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弘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弘助為壢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壢傑公司)、壢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林炳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炳章之國民身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炳章」印章1枚後,於民國89年3月11日至90年7月19日之期間,連續持該偽造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偽造「林炳章」印文,用以表彰林炳章同意擔任股東,訂立、修改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章程,復將前揭私文書連同林炳章國民身份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發文准予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相關之設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炳章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炳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弘助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下述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弘助固坦承於前揭期間為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委託代辦業者刻林炳章之印章、持林炳章國民身分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都有徵得林炳章之同意,林炳章本來出資20萬元要當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股東,但公司登記後1 、2 個月,他以小孩即將出生為由要求返還出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為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委
託不知情代辦業者偽刻林炳章之印章、持林炳章國民身分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登及變更登記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坦認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下稱100偵緝576卷〉第20-22、39頁、原審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下稱原審訴緝9 卷〉第40-41、92、314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工程、股東同意書及盜蓋偽造林炳印章印文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將林炳章登記為壢傑公司、壢安公司股東
是否得到林炳章同意或授權?然被告並未取得林炳章同意或授權,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章於原審作證時已高達82歲,故其對於如
何認識被告、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件、是否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股東等情,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訴緝9 卷第200-204 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中壢SOGO百貨後面大樓當警衛,被告住該大樓,每天都從住處下來找我泡茶,後來被告知道我有土地,介紹劉兆光向我借錢,說我可以用借錢的利息生活,我有把身分證拿給被告去影印,因為要辦土地抵押;我沒有出資當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股東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卷〈下稱98偵緝1302卷〉第37、73-75頁、99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下稱99他3749卷〉第153-155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下稱100偵緝576卷〉第38-40頁)。參以證人即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廷安於偵查中證稱: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我只是名義負責人,不太懂這些工程,收到的工程款也是被告拿走,我有把身份證件交給被告,被告是老闆,他跟我要證件,我就給他,被告有介紹我認識林炳章,我認識林炳章等語(見98偵緝1302卷第20-21、25-26、36-38頁、99他3749卷第116-118 頁)。證人即曾任職於壢傑公司之游國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壢傑公司工作時,是被告在經營業務,有人來談工程,都是被告在公司內跟他們談,實際安排工作的人是被告,薪水也是向被告領,領多少錢、何時領都是被告決定,只是最後拿票給我的人是周廷安;當時不認識林炳章,我在壢傑公司沒看過他;我曾多次把身份證件交給被告,因為要申請工地的出入證、辦勞健保,周廷安、余成超都是聽被告的,冼睿麒(原名冼國光)在公司內的工作是畫圖的設計師;在國稅局通知我之前,我完全不知道自己被掛名為壢安公司的股東等語(見99他3749卷第95-96頁、原審109訴緝9 卷第180-186 、195-197 頁)。證人即曾任職於壢傑公司之冼睿麒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壢傑公司的董事長是周廷安,總經理是被告,實際控制公司的人是被告,他是實際的老闆,掌理財務、接業務,都是他在掌控,例如接工程、找小包、找材料商,我當時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畫圖,施工圖會跟設計單位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回報給被告,我沒有跟周廷安講過工程、修改方面的事。我有把身份證件交給被告,是辦勞健保時需要,經過幾個月,周廷安找我到事務所,叫我當負責人,我糊裡糊塗接了壢傑公司負責人這個職務;但我不知道自己擔任壢安公司的董事,被告為什麼要弄2 個公司(即壢傑公司、壢安公司),我也不清楚;我不認識林炳章,沒有見過他等語(見99他3749卷第116-118頁、原審訴緝9 卷第186-195 、197-198 頁)。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舉凡接洽工程、指派工作、財務管理,均由被告掌控,且周廷安、游國郎、冼睿麒任職壢傑公司期間,均不認識林炳章,足證林炳章所述其從未投資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乙節並非子虛,堪認屬實。
⒉再者,稽之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
中(見98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下稱98他3301卷〉第32-97頁背面),如附表所示蓋用「林炳章」印文之各文件(見98他3301卷第35、62、78頁正、背面、88頁正、背面),均非林炳章本人親自簽名,且卷內留存之林炳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85年10月28日換發之版本(見98他3301卷第36頁背面、71頁)。酌以被告於偵、審中陸續供承:我是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取得林炳章之身分證件,委託代辦業者代刻林炳章之印章,持以辦理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授意代辦業者偽刻林炳章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林炳章之印文,俾便辦理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相關登記之人當係被告至明。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先稱:林炳章沒有實際參與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經營,只是做我居住社區的保全,當時他有中華開發的股票,賣股票的錢約15萬元有投資,後來他反悔,我就還他15萬元,林炳章的身份證是他自己影印給我云云(見100偵緝576卷第20-22頁);然於100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林炳章原先出資20萬元,我去林炳章家裡拿他的身份證、印章云云(見100偵緝576卷第39頁),迨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林炳章的印章是我委託代書刻的印章,林炳章本來要做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股東,出資20萬元,公司登記1、2個月後,林炳章跟他說老婆要生小孩,拜託我把20萬元還給他云云(見原審109訴緝9卷第41、92頁),足見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就林炳章出資金額若干?究係15萬元或20萬元?其如何取得林炳章之身份證及印章?究係其至林炳章家中親取證件及印章,或林炳章自行影印證件交付?印章則係委託業者代刻?歷次說法不一。況依壢傑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林炳章出資額均為40萬元(見98他3301卷第75、84、95頁),亦與被告所稱林炳章出資15萬元或20萬元不符。又依壢安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林炳章出資額為50萬元,而林炳章表示未曾出資擔任壢安公司股東,亦未曾參與壢安公司事務,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林炳章並未參與壢安公司等語相符(見100偵緝576卷第20頁),此亦足證林炳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其登記成為壢安公司股東。凡此均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林炳章確有同意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股東乙節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則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絛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最低額為1,000元,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可知該條修正前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牽連
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然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⒋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行為人以概
括犯意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要件外,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原則上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設立與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
府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載不實之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明知林炳章並未同意授權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股東,亦未授權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竟為遂行其另設公司經營之目的,偽刻林炳章之印章後,先後盜蓋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公司名義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而行使該等文書,終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炳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每一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林炳章署名、盜用林炳章印章,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緊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獨立性薄弱,每一次犯行,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犯(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此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不予撤銷,應予補充)。
㈣被告偽刻「林炳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刻印業者偽刻「林炳章」之印
章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文件申請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設立、變更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登記之時間雖前後有別
(詳如附表所示),且設立、變更公司登記時間容有相當之間隔,但被告自始即知未獲林炳章之同意與授權,仍欲以林炳章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股東而辦理相關登記,客觀上亦以相同手法反覆辦理,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於上開公司存續期間均如此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犯意,縱使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不同,仍應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公司,竟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不僅有礙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林炳章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雖係於99年1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100年3月21日緝獲,同年12月27日始偵結起訴,惟係在上述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炳章」印文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之「林炳章」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印章尚存,價值亦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太大影響,且就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印章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均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罹患疾病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另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五、不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查本案雖係於101年2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固已滿八年。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起,經原審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基院晴刑睦緝字第593號發佈通緝,直至102年4月30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遭緝獲之筆錄、通緝書附卷可參,嗣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而被告經限制住居後,又經原審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原審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基院晴刑睦緝字第704號再度發佈通緝,直至109年2月5日始再通緝到案等情,亦有被告遭緝獲之筆錄、通緝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審理遲滯實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故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行使日期 應沒收之署押 一 89年3 月11日壢傑公司章程(見98他3301卷第59至62頁) 89年3 月13日(見98他3301卷第57頁) 偽造之「林炳章」印文1 枚 林炳章之印文1 枚(見98他3301卷第62頁) 二 89年4 月21日壢傑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見98他3301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 89年4 月26日(見98他3301卷第76頁) 偽造之「林炳章」印文共2枚 林炳章之印文各1 枚(見98他3301卷第78頁及反面) 三 90年5 月30日壢安公司章程(見98他3301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90年6 月7 日(見98他3301卷第33頁) 偽造之「林炳章」印文1 枚 林炳章之印文1 枚(見98他3301卷第35頁) 四 90年7 月16日壢傑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見98他3301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 90年7 月19日(見98他3301卷第86頁) 偽造之「林炳章」印文共2枚 林炳章之印文各1 枚(見98他3301卷第88頁及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