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志仁與吳維雅、王定愷、王雲光係鄰居,劉志仁因住屋漏水糾紛與王定愷、王雲光涉訟,經法院判決劉志仁敗訴確定;劉志仁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吳維雅之犯意,及損害王定愷、王雲光之利益而非法利用王定愷、王雲光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OUTUBE「劉志仁」頻道上,上傳標題為「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內容為:「吳維雅法官不止要錢也要命,不知道跟吳維雅法官有什麼深仇大恨,非得逼我至死不可,或者她本性就是那麼惡劣」、「吳維雅先恐嚇我356萬元,我說殺人都不用賠356萬元,如果被判356萬元,找人打斷他的腿,還可以省錢」、「吳維雅法官追殺劉彩雲志仁的過程」等文字及吳維雅照片之影片,並將載有王定愷、王雲光姓名、住址之非公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與107年1月2日北院107司執全壬字第7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上傳至同一影片,劉志仁再口述影片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不實指謫、恫嚇吳維雅,足以貶損吳維雅之名譽,且使吳維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又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王定愷、王雲光之姓名、住址,使瀏覽者能輕易知悉王定愷、王雲光之住址,足生損害於王定愷、王雲光。
二、案經吳維雅、王定愷、王雲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非同一案件:㈠被告因漏水糾紛,於107年2月27日在法院恐嚇告訴人王定愷
、王雲光,另於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9日,以張貼布條、投書媒體、撰寫網路文章等方式,誹謗及侮辱告訴人吳維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被告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案行為,於108年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當時即可知悉針對上開漏水事件若有與前案相同或相類似之非理性、情緒性言論,將恐觸法,惟被告卻於遭起訴1個多月後之108年4月11日,又在YOUTUBE頻道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本次犯行,自屬另行起意,而與前案為不同案件,是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不可重複判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64、67頁),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志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仁固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在其個人YOUTUBE頻道,上傳事實欄所載之影片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辯稱:「同樣的犯行已經被判過了,法院還可以重複判決嗎?不是我們漏水,沒有的事實,我就要承認嗎?我除了原告(指告訴人)的名字,其他都不知道,原告從來不出庭,法官要兼原告嗎?我講的都是事實,洵無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吳維雅、王定愷、王雲光之樓上鄰居,告訴人
王定愷、王雲光前因被告住處漏水,而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下稱上開漏水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判決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71頁);又上開漏水訴訟審理期間,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全字第606號裁定准許,於107年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上開執行命令),因被告違反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裁處怠金,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上開裁定);再上開執行命令、上開裁定其上均載有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戶籍地址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裁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第13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1.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OUTUBE「劉志仁」頻道上,上傳標題為「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內容為:「吳維雅法官不止要錢也要命,不知道跟吳維雅法官有什麼深仇大恨,非得逼我至死不可,或者她本性就是那麼惡劣」、「吳維雅先恐嚇我356萬元,我說殺人都不用賠356萬元,如果被判356萬元,找人打斷他的腿,還可以省錢」、「吳維雅法官追殺劉彩雲志仁的過程」等文字以及吳維雅照片之影片,並將上開執行命令、上開裁定翻拍照片上傳至上開影片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被告於上開影片中提及告訴人吳維雅「她本性就是這麼惡劣」等語,客觀上該言論內容,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言論內容有貶抑告訴人吳維雅名譽之意義,核屬抽象之公然謾罵,自屬侮辱言論無誤。另「吳維雅法官不止要錢也要命,不知道跟吳維雅法官有什麼深仇大恨,非得逼我至死不可」、「吳維雅先恐嚇我356萬元」、「吳維雅法官追殺劉彩雲志仁的過程」所示言論,細譯其內容以及影片所搭配之「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標題,乃指述告訴人吳維雅濫用職權提出訴訟並恐嚇被告賠償356萬元,為具體事實之指述,且足以貶抑、毀損告訴人吳維雅之名譽,確屬誹謗言論無訛。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個人YOUTUBE頻道中,公開播送內文含有「…我說殺人都不用賠356萬元,如果被判356萬元,找人打斷他的腿,還可以省錢」之影片,意指若遭法院判賠,將會找人打斷告訴人吳維雅的腿,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屬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要屬恐嚇行為明確。
㈣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所於YOUTUBE頻道中,公開播放上開執行命令、裁定內容,而上開執行命令、裁定內容均有記載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住址,可見被告所張貼者,係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誤。
2.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既非公務機關,與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為鄰居關係,其因訴訟取得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上開個人資料,若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被告使用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上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被告為誹謗告訴人吳維雅,而將其家人即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上開個人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上開漏水訴訟範圍,且與上開漏水訴訟間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故而,被告就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其確有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質疑告訴人等均不到庭乙節,按到庭陳述意見屬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並無到庭之義務,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500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1萬5千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以上傳影片至YOUTUBE之行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告
訴人吳維雅,並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被告係26年6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劉志仁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系爭漏水事件與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涉訟,其因不滿法院判決結果,明知告訴人吳維雅僅係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家屬,並非系爭漏水事件之當事人,竟在YOUTUBE頻道上惡意誹謗告訴人吳維雅利用法官身分對其違法濫訴,並藉此侮辱、恐嚇告訴人吳維雅,且於影片中違法利用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而於法院開庭過程中,未能理性陳述,屢屢無端指控、斥責法院,並對在庭之法警、法官大呼小叫,甚至於原審就量刑事項訊問被告時,對法官回稱:「關你什麼事」(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而有科以較重之刑矯正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志仁
上訴仍否認犯行,並執以略以:「我不知道控告我什麼,我就要有罪,講都不講,應該是原告告訴我,現在法官也兼原告嗎,還逼我招供,這個案子不是我們漏水,已經五年,隨便拿一個文件給我,我就記得嗎?人都沒看過,我怎麼會有他們的個人資料,且從來不出庭,你們法院都是法官當原告,原告都沒有講過一句話,我姐姐已經被他們謀殺,現在連我都不放過,關了70天沒有死就再接再勵,還有2、3件刑事在等著我。」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劉志仁確有以上傳影片至YOUTUBE之行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告訴人吳維雅,並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個人資料之犯行,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並認為「所講的都是事實」,在YOUTUBE頻道上說356.1萬的事情,現在談的是個資問題,356.1萬根本不是個資,沒有暴露地址資料,哪裡的地址資料拿給我看,這是誣告,法官自己當原告誣告我嗎,原告在那邊不動一句話都不講,這是假的嗎?開庭是假的嗎?」云云,惟被告確實有因漏水事件與告訴人王定愷、王雲光涉訟,僅因不滿法院判決結果,且明知告訴人吳維雅並非系爭漏水事件之當事人,竟在YOUTUBE頻道上惡意誹謗,並於影片中違法利用告訴人訴人王定愷、王雲光之個人資料,因上開YOUTUBE頻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觀賞及公開之傳播平台,被告縱對民事判決結果不滿,仍不得以上開犯行宣洩,且原審已於量刑時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之情形而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理性陳述,無端指控、斥責法院,查無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新事證。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1項: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