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孟偉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珍羽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第39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號、第4636號、第75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875 號、109年度偵字第3560號、第6688號、第87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孟偉部分撤銷。
郭孟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孟偉明知並無實際出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路Instagram (下稱IG)以「0000000000000」帳號,對公眾散布販售Powerbeats Pro或AirPods 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待有意購買之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龎芳穎等22人與郭孟偉聯絡後,郭孟偉即要求須先依指示付款,致龎芳穎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郭孟偉指定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7買家紀家妤係匯款至郭孟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外,其餘買家均係匯入郭珍羽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嗣因龎芳穎等22人遲未收到所購買商品,要求郭孟偉退款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芳穎等2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郭孟偉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孟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孟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頁),並據告訴人龎芳穎、郭書亞、林瑋庭於警詢中(109年度偵字第2597卷〈下稱2597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告訴人鄭心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109年度偵字第4636卷〈下稱4636卷〉第9至11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825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149至151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95卷〈下稱原審395卷〉一第103頁)、告訴人陳家語、李嘉昆、劉昱呈、杜佳翰於警詢中(4636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告訴人陳姳霈、陳珮蓉、楊宗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4636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4頁、原審395卷一第103頁、卷二第63頁)、告訴人標恩凱、陳昀湘於警詢中(4636卷第39至41頁、第315至317頁)、告訴人顏敬哲、周正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4636卷第319至321頁、第323至32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49至151頁)、告訴人陳昱榮於警詢中(4636卷第327至329頁)、告訴人紀佳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12875卷第9至11頁、第165至16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郭家妤、邵百里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109年度偵字第3560卷〈下稱356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原審395卷一第103頁)、告訴人陳皇宏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109年度偵字第6688卷〈下稱6688卷〉第9至1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林崇曜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12875卷第193至195頁、原審395卷一第104頁)、告訴人謝逸凡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8765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龎芳穎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共5張、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18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597卷第74至82頁)、編號2郭書亞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6月29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2597卷第91頁)、編號3林瑋庭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38張、帳號『0000000000000』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共1張、林瑋庭108年8月2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共1張(2597卷第53至72頁)、編號4鄭心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鄭心渝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35張(4636卷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8頁)、編號5陳家語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28張、帳號『0000000000000』、『be_0420』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共6張、台新銀行108年7月6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4636卷第179至189頁)、編號6李嘉昆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 訊息紀錄截圖共7張(4636卷第191至197頁)、編號7劉昱呈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3張、劉昱呈108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636卷第199至203頁)、編號8傅司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手機翻拍照片共1張、杜佳翰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1張、帳號『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共2張、台北富邦銀行108年7月28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杜佳翰簽立之和解書(4636卷第207至211頁、原審395卷一第113頁)、編號9陳姳霈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10張、陳姳霈與『be_042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2月12日函、陳姳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4636卷第213至217頁)、編號10陳珮蓉108年8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1張、帳號『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1張、陳珮蓉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8張、陳珮蓉與『Bew 羽』之LINE個人頁面、訊息紀錄截圖共8張(4636卷第219至237頁)、編號11楊宗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28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楊宗勳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51張(4636卷第239頁、第243至255頁)、編號12標恩凱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個人頁面、訊息紀錄截圖共46張、楊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4636卷第257至275頁)、編號13陳昀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8年6月17日存入存根、陳昀湘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20張(4636卷第367至394頁)、編號14顏敬哲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8張、顏敬哲108年7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636卷第395至397頁、第369頁)、編號15周正祥與『Instagram用戶』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13張、108年7月31日之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共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2張、陳傳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4636卷第399至402頁、第371至373頁)、編號16陳昱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6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昱榮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39張(4636卷第403至423頁)、編號17紀佳妤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22日之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共5張、紀佳妤與『Goodness.ss』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0張、Instagram頁面截圖共5張、紀佳妤與『Kuo 』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2張(12875卷第25至39頁)、編號18郭佳妤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頁面、貼文截圖共2張、郭家妤108年5月31日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共1張、郭家妤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共60張(3560卷第77至93頁)、編號19邵百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8年5月3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14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邵百里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
am 訊息紀錄截圖共17張(3560卷第95至104頁)、編號20陳皇宏與被告郭孟偉之訊息紀錄截圖共14張、陳皇宏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個人頁面貼文截圖共58張(6688卷第23至59頁)、編號21簡俊卿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林崇曜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共4張、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13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2875卷第215至219頁)、編號22謝逸凡與『0000000000000』之Instagram訊息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共5張、謝逸凡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共1張(8765卷第128至1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80000048號函附之郭珍羽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08年6月18至19日交易明細1份(2597卷第23至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90000002號函附之郭珍羽富邦帳戶108年5月1至10月1日交易明細1份(4636卷第55至75頁)、郭珍羽富邦帳戶108年9月1至10月9日交易明細1份(8765卷第67至69頁)、被告郭孟偉於偵查中提出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Instagram頁面截圖共10張(12875卷第141至161頁)、被告郭孟偉於原審提出之出貨收據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4張、與『mb_1215』、『a918155』之Instagram訊息記錄截圖共2張、庫存表、訂貨收據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14張、對話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30張(原審395卷一第179至197頁、第211至217頁、第238至334頁、第348至376頁)、被告郭孟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3560卷第37至75頁)附卷可稽,被告郭孟偉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孟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孟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IG網站刊登不實販售耳機等物品之訊息,吸引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故核被告郭孟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22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孟偉先於IG網站上刊登販售物品之訊息,逐一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各別財產法益,客觀上應皆可獨立評價。足認被告郭孟偉就附表一所示2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移送併案部分,與
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酌。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郭孟偉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固有未當,然詐騙各告訴人等金額均非鉅,被告郭孟偉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復陸續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附表二所示被告郭孟偉與各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退款交易明細、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和解情形及證據資料暨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郭孟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如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郭孟偉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郭孟偉固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郭家妤,然並未於108年4月30日,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家妤4,860元,詳如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原審就此部分同為有罪認定,容有未合。㈡被告郭孟偉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所認定者不同,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又原審未審酌依被告郭孟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郭孟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至1年10月不等,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恐因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被告僅賠償少部分告訴人之少部分買賣價金,大部分人均未受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科刑判決等語。惟被告郭孟偉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郭孟偉犯後顯有悔改誠意,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另被告郭孟偉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郭孟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郭孟偉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出貨之能力,仍然持續於IG刊登販售藍芽耳機等物品訊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22名告訴人詐取錢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顯有未當,惟被告郭孟偉業與2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郭孟偉之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撫養1名子女暨從事倉儲物流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郭孟偉原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郭孟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至22「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價金予各告訴人等,被告郭孟偉就此部分未保留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雙重剝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孟偉就附表一編號4至5、10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4,660元、16,720元、9,185元、8,390元,各為其詐騙告訴人郭心渝、陳家語、陳珮蓉、楊宗勳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支付4,600元、16,700元、9,100元、8,300元予各告訴人,雖尚餘60元、20元、85元、90元未償還,而為被告犯罪所得,然金額低微,且經告訴人郭心渝、陳家語、陳珮蓉、楊宗勳同意不需再償還,此有對話紀錄4份為憑(本院卷第156頁、第177頁、第183頁、第389至393頁),因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郭孟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被告郭孟偉業與2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郭孟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被告郭孟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家妤匯款4,860元外,另於108年4月30日,以相同方式,致告訴人郭家妤陷於錯誤,匯入4,860元至郭珍羽富邦帳戶內,以購買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1個,因認被告郭孟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郭家妤於108年4月30日,見被告郭孟偉於IG貼文販賣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訊息後,乃依被告郭孟偉指示,匯款4,860元至郭珍羽富邦帳戶內,以購買該商品,嗣後確有收到被告郭孟偉寄送之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1個,業據告訴人郭家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3560卷第11至12頁),且有被告郭孟偉與告訴人郭家妤對話紀錄1份、108年5月24日寄送貨物之統一超商寄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被告郭孟偉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予告訴人郭家妤,自難認其有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情,無從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郭孟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有罪犯行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被告郭珍羽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珍羽與被告郭孟偉為夫妻,其等明知並無實際出貨之意願,亦無向上游耳機廠商訂貨之事實,被告郭珍羽竟與被告郭孟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社群網路IG以帳號0000000000000刊登訊息,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佯稱:有販售無線藍芽耳機,買家須先匯款至被告郭珍羽名下富邦帳戶,致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郭珍羽富邦帳戶中,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郭珍羽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珍羽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無非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郭珍羽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珍羽固坦承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借給被告郭孟偉使用,並會登入IG帳號0000000000000做客服及幫忙寄貨,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回答買家訊息都是依被告郭孟偉的指示,關於進貨及出售等情況,伊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珍羽辯護稱:被告郭珍羽雖與郭孟偉為夫妻關係,然其從頭到尾都是助理,僅協助回覆代購等相關事情,匯至被告郭珍羽帳戶內之款項係均交由被告郭孟偉處分,被告郭珍羽對於庫存、出貨情形亦不知悉,主觀上與被告郭孟偉並無詐欺之犯意連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2人確有犯意連絡,應為被告郭珍羽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㈠被告郭孟偉以上揭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
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郭孟偉於偵查中證稱:郭珍羽只負責客服聯繫,回覆客戶問題,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及發貨都由伊負責等語(2597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郭珍羽只是在伊忙不過來的時候,幫伊回訊息跟包貨等語(原審第396 號卷第256頁),核與被告郭珍羽所辯係受被告郭孟偉指示而為回覆買家訊息等語相符,衡以客服、包貨究屬一般之中性事務,被告郭珍羽與被告郭孟偉為夫妻,其日常協助被告郭孟偉處理出貨、客服等中性事務工作,尚在情理之中。又被告郭孟偉經營網路代購無限藍芽耳機業務約2年,此據被告郭孟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8765卷第15頁反面),另依被告郭孟偉提出之客人反饋意見1份(8765卷第43至55頁),顯示被告郭孟偉於經營初期均有依約寄送貨物予買方,堪信被告郭孟偉係因後期經營不善而無力出貨,然仍持續接受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款項,而犯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郭珍羽雖得自其與部分被害人之對話中,知悉被告郭孟偉並未如期出貨,然此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屬買賣糾紛,非不能以調貨或退款等方式,解決買賣糾紛而安度難關,被告郭珍羽因而仍依被告郭孟偉指示回覆、處理相關客服問題,未多所聞問,亦難認有悖於常情,從而,能否僅憑被告郭珍羽為被告郭孟偉處理相關之客服、包貨等買賣事宜,認定被告郭珍羽知情被告郭孟偉詐欺犯行,進而推論其與被告郭孟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㈡細繹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龎芳穎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均僅能證明其等係透過IG,向賣家「0000000000000 」下訂、付款購物後,未能取得貨物,事後亦未能退款之事實,並未指認賣家即為被告郭珍羽。又網拍事業究為被告郭孟偉所經營,被告郭孟偉、郭珍羽平日均可登入與客戶對話,然無法分辨哪些對話係被告郭珍羽所為,此據被告郭孟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原審395卷一第102頁),故難據龎芳穎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被告郭珍羽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郭珍羽雖有以暱稱「Bew 羽」之LINE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陳珮蓉對話,然觀其內容,2人僅係討論退款時程,有上揭訊息紀錄截圖共8張可考(4636卷第229至237頁),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郭珍羽在明知被告郭孟偉已無出貨能力之情形下,仍參與被告郭孟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犯行。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等確有於交易成立後支付價金,雖均係匯入被告郭珍羽富邦帳戶內,然此係被告郭珍羽基於夫妻之信任關係而提供帳戶予被告郭孟偉使用,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郭珍羽確實知悉被告郭孟偉已無出貨能力之情形下,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郭孟偉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犯行,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郭珍羽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郭珍羽有受
被告郭孟偉指示處理客服及包貨等中性事務,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珍羽主觀上具備與被告郭孟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郭珍羽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珍羽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郭珍羽無罪之諭知。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郭珍羽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易確係由買家於網路下單後,將貨款匯入被告郭珍羽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號,況被告郭珍羽與被告郭孟偉為夫妻關係,被告郭珍羽前自百貨公司辭職後,即與被告郭孟偉一起從事網路代購工作,由其負責客服問題,並與訂貨之客戶聯繫匯款及出貨事宜,再依被告郭珍羽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IG「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郭珍羽於交易過程中,對貨款收取及貨物是否如期到貨交付等情節知之甚詳,且被告郭珍羽亦會陪同被告郭孟偉與廠商聯繫取貨、寄貨事宜,足徵被告郭珍羽於所有交易中,均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依被告郭珍羽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原審395卷二第54頁),顯示其在知悉廠商無法出貨之情況下,仍持續在網路上接單,欲以新收之貨款賠償先前已交付款項之買家,擬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向後面買家接取訂單,致後面買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原審認被告郭孟偉詐欺犯行與被告郭珍羽無涉,認定事實難認妥適等語。惟查,網購業務之經營者為被告郭孟偉,被告郭珍羽主要係負責客服、包貨等一般中性事務,相關之進出貨與財務調度,均係由被告郭孟偉處理,業據被告郭孟偉供陳明確,已無從僅憑被告郭珍羽曾處理相關客服、包貨等事宜,即推論被告郭珍羽知情並參與被告郭孟偉之詐欺犯行。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確認係由被告郭珍羽所為回覆,且對話內容固顯示賣方欲延遲交貨之意思,然外觀上畢竟僅屬買賣糾紛,而被告郭珍羽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依被告郭孟偉指示回覆、處理相關客服問題,未予追究進出貨細節,應不違背常情,故無從據以推斷被告郭珍羽主觀上具備與被告郭孟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至被告郭珍羽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在先前客人已經說沒有收到貨的情況下,仍然幫郭孟偉接單的原因,是想說耳機賺的錢只有一點點,可以用賺的錢去退那些要求還款的人,這是伊自己的想法;伊現在腦袋很混亂,根本沒辦法回答;後面客戶收的錢是還給前面的客戶等語(原審395卷二第54至55頁),被告郭珍羽先陳稱欲以後面「賺到的錢」貼補先前未拿到貨物之客戶,嗣又稱欲將後面「拿到的錢」全部還給前面客戶等語,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堪認其所述當時頭腦混亂,無法回答等語,應屬實在,已難認被告郭珍羽前後矛盾之陳述,為真實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逕認依被告郭珍羽前開供述,足認其欲以新收之貨款賠償先前已交付款項之買家,擬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向後面買家接取訂單,致後面買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等語,即難採認,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為被告郭珍羽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孟偉、檢察官均得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郭珍羽部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和解情形 主文 匯款地點 欲購買物品 1 龎芳穎 108年6月18日 22時9分許 4,560元 已支付5,6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劍潭站之ATM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2 郭書亞 108年6月29日 14時31分許 7,050元 已支付7,05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提款機轉帳 Beats品牌之 Powerbeats pro耳機 3 林瑋庭 108年8月2日 17時23分許 5,750元 已支付5,75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4 鄭心渝 108年7月4日 16時許 4,660元 已支付4,6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ATM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5 陳家語 108年7月6日 23時53分許 16,720元 已支付16,7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詳地點之某超商使用ATM匯款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6 李嘉昆 108年7月8日 20時30分許 4,660元 已支付4,66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7 劉昱呈 108年7月9日 16時32分許 4,660元 已支付4,66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8 杜佳翰 108年7月28日 21時18分許 4,960元 已支付5,0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9 陳姳霈 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31日 21,620元8,330元 已支付30,0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Apple品牌之AirPods耳機 10 陳珮蓉 108年8月5日 13時18分許 9,185元 已支付9,1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以手機網路轉帳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11 楊宗勳 108年8月28日 11時5分許 8,390元 已支付8,3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東門市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12 標恩凱 108年9月21日 17時10分許 8,390元 已支付8,39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匯款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13 陳昀湘 108年6月17日 13時許 4,460元 已支付4,46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14 顏敬哲 108年7月24日 17時26分許 9,125元 已支付9,125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中市霧峰區某郵局臨櫃匯款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15 周正祥 108年7月31日 12時52分許 9,125元 已支付9,2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詳地點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16 陳昱榮 108年8月2日 21時許後某時 7,050元 已支付7,05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ATM 匯款 Beats品牌之 Powerbeats pro耳機 17 紀佳妤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4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2日 31,200元 14,400元 14,340元 42,300元 4,700元 已支付106,940 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北市土城區員林里員林街 12巷9號10樓 Apple品牌之 AirPods耳機 18 郭家妤 108年5月31日 4,860元 已支付4,86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5樓之2 Apple品牌之AirPods耳機 19 邵百里 108年5月3日 14,400元 已支付14,400 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北市汐止區某國泰世華ATM Apple品牌之AirPods耳機 20 陳皇宏 108年5月3日 4,860元 已支付4,86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化市○○區○○街000號 0K便利商店北投吉利店 Apple品牌之AirPods耳機 21 林崇曜 108年5月13日 9,660元 已支付9,66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台北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鑫仰德門市 Apple品牌之AirPods耳機 22 謝逸凡 108年8月1日 8,390元 已支付8,400元 郭孟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Apple品牌之AirPods耳機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證據及卷頁 1 龐芳穎 被告應支付4,560元,已於109年12月14日支付5,600元。 ⒈被告郭孟偉與龎芳穎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9至381頁) ⒉109.12.14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77頁) 2 郭書亞 被告應支付7,050元,並已於109年6月6日、110年12月15日各支付2,000元、5,050元,至郭書亞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合計已支付7,050元。 ⒈被告郭孟偉與郭書亞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7頁) ⒉109.06.06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0.12.15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49、383頁 ) ⒊郭書亞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51頁) 3 林瑋庭 被告應支付5,750元,並已於110年10月5日支付5,750元至林瑋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0.10.05郵局匯款存根聯(本院卷第245頁) ⒉被告郭孟偉與林瑋庭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7頁) 4 鄭心渝 被告應支付鄭心渝4,660元,於 109年11月17日成立調解,並已於110年3月2日支付4,600元至鄭心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調解紀錄表(原審395卷一第117頁) ⒉被告郭孟偉與鄭心渝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頁) ⒊110.03.02中國信託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5頁) ⒋和解書(本院卷第157頁) 5 陳家語 被告應支付16,720元,並已分別於109年5月30日、109年7月20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11日,各支付2,000元、2,000元、700元、12,000元至陳家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合計已支付16,700元。 ⒈被告郭孟偉與陳家語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389至393頁) ⒉109.07.20、109.05.30、110.11.04、110.12.11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1、163、385、387頁) ⒊陳家語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65頁) 6 李嘉昆 被告應支付4,660元,並已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支付2,000元、於108年11月12日支付2,660元予李嘉昆,合計已支付4,660元。 和解書(本院卷第167頁) 7 劉昱呈 被告應支付4,660元,並已於110年12月16日支付4,660元 ⒈110.12.16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5頁) ⒉劉昱呈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417頁) 8 杜佳翰 ⒈被告應支付4,960元,並已於109 年5月24日、110年12月14日,各支付2,000元、3,000元至杜佳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已支付5,000元。 ⒉杜佳翰於109年5月25日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 ⒈和解書(原審395卷一第 113頁) ⒉被告郭孟偉與杜佳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頁) ⒊109.05.24、110.12.14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1、395頁) ⒋杜佳翰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65頁) 9 陳姳霈 被告應支付29,950元,於109年11 月17日成立調解,並已分別於110年4月18日支付6,000元、於110年 10月3日支付23,000元、於110年10月4日支付1,000元至陳姳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已支付30,000元。 ⒈調解紀錄表(原審395卷第117頁) ⒉110.04.18、110.10.03、110.10.04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1、225、227頁) ⒊陳姳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29頁) 10 陳珮蓉 ⒈被告應支付9,185元,於109年11 月17日成立調解,並已於110年3月2日支付9,100元至陳珮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調解紀錄表(原審395卷第117頁) ⒉被告郭孟偉與陳珮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7頁) ⒊110.03.0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9頁) ⒋和解書(本院卷第181頁) 11 楊宗勳 被告應支付8,390元,於109年11月 17日成立調解,並已於110年3月2 日支付8,300元至楊宗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調解紀錄表(原審395卷第117頁) ⒉被告郭孟偉與楊宗勳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3頁) ⒊110.03.0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5頁) 12 標恩凱 被告應支付8,390元,並已於110年 10月5日支付8,390元至標恩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110.10.05郵局匯款存根聯(本院卷第249頁) ⒉標恩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51頁) 13 陳昀湘 被告應支付4,460元,並已於110年 10月5日支付4,460元至陳昀湘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110.10.05郵局匯款存根聯(本院卷第253頁) ⒉陳昀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55頁) 14 顏敬哲 被告應支付9,125元,並已分別於 109年6月6日支付2,000元、於110年10月5日支付7,125元至顏敬哲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合計已支付9,125元。 ⒈109.06.06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0.10.05 郵局匯款存根聯(本院卷第187、257頁) ⒉顏敬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59頁) 15 周正祥 被告應支付9,125元,並已於109年 1月5日、110年12月14日分別支付4,000元、5,200至周正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已支付9,200元。 ⒈109.01.05、110.12.14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31、233、399、401頁) ⒉被告郭孟偉與周正祥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5至 241頁) 16 陳昱榮 被告應支付7,050元,並已於110年 10月5日支付7,050元至陳昱榮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110.10.05郵局匯款存根聯(本院卷第261頁) ⒉陳昱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63頁) 17 紀佳妤 被告應支付106,940元,並已分別於108年12月22日支付15,000元、於109年1月5日支付10,000元、於 110年8月29日支付30,000元、於110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於110 年8月31日支付 21,000元、於110 年9月4日支付940元至紀佳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合計已支付106,940元。 ⒈108.12.22、108.01.05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2875卷第141頁) ⒉110.08.29、110.08.30、110.08.31、110.09.04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9、191、193、195頁) 18 郭家妤 被告應支付4,860元,並已於110年12月15日支付4,860元至郭家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郭孟偉與郭家妤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7、199頁) ⒉110.12.15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03頁) 19 邵百里 被告應支付14,400元,於109年11 月17日成立調解,並已分別於108 年8月14日支付4,400元、於108年 12月31日支付4,000元、於110年7 月31日支付2,000元、於110年8月 1日支付1,000元、於110年10月4日支付3,000元至邵百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已支付14,400元。 ⒈調解紀錄表(原審395卷第117頁) ⒉被告郭孟偉與邵百里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 ⒊108.08.14、110.07.31、110.08.01、110.10.04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08.12.31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1、203、207、243頁) ⒋邵百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205頁) 20 陳皇宏 被告應支付4,860元,已於110年12月17日支付4,860元 ⒈110.12.16郵局匯款明細(本院卷第419頁) ⒉陳皇宏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421頁) 21 林崇曜 被告應支付9,660元,並已於110年 12月15日支付9,660元至林崇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⒈調解紀錄表(原審395卷第117頁) ⒉110.12.15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07頁) 22 謝逸凡 被告應支付8,390元,並已於110年 1月7日分別支付8,300元、100元至謝逸凡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迄今已支付8,400元 110.01.07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09、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