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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靜達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靜達、王俊傑(業經判決確定)、孫紋龍(業經判決確定)及康維庭(被訴恐嚇取財等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時,與同在上址店內消費之陳進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靜達竟與王俊傑、孫紋龍及康維庭(下稱林靜達等4 人),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俊傑先將陳進旺拖出上址店外,由孫紋龍、康維庭在旁把風,再由林靜達、王俊傑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進旺,林靜達等4 人復將陳進旺帶回上址店內,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由孫紋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林靜達、王俊傑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康維庭以腳踹之方式接續毆打陳進旺,致陳進旺因而受有右眼框內側骨骨折、頭、背、四肢挫、擦傷、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陳進旺遭林靜達等4 人毆打後,為解決與林靜達等4 人之糾紛,乃代林靜達等4 人清償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店內消費之費用。詎林靜達等4 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陳進旺需再請林靜達等4 人喝酒,並由孫紋龍、康維庭在旁把風。林靜達先向陳進旺恫稱:「不准離開,不跟著走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王俊傑續向陳進旺恫稱:「不要亂說話」等語,復由林靜達、王俊傑喝令陳進旺而偕同陳進旺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提領款項,以上開加害陳進旺家屬生命、身體及加害陳進旺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恐嚇陳進旺,致陳進旺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以陳進旺自己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全數交付予林靜達。

三、林靜達等4 人取得上開陳進旺交付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6時4 分許,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恫嚇陳進旺不准離開,須陪同林靜達等4 人喝酒,否則要對陳進旺家人不利,並強押陳進旺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0 號之叁號KTV ,以此等非法之方式剝奪陳進旺之行動自由。嗣王俊傑先行離開後,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復共同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恫嚇陳進旺不准離開,須陪同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喝酒,否則要對陳進旺家人不利,並強押陳進旺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再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強押陳進旺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林靜達復在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徒手毆打陳進旺,迫使陳進旺繼續陪同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喝酒,以此等非法之方式繼續剝奪陳進旺之行動自由。嗣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3時許,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在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因細故發生爭執,陳進旺始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因而違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進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或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未經檢察官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靜達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孫紋龍、康維庭共同傷害告訴人陳進旺,且有和王俊傑與告訴人一同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提領2 萬元,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 萬元,後與王俊傑、孫紋龍、康維庭及告訴人至上址之叁號KT

V ,又與孫紋龍、康維庭及告訴人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且於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有再度傷害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說要請我們喝酒,也是告訴人一直說他不舒服要我與王俊傑陪同前往提領2 萬元云云。本院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王俊傑、孫紋龍、康維庭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487 、489 頁),與同案共犯孫紋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第98頁反面;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122 頁;原審訴字卷第148、490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靜達等4 人共同傷害乙節(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212 、220 、469 至47

0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康維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靜達及同案被告王俊傑、孫紋龍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9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9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8至39頁)可茲佐憑。又本件案發時上址榕樹下

KTV 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於107年10 月2日下午1 時59分許,被告林靜達等4 人及告訴人均已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而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被告王俊傑有將告訴人拖出上址榕樹下KTV 店外,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告訴人先遭被告孫紋龍以右手揮拳毆打1 下,被告林靜達先後以右腳踹、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等情亦相符,也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勘驗照片18張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至141 、153 至161 頁),足認被告林靜達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213 至

216 、220 至224 、469 頁),亦核與被告林靜達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有和王俊傑與告訴人一同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提領2 萬元,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06 頁反面);王俊傑於偵訊時供承:有向告訴人恫稱:「不要亂說話」,並和被告林靜達與告訴人一同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提領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40頁正面)。又案發時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於107 年10月2日下午6 時1 分許,被告林靜達有以左手拉著告訴人之右手而在告訴人左側,被告王俊傑則在告訴人右側,三人一同進入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且可見告訴人右臉有瘀青,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4 分許,告訴人轉身後,被告林靜達手上即握著白色物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勘驗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至145 、163 至167 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遭被告林靜達等4 人毆打後,為解決與被告林靜達等4 人之糾紛,乃自願代被告林靜達等4 人清償被告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之費用乙節,亦堪認被告林靜達等4 人應係共同傷害告訴人後,見告訴人竟自願代被告林靜達等4 人清償被告林靜達等4人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之費用,乃心生歹念,主觀上另行起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2.同案被告孫紋龍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因為被告林靜達把告訴人押去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但我沒跟去,他們領完回來,被告林靜達就說告訴人是要請我們喝酒,我跟被告康維庭才跟著去,我們去了很多地方,最後一個地方是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告訴人也跟著去很多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去上址之榕樹下KTV 、叁號KTV 、小海豚視聽歌唱城,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消費之費用後來是我付的,上址榕樹下KTV 消費之費用我不知道是誰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1 頁),核與同案被告康維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靜達、王俊傑有偕同告訴人一起去提領款項,他們領完有回來,但我沒有拿到錢。告訴人就自己說他要拿錢出來請我們喝酒,我們就跟著一起去了好幾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被告林靜達、王俊傑帶告訴人去,我和被告孫紋龍沒有去,我們在上址之榕樹下KTV 店內。我與被告林靜達、孫紋龍、王俊傑出了上址之榕樹下KT

V 後,還有跟告訴人去上址之叁號KTV ,後來我與被告林靜達、孫紋龍、告訴人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最後再到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在上址之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消費之費用,我沒有付,我不知道是誰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0 至231 、235 至237 頁)。依上述證詞以觀,就同案被告孫紋龍與康維庭未與告訴人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但被告林靜達、孫紋龍與告訴人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提領款項回來後,便一同至上址之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乙節,所述相符。再同案被告孫紋龍於前揭偵訊時供稱,知悉被告林靜達把告訴人押去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提領款項乙節、同案被告康維庭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亦供稱:知道被告林靜達、王俊傑帶告訴人去提領款項等語,加以孫紋龍、康維庭就上址之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消費之費用均未付款,參酌被告林靜達於原審審理中也供稱:2 萬元我拿來支付至上址榕樹下KTV 、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消費之費用,我記得最後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就花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7 至488 頁),綜上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與孫紋龍、康維庭、王俊傑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由被告及王俊傑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孫紋龍、康維庭僅在上址之榕樹下KTV 旁把風甚明。

3.至被告林靜達雖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林靜達等4 人共同傷害後,且已代被告林靜達等4 人清償被告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之費用後,被告林靜達等4 人仍不願罷休,加以被告林靜達係以手拉著告訴人進入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告訴人當時臉上有明顯傷勢,衡諸常情,實難認係告訴人請被告林靜達、王俊傑陪同提領款項,當係被告林靜達與王俊傑有以恐嚇之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在心生畏懼下,方在被告林靜達與王俊傑強制下,進入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提領款項無疑。從而被告林靜達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214 至21

5 、221 至226 、46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且案發時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被告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與告訴人進入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樓下電梯,告訴人左手壓著右側臉,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10時54分許,被告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與告訴人進入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店內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勘驗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46 至148 、169 至

173 頁),並為被告林靜達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87 至488 頁),且核與同案被告孫紋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在上址之叁號KTV 叫計程車,是被告林靜達押告訴人上車的,被告王俊傑留在上址之叁號KTV 那邊,我跟被告康維庭只是在旁邊跟著上車,到了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樓下,被告林靜達把告訴人押到電梯裡面,我跟被告康維庭也一起上去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被告林靜達把告訴人押去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但我沒跟去,他們領完回來,被告林靜達就說對方是要請我們喝酒,我跟被告康維庭才跟著去,我們去了很多地方,最後一個地方是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告訴人也跟著去很多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由上以觀,就被告林靜達有強押告訴人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等節相符,參諸被告林靜達等4 人係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強押告訴人至上址之叁號KTV ,足見被告林靜達等4 人主觀上係於恐嚇取財後再另行起意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

2.至被告林靜達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在上址之海豚視聽歌唱城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然參諸被告林靜達等4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所為傷害之方式,確會造成如卷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加以告訴人及被告林靜達均未明確指出,在上址之海豚視聽歌唱城被告林靜達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何處,再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下,自難僅憑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林靜達在上址之海豚視聽歌唱城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何傷勢,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林靜達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所犯各罪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靜達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就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另就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文句中之標點符號予以刪除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是核被告林靜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達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於審判中賦予被告林靜達就此部分辯論,且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林靜達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承前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顯較恐嚇取財罪為輕,自無礙於被告林靜達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林靜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強制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既已包含在恐嚇取財之犯行內,自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亦已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靜達犯罪事實三所為,漏未論及被告林靜達自上址之叁號KTV 強押告訴人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林靜達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孫紋龍就上開犯行與康維庭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靜達所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靜達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間之罪數予以敘明,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林靜達與同案共犯王俊傑、孫紋龍係共同基於單一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然此部分,依上說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靜達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林靜達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林靜達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各罪,衡情足徵被告林靜達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被告林靜達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係先清償被告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之費用後,再提領2 萬元並全數交付予被告林靜達,均如前述,此2 萬元自屬被告林靜達等4 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再參酌被告林靜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2 萬元我拿來支付至上址榕樹下KTV 、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消費之費用,我記得最後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就花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7 至488頁),同案被告孫紋龍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消費之費用後來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491 頁),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2 萬元,應係用以支付被告林靜達等4 人至上址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消費之費用,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林靜達等4 人各分得四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靜達分得之犯罪所得5千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恐嚇取財是不對的行為,被告

已有悔過,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及早回歸社會侍奉姐姐,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舊法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依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究竟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無理由。㈡原審判決復已以被告林靜達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同案共同被告王俊傑、孫紋龍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竟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均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由被告及同案共同被告王俊傑接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家屬生命、身體及加害告訴人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偕同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提領款項,而由同案共同被告孫紋龍在旁把風,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財產權之觀念。再被告更與同案共同被告王俊傑、孫紋龍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約8 小時之犯罪手段,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