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隆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0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隆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博士班畢業,曾任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軍專校)資訊參謀官,至民國107 年12月22日止則為該校資訊圖書中心主任(下稱資圖中心),並兼任該校電腦通訊科教師,熟知陸軍專校圖書館網段連接至外部網路(即民網)之設定,其對於陸軍專校向Google公司申請租用之免費教育版(起訴書誤載為企業專用)郵件網域「@aaroc .
edu .tw 」,並配發給校內教職員工個人電子信箱,預設密碼為「abcd0000」亦知之甚稔,且因校內教職員皆有「教職員工通訊錄」,黃國隆亦知悉校內教職員之聯絡電話。
二、黃國隆因認陸軍專校校長甲○○、教育長乙○○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違法行為欲為檢舉,然又不欲以自己名義檢舉,明知丁○○、己○○、戊○○、丙○○及乙○○均為陸軍專校之教職員、同事,並未取得渠等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陸軍專校圖書館民網網段連接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https ://mailbox .mnd .gov .tw),在該網頁上,冒填陸軍專校教職員丁○○、己○○、戊○○、丙○○及乙○○5 人之名義,並留下附表一各編號「個人資料欄」所示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旨及檢舉內容信函,虛偽表彰為丁○○、己○○、戊○○、丙○○及乙○○製作填寫上開檢舉信函,而具名檢舉之用意,點擊「確定送出」之按鈕而行使之,將該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國防部民意信箱系統立即自動寄送啟動通知函至上開電子信箱,黃國隆則於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刪除電磁紀錄之故意,輸入己○○、戊○○之帳號及預設密碼,侵入附表一編號2 、3 、6 之己○○、戊○○之上開電子信箱,點擊該啟動通知函,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啟動通知函及由Gmail 寄送之安全警示函刪除;上開檢舉案件,因而經國防部所屬業務單位受理後,分送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下稱人軍處)辦理,另轉交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下稱督察長室)立案調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冒名檢舉人及國防部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及行政管制措施之正確性。
三、案經陸軍專校告發、丁○○、己○○、戊○○、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施宇珊、曾健豪、黃光宏、詹子儀、孔貴珍、謝鳳珠、喻景暉、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國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施宇珊
、曾健豪、黃光宏、詹子儀、孔貴珍、謝鳳珠、喻景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卷㈤第59至62頁),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示偵查中訊問時,檢察官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堪認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施宇珊、曾健豪、黃光宏、詹子儀、孔貴珍、謝鳳珠、喻景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卷㈤第62至63 頁),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並命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具結,並無何形式上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表示不爭執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且認未必有傳喚必要(原審卷二第56頁),檢察官因而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原審卷二第66頁),是此部分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之偵訊中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綜上,就證人郭信志、鄭人中、王俞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己○○、戊○○、丙○○、乙○○、林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丁○○、己○○、戊○○、丙○○、乙○○、林崇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五第6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陸軍專校案發當日之內部防火牆資訊螢幕擷圖、己○○電子郵件信箱螢幕擷圖、戊○○電子郵件信箱螢幕擷圖及上開電子郵件記錄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之列印資料(107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下稱軍他卷〉第27至45、135至139頁),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均為電腦螢幕擷圖,為證據替代品,
且無法確認擷圖未遭污染而與原本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亦未完整呈現搜尋結果,可信性及真實性不足,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五第63至71頁),惟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證據分類中,有原始證據與替代證據之分,此在數位證據,更屬常見。在「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該以原本、直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不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之下,法院固宜以原始證據調查方式調查,但實務運作上,常見替代證據出現,此時若一味禁止替代證據之使用,將與刑事訴訟法中肩負之真實發現原則相違。從而,應思考者,乃在何等情形下,可「緩和最佳證據原則」,而容許以替代證據呈現於訴訟上。就此,最佳證據原則主要表彰於3項,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直接審理主義)。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防禦權保障)。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合真實性與正確性)。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亦未妨礙當事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陸軍專校案發當日之內部防火牆資訊檔案,須利用電
腦等數位設備及相關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其原始防火牆記錄資訊,據該校函覆因每日平均對外網路連線資訊達數十萬筆,防火牆預設之保存記錄為3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堪認原始之防火牆記錄業已逾期而未經保存,然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本案案發期間(即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之防火牆資訊,係以「上開案發日期」及「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為篩選條件,再將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防火牆資訊結果,以螢幕截屏方式複製,並直接加以列印,期間並未塗改,此業經上開陸軍專校防火牆資訊調閱、操作、儲存、製作、列印之人員即證人曾健豪、黃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7、78、92、116、117、120、121頁),由此堪認上開日期之陸軍專校防火牆資訊擷圖畫面列印資料,是以靜態拍攝該原始防火牆資訊檔案記錄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依此製作過程堪信該等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而具同一性;至於辯護人主張並非「完整」之搜尋結果,然依上開證人曾健豪、黃光宏證述,其等確係以「上開案發日期」及「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為篩選條件,而取得上開搜尋結果,審酌該校每日平均對外網路連線資訊達數十萬筆資訊,其等以「上開案發日期」及「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作為篩選條件,尚屬合理,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惡意或不合常理之處,是可認就以上開篩選條件後所取得之防火牆資訊紀錄結果,與上開列印資料結果仍具同一性,是該等截圖列印資料,依卷內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前開截圖列印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稱該等截圖列印資料為替代證據,並非完整,而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至於上開擷圖列印資料中所示之文字說明部分,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證人己○○電子郵件信箱內容、證人戊○○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及
上開電子郵件記錄搜尋結果之電磁紀錄,須利用電腦等數位設備及相關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其原始電磁紀錄,據該校函覆因為該校向Google公司申請免費之教育版郵件帳號,功能較為簡易,以帳號管理者功能查詢,僅能查詢半年內之活動紀錄;而上開信箱及記錄搜尋結果為本案調查期間,數次由資訊人員在資訊中心機房辦公室(按科學館2樓)以IP位置:000.00.0.000位址登入上開信箱蒐證,並據以螢幕擷圖之列印資料,業據證人曾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8頁),並有陸軍專校109年1月15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64頁),且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紀錄所顯示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17時49分有寄件者為0000000.gov.tw寄送主旨為「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陸專教育長違法濫權)」、107年10月24日9時40分有寄件者為0000000.gov.tw寄送主旨為「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陸專辦理科系轉科,本科老師受脅迫,建請長官查察)」、107年10月30日11時54分有寄件者為0000000.gov.tw寄送主旨為「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調查局搜查陸軍專科學校)」之信函(軍他卷第32頁反面、33至37、43、44頁),其內容,核與國防部民意信箱自動就上開主旨所寄送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啟動通知函所示之內容完全相符(原審卷一第191、1
93、207頁),由此堪認上開郵件內容及搜尋結果電磁紀錄之螢幕畫面擷圖內容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經人為之修改;且因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系統之時間與標準時間有所落差(詳後述),倘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搜尋結果之螢幕擷圖畫面列印資料係有意竄改,大可以更改配合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之時間或陸軍專校之防火牆伺服器時間,然上開畫面擷圖之時間與上開兩者均有不同,益徵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及搜尋結果之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與真實電子郵件內容及搜尋結果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搜尋結果畫面擷圖列印資料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上開所述外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三第251至25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丁○○、己○○、戊○○、丙○○刑事告訴狀、陸軍專科學校案件調查報告表、陸軍專科學校內部電子郵件遭盜用案相關證據圖示總說明,陸軍專校108年8月20日陸專校本字第10800205號函所附卷證資料、臉書(FB)「靠北長官2020」社群網站貼文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篇貼文、臉書(FB)「靠北長官2020」社群網站第00000000篇截圖,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擔任陸軍專校資訊參謀官、案發時為該校資圖中心主任及兼任電腦通訊科教師、陸軍專校圖書館各層有不同網段,3樓網段為「000.00.00.X」、4樓網段為「000.00.00.X」、其4樓獨立辦公室座位係使用經核可之私人桌上型電腦,得連接民網、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影像、有於監視器攝得時間進入圖書館3樓之主機房內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我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他人電子信箱之畫面,進入圖書館3樓主機房僅是例行性巡查,我並無為上開行為;且任一陸軍專校教職員及學生皆可於圖書館內任一節點連接至民網云云。辯護人則以:依陸軍專校防火牆所示資訊,至多僅能證明有人在圖書館3、4樓甚多網路節點中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無法據以特定該連線人即為被告;且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經核可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經鑑定結果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裝置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寄送附表一所示檢舉內容信函;又比對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時間、陸軍專校防火牆時間及監視器畫面時間結果,有出現未進入3樓主機房卻有檢舉信件寄發或有防火牆連線IP時間屆至,但檢舉信函始寄出等情況,遑論監視器未經稽核,時間與防火牆時間亦不一致,均難以認定附表一所示6封檢舉信函為被告所寄送;另陸軍專校就民網之資安管控鬆散,且圖書館內網路節點未經封阻,未公告禁用,相關IP又非機密,自圖書館內電腦亦可以查知,難以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案發時間在圖書館3、4樓使用核可或未經核可之資訊設備,甚至直接自資訊中心主機房連外伺服器或使用遠端程式連接圖書館內電腦寄發本件6封檢舉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對於甲○○、乙○○不滿致生寄信動機,其實乙○○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是別人蒐證曝光,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有匿名檢舉之情事,被告對於陸軍官校之採購案均依法驗收,無須與甲○○、乙○○爭執,自無因之與彼等發生爭執而懷恨檢舉。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以何種電腦設備進入學校電腦寄發檢舉函,而其中有部分寄信期間係被告上課時間,應是有人利用學校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並非唯一知道電子信箱密碼之人。陸軍專校有軍網與民網之分,軍網封閉不對外連線,只有軍方內部使用,民網與教育部連線,屬教育系統,教育部統一申請GMAIL而配發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有預設密碼,登入後就會更改,全校師生皆知,非學校人員可能利用該密碼進入學校電腦。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防火牆相片及陸軍專校三、四樓相關錄影帶,防火牆相片是對被告不利之片面擷取,錄影帶亦然,均非連續完整,被告經學校核准在校內使用之電腦設備,均未證明有進入學校IP寄信,被告確無本件犯罪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陸軍專校之資圖中心主任兼電腦通訊科教師
,曾擔任該校資訊參謀官,證人丁○○為該校後勤士官長,證人己○○為該校車輛工程科教師兼科主任,證人戊○○為該校飛機工程科教師,證人丙○○為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證人乙○○案發時為該校教育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軍他卷第52、53、112至125、68、69、75、76、78、79、81、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校師生攜帶私人資訊裝置進入校內,需事先申請核准,經
核准後始得攜入校內,個人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依申請核准使用地點,提供特定之固定IP連網;而智慧型手機部分,則必須安裝MDM等國軍軟體,防止使用WIFI、藍芽、照相、定位等功能,僅能上網,校內並無提供WIFI環境等情,業經證人施宇珊、曾健豪、喻景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0至64、65至103頁,原審卷二第107至202頁),並有陸軍專校108年8月20日函所附該校教學部教師及學指部學生申請攜入個人電腦案簽呈、電腦申請清冊、個人資訊設備管制清冊、教師及學(員)生申請攜入個人資訊設備保密切結書、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
1、105、135至155頁);而被告經該校核可使用之私人資訊裝置有:①105年間經核可使用之華碩廠牌CM6730型號桌上型電腦1臺、核准使用地點為電通科研究室,固定IP為000.00.
0.X;②106年間經核可使用之華碩廠牌550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核准使用地點為電通科、資圖中心(即圖書館),固定IP為000.00.0.X及000.00.00.X,案發時被告於其4樓辦公室內係使用上開經核可使用、私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得連接民網,為被告所不爭執(軍他卷第101、121頁),並有陸軍專校108年8月20日函暨所附該校教學部教師及學指部學生申請攜入個人電腦案簽呈、電腦申請冊、個人資訊設備管制清冊、109年11月5日函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原審卷四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6封檢舉信函係經由陸軍專校圖書館3樓或4樓網段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登載、輸入而為檢舉:
⒈陸軍專校圖書館對外連線部分,各樓層有不同網段,3樓網段
為「000.00.00.X」、4樓網段為「000.00.00.X」(X表示最後一碼數字,可設定1至254之任一數字),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證人黃光宏、曾健豪、詹子儀、施宇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圖書館內就民網之使用管制,目前技術上僅以上開專屬網段管制,另需設定子網路遮肇及預設閘道設定值,始得上網等情,業據證人曾健豪、詹子儀、黃光宏、施宇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2至38、40至64、65至102、103至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確有於附表二所示「留言時間」欄,
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人姓名、個人資料、主旨、內容之具名檢舉信函電磁紀錄6封,隨即同時自動寄送啟動通知函至附表一各該留存電子郵件信箱,並於附表二所示「使用者確認時間」欄,收到自各該電子郵件信箱經使用者點擊確認啟動通知函之確認記錄,此有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8年1月30日函暨所附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108年8月12日函暨所附寄送時間、確認時間、啟動通知信函擷圖畫面、108年9月11日函所附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之連線記錄資料光碟等件在卷可參(108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下稱軍偵34號卷〉第3
1、32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7、191至207、211頁)。而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顯示之時間,因未校正時間,故比實際時間約慢7分鐘等情,且該系統因有特殊防火牆設置以防止網頁遭置換,故無法追溯檢舉IP之來源等語,業據證人即國防部民意信箱資訊系統之管理公司千機科技之程式設計師鄭人中及證人即國防部政務辦公室上尉資訊官王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107年度軍偵字第201號卷〈下稱軍偵201號卷〉第115、116頁),並有上開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8年1月30日函暨所附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在卷可參(軍偵34號卷第
31、32頁);茲因國防部民意信箱於收到留言後即會同時自動寄發啟動通知函,此觀諸上開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之「留言時間」與「系統發送確認時間」完全相同足認,從而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收到由國防部民意信箱自動寄回之啟動通知函時間,與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留言檢舉、傳送之時間,應近乎相同,僅略受網路傳輸速度影響,是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2、3、4、6之信箱所示收到各該國防部民意信箱啟動通知函所示之發送時間(顯示為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時間)與GMAIL所顯示之收信時間(詳如附表二「GMAIL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欄所示),可認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所示時間確有慢於上開GMAIL顯示時間約6至7分鐘,核與證人鄭人中上開證述相符,故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信函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登載留言檢舉之時間,經換算為GMAIL時間後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各編號「留言時間」欄中之「GMAIL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或「換算為GMAIL時間」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而經比對陸軍專校內部防火牆資訊,以「案發日期」及連線
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之網址https://mailbox.mnd.gov.tw」為篩選條件而得之連線記錄,與各檢舉信函之留言時間、使用者確認時間,經換算為GMAIL時間後,確實均在陸軍專校內部防火牆資訊顯示該期間有透過該校圖書館3樓或4樓專屬網段連結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網址之記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無辯護人所指述之防火牆連線IP時間屆至,檢舉信函始寄出等情,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⒋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配發與證人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及
附表二編號3所示配發與證人戊○○之電子郵件信箱,依陸軍專校郵件系統,以管理者身分查詢結果,發現於附表二編號
2、3、6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於點擊啟動通知函之前,均有其他裝置登入之安全警示,並於點擊啟動通知函之後登出之記錄,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於107年10月22日於下午17時43分登入(安全警示顯示IP位址:000.00.000.000),同日17時54分登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37分登入(登入IP位址:000.00.000.000),同日9時41登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1分登入(安全警示顯示IP位址:000.
00.000.000),同日11時56分登出;而上開安全警示所顯示之網址:「000.00.000.X」即為陸軍專校向中華電信申請之對外之IP網段,大概有200個IP,在校內連線後,對外連線是使用此網段,業據證人曾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3、84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3、6電子郵件之使用者確實係於陸軍專校內使用校內之網段連線登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啟動國防部民意信箱啟動函以及刪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啟動通知函、安全警示之電磁紀錄;參以附表二編號
2、3、6所示之留言時間與登入信箱點擊啟動通知函所示時間,差距均不到1分鐘,時間緊湊密集,堪認附表二編號2、
3、6之檢舉留言內容確實係於陸軍專校內使用校內之網段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留言檢舉,核與附表二編號2、3、6所示「陸軍專科學校防火牆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之時間、網段」所示時間大致相符,由此益徵上開編號所示檢舉信函確實係透過該校之圖書館3樓或4樓專屬網段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而為,且陸軍專校之上開防火牆連線記錄,自屬可信。
⒌又佐以各該檢舉信函,檢舉對象為陸軍專校之校長甲○○、教
育長乙○○,檢舉名義人均為陸軍專校之教職員,檢舉內容則涉及校內107年10月19日之參謀會報、轉科科評會、107年10月24日桃園市調處人員至該校進行搜查、搜索等事宜,顯為對於校內教職員間事務熟稔之人,是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信函均係透過該校之圖書館3樓或4樓專屬網段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而為,益屬可信。
⒍另上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啟動通知函、安全警示函之電磁
紀錄,業經刪除,均有各該頁面顯示狀態為「已開啟且已讀取,已顯示」、「已刪除」等記錄,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㈣附表一所示6封檢舉信函均係冒名檢舉⒈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子郵件信箱,經聯繫該用戶註冊資料
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手機持用人為證人林崇安,而證人林崇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自106年8月在彰化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迄今,該手機號碼為其自高職起所使用,然並未申請該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日期107年2月1日實為農曆過年期間,所有清潔隊員都禁休,都在執行職務,我未曾接受過上開電子郵件的開通或任何訊息,未曾使用該電子郵件,更未以該電子郵件寄送任何檢舉信函,與陸軍專校並無任何淵源,不認識己○○、丙○○、被告等語(軍偵201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20頁),審酌其主要活動區域均在彰化縣且與本案被冒名人或檢舉內容,無任何關連性,且附表一編號1、4電子郵件信箱,係在陸軍專校內之圖書館網段登入、點擊啟動通知函並加以刪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子郵件信箱,確非其所申設、使用。
⒉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電子郵件信箱非為告訴人丁○○、丙○○
、乙○○所申辦及使用,其等亦無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留存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而為檢舉等情,有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軍他卷第75、76、81、82、78、79、112至125頁,原審卷二第395至406頁),經核附表一編號1、4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且附表一編號1、4電子郵件信箱之用戶註冊資料顯示該信箱為107年2月1日所申設,申登人姓名為「David0000」,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則為證人林崇安持用;有證人林崇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用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軍他卷第55、56、99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20頁),已難認與證人丁○○、丙○○有何關連性;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係於107年10月26日所申設,申登人姓名為「David0000」,有用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軍偵他卷第99頁反面),亦難認與證人乙○○有何關連性,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檢舉內容中載有「職是陸軍專科學校上校教育長乙○○,本人因有把柄及貪圖少將官位」等語,衡情證人乙○○實無可能自述此等不利於己之言詞,足徵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應非證人乙○○所申設、使用;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子信箱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子信箱之用戶註冊資料,兩者申登人註冊之名字均為「David」,已見雷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1、4之電子郵件信箱,結果顯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為附表一編號1、4郵件之驗證備用信箱,此有原審109年7月21日當庭勘驗之郵件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堪信附表一編號1、4、5之電子郵件信箱應為同一人使用,確非證人丁○○、丙○○、乙○○所申設、使用,益證證人丁○○、丙○○、乙○○前開證稱其等並未具名、提供手機號碼而未以各該電子郵件信箱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檢舉內容之信函,係遭冒名、盜用個人資料等情,應屬可信。
⒊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陸軍專
校配發與證人己○○、戊○○使用,然其等均未曾使用、亦未曾更改預設密碼或不知悉密碼、未曾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點擊啟動通知函、安全警示裝置非其等所登入、未曾使用該電子郵件、其等姓名、個人資料在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登載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檢舉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軍偵201號卷第52、117、118頁),佐以證人戊○○證稱:我是陸軍專校飛機工程科教師,對於學生轉科事情並不瞭解,也沒有參加科內之轉科會議等語(軍他卷第118頁),而證人己○○擔任陸軍專科學校車輛工程科專任教師兼科主任,參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月10日國陸督紀字第1080000050號函暨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就本案調查結果略以:「關於請假規定…『教師出勤差假管理實施規定』第9條第1、2項規範,略以:教學部主任、通識中心主任由教育長以上權責長官准假;科主任須經由教學部主任(含)以上權責長官准假,另資圖中心主任雖未納入上揭規範,然該職務屬教師兼任性質,亦為校部一級行政主管,請(休)假需經教育長以上權責長官核准。…據李上校表示:前於107年10月中旬(日期不復記憶)16時50分許,原欲請資圖中心主任黃國隆說明『網路線路汰換更新』購案履約進度。惟察覺黃少校已經離校,復利用19日主持參謀會報時機,要求行政職教師應依上開請假規定,於17時30分後始可離校,另兼任一級行政主管人員請假,應按規定呈教育長以上權責長官核准」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軍偵201號卷第49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02、403頁),堪認關於科主任之請假流程本有明確規範,對於證人己○○之請假權益並無影響,以及關於質疑該校於107年10月24日調查局有搜索陸軍專校一事,除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信函外,尚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信函,然依該次資安檢查之緣由係因「網路線路汰換更新」採購案遭檢舉而起(詳如後述),均難認與證人己○○擔任之車輛工程科有何關連而有何檢舉或陳情之動機、必要,是證人己○○、戊○○前開證稱其等並未具名、提供手機號碼而未以各該電子郵件信箱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為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檢舉內容,係遭冒名、盜用個人資料、侵入電腦相關設備及刪除電磁紀錄等情,應屬可信。
⒋依國防部民意信箱使用說明略以:「…二、本部民意信箱作業
系統於陳情人提出陳情事由後,將依陳情人所填寫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認證信件,陳情人需至電子信箱點取該認證信件,並完成回覆,本部始正式收辦該陳情信函。三、本部民意信箱作業系統,於信件處理完畢後,將依陳情人所填寫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回覆信件…四、依本部訂頒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中第四項(九)第1點律定『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信名或聯絡方式』得不予處理,因此陳情人務必於陳情信件填寫『具體陳訴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此有國防部民意信箱使用說明在卷可參(軍偵201號卷第51頁),而本案因符合上開形式要件,而經國防部所屬業務單位受理後,分送人軍處、督察長室立案調查,而由證人即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紀督察組監參官郭信志率隊進行調查,除向被冒名人即證人丁○○、己○○、戊○○、丙○○、乙○○進行調查確認有無具名陳情外,並就陳情內容進行調查,做成相關調查報告等情,此部分業經證人郭信志、丁○○、己○○、戊○○、丙○○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軍偵201號卷第101、102頁;軍他卷第52、53、68、69、75、76、78、79、81、82、112至125頁),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軍偵201號卷第46至50頁),而上開調查報告之結果,亦係認定證人丁○○、己○○、戊○○、丙○○、乙○○係遭冒名,並無具名檢舉情事等情,亦同此認定。
⒌至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己○○電子信箱,曾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1時47分有登出及登入之記錄(IP位址:000.00.000.000),其時被告正在上課,顯見該電子郵件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等語,惟上開時間與本案附表一所示6封檢舉信函時間均無關連,而依陸軍專校於109年1月15日函覆稱:本校資訊人員配合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期間(107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數次在資訊中心機房辦公室以IP:000.
00.0.000等入己○○信箱蒐證,因該裝置非原有登入之裝置,故系統顯示「目前有人在另1裝置使用這帳戶」、亦曾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IP:000.00.0.000登入己○○信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6至364頁),觀諸上開登入網址所示外部IP為000.00.000.000,核與證人曾健豪前開證稱:「000.00.000.X」為陸軍專校向中華電信申請之對外之IP網段,在校內連線後,對外連線是使用此網段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83、84頁),參以本案確系於107年11月1日由證人呂琇雯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提出告發等情(軍他卷第46頁),足見上開連線應係證人曾健豪等人於資訊室登入之結果,是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應係被告所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曾於98年3月16日至100年8月1日擔任該校之資訊官,104
年間自國防部理工學院博士班畢業,並擔任該校電腦及資訊工程科教師,於106年7月1日後擔任該校資圖中心主任,有陸軍專校109年11月5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33、3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資訊專長,而依證人詹子儀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是擔任陸軍專校資圖中心圖書管理士,107年12月13日上午9時19分,被告交代我帶奉核可的電腦,還要我帶相機,這部相機是奉核可,可以在營區拍照使用的,當時被告請我先確定這臺電腦連接網路線之後可不可以連接民網,之後依照被告的指示測試每個節點是否可以連接民網,當時連接的設定,是被告當場叫我設定的,我只知道網路IP位置、網段,當時測試的時候有看是不是和其他網路位置有衝突,確保可以連得上,但網路的匝道設定是被告跟我說的;該網段,被告知道、資訊官也都知道,我到任的時候知道的,我想不起來是誰告知我的,已經2、3年了,圖書館總共有5個職員,只有我是資訊人員,我不知道其他館員知不知道,我本來不會網路設定,是進了圖書館後被告教我設定的等語(軍偵201號卷第26至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間在陸軍專校資圖中心任職,當時主管是被告,107年12月13日有叫我拿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去找他,探查網路節點是否可以連網,將網路線連接探查的節點,然後連接筆記型電腦,並要輸入IP位址還有網段,因為每個樓層網段不一樣,因為被告之前有在那邊任職資訊參謀官,所以他對於相關的技術跟方法都瞭解,所以是被告告訴我節點所在,輸入IP跟網段後可以上網,探查完之後被告叫我將相片寄到被告的信箱,有時候連不上時,是被告告訴我改什麼;圖書館每個樓層的網段不一樣,需要設定後才能使用,我知道每個樓層的網段,3樓主機房並沒有管制,因為當時有幾台電腦網路不通,那時是黃國隆主任帶我去看的所以我才會知道那個IP的設定跟判斷哪個是網段,整個全部的網路設定都是黃國隆主任教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3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辦公室位置連外桌上型電腦的網路IP設定,我的網段IP是問資訊官,然後我自己設定(軍偵201號卷第121、12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從98年在資圖中心、電算中心擔任資訊參謀官,學校的機房及網路是由我做的,這是我的資訊能力,且我本人也是資訊碩士、電機博士…我之前在電算中心擔任參謀官,每天都要在機房檢查、稽核、記錄等例行性工作,圖書館的機房不算是重要機房,不需要每天例行性檢查,我偶爾會習慣性動作會去看一下機房等語(原審卷五第47、48頁),由此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資訊能力,且對於應如何使用圖書館3樓、4樓之網段為外連線甚為熟稔,且資圖中心內使用電腦人士無較被告為嫻熟者,益見被告犯案之可能。
⒉該校圖書館1樓有資訊檢索區公用電腦可供學生對外連線,圖
書館進入2樓書庫,需將包包至於置物櫃內,3樓有資訊檢索教室,內有多部公用電腦,可供對外連線,主要供教師帶學生整班使用或上課使用,使用前須事先以紙本預約登記;3樓影印室附近曾有站立式之資訊檢索區公共電腦可供連接民網,現已裁撤;3樓資訊檢索教室內之主機房並未上鎖,並無管制,內有不斷電系統、連接網路設備、鍵盤、滑鼠等;4樓之資訊檢索區有約15部公用電腦,可供學生對外連線,主要供學生做作業,使用該區電腦需以圖書館系統事先預約使用位置,使用該處電腦需輸入學號、密碼方能登入電腦使用;4樓之視聽教室內公用電腦可連接民網,語言學習自習室內有公用電腦,使用4樓視聽教室、語言學習教室,應為紙本登記,此外,該圖書館之1、2、4樓櫃臺處之公用電腦為圖書館職員辦理相關借還書、查詢、購案等處,故可連接民網上網;4樓辦公室證人喻景暉辦公桌後方區有一小機房等情,有證人即圖書館管理員謝鳳珠、孔貴珍、喻景暉、詹子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9至202、218至2
21、202至209、221至223、209至217、225至227頁,原審卷三第12至38頁),並有資圖中心10月份公用電腦使用統計(4樓檢索區)、空間預約登記表在卷可參(軍他卷第10至12頁,軍偵201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94至96頁),衡以證人謝鳳珠、孔貴珍、喻景暉分別於該圖書館任職約30年、27年、19年,證人詹子儀案發時為該校圖書館負責資訊事宜者,對於該圖書館內事物甚為知悉,應可採信,並無記憶錯誤或誤植之可能。
⒊關於圖書館內3樓、4樓網路節點部分,其中圖書館3樓之靠近
西洋文學區、中國文學區之開放空間之地插網路,經證人詹子儀於107年12月13日測試結果,7處中有2處網路節點可以使用,4樓視聽教室、語言學習教室、檢索區,經證人詹子儀於107年12月13日測試4處結果,均可連接上網,業經證人詹子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軍偵201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詹子儀出具之陸軍專校調查報告書及測試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軍偵201號卷第9、94至96頁),核與陸軍專校108年8月20日函暨所附該校圖書館3樓、4樓網路節點圖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26、127頁),另圖書館內就使用節點連網部分管制,於案發時並未明文公告禁止使用,而當時技術上即是以上開專屬網段管制,亦即需知悉該專屬網段,並設定子網路遮罩及預設閘道設定值,始得上網等情,業據證人曾健豪、詹子儀、黃光宏、施宇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國防部函暨所附國防部108年再審字第030號再審議決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4至310頁),此部分事實,殊堪認定。
⒋該校師生如攜帶私人資訊設備欲進入校內,需事先請核准始
得進入校內使用,業如前述,且於門口進行檢查該私人資訊設備是否貼有管制標籤;該校圖書館平日開館時間為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閉館前一定會徹底巡視,證人謝鳳珠、孔貴珍、喻景暉為圖書管理員,每日輪流在1樓櫃臺值班,喻景暉並負責4樓視聽資料室之管理,未值班時則返回各自辦公室,證人謝鳳珠辦公室在2樓,證人孔貴珍、喻景暉之辦公室在4樓大辦公室內;而學生進入圖書館前,值班管理員會施以檢查,如有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圖書館內需為登記,圖書館並未提供相關網段IP供讀者使用自行攜帶之筆記型電腦連接民網,亦未公告圖書館各樓層之網段IP等情,業據證人謝鳳珠、孔貴珍、喻景暉、詹子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2至209、209至217、179至202頁,原審卷三第12至38頁),上開證人彼此證述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可以採信,足見案發前該校師生並無攜帶私人資訊設備進入該圖書館,使用私人電腦連接管內電腦之情事。
⒌而①證人謝鳳珠於偵查中更證稱:107年10月份登記表並沒有
人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圖書館使用;如果要透過資圖中心節點上網,需要經過申請,但這2年來並沒有提供IP,也沒有讓人使用,我於107年10月22日工作時間,並沒有看到有人使用節點連接上網等語(軍偵201號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是攜帶個人電腦到圖書館內必須要登記才能使用,但因為106年7月與電算中心合併後,電算中心就未再提供IP給讀者連線;圖書館內亦未提供節點供讀者上網;目前會帶個人電腦進來的,大部分是士正班和英儲班,因為要進來打作業,通常都是團體帶班進來,要登記,如果是單獨進出的一般都不會帶筆記型電腦;自從106年合併之後,就已經沒有提供網段給讀者使用,我們自己都不會設定了,我自己擔任櫃臺的2年期間,也沒有任何人來向我申請使用網路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203至207頁)。②證人孔貴珍於偵查中證稱:我10月份輪班的時候,沒有人登記使用,我自己不會設定網路節點連接上網,網路不通會跟資訊室反映等語(軍偵201號卷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知道圖書館內有網路節點,但資訊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我主要是辦理借還書,圖書館提供IP位置供讀者帶電腦上網,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11頁)。③證人喻景暉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我值櫃臺時沒有人攜帶電腦進圖書館使用;107年10月22日至30日我值班櫃臺時,沒有看過有人接節點上網等語(軍偵201號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間我輪班時並沒有印象有人登記攜帶筆記型電腦至圖書館使用網路,我不知道圖書館3樓、4樓有這麼多節點,4樓檢索區,一定會有網路連接孔,但是因為建築物有點老舊,有時候會裸露出來,所以很多東西都封掉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98、199頁)。④證人詹子儀於偵查中證稱:圖書館總共有5個職員。只有我是資訊人員,其他都是圖書館館員,平時圖書館網路節點沒有辦法自由連接筆電對外使用,因為需要知道網路的相關位置、該樓層的網段,3樓樓層網段的IP並不是公開的;107年10月22日至29日期間,圖書館4樓的檢索室連接外網的設備有損壞,但我不清楚壞了多久,但知道電腦有問題,那段時間並沒有人申請使用,我在圖書館期間,沒有人或學生請我協助設定圖書館的IP網段等語(軍偵201號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管理圖書館內的電腦資訊設備;107年10月、11月間的4樓櫃臺的電腦有問題,我當時有協助喻景輝安裝及設定,故4樓檢索區公用電腦無法預約使用,基本上學生不會帶筆記型電腦去那邊,那邊都有電腦可以使用了,所以學生基本上都是用那邊的電腦,老師去那邊用筆記型電腦,都是需要用研究室,用研究室的時間、地點都要登記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39頁)。是由上開證人謝鳳珠、孔貴珍、喻景暉、詹子儀證述可知,該圖書館並未主動提供圖書館IP供師生連網,亦未公告該IP位址,且於案發期間均未曾受理讀者使用自行攜帶筆記型電腦之登記、未曾有人向其等索取圖書館連網IP、亦未曾看到有人以私人資訊設備透過網路節點連線等情,上開證人就此部分證述於偵、審中始終一致,應可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檢舉內容,皆是透過4樓專屬網域連
結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而為登載,此有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其中:
⑴依附表二編號2「GMAIL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及「換算
後GMAIL時間」顯示,該檢舉信函之留言時間(17時49分)及點擊確認信函時間(17時50分至51分間),以及此時以不明裝置登入及登出己○○此信箱之時間為「17時43分」、「17時54分」,業如前述,均在圖書館閉館後,堪認應已無其他師、生使用4樓空間可供上網之4樓檢索區、視聽教室、語文教室,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當時該4樓辦公室最後離開之人,且對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檢舉信函之使用者點擊啟動通知函時間前、後僅相差約1分鐘,衡情實屬同一人所為,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舉留言時間,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同一「己○○信箱」之檢舉留言及點擊啟動通知函時間,均是使用3樓網域連結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依監視器畫面當時均僅有被告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內之主機房,是堪認已可排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檢舉之內容係同辦公室其餘同仁孔貴珍、喻景暉使用4樓辦公室內電腦或櫃臺處電腦上網,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檢舉信函應為被告所寄送,應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3所示檢舉信函,被告於檢舉留言時間及點擊啟動
通知函時均在其辦公室內,而依原審109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所示當日僅一名穿黑色外套的女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2分40秒進入該4樓辦公室,被告則於8時4分59秒進入該辦公室,無人使用櫃臺電腦(原審卷二第41頁),而證人喻景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7年10月24日當日調查局進入資圖中心調查時,當日係請假未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90頁),而同一辦公室之證人孔貴珍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不會設定網路節點連接上網,網路不通會跟資訊室反映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資訊問題就是找詹子儀處理,詹子儀不行,他會再去找電算中心,因為我的東西都很單純,我會跟他說我電腦怪怪的,螢幕字太小、網路不通,我也都只有用WORD跟EXCEL而已,學校有配發電子郵件給我,我那時候是主動給的,可是後來好像聽說要申請,我只有剛開始有用1、2次,後來就都沒有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14至216頁),佐以證人孔貴珍年資甚長,對於電腦不甚熟悉,不會設定網路,又早已未使用學校配發之電子郵件,且依其職務難認與校長施壓飛機工程科科主任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動機使用「戊○○」之配發電子郵件、鍵入預設密碼匿名檢舉,是應可排除係同辦公室其餘同仁即證人孔貴珍、喻景暉使用4樓辦公室內電腦或櫃臺處公用電腦上網;又依空間預約登記表顯示,於107年10月24日並無師生登記使用4樓之視聽教室、語文自習學習室,有空間預約登記表在卷可佐(軍偵201號卷第10、11頁),而4樓資訊檢索區,因集控系統壞掉,自107年10月11日後並無學生預約使用4樓檢索區公用電腦使用,此經證人喻景暉、詹子儀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並有資圖中心10月份公用電腦使用統計(4樓檢索區)在卷可參(軍他卷第10頁),又衡情一般學生應難以知悉校長有無對飛機工程科主任施壓、科評會僅有審查通過1名學生轉科等情,且既採取匿名檢舉方式為之,豈有在開放空間、且採取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可登入使用之4樓資訊檢索區公用電腦為匿名檢舉,實有違常理;又如係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進入圖書館連結4樓節點使用等情,必須是攜帶經核可之筆記型電腦,且需經登記,此外,尚須知悉圖書館4樓網段以及具有一定資訊技術為相關網路設定,業如前述,而證人謝鳳珠、孔貴珍、喻景暉、詹子儀均證稱案發期間並無學生登記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入內,甚至其等已多年或從未曾提供相關網段或IP位置或協助讀者設定等情,業如前述,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檢舉信函應為被告所寄送,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抗辯4樓資圖中心資訊檢索區或視聽教室、語言自習教室均有節點可供連網,此縱於資訊技術上可行,仍以被告使用之可能性高,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檢舉信函,被告於檢舉信函留言及點擊啟動
通知函時均在其4樓辦公室內,而依原審109年7月1日勘驗筆錄所示當日監視器8時至10時之連續畫面(顯示4樓櫃臺及辦公室之左、右側大門),結果略以:畫面時間8時4分8秒被告橫越4樓櫃臺,自左側進入其個人辦公室,於8時5分2秒,被告手持筆記型包包自左側辦公室門走出,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於8分7秒30返回其左側辦公室(自該畫面角度未見被告有持任何物品)…(略)…9時9分9秒時有兩名女性員工(分別身著白色上衣、黑色上衣)進入4樓監視器畫面範圍內,黑色上衣女性員工隨即進入右側辦公室,白衣女性員工在櫃臺以手機與人通話,於9時10分32秒亦進入右側辦公室,於9時30分11秒身著軍服男性自右側進入右側辦公室內,黑色上衣女性員工於9時30分16秒持物品自右側辦公室走出、行經櫃臺往左側方向離開畫面,上開男性於9時33分31秒持文件自右方辦公室走出,迄至9時42分54秒黑色上衣女性員工自畫面左下方進入櫃臺內使用電腦…被告於10時0分26秒始自左側辦公室門走出等情(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則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檢舉信函之留言及點擊啟動通知函知時間約為9時27至28分許(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及防火牆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之時間(依陸軍專校防火牆顯示時間,9時25分至9時29分間),被告均在其4樓辦公室,自得以該網域連接民網為上開檢舉信函,雖同辦公室尚有其餘兩名女性員工同在辦公室,然證人喻景暉辦公室內之可供連接民網之電腦已經於107年10月24日經調查局帶走,業經證人喻景暉、孔貴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0、191、216頁),又其等辦公室非如被告為較獨立之辦公室,且兩人同時在,彼此容易發現對方行止,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因於9時30分時尚有其他同仁出入洽公,隨時可能遭受打斷,難認有機會得以進行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匿名檢舉事宜,縱該監視器畫面時間可能有證人詹子儀、證人黃光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可能或快或慢之誤差8分鐘,或快或慢之誤差10分鐘,因時間緊湊,殊難有此巧合,亦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係以「乙○○」名義,使用申登人為「David0000」,創立於107年10月26日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核其內容顯然係同時對於教育長乙○○、校長甲○○有所不滿,復與附表一編號1、4所使用申登人為「David0000」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使用3樓網段留言檢舉、檢舉內容亦均係針對教育長乙○○、甲○○之行止有所批評,大同小異,且應為同一人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綜合觀之,應可排除此檢舉內容為同辦公室之另2名女性員工使用4樓辦公室內電腦或櫃臺處公用電腦上網,又衡情一般學生若採取匿名檢舉方式為之,豈有在開放空間、且採取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可登入使用之4樓資訊檢索區電腦為匿名檢舉,實有違常理;又如係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進入圖書館連結4樓節點使用等情,必須是攜帶經核可之筆記型電腦,且需經登記,此外,尚須知悉圖書館4樓網段以及具有一定資訊技術為相關網路設定,業如前述,而證人謝鳳珠、孔貴珍、喻景暉、詹子儀均證稱案發期間並無學生申請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入內,甚至其等已多年或從未曾提供相關網段或IP位置或協助讀者設定等情,業如前述,況該人甚至必須是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29分許使用3樓網段連線留言檢舉、於107年10月22日閉館後之17時51至52分許點擊啟動通知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使用3樓網段連線留言檢舉、點擊啟動通知函,俱難認係一般師、生所為,是堪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檢舉信函應為被告所留言檢舉,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4樓資圖中心資訊檢索區或視聽教室、語言自習教室均有節點可供連網,縱資訊技術上可行,然依上述客觀環境及在場人員之主觀因素,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附表二編號1、4、6所示檢舉信函,皆是透過3樓專屬網域連
結至國防部民意信箱,此有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檢舉信函之點擊啟動通知函時間外,各該檢舉信函之留言時間及點擊啟動通知函時間,被告均曾單獨在圖書館3樓之主機房內滯留分別約13分鐘、11分鐘、11分鐘,且當時3樓資訊檢索區教室內並無任何人使用公用電腦等情,有原審109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8至44、67至71、86至101頁;軍他卷第18至26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係先自3樓資訊檢索教室內之講台拆卸滑鼠,隨即一併攜入3樓主機房內、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被告有先於當日7時55分持提包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並於7時57分空手離開3樓資訊檢索教室,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被告有先於當日8時5分持提包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於8時7分空手離開3樓資訊檢索室內之舉措,再於附表二編號1、4、6所示留言時間(GMAIL時間約為:
9時29分、9時30分許、11時54分)時間,於3樓監視器畫面時間所示之9時30分許、9時33分以及11時58分再次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主機房內,均一致較監視器畫面慢約3至4分許,有原審109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以及監視器螢幕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軍他卷第18、24頁,原審卷二第38至40、41至44、97至71、98至98頁,軍他卷第22、23頁),足見該監視器畫面時間仍在證人詹子儀、證人黃光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可能或快或慢之誤差8分鐘或10分鐘之內,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使用3樓專屬網域留言各檢舉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間點擊啟動通知函;又因附表一編號1、4係為同一電子郵件信箱,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亦應為同一人使用,業經說明如前,而附表一編號6、2亦均係使用同一己○○電子信箱,又附表一編號1之點擊啟動通知函之時間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留言及點擊啟動通知函均係在圖書館閉館後之4樓專屬網域,可認附表一編號1、4、6並非其餘非圖書館之師、生所為,亦非同辦公室之證人喻景暉、孔貴珍所為,亦經說明如前,而證人詹子儀、謝鳳珠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留言或點擊啟動通知函時並未同時分別出現在3樓資訊檢索教室或主機室或4樓辦公室,且附表編號1、2、4、5、6所示檢舉內容均難認與其等有何利害關係,足見亦可排除為附表一編號1、4、6檢舉信函為其餘同為圖書館職員之證人所為。從而,附表一編號1、4、6檢舉信函應為被告所留言檢舉,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3樓影印室外有資訊檢索電腦可供連網,其他開放空間亦有多處網路節點足供上網,然附表一編號1、4、6使用3樓網段連網之檢舉信箱,均曾於閉館後時段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業已足以排除係一般師、生所寄送,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喻景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樓影印室附近之站立式檢索公用電腦,因為非常老舊,開機就要10幾分鐘,幾乎沒有人使用,早已經裁撤,不確定107年10月分是否存在等語,而參酌附表一編號4、6所示該檢舉信函之留言與點擊啟動通知函所示時間差距約略僅為1分鐘,運作速度甚快,實難認係使用上開3樓影印室附近之站立式資訊檢索公用電腦所為;又私人使用手機、個人筆記型電腦,依該校規定,均必須事先申請核可,手機部分尚必須安裝MDM軟體防止使用WIFI、藍芽等功能,且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進入圖書館於大門口、進圖書館前,均會進行檢查,必須為經核可使用之私人設備,且需登記,而案發期間,並未有學生登記使用筆記型電腦,甚至其等已多年或從未曾提供相關網段或IP位置或協助讀者設定等情,業經證人謝鳳珠、孔貴珍、喻景暉、曾健豪、詹子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如有相關違規情形,將受懲處,且如係使用經核可之個人筆記型電腦設備,即表示已可於該校之其他經允許使用之地方連網,諸如宿舍、研究室等,有何必要大費周章至圖書館進行連網,已難想像,且依證人詹子儀所做之測試,其所測試之3樓開放空間中,測試7處中僅有2處網路節點可以使用,顯見並非所有網路節點均可使用,此與證人謝鳳珠、喻景暉、孔貴珍、詹子儀都證稱無法確知何處有節點、不知是否通(暢)、且已多年未提供IP協助讀者以此方式連網大致相符,益證以此方式於圖書館內實非常見舉措,又依證人詹子儀之測試照片顯示,連結插地網路節點使用除使用筆記型電腦外,尚須使用網路連接線,於開放空間之書庫顯然甚為明顯、突兀難以不引起他人注意、側目,該方式實與本件採取匿名檢舉方式為之,有所扞格,難以想像有人會公然為之。遑論附表一編號4、6所示信件內容,均與調查局於107年10月24日進入該校調查有關,而依調查局前往協助資安查訪之情況,既係調查採購案電腦有無被植入木馬程式等事宜,證人孔貴珍、詹子儀、喻景暉尚且不知悉詳情,更難認與一般師、生有何關連而有此檢舉動機,是以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檢舉信函應為被告所寄送,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抗辯3樓尚有其餘網路節點可供連網,縱資訊技術上可行,然客觀環境不允許及可能性甚微,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依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9年8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陳情案件電
子郵件中,其有一封為署名被告配偶林曉君之陳情信函提及略以:107年10月陸軍的採購案,我先生堅持不圖利廠商,檢舉中國製電腦及遠端不當連線陸專等案件,遭致甲○○、遭致教育長乙○○、夥同資訊副主任黃光宏、監察官謝正宏、法治官王俊麟、保防官呂琇雯集體構陷入罪等語(原審卷二第331至333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信函提到的購案,就是「網路線路汰換更新購案」,但檢舉信的檢舉內容不實在,我們沒有叫任何人圖利廠商,當時是因為這個廠商帶了測試電腦的東西,發現是中國製的,所以資訊官有向黃國隆反映,隔一天跟我們反映;107年7月陸軍專校有辦理「網路線路汰換更新購案」,該購案主要是由教育長乙○○負責,很多文都是乙○○批的,有發生驗收不過的情形,是資圖中心主任、監察官還有一些人員在旁邊驗收的,印象中驗收不過原因與中國製電腦及人臉辨識標準不合招標標準有關,所以我當時才跟教育長指示要按照規定來,如果廠商沒有辦法達到要求,該祭罰就祭罰,該解約就解約,所以這個案子到最後好像有祭罰廠商也有跟那個解約,(辯護人問:在相關會議討論的過程中,有無要求黃國隆要分批驗收?)分批驗收的狀況我不清楚,但當時教育長有跟我建議,在整個驗收的過程中,有些達到標準的可以驗收,達不到標準的就不宜驗收…(辯護人問:依照你所述,是否是教育長有跟你建議說可以分批驗收?)我知道那時候有祭罰,但中間的驗收過程是教育長的權責,我當校長,我只下達,原則上廠商沒有做好的,該驗收沒過的,該罰就罰,該撤就撤,該解約就解約,那時候已經快到年底了。因為快過年了,有預算達成率,但這個購案一直在驗收,有些有過,有些沒過,所以那時我就直接跟總部反映這件事,因為如果預算沒有用完要繳回,但要懲處人,因為每年的預算檢討會是總部的參謀長來舉辦的,教育長去參加的,要懲單位的主官,所以教育長來跟我反映這個狀況後,我跟教育長講,如果按照規定來,弄不好的話校長記過、該拔掉都沒有關係,就依照程序來,該附上懲處人員,就附上校長的懲處上去,所以我記得這個案子最後是有解約,也有罰廠商錢,真正原因我不清楚,我得到的都是教育長跟我回報的結果,廠商驗收常常達不到標準、有些好像拿不到執照、有些沒有授權,是有得到消息是被告對這個購案有不同意見才導致延宕,但細節部分教育長會比較清楚,但在驗收的過程中,我們定的標又太高,廠商達不到,但我們絕對沒有減價收受等;(辯護人問:黃國隆是否需要參加陸軍專校的參謀會報?)要,因為黃國隆是學校的一級主管,當然要參加,但是後續是因為黃國隆表現不好,教育長建議他不要來參加,我不清楚何時要黃國隆不要參加,因為參謀會報的主持人是教育長;(被告問:107年10月24日調查局有去陸軍專校調查,你是否知道調查結果?)調查結果是認為學校並沒有資安問題沒有跟大陸串連,因為當時有這些上述講的有灌輸一些木馬程式,調查局調查完後,發現沒有這個狀況。(被告問:但是調查局當時有扣走2台電腦你是否知道?)有沒有扣2部電腦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他們針對某些電腦,有疑慮的,他們就會去處理。(被告問:調查局當時扣走的2台電腦中確實有1台是中國製的,是由監察官跟副主任黃光宏驗收通過的中國製電腦?)如果扣到中國製的電腦,調查局一定當場就會反映這個狀況。(被告問:事實上的確有,那台電腦就被扣走了,且在本次採購報告中都有提到這台中國製的電腦,校長你並不知情?)我不曉得,我當時得知的訊息是那不是中國製的電腦,那是中國製的外殼等語(原審卷二第371至373、383至386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購案當初是有網路設備跟網路線路的更新,當時被告是資圖中心主任,被告有指示幕僚余庭儀變更採購項目,其中有一項是人臉辨識系統的部分,當初也按照程序完成這部份採購的招標程序,當時有2家公司承攬,由亞太公司以低價得標,另1家沒有得標,但是履約的過程之中,這個項目無法達到陸軍專校採購計畫設定的標準要求,所以這個部分有爭議,當時主任有請我來主持協商會議,因為按照採購的相關規定,他有執行相關的採購項目,所以只能部分解約,但會議中,被告堅持要全部解約,因為我們也開了好幾次的會議,這當中就是各有堅持,但是我只能依照採購法的規定處理,所以可能也是因為這個,被告對我有些不諒解,因為這樣可能被告要重新另外起案,他可能有屬意的廠商,我想是這樣;(辯護人問:107年的參謀會議黃國隆有無參加?)他有很多會議沒有參加,但是沒有參加會遭受我的指責,我想這部分他應該也有所不滿。(辯護人問:你方才提到的網路汰換案一事,你堅持可以分批驗收是否如此?)對,因為裡面履約的部分有些有逾期,在有逾期的情況下,也開了很多協商會議,大家也按照採購相關規定達成了共識,所以當初有分批驗收。(辯護人問可以分批驗收的相關規定有無在招標文件中?)我當時按照主計、監察及採購組提供給我的意見裁定的。(被告問:你方才稱有我與你有發生爭執,是你個人的想法還是確實有這件事情?)確實有,在開協商會議時,因為你堅持要全面解約,當初就是堅持不下。(被告問:你所謂的爭執是發生在10月22日之前還是之後?)採購案在8月底、9月初,在履約過程中就已經有問題了,我想你很清楚,會議記錄不會記載爭執這個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397至404頁),核與陸軍專校109年11月5日函所附「網路線路汰換更新購案」之相關資料,確顯示該校有於107年6月20日以新臺幣270萬元簽約辦理上開採購案,本應於同年8月9日前完工,期間分別於107年9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11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其中107年7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均有經被告為驗收不合格之記錄,最後線上叫修軟體及網路線路汰換更新部分於同年11月7日經驗收合格,該部分給付110萬元,其餘人臉辨識系統驗收不合格部分則為解約等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31至203頁)。由此堪認被告與證人乙○○、甲○○間確有因對於上開採購案應如何辦理有所爭執,且證人乙○○更於107年10月19日參謀會中因不滿被告未參加會議而就請假事宜有所指責,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檢舉時間為同年10月22日即為相近,內容又均係針對乙○○,而附表一編號4、6所示檢舉內容,又與因上開購案涉及中國製電腦等事宜,而導致校方委請調查局介入調查,甚至帶走電腦,亦與被告所參與驗收之上開採購案有所關連,足堪認被告確有因自認依法行事而卻遭受證人乙○○、甲○○之排除而有所不滿,而被告因此寄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信函之動機,彰彰明甚。
⒐至被告固辯稱如係以資訊中心之主機房(即科學館之主機房
)可使用校內任何網段上網等語,依證人曾健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校資訊中心主機房在科學館2樓辦公室,有防火牆、路由器、系統伺服器,圖書館3樓是單純放交換器,這是不同的大樓,各棟大樓有專用的IP網段,資訊中心的主機房只有我、施宇珊、黃光宏3名資訊官可以出入,該機房進出要指紋管制,理論上科學館2樓的主機房也可以連結各棟大樓的伺服器,使用圖書館的網段連結上網,但我沒有這麼做過,且案發4日,我和施宇珊、黃光宏都沒有出入科學館的主機房,沒有連線國防部等語(軍他卷第115頁,原審卷三第65至10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施宇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資訊中心的主機房在2樓,人員進出有登記簿、指紋登入,可以進出的有我、黃光宏、曾健豪等3名資訊官,案發4日沒有使用上開主機房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等語(軍他卷第116、117頁);證人黃光宏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校資訊中心的主機房在科學館2樓,圖書館3樓電腦主機房主要是放網路交換機,管制內對外或外對內的IP匝道口,主任辦公室的桌上型電腦是主任自行設定的,我們只有給他IP,因為主任有資訊專長,他會自己設定,案發之4日,我、曾健豪、施宇珊均未進出資訊中心2樓的主機房,該機房有進出記錄,有指紋辨識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103至128頁),審酌資訊中心2樓主機房有相當之管制,進出需填載登記簿、指紋辨識始能進入,是難認一般人得以任意使用該資訊中心主機房,且審酌證人施宇珊於107年6月初、證人曾健豪於107年初始到職、依卷內證據均難認本案檢舉內容與證人黃光宏或證人施宇珊、曾健豪有何利害關係或有何犯罪動機,是堪認其等證稱並未使用資訊中心之主機房透過圖書館3樓、4樓網段寄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信函等情,殊堪採信,則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自不存在。
⒑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上開兩臺經核可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以及案發時放置於被告4樓辦公室桌上之桌上型電腦,該電腦內均無與本案有關之關鍵字、IP、網址、連接時間點等資料,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使用起訴書所指之私人行動裝置或私人桌上型電腦連接上網等語,查被告之上開桌上型電腦經送鑑定,因其內硬碟已毀損,無法執行鑑定;而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就該電腦之資料就所提供資訊(含電子郵件帳號、電子郵件內容、寄件者名稱、收件者名稱、網址及相關IP)進行關鍵字搜尋,未發現符合送鑑之結果;亦未發現留存與「送鑑來函附件四光碟資料所示IP(按:
國防部民意信箱網址資料)」相關之記錄,無法逕以該光碟資料其他欄位之內,判斷該電腦是否曾於送鑑附件所示時間與國防部民意信箱進行連線;部份刪除檔案已無法復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至27頁),是由上開放置於被告4樓辦公室內桌上型電腦,係因硬碟損壞而無法鑑定,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本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確有以不詳裝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連線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冒名人及檢舉內容之信函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依其使用方式,既係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上登載相關內容之電磁紀錄,則該電磁紀錄未必會儲存於私人連網設備上,且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亦有檔案毀損,無法還原,又依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事先將提包或類似筆記型電腦之包包先行放置於3樓資訊檢索教室內之主機房,然該包包內係何種裝置,是否即為被告所持有之經核可使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亦未可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稱;有申請1臺私人筆記型電腦可以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但我從來沒有攜帶我的筆記型電腦在校內使用等語(軍他卷第101頁),益見被告未必即是使用其上開經核准於校內使用之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網,是此部分縱未能自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鑑定出填寫於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之相關文字內容,實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⒒又鑑定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從事數位鑑定的業務從107年
到現在,我從事數位鑑識的業務內容,主要都是針對電腦、相關設備及行動裝置,資訊相關設備可以儲存資料的,都可以進行刪除資料還原或是關鍵字搜尋的鑑定業務,(提示原審卷四第11頁)這份鑑識報告是我們所完成的,因為送來的是電腦,電腦裡面有硬碟,標準程序會把硬碟拆下來,用鑑定設備,就是上面有寫Falcon的複製機,會把硬碟裡面的內容完整製成映像檔,再用鑑定工具,針對那個副本的映像檔進行鑑定,我們當然會先進行刪除資料還原的動作,等刪除資料被還原之後,我們再用關鍵字去搜尋。因為當時送件單位有提供給我們一些資訊,我們把那些資訊製成關鍵字清單之後,丟到鑑識工具進行搜尋,搜尋出來的結果沒有發現有符合送件需求的結果。當時給的附件蠻多的,印象中有提供給我們紙本列印出來的電子郵件內容的影本,上面會包含郵件的寄件者、收件者、郵件內容,當時還有一個電子檔,它是寫網路連線紀錄,其他的可能要再翻卷宗。像是這邊鑑定事項提到的那些電子郵件,就是AAA0000000等,還有它提供的網址Mailbox.mnd,還有伺服器的IP000.00.00.000,這些都是有在關鍵字的清單裡面。送件的資料廣不廣泛對於鑑定軟體來說沒有差別,只要你有這些關鍵字給它,它就是可以進行搜尋,所以少跟多,對它來說沒有差,只是在於時間的問題而已。刪除資料還原這種東西,是可以做到的,但並不是無限制的可以做到,就是並不是所有你曾經刪除過的都一定可以還原,譬如說你這個刪除資料可能已經過了很久,它原本存放這些資料的地方,已經又被新的資料蓋上去了,可能就沒有辦法完整的復原,所以我們通常都會在報告上面加註這句話提醒送件單位,就是你現在能夠看到所有復原的資料,不見得就是所有曾經被刪除的資料,因為有些資料可能已經被覆蓋掉了,沒辦法復原。如果直接連線上到國防部信箱民意信箱的網頁,繕打了相關的留言紀錄,這樣的留言紀錄不一定會留存在電腦上面,有機會留存在電腦上面,例如說你在GoogleChrome或是IE瀏覽器繕打這個網址,瀏覽器本身可能會留下歷程記錄。另外,作業系統可能也會有開啟一些記錄的功能,也會記錄到這部分,另外在網頁上面繕打的內容寄送出去,這個繕打的內容,它有可能會存在作業系統的一些區塊裡面,但是不一定,其實要看電腦當時狀況跟它的作業系統版本。(提示原審卷一第312頁附表2)這個表應該是從他們的伺服器撈出來的表格,但是你要看他們伺服器使用的是哪種軟體或是哪種Server,所以每個不同的版本,它可能做出來的表格有它自定義的欄位名稱,所以我沒辦法直接看別人提供的欄位名稱,我就可以直接肯定告訴你說這個欄位名稱代表什麼意思,首先我要先知道說,它是用什麼樣的伺服器去做這件事情。上開附表2上面有使用者的IP,旁邊有一個CS(User-Agent)欄位,裡面有顯示相關的LOG連線紀錄,沒辦法解讀此欄位顯示的紀錄意義,因為這不是我出的表,且這並不是我當初鑑定所產生的東西。(提示軍他4號卷第30、136頁)Source欄位有IP位址是寫000.00.00.000,上面數來第四個9點40分37秒,9點33分42秒也有一個0
00.00.00.000的IP連線紀錄,它的Source欄位也是記載一樣內容,第136頁背面有「9點38分05秒的連線紀錄」到「9點43分10秒的連線紀錄」,它的IP是000.00.00.00,在9點38分05秒到9點40分37秒之間,兩個IP的連線紀錄,沒有辦法直接從紙本判定,因為有可能是從不同的設備撈出來的資料,我不知道他們的那些設備設定的情形,有可能它記載這些資料的時間會有誤差,時間上同步才能判定。沒辦法從別人提供的紙本資料判斷這件事情,掌握程序跟設備的狀況,才有辦法確認做出來的結果是正確的。我說無法單純從這些書面資料,就認定這幾筆LOG紀錄是重疊的,尤其此電腦主機的時間序沒有經過校準,是否會發生更大的誤差,就是看是不是要跟其他的設備進行比較,如果是2個在時間基準上不一樣的設備去進行比較,這個誤差就有可能發生。當時送來2台電腦,一台是桌上型,一台是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的硬碟沒有辦法讀取,所以沒有辦法鑑定,筆記型電腦的部分,是用2個國際公認的鑑識軟體,就是X-ways跟AXIOM做分析、刪除資料還原跟關鍵字搜尋的動作,且這兩個軟體都有下去跑LOG。當時我拆開電腦把硬碟拆下來,以我客觀看到的狀態,它當時外觀上面有點凹陷跟有點焦黑的狀態,即使外觀這樣,也不代表沒有辦法讀取資料,所以我還是有把它接上鑑定工具讀取,接上了之後它是沒有辦法有正常的運作,也沒辦法讀取資料的。筆記型電腦的部分,它可以把裡面存在的資料,完整製成副本的映像檔。如果要鑑定是不是有在什麼時間點刪除什麼資料的話,這要另外提出鑑定需求,我們當時就只是把所有現成的檔案擷取出來,還有把曾經可能有被刪除過的資料還原回來。我們在使用電腦時,我們整天都可能有新增檔案或刪除檔案,又或是今天某個程式,也是有可能會在它運作的過程中,不時的會去寫入或是資料清空,所以刪除資料這件事情,在我們的電腦裡面其實是不斷的發生。筆記型電腦在107年10月間,有無存在資料刪除的現象,因為當初並沒有在我們的送件需求裡,所以我們並不會去看說在哪個時間點是不是有做刪除,我們在鑑定時也不知道案情,所以不會知道送件單位可能在意的是哪個時間區段或哪個動作,就是有寫在函文上請我們做鑑定的,我們才會去做。107年10月到本案電腦查扣的這段時間,電腦紀錄刪除的現象嚴重與否要再去查看當時還原的資料才有辦法知道,但資料刪除是在哪個時間點刪除,其實就作業系統來說,它不一定都會記錄刪除的時間點。這個資料有可能是零散的紀錄在作業系統一些LOG檔案中,要去鑑定說這個檔案是在什麼時候被刪除,我們通常是需要先取得它的檔名,就那個檔名去查證,我鑑識的結果,那6封信是否在筆記型電腦裡面,我沒辦法說他沒有在電腦上面做過這些事,我只能說就鑑定的結果,沒有發現,因為沒有發現有幾種可能,一個是從來沒有做,也有可能是它被刪掉了、沒辦法還原,也有可能是從頭到尾電腦都沒有紀錄,只能說未發現,沒辦法說沒有。本件桌上型電腦的硬碟完全沒辦法讀取資料的狀態,所以完全沒辦法讀取,沒辦法查得裡面有相關的碎片的電磁紀錄。筆記型電腦有機會可以鑑定出歷來的開關機時間。之前地院有請我們進行鑑定,有關桌上型電腦的硬碟破損,筆記型電腦的話,有請我將相關的資料有無本件的電子郵件帳號,電子郵件的內容包括主旨、留存者的電話、寄信者的名稱、收件者的名稱、網址與相關IP等電磁紀錄,作為關鍵字來搜尋,因為用關鍵字搜尋其實是做篩選的動作,篩選完之後,會再依照送件單位需求的敘述,去看是不是符合他們要的,例如說他今天要看這個人有沒有使用這個電子郵件帳號去寄信,如果說我們有打到這個電子郵件帳號,但它不是出現在寄信的行為裡面,可能它是有一個通訊錄或是有其他的Word檔,有提到過很多個電子郵件帳號,其中一個有提到這個電子郵件帳號,我們也沒辦法認定說他就是有使用這個電子郵件帳號。以上可見,即使本件鑑定時未發現相關結果,然亦不能排除被刪掉而無法還原,或是該電腦自始未記錄相關活動歷程(依電腦狀況與作業系統版本而有不同)之各種可能。況且,本件並非第一時間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也未必是使用該工具犯案,自不能逕認被告確無被訴犯行。再者,本件係屬電腦犯罪,證據多係電磁紀錄,而依鑑定證人所述可見,各設備之電磁紀錄本會應各設備時間不同、或未即時記錄事件等因素而生時間上誤差,尚不能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二個送鑑證物於107年案發後直至109年9月間,將近2年時期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而依被告於108年6月4號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自承桌機是放在被告研究室等情(原審卷一第79頁),衡情應係作為被告平日辦公使用,然於本案送件時,該桌機硬碟竟有明顯焦黑、凹陷之痕跡,且亦無法讀取資料,不能排除係人為所致。此外被告身具資訊專業,於2年充分且單獨管理該等電腦之期間內,刪除相關電磁紀錄致無從鑑定,甚或置換該設備內之硬碟,並非不可能。要之,上開送件證物未發現被告有寄送附表一所示之信函,亦不能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⒓再本院函請國防部說明附表一各編號之民意信箱資料所對應之連線紀錄,據覆為:
因伺服器連線係以格林威治時間進行紀錄,故各信件連線紀錄對應如下:
①信件編號POZ0000000000:第16212筆紀錄(Windows)。
②信件編號POZ0000000000:第16208筆紀錄(Windows)。
③信件編號POZ0000000000:第19777筆紀錄(Windows)。
④信件編號TOZ0000000000:第31024筆紀錄(Windows)。
⑤信件編號POZ0000000000:第31028筆紀錄(Windows)。
⑥信件編號PCZ0000000000:第37971筆紀錄(Windows)。
⑦信件編號POZ0000000000:第37984筆紀錄(Windows)。
⑧信件編號POZ0000000000:第38345筆紀錄(Windows)。
民意信箱伺服器對外IP(PublicIP)係為000.00.0.000,内部IP(PrivateIP)為000.00.000.000等情,並檢附各信件「使用者確認時間」對應連線紀錄之位置截圖(本院卷三第123至126頁)。雖據該連線紀錄所示,上開信件使用之作業系統Windows版本稍有出入,惟在PC上執行虛擬作業系統所在多有,此有相關網頁資料可查(本院卷三第281頁),此觀之上開連線紀錄之CS(User-Agent)欄位上顯示之作業系統,除Windows外,尚有Apple WebKit、Safari等自明(本院卷三第174至176頁),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⒔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當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時
,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項有利於被告,被告應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亦無罪疑唯輕法則之適用。且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案被告固然辯稱任何人均可能透過該校網路節點連接民網而為本案犯罪,甚或是以現今科技方式,以遠端、植入木馬或以任何連網裝置等方式實施本案犯罪,均非完全不可想像或毫無可能性,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或可能之證據可供調查,甚或是釋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同之犯罪動機、可能,而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即無可採。至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已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之可能性,而被告所為抗辯及舉證,均不足證明所辯屬實,而排除其涉案之可能。
㈥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⒈按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
網頁,冒用各被冒用人之名義填寫、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檢舉信函,該檢舉信函,核屬儲存之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自應以文書論;又其再傳送予國防部民意信箱系統進行舉發,係偽造各被冒用人本人為檢舉人之不實電磁紀錄,足以使人認為該被冒用人為真正檢舉人,而使國防部所屬業務單位受理後,誤認為是各該被冒名人具名檢舉之案件,因而轉交人軍處、督察長室派員對各該被冒用人就所檢舉內容進行調查,足使該被冒名人需耗力費時、進行說明、配合調查等程序,分別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冒名人而造成損害。
㈦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第3、5款分別明定。再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丁○○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告訴人己○○之姓名、手機號碼及配發電子信箱、戊○○之姓名及配發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丙○○之姓名、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直接識別其個人之資訊,均係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於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冒用各被害人之名義,提供各被害人之前開個人資料,將之登載於國防部民意信箱,並將前開載有各被害人前開個人資料之檢舉內容傳送與國防部民意信箱,而使國防部民意信箱承辦單位誤認各被害人為具名檢舉人,被告未經各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利用上開各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且被告明知必須具名檢舉,國防部始會受理,而受理結果勢必造成上開各被害人因而受到陸軍司令部等主管機關調查之結果,對其等造成各種損害或不利益,否則被告大可以自己名義檢舉即可,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自係基於損害各被害人利益之意圖。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為限,亦即該條項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查被告既未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獲其等授權,即擅自以其等之姓名、丁○○之手機號碼、己○○、戊○○之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具名檢舉,致其等遭受陸軍司令部等主管機關調查,即已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權,而足生損害。
㈧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⒈按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
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民國92年6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
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而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7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5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9項、第10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教育。為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而本案陸軍專科學校,則為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設立,有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是核其性質,實與公立學校之任務無異,難認係對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且被告侵入己○○、戊○○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予以刪除之電磁紀錄為國防部民意信箱系統寄送之「啟動通知信函」以及Gmail系統寄發之有其他行動裝置登入之「安全警示」信件,難認與國家機密、機關公務有關,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足認陸軍專校尚非屬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前開配發與證人己○○、戊○○之電子郵件信箱自非屬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有刑法第361條之適用,尚有誤會。
⒊按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
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帳號、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帳號、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電腦系統,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自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且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所稱「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所稱「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將自身相關資料儲存於雲端資料庫,是上開規定之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⒋附表一編號2、3、6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係由陸軍專校向Goog
le公司承租教育版電子郵件系統,配發與己○○、戊○○使用,業據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健豪、黃光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
2、3、6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權人自為己○○、戊○○而屬他人之電腦之相關設備,不因其等有無實際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或有無更改預設密碼而有異,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帳號、預設密碼登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刪除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電子郵件內之啟動通知函及安全警示之電磁紀錄,依前開說明,其所為顯然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並損及己○○、戊○○使用上開電子郵件設備之安全性及其內電磁紀錄之正確性。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自外觀上雖可區分為以被冒名人
己○○、戊○○之個人資料登載國防部民意信箱冒名檢舉後,再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其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再刪除電子郵件內電磁紀錄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冒名檢舉之單一意思決定,且上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冒名檢舉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法第134條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固係陸軍專校資圖中心主任兼電腦通訊科教師,惟該校之私人資訊設備如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等,如事先申請核可,一般師、生均可於校內上網,如需使用校內民網,資訊室亦會提供特定設備經核准使用地點之專屬網域IP,業經證人施宇珊、曾健豪、黃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陸軍專校108年8月20日函暨所附該校教師及學(員)生申請攜入個人資訊設備保密切結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4、145頁),而上開圖書館之樓層網段,雖非公告周知,然尚非屬機密事項,亦經證人曾健豪、黃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各樓層之檢索區電腦亦係透過各該網段對外連接民網,可認被告利用其自身具有之資訊專業、背景,於利用該校圖書館內網段連接民網,尚難認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又關於使用證人己○○、戊○○之配發電子郵件信箱部分,於該校電子郵件系統收件人欄輸入姓名即會自動顯示該收件人之郵件帳號,且上開信箱使用預設密碼即可登入,被告無須使用任何權限即可侵入己○○、戊○○之電子郵件信箱,且證人曾健豪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權限查詢郵件帳號及密碼有無被更改過之權限,要看當初設定的權限,印象中被告是有查看有無更改的權限,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使用上開權限去查詢己○○、戊○○的電子郵件信箱,當初調查時並沒有調被告LOG檔去查詢這個事等語(原審卷三第69至72、9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另圖書館3樓主機房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入之情狀,業經證人詹子儀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以上開各行為本質而言,縱使非具有該校資圖中心主任或兼任教師身分者,亦得使用該校之民網、侵入他人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進入圖書館主機房,是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與其在該校擔任資圖中心主任之職務上權力、機會、方法有何直接關連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尚非假藉執行職務時之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依法並無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起訴書同未引用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軍偵字第34號)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意圖為使陸軍專校校長甲○○、教
育長乙○○受懲戒處分,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公務機關電腦、誣告等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陸軍專校圖書館網段連接至國防部民意信箱網頁(https://mailbox.mnd.gov.tw),冒充陸軍專校教職員丁○○、己○○、戊○○、丙○○及乙○○5人之名義,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信函,進而各誣指陸軍專校教育長乙○○違反兩性關係,找女士官做穴道按摩、針對行政職教師休假之規定違法濫權、陸軍專校校長甲○○就飛機工程科學生轉科乙事,威脅該科老師、誣指違法指使調查局大舉搜索陸軍專校、誣指陸軍專校校長甲○○及教育長乙○○以違法手段完成採購及驗收程序等。而上開檢舉案件,經國防部所屬業務單位受理後,分送人軍處辦理,另轉交督察長室立案調查。因認被告黃國隆上開所為,同時各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督察長室軍紀
督查組監參官郭信志之證述及陸軍司令部調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各該檢舉信函並非其所寄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上開6件檢舉信所指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縱有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屬實,衡情亦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所指事實尚非無憑,自均不具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⒋經查: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亦即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訴人不受刑事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因此,本件被告誣告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被告有冒名檢舉情事,即率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附表一所示檢舉內容為不實,卻虛構事實,向國防部民意信箱申告乙○○、甲○○涉嫌為附表一所示檢舉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冒用各被冒用人名義,寄
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名檢舉內容之檢舉文件與國防部民意信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國防部民意信箱接獲上開具名檢舉內容後,依單位分發交由督察室軍紀督察組立案進行調查,並於107年11月7、8日間由證人郭信志率隊協同組內1名參謀、人軍處參謀2位至陸軍專校進行調查,調查方向一是確認附表一所示5名檢舉人是否確實為檢舉人,其二是就檢舉內容進行查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倘如查證屬實,是軍中不允許的,一定會依照事情的情節作檢討懲處,但本案查證結果並非屬實,業據證人郭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軍偵201號卷第101頁),並有卷附國防部民意信箱反應專校校長甲○○少將及教育長乙○○上校疑涉不當行止案調查報告(即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軍偵201號卷第46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陸專教育長違反兩性關係」檢舉內容
部分:依調查報告固記載:查專校學指部女性士官中…上士排長沈雯瑄具穴道按摩專長…曾義務協助同仁以磁石貼於耳穴,惟否認有與李上校施以上揭舉動,否認有不當肢體碰觸;李上校亦表示任職學指部指揮官及教育長期間未曾要求招生小組女性士官對其施以耳穴按摩即有不當肢體碰觸等情,而認尚無李上校要求招生小組女性士官度施以耳穴按摩及不當肢體碰觸具體事證等語(軍偵201號卷第48、49頁),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擔任教育長期間,沈雯瑄士官確曾支援陸軍專科學校招生小組,與其為長官部屬關係,並無沈雯瑄在辦公室為我耳穴按摩,惟嗣後確有因與沈雯瑄至汽車旅館等事宜遭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400、401頁),而證人乙○○確有因開車負載未婚女性同袍,進入汽車旅館共處,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經媒體報導,有損軍譽等,經記大過懲戒等情,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21日令及鏡週刊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7至80、421至425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檢舉內容,縱然未能證明具體情節,然尚非全然無所憑,既非被告所捏造、虛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證人乙○○無違反兩性關係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陸專教育長違法濫權」檢舉內容部分
:依調查報告記載:查證李上校於107年10月19日參謀會報提出「兼任行政職教師請假權責統由教育長批示,其准假權已抵觸學校教師休請假規定,涉有違反濫權部分…㈠訪據總務處人事副處長林逸煌中校證稱:學校兼任行政職教師分別為教學部主任、各科主任、通識中心及資圖中心主任等員,依據專科「教師出勤差假管理實施規定」第9條第1、2項規範,略以:教學部主任、通識中心主任由教育長以上權責長官准假;科主任須經由教學部主任(含)以上權責長官准假,另資圖中心主任雖未納入上揭規範,然該職務屬教師兼任性質,亦為校部一級行政主管,請(休)假需經教育長以上權責長官核准。㈡據詢當日參謀會報與會人員林中校及彭老師證稱:對於李上校是否口出「薦任行政職教師請假權責統由教育長批示」已不負記憶,惟會中確有要求兼任行政職教師同仁應依規定辦理請(休)假程序。㈢李上校表示:前於107年10月中旬(日期不復記憶)1650時許,原欲請資圖中心主任黃國隆少校(兼任電腦通訊工程師教師)說明「網路線路汰換更新」購案履約進度,惟察覺黃少校已下班離校,復利用19日主持參謀會報時機,要求兼任行政職教師應依「教師出勤差假管理實施規定」於1730後始可離校,另兼任一級行政主管人員請假,應按規定呈教育長以上權責長官核准。㈣綜上,李上校確曾利用參謀會報時機,要求所屬依相關規範完備請(休)假程序尚無檢情指陳違法濫權情事」等語(軍偵201號卷第4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該次參謀會議中有提到兼任行政職教師請假需要教務長批示,該次會議被告沒有出席,就是因為假單沒有經過我的批示,所以我要問他的假是誰批的,我才會說一級的主管的請假應該是由教育長批示的這個規定等語(原審卷二第395、402、403頁),而被告亦自承:歷屆的資圖中心主任,在請假系統上都是由科主任來批示,經過這件事後,學校改成用紙本,給教育長批假單,月休要先填休假管制表等語(原審卷五第45至43頁),由此堪認被告所屬之資圖中心主任之請假規則,並未明文規定在該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實施規定」中,且向來亦係經由科主任准假,雖經解釋該職務性質後,經該校認定該職務請(休)假需經教育長以上權責長官核准等情,基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請假程序與向來慣行不同,認其權益受到影響,且「教師出勤差假管理實施規定」確未明文規定資圖中心主任之請假核准長官為何人,導致被告主觀上有不同解讀,而認定係證人乙○○濫用權限所致,尚屬合理懷疑,自難遽認其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陸專辦理科系轉科,本科老師受脅迫
,建請長官查察」檢舉內容部分:依調查報告固記載略以:「…㈡107學年度專14期學生計…5員申請轉讀飛機工程科…轉科作業均依規定由家長簽立同意書後辦理,嗣由單位主管保薦逐級呈報至校部審查冊…㈢訪據飛科工程科主任鄭善仁中校表示:曾於107年9月20日召集科內教師針對學生葉宜倫等5員實施面試,初審僅同意葉生辦理轉科作業,嗣後經教務處彙整面試初評資料,考量學生蕭敬儒等4員均具飛機修護專長,基於學生意願、學習性向及生涯規劃等因素,全案於9月28日簽奉石少將核定,同意渠等5員均可轉讀飛機工程科。㈣另據石少將表示:為了解飛機工程科面試評審標準,曾要求鄭中校說明初評僅同意葉生轉科原因,並請渠向科內教師轉達希能為學校留用人才想法,並無怒罵鄭中校及向老師施加壓力情事;復再據訪鄭中校所陳確無遭受石少將怒罵及對老師施加壓力等情。人軍處審查意見:1.案經轉科作業符合規定,惟飛機科面試審查僅同意1員轉入,經教務處彙整審核資料,考量其餘4員均具飛機修護相關證照,建議同意5員轉科並簽奉校長核定。2.本處已提請校方注意,為避免教務處意見與各科面試審查結果有所出入,產生誤解與爭議,應建立複審作業機制並納入次學年度學生轉科作業規定修訂。㈤綜上,審視單位辦理學生轉科作業程序,均依相關規範辦理審查作業;另石少將基於培育飛機修護人才立場,囑咐科主任與校內教師觀念溝通,尚無怒罵或施加壓力等不情事具體事證。」;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飛機科科評會委員做轉科決定時,是本於自己獨立的權限判斷…(問:既然飛機科的科評會委員可以獨立做決定,他們決定之後,為何你還要叫飛機科的主任轉達學校留用人才的想法?)…是因為學生錄取進入陸軍專科學校的時候不是飛修科,但是該學生在唸高中、職時,有很多飛機科相關證照,但不在飛機修護科,所以當時陸軍司令部跟我們講,我們要重新檢討,看錄取我們學校不是在飛修科的,有土木科、電機科的這些學生,在高中、職時代拿了一些飛機修護證照,能到飛機修護科來,不要流失了人才,因為他們在高中就是飛機修護科的學生,也拿到了相關的證照,但在老師評選過程中,發現這些學生沒有被納入飛機修護科,而是隊職幹部發現到這個問題,在聯隊上有些輔導長在約談過程中發現這個學生拿到30張飛機修護的執照,但沒有被選到飛機修護科,他的家長也希望該名學生到飛機修護科來,所以那時有把科主任找來,當時政戰主任、教育長都在,我請他們重新檢討,在檢討看是否可以讓這些學生到飛機修護科來,這也不是校長的權責,說要來就來,一定要有相關的證照或執照…(問:既然科評會已經做出決定了,為何你還要特別請科主任來?)學校在剛入學的這個時間點,在學生入學正式上課好像2週還是1個月之內都可以做轉系的調整…(問:既然科評會的結果可以在你與教務處的同意後推翻,為何還要再請科主任向你報告,目的為何?)…這不是推翻,是要因材施教…我們把科主任找來,因為學校有一個轉科的時間點,當初學校在招生過程中每個學生都已經分發好是那個科,但這個過程中,學校有將近2週到3週的時間讓學生可以用轉科的方式來做調整…因為每個班別的人數都有限定,不能這個班人太多,那個班人太少所以要針對學校的整個考量來做,所以不是針對少部分的學生到那個科…等語(原審卷二第365至368頁),由此堪認證人甲○○於飛機工程科科評會面試結果僅同意1人轉科,不同意其餘4人轉科,經教務處彙整審核資料過程中,確有再度向飛機工程科主任瞭解僅同意1人轉科原因及請鄭善仁向校內教師表達留用人才想法,後由教務處建議同意其餘4人轉科,再由證人甲○○核定同意,最後有5人均得轉科進入飛機工程科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依附表編號3所檢舉指稱召開科評會審查後,僅有1位同學可以轉科,校長要科主任回來給老師壓力等情,有部分事實吻合。雖就有無怒罵科主任、施壓其他老師一事,為鄭善仁所否認,而各執一詞。惟考量被告此部分檢舉之內容尚非全屬虛構,且調查報告亦認為該校欠缺複審作業機制,確實容易產生誤解與爭議,益徵被告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發生,亦屬可能。基此,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事係因校長施壓、介入所致,尚非全然無憑,縱使有所誤認或誇大、渲染,難以認定此部分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全屬虛構、虛捏而憑空杜撰,即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申告之誣告犯意。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壢調查局大舉搜查陸軍專科學校」
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調查局搜查陸軍專科學校」檢舉內容部分:調查報告記載:「㈠訪據石少將等4員表示:係單位辦理「網路線路汰換更新購案」履約期間(107年6月20日迄今),於10月12日遭署名蕭宇倫先生向國防部民意信箱檢舉,廠商履約期間疑似以中國製電腦內建木馬程式,恐有洩密之虞,嗣於10月24日經其同意後,由保防官呂琇雯少校聯繫平日即有業務往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藍保明組長,協請到校實施網路資安檢查,尚無檢情所述調查局大舉搜查校方情事。㈡通資處審查意見:1.凡單位肇生類情,應函請本處協請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協處為宜。2.本案如係屬學校啟動內部調查,程序是否合宜,非本處權責,應協請相關法務部門實施審認。㈢保防安全組審查意見:針對履約廠商疑似以中國製電腦內建木馬程式,恐有洩密之虞,單位協請桃園憲兵隊協處,惟憲兵隊未具相關資訊支援能量,嗣透由地區保防會報協調機制,協請桃園市調查處對該校實施網路資安體檢,避免衍生洩密事件,本情已提請專校詳實掌握後續狀況回報應處。㈣法律事務組審查意見:1.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協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行政機關本得互相協助,且檢查期間調查局亦無出示搜索票,顯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故國防部民意信箱反應專校校長甲○○少將疑似主導調查局入校搜查,容有誤會。㈤綜上,專校基於網路系統疑有洩密疑慮,本於權責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實施網路資安檢查,尚無不妥,惟建議爾後仍應循系統向本部業管部門(人軍、資通處及保防組)回報,避免衍生貲議等語(軍偵201號卷第48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4日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有派人到陸軍專科學校,進行資安訪查,因為當時學校有很多匿名檢控…我們到憲兵隊報案,憲兵隊回覆我們他們沒有資安方面能力,因為調查局與國軍有簽署相關的資安保密協定,所以當時就打電話給桃園市調處劉復興處長,其表示調查局有業務,可對轄內公務機關協助資安輔訪,所以當時他就來我們學校做資安輔訪…資安輔訪包括校長室、教育長室、政戰主任是等所有高勤官的辦公室,還有資圖中心,主機在資圖中心,包括圖書館及所有教學部大樓…調查局來的時候,都有循線跟總部反映,跟司令部反映這件事…該次調查結果是認為學校並沒有資安,沒有跟大陸串連、沒有木馬程式,被扣走的電腦,我當時得知的訊息,那不是中國製的電腦,是中國製的外殼等語(原審卷二第369至370、37、382、383、390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107年10月24日確有調查局人員進入陸軍專科學校進行資安輔訪,足認被告依附表一編號4、編號6所檢舉指稱遭調查局入校搜查等情,有部分事實之吻合。且因當時進行時,並非由陸軍司令部之業管部門,如人軍處、通資處及保防組進行,而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之人員進行,且該局人員並未出示搜索票,則被告質疑上開程序進行之適法性,尚非全然無憑,則上開檢舉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陸專教育長報告」檢舉內容部分:調
查報告記載略以:「㈠據訪石少將表示:確於106年12月間為強化學生招生成效,曾委請民間友人梅東生協助拍攝招生宣傳短片,全案係屬贊助性質,未收取任何費用;嗣經校方審查影片內容均符實需,有助提升招生成效,即於107年1月12日上傳學校臉書網站刊登。㈡據訪李少校表示:考量梅先生拍攝招生短片刊登學校臉書後,深受好評且具宣傳效果,遂107年2月間要求教務處以拍攝招生短片方式,取代以往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作法;另據教務處郭虔良少校證稱:107年3月1始任本職,對於梅先生日前無償拍攝招生宣傳短片並不知悉,現階段招生宣傳短片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全案已於107年3月27日由「精靈創意活動器材聲光行」得標(負責人為黃淼霖,決標金額85萬5000元)與梅先生尚無不當關連,全案現由本部人軍處辦理影片審查作業中㈢綜上,石少將確有委請民間友人無償拍攝學校招生短片,惟並無要求所屬補辦採購程序,支應友人拍攝短片費用等具體事證。」(軍偵201號卷第47、48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梅東生有幫我們拍學校招生影片的事實…我們學校的招生狀況梅東生也知道,因為他有親戚也在士官任職…我們學校每年都有拍攝影片,中間有幾個影片都是陸陸續續在拍攝的,等於我們不是拍一個影片而已,這個招標程序完畢後,後面陸陸續續,有些是梅東生的檔期,有些是幫我們加拍的,有些是梅東生有空來幫我們錄製,我印象中梅東生拍攝學校的招生影片沒有完全無償,有些是有付費的,有些沒有付費,等於我們的影片一定都有採購,都有按照程序招標,拍完,驗收完畢後就要付費,因為有些是因為梅東生在中南部有他的知名度。他拍這個片,剛開始的時候我們都按程序來,因為梅東生跟我們學校的互動,我也不認識他,是他當初透過他人來我們學校勞軍表演時,看到我們學校非常活潑…我記得有幾個影片他是沒有收費的,但之前拍的是有收費的,如果梅東生有收費的是學校用招標方式辦理的…精靈來拍攝的時候是有透過採購程序的,廠商請的藝人中,梅東生也是其中的一員,梅東生是精靈公司之前的一員…等語(原審卷二第368、387至38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封信不是我寫的,是他人盜用帳號冒名…陸軍專校有請梅東生拍攝招生影片2次,第1次是無償,是107年拍攝,第2次是按照程序完成招標的,是在108年執行,是得標廠商精靈公司找梅東生以有償方式拍攝招生影片等語(原審卷二第397至399頁),由此堪認梅東生確有先後協助陸軍專科學校拍攝招生影片多次,部分拍攝為無償、部分則為陸軍專科學校透過招標程序辦理等情,是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依附表編號5所檢舉指稱招生影片原為免費大力贊助,後則以招標方式採購辦理乙情,有部分事實之吻合。雖指述內容是就原無償拍攝影片後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補辦完成,而與卷內現存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不符,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所稱梅東生所拍攝的影片非只一支影片,且似又有以受聘於其他得標廠商之方式拍攝,是非承辦人員實難以確實瞭解各該影片之拍攝及採購過程,而被告又非負責承辦上開業務之單位,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既已為無償拍攝,又何需再以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認定其中必與證人甲○○有關,縱然有所輕忽、率斷,然此瑕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指訴係出自故意虛捏,憑空杜撰,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俱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陸軍專校資圖
中心主任及兼任教師,自認善盡職務,對長官職務履行或行止有所質疑、不滿,欲依循途徑依法檢舉、陳情,本無可厚非,然既知悉如非具名檢舉將不被受理,如具名檢舉恐有遭受調查等不利益後果,卻未使用自己名義檢舉,而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檢舉信函,進而妨害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損害各被冒用人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自主性、電腦相關設備使用之安全性、國防部民意信箱對於檢舉事件之行政管理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檢舉內容或與自身權益有關,然尚無明顯惡意之犯罪動機,暨其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次犯行雖係以不同被害人名義所為,然其行使對象均為同一機關,內容大致相似、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⒈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檢舉內容之電磁紀錄,經被
告偽造後持向國防部民意信箱行使,並由國防部民意信箱所收受管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使用其向陸軍專校申請核可使
用之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為本件犯行,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
部隊,謂國防部及所屬軍隊、機關、「學校」;又依陸軍專科學校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陸軍專科學校隸屬國防部等情,則陸軍官校既為國防部隸屬學校,性質當為捍衛國家之軍事公務機關,被告無故對陸軍專科學校電腦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自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而刑法第361條之加重處罰對象,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外,以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其適用之對象,陸軍專科學校組織章程第2條雖規定陸軍專科學校隸屬於國防部,而第5條第1項復規定該校設教務處、學員生事務處、總務處、資訊圖書中心,主計室、總教官室、醫務所且各有執掌,惟均屬學校內部各項工作,核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該組織章程自不能執為認定該校為軍事公務機關之依據。且行為人係對於該公務機關之電腦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侵入或刪除,方有加重之適用,以符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查本件[email protected]及000l030000000oc.ed
u.tw電子郵件信箱係陸軍專校配發予學校教職員及學生所使用,並預設密碼,只要輸入教職員姓名,即會顯示陸軍專校配發之電子郵件,有證人曾健豪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93、96頁)。依上可知本件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顯非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記錄,且相關遭刪除之電子郵件,更與國家機密無涉,故如認被告有使用前揭二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並刪除其内之電子郵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361條之立法目的,被告之犯行非屬刑法第361條加重事由。㈢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亦不足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 被冒用人 寄送時間(依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時間) 地 點 個人資料 主 旨 內 容 主 文 1 後勤士官長丁○○ 107 年10月22日09:23:08 圖書館3 樓(網段:000.00.00.00) 姓名信箱:aaa00000000000il .com手機:0000000000 主旨:陸專教育長違反兩性關 係 長官好:陸軍專科學校乙○○上校在擔任指揮官期間,與女性士官有不當肢體接觸,該名女士官熟悉穴道按摩,於是指揮官乙○○經常找該名女士官作耳部穴道按摩,肌膚碰觸好像很舒服,指揮官調任教育長後,更是如此,還將該名女士官,支援校部招募小組,就近繼續穴道按摩。最後該名士官還大辣辣,我要強調是「晚上時間」,在教育長辦公室吃起東西來。這樣觀感好嗎?簡直是噁心。吃乾抹淨後,見關係被發現,大聲且嚴厲的以莫須有的事情斥責該名女性士官。翻開陸軍專校的相關事件,(包含未曝光的),有老師帶女學生去旅館,有老師對男及女學生毛手毛腳,有蔡姓幕僚喝醉帶女人進宿舍,有賴姓總務處長在教召員面前說有漂亮的女官來安撫各位召員,有前王姓政戰主任帶著女官去曬衣場曬內衣褲,拿著茄子對女官說這條漂亮嗎?有前易姓教育長搞婚外情,再加上現在的教育長與女性不當身體接觸。專校是教育單位,百年數人的單位,卻從教育長、前政戰主任到老師敗壞風氣,上樑不正,下面如何做為呢?奉勸教育長還是退伍吧!不然照片和事情暴露於媒體,恐怕專校招生,國軍招募都會大大影響。 黃國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2 車輛工程科教師兼科主任己○○ 107 年10月22日17:43:11 圖書館4 樓(網段:000.00.00.00) 姓名信箱:00000000 .tw@aaroc .edu.tw手機:0000000000 主旨:陸專教育長違法濫權 我是陸軍專科學校科主任,專校教育長乙○○針對行政職教師的休假規定違法濫權。學校的規定是經由校務會議所訂定,教育長於107 /10/19參謀會報提出,以後兼任行政職教師請假權責統由教育長批示,教育長您真的以為自己是司令還是部長,部長都要遵守行政法規,教育長您裁示的命令,已經抵觸校務會議所訂定的教師休請假規定,且您要批示的只有部主任跟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而已,其餘是部主任的權責,這規定請看清楚。部主任是副教授也是老師的頭頭,您的學識只是**而已(很低),外面學校的校長、教育長都是副教授以上擔任職缺,才不致於造成軍人靠著肩膀的階級來違法濫權,國軍依法行政已實施多年,皇帝已不存在多年了,監察單位請查察。若是以後都給學位低微的教育長批示也可以,請召開校務會議更改訂定。 黃國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3 飛機工程科教師戊○○ 107 年10月24日09:33:53 圖書館4 樓(網段:000.00.00.00) 姓名信箱:mr0000000000oc.edu.tw 主旨:陸專辦理科系轉科,本科老師受脅迫,建請長官查察 我是陸軍專科學校飛機工程科老師,請保護個人權益,學校於這,學期九月底辦理科系轉科,校長給了八位學生名單,希望可以轉到飛機工程科。基於公平、公正,我們科系召開科評會,大家審查過後,只有一位同學可以轉科系,這結果報到校長,聖上大怒阿,怒罵科主任,要科主任回來給老師壓力,我們深深受到脅迫,心理極度恐懼,這是白色恐怖嗎?不如長官之意,就會為自己帶來困擾跟恐懼。轉科本要秉持公正、公平,飛機工程科屬本校第一志願科系,怎可因校長個人的關係,讓入學成績填不到本科而私相授受進入,這種作法公平嗎?如果給其他學生家長知道,抗議將如雪片飛來。這不會影響招生嗎?軍校招生也是黑幕嗎? 黃國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4 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丙○○ 107 年10月26日09:23:18 圖書館3 樓(網段:000.00.00.00) 姓名信箱:aaa00000000000il .com 主旨:中壢調查局大舉搜查陸軍專科學校 國防部長官您好:請問107 年10月24日中壢調查局大舉搜查陸軍專科學校,請問你們知道嗎?為什麼沒有陪同的司令部及國防部相關人員呢?是你們被跳過越級了,還是你們沒能力調查自己陸軍的事件,還是陸軍皇帝甲○○協同中壢調查站藍SIR 大搞白色恐怖呢?調查局應該是查察重大貪污及洩露機密的單位,請問到底查到什麼重大案件?是否應該公開呢?還是要用偵查不公開這個爛理由,然後用國防布蓋起來。請問陸軍專科學校跟調查局有依法行政嗎?此封信相關內容會寄給國防立委洪慈庸委員,也會找時機提供相關訊息給媒體,請問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是否應該給個答案,我只是陸軍的一個小士職員,雖然沒有搜查我,但我卻活在國民黨時代的白色恐怖。 黃國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 乙○○ 107 年10月30日09:21:35 圖書館4 樓(網段:000.00.00.00) 姓名信箱:0000000 @gmail .com 主旨:陸專教育長報告 部長、司令您好:職是陸軍專科學校上校教育長乙○○,本人因有把柄及貪圖少將官位,因此被校長甲○○威脅及利誘。學校招生影片是校長好朋友梅東生所拍攝剪輯,原本校長都說朋友免費大力贊助,司令部奉核後放置於網站,後來校長卻要我們拿出相關經費支應這部招生短片,這是已採購完成後補件的違法程序。於是採用限制性招標,並採用相關違法手段完成採購及驗收。承辦單位及本人都經手此案,涉法但卻深感無助。梅東生老師甚至幫忙主持愛女結婚典禮,人情上更顯無助。學校其他相關工程及勞務採購亦是如此,遠法已經不是一件、兩件,本人深感愧疚及心力交瘁。 黃國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6 己○○ 107 年10月30日11:48:9 圖書館3 樓(網段:000.00.00.000 ) 姓名信箱:00000000000000oc .edu.tw 主旨:調查局搜查陸軍專科學校 部長您好:我是陸軍專科學校科主任,107 年10月24日調查局搜查陸軍專科學校,請問有按照程序申請搜索令?請問這麼大動作之後,結果是什麼呢?調查局搜查的都是重大貪污,國防洩密案件,請問本校搜查最後結果是什麼呢?學校都說調查局藍叔叔跟校長甲○○是好朋友,此次搜查只是在嚇唬學校某些特定不聽話的人。原來不聽話,不是校長的人都可以請調查局來執行白色恐怖。請問長官,您也同意他們如此沒有依法行政嗎? 黃國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國防部民意信箱伺服器時間 陸軍專校防火牆連線至國防部民意信箱之時間、網段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地點 備註 留言時間 使用者確認時間 連線時間(防火牆時間) 網段 1 107 年10月22日上午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9 時23分8 秒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17時45分14秒 9 時25分10秒至9 時29分26秒 000.00.00.00(圖書館3 樓網段) 被告於9 時30分許拆卸講台上滑鼠後,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內之主機房,9 時43分自主機房離開。 1.陸軍專校內部案發當日之防火牆資訊螢幕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135 頁) 2.國防部民意信箱列印資料(見軍偵卷第42頁,原審卷㈠第191頁) 3.「aaa00000000000il .com」經原審109年7 月21日當庭勘驗列印資料(見原審卷 ㈡第127-143頁) 4.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見軍偵34卷第32 頁) 5.監視器螢幕擷圖(見軍他卷第18-19頁) 6.監視器檔案及原審109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8-39、39-40 頁) GMAIL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 9 時29分 換算GMAIL時間 約17時51分至17時52分 2 107 年10月22日下午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17時43分11秒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17時44分2秒 17時44分56秒至17時51分33秒 000.00.00.00(圖書館4 樓網段) 被告於18時11分關燈後離開4 樓辦公室。 1.陸軍專校內部案發當日之防火牆資訊螢幕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136頁) 2.己○○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32反面頁、33、36頁) 3.國防部民意信箱列印資料(見軍偵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201頁) 4.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見軍偵34卷第32 頁) 5.監視器螢幕擷圖(見軍他卷第20頁) 6.監視器檔案及原審109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40頁) GMAIL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 17時49分 換算GMAIL時間 約17時50分至17時51分 3 107 年10月24日上午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9 時33分53秒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9 時34分16秒 9 時38分05秒至9 時43分10秒 000.00.00.00 (圖書館4 樓網段) 被告於8 時4 分至10時在4 樓辦公室內。 1.陸軍專校內部案發當日之防火牆資訊螢幕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136頁反面) 2.戊○○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32、33、34頁反面,軍偵卷第71頁) 3.國防部民意信箱列印資料(見軍偵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193頁) 4.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見軍偵34卷第32 頁) 5.監視器螢幕擷圖(見軍他卷第21頁) 6.監視器檔案及原審109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1頁) GMAIL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 9時40分 換算GMAIL時間 9 時40分至9 時41分 4 107 年10月26日上午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9 時23分18秒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9 時25分2 秒 9 時27分43秒至9 時31分23秒 000.00.00.00 (圖書館3 樓網段) 被告於7 時55分提包包進入3 樓資訊檢索教室,於7 時57分空手離開3 樓資訊檢索教室,9 時33分進入3 樓資訊檢索室,9時44分離開 1.陸軍專校內部案發當日之防火牆資訊螢幕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137頁) 2.國防部民意信箱列印資料(見軍偵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95頁) 3.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見軍偵34卷第32 頁) 4.監視器螢幕擷圖(見軍他卷第22-23頁) 5.監視器檔案及原審109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41 -42、43-44 頁) 6.「aaa00000000000il .com」經原審109 年7 月21日當庭勘驗列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27-143 頁) GMAIL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 9 時29分 換算GMAIL時間 9 時31分至9 時32分 5 107 年10月30日上午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9 時21分35秒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9 時21分48秒 9 時25分15秒至9 時29分15秒 000.00.00.00(圖書館4 樓網段) 被告於8 時4 分進入4樓辦公室,於8 時5 分持類似筆記型電腦包包離開辦公室,於8 時7分空手返回辦公室;直10時離開辦公室至櫃臺列印資料 1.陸軍專校內部案發當日之防火牆資訊螢幕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138頁) 2.國防部民意信箱列印資料(見軍偵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207頁) 3.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見軍偵34卷第32 頁) 4.監視器螢幕擷圖(見軍他卷第24反面-25頁) 5.監視器檔案及原審109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67-71頁) 6.監視器檔案及原審109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86-87 頁) 換算為GMAIL時間 9 時27分至9 時28分 換算GMAIL時間 9 時27分至9 時28分 6 107 年10月30日上午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11時48分9秒 依國防部系統時間 11時48分20秒 11時52分26秒至11時56分11秒 000.00.00.000 (圖書館3 樓網段) 被告於8 時5 分持類似筆記型包包提包進入3樓資訊檢索教室內之主機房,於8時7 分空手離開3 樓資訊檢索教室;11時58分持類似筆記本大小物品進入3 樓資訊檢索區,12時9 分離開3 樓資訊檢索教室 1.陸軍專校內部案發當日之防火牆資訊螢幕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137頁反面) 2.己○○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32反面頁、34、36、43頁) 3.國防部民意信箱列印資料(見軍偵卷第45頁 ,原審卷㈠第205頁) 4.民意信箱伺服器進出紀錄(見軍偵34 卷第32 頁) 5.監視器螢幕擷圖(見軍他卷第24、26頁) 5.監視器檔案及原審109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99-101頁) 6.監視器檔案及原審109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86-87 、87-99 、99-101頁) GMAIL收到啟動通知函顯示時間 11時54分 換算GMAIL時間 11時54分至11時55分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備註 1 己○○-107年10月22日17之49分之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陸專教育長違法濫權) 己○○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32頁反面、33、37頁反面) 2 己○○-107年10月22日17時43分之安全警示函 己○○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37頁、36頁反面) 3 戊○○-107年10月24日9 時40之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陸專辦理科系轉科,本科老師受脅迫,建請長官查察) 戊○○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44頁反面) 4 己○○-107年10月30日11時51分之安全警示函 己○○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36頁反面、38頁) 5 己○○-107年10月30日11時54分之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啟動通知函(調查局搜查陸軍專校) 己○○電子郵件信箱及搜尋結果螢幕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見軍他卷第36頁反面、34、39、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