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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哲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任飛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因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盜等犯行,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先前都有因涉案經通緝之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110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二人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0年12月7日對被告二人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家裡剩阿嬤、弟弟,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准允交保,被告可以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羈押期間已逾1年,被告上有祖母需要扶養,也可以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希望給予交保等語;檢察官則認為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請繼續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等犯行,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甲○○復經本院判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乙○○亦經本院判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倘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二人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二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客觀上必將隨之增加。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堪認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已受重罪之判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已可認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二人先前都有因涉案經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四、再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二人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或按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措施,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二人絕無棄保潛逃甚至偷渡出境逃避刑罰制裁之可能性,進而阻礙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請求交保之理由,無非係個人情感上之原因,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不得駁回之理由,衡酌被告二人所犯罪刑及羈押之必要性等原因,均應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