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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啟健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啟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鄭啟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啟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售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嗣曾彥喆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鄭啟健之前居處樓下,將1,500元紙鈔塞入鄭啟健指定之機車前置物箱後,鄭啟健即自該處6樓拋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樓下予曾彥喆(曾彥喆尚積欠價款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啟健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本院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聲羈316卷第28至29頁;108聲羈更一6卷第45至46頁;108訴1176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彥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偵24722卷183至184頁;108訴1176卷第253至257頁)情節相符,且有曾彥喆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8偵24722卷第75至95頁)等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供承其販賣予曾彥喆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2,500元,

賺取1,000元(見108聲羈更一6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所交付者為白糖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向

曾彥喆收取之欠款1,500元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其此部分所辯,除與證人曾彥喆指證之毒品交易情節有異,亦與被告於偵查(見108聲羈316卷第28至29頁;108聲羈更一6卷第45至46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時供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彥喆,並收取約定價款2,500元中之1,500元等語不符。參以被告及證人曾彥喆所述,二人經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由被告以拋擲方式傳遞交易客體、曾彥喆折捲紙鈔塞入指定機車前置物箱作為價款給付之買賣方式(被告見108聲羈更一6卷第45至46頁;曾彥喆見108訴1176卷第253至257頁,108偵24722卷第183至184頁),明顯與償還欠款及合法交易之常情有違。另觀被告與曾彥喆間之對話內容,除確認時間、指示地點、傳送款項照片、討論是否以轉帳方式給付短少之價金,及被告指責曾彥喆僅交付1,500元,少1,000元,曾彥喆推稱「…講白一點,真的有心要旋轉你,有意圖趴你,搞事的人,是不會還有那機會給你能拿到個現金1500之類的情況發生」、「你放心!!等等我吸吸就回」,暨被告於翌(8)日質問曾彥喆「阿不是說好要來…」、「…我的錢從來沒有收不回來的,還有我要做的事從來沒有做不到的,保重啊!哈」等語外,亦無質疑被告所交付者為「白糖」之情形(見108偵24722卷第75至95頁),因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始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曾彥喆雖於原審作證時,先稱為購買毒品而前往上開地點(見108訴1176卷第253頁)。嗣經辯護人詢以:當天是要去買毒品還是還錢後,復稱:「有點混亂,我是要還被告錢,但我也想拿毒品」(見108訴1176卷第264頁),嗣並改稱放入機車前置物箱的1,500元是要先還被告的錢云云(見108訴1176卷第276頁);然經核對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全無債務討論情形(見108偵24722卷第75至95頁),且其偵訊所為證言,亦未敘及債務之事(見108偵24722卷第183至184頁),佐以其在原審時亦未能確認債務金額與借款時間(見108訴1176卷第272至273頁),更與常情有違,因認證人曾彥喆所為還款之說,核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彥喆(見本院卷第12

4、165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未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關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6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7年度簡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43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認加重本案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祇須在偵

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曾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見108偵24722卷第25頁;108訴11

76卷第130頁),惟並未因此查獲,有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9日新北檢德玄108偵24722字第1090056465號函、板橋分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6880號函在卷可查(見108訴1176卷第139、141頁),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犯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收受曾彥喆交付之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明確(見108訴1176卷第1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3支(見108偵24722卷第103頁),無從特定為供本案犯罪之用(見108訴1176卷第1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