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翔耀選任辯護人 洪巧華律師
翁偉倫律師張作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翔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耀明知其無販售及交付商品之意願,為期獲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先以其帳號暱稱「翔耀」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發表欲販售「iPad 9.7吋2018年版1台」之訊息,嗣經阮雄強(越南籍,已離境)見該等訊息而與之聯繫,復以臉書私訊向阮雄強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阮雄強陷於錯誤,誤信其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於當日16時57分許,匯款8,000 元至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件帳戶)。詎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寄送上開商品,亦未退款,阮雄強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拮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臉書上刊登出售iPad之訊息,並與告訴人阮雄強達成以8000元交易之合意,並收受其匯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係因急需其母看護費用,友人陳俊宇以較高9500元想要購買,方出售予陳俊宇,並非刊登出售iPad之假訊息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確有一物二賣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Marketplace,以其帳號暱稱「翔耀」,發表販售「iPad 9.7吋2018年版1 台」之訊息,告訴人見該等訊息於該日下午3時與被告聯繫,雙方達成以8,000 元買賣之合意,告訴人並於當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8,000 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復於同日晚上10時詢問被告是否隔天寄貨,被告回稱會在15日請家人寄貨,又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以9500元將該iPad售予友人陳俊宇,而於108年11月15日即將銷售iPad訊息下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並有告訴人供述及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23至24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俊宇之臉書對話訊息照片(偵卷第39至45、81至93頁及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則被告於該期間內確有就同一iPad一物二賣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被告重行出售iPad之行為雖有違誠信,但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若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履行前,另覓得願出高價之買主,因而一物兩賣,致不願或不能履行先訂立之買賣契約,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被告與告訴人關於iPad之買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刊登銷售訊息時即無出賣iPad之意,且亦無傳遞任何不實交易訊息予告訴人,而依被告與證人陳俊宇之臉書對話訊息,被告亦清楚告知證人陳俊宇已售出iPad,惟因一筆看護費待付,售價原定9500元如果證人陳俊宇想要購買願以9000元出售,證人陳俊宇則以被告需要錢願以9500元購買而成交(見本院卷第25、29頁及31頁),足見被告係因另覓得願出較高價買受之陳俊宇,始再將iPad出賣予陳俊宇,並非於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蓄意行詐。況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即將銷售iPad訊息下架,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若被告有意虛構銷售iPad行騙,自無庸將訊息下架,以等待下一位買主。足認被告並非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而係因急需用錢,而由友人以較高價格購買而無法完成買賣履行。則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買賣雙方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行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