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為陳○○堂弟,與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友人「小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與陳○○、「小凱」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與「小凱」交惡,遭陳○○要求搬離,心生不滿,預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在其樓梯間點火,極易延燒造成該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竟不違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以寶特瓶盛裝購買汽油,並購得打火機3個,擬在系爭建物潑灑、點燃汽油,然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前往系爭建物前,認使用汽油恐有不妥,遂改以上開打火機3個,點燃系爭建物2至4樓公共梯間電源開關箱及1樓公共梯間電源開關箱北側雜物,因而引發火勢,致系爭建物4 樓電源開關箱電源線被覆與電器盒局部受燒燒熔、下方地面受燒燻黑,3 樓電源開關箱側蓋局部受燒燻黑,2 樓電源開關箱上方牆面受燒燻黑、內部電源線被覆局部受燒燒熔,1 樓電源開關箱北側牆角壁面受燒燻黑、電源線被覆局部受燒燒熔。嗣經警據報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生住宅燒燬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87、151、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4至156、168頁、本院卷第84、154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打火機3個、統一發票1張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77至1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2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

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行為人即使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自仍應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地上5 層樓公寓,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89 頁),並有陳○○、「小凱」及其他住戶居住使用,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154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而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經檢視公共梯間與鄰近建築物外觀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僅公共梯間1 至4 樓電源開關箱附近有局部受燒燻黑、燒熔情形,顯示火勢侷限於公共梯間1 至4 樓電源開關箱附近等4 處;本案4 處起火處附近均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

4 處起火處所均設有電源開關箱,檢視其電源線僅被覆受燒燒熔,無發現異常情形;4 處起火處所其中僅公共梯間1 樓電源開關箱北側擺放有雜物,其餘2 、3 、4 樓電源開關箱附近均無堆放雜物等可供微小火源蓄熱之環境條件,惟4 處火災之發生時間相近,考量該相近不相連貫,4 處因微小火源同時間蓄熱起燃機率較小,可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器因素或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為外來火源,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9 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844096號函暨109 年9 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偵卷第197 至331 頁)存卷為憑,足見被告確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系爭建物公共梯間1 樓電源開關箱北側雜物及2 至4 樓電源開關箱電源線。再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在建物樓梯間點燃電源開關箱內電源線或附近雜物,火勢一旦蔓延,極有可能燒燬該建物,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知道燃燒電源箱,可能會導致電線走火等語(原審卷第216 頁),益徵被告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以打火機點燃系爭建物公共梯間電源開關箱內電源線及附近雜物引發火勢,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陳○○堂弟,案發前與陳○○、「小凱」共同居住陳○○上址住處,與陳○○、「小凱」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系爭建物1 至4 樓公共梯間電源開關箱內電源線及附近雜物引發火勢,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尚未造成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外牆等喪失其主要效用,即遭撲滅,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㈢被告在系爭建物公共梯間1 至4 樓以打火機點火引發火勢,

其犯罪時間、地點均緊密相連,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

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放火案件中,個案情節實有千差萬別,審酌本案被告點燃系爭建物公共梯間電源開關箱內電源線及附近雜物,僅造成公共梯間1 至4 樓電源開關箱附近有局部受燒燻黑、燒熔情形,其公共梯間與鄰近建築物外觀無明顯受燒狀況(偵卷第197 至331 頁),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遭陳○○逐出住處,意欲報復,原已購妥寶特瓶裝汽油,擬在系爭建物潑灑、點燃汽油縱火,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偵卷第155頁),且有前開統一發票及監視錄影畫面佐卷足憑(偵卷第111、119、121頁),然於行為前慮及汽油類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是於案發當日並未攜帶汽油到場,改以打火機點燃電源線、雜物方式實行犯罪,並於放火前敲擊陳○○住處大門(偵卷第28頁),其行為固然非是,仍可見被告並非泯滅良心、惡性重大之徒,依其犯罪情狀,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

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

06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至5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件放火行為縱與個人長期施用毒品有關,仍與對刑罰之反應程度判斷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前述,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又被告放火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火災現場附近之 ○

○區長榮路19號前為警攔查,依準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此觀警員楊政倫109年8月26日職務報告即明(偵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員攔查過程,猶主張警方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縱火之人,於警詢時亦能清楚應答,表示知悉縱火為犯罪行為,進而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陳○○住處拿取個人衣物,因無人應門即行離去云云(偵卷第20、21頁),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述動機、過程:陳○○為了一個外人「小凱」把我趕出去,害我沒地方住,我氣「小凱」,也氣陳○○不給我機會解釋,我知道「小凱」有一台GOGORO機車,當天我看到該機車停在樓下,判斷「小凱」在家,就打開樓梯間變電箱,翻出裡面的電線,用打火機燒電線,等到有火花的時候,我就逃走等語(偵卷第154、155頁),佐以被告為報復陳○○、「小凱」,原已備妥汽油,惟考量風險後,改以打火機點燃電源線、雜物方式縱火,可見被告行為時辨別事理能力無虞。復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接受鑑定時身體及神經學並無明顯重大異常,整體衣著清潔度尚可;與施測臨床心理師溝通,未觀察有明顯語言理解、表達困難,整體而言,能清楚描述本次案發事由及相關細節,惟談及案發動機時情緒起伏較明顯,整體過程能與心理師合宜互動並配合完成施測;被告智能表現與同齡常模相較,屬邊緣智能,並未達智能不足程度;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外觀尚屬整潔,從其眼神與說話音調判斷,被告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尚屬合致,起伏仍落於合理範圍,其對談合宜,對於鑑定醫師之詢問,多數均能侃侃而談,對於過去物質濫用史與犯罪史亦能坦率回答,但過程中多會把自己的行為問題歸咎他人,特別是近期自己再次施用安非他命與案發前的數次暴力行為,均認為是受堂哥及其友人「小凱」的引誘和干擾所致,且陳述當下即顯語氣憤慨;綜合以觀,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中「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乃指被告有不當使用安非他命之臨床表現,並不影響被告案發時的精神狀態,真正有可能影響本案被告刑事責任能力是「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然就案發後員警攔查被告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警偵詢筆錄與地院訊問至本次鑑定會談,被告之說詞均與其精神病症狀無涉,顯見即便被告於案發時因服用安非他命而有精神病症狀,但被告在本案中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仍未明顯減損,故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供參憑(原審卷第109 至

131 頁)。從而,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被告原已備妥汽油供縱火使用,然因慮及汽油類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改以打火機點燃電源線、雜物方式實行犯罪,並敲擊陳○○住處大門警示,可見被告良心未泯,又其本案放火行為,僅造成系爭建物公共梯間1 至

4 樓電源開關箱附近有局部受燒燻黑、燒熔情形,其公共梯間與鄰近建築物外觀無明顯受燒狀況,情節並非嚴重,依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小凱」為家

庭成員關係,偶有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無視在供人使用之住宅公共梯間燃燒物品,可能因火勢延燒建物,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損失,仍以打火機點燃電源線、雜物縱火,危害公眾安全,行為偏差,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復念被告本已購買汽油供放火使用,然考量其危險性更甚,實際上僅使用打火機點燃電源線、雜物之方式遂行放火行為,且現場火勢經及時撲滅,尚未造成重大傷亡結果,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扣案打火機3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1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購買汽油供放火之用,然實際上並未使用即予丟棄,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1、155 頁),衡酌其價值僅有新臺幣16元,有卷附統一發票可參(偵卷第111 頁),此部分追徵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