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斌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文聞律師許玉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32號、109年度偵字第4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文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蘇文斌與洪進鈿為朋友關係,因而陸續借款與洪進鈿,洪進
鈿就部分借款以開立票據、設定抵押權等方式作為擔保,然 因還款狀況不佳,仍積欠蘇文斌龐大債務。蘇文斌雖多次向 洪進鈿進行催討,屢遭洪進鈿藉詞推託,仍不死心,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9 至10時許及翌(22)日9 至10時許,前往洪進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8 號」,應予更正)之洗車場尋找洪進鈿未果,向洗車場員工莊添員詢問洪進鈿行蹤,得知洪進鈿隔日一早會至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街○○○○○號碼,即洗車場隔壁)之私人宮廟上香,遂於同年月23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宮廟尋找洪進鈿催討債務,蘇文斌因洪進鈿欠錢未還,一言不合,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6 時50分許,持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開山刀朝洪進鈿頭部、頸部和腹部攻擊,洪進鈿以雙手抵抗未果,致身中18道銳創傷(詳如附表編號4 至13所載)而倒地,其中編號5之銳創傷及右頸部血管(含頸靜脈、鎖骨下靜脈及頸動脈),編號4之腹腔銳創造成腸道外露但腹血不多,蘇文斌見洪進鈿倒地後,復以上開開山刀揮砍洪進鈿之腳踝,造成洪進鈿腳踝受有3 道銳器傷(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最終洪進鈿因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蘇文斌殺害洪進鈿後,旋攜帶上開開山刀駕車返家,並與友人江旭凱聯繫告知上情,在江旭凱陪同下,於當日8 時許,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持上開開山刀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向員警表明上開殺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進鈿之配偶張庭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上訴人即被告蘇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19至24、119至122、217至223、521至523頁,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23至28、141至149、239至296、349至 350頁,原審109重訴38卷㈡第30至36頁,本院卷㈠第164、326頁,本院卷㈡第27、160頁),並經證人莊添員、江旭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25至27、29至31頁,同署109相1386卷第59至60頁;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249 至265 頁),復有開山刀1 把扣案,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洪進鈿簽發或提供之支票、本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場草圖、現場及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及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11月2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8946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內洪進鈿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佐(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35至39、
43、45至93、283 至310 、351 至492 頁)。
㈡、又被害人係因頭、頸、腹、肢體多重銳創,導致頸部血管創傷及腹血,終因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洪進鈿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093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63至68、77至111 頁;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89 至101、3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㈢、被告持扣案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
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鑑定報告書記載(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95至96、99
頁),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載共21道之銳創傷,其中編號4、5、6為致命傷,最主要傷口(即編號5之銳創傷),銳創傷口大約6.5乘2公分,深度達7至10公分,傷及右頸血管含頸靜脈、鎖骨下靜脈及頸動脈,可造成短時間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積性休克;編號4之鋭創傷口大小,開口12乘7.5公分,閉口達12乘0.2公分,深度達至少3至7公分,導致腸道外露,傷及局部腸繫膜及左後腹腔,腹血不多,可能未傷及主要大動脈,但若無及時急救,仍可以致命;編號6之傷口,有銳器砍切痕至手腕傷口達手腕厚度三分之一肌肉,橈骨及尺骨骨頭裸露,傷口大小達7乘4公分,深度達3.7公分,顯見被告出手之重甚明。
⒊又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扣案開山刀,全長計約36至37公分間
,刀柄為木材質,並以鐵環連接刀刃部位,刀刃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全長約23.5公分,含直面、曲面,刀刃接近刀柄端為直面、長約10.5公分,其後至頂端呈曲面,長約13公分,刀刃頂端尖銳,無論以刀尖刺向人之身體或以刀刃揮砍,均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415至418頁)。而人之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腹部則係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朝人之頭頸部、腹部刺或揮砍,可能會傷及頭頸部血管、腹部臟器、血管,導致大量出血或腹部臟器外露,均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且被害人所受之銳創傷,大部傷及四肢尤其雙手掌抵抗傷即達11道、頭部另有4道等(即編號7至13),益徵被告行兇時確係朝被害人頭、頸、腹部揮砍或刺,且次數甚多,始造成被害人雙手掌、頭部等有多處抵抗傷。參以,被害人除上開傷勢外,其雙腳亦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鋭創傷,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有和被害人發生扭打,扭打完刀子就搶到了,我就刀背敲他頭,大概將近6、7下,他就暈倒了,之後我怕他起來會報警,所以從他雙腳砍兩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120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刺被害人之頭頸部、腹部後,復朝被害人雙腳揮砍之目的,意在阻斷被害人求救之機會,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㈣、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攜帶扣案開山刀預謀殺人,茲說明如下:
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先於109 年10月21日、22日9 時至10 時
許,前往洗車場尋找洪進鈿,待掌握洪進鈿之行蹤後,遂於當月23日6 時50分許,攜帶開山刀至宮廟尋找洪進鈿談判
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開山刀為其所有,並自始供陳:我與洪進鈿發生爭執,洪進鈿拿刀作勢要砍我,我才抓狂搶刀,刀子不是我帶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
20、119至120、521至522頁,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24至25頁、卷㈡第36頁,本院卷㈡第160頁),則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開山刀是否為其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即非無疑。
⒉而證人即洗車場員工莊添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 年7 月1
5日我回到洗車場上班後,蘇文斌偶爾會去洗車場找洪進鈿,頻率應該是一個禮拜一次上下,每次大概都是一個前腳來,一個後腳到,他們很少會遇到,有遇到也是在旁邊談,談的時候沒有起衝突或不愉快;在本案發生之前的109 年10月21日、22日,被告來洗車場找洪進鈿並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身上也沒有帶任何東西,只問洪進鈿人呢,我說走了。我沒有在案發現場看過扣案兇刀,另1 把扣案水果刀沒有刀鞘,平常放在神龕四方桌上,我大致上了解神龕擺放的物品,物品都是洪進鈿放的,洪進鈿放物品不會告訴我,但開放空間放了什麼東西 我看得到,神龕鎖著的地方,我也有鑰匙可以進去。我每天上下班時間是8 時至17時,109 年10月22日也是17時離開洗車場,下班離開之後到隔天上班發現洪進鈿死亡的中間,我不知道有誰去過神龕等語(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251 至253 、256至259 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多次前往洗車場欲找被害人催討債務,且案發當週造訪頻率雖相較以往為高,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亦無特別異常之處,故是否能僅憑被告曾連續3 日前往洗車場尋找被害人之情,即執此逕認被告有「預謀」殺人之犯意,即非全然無疑。況案發現場之物品為被害人所擺放,員工並非長時間生活於該處,對於現場狀況未盡瞭解,是證人莊添員雖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看過扣案兇刀乙情,然亦無從據此推斷該刀即係被告自行攜帶前去行兇之物。
⒊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所有之菜園照片(見原審109
重訴38卷㈡第87至101頁),認本案兇刀生鏽狀況與該處其他農具生鏽狀況吻合,可間接證明扣案兇刀為被告所攜帶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菜園照片,雖可見該處有紅土,惟所謂其他農具生鏽狀況則付之闕如,況紅土菜園必有本案兇刀之關聯性何在?故本件實難僅以菜園照片作為間接事證而為此推論。
⒋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庭蓁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及105年
7月1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欲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對被害人施暴,故認本案為預謀殺人乙節。惟查,告訴人之指述,已與證人莊添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254至255、260頁)大相逕庭,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有在場,且當天有撥打電話通知我到場簽本票,所以我懷疑被告105年7月12日有參與與林義順派黑衣人妨害洪進鈿自由等語(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㈡第19、20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其主觀臆測,且該事件距離本案已有4年之久,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對被害人施暴,更遑論,進一步推斷本案為預謀殺人之犯行。
⒌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攜帶本案兇
刀預謀殺人」乙情,惟此亦不影響被告上開殺人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被告辯稱:當時洪進鈿要殺我,我就把開山刀搶過來等語;又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長期借貸與洪進鈿,累積多年後產生巨大之心理壓力,案發當日,洪進鈿當下辱罵及揮刀等動作始犯下本案,應該當義憤殺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27頁,本院卷㈡第26頁)。經查:⒈按刑法第273 條第1 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
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當場基於義憤」。本件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行兇,「欠債未還」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至無可容忍,當非被告可依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進而行兇之依據,自與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不合,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⒉至於被告辯稱:洪進鈿持兇刀要殺我,我從洪進鈿手中搶來
云云,然被告多次催討債務,均為被害人藉詞推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案發當日被告再次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衡情被害人只需設詞推諉即可,何需為此大動干戈?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其左手無名指亦受有輕微之擦傷,此據被告供陳:我左手無名指擦傷,是扭打時發生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23頁),並有其手部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99至400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倉促間奪刀,進而持續攻擊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砍殺致死,然相較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輕微傷勢,此亦與常情相違。參以,本件依現有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究有何足以危害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因急迫情事而有實施自救或防衛行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在江旭凱「勸說」陪同下自首等語。惟查,證人江旭凱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打給我未接,我回撥後 被告說他殺了蒲瓜龍,我就要被告來店裡找我,被告到後說他在東林街及竹林路口那邊的洗車場殺了蒲瓜龍,叫我陪他去派出所自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29至30頁,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261至262頁),核與被告供陳:我離開現場後,回去我家換機車,然後在路上打電話給我朋友阿凱,電話中我有講到一些事情,但詳細的細節,是去店內找他才能講,約上午7時許,我到林口路與竹林路口的天橋附近找阿凱,講完此事後,就直接來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522頁)大致相符,並有沿路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295至302、305至310頁),顯見本件自首係被告自行斟酌、考量後主動為之,而非透由江旭凱勸說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在江旭凱「勸說」陪同下自首,或有誤會,惟此亦不影響被告就上開殺人行為及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該數個行為(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行為(即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持開山刀接續砍殺被害人多下,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被告蘇文斌於109年10月23日8時許到警局自首前,證人莊添
員固已於109 年10月23日7 時55分許,撥打110專線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證人莊添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3至5、9至10、25至31頁)。觀諸證人莊添員警詢筆錄所載報案經過,固可認定警方於被告至警局前已知悉上開地點發生命案之情,惟尚不知行兇之犯人究係何人,是被告於證人莊添員報案後5 分鐘至警局自首時,仍屬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坦承犯罪,其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相符。
⒉審酌被告行兇後雖攜帶兇刀逃離現場,此乃人之常情,且其
雖動念逃亡,惟經思量、斟酌後,仍選擇主動面對法律制裁,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耗費,是本院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因債務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憤而持開山刀朝洪
進鈿頭部、頸部和腹部攻擊,造成被害人頸部血管創傷及腹血,續發低血容積休克致死,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生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有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除指摘本案該當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及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為無理由(詳前述)外,其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一節,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謂以:被告犯後雖有自首,惟審理期間竟與證人鐘佳琦討論案情作證事宜,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更對司法訴訟資源造成極大耗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一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卷附之法務部○○○○○○○○函檢附被告接見明細、新北地檢署
勘驗筆錄固可知,鐘佳琦確曾數次至看守所探視被告,且於110年1月11日探視被告時,2人談及有關鐘佳琦將於同年1月27日出庭作證一事(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㈡第111至131、133至134、159頁),惟並未提及借貸金額、時間等細節,且證人鐘佳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借被告錢,大概5年前左右,金額是350萬元,大概在2、3年曾又一筆100萬元總共450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用途,大概1、2年前我問他跟我借的錢是不是都拿去給被害人,被害人也有向我借錢,是拿告訴人簽發的支票,他跟我借這筆錢時,沒有利息,他說3個月以後就會還我,他要支付文化三路洗車場的租金,但後來沒有還等語(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267、268頁),其證述之情節亦與2人會面時所述內容不盡相同,已難認證人鐘佳琦於原審作證時所述借貸細節,係受被告指示以詆毀被害人生前形象。況被害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並以票據、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擔保部分借款,有支票、本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45至72頁);參以,證人莊添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害人與被告的債務糾紛,但被害人從來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講,被害人有欠被告錢,但金額我不清楚,109年7月15日我回洗車場上班後,被告偶爾會到洗車場找被害人,頻率大概一個禮拜一次上下,他們很少會遇到,都是一個前腳來,一個後腳到等語(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
252、256頁);證人江旭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被告周遭的朋友都知道被害人有拿被告的錢,借被告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62頁),已足認被告謂:被害人長期向我借款未還一節,洵為真實,原審據以作為量刑之因子,並無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300萬元款項與告
訴人,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業如前述,檢察官以未和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因認被害人長期無心處理債務問題,並於案發當日出言不遜,因而情緒失控,動手殺害被害人。再以被告自承見被害人倒地後,因恐被害人報警,猶再行砍兩刀,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旋自行離去,顯然毫無施救之意,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攻擊之際,即已欲致被害人於死。
⒉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開山刀朝被害人頭頸部、腹部攻擊,致被害人身中18道銳創。在被害人到地後,仍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腳踝,造成被害人腳踝處3 道銳器傷,可知被告行兇下手力道甚為猛烈,手法殘酷。
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為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因腎衰竭須定期洗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洗腎相關病歷資料、法務部○○○○○○○○110 年1 月7 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0920 號函及檢附之洗腎外醫簽報單、診療紀錄簿、110 年3 月8 日北所衛決字第11013001730 號函及檢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簽報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8732卷第127 至213 頁;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133 至13
7 、363 至365 頁)。被告與配偶、小孩同住,先前從事土水、種菜等工作,在未借款予被害人前經濟狀況良好。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 且被告為人海派,對親友傾力相挺,並對慈善團體有捐款之 舉,此有證人江旭凱、鐘佳琦、王宥芯、周春香、蘇育翰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捐款收據影本可佐(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125 至130 、262 至293 頁);再被告羈押入所後未有違規紀錄,在所行狀亦無異,有法務部○○○○○○○○
110 年2月4 日北所戒字第1100001707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9重訴38卷㈠第213 頁),可見被告並無反社會性人格,且非十惡不赦之人。
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自述借款與被害人10年,金額近億元。而被害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並以票據、設定抵押權等方式擔保部分借款等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鐘佳琦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曾向其借款450萬元,事後詢問被告才知是借與被害人等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陳應非子虛。被告屢遭被害人藉詞拖延還款,仍於10年內陸續借款與被害人,累積金額龐大,未尋法律途徑向被害人催討,可見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並未撕破臉,平常相處應無不睦之處。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被害人,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殺人
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然被告因債務糾紛,持刀 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且使告訴人需獨立扶養2 名稚子,經濟生活負擔甚重,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
⒎犯後態度:
被告固於偵、審中就其殺人之行為,始終坦承不諱,惟亦避重就輕辯稱係被害人持刀挑釁所致。又被告犯案後雖未留在現場報警自首,逕自攜帶兇刀離開現場,然旋即由友人江旭凱陪同至警局自首,顯見其犯後並未逃避,且在案發後,試圖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雖於原審時因賠償數額意見分歧而未果,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就量刑無特別意見,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
⒏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年,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開山刀1 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確係被告所有,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自首時一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衣物1 套、鞋子1
雙,縱係被告犯罪行為時所穿著、攜帶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遂行,並不具任何特殊之意義,亦無直接之關聯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水果刀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洪進鈿傷勢表┌──┬──────────────────────┐│編號│ 銳器傷 │├──┼──────────────────────┤│ 1 │傷口1 :位於左腳踝區,傷口大小4.5 乘2.5 公分││ │深度達3 公分有傷及韌帶與肌肉。 │├──┼──────────────────────┤│ 2 │傷口2 :位於右腳踝區,傷口大小6 乘3 公分深度││ │達3 公分,傷及韌帶與肌肉。 │├──┼──────────────────────┤│ 3 │傷口3 :位於左腳踝區,傷口大小6 乘3 公分深度││ │達2.5 公分,傷及韌帶與肌肉。 │├──┼──────────────────────┤│ 4 │傷口4 :位於左腹部,銳創傷口大小,開口12乘7.││ │5 公分,閉口達12乘0.2 公分,深度達至少3 至7 ││ │公分,導致腸道外露(為致命傷),傷及局部腸繫││ │膜及左後腹腔,腹血共有400 毫升血液(包括骨盆││ │腔300 毫升及左後腹腔100 毫升)。 │├──┼──────────────────────┤│ 5 │傷口5 :位於左鎖骨上3.5 公分,銳創傷口大小6.││ │5 乘2 公分,深度達7 至10公分,傷及右頸部血管││ │含頸靜脈、鎖骨下靜脈及頸動脈(為致命傷)。 │├──┼──────────────────────┤│ 6 │傷口6 :位於右手腕部,有銳器砍切痕至手腕傷口││ │達手腕厚度三分之一肌肉,橈骨及尺骨骨頭裸露,││ │傷口大小達7 乘4 公分,深度達3.7 公分(可為致││ │命傷)。 │├──┼──────────────────────┤│ 7 │傷口7 :位於左前腋線,左乳頭左後側有銳創傷約││ │5 公分,向下3 公分,閉口傷口呈現5.5 乘0.1 公││ │分,深約0.5 公分。 │├──┼──────────────────────┤│ 8 │傷口8 :頭部左耳上緣4.5 公分處,有銳創之半橢││ │圓形傷口大小5.2 乘0.5 公分,深度1.0 公分。 │├──┼──────────────────────┤│ 9 │傷口9 :右耳後緣2.5 公分有銳器穿刺傷大小為1 ││ │乘0.2 公分,深度1.2 公分。 │├──┼──────────────────────┤│ 10 │傷口10:右耳上緣向下1 公分,有銳器穿刺傷大小││ │為2.6 乘0.3 公分,深度1.2 公分,有表淺骨裂。│├──┼──────────────────────┤│ 11 │傷口11至16:位於左手掌區,均為表淺奪刀之表淺││ │銳器切創痕,最大為魚際區呈瓣狀砍切痕大小達到││ │5 乘2 公分,深度達3.6 公分,其他四處約0.5 至││ │2.2 公分長度,深度最深1.1 公分。 │├──┼──────────────────────┤│ 12 │傷口17至20:位於右手掌區,均為表淺奪刀之表淺││ │銳器切創痕,四處約1.0 至1.9 公分長度,深度最││ │深0.8 公分。 │├──┼──────────────────────┤│ 13 │傷口21:位於頭枕部偏右側,約呈二點鐘至八點鐘││ │位置,銳創大小約6.2 乘0.2 公分深度0.5 公分,││ │無傷及顱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