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昇係被害人林金發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被害人負有扶養及保護之義務。其明知被害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年齡已高達00歲,經基隆市社工人員評估疑有失智狀況,自理生活狀況欠佳,有機構照顧需求,為無自救力之人,竟自108年1月16日起棄置被害人,未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亦未為必要之照護,使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的生存受有危險。嗣因被害人路倒街頭,經基隆市社工人員據報探視,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宜寰及曹念慈之證述、原審法院108年5月15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及108年6月17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隆市政府108年1月28日基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7月12日基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0月3日基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號、109年2月26日基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述,其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與我母親已離婚10餘年,被害人離婚時約50多歲,以開計程車為業,自己獨居;被害人搬出去住後,我們就比較少聯絡,半年多我會去探望他一次,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探望是106年或107年左右,那時是我奶奶過世,我帶被害人給奶奶上香,這時被害人是獨居在○○區○○路,他說是朋友租給他,他有領一些補助維生,平常我去探望被害人,如果身上有錢,就會給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害人沒有對我說沒錢吃飯,言談看不出有失智傾向,也沒有尿失禁情形,我最後一次探望被害人時,感覺被害人可以自己生活;我的工作是燈光師,工作地點不固定,108年3月左右,因為大陸工作比較多,所以轉往大陸工作,大約有11個月才回來臺灣一次,基隆市政府社工是在我於109年1月14日遭通緝到案時,才與我聯絡,印象中她只跟我說要支付安置費用,她跟我聯繫時,我人已經在上海,我有跟社工說我回臺灣才能處理這件事,但無法一次繳清,本來我於109年1月14日就要出國,但是我接到以前幫我處理酒駕案子的警察告訴我因本案遭通緝,所以就主動去○○路派出所報到;我知道被害人遭安置,是在我因本案遭通緝至地檢署時,但不知道被害人遭安置的原因,也不知道此時已經不能自己生活,只知道他被社會處安置,印象中社會處人員沒有跟我說被害人頭腦跟身體的狀況,只有跟我說多去看被害人及跟社會處聯絡;我通緝到案時,檢察官要我跟社會處聯絡,但我因急著工作要趕回上海,所以遺忘這件事,但我這次回國已與宜蘭行政執行署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目前分期付款中;我覺得我沒有遺棄被害人,我只知道被害人被安置,完整的情況我是經過法院開庭及與社工取得聯繫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90至92頁)。
四、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獨子,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90頁),並有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5598卷第4頁),是被害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為被害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對被害人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又被害人於107年7月因類遊民,臥倒在安一路天橋旁,因其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警察通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經評詁後,認被害人自理生活能力欠佳,有機構照顧需求,於108年1月16日因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供保護安置服務,入住基隆市仁愛之家,後於108年2月15日起進行失智症診斷,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確有失智症,但未伴隨有行為障礙等情,業據證人楊宜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3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80264451號函、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案評估摘要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5598卷第2頁、偵緝37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73頁),堪認被害人自107年7月間起即屬無自救能力之人。
(二)基隆市政府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108年1月28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80204296號函知被告:「被害人疑似有疥瘡問題,居家服務恐暫停,因被害人疑似有失智症狀況且居家服務暫停,恐無能力獨立遵循醫囑用藥及擦拭藥品致其疥瘡症狀惡化,評估有機構照顧需求,爰由本府社會處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台端盡速出面處理被害人後續照顧問題」等語(見偵5598卷第5頁及反面),並代被害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4萬元,並應自108年6月起至被害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見偵5598卷第8至9頁),因均未獲被告回應,基隆市政府乃以108年7月12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80250322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協尋被告(見偵5598卷第7頁),嗣因聯繫被告無著,基隆市政府乃以前引108年10月3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80264451號函告發被告遺棄罪,嗣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見偵緝37卷第14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告以後續會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聯絡,然嗣後被告並未聯繫,故基隆市政府遂以109年2月12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90205239號函知被告繳納被害人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安置費用計148,973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此有上開基隆市政府函、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37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前揭基隆市政府108年1月28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80204296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均係送達被告戶籍地,因無人收領而分別寄存於郵局、警察局,被告實際上均未領取,有證人楊宜寰、曹念慈於偵訊中之證述、送達證書2紙、原審法院109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37卷第53頁、偵5598卷第6頁、原審卷第84-5、81頁),而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12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80250322號函受文對象為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0月3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80264451號函受文對象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從而被告並無從由上開基隆市政府函或原審法院裁定內容知悉被害人係已處於無自救能力之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遺棄之故意。又被告雖於109年1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且於偵訊時表示會與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聯絡,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白供稱父母離婚,其由母親單獨扶養,不清楚被害人生活費何來,因為沒聯絡,不知道被害人有失智症情形等語(見偵緝37卷第34頁),並於翌日(15日)出境,迄同年10月30日始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觀諸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容,可知被告自107年底開始,每次出境待在境外時間大約在3至6個月間,且原審法院曾於109年10月15日10時許,撥打被告電話,被告表示人在大陸,返臺時會自動向法院報到,有原審109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嗣被告返臺即主動聯繫原審法院並遵期到庭,足見被告供稱其因工作關係長期在大陸,並於通緝到案翌日因工作關係立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乙節並非不可採信。從而,基隆市政府縱在109年2月12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90205239號函內提及有關被害人係無自救能力人之客觀狀況,然在臺灣境外之被告值此COVID-19特殊傳染病流行期間,無法及時回臺處理被害人之生活所需,實乃事理之常,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
(四)再衡以被告母親與被害人於00年00月00日離婚,被告當時僅18歲,由被告母親與被害人共同監護,被害人自行居住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0、91頁),且有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紙在卷可參(見偵5598卷第3、4、31、32頁),可見被告自18歲起即未與被害人同住,其因接觸不多,不知被告生活狀況,乃事理之常,況如前認定,在被害人接受政府安置,入住仁愛之家前,被告並未接獲任何有關被害人係處於無自救能力人之情形,此由109年1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害人曾到庭,就訊問之某些問題雖表示遺忘,但清楚表達其入住養護之家前,被告有至其住處探望,沒有告訴被告其身體狀況,忘記被告有沒有給其錢,請法院不要處罰被告,因為其仍然很愛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顯示被害人亦未曾告訴被告有關其生活及身體健康情形,從而,自難認被告於客觀上對被害人有何遺棄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遺棄被害人之行為,當不能以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責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通緝到案時,自承其於108年11月底知悉曾被地檢署傳訊,其姐姐有告知警察曾到家中尋找被告之情形,則被告對於法院扶養費裁判書、社會處公文通知,當無未受告知之理。又檢察官亦曾將被害人已失智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會與社會處聯絡,卻於翌日即109年1月15日立即出境,亦未打電話給社會處,足證被告已得知其父被害人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卻仍不予聞問,當有遺棄之故意。再被告能以每月5,000元分期繳納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緊急安置被害人之費用,顯非毫無資力,亦不存在被告事實上無能力扶養之情形。
是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判決被告無罪,尚有商榷餘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只知地檢署於108年11月底有傳訊1次,我那時不在臺灣,姐姐只跟我講有警察到家找我,我不知道我父親已有失智狀況,我後續會和社會處聯絡等語(見偵緝37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來在109年1月14日當天就要出國,但接到警察通知我因遺棄被通緝,所以我主動到○○路派出所報告,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會跟社會處聯絡,但尚未聯絡我就出國了,所以我接到社會處電話的時候,我在大陸,那位社工跟我說要我處理那筆費用的事情,我跟社工講我要回臺灣才能處理這件事,無法1次繳清,我10月30日回國後,是主動去執行處處理那筆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證人楊宜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7年7月就一直在處理被害人的案件,但因沒有電話,就是用公示送達方式做通知,我們也曾發文到戶籍地、請警察協尋,但都沒有聯繫上,第1次聯繫上是在109年2月4日檢察官那邊開庭後,取得被告電話跟住址,於109年2月5日第1次打電話給被告,是跟被告說基隆市政府安置被害人的衍生費用14餘萬元,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說他人在上海,暫時無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則由上開被告與證人楊宜寰所述,可知被告僅經其姐姐告知108年11月間有警察尋找被告之事,並未知悉警察究因何事需要尋找被告,而社會處人員於109年2月5日第1次與被告通話內容,僅說明需要被告負擔安置費用,亦未提及被害人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一事,參以基隆市政府108年1月28日函請被告出面處理安置被害人之後續照護問題,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此等文書均寄送被告未居住之戶籍地址,而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23日寄存郵局、警察機關,亦如前述,既未經住於戶籍地之被告姐姐或其家人收受該等文書,無從知悉文書內容,自不能推測被告姐姐或其家人必有將法院扶養費裁判書、社會處公文通知被告之情形。又檢察官雖於109年1月14日偵查中有告知被告關於被害人已有失智狀況,惟被告因生計需翌日出國前往大陸工作,然於證人楊宜寰於109年2月5日電聯時表示其返臺會處理,亦於返臺後確實與行政執行署聯繫處理緊急安置被害人之費用,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有遺棄被害人之犯意。
(二)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