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辰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縱使所收受包裹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各取綽號為「洪美美」、「水蜜桃」之成年男子(以下各稱洪美美、水蜜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安東街倉庫),再由水蜜桃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以寄送衣服包裹方式,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馬來西亞郵寄至臺灣,並由在臺之洪美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甲○○,定由甲○○於安東街倉庫領取上開包裹,復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稱為陳小姐之人,委託千合公司(全名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廖慧玲」名義申請報關入境(貨物名稱為「BLOUSE」、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號、收貨人為「廖慧玲」、收貨地址即安東街倉庫)。上開包裹於同年7月1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8.5交接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檢查包裹發覺內藏海洛因,但為追查毒品去向仍佯為放行。洪美美於同年7月20日與甲○○見面,並交付載有不知情之千合公司貨運司機電話之紙條給甲○○,確認由甲○○於當日收貨並由甲○○先致電上開貨運司機,而甲○○於同(20)日12時52分許起,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上開貨運司機,要求貨運司機將上開包裹,搬至安東街倉庫1樓鐵門內放置後,進入屋內逕取放置在1樓廁所水箱蓋上之貨款,再於取完款後將1樓鐵門關上,此舉可達收貨之目的,又能防範若遭檢調人員埋伏,因未親自簽收而免去遭逮獲之危險。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搭乘不知情之陳昱勳所駕車輛抵達安東街倉庫後,即打開安東街倉庫1樓鐵門,將貨款放於1樓廁所水箱蓋上,並上至該址2樓(有後門可供出入)停留,又持上開行動電話對準窗外街道,以不同角度拍攝照片共3張,以此方式觀察有無埋伏。嗣於同日15時許,千合公司送貨人員持上開包裹到安東街倉庫,並依甲○○上開要求進入安東街倉庫1樓時,調查人員乃乘機進入安東街倉庫並於2樓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辰彥(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幫洪美美去安東街倉庫代收衣服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否則我怎會用我的手機打給貨運,且我沒有簽收就被逮捕。我是與洪美美合夥在臺做賣衣服的生意,我有正當工作,有家人要養,我沒有毒品前科,也沒有不明資金流向。109年7月16日洪美美要我收貨,同年月17日洪美美又說取消不用收貨,同年月20日洪美美又叫我收貨,顯然是洪美美推我當替死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與他人討論到任何跟毒品相關的資訊。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洪美美接觸,是洪美美當初跟被告見面時說另外一個人叫水蜜桃,想三個人一起合夥開衣服的生意,後來被告才懷疑洪美美就是水蜜桃。本案客觀的事實是被告在當天下午去安東街倉庫把錢放在洗手台上(按:依上開譯文係放在廁所水箱蓋上,下同),貨運人員把貨物送到後,從洗手台上面把錢拿走,接下來被告就被逮捕,認為被告有可能涉案,主要是被告手機上有3張照片,好像是在看有無埋伏,但此僅是推論,非直接證據,與運毒構成要件亦無關。被告手機經過數位還原,確實沒有任何跟海洛因有關之暗語或文字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上開客觀事實認定依據:

(一)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出名承租安東街倉庫乙事,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34、223頁),核與證人即安東街倉庫之屋主林昭賢於調查員詢問(以下稱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1日起將安東街倉庫租給被告,但被告後來109年1、2月就沒繳租金,我父親曾去被告宜蘭市的住址找被告,但都沒有找到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相符,而安東街倉庫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出名承租,出租人為林忠正即屋主林昭賢之父,租約起迄日為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訂約時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1日前交付租金2萬元等節,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9頁),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付12月、1月的房租,後來因為要出國,就沒有賣衣服,109年1月房租是我跟洪美美一起到經國路家樂福付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詳偵卷第124頁反面),並稱我從2月開始就沒有付租金(見偵卷第126頁),可證被告承租安東街倉庫後僅支付押租金及2個月租金計8萬元。而如上述,安東街倉庫之出租人已前往被告宜蘭住處催收租金,被告竟稱不知道為何房東都沒有跟其催繳(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明知安東街倉庫房租未繼繳,竟仍遲遲未歸還鑰匙,而以該址作為本案收受國外毒品包裹之收件地址,其用心可議。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海洛因磚38塊,重量詳附表編號1所載),係夾藏在包裹內,從馬來西亞郵寄至臺灣,委由千合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廖慧玲」名義申請報關入境,報關貨物名稱為「BLOUSE」、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號、收貨人為「廖慧玲」、收貨地址為安東街倉庫,上開包裹於109年7月1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8.5交接區,經臺北關檢查發覺內藏海洛因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90頁),與證人即千合公司人員房永祥於調詢證述:千合公司主要承攬報關服務及後續配送作業,會依派送明細派送,在109年7月17日經臺北關查獲的上開包裹,是交由千合公司承攬報關,貨物名稱為「BLOUSE」、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號、收貨人為「廖慧玲」、收貨地址為安東街倉庫,貨是從馬來西亞來的,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的陳小姐,主動在109年7月15日找千合公司幫忙報關,本次報關費加稅金共8012元。陳小姐在109年7月17日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我說約下午3點方便收貨,並說若0000000000號打不通,可以打0000000000號給她。陳小姐是從108年12月中旬起找千合公司協助報關,她每次都用「廖慧玲」的名義申報並作為收貨人名義,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都以安東街倉庫為收貨地址,但都沒有給個案委任書。因陳小姐是個案委託,通常是千合公司直接連絡她送貨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相符,並有臺北關函文(主旨係檢送109年7月17日緝獲之疑似海洛因)、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37至48頁)、蒐證照片(所示內容查扣海洛因夾藏於來貨衣服內,及查獲前被告在安東街倉庫2樓窗戶觀看環境,2樓有直通外面通道之後門;以及貨物送達後,被告在安東街倉庫2樓遭逮捕,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87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1頁)在卷可證。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及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9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360號鑑定書、上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91、79至81頁)在卷可證。又依上開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0頁反面):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係夾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衣物1箱內,拆箱後其內為塊磚38塊,於外包裝均印有雙獅地球牌、一帆風順之字樣(較清楚之照片詳偵卷第223頁)。

(四)洪美美於109年7月20日中午與被告在桃園見面,並拿記載貨運司機電話之紙條交給被告,要被告打電話去貨運行問貨到了沒,並定當日由被告到安東街倉庫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110年2月24日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上開包裹是水蜜桃從國外寄回來,包裹晚上就會有人取走,不會佔用到還倉庫的時間等語,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不知該毒品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云云,洵非可取。

(五)又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調詢時供稱:7月16日洪美美用通訊軟體LINE約我至我租屋處樓下見面,要我於7月17日前去○○街00號收一批衣服貨物,因我們曾協議要一起進衣服來賣,我於108年12月在該地址曾代收過兩次衣物貨物,我便不疑有他,答應前往安東街00號收貨,但17日當日中午洪美美用LINE聯繫我說不用收貨,我也沒細問他原因,直到7月20日早上洪美美用LINE聯繫我出來見面,給我貨運行聯繫電話,同時也交代把8012元的貨款放在廁所,人在2樓等不需要下樓簽名,因為只是幫人代收。我便聯繫貨運行前去收該貨物,我請我跑白牌車司機的朋友「阿勳」送我至○○街00號收貨,我開完鐵捲門後就在2樓打掃等貨運司機來送貨,我預計確認完司機送完貨物關門後情形再離去,後來便於該處2樓遭貴處人員逮捕等情(見偵卷第167頁)。對照證人房永祥上開證詞(詳前述),本次由陳小姐出面委託千合公司報關並派送之貨物(下稱包裹或來貨),原定應於109年7月17日運抵台灣,順利通關將於同年7月17日派送,後因來貨通關檢查時遭發現夾藏海洛因,改於同年月20日佯裝放行,而陳小姐則與千合公司人員約定當(20)日下午3點方便收貨,另洪美美於同日早上再連絡被告,並當面將貨運司機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連繫貨運司機並前往安東街倉庫收貨等情,可知洪美美於109年7月16日已當面告知被告,交待被告以前述時地及方式收領毒品包裹,是被告辯稱「洪美美推我當替死鬼」云云,揆諸前情,本件包裹原即定由被告出面與貨運司機並到安東街倉庫收貨,始終未變,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取。

(六)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千合公司貨運司機,要求該貨運司機將上開包裹搬至安東街倉庫1樓鐵門內置放後,入屋內逕取放置在1樓廁所之貨款,再於取款後將1樓鐵門關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見偵卷第125頁,原審卷一第222頁),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分述如下:

⑴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千

合公司人員,稱:「我想有一個廖小姐的貨,你有記司機的電話嗎?」,千合公司人員回稱要問一下電話後,被告要求回電給其上開行動電話。

⑵同日(20日,以下同)下午1時2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致

電千合公司貨運司機,稱:「我有幾箱衣服,要幫人家代收的衣服」,貨運司機回稱:「你那邊哪邊?」,被告表示:「安東街」,貨運司機回稱:「喔,有,現在東西在我車上」,被告問:「啊你甚麼時候會過去?」,貨運司機答稱:「差不多要3點到3點半,貨款要8200元」,被告表示:「8200吧,你到那附近打給我就好,因為我在火車站附近那工作」。貨運司機嗣回電給被告稱費用數額正確是8012 元,被告回稱「好好」。

⑶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貨運司機,在

貨運司機表示差不多再15分鐘到之後,被告表示:「我那個鐵門打開了,你直接搬進來就好」,貨運司機問:「啊錢呢?」,被告答稱:「我用一個袋子,放在廁所的水箱蓋上,8012吧?」,貨運司機稱是後,被告表示:「單子幫我放在廁所的水箱蓋上面就好了」。

⑷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貨運司機,問

貨運司機要到了嗎,貨運司機答稱差不多再15分鐘後,被告表示:「你等一下如果搬好之後,門幫我關起來」,貨運司機問:「這個要怎麼關?」,被告答稱:「用拉的就好了」,貨運司機問:「開關在裡面嗎?」,被告答稱:「開關在裡面啦,你就按了,人就出去就好」,貨運司機稱好。

(七)承上所述,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證人陳昱勳所駕車輛,抵安東街倉庫後,即打開安東街倉庫1樓鐵門,將上開貨款全額放於1樓廁所水箱蓋上,並上至2樓停留,又持上開行動電話對準窗外街道,以不同角度拍攝照片共3張;嗣於同日15時許,千合公司送貨司機將系爭包裹進入安東街倉庫,並依被告電話中指示進入安東街倉庫1樓時,調查人員即乘機進入安東街倉庫,於2樓查獲被告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5頁,原審卷一第222頁),並有證人陳昱勳證述(下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基地台位置圖(見偵卷第31頁,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分,即抵達安東街倉庫)、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查扣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偵卷53至61頁)在卷可查。

三、上開客觀事實均有卷內證據可按已足認定,如上述,而被告辯解不知其依洪美美、水蜜桃指示,前往安東街倉庫領取之包裹內有扣案海洛因。又系爭包裹為洪美美、水蜜桃自馬來亞運輸進口台灣,被告究竟與洪美美、水蜜桃有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犯行之犯意連絡而分擔領貨之行為。經查:

(一)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同屬管制進口物品,且為知名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總毛重更高達14公斤(實重詳附表編號1所載),價格甚為昂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是計謀行之者無不周詳籌劃,謀定而後動,除慎選可以在國內接貨之人外,並多方縝密分工,避免被循線追查,豈有於本件毒品包裹自馬來亞入境台灣後,隨意找人代收,或以無法控制之國內地址作為收貨地點。若非與主謀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豈會分派承擔如此重要工作,而知情並負責在國內接貨者,因自知事涉犯罪,出面領貨遭緝逮風險比隱身其後之人為高,亦必多方設法避免遭查緝。查:

⑴被告既已與千合公司貨運司機洽定於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

,系爭貨物會送到安東街倉庫,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先抵該址,先從上址2樓,對窗外不同角度拍攝街景3張,藉以查看環境,此有被告行動電話上在當日上址,從2樓窗戶往外拍攝不同角度街景照片3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與調查人員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下方照片)均存卷可查。又觀諸偵卷第81頁下蒐證照片所示文字「專案組人員於109年7月20日14時許發現劉嫌(即被告)於安東街倉庫(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窗戶查看環境」等情,對照被告以行動電話對窗外不同角度拍攝照片所示街道景物(詳偵卷第33頁)所示,上述兩張照片所示內容為「裡外相應」,可證被告為領取本件毒品包裹,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抵達安東街倉庫2樓,此時,被告已在調查人員監視下(故此有偵卷內第81頁下方蒐證照片)。關於為何上開時間在上址2樓乙節,被告稱「我之所以會在收貨倉庫的2樓向外「查看」,是為了查看貨運行司機到了沒。我會查看是依照LINE上的朋友帳號水蜜桃指示」(見偵卷第13頁),然如上述,被告並非單純查看而已,而是以手機同窗外拍攝不同角度之街景,而貨運司機何時可將本件毒品包裹送至安東街倉庫,被告早已掌握,被告本人甚至已在該址,何須查看或以手機拍攝窗外不同角度之街景乎,是被告此所稱「查看」或從2樓窗戶拍攝不同角度之街景之原因,顯係臨訟虛構之詞,究被告何以如此行,依被告所稱係按共犯水蜜桃以LINE指示為之,目的在於查看窗外有無檢調人員埋伏監視(而調查人員果真在現場監控,如上述)。凡此可證被告於同日下午領貨前,已從水蜜桃之指示中知悉本次領取毒品包裹,當小心行事。

⑵又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已在該址許久,何以不親自下來領

貨並親自交付司機貨款乙節,反而事前以上述譯文所示:以電話指示,貨運司機自己下貨搬進1樓鐵門內,再至1樓廁所水箱蓋上,拿取其預放之貨款,並由貨運司機自行關鐵門後離開等情,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水蜜桃說這批衣服不是我們的,不用簽收,貨不是我們的,把錢放樓下,看司機來了,司機把貨放進去,我就可以走了」(見偵卷第125頁),並稱:「12月份我租倉庫都在樓下簽收(指簽收來貨),我會打開看衣服,PO社團,這次我也覺得奇怪…」(見偵卷第125頁),另於109年8月19日調詢時亦供稱「(問:…你稱因擔心司機是否有將貨物送達及是否有關門,你便在樓上等候,預計司機離去後查看,此與常理不符,你作何解釋?)因洪美美交待,所以我就照他所指示做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⑶綜核上開①②,可見被告在安東街倉庫之異常舉動(從2樓拍照

及不親自領貨等情),均是主謀洪美美、水蜜桃事前即指示被告如此作,可知主謀洪美美、水蜜桃為策畫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就由被告負責領貨部分,事先設計一連串逃避遭檢調緝獲之具體計畫,且早已謀定,被告事先知道,並配合行事,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以前是海巡的,我專門查緝走私的…」(見偵卷第127頁),並稱「這次我也覺得奇怪」(見偵卷第125頁,詳上述),凡上情,均可證被告對主謀洪美美、水蜜桃之縝密計畫,包括領貨時如何因應,以避免遭檢調緝獲之諸般計畫,均事前知情,並配合行事,可見被告對系爭包裹內夾藏有違禁物、同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乙事,事先已有認識(惟可能無法確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故意為之,而與洪美美、水蜜桃間有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罪之犯意連絡(餘詳後述),並行為分擔。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懷疑洪美美與水蜜桃為同一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首次調詢、首次偵訊、偵查中之原審首次為羈押訊問時、109年8月1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書狀內,均稱係受水蜜桃所指示,從未提及洪美美。之後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是受洪美美指示,還說與豬頭(被告稱豬頭即洪美美,又叫美麗,詳下述)的對話紀錄中講到水蜜桃,是其要跟朋友買水蜜桃寄回老家(見偵卷第170頁)。嗣則推稱不知洪美美、水蜜桃究為何人,或宣稱洪美美、水蜜桃可能是同一人等詞,可見被告關於主謀何人,所述前後不一。惟被告於偵查中稱見過洪美美10幾、20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卻稱只見過4次,又於原審審理時回復稱,總共見過洪美美10、20次,又自109年3月從越南回國後,見過洪美美4至6次等節,參照被告於首次調詢時,對水蜜桃之外觀,言之鑿鑿(見偵卷第13頁),此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問水蜜桃幾歲人?)不太確定,比我老」(見偵卷第125頁),但嗣後於原審卻翻稱未見過水蜜桃,又改稱我在香港跟水蜜桃喝過酒,約40歲(見原審卷一第33頁),被告前後陳詞莫衷一是,但矧以下述之對話紀錄(詳㈤⑵),及被告於起訴送審羈押訊問時,同時交待其與洪美美、水蜜桃之互動情形,並稱「因為7月16日,『水蜜桃』叫我刪除(指其與水蜜桃對話紀錄),我認為對話紀錄沒有什麼,我就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證確有水蜜桃其人存在,是不論被告或辯護人主張可能洪美美或水蜜桃是同一人云云,均非可採。

(二)依證人房永祥上開陳述(詳上述),千合公司係受陳小姐(無證據證明對本案知情)所委託,對上開包裹進行報關、派送,陳小姐之前也有委託過幾次報關,所指定收貨人均為「廖慧玲」,然所有委託均無個案委任書,也無從得知陳小姐之真實身分資料,卷內亦無「廖慧玲」之具體資料,足見本案主謀對委託報關及派送之人、名義收貨人,均係共犯間預謀使檢調無法追查之斷點。又此次(報關日期為109年7月17日)從國外寄送臺灣、以「廖慧玲」名義作為在名義收貨人之貨物,其實不只有上開包裹,還有其他貨物,收貨地址則分別位於台中市中沙路、嘉義縣六腳鄉、台南市安南區等處,寄件人為不同之公司(均英文名,見偵卷第45至48頁),可知本案主謀洪美美、水蜜桃等人,係以無從追查之不同外國公司名義,分散寄送多筆貨物,於其中1筆夾帶本案毒品,並以衣物包好,以降低毒品遭查獲風險,且以此方式對真正寄送人予以掩藏。而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承租安東街倉庫,依證人房永祥所證:陳小姐亦從108年12月中旬開始委託千合公司報關並後續派送,被告亦自承承租安東街倉庫後,在該址收過以「廖慧鈴」為收貨名義人之包裹2次(詳上述),可見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主謀洪美美、水蜜桃係循以往相同模式,同一報關行、同以「廖慧鈴」為名義收貨人、同以安東街倉庫作為收貨地址,來進行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輸及私運,而被告早在半年前,就被指派出面承租安東街倉庫,主謀另找他人(陳小姐)委託千合公司進行報關並派送貨物之事,此乃共犯結構之主謀長期間週詳犯罪計畫,就被告受指示出名承租安東街倉庫、代付租金及押租金,並曾領過寄至上址之國外包裹,而可當場打開來貨查看等情(詳上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犯行中之領貨角色,並非偶然、或是臨時被安排出面代領毒品包裹,可見一斑。

(三)就本次收貨而言,證人陳昱勳於原審110年2月24日審判程序證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認識被告,109年7月20日被告有請我載他到安東街。被告在車上都在跟別人通電話。我載被告到安東街時,他叫我等他,他說要拿東西,馬上就好,但我先離開了(見原審卷二第72至80頁)。被告對證人陳昱勳前開證詞,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可見被告因與陳昱勳認識,又搭他開的車,甚且叫陳昱勳「等他」,顯然被告於收完貨仍要搭陳昱勳的車,其向陳昱勳說下車是「要拿東西」,顯見被告對其本件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被分配之工作為收貨,有充分認知並參與其中,並非僅代收。而上開包裹於單據上載明收貨地址為安東街倉庫,此處原即為由被告受洪美美等人指示出名承租、被告並自己出錢繳付押租金及租金(詳前述),且之後擁有該址鑰匙,而安東街倉庫作為本次毒品海洛因包裹的收貨處所,是本案共犯及被告所完全可控制者,其等如此安排,既可避免遭他人誤收,被告更於貨運司機預定同日下午3點送達前,即預先抵達上址(詳上述),並自行備妥(壂付)交付貨運司機貨款8,012元全額(見偵卷第125頁),凡此,可知安東街倉庫原即為被告與本案共犯洪美美、水蜜桃規劃作為在國內收取毒品包裹之處所。又洪美美於本件由水蜜桃從馬來亞運輸及私運毒品包裹寄至國內前,就將安東街倉庫鑰匙交給被告,雖關於何時從洪美美處拿回安東街倉庫鑰匙乙事,被告於起訴後羈押訊問時稱109年7月16日拿到(見原審卷一第3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是同年6月拿到(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無論是109年6月或7月,安東街倉庫鑰匙是洪美美為本次領取毒品包裹而交給被告,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供承(如上述),而洪美美並告知被告上開包裹名義收件人姓廖,被告與洪美美於本案顯然合作密切,再參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下詳),可證被告與本案共犯水蜜桃、洪美美講好,將安東街倉庫鑰匙交給被告,以便屆時被告在安東街倉庫收領上開毒品包裹。倘洪美美單純要被告代收1個、被告不認識的廖小姐的貨(按:被告自承在承租安東街倉庫初期,在同一地址,已經收過廖慧鈴為名義收件人的包裹,且其會打開包裹,並PO社團,詳前述,顯見被告對廖慧鈴係洪美美、水蜜桃等人從國外運送貨物之人頭名義人,已有認識),被告豈有可能在不知怎麼聯絡這個不認識的廖小姐的情況下,又未確認如何獲得還錢、又宣稱已無法找到洪美美(下詳),就先墊付貨款全額?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只是代廖小姐收貨云云,顯與常理相違。

(四)承前述,被告早在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就抵安東街倉庫,上開包裹在同日下午3時後送到,被告若僅是單純代收衣服包裹,大可出面直接簽收,卻先後打電話給千合公司、並致電貨運司機數次,交待該貨運司機將包裹(該包裹名義人不是被告、被告也不認識,指示被告代收之洪美美也連絡不上人),放到其預先開啟鐵門之安東街倉庫1樓,並囑司機自行拿取其預先放置於1樓廁所水箱蓋上之貨款、再將單子放置廁所水箱蓋上,甚至叫貨運司機幫其關好1樓大門,凡此一連串的安排,無非是就其被分配領取本件由馬來西亞寄至臺灣之毒品包裹之收貨過程中,完全不經被告的手,而被告人仍持續停留在2樓,等待貨運司機關門後再離去,均經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67頁,詳前述),可見被告雖未向貨運司機簽收領取毒品包裹,實則已能完全控制該毒品包裹之處置,此與被告親自簽收毒品包裹無異,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辯稱:我並沒有簽收就被逮捕云云,而如前述,出面領取從國外運至臺灣之毒品包裹,原即為被告受主謀洪美美、水蜜桃指示而分擔之領收毒品包裹的行為,而該毒品包裹既已由馬來亞運抵國內,即已完成運輸毒品犯行(下詳),而被告經佯裝放行的過程中,按照與共犯洪美美、水蜜桃等人原先安排之應承擔收領毒品包裹之計畫而為,因被告指示貨運司機卸貨,且將毒品包裹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與其親自簽收毒品包裹並無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並沒有簽收該毒品包裹之辯解,亦非可取。

(五)再者,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經查扣該手機後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蒐證、數位證據蒐證(數位證據蒐證部分,見原審卷一169至179頁,彩色版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0頁)。依蒐證結果可見下情:

⑴被告確有與洪美美於109年7月20日多次通話,通話過程有

長達3分鐘者,中間還夾雜被告致電給「貨運」之電話,應

是在討論如何本次收貨、怎麼跟貨運司機講等情,此與證人 陳昱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車上都在跟別人通電話等情相符。⑵被告有與暱稱為豬頭圖案之人(下稱豬頭)於通訊軟體對話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被告對豬頭表示:「水蜜桃有說這邊到那時候嗎我要開始找房子了嗎」,又在豬頭稱:「他說吃不算前」時,被告回稱:「水蜜桃」,豬頭立即提醒:「有」、「會跟你說」、「都不說不聊」,豬頭並稱:「我打百家」、「都在靠賭」,嗣被告又問:「昨天水蜜有說到那時?」、「我準備找房」,豬頭回稱:「嗯」,被告即表示:「到幾月?」、「七月底?」,嗣被告又問:「桃園的?」、「七月還租嗎?」,豬頭回稱:「嗯」,之後被告問:「晚上要拿鑰匙給我嗎?」、「OK」、「你幾點到?」、「我如果在跑車,你去警衛室跟他說9樓13」、豬頭回稱:「好」,被告表示:「我如果還沒到,你放警衛」,嗣被告表示:「衣服啊」。可見確有水蜜桃此人之存在,且豬頭與被告討論之事必須隱晦,只是因為透過行動電話對話之方式實在方便,被告仍簡略地討論是否還要在109年7月租否,並將鑰匙交給被告等事(均如上),並談及與衣服有關。而被告自承:豬頭就是洪美美(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226至227頁);安東街倉庫的鑰匙是洪美美到其春日路租屋處的警衛室拿給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水蜜桃是洪美美的合夥人(見偵卷第170頁);水蜜桃是男生,比我老(見偵卷第125頁)等情;可證確有水蜜桃此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而從被告於領貨前、及上開時間與洪美美密集通電連絡,並自承本件毒品包裹是水蜜桃從馬來西亞運回臺灣等情(詳前述),如前述,被告在國內承擔出面領貨之犯罪計畫行為,關於領貨部分應特別注意,以避免遭查緝之諸般細節,被告均依主謀洪美美、水蜜桃指導而行之(詳前述),益證洪美美、水蜜桃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其等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至明⑶被告雖稱自己僅是白牌車司機,未從事不法,但在其與暱稱

「姐夫」之人對話紀錄中(見偵卷第175頁),其表示:「哥下週四去」、「確認時間了」,「姐夫」回稱:「嗯」、「為甚麼現在才確認?」,被告答稱:「我下週一二三有事處理完再過去」、「他有交代我辦一些事」、「一二去討一條400多萬的債,三看酒吧順便跟人家談」、「處理好再去吧,他剛剛只給我一萬,也不夠強」。在其與暱稱「陳德股」之人對話紀錄中(見偵卷第177頁),被告稱:「下週我20萬進帳」、「上週去幫姐夫討一筆480萬」、「下週我分20萬」、「桃園很行」。在被告與暱稱「美麗」之人之對話紀錄中(見偵卷第244頁,被告稱美麗即洪美美),「美麗」貼文宣傳到馬來西亞開戶可拿高額報酬之事,並稱「很多人去了」(按:上開包裹就是從馬來西亞寄來的),被告回稱:「你也是兩本給6萬喔」、「應該是炸的」。另被告於原審110年2月24日審判程序時自承會上酒店。綜上可見,被告生活型態甚是複雜,甚至上開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願意以20萬元代價受託討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大陸地區工作是賣各品牌之高仿A貨(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其亦常出境至亞洲各國(包括出境澳門後,從越南入境者,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291頁),均可見被告願冒風險,以賺取高額報酬之行為傾向,可徵此即為被告本件甘冒被查獲風險而為之動機所在,是被告與共犯洪美美、水蜜桃等人事先謀定,由被告於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分擔在國內收領毒品包裹之行為,並與共犯洪美美、水蜜桃事先規畫,以上開異常舉動(詳前述)以避免遭查緝。凡此均可證被告與洪美美、水蜜桃之間,關於本件毒品運輸及私運案件中,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六)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美美是30至40歲的台灣男子,我是在河南,因前女友官司問題認識洪美美,我在香港也有碰到洪美美,我平常在桃園與洪美美碰面,我都叫洪美美為「小姐姐」,且我簽上開(指安東街倉庫)租賃契約時,洪美美也有到場,我還幫洪美美代收過2次衣服,洪美美曾住過我住處,我共見過洪美美10幾、20次等語(見偵卷第167至

168、171、188頁、偵聲字393號卷第31頁),可見其與洪美美甚為熟稔,但其對於洪美美之真名為何、住在哪、現如何聯絡,臨訟卻均推稱不知,甚至原審110年1月13日審理時,稱安東街倉庫租約上2支行動電話號碼,是洪美美所留後,惟稍後復改稱「找不到洪美美」,然如前述,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搭乘證人陳昱勳所駕白牌計程車,前往安東街倉庫領貨途中,一路與洪美美電話連繫等情,如前述,益見被告刻意坦護洪美美、水蜜桃之行蹤,凡此益證被告涉案情節之深。

(七)被告上開辯詞稱其與洪美美合夥在台做賣衣服生意。但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盈虧應定期決算,為民法各種債設有「合夥」專節明文規範。是約定合夥者,必是關係密切,且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具體事實,於合夥財產、盈虧計算均當議妥。若如被告所稱承租安東街倉庫,係為合夥經營賣衣服生意,則彼等究如何經營所謂賣衣服的合夥生意,關於有無賣出衣服乙事,被告於偵訊時稱1件都沒賣到(見偵卷第188頁),於原審審查羈押訊問時,亦稱沒賣出幾件(見偵聲字393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具狀稱「被告因覺得自己並不擅長賣衣服行業,與洪美美販賣衣服數量相差非常巨大、…被告已無心繼續販賣衣服,因被告存款大部份都已投入房租,且賣衣服淨利非常微小…」(見聲羈字387號卷第72頁),於原審又稱「沒賣出過」(見原審卷一第34頁)等情,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7月20日園緝字第11057574520號函送蒐證光碟(部分照片列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165頁),而安東街倉庫現場依照片所示:有多件類似菜底之貨物(見本院卷第265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於原審亦稱109年7月20日在安東街倉庫現場,見過這些貨物放置,可證被告與洪美美等人租用安東街倉庫,僅是以衣服作為進口名目,不明之管制進口物品,才是其等進口的標的,換言之,所謂以衣服名目進口僅是幌子,所以才會在貨物進口後,將俗稱菜底之衣服,任意棄置於安東街倉庫內而未取出銷售。被告既自承其承洪美美之意,出面租用上址作為倉庫,亦自承親自領過2次貨,且當場就開啓來貨(詳前述),以被告曾在海巡單位擔任緝私工作,並有豐富的社會生活經驗言之,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被告再度進入安東街倉庫,當場即可判斷留置該址多件衣服紙箱,即俗稱菜底,留置倉庫未取出銷售,是被告辯稱其為與洪美美等人合夥經營賣衣服而租用上址作為倉庫乙節,實為被告與共犯洪美美、水蜜桃間以衣服作為進口之名目,並非真實合夥經營賣衣服之生意。再者,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前往香港,於109年3月10日從越南回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12943號函暨附件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281至283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曾供承「後來因為要出國,就沒有賣衣服」(見原審卷第34頁,偵卷第124頁反面)等情,凡此益證被告前開所稱其與洪美美合夥賣衣服乙事,僅是被告與共犯間議定,以進口衣服為名目,行走私管制物品之實,是本件毒品包裹係亦以進口衣服為名目,行夾藏違禁物毒品之實,即在相同之犯罪手法中行之,就被告而言,難謂其不知情而無法事先查悉。

(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他人討論到任何跟毒品相關的資訊云云,又以被告手機經過數位還原,確實沒有任何跟海洛因有關之暗語或文字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原審起訴後之羈押訊問時稱:「因為7月16日,『水蜜桃』叫我刪除(指其與水蜜桃對話紀錄),我認為對話紀錄沒有什麼,我就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為何要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洪美美拿貨運行給我的電話時叫我刪掉,但我沒有全刪,因為他有3個帳號,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叫我刪掉,後來我只刪掉1個,他叫我刪掉我就刪」(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是尚難因卷內並無被告與共犯水蜜桃通訊紀錄,及僅有被告與共犯洪美美之部分未遭刪除之部分通訊紀錄,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九)綜上,本件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與洪美美、水蜜桃等人之間,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即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抗辯如果知道要領取的包裹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不會答應要運輸云云,然此部分所辯,僅在陳述其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惟如前述,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共犯洪美美、水蜜桃等有確定故意之人,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而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行為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被告前開辯解,無礙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洪美美、水蜜桃共同犯本案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管制物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法理由「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提高罰金刑。」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已有提高。

(二)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與洪美美、水蜜桃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管制物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由水蜜桃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以寄送衣服包裹方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馬來亞進口至臺灣,本件毒品包裹於109年7月17日運抵臺灣為海關查獲包裹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情,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等犯行既遂時間為109年7月17日,而被告本件所分擔之部分行為完成於109年7月20日,均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作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修正,於101年7月26日亦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依修正後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是被告與洪美美、水蜜桃共犯運輸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由共犯水蜜桃從馬來西亞寄送時起運時已著手並運離現場,且毒品包裹已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既遂。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如前所述,本件毒品包裹由被告之共犯水蜜桃從馬來西亞寄送時起運,並已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已進入我國境內,本件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罪亦已達既遂階段。

四、按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詳附表編號1所載)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所規範者,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就上開犯行,與水蜜桃、洪美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間接正犯。

六、本件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查「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知曉案情,並未因劉員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園緝字第110575724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係屬鉅量,似無輕縱之理,然被告僅為在國內接受主謀指令而出面領收毒品包裹之角色,且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此犯行,為惡程度低於主導全局之主謀,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何種利益,且本案海洛因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毒害。是若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且其先出名承租安東街倉庫,並分擔領取毒品包裹之行為,先定於109年7月17日領件、後取消,再定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至安東街倉庫領件收貨,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所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係知名品牌之塊磚,總毛重高達14公斤,純度亦高(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若不幸流入市面,勢必造成社會重大毒害,倖經及時發現查獲。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且陳詞反覆、莫衷一是,且有刪除共犯洪美美、水蜜桃通訊紀錄之滅證舉動,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為主謀、核心成員或已取得何種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理由,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衣服,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來與洪美美、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聯絡本案事宜,並於現場對外拍照,以探查有無埋伏,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無論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基於調查所得事證,認上開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衣服、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沒收等旨,核與法律規定相合,而被告本件上訴,就沒收部分亦未指摘有何違失或不當,綜核上情,此部分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出處 備註 1 塊磚檢品38塊(含外包裝),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4,394.1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496.97公克(驗餘淨重13,496.75公克,空包裝重897.18公克),純度81.47%,純質淨重10,995.98公克。 ①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9年0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360號,見偵卷第191頁)。 ②沒收銷燬理由:屬第一級毒品。 出處: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39頁),照片(見偵卷第81、第223 頁) 2 衣服一箱。 沒收理由:夾藏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出處: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39頁),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沒收理由: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