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騰

鄧名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宥騰、鄧名敦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宥騰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鄧名敦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宥騰、鄧名敦與自稱「狂哥」、「大哥」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且就取款事宜,以通訊軟體SKYPE聯絡陳宥騰,由陳宥騰交付工作機予鄧名敦聯繫使用,「大哥」透過工作機指示鄧名敦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待鄧名敦成功提領詐欺款項後,便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一併交予陳宥騰,再由陳宥騰依照指示,將該等贓款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陳宥騰並交付所提領贓款之2%予鄧名敦作為報酬,陳宥騰則獲得提領贓款之5%作為報酬(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諭知被告陳宥騰、鄧名敦無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6、8、39、40),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以下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騰、鄧名敦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騰、鄧名敦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090號卷一第6至9頁反面、偵9525號卷一第7至14頁、第20至29頁反面、卷二第154至156頁、第161至16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75至279頁、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30頁、第345頁,本院卷第283至289頁、第420至427頁、第570頁、第608至61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呂伊婕),有證人呂伊婕於警詢之

證述(偵609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紙、存摺影本2紙、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6張(偵6090號卷一第14頁、第41頁、第267至275頁,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81頁、第184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佳欣),有證人李佳欣於警詢之

證述(偵6090號卷一第282頁),及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2張(偵6090號卷一第14頁、第41頁、第283至284頁,偵9525號卷一1第47頁及反面、卷二第181頁、第184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周緯銘),有證人周緯銘於警詢之

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8年5月3日中科存字第108500110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第72頁及反面、第74至75頁、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黃淑貞),有證人黃淑貞於警詢之

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77至7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8年5月3日中科存字第108500110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第80至82頁、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何玉萍),有證人何玉萍於警詢之

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90至9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8年5月3日中科存字第108500110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截圖畫面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第89頁及反面、第92至99頁、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魏怡楨),有證人魏怡楨於警詢之

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8年5月3日中科存字第108500110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第109至110頁、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張邵暘),有證人張邵暘於警詢之

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12至11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8年5月3日中科存字第108500110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9525號卷一第36頁、第111頁及反面、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林宜慧),有證人林宜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20頁),及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6090號卷一第17頁、第52至55頁,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卷二第181頁、第185頁)。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邱義皓),有證人邱義皓於警詢之

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24至125頁),及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6090號卷一第17頁、第59頁及反面、第62至66頁,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81頁、第185頁)。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薛慶順),有證人薛慶順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30至131頁),及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6090號卷一第17頁、第72頁及反面、第74至76頁反面、第79頁,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129頁及反面、卷二第181頁、第185頁)。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葉冠吟),有證人葉冠吟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36頁),及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交易明細截圖1 張、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偵6090號卷一第17頁、第84至85頁、第86頁反面至89頁,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135 頁及反面、卷二第181頁、第185頁)。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何芷晴),有證人何芷晴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42頁),及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6090號卷一第17頁、第90至91頁、第93頁及反面、第94頁反面至96頁,偵952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81頁、第185頁)。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告訴人賴彥君),有證人賴彥君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52至15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8年4月30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151頁及反面、第154頁、卷二第196至198頁)。

⒕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劉冠妤),有證人劉冠妤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5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8年4月30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000008號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155頁及反面、第157至158頁、卷二第196至198頁)。

⒖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李宛蓁),有證人李宛蓁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60至16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8年4月30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000008號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9525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159頁及反面、第162至163頁、卷二第196至198頁)。

⒗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李玉雲),有證人李玉雲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一第165至16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8年4月30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000008號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9525號卷一第37頁、第164頁及反面、第167至168頁、卷二第196至198頁)。⒘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王珮娸),有證人王珮娸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8年4月30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000008號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9525號卷一第37頁反面、卷二第1頁及反面、第3至4頁、第196至198頁)。

⒙附表一編號18部分(告訴人范少青),有證人范少青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7至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54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6頁及反面、第9至10頁、第207至208頁)。

⒚附表一編號19部分(告訴人陳建融),有證人陳建融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12至1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54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11頁及反面、第14至15頁、第207至208頁)。

⒛附表一編號20部分(告訴人潘月晏),有證人潘月晏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1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54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16頁及反面、第18至19頁、第207至208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告訴人劉夜蘭),有證人劉夜蘭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21至2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54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20頁及反面、第23至24頁、第207至208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告訴人張軒君),有證人張軒君於警詢

之證述(偵6090號卷一第97至98頁、第99頁),及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6090號卷一第20頁、第43頁、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04頁,偵9525號卷二第181頁、第191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害人張修瑟),有證人張修瑟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28至29頁),及帳戶個資檢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摺內頁影本3紙、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6090號卷一第23頁、第44頁第107頁反面至110頁反面、第113頁及反面,偵9525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181頁、第186至187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告訴人邱威琦),有證人邱威琦於警詢

之證述(偵6090號卷一第148至149頁),及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6090號卷一第29頁、第47頁、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及反面、第152至156頁,偵9525號卷二第181頁、第189頁)。

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告訴人羅世修),有證人羅世修於警詢

之證述(偵6090號卷一第183頁、第185頁),及帳戶個資檢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6090號卷一第29頁、第47頁、第184頁及反面、第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偵9525號卷二第181頁、第189頁)。

附表一編號26部分(告訴人李晨瑋),有證人李晨瑋於警詢

之證述(偵6090號卷一第189至19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1342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6090號卷一第48頁、第191至192頁、第193頁反面至196頁,偵9525號卷二第202頁、第205至206頁)。

附表一編號27部分(告訴人莊惠戎),有證人莊惠戎於警詢

之證述(偵6090號卷一第19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1342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6090號卷一第48頁、第199至203頁,偵9525號卷二第202頁、第205至206頁)。

附表一編號28部分(告訴人何芸萱),有證人何芸萱於警詢

之證述(偵6090號卷一第208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1342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6090號卷一第48頁、第209至211頁,偵9525號卷二第202頁、第205至206頁)。

附表一編號29部分(告訴人黃玟菘),有證人黃玟菘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38至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475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5紙、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9525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卷二第37頁及反面、第41至4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93至195頁)。

附表一編號30部分(告訴人陳佳琪),有證人陳佳琪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62至63頁),及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6090號卷一第35頁、第49頁、第212頁反面、第214至216頁、第217頁反面、第220頁,偵9525號卷二第181頁、第188頁)。

附表一編號31部分(告訴人林育賢),有證人林育賢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68至69頁),及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6090號卷一第35頁、第49頁、第248頁、第249頁反面至253頁反面,偵9525號卷二第181頁、第188頁)。

附表一編號32部分(告訴人黃至儀),有證人黃至儀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73至74頁),及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6090號卷一第35頁、第235至236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40頁反面,偵9525號卷一第39頁、卷二第181頁、第188頁)。

附表一編號33部分(告訴人林子超),有證人林子超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79至80頁),及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489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6090號卷一第35頁、第49頁、第243頁反面、第245至248頁,偵9525號卷一第39頁、卷二第181頁、第188頁)。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告訴人楊英哲),有證人楊英哲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8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1342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第84頁及反面、第86至86-1頁、第202至204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5部分(告訴人林雨儂),有證人林雨儂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88至8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1342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對話截圖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第87頁及反面、第90至95頁、第202至204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6部分(告訴人傅家德),有證人傅家德於警詢

之證述(偵9525號卷二第106至10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6日營存密字第1085011342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轉帳暨對話截圖8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9525號卷一第39頁反面、卷二第105頁及反面、第108至第116頁、第202至204頁反面)。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由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並由被告二人擔任車手,由被告鄧名敦持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上繳款項給被告陳宥騰,被告陳宥騰收領贓款、清點結算並分派其與鄧名敦各自獲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二人與「狂哥」、「大哥」等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彼等間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鄧名敦提領並將領得贓款交給被告陳宥騰取走,被告陳宥騰再匯入指定帳戶,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二人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宥騰、鄧名敦之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陳宥騰、鄧名敦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3至7、11、13至17、34至36部分,成員雖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但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成員中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被告二人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嗣於本案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但在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並未提及該「狂哥」等人集合之團體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二人於主、客觀要件是否該當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即無法依憑臆測遽入人罪,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㈡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一中有同一被害人因受騙而於密揭時間數次匯款,被告鄧名敦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雖僅載被害人張修瑟受騙匯款12,005元、29,985元至該附表編號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但同一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共計7次(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起訴書未載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即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宥騰、鄧名敦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犯行間,與「

狂哥」、「大哥」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說明)⒈被告陳宥騰、鄧名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均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⒉被告陳宥騰、鄧名敦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宥騰、鄧名敦就其等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與審究。另有關犯罪所得計算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至6、18至21、29、34至36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均有未洽。被告陳宥騰、鄧名敦上訴意旨雖以其等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除編號23、29外,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大多為法定最低本刑1年或略高於法定本刑1至2月,縱衡酌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亦無可量處低於法定刑之刑,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漏論一般洗錢罪,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難謂有理,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陳宥騰、鄧名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夥同

他人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指示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可議。考量其二人各自分工角色,被告鄧名敦為負責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被告陳宥騰則負責自車手鄧名敦處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游成員,但其等均非屬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對於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情節亦皆曾自白,以及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即附表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陳宥騰、鄧名敦非屬核心成員、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各次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被告二人年紀尚輕,考量被告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故本件被告陳宥騰、鄧名敦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實際分得部分各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⒉被告陳宥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鄧名敦拿每次提領的3%,

我拿每次提領金額的4%。實際金額我沒細算。」,於偵訊時供稱:「鄧名敦應該是拿3%,我應該是拿1%,我忘記我拿取的確切比例,我們拿的差不多。目前為止總共得到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之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我自己一次拿贓款5%。」,於本院審理時則未爭執原審關於沒收之認定(偵9525號卷一第7至14頁、卷二第154至156頁,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3至289頁、第570頁、第608至615頁);被告鄧名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車手總共獲利10,000元以內。」、「我的傭金不知道是不是以金額大小來分,但是我是以天算,有收過最低1日1,500元,最多有收過8,000元,總共有收入50,000元到60,000元。」,於偵訊時供稱:「我可得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傭金。

我不知道怎麼算比例,有1、2次,最多有拿過9,000元或10,000元。擔任車手總共獲得30,000元、40,000元或50,000元或60,000元之傭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全部贓款之2%至3%。」,於本院審理時則未爭執原審關於沒收之認定(偵6090號卷一第9頁、偵9525號卷一第20至29頁反面、卷二第163頁,原審訴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420至427頁、第570頁、第608至615頁)。是依照被告陳宥騰供述其獲取之報酬總額介於5萬至10萬元之間,與其自承報酬為提領贓款之5%大致相合,而被告鄧名敦供稱其報酬為提領贓款之2%至3%,從而以下被告陳宥騰部分依提領贓款之5%估算,被告鄧名敦部分依2%估算犯罪所得,並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分別於被告陳宥騰、鄧名敦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點

子產品因折舊而殘值不高,倘予以沒收、追徵,致生不成比例之程序耗費,有違公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轉交上手而非被告二人所有、支配,對其二人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呂伊婕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 日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惡魔金屬框店家,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8,985元 陳孝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59,000元 106年7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 29,985元 106年7月1日晚間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106年7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60,000元 2 李佳欣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 日晚間6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小熊媽媽DIY 購物網站,訛稱需要其協助銀行止付扣款,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查看餘額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 1-2 樓板信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10,324元 陳孝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3,000元 106年7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9,000元 3 周緯銘 於106 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ePrice比價網站刊登佯裝販賣iPhone 7 Plus 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集團成員遂向其訛稱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即可收到上開手機,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14,000元 張家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下午12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4,000元 4 黃淑貞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售朴炯植見面會之門票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3 張門票,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 不詳便利超商 12,000元 張家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下午1時08分許 不詳地點 12,000元 5 何玉萍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何玉萍之友人郭晏慈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郭晏慈見詐欺集團成員於Citytalk網站刊登佯裝販售朴炯植見面會之門票,郭晏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並告知何玉萍上情,何玉萍而陷於錯誤,決意欲購買2 張門票,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2日下午1時31分許 臺中市○○街 00 號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提款機 8,000元 張家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不詳地點 8,000元 6 魏怡楨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Citytalk網站佯裝販售朴炯植見面會之門票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門票,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大展門市內自動櫃員提款機 8,000元 張家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下午12時14分許 不詳地點 8,000元 7 張邵暘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售任天堂Switch主機並包含賽車遊戲1款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上開遊戲主機,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 0段 000 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 10,000元 張家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20,000元 8 林宜慧 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租屋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露天網路購物賣家,訛稱因其先前訂購手機殼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取消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張家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翁店 20,000元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翁店 20,000元 9 邱義皓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賣手機殼之客服,訛稱因其先前購買手機殼,客服人員誤設為特約客戶,導致每月均會扣款10,000元,需要取消特約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 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 張家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翁店 20,000元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51分許 15,123元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桃魏店 20,000元 10 薛慶順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4時46分許,在高雄市○○○○○路0 號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林三益商店之服務人員,訛稱因其先前購買潔膚筆簽成批發單有誤,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28,985元 張家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豐店 20,000元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豐店 9,000元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985元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9,985元 106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桃魏店 20,000元 11 葉冠吟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5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Citytalk網站佯裝販售票券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門票,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 高雄市○○區○○里00鄰○○路○段 000號 2樓以網際網路匯款 4,000元 張家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8,000元 12 何芷晴(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 日晚間7時36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小熊媽媽DIY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訛稱因作業人員之疏失,導致誤將其從一般客戶變成批發商,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 7,015元 張家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桃魏店 13,000元 13 賴彥君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3時49分許,賴彥君之友人顏詩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顏詩蓓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佯裝販售粉絲見面會之門票,顏詩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並告知賴彥君上情,賴彥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 8,000元 黃元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超商中庄店 8,000元 14 劉冠妤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佯裝販售明星見面會之票券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門票,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 年7 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中市烏山區全家便利超商溪南店自動櫃員提款機 8,000元 黃元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2,000元 (與編號17合併提領) 15 李宛蓁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時2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佯裝販售演唱會之門票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門票,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3日下午1 時2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黃元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龍池店 6,000元 16 李玉雲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網站刊登佯裝販售朴炯植見面會門票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門票,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 不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 4,000元 黃元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翁店 14,000元 (其中4,000元為編號16之被害款項) 17 王珮娸 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Citytalk網站刊登佯裝販售見面會之票券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門票,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新竹市○○路000 巷0號東園郵局 4,000元 黃元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與編號14合併提領) 18 范少青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5時49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MDMMD 商家,並訛稱因員工疏失,將其會員資格提升為VIP 資格,並稱VIP 資格要加扣款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3日晚間6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29,985元 黃元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106年7月3日晚間6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 19 陳建融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6時4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賣家,並訛稱因其有24筆訂單未結將會扣款,需要取消24筆訂單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6,824元 黃元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20 潘月晏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6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並訛稱因門市人員操作錯誤,誤簽1 年扣款單,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1 年期扣款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3日晚間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18,987元 黃元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21 劉夜蘭(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3 日晚間7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明洞國際購物客服人員,並訛稱因會計人員記帳錯誤,造成分期轉帳付款續刷24期,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分期轉帳付款24期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3日晚間7時28分許 彰化市○○路0 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黃元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 園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桃魏店 20,000元 106年7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 園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桃魏店 10,000元 22 張軒君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9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明洞購物網站之人員,並訛稱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導致帳戶將被分期付款扣款,需要取消扣款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4日晚間9時5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網路匯款 49,985元 丁光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49,000元 106年7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106年7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20,000元 106年7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20,000元 23 張修瑟 於106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訛稱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29,985元 曾翰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局 60,000元 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4分許 不詳地點 29,985元 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 不詳地點 29,985元 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局 30,000元 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14分許 不詳地點 29,985元 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30,000元 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36分許 不詳地點 11,985元 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百年店 12,000元 106年7月7日凌晨0 時6分許 不詳地點 29,985元 106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光店 20,000元 106年7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29,985元 106年7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光店 20,000元 106年7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光店 20,000元 24 邱威琦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MDMMD 之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內部電腦作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導致帳戶會自動扣款,需要由銀行人員取消扣款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吳春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1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59,000元 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30,000元 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05 巷口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25 羅世修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其存款誤設為分期繳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繳款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 雲林縣口湖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吳春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李晨瑋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並訛稱因誤以為其係經銷商,將連續重複扣款20次,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9日下午5 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福德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盧少軒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9日晚間6時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 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6,000元 106年7月9日晚間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福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 25,985元 106年7月9日晚間6時3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號OK便利超商壢新店 17,000元 27 莊惠戎(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4時4 分許,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之居所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購物平臺之人員,並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將遭定期扣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9日晚間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26,123元 盧少軒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9日晚間6時3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0,000元 106年7月9日晚間6時3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6,000元 106年7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105元 28 何芸萱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9 日晚間8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明洞國際公司人員,並訛稱因購物程序操作錯誤,導致訂購多筆訂單,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 13,123元 盧少軒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9日晚間9時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13,000元 29 黃玟菘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9 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之居所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露天網站客服通知,並訛稱因賣家Hito誤用其姓名訂購12組健腹器,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終止合約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7元 盧少軒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20,000元 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9,000元 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20,000元 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10,000元 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 20,000元 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 10,000元 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 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000元 106年7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不含手續費) 黃高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6 年7 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寶來證券 20,000元 106年7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寶來證券 20,000元 30 陳佳琪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0日晚間7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MU專業服飾賣家,並訛稱因其收貨時簽單錯誤,導致銀行以批發價扣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42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55之1 統一便利超商新安順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潘信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4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全家便利超商南東店 20,000元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全家便利超商南東店 19,000元 31 林育賢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0日晚間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詐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HITO本舖人員,並訛稱因誤訂1 筆799 元訂單,若不取消將會循環扣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和美郵局之自湖山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 4,907元 潘信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30、33合併提款) 32 黃至儀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市○○路00巷00號2 樓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韓版衣物拍賣之人員,並訛稱因錯誤訂購12筆訂單,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 彰化市全家便利超商卦山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 25,985元 潘信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0日晚間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烏林郵局 21,000元 106年7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烏林郵局 3,000元 106年7月10日晚間9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烏林郵局 1,000元 33 林子超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0日晚間7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HITO網拍賣家,並訛稱因遭駭客惡意攻擊,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2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29,985元 潘信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0,000元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0,000元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 14,915元 106年7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985元 (與編號30、31合併提款) 34 楊英哲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市清水區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之「台灣快樂購- 總團」社團刊登佯裝販售日立冷氣機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該冷氣機,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18,000元 曹啟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翁店 18,000元 35 林雨儂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之「桃園中壢區新品二手買賣區」社團刊登佯裝販售電視、冰箱及冷氣機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上開物品,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國泰醫院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20,000元 曹啟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7日中午11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12,000元 (其餘部分與編號36合併提領) 36 傅家德 (告訴人) 於106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佯裝販售樂高Lego42030 遙控沃倫裝載機、樂高Lego9398遙控越野車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上開物品,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卻遲未收到商品。 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 網路銀行 6,000元 曹啟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與編號35合併提領) 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 網路銀行 6,000元附表二編號 本院判決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3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4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5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6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7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8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8 9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9 10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0 11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1 12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2 13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3 14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4 15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5 16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6 17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7 18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8 19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9 20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0 21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1 22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2 23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3 24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4 25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5 26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6 27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7 28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8 29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9 30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0 31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1 32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2 33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3 34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4 35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5 36 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名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6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犯罪 事實 被告陳宥騰之犯罪所得 被告鄧名敦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88,955× 5%=4,448 (28,985+29,985+29,985=88,955) 88,955× 2%=1,779 (28,985+29,985+29,985=88,955) ①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提領金額(總和),故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2 附表一編號2 10,324× 5%=516 10,324× 2%=206 3 附表一編號3 14,000× 5%=700 14,000× 2%=280 ①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故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4 附表一編號4 12,000× 5%=600 12,000× 2%=240 5 附表一編號5 8,000× 5%=400 8,000× 2%=160 6 附表一編號6 8,000× 5%=400 8,000× 2%=160 7 附表一編號7 10,000× 5%=500 10,000× 2%=200 8 附表一編號8 29,985× 5%=1,499 29,985× 2%=600 ①編號10之第1、2筆金額28985元、985元,總和高於所對應之提領金額(即6時24分、25分提領之2萬元、9千元),故按比例計算所得。 ②編號9之第2筆15,123元、編號10之第3筆29,985元、編號12之7,015元,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9分提2萬元、7時提2萬元、7時提13,000元,提領金額大於上揭3筆被害金額總數,故該3筆均全數遭提領,即以各該被害金額計算所得。 ③其餘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9 附表一編號9 29,987× 5%=1,499 15,123× 5%=756 1,499+756=2,255 29,987× 2%=600 15,123× 2%=302 600+302=902 10 附表一編號10 28,985+985=29,970 29,000÷ 29,970=0.9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8,985×0.97×5%=1,406 985× 0.97× 5%=48 29,985× 5%=1,499 1,406+48+1,499=2,953 28,985+985=29,970 29,000÷ 29,970=0.9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8,985× 0.97× 2%=562 985× 0.97× 2%=19 29,985× 2%=600 562+19+600=1,181 11 附表一編號11 4,000× 5%=200 4,000× 2%=80 12 附表一編號12 7,015× 5%=351 7,015× 2%=140 13 附表一編號13 8,000× 5%=400 8,000× 2%=160 ①編號14、17之被害金額有合併提領情形,被害金額總和等於提領金額總和,表示被害金額如數提領,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②其餘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14 附表一編號14 8,000× 5%=400 8,000× 2%=160 15 附表一編號15 6,000× 5%=300 6,000× 2%=120 16 附表一編號16 4,000× 5%=200 4,000× 2%=80 17 附表一編號17 4,000× 5%=200 4,000× 2%=80 18 附表一編號18 29,985× 5%=1499 29,985× 2%=600 ①編號19、20合併提領,被害金額總和高於提領金額總和,故按比例計算。 ②其餘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19 附表一編號19 6,824+18,987=25,811 25,000÷ 25,811=0.9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6,824 × 0.97× 5%=330 6,824+18,987=25,811 25,000÷ 25,811=0.9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6,824 × 0.97× 2%=132 20 附表一編號20 6,824+18,987=25,811 25,000÷ 25,811=0.9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18,987× 0.97× 5%=920 6,824+18,987=25,811 25,000÷ 25,811=0.9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18,987 × 0.97× 2%=368 21 附表一編號21 29,985× 5%=1499 29,985× 2%=600 22 附表一編號22 49,985× 5%=2,499 29,985× 5%=1,499 2,499+1,499=3,998 49,985× 2%=1,000 29,985× 2%=600 1,000+600=1,600 ①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23 附表一編號23 29,985× 5%=1,499 29,985× 5%=1,499 29,985× 5%=1,499 29,985× 5%=1,499 11,985× 5%=599 29,985× 5%=1,499 29,985× 5%=1,499 1,499+1,499+1,499+1,499+599+1,499+1,499= 9,593 29,985× 2%=600 29,985× 2%=600 29,985× 2%=600 29,985× 2%=600 11,985× 2%=240 29,985× 2%=600 29,985× 2%=600 600+600+600+600+240+600+ 600=3,840 ①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24 附表一編號24 29,985+29,985+29,985=89,955 89,000÷ 89,955=0.99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9,985×0.99×5%=1,484 29,985×0.99×5%=1,484 1,484+1,484=2,968 29,985+29,985+29,985=89,955 89,000÷ 89,955=0.99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9,985×0.99×2%=594 29,985×0.99×2%=594 594+594=1,188 ①編號24、25有合併提領情形,且被害金額總和高於提領金額總和,故按比例計算。 25 附表一編號25 29,985+29,985+29,985=89,955 89,000÷ 89,955=0.99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9,985×0.99×5%=1,484 29,985+29,985+29,985=89,955 89,000÷ 89,955=0.99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9,985×0.99×2%=594 26 附表一編號26 29,985× 5%=1,499 25,985× 5%=1,299 1,499+1,299=2,798 29,985× 2%=600 25,985× 2%=520 600+520=1,120 ①編號27、28被害金額高於提領金額總和,故依提領金額為基礎計算。 ②編號29之第1筆被害金額高於106年7月10日0時11分提領之2萬元、9千元之總和,故按比例計算。其餘各筆均為被害金額小於提領金額,故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③其餘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27 附表一編號27 26,105× 5%=1,305 26,105× 2%=522 28 附表一編號28 13,000× 5%=650 13,000× 2%=260 29 附表一編號29 29,000÷ 29,987=0.9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9,987× 0.97× 5%=1,454 29,985× 5%=1,499 29,985× 5%=1,499 29,985× 5%=1,499 29,985× 5%=1,499 1,454+1,499+1,499+1,499+1,499=7,450 29,000÷ 29,987=0.9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9,987× 0.97× 2%=582 29,985 × 2%=600 29,985 × 2%=600 29,985 × 2%=600 29,985 × 2%=600 582+600+600+600+600=2,982 30 附表一編號30 29,985× 5%=1,499 29,985× 2%=600 ①編號32之被害金額高於106年7月10日9時44分至46分提領之2萬1千元、3千元、1千元之總和,故按比例計算。 ②編號33之被害金額,第1、2筆之被害金額小於提領金額,故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第3筆被害金額與編號30、31合併提領,但被害總和38,877元小於提領總和39,000元,故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③其餘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31 附表一編號31 4,907× 5%=245 4,907× 2%=98 32 附表一編號32 25,000÷ 25,985=0.96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5,985×0.96×5%=1,247 25,000÷ 25,985=0.96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25,985×0.96×2%=499 33 附表一編號33 29,985× 5%=1,499 14,915× 5%=746 3,985× 5%=199 1,499+746+199=2,444 29,985× 2%=600 14,915× 2%=298 3,985× 2%=80 600+298+80=978 34 附表一編號34 18,000× 5%=900 18,000× 2%=360 ①編號35、36之被害金額有合併提領情形,被害金額總和等於提領金額總和,表示被害金額如數提領,故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②其餘被害金額(總和)小於或等於提領金額(總和),以被害金額為基礎計算。 35 附表一編號35 20,000× 5%=1000 20,000× 2%=400 36 附表一編號36 6,000× 5%=300 6,000× 5%=300 300+300=600 6,000× 2%=120 6,000× 2%=120 120+120=24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