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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94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4、156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譚詠嘉(綽號小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而以下列詐術方式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與劉陶傑、邱聖閔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監看車手劉陶傑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詐欺贓款,或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譚詠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劉陶傑、邱聖閔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與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0日10時,冒用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調查詐欺集團案件而攔截到一筆金額,懷疑丁○○是詐欺集團首腦,要求其將郵局存款提領出來交由警察調查(尚無證據證明甲○○就詐欺集團冒用警察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有所認識),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由譚詠嘉以電話聯繫劉陶傑後,由邱聖閔駕駛汽車搭載劉陶傑及甲○○,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7.5公里處之土地公廟前,由甲○○在車上監看,劉陶傑則下車向丁○○收取30萬元現金,再扣除報酬後持往桃園市某處交給譚詠嘉以層轉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甲○○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甲○○與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4日10時50分,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未繳費,之後再由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冒用警察身分向乙○○詐稱其涉嫌提供帳戶給毒品嫌犯匯入犯罪所得,需要提供帳戶以供查證(尚無證據證明甲○○就詐欺集團冒用警察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有所認識),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其名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並由邱聖閔駕駛汽車搭載劉陶傑及甲○○,於同日13時50分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由甲○○負責在車上監看,劉陶傑則下車向乙○○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並告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其他帳戶因乙○○忘記密碼而未一併告知),甲○○等3人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至27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由甲○○在車上監看,劉陶傑則持乙○○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乙○○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甲○○、劉陶傑再依指示於扣除報酬後,將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剩餘提領之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精品汽車旅館繳回給譚詠嘉,而將領得之犯罪所得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至其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由劉陶傑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公廁以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甲○○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㈢甲○○與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4日12時14分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錢,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事先取得而掌控之陳雪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雪治帳戶)。譚詠嘉則早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劉陶傑於同日8時在高鐵桃園站1樓男廁內取得陳雪治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待丙○○受騙匯款後,再聯繫劉陶傑,劉陶傑遂與甲○○、邱聖閔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自動櫃員機,先由劉陶傑進入而接續於該日14時18分、14時20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款項,隨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由甲○○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給劉陶傑,劉陶傑再依譚詠嘉指示,於當日18時將全部領得之款項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1樓男廁內,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以層轉集團上手,而以此藉由以人頭帳戶取得、提領款項及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陶傑、邱聖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外,其他劉陶傑、邱聖閔以被告身分及告訴人丁○○、乙○○、丙○○(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至117、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甲○○對於上開與劉陶傑、邱聖閔以及譚詠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13774卷第144至145、197頁、偵24651卷第41至42頁、原審訴576卷一第386、404至405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陶傑、邱聖閔、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劉陶傑:偵15696卷第27至35、281至283頁、原審聲羈卷第49至55頁、偵13774卷第329至340、195至201頁、他5926卷第317至

325、327至329頁、偵23621卷第29至35頁、原審訴576卷一第103頁;邱聖閔:偵13774卷第21至29、149至151頁、偵23261卷第45至51、143至145頁、偵15696卷第281至283、299至303頁、原審訴576卷一第103、243至244頁、偵24651卷第42至45頁;丁○○:偵23261卷第9至15、17至21、23至27頁、他5926卷第429至431、433至435頁、偵24651卷第39至40頁;乙○○:偵13774卷第45至47、85頁;丙○○:偵15696卷第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監視器指認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劉陶傑於5月4日提領款項之提款地點、周邊道路)、被告於雙連郵局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照片、監視錄影畫面(3月20日)、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資料、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8月19日營存字第10900041401號函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儲字第1090208896號函及陳雪治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5925卷第333至337、439、441、451、453頁、偵13774卷第51、53、59至103頁、偵15696卷第107至109、113至117、123至127、163至223、185至187頁、偵23261卷第61至73、75至77、79、81、85至87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9、141至14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3人,而被告就丁○○、乙○○遭詐騙部分復僅負責監看之工作,然其明知所參與為詐騙集團,負責監看之對象即劉陶傑係前往向遭詐騙之人拿取詐騙所得財物,另又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之行為更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猶分別擔任各該監看、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乙節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偵13774卷第144至145、197頁、偵24651卷第41至42頁、原審訴576卷一第386、404至405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我知道有被害人被騙存簿、提款卡跟被害人被騙的手法,劉陶傑負責先向上手聯絡要去面交的細節、在現場下車向被害人領存簿、提款卡、去銀行領款,也負責將提領的錢繳回給上手。我的上手就是譚詠嘉;對於劉陶傑所說是在109年2月間起與我一起加入詐欺集團一事,我確實有參與,大概是2月初。我是由譚詠嘉介紹參與,當時為了討劉陶傑欠我的錢,我都會陪劉陶傑去,譚詠嘉就說要我盯著劉陶傑避免他黑吃黑,給我1%的報酬;3月20日那天一開始是我跟劉陶傑從桃園坐高鐵去,之後坐邱聖閔開的車,是劉陶傑下車跟被害人面交,我跟邱聖閔在車上,面交完成後邱聖閔開車去接應,我要負責監督劉陶傑,當天報酬3,000元直接扣除給我,剩下的由劉陶傑交給譚詠嘉。(指認)5月4日提領款項的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14是劉陶傑,15至22是邱聖閔,23至26是我本人。邱聖閔有開車載我跟劉陶傑到各地領錢,是劉陶傑叫他載我們的,我知道邱聖閔1天車資是2,000元等語(見偵13774卷第36、38、197頁、他5926卷第398至399、401至402頁、偵24651卷第41頁、偵15696卷第59頁、偵23261卷第185至186頁),核與劉陶傑、邱聖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關其等分工之陳述、證人丁○○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各相符合(見偵13774卷第199至201、153至155頁、偵23261卷第39至40頁),以及前開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匯款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前述邀約被告加入及負責指示劉陶傑之譚詠嘉以外,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3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匯款後,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前往拿取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領款、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由譚詠嘉或置指示之處上繳其他集團成員,邱聖閔於過程中負責載送之司機角色,被告則負責監看劉陶傑,偶亦負責部分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公訴,有各該判決、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訴576卷一第288至292、436至447、422至428、430至434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知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確有本案及他案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監看車手領款、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確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四、次按洗錢犯罪本質係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或依照集團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集團再遣「車手」劉陶傑前往收取或領出,再轉交譚詠嘉或置於指示地點由不詳成員取得以層轉上手,又或使告訴人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上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丙○○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則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劉陶傑或被告將之領出,併由劉陶傑轉交譚詠嘉或置於指示之地點由不詳成員取得以層轉上手,以上藉由人頭帳戶、層轉上手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臺灣銀行帳戶密碼交予劉陶傑,而後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乙○○雖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劉陶傑違反其意思,冒充乙○○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誤會、疏漏之說明: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此由檢察官起訴有關丙○○遭詐騙部分即無類此情節亦可得,且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監看車手、偶有提領款項,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對於丁○○、乙○○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前述冒用警察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或毫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對丙○○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騙,自難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詐欺集團向乙○○詐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後,進而冒以乙○○身分輸入密碼,以此等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乙○○帳戶內款項部分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載,而已起訴,僅係漏載法條,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㈢被告與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劉陶傑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就乙○○遭詐

騙而被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雖分別有多次提領,惟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財物、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以上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目的乃為裨益法院明確其審理範圍,以便於事實之認定,避免犯行發覺之先後或偵查機關偵查起訴之先後不同,使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難以確認所謂之「首件」犯罪為何,且避免重複評價所採取之折衷見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首先因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本件109年度偵字第13

774、1569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追加起訴,而於109年10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6、941號合併審理,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3日北檢欽宿109偵13774字第1099052454號函、109年10月5日北檢欽宇109偵24651字第1099082669號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案戳、收文戳日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訴576卷一第7頁、原審訴941卷第7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業已繫屬之被訴以上各次犯行,應以最先繫屬之犯罪事實一㈡乙○○遭詐騙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方不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予以充分評價。因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均為坦認在卷,惟檢察官並未細就各個罪名逐一訊問是否承認,然由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其亦就此部分犯行已為自白,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附此說明。

㈧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犯罪事實一㈠丁○○遭詐騙部分,與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㈢、㈠均另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罪名漏載「後段」,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說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北檢欽宿109偵13774字第1099054188號函可參【見原審訴576卷一第59頁】)。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原應就此重行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109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他5926卷第398至399頁、偵23261卷第186頁),核與劉陶傑之陳述相符(偵13774卷第19頁),且查卷內並無被告更早之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資料。原審判決僅以劉陶傑另次相異之陳述認定並更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年初,難認有據。

⒉依乙○○之陳述,其總計遭詐騙而交付名下5家金融機構即臺灣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且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原審於其犯罪事實欄之一㈡部分,除認定乙○○遭詐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外,就其他檢察官已經起訴部分均略而不載,亦未說明理由,難認適當。⒊丙○○因遭詐騙而將20萬元款項匯入陳雪治帳戶中,並隨即經

劉陶傑及被告於同日(109年5月4日)14時18分、20分、46分,先後持該帳戶提款卡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款項,其等所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其附表中詳述。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與劉陶傑、邱聖閔為共同正犯且由被告提領5萬元款項,而未就檢察官一併起訴由劉陶傑提領部分予以認定,復未說明不予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恰。

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丙○○將款項匯入事先掌控之陳雪治帳戶

,亦有藉此人頭帳戶「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㈢未併予認定,容有未當。

⒌原判決理由四㈣對於被告所犯罪名,就犯罪事實㈠贅予認定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於犯罪事實㈡則漏未認定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別與各該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實有違誤。

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記載被告等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各該藉由人頭帳戶及層轉上手而為洗錢行為等之論述,並於核被告所為部分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原判決認被告對乙○○、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記載、起訴(原判決第7頁第23至27行),容有誤會。

⒎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其各案件繫屬之先後既屬有別,自應依案件起訴之先後逐一依檢察官請求之事項予以適法之判決,而依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乙○○、丙○○部分)、追加起訴書(即丁○○部分)均已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於核被告所為部分均記載被告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即檢察官在被告對告訴人3人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請求法院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揆之上開說明及前揭一㈤之說明,最先繫屬案件中之首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乙○○遭詐騙部分,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丁○○遭詐騙部分於本案合併審理之3罪中雖為犯罪日最早(實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所犯事實上之首次應為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案件之犯罪日109年3月18日,該案件於109年7月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參原審訴576卷一第445頁】),然既非最先繫屬,自應於最先繫屬之首次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已足,並就檢察官其他請求事項(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方能就檢察官請求之事項逐一給予適法之判決。然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其他檢察官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僅略以「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未能區分被告行為,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原判決第9頁之㈥),而未予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陪同前往,想拿回劉陶傑積欠

之款項,並未施用詐術,因未諳法律而誤觸法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補償告訴人的時間,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劉陶傑所參與為詐欺集團犯行,仍依譚詠嘉指示而為監看劉陶傑向被害人取財、提款之行為,甚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與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其目的是希望藉此儘速取回劉陶傑欠款,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且被告前因同集團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已有未合;再者,原判決因有前開違誤之處而經本院撤銷,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及其執行刑均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自109年2月初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於109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參偵15696卷第57至64頁調查筆錄),所參與期間尚非甚長久,負責監看、領款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告訴人3人於本案遭詐騙、提領之財物、數額,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已經與丁○○、乙○○達成和解,現正分期付款中,亦為丁○○、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號、109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可憑(見原審訴576卷一第354、358頁),惟丙○○則經通知並未到庭(見原審訴576卷一第338頁、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為2萬8,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576卷一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低階成員,獲利不多,又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相較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並已充分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款項,各分得3,000元、3,000元(見偵13774卷第145頁、原審訴576卷一第2

44、404頁),為其因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已經與丁○○、乙○○和解,迄本院110年7月20日審理時,就乙○○部分自110年2月5日起均有按期支付3,000元(即1萬8,000元),就丁○○部分亦均按條件履行計支付6期、每期3,000元(即1萬8,000元),為乙○○、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均已賠償超過其各次犯罪所得,如就其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業經劉陶傑供述明確(見聲羈176卷第51頁);且就除被告如㈠所述報酬以外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均經劉陶傑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如前所述,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不就以上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監看劉陶傑收取、提領之款項均經劉陶傑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自詐得款項各取得3,000元報酬部分,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此部分和解、賠償之款項均已逾被告所獲得部分,亦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被告所獲得此部分款項,仍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肆、檢察官起訴,未經原審判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劉陶傑、邱聖閔(下稱劉陶傑等3人)自民國109年2月起,加入譚詠嘉(現由警方另行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譚詠嘉所屬詐騙集團機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被害人予以施行詐騙,甲○○負責居中聯絡詐欺集團上手與監看車手領款,邱聖閔則負責載送車手劉陶傑、甲○○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則可藉此取得報酬。

而為下列行為:㈠…㈡由譚詠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許,由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向湯慧如、丙○○、吳沂莛等3人佯稱為其親友,進而以借貸方式騙取湯慧如、丙○○、吳沂莛等3人款項,使被害人湯慧如、丙○○、吳沂莛等3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依附表一所示匯款至…,得手後詐騙集團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劉陶傑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高鐵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提款卡,並告知劉陶傑密碼及指示劉陶傑等3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顯係就以上犯罪事實起訴被告與劉陶傑、邱聖閔均為共同正犯,且按其敘述,起訴書附表二僅係記載「提款人」說明行為人之分工,並無區別不同被告各涉犯不同犯行,是關於湯慧如、吳沂莛上開遭被告、劉陶傑、邱聖閔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自屬起訴範圍。惟原判決逕依起訴書附表二「提款人」欄之記載,僅就被告被訴對丙○○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裁判,而漏未就被告被訴對於湯慧如、吳沂莛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為裁判,因湯慧如、吳沂莛遭詐騙之時間各與丙○○遭詐騙部分明顯可分,且被害法益不同,則被告被訴對於湯慧如、吳沂莛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非屬被告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