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INH VAN HAI(中文姓名:訂文海)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NH VAN HA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INH VAN HAI(中文姓名:訂文海)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將於110年9月1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在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個案具體情節,認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為外籍移工,無久住臺灣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僅因缺錢支用,竟先後密集3次,持刀對不同區域之超商店員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於目前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之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性,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交出護照等旅行文件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徒以本案業經第二審判決及被告欠缺經濟能力,主張命被告交出旅行文件,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年9月2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