有提到要收取回扣,那個公司是我的,我會給自己佣金和回扣嗎(原審卷1第217頁);證人王丁○○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跟丙○○要求百分之四十的回扣,公司是自己的,拿自己的回扣幹什麼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267頁)。被告乙○○、丙○○辯稱為回扣云云,顯與常情不合。
㈤「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有持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乙情,已如前述,故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已持該假發票完成逃漏稅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謙正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假交易發票,日期為106年5、6月間,故元龍公司、禮利公司應係於106年7月15日前作為當期之進項稅額予以扣除後申報營業稅。至於證人甲○○、丁○○事後感到不妥而於106年10月3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1第131至135頁、卷3第45至47頁),並於106年11月16日補繳逃漏之營業稅(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1第129頁),為逃漏稅完成後之事後行為,對被告乙○○、丙○○已成立之幫助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逃漏稅捐行為,不生影響。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乙○○為商業之負責人,此有謙正公司基本資料可稽(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2第295至297頁),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故核被告乙○○、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
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於106年9月22日檢附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之虛偽買賣合約書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禮利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核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罪,因被告乙○○聲請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已既遂,且本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丙○○與謙正公司商業負責人被告乙○○就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論以共同正犯罪責。又依被告丙○○之參與情節,尚無依上該規定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為謙正公司執行董事,然為被告乙○○、丙○○所否認,卷內僅有印有謙正公司執行董事丙○○之名片(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1第35頁),因名片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印製,故無法僅憑名片即認定被告丙○○為謙正公司執行董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丙○○確為謙正公司董事,故尚難認定被告丙○○係謙正公司董事,併此敘明。
㈥被告等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係以一次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幫助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等幫助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認此部分亦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㈦被告等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元龍公司
、禮利公司逃漏稅捐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向丁○○、甲○○催討前開不實交易所
需稅金遭拒後,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2日,檢附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計175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經禮利公司提出異議而未遂,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遂罪(本罪不罰未遂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謙正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禮利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係由被告乙○○以謙正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107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3第100至103、110至113頁),並無被告丙○○之名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就被告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聲請支付命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丙○○有參與虛偽買賣、開立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即認定事後被告乙○○欲以假亂真,對禮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丙○○亦有參與,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內容所示,被告丙○○自
始即出面與證人丁○○、甲○○參與討論簽約過程、製作虛偽金流等情事,對於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均為虛偽交易一事當知之甚明,仍向法院提出申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又丙○○本非謙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申請支付命令自不可能以被告丙○○名義為之,原審判決對前揭明顯之客觀事實,未加審酌,僅以謙正公司申請支付命令時未以被告丙○○之名義為之,而認定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真實交易,被告乙○○並無幫
助逃稅之意思,若被告乙○○有幫助逃稅之用意,斷無送稅賦及商品之理;丁○○等也不可能為合約用章、簽收單核印及統一發票辦理抵稅,又匯款予謙正公司;簽約、搬貨、簽收單、發票及匯款清償貨款係有一定程序,該流程並非短期能完成,尤涉重大錢財契約相關之用章更是困難;元龍及禮利公司均將上訴人公司發票作申報,且證人甲○○、丁○○之證言有諸多謊言。而被告乙○○對甲○○、丁○○依法請求款項,甲○○等始稱合作不愉快,未經同意片面作消費折讓,造成被告乙○○負擔稅賦及元龍公司也付稅之怪異情況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丁○○於106年3至4月間確
曾到謙正公司看貨,經議定希望加40%回扣,於5月在辦公室立約,後2次由證人甲○○、丁○○雇工進行載貨,該商業交易係真實。依該流程顯示,立約在先,載貨於后,其中按序由謙正公司給付發票,被告丙○○僅係中人代填統一發票,洵屬正當。久侯貨款未匯給貨主謙正公司,王正元夫婦表示手頭有點緊,盼代找金主以借貸方式俾還該批貨款,故丙○○帶同金主陳二郎於106年7月初前往王正元公司面談借貸事宜,惟因嫌利息太高而不成。是系爭貨款金錢之給付,並無不妥。借款不成後,王正元改請被告丙○○代售元龍公司未上市股票,然因發現該公司有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因此該售股之議不成,又改議以代覓廠房俾便向銀行融資,以清償乙○○貨款,方有被告丙○○代丁○○等尋覓廠房事實,原判決未論究各個交易時間先後之順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丙○○為蘇賠稜等多項無償服務,乃是為爭取蘇貽棱等盡速返還乙○○之貨款。而證人甲○○、丁○○之證詞不實,謙正公司與元龍公司、禮利公司間為真正買賣,而LINE之內容非本件買賣,是要做第二次之交易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乙○○、丙○○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為謙正公司之負責人,丙○○則與乙○○共同以謙正公司名義為上開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造成稅捐機關課稅及會計憑證正確性之障礙,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另被告乙○○明知謙正公司與禮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無任何債權,仍以虛偽交易資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之期間、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之營業稅稅額,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為公司負責人、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丙○○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為公司負責人、與未成年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等語,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無罪。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㈤被告乙○○、丙○○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認被告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統一發票編號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元龍公司 106年5月8日 NV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2 元龍公司 106年5月11日 NV00000000 37萬5,000元 1萬8,750元 3 元龍公司 106年5月22日 NV00000000 22萬8,000元 1萬1,400元 4 元龍公司 106年5月24日 NV00000000 29萬6,000元 1萬4,800元 5 元龍公司 106年5月26日 NV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6 元龍公司 106年5月29日 NV00000000 26萬4,000元 1萬3,200元 7 元龍公司 106年5月31日 NV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8 元龍公司 106年6月1日 NV00000000 70萬元 3萬5,000元 合計 284萬3,000元 14萬2,150元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統一發票號碼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禮利公司 106年5月15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2 禮利公司 106年5月18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3 禮利公司 106年6月2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4 禮利公司 106年6月5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5 禮利公司 106年6月8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6 禮利公司 106年6月12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7 禮利公司 106年6月19日 NV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8 禮利公司 106年6月22日 NV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合計 300萬元 15萬元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106年8月10日 30萬元 元龍公司 2 106年8月29日 23萬元 元龍公司 3 106年8月29日 25萬元 元龍公司 4 106年8月29日 25萬元 禮利公司 5 106年8月30日 25萬元 禮利公司 6 106年8月30日 22萬元 禮利公司 7 106年8月30日 24萬元 禮利公司 8 106年8月31日 22萬元 禮利公司 9 106年8月31日 22萬元 禮利公司 10 106年8月31日 24萬元 元龍公司 11 106年8月31日 25萬元 元龍公司 12 106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106年9月1日,嗣於原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萬元 元龍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