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旺
吳佩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2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甲○○為夫妻,乙○○之父林義宗(民國95年1月13日歿)、母林玉葉前收養林金菊(起訴書誤載「林金蘭」,92年4月26日歿)為養女。乙○○與甲○○明知乙○○之母林玉葉於107年9月26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林玉葉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屬林玉葉之遺產,為乙○○及林金菊之子女(代位繼承)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乙○○、甲○○明知自林玉葉死亡後,林玉葉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銀行帳戶之存款,其等為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日13時許,持林玉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向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林玉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匯款40萬元至合興葬儀社中和農會帳戶,由甲○○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在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帳號」欄上盜蓋林玉葉留存之印鑑章作成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致不知林玉葉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甲○○係經林玉葉本人授權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林玉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40萬元轉帳至乙○○所指定合興葬儀社申設之中和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嗣因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詢問乙○○得知上述提款係為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始知林玉葉已死亡,隨即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轉帳金額更正交易而未能完成轉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提領林玉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40萬元及匯款40萬元至合興葬儀社之中和農會帳戶,由甲○○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蓋用林玉葉印鑑章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而製成該取款憑條,持向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以為乙○○、甲○○係經林玉葉本人授權提領款項,將林玉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40萬元轉帳至乙○○所指定合興葬儀社申設之中和農會帳戶,嗣因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詢問乙○○後得知林玉葉已死亡,立即將上開轉帳金額更正交易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辯稱:因為母親都是我兩夫妻在照顧,母親生前說如果她往生就用她戶頭的錢來辦喪事,我不知道母親往生後,不可以再以她的名義提領她帳戶存款,我也不清楚法律規定,所以當時沒有告知行員林玉葉已經往生,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甲○○辯稱:因為婆婆都是我兩夫妻照顧,婆婆生前說如果她往生就用她戶頭的錢來辦喪事,我完全不知道婆婆往生不可以提領她的存款,是乙○○說要提領喪葬費,我只是陪他去提款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甲○○為夫妻,乙○○之父林義宗(95年1月13日歿)、
母林玉葉前收養林金菊(92年4月26日歿)為養女;林玉葉於107年9月26日死亡,其在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屬林玉葉之遺產,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乙○○與甲○○於107年10月1日13時許一同前往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由甲○○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在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帳號」欄上蓋上林玉葉留存之印鑑章作成印文,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以為乙○○、甲○○係經林玉葉本人授權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林玉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40萬元轉帳至乙○○所指定合興葬儀社申設之中和農會帳戶,嗣因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詢問乙○○始知林玉葉已過世,隨即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轉帳金額更正交易等事實,業據乙○○、甲○○於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並有林玉葉、林金菊之除戶謄本、丙○○、林金瑞、宋裕福、林國興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8年10月17日中和字第1080001044號函及所附林玉葉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6號函送林玉葉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辦理取款及匯款更正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6822號卷第11至22頁、第43、55至5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829號第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甲○○固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林玉葉
生前已授權被告,若其百年往生之後,為了不造成乙○○額外負擔,請乙○○直接用其帳戶内之金錢支付喪葬費用,故於林玉葉死亡後,乙○○、甲○○主觀上之認知係受有母親林玉葉授權使用存摺與印章去提領或匯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况乙○○原欲匯款40萬予合興葬儀社是在支付林玉葉死亡後所必須支付之喪葬費用,可見該筆款項並非乙○○欲據為已用,而係誤認自己基於母親林玉葉生前之授權而製作文書,主觀上認為有權提領並匯款支付喪葬費用,且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何不利,足證乙○○行為是出於善意,故乙○○、甲○○提領及匯款行為,自始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與犯罪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業已有所不合等語。惟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⒉乙○○之母林玉葉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林玉葉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乙○○、甲○○於林玉葉生前獲其授權提領上開土地帳戶之存款,以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用,然遲自林玉葉於107年9月26日經發現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而乙○○、甲○○於明知林玉葉死亡後,自已無權以林玉葉名義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且乙○○、甲○○於行為時均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乙○○在其父親林義宗於95年間死亡時即有繼承遺產之經驗,佐以乙○○、甲○○分別自陳國中、高中學歷及乙○○經營輪胎行、甲○○在輪胎行單會計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等均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就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已過世親人存款之違法事實,均難諉為不知,而謂其等無違法性之認識,乙○○、甲○○隱瞞林玉葉已亡故之事實,冒用林玉葉之名義,由甲○○盜蓋林玉葉印鑑章,填載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之行為,使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乙○○、甲○○為有權提款之人,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林玉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40萬元轉帳至乙○○所指定合興葬儀社申設之中和農會帳戶(嗣因土地銀行承辦人查知林玉葉已死亡,隨即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轉帳金額更正交易),足徵乙○○、甲○○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難徒以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乙○○、甲○○所辯林玉葉生前說如果她往生就用她戶頭的錢來辦喪事云云,尚不得以此即認乙○○、甲○○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亦無法逕執以為乙○○、甲○○無偽造私文書故意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甲○○提領行為,自始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與犯罪之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⒊乙○○、甲○○持偽造林玉葉名義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致不知林玉葉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甲○○係經林玉葉本人授權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林玉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40萬元轉帳至乙○○所指定合興葬儀社申設之中和農會帳戶,嗣因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詢問乙○○後,得知係為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始知林玉葉已死亡,立即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轉帳金額更正取消交易等情,業據甲○○於偵訊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卷第12頁),並有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10年10月8日中和字第1100003439號函略以:「旨揭交易當天經承辦行員關懷提問係為匯出支付被繼承人林君(指林玉葉,下同)之喪葬用,依本行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4條:『貴行知悉立約人死亡時,存款帳戶全額止付...』,因存戶過世時,帳戶內存款以成為遺產之一部分,為確保全體繼承人權益,林君存款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4條:『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當天惟乙○○君1人,並非全體繼承人共同來行辦理取款及匯款業務,故經辦更正取消交易」等語,及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6號函附林玉葉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辦理取款及匯款更正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829號卷第83頁),倘若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一開始即知林玉葉於提領前已死亡,土地銀行應依該行存款業務之約定為之,殆無可能允許乙○○、甲○○提領林玉葉之存款40萬元並轉帳至乙○○所指定合興葬儀社申設之中和農會帳戶,足認乙○○、甲○○所為,已令他人誤認為林玉葉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縱使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當場事後查知林玉葉已過世,隨即將上開轉帳金額更正取消交易,最終未因乙○○、甲○○之提款、匯款行為受有實質損害,仍不影響乙○○、甲○○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基此,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實無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等語,自難憑採。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查乙○○於偵訊及本院供述:我有一位媽媽收養的大姊,她很早就往生了,她的女兒丙○○,也就是我媽媽的孫女,丙○○平日不跟我們往來,我母親是在半夜往生,我在隔天早上就通知丙○○,請她也通知她的三位弟弟,但她的弟弟一直都沒有來,連出殯也沒有,辦喪事期間,丙○○還找各種理由刁難,我是怕親戚講話,才會將母親過世的事通知丙○○,我真的很無奈,家裡的二位長輩都是我在照顧,丙○○就住在我家附近30公尺遠,但她從來都不來看一下長輩,附近的老鄰居都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29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101頁),足認乙○○於林玉葉往生前,即知丙○○之母林金菊為林玉葉之養女,且知丙○○尚有3名胞弟;甲○○與乙○○結婚逾20年之夫妻,雙方長期共同生活,對於丙○○之母林金菊為林玉葉之養女及丙○○有3名胞弟等事,自難諉為不知,則乙○○、甲○○既知已歿之林金菊為林玉葉之養女,自應知林玉葉之繼承人,除了乙○○外尚有他人,乙○○辯稱我是在辦繼承時才知道丙○○是林玉葉的繼承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以,乙○○之母林玉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代位繼承林金菊之告訴人丙○○及林金瑞、宋裕福、林國興,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在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林玉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之。而乙○○、甲○○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40萬元,事前未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乙○○、甲○○提領上開林玉葉帳戶存款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林金瑞、宋裕福、林國興。至於乙○○、甲○○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欲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玉葉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將林玉葉的存款領出來放到自己口袋,只是要匯款給葬儀社,未對丙○○等造成損害等語,並無足採。乙○○、甲○○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綜上,乙○○、甲○○及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甲○○於107年10月1日13時許一同前往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領林玉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由甲○○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簽蓋原留印鑑」欄、「帳號」欄上盜蓋林玉葉留存之印鑑章作成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用以表示林玉葉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自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推由甲○○盜用林玉葉印鑑章蓋用印文於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乙○○、甲○○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均明知林玉葉業已死亡,仍推由甲○○盜蓋林玉葉所留存之印鑑章,提領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並將款項匯至合興葬儀社中和農會帳戶,嗣因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詢問後得知林玉葉已過世,隨即將上開轉帳金額更正交易,已生損害於丙○○等繼承人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乙○○、甲○○係為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其2人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等分別係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乙○○開設輪胎行、甲○○在輪胎行擔任會計,及2人育有1女已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參酌乙○○、甲○○自始就以林玉葉之名義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之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及其等為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用,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乙○○、甲○○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甲○○於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玉葉」之印文,為盜用林玉葉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依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6號函送林玉葉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辦理取款之交易憑證影本(見109年度調偵字第829號卷第81至83頁)所示,可知乙○○、甲○○所偽造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已交予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收執,非屬乙○○、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