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仲凌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鴻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陳士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需款孔急,得悉網路認識之友人甲○○(馬來西亞籍)來臺旅遊攜有大量現金,竟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與丙○○商議強取甲○○財物,再邀得林定淵(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參與,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欲將甲○○搭載至人煙罕至之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馬槽橋(下稱馬槽橋)下方,使甲○○無法抗拒向其強取財物,並於同年月3日上午一同探查路線,旋於當日由乙○○邀約甲○○共進早餐,佯稱可為其代叫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Uber車輛,經甲○○同意後,即由林定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假冒Uber司機,於同日10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乙○○與甲○○,中途乙○○藉故先行下車,由林定淵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將甲○○搭載至人煙罕見之馬槽橋下方,與埋伏在該處之丙○○會合,2人商議後,由丙○○從車外開啟車門命甲○○下車交出身上金錢,並準備動手強取,甲○○見狀心生畏懼即攜帶背包開始逃跑,惟於奔跑過程中跌倒,丙○○隨即拉扯強取跌倒在地甲○○緊抓之背包,林定淵見狀即拉住甲○○之手,2人利用其等男性之身形及力量施以強暴手段,使身材嬌小(身高155公分)之甲○○不能抗拒亦無法求援,致生左下腹、背部、左下肢、左上肢肌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由丙○○強取其身上之內含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背包1只得手,丙○○及林定淵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與在他處等候之乙○○會合,由乙○○、丙○○各分得12萬元、林定淵分得6萬元,再將甲○○所遺留在本案車輛之物品攜至外雙溪及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附近丟棄。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為馬來西亞國人士,業於109年1月21日出境,迄於原審審理時未再入境,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263頁),經原審依告訴人於警詢留存之馬來西亞國地址,傳喚其於109年8月25日到庭作證,惟因地址不全致遭退件,無法送達,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9年7月28日馬來字第10911104770號、第1091110476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53頁),且以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幾乎各國均以鎖國管制人民入出境,自難期待告訴人可能於短時間內入境我國;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斯時告訴人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林定淵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乙○○、丙○○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分屬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4份在卷可考(見108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偵卷第84、95、103頁),其等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等於偵查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業已傳喚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林定淵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至告訴人因已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業如前述,告訴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被告乙○○、丙○○被訴強盜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告訴人、被告乙○○、丙○○、同案被告林定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乙○○、丙○○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強取告訴人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一)被告乙○○辯稱:我坦承搶奪,否認強盜,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只是要拿告訴人的錢,原本是想將告訴人載至荒郊野外,並叫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害怕因而拿錢出來,而因為原本設定我不會在場,如何拿取財物這部分我們沒有討論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係計畫搶奪告訴人財物,縱使林定淵、被告丙○○在現場有強盜行為,然此已逾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於警詢無指稱被告乙○○涉有犯行,故被告乙○○應僅犯其所知之程度,即與林定淵、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搶奪犯行等語。(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林定淵指示我叫告訴人下車,而當林定淵追逐告訴人時,告訴人跌倒,包包掉下去,我看到拿了就走,我坦承是搶奪,並非強盜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對於到底如何計畫都沒有具體操作,亦無攜帶凶器,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被告丙○○是利用告訴人跌倒之機會,趁時掠奪財物,並無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未至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人謀議僅有搶奪告訴人財物,應僅成立搶奪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因需款孔急,得悉告訴人來臺旅遊攜有大量現金,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丙○○商議強取告訴人財物,再邀得林定淵參與,三人謀議欲將告訴人搭載至人煙罕至之馬槽橋下方以強取告訴人財物,並於同年月3日共同探查路線後,由被告乙○○邀約告訴人共進早餐,佯稱可為其代叫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Uber車輛,經告訴人同意後,即由同案被告林定淵駕駛本案車輛假冒Uber司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被告乙○○與告訴人,中途被告乙○○藉故先行下車,林定淵即將告訴人搭載至馬槽橋下方,與埋伏在該處之被告丙○○會合。後林定淵、被告丙○○自告訴人身上取得現金30萬元,由被告乙○○、丙○○各分得12萬元、林定淵分得6萬元,再將告訴人所遺留在本案車輛之物品攜至外雙溪及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附近丟棄之事實,為其三人所坦承(見偵卷第76至77、87至88、98至100頁),並為被告乙○○、丙○○2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31、35至36、38、41至43、47至48、50、138至18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共同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背包:
1.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是利用告訴人跌倒之機會,趁勢掠奪財物,其並無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未至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搶奪罪。
2.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於108年11月2日晚上,乙○○發訊息約我3日早上與我吃早餐,並送我去機場,我答應他,於3日約好的時間,我在樓下等他,他帶我搭計程車先去吃早餐,之後他就在我面前打電話叫UBER,我吃完早餐後,一台銀色MAZADA的汽車已在外面等了,我上車時,車上有一位司機就是林定淵,乙○○與我一起上車坐在後座,乙○○跟我說他要去拜阿嬤,所以車子開了沒多久,他就在一間麥當勞下車,並說有叫UBER司機帶我去機場。我問司機去機場要多久,他說要20分鐘,後來他就把車開到陽明山的馬槽橋下,下斜坡後,有一個工地,他就轉進去,在轉進去之前,我有看到一個穿黑衣、褲、口罩也是黑色、戴連衣的帽子的人,撐著傘在該處,此時司機說他要小便就下車,並與站在該處的黑衣男對話,黑衣男就過來開我的車門,我以為黑衣男要進來,就退到後座的另一邊,後來黑衣男就叫我下車,我就帶著我的斜背包開門下車,我一下車,黑衣男立刻出手要拿走我身上背著的斜背包,我看對方要搶我的包包,就往後方逃跑,此時司機與黑衣男一起追我,司機有拉到我,但拉到我何處我不記得,之後我就跌倒、趴著,我有感覺黑衣男把我翻過來,並蹲著把我壓住,用手搶我的斜背包,我一直掙扎,抱著斜背包不讓他們拉走,司機與黑衣男就一人拉住我一支手,當時我已沒有力氣了,而且他們的力氣很大,黑衣男把我的斜背包拉走,之後司機及黑衣男就上車,由司機開車往山上離開,後來我去路邊找人求救,之後路人送我去警局等語(見他卷第8至12、13至16、44至45、54至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定淵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喝令甲○○下車,她就下車,當時背包在她的身上,下車後之過程如我警詢所述「甲○○一下車,丙○○就上前行搶,剛開始時我是守在車旁,甲○○見丙○○要行搶,立刻逃跑,丙○○仍然追上前去,我看到丙○○追上前時,我也立即上前協助丙○○行搶甲○○身上背的斜背包」,後來我跌倒人往下趴,甲○○好像也跌倒了,我跌倒時不確定有沒有壓到她的身體,最後錢包是丙○○拿走,我就先跑回車上直接開車迴轉,丙○○就上車,我就載他到麥當勞接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12、217至218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亦坦承:我叫甲○○下車,她下車後,我們先請她把錢交出來,但她不想交,就帶著她背在身上的紅色斜背包開始跑,我們在後面追她,甲○○在跑的時候有跌倒,手機掉了,林定淵也跟著甲○○一起跌倒,我撿起她的手機往旁邊的山谷丟掉,甲○○跌倒後倒在地上,她的一隻手一直拉著她的斜背包,我與林定淵就硬扯甲○○的斜背包,林定淵有拉住甲○○的另一支手,我負責拉甲○○的斜背包,之後我與林定淵就一起把甲○○的斜背包拿走,之後我與林定淵就回車上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拉著包包要走,告訴人也跟我拉扯包包,最後我硬扯把包包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頁),參以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凌晨2時1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腹、背部、左下肢、左上肢肌肉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林定淵、被告丙○○上開所述告訴人因奔跑跌倒,後與被告丙○○拉扯告訴人之背包,林定淵拉告訴人之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丙○○命其下車後即出手欲搶其所有之背包,其見狀逃離,於奔跑中跌倒,被告丙○○即出手強取其背包,其為防護財物掙扎抵抗時,被告林定淵亦出手拉住其手,由被告丙○○強取其緊抓之背包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於辯稱其未強取告訴人之背包,係趁其跌倒時拾取云云,並非可採。
3.至同案被告林定淵雖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述否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拉扯背包時,有拉住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惟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丙○○是否壓制被害人,將她身體翻過來,一人拉住她一手,由丙○○將被害人的斜背包拿走?」、「被害人說你們壓制住她的2隻手,讓她無法完全護住錢包,黑衣男即丙○○,在你們控制住被害人行動後,將錢包搶走,是否如此?」等問題,均稱「是」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被告丙○○前開陳述相符,且林定淵就何以前後陳述不同,表示:那時候沒有仔細聽,檢察官很凶,話都不讓我講,我只是講說我想跟被害人道歉,他都罵我,我沒有覺得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佐以林定淵於警詢坦承有與被告丙○○有抓住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3頁),則林定淵事後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4.衡酌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籍,自稱於本案前為他人代為購買商品來台3次(見他卷第55頁),堪認其對於我國地理環境尚非熟稔,又告訴人為女性、身高155公分(見偵卷第57頁),當時搭乘林定淵駕駛之車輛前往人煙罕至之馬槽橋下方,別無他人在場可即時救援,被告丙○○、林定淵並有人數、力量上之優勢,告訴人於此孤立、弱勢之處境下,在偏僻的馬槽橋下,遭到被告丙○○命令下車且出手要強取其背包,告訴人因畏懼而逃跑跌倒,遭被告丙○○、林定淵強取背包得手,在此過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就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堪認被告丙○○、林定淵所為之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精神狀態完全置於被告丙○○、林定淵之實力支配控制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5.至告訴人固於被告丙○○、林定淵行搶過程中有與被告丙○○拉扯背包,縱告訴人主觀上有欲防護被告丙○○、林定淵強取其背包之意而有抵抗,要難僅因斯時告訴人防護財物遭人強取即認其當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謀議時並未討論對於告訴人不服從時,應如何處理,就看我們自己怎麼做都可以,就是以不傷害告訴人的狀況下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乙○○亦供稱:其等謀議時認為將告訴人載到荒郊野外,告訴人就會害怕因而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審酌被告等人謀議內容並無如何讓告訴人自行下車而趁其不備而搶奪財物,係以將告訴人載到荒郊野外,使其心生畏懼、無從抗拒之情狀,命其交付財物,且犯罪計劃係由被告乙○○邀約告訴人共進早餐,嗣由林定淵假冒Uber司機將告訴人載至馬槽橋下方之人煙罕至之處所,由被告丙○○、林定淵2人命告訴人交付財物,使告訴人不得不交付財物,而實際執行時,告訴人欲防護其財物於逃離時跌倒,於積極防護下仍因被告丙○○、林定淵之身形、人數、力量上之優勢,強取其背包情狀,堪認被告丙○○、林定淵相對於告訴人顯具有優勢地位,且在人煙罕至之馬槽橋下方,告訴人孤立無援,其等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難達不得抗拒之程度云云,要難憑採。另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下車後,告訴人即依指示下車,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不同意下車,故沒有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亦屬無據。
(三)被告乙○○就被告丙○○、林定淵之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林定淵固均稱僅商議將告訴人搭載至馬槽橋以強取財物,而未討論如何下手之細節等情(見原審卷第183、189、192、219頁),惟本案係由被告乙○○邀集、共同謀議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業如前述,且就案發地點係由被告乙○○所尋覓一事,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證述甚明(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212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亦坦承:決定在陽明山馬槽橋處強盜甲○○,因為那邊人煙稀少,又除了偽裝成司機的林定淵,另安排丙○○在馬槽橋現場,是不想讓路人看到,且也是讓甲○○不能反抗,一定可以取得她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復於本院供稱:其等謀議時認為將告訴人載到荒郊野外,告訴人就會害怕因而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丙○○亦於本院供稱:於謀議時並未討論對於告訴人不服從時,應如何處理,當時僅討論由乙○○去約告訴人、林定淵去載告訴人,剩下沒有討論,現場就看我們自己怎麼做都可以,就是以不傷害告訴人的狀況下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被告乙○○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對於本案強盜犯行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雖然被告乙○○於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時,並不在現場,惟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在人煙罕至之處,下手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告訴人將無法反抗,且亦知告訴人將背包背在身上(見偵卷第9頁),為身材嬌小女性之告訴人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具有相當大的力量差異,是依此情形,即令被告等人之間並未明言過程中將以強暴方式為之,然依被告等人主觀上所認知之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當日行動目的而論,極有可能會見機採取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盜手段強取其財物,衡諸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自未逸脫被告乙○○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其非共同正犯逾越。被告乙○○雖未在場實施強暴手段,惟其與被告丙○○、林定淵等人既有上開犯罪計劃之犯意聯絡及分配各自之行為分擔,自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定淵作證部分,業經原審已傳喚其到庭並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之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定淵佯稱將搭載告訴人前往機場,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於實行強暴行為時追逐告訴人致使其跌倒並拉扯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見他卷第59頁),既均已結合於強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末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定淵誘騙告訴人乘坐本案車輛至馬槽橋時,被告丙○○並不在場,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下手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時,被告乙○○並未當場下手實施,是不應該計算入結夥人數,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林定淵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3日報案,並於翌日(4日)0時30分指認被告乙○○為謊稱要帶其至機場之人,警方並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惟未開機,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被告乙○○方自行與承辦員警聯繫,表示願意投案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8至17頁,原審卷第265頁),足徵被告乙○○向警方表示願投案前,員警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乙○○為本件強盜案之行為人,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乙○○所辯其係自首,並不足採。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正值年輕力壯,具備付出勞力以賺取金錢之能力,竟為牟取財物召集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定淵為本件犯行,誘騙人地不熟之外國人士乘坐本案車輛至人煙罕至之處所執以強盜財物,且為免自己犯行遭察覺而藉故先行離開,犯案手段與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甚鉅,衡諸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遑論被告乙○○否認強盜犯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丙○○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被告乙○○邀約下,事前謀議,搭載人生地不熟之告訴人至人煙罕至之處,對其強盜財物30萬元,告訴人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心理恐懼甚深,自應嚴懲,考量被告乙○○、丙○○分別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得之財物,被告乙○○、丙○○尚未返還財物予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乙○○、丙○○量處最高刑責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2頁),另斟酌被告乙○○、丙○○僅坦承搶奪犯行,否認強盜犯行,被告乙○○於警方拘提到案前,主動通知警方願到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丙○○均有財產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暨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手足同住,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丙○○共同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iPho
ne XS智慧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其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本案所強盜之財物,其中現金30萬元,由被告乙○○、丙○○各分得12萬元、同案被告林定淵分得6萬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所有留在本案車輛之其他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強盜犯行,請求輕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