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淑瑜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紀淑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除被害人指訴外,還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曉山、洪淑敏、張天芝、林工富、蔡世偉及白雪嬌之證述、如附表(上訴書附表與原審判決附表之內容均相同,以下均稱附表)所示之文書、証毅法律事務所函、立案切結書及告訴人邱俊文之聲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紀淑瑜雖坦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分別簽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簽名,及持前開文書向北市教育局辦理申請變更手續之事實。(二)、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之簽名,係由被告自行簽署,印文部分則為劉毅英文機構內之某員工所蓋用,再由被告紀淑瑜持前開文書向北市教育局辦理變更學信、學善及學勤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等情,業據被告紀淑瑜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劉曉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文書等件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僞造文書事實非常明確。(三)、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於99年6月18日、100年4月10日分別簽具之立案切結書,僅係表明「願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影印本及印章,用於報稅、經營之用」等文字,被告卻以同案被告劉曉山之指示及立案切結書,而認爲告訴人邱俊文及李霙仟有同意或授權劉毅英文機構於辦理變更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手續時,可逕由他人代為簽章,來掩飾自己僞造文書的犯行。惟告訴人李霙仟委請証毅律師事務所於107年5月11日向學信補習班通知略以:學信補習班不得再使用告訴人李霙仟之名義及印章為任何用途,並請求返還印章、給付資遣費、變更補習班設立人及轉出勞健保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益加證明本件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四)、原審判決排除了被害人證詞及相關如上證據的證明力,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經驗法則容有疑慮。本件判決容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劉曉山(已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劉毅英文教育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該機構旗下共有臺北市私立學信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信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善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勤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學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智補習班)等補習班,被告則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擔任前開補習班之行政主管,亦為劉曉山之特別助理;被告於108年4月間依劉曉山之指示,未經離職員工李霙仟、邱俊文之同意,即以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據以辦理學信、學善、學勤等補習班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之變更登記;惟被告至劉毅英文教育機構任職時,係接替甫離職之告訴人李霙仟之工作,另一告訴人邱俊文則早已離職超過6年,故被告對邱俊文、李霙仟之前在職時如何與劉曉山約定擔任旗下補習班之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名義之實際情形為何,及渠等與劉曉山間之爭執糾紛情形,實難瞭解,且邱俊文及李霙仟於任職時曾分別於99年6月18日、100年4月10日有簽具內容為「願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影印本及印章,用於報稅、經營之用」之切結書,則被告依劉曉山之指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據以辦理上述補習班設立人之變更,主觀上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已依全案卷證詳予論述、指駁,且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㈡被告依劉曉山之指示辦理製作如附表所示文件,辦理學信、
學善、學勤等補習班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之變更登記,主觀上並無冒用李霙仟、邱俊文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已經說明如上。至被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學信、學善、學勤文理補習班之107年度4月份會議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承稱:「(你幫他們簽名的文書包括三份會議紀錄,他們如果沒有參與會議的話,你如何能確認他們有參與會議而幫他們簽名?)本來他們之前就變更過好幾次,他們從來也沒有開會過。因為他們都是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劉曉山老師」、「(你怎麼知道他們從來沒有開會過?)因為他們在檔案夾裡面有很多前期的資料都是人頭負責人的切結書」、「(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看前期資料就知道他們沒有實際開會過嗎?)因為我有問過,他們從來沒有開過會,我是問劉毅老師」、「(所以你製作附表的這些文件就是劉曉山叫你去辦手續,你就做這些文件?)是的,所有的資料也都是劉曉山拿給我的,我沒有再特別問劉曉山這些人有沒有同意,而且李霙仟也催促我們趕快去辦,劉曉山也拿文件給我,我就認為大家都是講好都同意的,我就去辦理」等語。雖被告明知劉曉山於107年度4月間並未實際召開會議以辦理學信、學善、學勤文理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惟依卷證所示,李霙仟、邱俊文先前均係受僱於劉曉山之補習班員工,並依劉曉山之指示擔任學信、學善、學勤文理補習班之設立人(學信、學善文理補習班之設立人為李霙仟,學勤文理補習班則由李霙仟、邱俊文擔任共同設立人),而李霙仟、邱俊文於離職後,自不應再擔任上開「劉毅英文教育機構」旗下補習班之人頭設立人,乃當然之理,且依社會之通念,在此情形下,擔任人頭設立人之員工李霙仟、邱俊文於離職後,亦有配合原僱主劉曉山辦理變更之義務。故被告縱明知劉曉山並未實際舉行會議,惟其誤認李霙仟、邱俊文已經同意辦理補習班設立人之變更登記,且製作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會議紀錄,尚難認有足生損害於何公眾或他人可言,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部分雖未論述,惟此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補充說明如上。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