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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秋香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3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秋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連秋香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其親人名義,購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63號)2至5樓、同址00號(下稱65號)4至5樓房屋(63號部分,每層面積為137.04平方公尺【約41.45坪】,65號部分,每層面積為127.99平方公尺【約38.72坪】,5樓均為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其餘皆係住宅用途之建築物),為上開頂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63號

2、3樓、65號4樓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購得上開房屋時,63、65號4、5樓已有擅自打通各隔14間套房之情形,63號2、3樓亦分別隔有8間、6間套房,扣除513室為放置監視器處,共41間套房作為出租他人使用,其購得上開房屋後,仍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為上開套房之出租人,且係從事租賃業務之人,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應注意上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如遇火災將導致房客及房客同意入內之人逃生困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即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嗣於106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與上址63號4樓407室租客胡進福(已歿)同住之李國輝(所涉殺人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在該址南側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以持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方式縱火,火勢迅速往4樓竄燒,濃煙籠罩4樓並自北側直通樓梯蔓延至5樓,致居住在63號4樓405室之黃新傑及劉淑華、413室之印尼籍人士NURMAH(中文姓名:安娜)及BONGJUNON(中文姓名:歐邦俊)、63號5樓508室之王志偉、510室之張明華、515室之柯永堂,均因逃生不及而死亡(死亡原因詳如附表所示,另407室之胡進福、409室之李華玲雖亦因本件火災而死亡,惟檢察官認其2人離李國輝縱火地點近,係因李國輝縱火嚴重燒傷而死,與連秋香上開過失行為無涉,而未起訴)。

二、案經黃新傑之父黃耀輝、胞妹黃庭涵、劉淑華之父劉逢平、母沈梅珍、胞兄劉中立、王志偉之母戴春美、張明華胞弟張程翔、柯永堂胞弟柯啟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連秋香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4年5月22日以其親人名義,購得63號2

至5樓、65號4至5樓房屋,為5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餘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及違反消防法規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隔間不對,當時對於建築法規真的不懂,李國輝潑灑汽油火勢相當大,即使沒有那些隔間,那些人未必能順利逃出去,我對這件事有很大的壓力,也很遺憾、很自責,我也是受害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對於第三人惡意縱火並無預見可能性,本件係因李國輝縱火,火勢急遽變化,造成被害人等死亡,縱使現場無違法增設之隔間、增建之5樓等結構存在,亦難以改變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認與被告出租之租賃物結構無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安娜、歐邦俊有通知402室房客甄玉霞逃生,甄玉霞因此順利逃生,安娜、歐邦俊係於逃生過程又折返房間拿取物品始未生還,其

2 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㈡查被告於104年5月22日以其親人名義,購得63號2至5樓、65

號4至5樓房屋,為5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餘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於購得時,該房屋已有前開擅自打通隔間分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套房作為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其購得上開房屋後,仍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為上開套房之出租人,且係從事租賃業務之人;嗣於106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與63號4樓407室租客胡進福同住之李國輝在上址南側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以持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方式縱火,火勢迅速往4樓竄燒,濃煙籠罩4樓並自北側直通樓梯蔓延至5樓,致居住於上開房屋之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因附表所示原因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三第2至161頁)、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新制稱之)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訴字卷第297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9594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06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063319號函(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二第229頁)、107年3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552820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34頁)、107年11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72238240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60至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14814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見107年度偵字第755號現場勘查報告卷第1至125頁)、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9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中央警察大學109年1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90000547號鑑定書(外放)、附表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各1份及房屋租賃契約4份(外放)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出租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除應顧慮房屋結構是否達到遮風避雨之效用外,亦應注意建築之結構或設施,是否有違法與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妥善加以防止,並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此為出租人有償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經查:

⒈63號4、5樓部分,經實際測量每層面積為137.04平方公尺(

約41.45坪),65號4、5樓部分,經實際測量每層面積為127.99平方公尺(約38.72坪)乙節,有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上開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89號鑑定報告書第18頁),又63號、65號4、5樓已有擅自打通各隔14間套房,63號2、3樓亦分別隔有8間、6間套房,扣除513室為放置監視器處,共41間套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消防局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調查鑑定書暨勘查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三第1至20、51至16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會買這裡的房子是因為正在談合建,支付了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貸款貸了3千多萬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216頁)。則被告以高額價金購買上開房屋,並因此背負大量貸款,對於上開房屋於購買時已有密集隔間、頂樓違章建築之情必然知之甚詳。其既為上開房屋頂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餘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為上開套房之出租人,本即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且對於上開房屋內密集隔間,如遇火災將導致房客及房客同意入內之人逃生困難,5樓係頂樓違章建築,不僅影響火災時煙熱向上逸散排出,亦使頂樓平台失去逃生避難之功能,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實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出租套房沒有通過消防安檢,

因為我一心一意就是要合建,所以沒有去檢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229號卷第373頁),(檢察官問:妳覺得房子隔間隔這麼多間,住的這麼密,出租給別人,如果是妳,妳敢住嗎?)老實說,這裡的房子我不滿意,不要說去住,我當初會買是因為正在談合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21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妳出租多久?)大約出租2年多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9、120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6歲,復投資上開房屋計畫合建,並出租收取租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經營金紙店,可見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出租2年多之期間,隨時可以改善上開房屋不安全之情形,亦可停止出租他人,以避免危害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僅係因購買上開房屋之主要目的在合建,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仍持續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客觀上已違反其依前開規定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注意義務,終因李國輝之縱火行為與之相結合而生本件事故,其確有過失行為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上開房屋頂樓加蓋建築物

現況於火災發生時,對於煙霧及上開房屋4、5樓之影響,以及上開房屋4、5樓套房隔間數對於煙霧蓄積速度是否有影響等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至上開房屋現場勘查,參考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電腦建築圖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之現場勘查照片,利用6臺CPU以FDS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後,於109年1月20日以校鑑科字第1090000547號鑑定書提出鑑定結果略以:

⑴上開房屋4樓至5樓處之樓梯無遮蔽,煙熱可直接由起火處(南側3樓往4樓夾層樓梯)蔓延至5樓。

⑵上開房屋頂樓加蓋(5樓),4樓往5樓有一北側樓梯相通,火

煙係從起火處(南側3樓往4樓室內梯),由北側樓梯往5樓蔓延,北側樓梯火災當下無遮蔽,煙熱直接由此樓梯蔓延至5樓;如加設關閉之樓梯門,則發現4樓煙熱蔓延至5樓情形明顯降低,除樓梯及電梯井處煙熱蓄積至地板外,其餘處所尚未下降至地板。

⑶本案之人員死傷原因與引火源之位置、煙熱蔓延速度及房間

開口有關,模擬結果顯示引火源位置附近通道之溫度在火災初期20秒内即達到260°C(一般木材著火溫度),除非一開始即發現火勢立即逃生,否則都將受困於房間内;而狹長型之隔間通道,在火災初期立即被濃煙籠罩,120秒時起火樓層已經無法在通道上移動,此時尚未脫困之人員只能在房間内待援。現場4樓、5樓之套房隔間狀況及隔間數為整層隔間,僅留中間通道空間有限,蓄煙有限;門窗均位於隔間房間内,排煙效果不佳,煙熱無法有效排出室外,其蓄積在天花板然後往地板下降,對於煙霧蓄積速度有向下加快之影響等語。

⒉鑑定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鑑定書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助理

教授黃育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21年實務工作經驗中,將近9年多在第一線火災調查承辦人員跟科室主管,於106年間回中央警察大學任職迄今,我的碩士論文主攻火場重建,博士論文主題是燃燒實驗,相關期刊報告部分與火災調查有關,部分作火場模擬;本案鑑定時,我有到現場勘查,參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電腦建築圖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之現場勘查照片,利用6臺CPU以FDS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後,就起火點認定與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一致,就是3樓往4樓室內梯中間的平台,煙層上來到4樓碰到天花板,就在4樓形成水平擴散,在4分鐘內靠近起火點附近的地方幾乎都已經籠罩在濃煙底下,只有離起火點比較遠的地方還有殘留空間,煙層慢慢侵入北側4樓往5樓的樓梯,上開房屋4樓除了火勢以外,有很嚴重的煙層,火勢並沒有延燒到5樓,但從積碳情形來看,可知5樓有出現嚴重的濃煙,我們有針對從4樓往5樓作有無設置防火規劃狀態部分的測試,發現當時4樓上5樓是1個開放的樓梯走道,周圍頂端都沒有密封,所以煙進入這個樓梯也沒有受到阻擋,可以直接在5樓形成蔓延和擴散現象,起火8分鐘時,5樓就完全籠罩在濃煙裡,但如果在4樓往5樓直通樓梯處有做1道門,四周牆壁也有做一些區隔開來,煙勢蔓延的情形較為緩慢,火災發生10分鐘時,5樓還有部分房間內沒有煙霧,上開鑑定書⑵記載「除樓梯及電梯井處煙熱蓄積至地板外,其餘處所尚未下降至地板」,是指如果4至5樓之間有加裝門,則煙通往5樓的管道只剩下電梯井,所以除了靠近樓梯與電梯井地方的煙層會蓄積到地板,5樓其他部分還沒馬上就下降到樓地板位置,沒有煙層,人在能見度還夠的狀態下,有辦法判斷可否逃生,溫度60度以下、能見度10公尺為生命安全指標,人在能見度還未下降至10公尺以下時,還有機會在火場內自由行走,可以往室外跑,自然就有機會可以逃生;再者,因煙和熱是先到天花板蔓延到水平地方時才開始往下壓,有沒有隔間套房的差異性,是煙層在水平蔓延過程中,蔓延量何時會開始往下壓,沒有隔間就是整個空間都蔓延完才開始往下壓,如果有隔間,在走廊部分被填塞滿後就會馬上往下壓,隔間數越多,中間走廊位置就會越少,這樣能容許煙層蓄積在裡面的時間就會比較短,煙層壓下來後就會往房間、樓梯間、電梯井蔓延,電梯井會帶著煙熱往上竄至5樓,本案的隔間套房,部分採用輕隔間,只是隔絕住民隱私而已,沒辦法起到阻隔火勢與濃煙效果,所以走道蓄積濃煙碰到天花板後,煙層往下壓就溢散到各個套房,因為本案火災的燃燒時間沒有很久,消防隊在火災發生後很快、不到10分鐘就到場,所以我模擬到火災發生後10分鐘,依照上開房屋4、5樓案發當時的情況,10分鐘就已經全部籠罩在煙霧之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5至247頁)。

⒊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死亡之結果,固然與李國輝縱

火行為具有密切直接之因果關係,惟遇火逃生是人之本能,於住宅發生火災時,所處住居設備、環境是否安全,對於能否順利逃生具有高度影響,本件房屋有密集隔間、頂樓違章建築,以致影響逃生,均經說明如前,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均因本件火災,吸入過量廢氣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且陳屍地點分別在4樓靠北側樓梯附近及5樓違章建築等處,此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三第76、77頁)等件在卷可佐,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等之死因顯然與逃生不及而吸入過量火災現場濃煙有關。可見被告提供不合於安全住居設備、環境之危險,與其後李國輝縱火行為相結合,始發生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上開死亡之結果,且此2條件之結合具有必然性。故被告提供上開不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中央警察大學為事後進行模擬,且以

電腦軟體重建火災現場,設定環境參數至為重要,而黃育祥證述引火物的量會影響後續煙流大小,但依李國輝案發當時購買18元的無鉛汽油,數量約當652cc,而中央警察大學卻以保守數值進行設定,不知依據為何;又受燒物材質會影響後續所生煙量大小,但模擬時只設定木材物品,卻未設定塑膠箱、衣物等材質,若設定此等材質進行鑑定,煙量煙勢應更為劇烈云云。然黃育祥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鑑定當時除前往現場勘查,亦參考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電腦建築圖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之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為之,且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詢問點火範圍位置的設定依據為何時,答稱:我是根據小瓶的無鉛汽油,因為整個火場的總熱釋放率部分有將近25Mega watt,我才設定0.76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0頁),由黃育祥上述內容,其鑑定時所設定之引火源「小瓶的無鉛汽油」,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李國輝使用寶特瓶購買汽油後返回案發地點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第5頁背面)相符,可見黃育祥鑑定時所設定之引火源「小瓶的無鉛汽油」,應係參照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綜核案發現場的總熱釋放率之數據而為設定,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不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設定引火源之依據云云。又關於受燒物材質設定部分,黃育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時應該以主要的燃燒物為主,因3樓到4樓的平台引火源部分,不只燒毀3樓平台,還將周圍的全部隔間、木櫃等木質部分全部燒毀,才會造成煙流從那個地方產生持續性燃燒,由北側樓梯與電梯井一直往5樓方向蔓延,且不僅設定原本發火源的材質及點火材質,也有作一個動態分析、稍逝動作,也就是火源開始一直往下燒的過程中,周圍的木隔間會慢慢燒掉,會貢獻出熱參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2、233頁)。足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因本案當時燒毀物品絕大多數為木頭材質,故將最重要、大部分受燒物材質列入鑑定參考因素中,且不僅只列入點火源、起火處材質,包含動態的稍逝動作,逐漸加入的熱參數等,亦一併考量在內,鑑定內容並無疏漏之處。辯護人一再執前開情詞,指摘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不可採,實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為與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等之死亡結果間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國輝之縱火行為,俱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說明如前,是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安娜、歐邦俊係於逃生過程

又折返房間拿取物品始未生還,其2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查證人甄玉霞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是1對越南籍夫婦來敲我房門,告訴我發生火災,我們3人便一起下樓逃離現場,到1樓全家便利商店時,這對夫妻又折返上樓拿取物品云云,然其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稱:案發當時,我才剛搬到402室1週,我聽不懂越南話,案發之前我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越南籍夫妻,案發當天我是頭1次看到這對夫妻,我與他們2人一起下樓,到3樓時他們2人又折返上樓云云,其接受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又改稱:火災發生前我看過這對夫妻,因為這對夫妻講的話我聽不懂,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越南籍,我與那對夫妻一起下樓到1樓全家便利商店,那對夫妻又折返,沒有跟我一起跑到大馬路上,那對夫妻到3樓就折返,沒有跟我一起到全家便利商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53頁)。由甄玉霞所述關於其是否見過越南籍夫妻、該對夫妻當天是否有與其一同下樓至1樓全家便利商店、該對夫妻係於3樓折返抑或1樓折返等節,前後不一,相互扞格,尚無從由其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據以認定安娜、歐邦俊係於逃生過程又折返房間拿取物品始未生還之情。從而,安娜、歐邦俊自始至終均未曾脫離火災現場之危險環境,並非順利逃生後返回火災現場,而住宅發生火災時,居住者因搶救人命、財物等原因滯留火場,衡屬常見,縱其2人因此未及逃生之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仍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不能預見第三人惡意縱火云云置辯。惟被

告所負之注意義務,僅需於客觀上可預見火災發生時,上開密集隔間、頂樓違章建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危害之高度可能,不以預見火災發生之實際原因為必要。是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主張被告無罪云云。惟該案火災發生之緣由係因承租人使用電線不當,房東並無如同本案被告出租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之情形,案例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⒌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⑴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明確指出是何種違規結構或設備影響煙器逸散,及⑵重新鑑定模擬現場無違規隔間存在時,現場煙勢及煙流是否仍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無從逃生,及與現場有違規隔間存在時,於上開房屋遭李國輝縱火後多久時間,煙、熱可達到危害人體生命程度,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中央警察大學業經檢察官囑託就上開房屋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之情形於火災發生後對於煙霧造成之影響為何,進行鑑定,已如前述,故就辯護人上開⑴之聲請,顯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又黃育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隔間套房的差異性,是煙層在水平蔓延過程中,蔓延量何時會開始往下壓,沒有隔間就是整個空間都蔓延完才開始往下壓,如果有隔間,在走廊部分被填塞滿後就會馬上往下壓,隔間數越多,中間走廊位置就會越少,這樣能容許煙層蓄積在裡面的時間就會比較短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在沒有隔間的情況下,煙層下降的速度與有隔間的情況相較為緩慢,屋內人逃生的機會自然較高,此為當然之理,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所居住之房間離李國輝縱火位置並非相連,且非如同胡進福、李華玲係嚴重燒傷而死,而本件於發生火災後,亦有甄玉霞等人成功自北側直通樓梯逃離火災現場生還,亦如前述,可見案發當時在上開房屋4、5樓內之人並非毫無逃生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⑵之聲請,欲證明實際火勢狀況惡劣,即便無上開違規隔間亦無從逃生,顯與火災現場實際狀況不符,僅屬其個人之臆測,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其

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該條規定予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死亡之結果,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賠償告訴人黃耀輝、王榮勝、戴春美各40萬元等情,有聲明書、存款人收執聯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87、399至40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卸其身為房屋

出租人之責任,且於審理中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等。又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劉逢平、沈梅珍等及任何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賠償金額予上開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故並無檢察官所指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

前,固無足採。然其另以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各40萬元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並收取租金,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應注意上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如遇火災將導致逃生困難,僅因其購入房屋之主要目的為合建,竟疏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即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終因李國輝之縱火行為與之相結合而生本件事故,其上開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7人死亡結果之危害甚大,且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賠償告訴人黃耀輝、王榮勝、戴春美各40萬元,已如前述,惟未賠償附表編號2至4、

6、7所示被害人之家屬,及其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金紙店,目前與先生、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虹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居住房號 被害人 死亡原因 證據出處 1 405 黃新傑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石甲字第29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2頁、第82至95頁) 2 405 劉淑華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石甲字第29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6頁、第102 至115 頁) 3 413 NURMAH(中文名字:安娜)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2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石甲字第300 號、第300-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6 至132頁、第136 頁) 4 413 BONG JUN ON(中文名字:歐邦俊)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2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石甲字第301 號、第301-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22 至238頁、第244 頁) 5 508 王志偉 縱火、火災、濃煙及一氧化碳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州甲字第93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1頁、第57至70頁) 6 510 張明華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石甲字第29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頁、第7 至19頁) 7 515 柯永堂 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石甲字第29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3頁、第29至43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