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固於上開修正規定生效施行前,即109年5月14日繫屬於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四、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42、5433、5435、62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業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87號觀護卷宗、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考量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依本案個案情形,於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逕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顯對被告不利且有失公平。原審因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斟酌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42、5433、5435、6292號(上訴書略載為5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等語。惟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雖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戒癮治療未履行完成,即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已見前述,依上述毒品條例之修正精神,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過去實務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因與前述修法意旨不符,已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與修正後毒品條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合,難認可採。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