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其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其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花蓮分公司因支付延滯利息,而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11月間,交付「發票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11月1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1元,帳號000000000,票號L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支票正本)予胡其廣。
二、胡其廣為處理蔡建霆之債務,於107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以彩色影印及打字等方式,偽造「發票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107年11月10日,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號」之空白金額支票1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之車上,在上開金額空白之偽造支票上,填載面額「貳佰柒拾萬元正」、「0000000」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上開支票(下稱偽造支票)後,復交予蔡建霆在偽造支票簽名背書作為擔保。嗣胡其廣於108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1日,應予更正),提出偽造支票之黑白影本為據,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蔡建霆涉嫌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5號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送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確認內容不實後,為警扣押偽造支票1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花蓮分公司因支付延滯利息,而於106年11
月間,交付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支票正本予上訴人即被告胡其廣簽收;嗣經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該面額21元之支票正本尚未兌現等事實,業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8年8月26日富保財000000000號函(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下稱他2258卷》第19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8年12月31日富保財0000000000號函記載明確,並有領款登記表、切結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他2258卷第43至45頁)。
㈡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未簽發面額270萬元之支票,而扣案偽
造支票為彩色影本,該支票之大寫金額、小寫金額係遭變造文義等情,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9年1月22日富保財0000000000號函(見他2258卷第63頁)認定明確,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8年11月26日富保財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一般簽發支票之樣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2258卷第32至33頁)。
是以查扣之偽造支票為影本,顯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正本,而係以彩色影印及打字等方式,增刪、更改支票內容,可認扣案之支票係遭偽造而成,並非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正本上變造內容,是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覆變造行為,應係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在金額空白之偽造支票上,
填載面額「貳佰柒拾萬元正」、「0000000」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78、132頁),核與偵訊中供承:填載金額數字與國字等語相符(見他2258卷第56頁);此部分與其以告訴人身分指訴:金額是我寫的等語(見他2258卷第24頁)相符,被告前後供述、陳述填寫面額「貳佰柒拾萬元正」之國字金額、「0000000」數字金額始終一致、相符。又證人蔡建霆在扣案支票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霆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2258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票號000000號偽造支票扣案為憑(見他2258卷末袋內)。是被告在扣案之票號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貳佰柒拾萬元正」、「0000000」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支票,交由證人蔡建霆在偽造支票背書作為擔保,其偽造上開支票復持之行使等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製作權人,假
冒他人名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與真實有價證券完全相同為必要,只要外形上足以使人誤認係一種真實之有價證券,即屬本罪之偽造。又無製作權人未經授權,擅自於未完成之票據上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成為可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經查:扣案之偽造支票經本院於審理提示、調查時,被告當庭堅稱扣案之支票就是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經本院為直接審理之結果,因偽造支票之樣式、色澤均與真實之支票相似,以肉眼形式上觀察,尚無法立即辨識真偽。參以證人蔡建霆在扣案支票背書之舉,可認其亦將扣案支票視為正本而予以背書作為擔保。是以本案被告偽造之支票,外觀上已與一般真實支票相似,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可能,所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㈤至被告辯稱:證人蔡建霆拿出扣案之票號000000號支票,叫
我填載「貳佰柒拾萬元正」、「0000000」乙節,已據證人蔡建霆於偵訊、原審否認上情在卷(見他2258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3至169頁),另觀諸扣案之偽造支票,正面與背面上之筆跡、墨色均不同,分別出於不同人之筆法,核與被告供述填載正面金額、證人蔡建霆證述背書相符,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蔡建霆為本案偽造支票之共犯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扣案之票號000000號支票上,增刪、更
改內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雖本院告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然依法論科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為同條項之罪名不同,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虛捏蔡建霆積欠270萬元之事,而持扣案之偽造支票影本,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乙情,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自訴人(或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蔡建霆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親筆書寫108年2月2日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富保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26日富保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8年12月31日富保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扣案之上開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107年7、8月的時候,蔡建霆要我幫他周轉300萬元現金,當時蔡建霆就交給我1張300萬元的支票,當時他說會每個月攤還,金額不一定,就看他有多少錢就還我多少錢,他會以換票的方式處理。上開支票影本就是蔡建霆原本300萬元的現金,還了30萬元以後拿來跟我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五、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述為蔡建霆周轉300萬元,目前尚積欠270萬元,並在上開支票影本背面為擔保乙事是否為故意虛構?經查:
㈠被告具狀提起告訴略以:蔡建霆於107年11月間,因告知急需
300萬元周轉,否則恐有生命危險,並願意提供上開支票影本為擔保,詎料蔡建霆尚有270萬元未歸還,且上開支票影本內容已有塗改,故對蔡建霆提起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2558卷第1至4頁)。
㈡證人蔡建霆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請被告周轉300萬元,尚有
270萬元未歸還乙情(見原審卷第165頁),然證人蔡建霆確實在面額270萬元之扣案支票背書,包含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內容,業據證人蔡建霆證述明確(見他2258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扣案偽造支票在卷可佐。參以證人蔡建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大概看一下正面再簽名,明知在支票背面簽名即需負票據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60頁),佐以證人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被告詰問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全然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3至169頁),並有記載蔡建霆清償款項之收據附卷可稽(見他2258卷第17頁)。是以被告指訴之債權債務乙節,固有混沌不清之情狀,其所提出之告訴亦非虛構。
㈢綜上,被告指訴蔡建霆周轉300萬元,目前尚積欠270萬元,
並在扣案支票背書為擔保等情,既非被告故意虛構,縱令被告所指之情在法律評價上無法成立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難以誣告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342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在扣案之票號000000號支票上,增刪、更改內容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審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規定,於論罪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偽造支票、爭執蔡建霆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偽造支票部分,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
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本院以被告既非故意虛構,而不另為無
罪知諭知,已如前述,至於蔡建霆積欠債務之細節,乃屬民事糾葛,亦不在本案審酌範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延滯利息,而持有票號LA0000000號、面額21元之支票正本,竟以此為本,取得以彩色影印、打字及填載面額「貳佰柒拾萬元正」、「0000000」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票號000000號之支票,並交予蔡建霆在偽造支票背書而行使,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所為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偽造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