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居平與蔡永沛、告訴人杜國雄均為新北市三芝區○○街「○○○社區」住戶,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蔡永沛住○○市○○區○○街000號0樓,告訴人住○○市○○區○○街000號0樓。蔡永沛於民國109年2月間,認其住家浴室之不詳物品臭味,係自告訴人住家經管道間漏逸而來,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社區管理中心,向被告反應告訴人住家有類似魚腥味之臭味漏逸。被告明知蔡永沛並未反應有毒品氣味,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以手機撥打110報案稱:警車到場時不要鳴笛,○○區○○街000號0樓有吸毒,味道很重,很嚴重等語,員警據報於同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查證,並未嗅得異味,且未查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可參。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事實必須全然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蔡永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報案錄音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住○○○○○○區○○○○○○○○○○000號0樓經常有類似魚腥味之異常臭味漏逸到其浴室,請伊處理,因為社區之前有查獲毒品,伊擔心有人在社區施用毒品,因此報警請警察來確認,伊沒有說告訴人吸毒或持有毒品,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蔡永沛、告訴人均為新北市三芝區○○街「○○○社區」住

戶,蔡永沛、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000號0樓,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蔡永沛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社區管理中心向被告反應告訴人住處有臭味漏逸,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撥打110 報警,報警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獲報於同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查訪,並未發見異味及施用毒品之情事,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蔡永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109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9頁、第26至29頁、第49至51頁),並有109年4月5日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4月30日新北警勤字第109078079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原審10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永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伊

有跟被告說伊房間有奇怪的異味,很臭,酸臭的味道;伊說不上來是什麼樣的怪味,就是很臭、酸酸臭臭的,那個味道伊沒有聞過、像是魚腥味;被告有問伊是否為魚腥的味道,伊說伊想一想,那時候伊也不清楚;伊每次走到000號0樓走廊時,就有一股那個味道飄出來,伊就在門縫那邊聞,就是從這一間裡面傳出來的,味道和伊浴室的味道相同;因為被告是管理委員,伊跟被告講此事,是希望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3頁、第85至86頁、第90頁),核與證人蔡永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互無齟齬(他卷第27頁、第49至51頁),則被告基於證人蔡永沛對於該氣味之描述及擔憂,因而懷疑告訴人住處漏逸氣味與毒品相關,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雖有撥打110報警之事實,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報案時之錄音內容,被告係向員警表示:「我們這邊隔壁『好像』有吸毒味道很重」、「000號0樓,○○街」、「(警員:阿這戶人家就是你有聞到很濃的?)很嚴重,對對對對」等語,經員警回應「好瞭解,142號『疑似』有人吸毒就對了」等語,此有原審10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至30頁),衡以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於受住戶蔡永沛反應而無法自行處理時逕行報警查訪處理,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係本於證人蔡永沛對於告訴人住處氣味之描述及擔憂,於報案時表達其懷疑告訴人住處內有吸毒氣味,意在警方到場釐清及確認該異味何來,並未直指告訴人住處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主觀上具備誣告告訴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撥打電話報警,表示告訴人住處疑似有吸毒味道一節,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意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親聞毒品氣味,為引警察到現場處理,而以電話報警向員警表示:「我們這邊隔壁好像有吸毒味道很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報案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被告虛捏其有親聞吸毒氣味之不實情節,主觀上應具有誣告故意,原審未察,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其確有接獲住戶蔡永沛告知告訴人住處有異味,希冀被告處理之意思,被告基於證人蔡永沛對於該氣味之描述及擔憂,因而懷疑告訴人住處漏逸氣味與毒品相關,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僅係表達其懷疑社區有毒品案件,並非直指告訴人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誣告犯意,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與事實,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表:報案錄音警員:新北市110你好。 被告:你好,我這邊是三芝,淡水三芝○○○。 警員:淡水區三芝。 被告:我姓居,居住的居。 警員:不是啦,居先生,那個你三芝區的地址給我啊,你要我們 警員指揮處理的地址要給我啊。 被告:我告訴你喔,你們警車進來不要,不要鳴笛。 警員:沒辦法,有時候他們是有一些規定喔,嘿,包括救護車都 一樣,都有一些規定。 被告:我不是要救護車。 警員:我知道,我知道,我說警車跟救護車都有一些規定啦,晚 上的話都要一些鳴笛之類的。 被告:好好。 警員:他有一些規定。 被告:因為喔。 警員:嘿。 被告:我們這邊隔壁好像有吸毒味道很重。 警員:恩好,來那個地址給我。 被告:000號0樓,○○街。 警員:對不起,對不起,你沒有路給我啊,三芝區然後勒? 被告:○○街啊,我們三芝○○○是一個社區,裡面都是○○街 。 警員:○○街嗎? 被告:欸對。 警員:樂全。 被告:快樂的樂,安全的全。 警員:安全的全,嘿樂全。 被告:000號0樓。 警員:欸000號嗎吼? 被告:000號0樓。 警員:000號0樓,嘿。 被告:嘿。 警員:啊這戶人家就是你有聞到很濃的? 被告:很嚴重,對對對對對。 警員:○○街000號0樓嗎? 被告:000號0樓。 警員:好瞭解,000號疑似有人吸毒就對了。 被告:麻煩來,嘿好。 警員:好瞭解,嘿好好,謝謝。 被告:謝謝。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