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茂志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茂志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
劉茂志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劉茂志、李清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茂志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二甲路住處),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許民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997號車輛)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並推由李清河攜帶客觀上若持之揮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可供當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出門。嗣劉茂志駕駛4997號車輛搭載李清河,於當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 段與仁和1 街口(下稱仁和路口處),二人見詹錢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668號車輛)停放於此,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清河以徒手方式竊取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 面,並將5668號車輛之車牌懸掛於4997號車輛上,以隱匿4997號車輛之原車牌號碼,規避檢警追緝(劉茂志竊盜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二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服飾店(下稱案發服飾店),見僅賴珠璦隻身店內,即由李清河手持前開西瓜刀1 把趨前,將西瓜刀架在賴珠璦脖子,並向賴珠璦恫稱「不要叫,妳要叫,我就殺妳」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賴珠璦不能抗拒後,旋由劉茂志入內,翻取搜刮店內財物,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行動電話1 具及皮夾1 個(內有賴珠璦配偶藍健郎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立即駕駛懸掛5668號車牌之4997號車輛逃逸,李清河並在返回二甲路住處之途中,將5668號車輛之車牌共2 面丟棄,並懸掛回4997號車輛原有之車牌,劉茂志再將該車輛返還許民義。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及經許民義指認,發現劉茂志、李清河涉嫌重大,李清河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在二甲路住處,劉茂志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分別遭警拘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珠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被告劉茂志被訴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共同竊盜罪部分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竊盜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茂志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清河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訊問中自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原法院聲羈卷第94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301頁至第302 頁、原法院聲羈卷第110頁至112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1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珠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詹錢集、許民義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100頁至第101頁)明確,復有4997號車輛及5668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於109 年4 月21日遭拔除後之車輛外觀照片2 張、109 年4 月21日在案發服飾店前監視器攝錄之畫面擷圖15張、案發服飾店內遭被告劉茂志翻找財物後之現場照片3 張、被告2 人所駕駛之4997號車輛外觀照片與前開車輛懸掛5668號車輛車牌號碼之外觀照片2 張、本案西瓜刀外觀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1 把扣案可佐。且經原審將該西瓜刀握把採樣之跡證棉棒送鑑定後,認檢出之DNA-
STR 型別與同案被告李清河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4580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 頁),是被告劉茂志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劉茂志與同案被告李清河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珠璦於警詢時指稱:其1 人於109 年4 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案發服飾店內,突然有1 名男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揚言「不要叫,妳要叫,我就給妳殺」等語,其聽完後,就不敢動,另1 名男子就在店內翻箱倒櫃,其當下的反應是驚恐、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10點左右,有1 個人拿白白長長、大概有一呎半,好像是西瓜刀先進來,拿西瓜刀壓在其右邊脖子上(用手比出壓右邊脖子的動作,按經原審受命法官至指認室確認審判席上螢幕畫面為鏡像畫面,證人確實是比出以右手壓住右邊脖子的動作,而非左手壓在左邊脖子),並對其說「不要叫,妳要叫,我就殺妳」,另外1 個人從其桌子內拿錢;那個人把刀子壓在其脖子上時,其非常害怕,怕到都快要尿出來,也不敢反抗,萬一反抗,被他殺了,怎麼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⒉同案被告李清河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訊問中
供稱:被告劉茂志對其說把西瓜刀帶著,雖沒有說誰負責何項工作,但被告劉茂志叫其攜帶並拿西瓜刀,其知道要由其控制被害人,因被告劉茂志問其要不要去搶劫,其同意後,當其與被告劉茂志開車行經案發服飾店,看見店內只有1 名婦人,其等就決定搶這間服飾店,犯案前被告劉茂志叫其拿本案西瓜刀控制被害人,被告劉茂志負責搜刮財物,其二人入內後,被告劉茂志去櫃台搜刮財物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302 頁、原法院聲羈卷第110 頁、第111 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68頁至第169 頁)。⒊被告劉茂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與李清河共同商議一起
犯案,當日其駕駛4997號車輛搭載李清河找尋目標,剛好看到案發服飾店門開的,也只有1 名女性在店內,其就跟李清河決定下車入內,其就去搜刮店裡的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29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李清河、劉茂志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見告訴人賴珠璦獨自在案發服飾店內上班,被告2 人基於共同強盜犯意而進入,是否如此?)是。」、「(本案是由被告劉茂志提議犯之,並由被告劉茂志指示被告李清河攜帶西瓜刀,推由被告李清河控制被害人、被告劉茂志搜刮財物,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參以被告劉茂志於警詢時供稱:「(跟你說喔,你因涉嫌強盜、竊盜、恐嚇等罪…進行權利告知。)恐嚇?」、「(不是用刀子押著?)那是強盜,怎麼會是恐嚇?」、「(分工哩?怎麼分工?)李清河押人。」、「(李清河拿刀子押著就對了?)對。」、「(你哩?你做什麼事情?)我幫他(按即李清河)找財物。」、「(不用,這樣就好,問喔,何人提議要強盜的,強盜何人提議犯案?)商議的。」、「(一開始是說,就決定說要搶啊,對吧?)對啦。(點頭)」、「(目標是我們經過的時候,臨時發現該店家門開開的,又獨自一人在店內,所以我們才共同決定要行搶該處?是不是沒有錯?)對。(打呵欠)」、「(兩個都有,下車後我與李清河均戴口罩,由李清河拿刀闖入服飾店內,架住被害人的脖子,再由我搜刮財物,是這樣喔?)以『點頭』回應」等語,除主動陳稱是同案被告李清河押人,其幫李清河找財物外,其對於員警詢問關於被告與李清河如何為本案犯行、分工情形及李清河是否持刀架住告訴人賴珠璦脖子等節,亦以「對」或「點頭」表示前開詢問內容無訛,此有原審就被告劉茂志於
109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5頁、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6頁、附表三所載)。
⒋再者,同案被告李清河於上開時間自5668號車輛下車,走進
案發服飾店內前,確手持橘色長條物,而該長條物之外觀、顏色均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外觀相同乙節,此有109 年4 月21日在案發服飾店前監視器攝錄之李清河手持長條物之畫面擷圖1 張及本案西瓜刀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頁、第179頁、第166 頁)。又告訴人賴珠璦對於其如何遭被告與李清河之其中1 人持西瓜刀壓在其右邊脖子上,以及另1 人如何搜刮案發服飾店內財物之過程,歷次指述前後相符,而告訴人賴珠璦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不過在案發服飾店內營業,等待客人上門,衡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可能,足認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清河確手持西瓜刀1 把入內,將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上,並向告訴人賴珠璦恫稱:「不要叫,妳要叫,我就殺妳」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賴珠璦不能抗拒後,旋由被告劉茂志入內,翻取搜刮並取得店內財物之事實,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係經被告劉茂志與同案被告李清河共同謀議
,並決定分工方式及竊取車牌隱匿行蹤等情無訛,是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等事實,已經明確,可以認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始至終沒有真正想要以兇器去傷害任
何人,對於李清河實際犯罪時所為之言語、行為,其等並無實際討論,對於李清河所呈現之社會敵對意識,已超出被告之想像,但被告還是願意就其與李清河之社會危害負責等語。惟查,本案係由被告劉茂志推由同案被告李清河攜帶兇器西瓜刀前往案發現場,且意在強取財物並果真下手實施,無非為獲取不法財物之目的,至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或有若干變數,此為事理之常,故為控制現場,臨場應變在所難免,當無可能於行強實施之前,即得預見各種突發狀況而為鉅細靡遺之討論,故同案被告李清河為逞其強取財物之目的,口出恫嚇之言語,已達控制現場之目的,實為被告劉茂志所預見而在原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情形,難認已逾越其等共同決意之範圍,並無共同犯意過剩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李清河所呈現之社會敵對意識,已超出被告之想像」等語,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茂志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時,同案被告李清河
所持之西瓜刀顯為鋒利之銳器,倘持以攻擊、揮砍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死傷,是本案西瓜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再告訴人賴珠璦隻身1 人在案發服飾店內,驟逢同案被告李清河持西瓜刀架住其頸部,以威逼相對,自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更畏懼倘若不從,李清河極可能瞬間揮砍其脖頸之要害部位,取其性命,於此遭被告與李清河共同持刀強取財物之危急時刻,告訴人賴珠璦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因而任憑被告劉茂志搜索財物等情,足認告訴人賴珠璦因此身心恐懼,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⒊核被告劉茂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劉茂志與同案被告李清河間,就本案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劉茂志前曾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8 月、4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經本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9月、5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A部分執行刑);上開④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B部分執行刑)。被告劉茂志於102 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7 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
5 月13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3 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2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6頁、第464 頁、第468頁),是被告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劉茂志前案雖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上開A部分執行刑所犯為施用第一級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案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間,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之事實,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惟最高度刑仍應加重。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之犯罪後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且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因上揭和解賠償之故,而不併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三、㈢、⒊所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茂志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規避檢警查緝,先竊取告訴人詹錢集之5668號車輛車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等駕駛之4997號車輛上,另見告訴人賴珠璦隻身1 人在案發現場服飾店內,遂共同持本案西瓜刀強盜告訴人賴珠璦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縱未造成告訴人賴珠璦身體受傷,然已致告訴人賴珠璦身心極度恐懼,更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惟再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非持刀者),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賴珠璦與被告劉茂志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接受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43 頁),兼衡被告劉茂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以及被告前另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1 把,經同案被告李清河自承
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302 頁、原審卷第41
5 頁),且係供被告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並經原審在同案被告李清河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與同案被告李清河取得告訴人賴珠璦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約3,000 元、行動電話1 具、皮夾1 個等情(見偵卷第16頁、第45頁,原法院聲羈卷第95頁、第111頁、原審卷第80頁、第170 頁),自屬其等犯罪所得,並經同案被告李清河於警詢、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現金係由其與被告劉茂志平均分贓等情(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法院聲羈卷第112 頁),以及被告劉茂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就前開現金3,000 元平均分贓,其就分得部分均花費殆盡,而行動電話1 具、皮夾1 個均交予同案被告李清河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同案被告李清河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0 頁),又同案被告李清河供承其將前開分得之款項花用後僅剩餘300 元(見原審卷第170頁),而該300 元業已歸還告訴人賴珠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是被告2 人強盜告訴人賴珠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李清河取得現金1,200元(計算式:1,500 元-300 元=1,200 元)、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皮夾1 個,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同案被告李清河所犯故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國
民身分證1 張,以及共同竊得之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各
1 面,均由同案被告李清河丟棄,迄今尚未尋獲,亦未發還告訴人賴珠璦、詹錢集等情,此據被告劉茂志、同案被告李清河自承及告訴人賴珠璦、詹錢集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48頁、第49頁,原法院聲羈卷第96頁、第112 頁、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第312 頁),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前開國民身分證1 張及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 面,均可向行政機關申請補發,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衣物、鞋子、腰包
及口罩等物,雖分別為被告劉茂志與同案被告李清河所有,然該等物品僅是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同案被告李清河所有,然未用於與被告劉茂志聯繫本案竊盜或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宜,此據同案被告李清河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自難認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六、十、十一所示之物,亦均與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無關,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老虎鉗有用於拆卸5668號車輛之車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至被告劉茂志所實際獲取之1,500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前引被
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所載,已經賠償告訴人3,000元,性質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相當,本院衡酌上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所得財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 3,000 元 ㈠被告2人平均分贓。 ㈡含皮夾內現金。 ㈡見偵卷第18頁、第45頁、第48頁、第82頁、原審卷第80頁、第170 頁。 二 行動電話 1具 ㈠門號為0000-000-000號。 ㈡見偵卷第45頁、第48頁、第82頁、原審卷第80頁、第170頁。 三 告訴人賴珠璦之配偶藍健郎之國民身分證 1張 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第170 頁。 四 皮夾 1個 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80頁、第170 頁。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西瓜刀 1把 李清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2頁) 二 白色休閒鞋 1雙 李清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2頁) 三 黑色連帽夾克 1件 李清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2頁) 四 口罩 1個 李清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7 頁) 五 行動電話 1具 李清河 ㈠廠牌:三星,顏色: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2 頁) 六 老虎鉗 1支 劉茂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4頁) 七 灰色帽T 1件 劉茂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4頁) 八 咖啡色腰包 1個 劉茂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4頁) 九 N95口罩 1個 劉茂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3 頁) 十 臺灣企銀密碼單 2張 劉茂志 ㈠戶名:劉茂志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4 頁) 十一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劉茂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94頁)附表三(被告劉茂志警詢時之供述勘驗結果【節錄】):
發言者 內容 備註 小隊長 跟你說喔,你因涉嫌強盜、竊盜、恐嚇等罪,於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第一、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可以得請求之。第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力之證據。 見原審卷第325頁 劉茂志 恐嚇? 小隊長 不是用刀子押著? 劉茂志 那是強盜,怎麼會是恐嚇? 小隊長 西瓜刀是誰的? 見原審卷第327頁 劉茂志 都是李清河的 小隊長 是不是有掛一個車牌,掛你們去偷來的車牌?5668-FS ? 見原審卷第328頁 劉茂志 對。 小隊長 你怎麼會選那間? 見原審卷第329頁 劉茂志 臨時選的。 小隊長 臨時看到這一間,有看到怎樣?門開開?還是怎樣? 劉茂志 對。 小隊長 只有一個女性在顧店,之後哩? 劉茂志 之後李清河就下去搶了。 小隊長 分工哩?怎麼分工? 劉茂志 李清河押人。 小隊長 李清河拿刀子押著就對了? 劉茂志 對。 小隊長 你哩?你做什麼事情? 見原審卷第330 頁 劉茂志 我幫他找財物。 小隊長 不用,這樣就好,問喔,何人提議要強盜的,強盜何人提議犯案? 見原審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劉茂志 商議的。 小隊長 我跟、我跟李清河一同出門,本來是要跟別人討債的、要錢,但因為找不到,沒錢能還,是誰說要不然就去搶? 劉茂志 就兩個人商量的。 小隊長 就我們兩個商量後才決定要犯案,沒錯喔?討不到錢,我們在路途中才共同商量決定犯案。 偵查佐 犯案就是要強盜的意思啊。 小隊長 一開始是說,就決定說要搶啊,對吧。 劉茂志 對啦(點頭)。 小隊長 強盜目標何人選定? 劉茂志 臨時看到的。 小隊長 也是兩個人共同決定的嗎? 劉茂志 (點頭) 小隊長 目標是我們經過的時候,臨時發現該店家門開開的,又獨自一人在店內,所以我們才共同決定要行搶該處?是不是沒有錯? 劉茂志 對。(打呵欠) 小隊長 兩個都有,下車後我與李清河均戴口罩,由李清河拿刀闖入服飾店內,架住被害人的脖子,再由我搜刮財物,是這樣喔? 見原審卷第336 頁 劉茂志 (點頭)附表四(被告劉茂志前有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類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一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 見原審卷第436 頁、第471 頁。 二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237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257號判決)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 見原審卷第437 頁。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36 號判決 共同搬運贓物。 有期徒刑4 月。 見原審卷第439 頁、第473頁至第474頁。 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 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有期徒刑10月。 ㈡有期徒刑3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見原審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75 頁至第479頁。 五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 ㈠收受贓物。 ㈡攜帶兇器竊盜。 ㈠有期徒刑8月。 ㈡有期徒刑1年。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見原審卷第442 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485頁至第488頁。 六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11月。 見原審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89 頁至第491頁、第493頁至第500 頁。 八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4 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 ㈠竊盜。 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㈠有期徒刑7月。 ㈡有期徒刑7月。 ㈢拘役30日。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30日。 見原審卷第449 頁、第509頁至第512頁、第513頁至第520頁。 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 見原審卷第462 頁、第523頁至第525頁。 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 竊盜。 拘役58日。 見原審第469頁、第527頁至第5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