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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雨詩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6號、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雨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業務,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對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奬、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至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被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掌握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遭查獲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1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證心智成熟,具社會經歷,對以上各種社會情況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就學期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助學貸款,畢業後理應一次或分期償還本息,被告應知要償還本息不需提供自己的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給對方,而本件被告向他人申請貸款非但未提出任何資力相關證明,尚且冒險寄出非貸款所需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使對方可以提領,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查:㈠被告於本院陳稱:我高職畢業,在早餐店上班,一個月一萬多

元,先生於本案發生時是打零工,一個月約二萬多到三萬元,有二個小孩,小孩子要繳學費,不夠花用。在學期間申請助學貸款,未清償完畢,所以沒辦法向銀行借貸,網路上看到可以借貸,因為經濟壓力大沒有其他管道,想試試看。我除了郵局存摺外沒有其他存摺,寄出存摺時裏面沒有錢,我有問他,他說會還我,我就相信他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學歷及其家庭狀況,堪信經濟不寬裕而有借貸之必要,而被告由於助學貸款未清償,養2子女,其曾向金融機構詢問,由於其助學貸款未償還,致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有困難,故而尋求私人貸款,亦屬情理之常。被告所受領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2,500元,於每月25日滙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有中華郵政公司之被告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核諸卷附交易清單,被害人於108年11月22日滙入被詐欺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及翌日提領,與被告自承於同月20日依指示寄出上開存摺等,時間吻合,堪信被告所述為真。該交易清單復顯示數日後即同月25日有2,500元之育兒津貼匯入,可見被告無意停止使用該存摺。被告既有經濟上之困難,難信甘願放棄該津貼。被告辯稱係基於貸款之目的且因相信對方有使用存摺、金融卡之必要而交付並告知密碼,堪信非虛。原法院認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帳戶久未使用明顯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尚無不當。

㈡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質疑被告所辯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云云

,但按每個人因其出身背景、教育程度及生活環境逐漸形成其個人之社會經驗,故非人人相同,縱然社會上有某些事件經常反覆發生,並因媒體廣泛報導而為多數人知悉,但每個人因其個性、興趣不同,對同一社會事件之關注程度不一,完全不關心者,亦所在多有。近數十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奬、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至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被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掌握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遭查獲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被害人遭詐騙情事仍然不斷發生,可見非所有人對詐騙集團之手法皆有足夠之認識與警覺。檢察官以此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手法推認被告必然對其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有合理之預期,未免速斷。至於檢察官指被告曾有辦理助學貸款之經驗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係就讀高中時辦理助學貸款,當時年紀尚輕,被告稱係其父代辦並還款,其實際上並無相關經驗等語,可以採信㈢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得被告明知與其聯繫之人係

欲使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所告知之密碼,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告知,原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