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文圡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文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鄭竹雄(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去世)於101年間,欲將其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0地號等49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委託劉馨嬪及鄒福華尋找買主,鄒福華即建議鄭竹雄以本案土地供抵押擔保以借款之方式,來達成買賣土地之實際目的(意即實際上鄭竹雄係欲出售本案土地,然形式上係提供本案土地為擔保之方式借得款項,待其後約定之借款期限屆滿後如未償還款項,再執行所設定之抵押權),鄭竹雄於102年1月8日將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本案土地權狀交給劉馨嬪,劉馨嬪再轉交鄒福華。鄒福華復於101年12月間與楊信通接洽,商討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向楊信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鄒福華可再另覓願以更高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之買主,若未能覓得新買主,即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楊信通(即同前述以借款之方式達成實質上買賣之目的),而楊信通所支付之200萬元(按:楊信通預扣利息12萬元,實際支付188萬元)由鄭竹雄分得50萬元,其餘則為鄒福華、劉馨嬪等介紹人之佣金。鄒福華、劉馨嬪及鄭竹雄於102年1月8日,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某超商內,由鄒福華交付現金50萬元給鄭竹雄,鄒福華則取得鄭竹雄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收據、承諾書及手寫之票面金額240萬元本票,以及鄭竹雄之印鑑章、委託書、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本案土地權狀等物品(鄭竹雄其後於102年3月11日辦理身分證補發)。嗣鄒福華因未能覓得新買主,遂欲依約將本案土地移轉予楊信通,楊信通便委託周文圡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鄒福華即依楊信通指示,先於102年9月11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給周文圡,再於同年月18日將鄭竹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交給周文圡之子周聖淵,由周聖淵轉交周文圡,再由周文圡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予楊信通之相關事宜(惟周文圡嗣未依約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而僅辦理信託登記)。詎周文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收受鄭竹雄之印鑑章後至104年1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並未徵得鄭竹雄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欄、金額欄、付款地欄及出票人(即發票人)欄,盜用鄭竹雄之印鑑章而生鄭竹雄印文各4枚,接續以書寫及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復於104年1月27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鄭竹雄因遭強制執行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竹雄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圡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自鄒福華處收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買
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周聖淵則於同年月18日自鄒福華處收受告訴人鄭竹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被告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之文字及102年7月7日之日期,再於104年1月27日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等事實,有附表所示本票2張、周聖淵於102年9月18日簽收之收據、被告於102年9月11日簽立之保管條、被告所出具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3、116至119、128至131、409、411、467頁、偵字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2至64、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復有以下事證可資
佐憑:⒈告訴人於101年間原意係欲將本案土地出售,始委託劉馨嬪及
鄒福華尋找買主,經鄒福華建議後,改採形式上提供本案土地為抵押擔保以借款,待約定之借款期限屆滿後如未償還款項,再經執行所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以達成實際上出售本案土地之目的,鄒福華因而收受鄭竹雄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本案土地權狀,並與楊信通接洽,鄒福華與楊信通經商討後,達成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以借款200萬元,鄒福華可再另覓願以更高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之買主,若未能覓得新買主,再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楊信通之合意。嗣鄒福華、劉馨嬪及告訴人於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信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鄒福華再從楊信通所交付之20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實則交付188萬元)中交付5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收據、承諾書及手寫之票面金額240萬元本票,以及告訴人之印鑑章、委託書、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本案土地權狀正本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信通、鄒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劉馨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5、146、244、245、348至350、38
8、501、507至509頁、偵字卷第60、6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下稱苗檢調偵卷〉第49至56、123至132、141至148、172至1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93號卷〈下稱北檢調偵卷〉第100、111至113頁、原審卷第132至153頁),並有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所簽立之收據及承諾書、告訴人與楊信通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43229號鑑定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102年10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55、59至83、95至104、269、271、315至341、365至373、493至495頁)。至楊信通及鄒福華對於告訴人交付本票之票面金額歷次所為陳述雖略有出入,但衡以其等於偵查中均曾明確證稱告訴人係交付1張本票及1張借據,僅係就本票及借據中究竟何者金額為240萬元、何者金額為200萬元乙節稍有齟齬,而於原審審理中皆一致證稱告訴人交付之本票金額為240萬元;再參酌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金額為200萬元,以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240萬元等節以觀,足認告訴人所簽立並交付之本票金額應為240萬元甚明。⒉依下列說明,本案土地應為楊信通所單獨購買及出資,被告並未共同出資:
⑴本案土地係由楊信通獨自購買,購買金額200萬元(即前揭
借款)亦係由楊信通所單獨出資,被告並未共同出資等情,業據證人楊信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綦詳(見苗檢調偵卷第141、142頁、原審卷第136、137、141頁、本院卷第147、148頁),核與證人鄒福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賣給楊信通一個人,是楊信通買的,和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並沒有出資。當時交付款項給我的人是楊信通,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一開始根本沒有角色,是後來楊信通請被告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他只算是代書等語大致相符(見苗檢調偵卷第54、55、172至174頁、北檢調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佐以證人即真光教養院前副執行長蔡立權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知道楊信通購買本案土地的事,鄒福華算是仲介,他們接洽都是在真光教養院。談買賣時,我很確定被告並不在場,買主我只知道有楊信通而已等語(見苗檢調偵卷第177、178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此部分事實已至為明瞭。況倘被告確有與楊信通一起購買本案土地,且有共同出資,依一般交易經驗,被告為求擔保其權益,就本案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自應將其同列為抵押權人為是,然觀諸本案土地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均僅登記楊信通為抵押權人,且僅登記擔保楊信通之債權總額240萬元,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南地所一字第1040005894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105至111頁),益徵本案土地確僅由楊信通所單獨購買及出資甚明。
⑵至證人楊信通前於104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陳
稱上開出資係由其和被告共同出資云云(見他字卷第146頁),然此節證述要與上開各項事證不符,已核非可採;且證人楊信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說你苗栗第1次開庭本來是講說周文圡有一起出錢,想說可以幫他把案子弄過去,你那個時候的想法為何會覺得講他有一起出錢就會沒事?)因為我們2個私下有討論,說如果他這樣子可能他就沒有事。(問:這是他請你幫忙跟檢察官這樣講的嗎?)這個也不用他,我們一直在想說如果2個人共同的話,就比較沒有事情,所以當時我一時心軟,就想說好啦,那就講一下,反正事實就是我出錢下去,我沒有騙鄭竹雄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已就該證人為何先前表示被告有共同出資一事進行說明解釋,衡以被告與證人楊信通係10幾年之好友,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該證人因此囿於與被告之情誼,乃願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在本案偵查之初為上揭虛偽陳述,經核尚在情理之內。再參酌本案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僅登載楊信通,且僅登記擔保楊信通之債權總額240萬元,若被告確有共同出資,豈有不設定抵押權之理,業見前述,即更見被告並無共同出資一事,是證人楊信通上開證述被告有共同出資云云,顯非實情,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之印鑑章於102年9月18日由鄒福華交給周聖淵收受後,確交由被告持有:
⑴鄒福華先於102年9月11日將本案土地權狀、土地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交給被告,被告即簽立保管條1紙後,因告訴人於完成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曾換領身分證,無法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故另於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後,再交給被告之子周聖淵,由周聖淵於同年月18日開立收據1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鄒福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苗檢調偵卷第49至56、172至177頁、北檢調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144至153頁),且有被告及周聖淵各於上開日期所簽發之保管條及收據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09、411頁)。而觀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補發時間為102年3月11日(見他字卷第83、341頁),是於102年1月8日本案土地申請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告訴人確實有換發身分證,足徵鄒福華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堪以採信。故除本案土地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係由被告收受外,衡情被告亦應已透過其子周聖淵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至為灼然。⑵佐以證人楊信通一再證稱其本係要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
之過戶,而將自鄒福華處收受之物品交給被告,連同其他鄒福華直接交給被告之物品,一同由被告持之辦理本案土地過戶(見苗檢調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33、136、140頁),證人即代書曹淑貞亦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土地信託登記(102年10月1日申請),過程中未聯繫或見過楊信通、鄒福華及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申請文件及資料上均已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堪認楊信通係委由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嗣被告旋即委託代書曹淑貞辦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楊信通或鄒福華等人自無再向被告或周聖淵取回告訴人印鑑章之可能或必要,且因代書曹淑貞自被告處所收受辦理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中,皆已蓋有告訴人印文,更可認告訴人之印鑑章確係由被告所持有無訛,否則被告交付代書曹淑貞之相關文件上斷無出現告訴人印文之可能。從而,在鄒福華於102年9月18日將告訴人印鑑章交給周聖淵,而由周聖淵簽立收據後,被告確有再自周聖淵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昭然明甚。
⒋附表所示本票2張應皆係由被告偽造後,再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並非其所簽發等語(見苗檢調偵卷第33頁);而證人楊信通及鄒福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鄒福華僅曾交付1張由告訴人所開立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本票給楊信通,其等均未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等語,且證人鄒福華更一再否認曾交付該2張本票給被告(以上見苗檢調偵字第53至54、146至148、173、175頁、北檢調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34、136、138至139、148頁)。綜依上開證人所述,殆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亦非由鄒福華交付給被告。
⑵又本件透過鄒福華借款給告訴人之200萬元,乃係由楊信通
獨自出資,業見前述,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則告訴人除簽發前揭票面金額24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外,自無再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交付給被告之必要,鄒福華自亦無交付該等本票給被告之必要。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均載為102年7月7日,然鄒福華係於102年9月11日方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給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給周聖淵,其所交付者均係與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相關之文件資料,又豈有交付與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無關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給被告,且另前於同年7月7日即開立該等本票之理,在在可徵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確非告訴人所簽發,亦非鄒福華交付給被告。
⑶再者,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由其
所書立,而其就該等本票出票人欄位上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是否同為其所書寫,雖供稱已忘記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然經以肉眼觀察比對該等數字之運筆轉折及態勢神韻,應堪認係同一人所為,是該等本票上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亦可認係被告所填寫無訛。又被告雖供稱其取得該等本票時,該等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已經蓋好,因為要寫付款地,而其住新店,所以其就在付款地欄書立「新北市新店區」云云(見同上卷頁),惟觀諸該等本票之付款地欄位,係緊接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文字後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出票人欄位則係蓋用告訴人印文後,緊接著書立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若如被告所稱其取得該等本票時,其上已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但未填寫付款地,則告訴人為何會在空白之付款地欄位處蓋用其印文?且何以付款地及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等文字、數字,會恰好如此緊鄰告訴人之印文?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為供述之不合理。復佐以本院認定周聖淵於102年9月18日收受告訴人之印鑑章後,即交由被告持有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應可認係被告自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書寫及以電腦打字方式填寫各欄位後,再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方呈現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現有外觀,至屬昭然。
⑷至觀諸卷附立據日期載為102年1月11日之收據,其內固記
載略以:「…鄭竹雄…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鄒福華當面轉交鄭竹雄本人,鄭竹雄當場再將土地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並蓋妥過戶及信託資料、並交付二張本票,200萬一張及250萬一張,當面交給楊信通」等文字,並由鄒福華簽名及按捺指印,有該收據在卷可考(見北檢調偵卷第131頁),然證人鄒福華於偵查中即否認有交付上開收據中所載票面金額之本票2紙一事,並證稱係因楊信通要求,而在被告位於新店之住處內,被告要其簽1份有部分內容不實之合約,表示簽約後就不會有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07至508頁、北檢調偵卷第111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結稱:「前揭收據中所稱的那2張本票,我根本沒有交給被告,我只有交1張本票給楊信通,那張本票是告訴人親自用手寫的240萬元,包含金額、日期、簽字都是告訴人自己寫的。因為當時在寫前揭收據時,楊信通也在場,我們是在被告他家寫的,有楊信通、我及被告3人在場,寫了之後被告說沒關係啦,你儘量簽,反正以後都沒有你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才會主張說,這張有部分不是真實的。前揭收據的時間是盜填的,應該是102年6月以後簽的。因為我一直認為這件事情我虧欠楊信通,所以楊信通那時候希望我配合被告做的事情,我都儘量跟他配合。因為我當初跟楊信通拿這200萬元一直沒有處理好,後來沒找到新的買主,所以虧欠楊信通,楊信通找我去跟被告說簽了這張就算了,後來簽完以後我才後悔,開庭我就後悔了,因為被告並沒有把很多事情處理好,我在苗檢時一直提出來說希望找出這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0、152、153頁),而證人楊信通亦證稱:我有看過前揭收據,是某次被告叫我與鄒福華到被告的住處去,想說看看要怎麼簽,結果鄒福華好像很勉強的簽了1個東西給被告,但我不清楚詳細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
足見證人鄒福華所證稱前揭收據係應被告要求,始在被告住處內由其簽立各情,應非向壁虛構。再細繹該收據中所載告訴人有取得扣除3個月利息共12萬元後之188萬元之情節,亦核與證人鄒福華、劉馨嬪所證稱僅交付告訴人50萬元等情不符(見他字卷第350頁、苗檢調偵卷第51至53、1
24、130頁);且該收據所記載由告訴人將票面金額25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當面交付楊信通一節,復與被告所供係由鄒福華在新店捷運站將該等本票交付給被告之辯詞不合(見原審卷第63頁);況倘若該等本票係由告訴人當面轉交楊信通,因而開立上開收據,該收據自應由告訴人或楊信通簽名、捺印以為證明,何以竟係由鄒福華簽名、捺印?益徵該收據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以觀,應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係被告於收受
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後,在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即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以書寫及電腦打字方式而偽造該等本票,再於104年1月27日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⒈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略以:⑴被告有與楊信通共同借
款200萬元給告訴人,是透過楊信通及鄒福華,當時即有約定還款期限為102年7月7日,然於屆期後告訴人無法清償,乃要求告訴人開立2張本票,故由鄒福華在新店捷運站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違約金加上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係用以擔保本金。而因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人係楊信通一人,為保障被告之債權,遂將該等本票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拿到該等本票時,該等本票上均已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且業以打字方式各打好「貳佰伍拾萬元整」、「貳佰萬元整」,被告就填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付款地及日期,之後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周聖淵雖有收到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並開立簽收單,但並未轉交給被告,而是交給楊信通以辦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被告沒有拿到告訴人之印鑑章。該等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皆非由被告蓋印,其並未偽造該等本票再持以行使。⑵原判決認定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過程,就辦理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70幾萬元,究應由何人負擔或已否交付被告一節,漏未交代。事實上楊信通曾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88號一案中有不同之說法,其稱於被告辦妥土地信託後,才給付土地增值稅72萬元,後又改稱僅給付20萬元現金,差異甚大,而此關乎其證詞是否可採。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由楊信通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已載明就告訴人之借款200萬元,乃係被告與楊信通各出100萬元而共同投資,足見被告所辯共同出資一事並非虛構云云。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詳見前述,是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已無足取。況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自周聖淵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然其先辯稱印鑑章應係在告訴人處,不然就是在鄒福華那裡云云(見北檢調偵卷第100頁),再改稱不清楚周聖淵收受印鑑章後交給誰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復改稱周聖淵有告訴其有將印鑑章交給楊信通,因為楊信通要去做本案土地信託云云(見原審卷第90、166頁),所辯前後不一,且亦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印鑑章確已轉交楊信通,被告所辯自難逕信。況稽之印鑑章係屬個人重要物品,若脫離本人持有,個人權益恐遭不法侵害,是鄒福華於交付告訴人印鑑章給周聖淵時,始會要求周聖淵開立收據作為憑證,故若被告或周聖淵嗣確有將印鑑章交給告訴人、鄒福華或楊信通,為何竟未簽立任何收據以明責任,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⑵次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
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信通業已明確證述其未與被告共同出資借款給告訴人,被告與本件借貸無關,僅係就本案土地之過戶,由該證人委託被告辦理,且告訴人所交付供擔保所用之本票亦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已見前述。至就本案土地辦理過戶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證人楊信通因認被告涉嫌向其詐欺牟取該等稅款,乃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楊信通先後所述交付被告稅款之金額不一等節為由,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668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固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楊信通先係指稱交付72萬元土地增值稅及4萬8,000元代書費用給被告,但後又改稱其只有20萬元左右是給現金,其他部分是用被告積欠之票據債務去抵,而認該證人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細繹證人楊信通上述證詞,前者無非僅係在說明其交由被告繳付若干金額之土地增值稅款,後者則係在說明其雖應交由被告繳納該等金額之稅款,但經與被告之債務為部分抵償後,其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為若干。是其前後證詞縱有出入,至多僅係在語意表達上未臻精準所致,尚難執此即謂該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自無損其證述之憑信性。況無論如何,證人楊信通究係交付被告若干稅款,僅屬本案之枝節,與被告究竟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徒以上揭⒈⑵所示情詞,斤斤指摘證人楊信通此部分陳述之枝節出入,亦無足取。
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89頁
),其上雖載明被告係與楊信通共同投資告訴人之借款200萬元云云,且在該收據立據人欄內,固有楊信通之簽名、捺印。惟查,證人楊信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收據我有簽名,但這是不得已的,因為被告說他和我還有很多債務問題,總共有1,000多萬元,他要幫我一起解決,就是直接把1,000萬元給我,然後我把跟他的債權該過戶給他的,通通給他,所以我才簽,但實際上並沒有他和我共同出資這件事情;就如同我在原審所述,我在偵查之初為了配合被告,才說我們共同出資,而我會簽上開收據,也是為了配合被告才這樣做,實際上是我自己出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已就該證人為何會在該收據上簽名、捺印一事進行說明解釋。酌以楊信通因與被告具有多年好友情誼,故其前已在本案偵查之初曲意附和被告所辯,而虛偽陳稱告訴人之本件借款係由其與被告共同出資云云,前已述及,則其同樣為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在上開載明共同出資之旨的收據上簽名、捺印,經核亦尚在情理之內。再參酌本案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僅登載楊信通,且僅登記擔保楊信通之債權總額240萬元,若被告確有共同出資,豈有不設定抵押權之理,業見前述,即更見被告確無共同出資一事。是尚難徒執上開收據,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上揭⒈⑶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㈣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實施測謊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7、86頁),然依憑前揭各項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衡酌測謊僅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所得生理圖譜之分析判斷,因此受測人之個人狀態在不同時間施測,結果即可能會有所不同,故有其科學驗證之侷限性,尚難單憑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縱使實施測謊,亦無足動搖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明;且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經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本院爰未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本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雖規定為3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嗣修正後本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本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於本次修法後,即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㈡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法規競合或吸收犯: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生「鄭竹雄」之印文各4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著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在收受告訴人印鑑章後(即102年9月18日以後)至104年1月27日間之某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則係在104年1月27日,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而非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㈡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有所不
當,惟其辯解俱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竟利用持有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接續偽造該等本票,再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微,嚴重危害告訴人之權益、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非是,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其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土地開發、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迄未尋求與告訴人(已歿)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㈡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查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均為被告所偽造,且業據扣案(附於他字卷第467頁),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出票人 (即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鄭竹雄 新北市新店區 102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250萬元 2 CH0000000 鄭竹雄 新北市新店區 102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20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