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田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金田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自稱所陳報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為「陳姓老闆」經營之汽車美容廠(原審卷第38頁),尚難確保為被告之固定住居所,且被告前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業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之重刑,復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逃亡以規避司法調查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0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