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曜丞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曜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蔡曜丞(原名蔡志龍)係「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下稱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徐乃麟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永清係多年好友。緣陳永清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惟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購屋貸款,即約定由蔡曜丞出名向徐乃麟購買徐乃麟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欲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放款業者辦理二胎借款以挹注大龍蝦公司營運資金,雙方遂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永清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徐乃麟,並支付相關稅款,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5,5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而於同年6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陳永清及蔡曜丞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徐乃麟之友人盛惠玲辦理二胎借款1,500萬元後,盛惠玲即交付現金1,500萬元予徐乃麟轉交予陳永清。詎蔡曜丞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徐乃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5年6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遞交告訴狀,並於同年7月15日於偵查中指訴,再於同年10月21日遞交刑事告訴㈠狀(以上告訴狀及刑事告訴㈠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又於106年2月17日於偵查中指訴,偽稱徐乃麟對其誆稱為公眾人物,有人脈可代為辦理民間貸款,貸得款項除支付上開未償付之買賣價金外,多餘資金可供大龍蝦公司週轉之用,致其誤信而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又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供擔保,妨害其後續辦理二胎貸款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等節,誣指徐乃麟涉有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54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徐乃麟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告訴人徐乃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告訴人與被告蔡曜丞、周晏廷之對話譯文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7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105年1月25日有簽名之書類(見他影卷第35頁),主張被告當日根本不在國內,因此該書證之證據能力有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然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該書證之證據能力有疑,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書證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此外,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蔡曜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為預告登記及相關權利,自始至終告訴人一直主張房子是他的,隔年要將房子過戶回去,被告也同意,他只有把房子過戶回去,但債務留給被告,被告才提出告訴;因不知道錢去了哪裡,告訴人之金主盛惠玲不知道錢沒有交到被告,都是告訴人與她核對的,被告沒有捏造事實想要誣告的意思,被告於遞交告訴狀時認為是真實的,主觀上沒有要誣告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告時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任意設定預告登記,然而於經過告訴人所述,以及證人即當時的代書蔡代書所述,確實被告在當時沒有被告知盛惠玲是何人,也沒有人跟被告說預告登記的意義,後面交款的時候被告根本不在場,甚至代書也不清楚到底有無交款,那又如何能以被告在不詳時間簽了「領款收據」,就認定被告清楚知道預告登記,被告在104 年6 月29日簽署文件當時,確實是很急迫的,而且是想為了挹注大龍蝦公司的資金,可是後來大龍蝦公司還是資金困難,這些預告登記的文件被告也沒有在提出前案告訴前有機會再看過,因此被告主張提出前案告訴說告訴人「擅自以被告名義」做預告登記、挪用款項,所謂挪用款項部分,事實上款項不管是清償告訴人個人債務或是如告訴人所說清償案外人陳永清個人債務,沒有用在大龍蝦公司都是事實;擅自使用名義的部分則如前述,縱使與104 年6 月29日的文件不符,但顯然被告不是故意去捏造這個事實,被告並無誣告故意及捏造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士林地檢署遞交系爭告訴狀略以:「被

告(按即徐乃麟)於104.4.29簽訂買賣契約、104.6.2過戶後,表面上謊稱協助告訴人(按即蔡曜丞)對外以系爭房屋借款,實際上卻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權狀正本及鑰匙,卻隱瞞告訴人於104.6.29向第三人『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故意造成告訴人仍持續積欠被告購屋款之假象,借使告訴人持續替被告繳納多期房屋貸款利息」、「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同意第三人設定限制預告登記、抵押借款,並將所借款項挪作私用,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嫌」等語,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系爭告訴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影卷,第1頁至第10頁、前案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陳永清為籌措大龍蝦公司資金,惟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購屋貸款,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向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欲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放款業者辦理二胎借款以挹注大龍蝦公司營運資金,雙方遂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永清支付簽約金200萬元予徐乃麟,並支付相關稅款,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業據證人陳永清於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影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96頁),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104北中字第011189號土地所有權狀、104北中字第008684號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9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影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影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乃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系爭不動產過完戶後,陳永清已經承受不了之前跟別人借的高利,所以他說趕快做二胎,能夠讓他輕鬆一點,因為北京的案子已經有五成以上的機會,不希望因為這些事情毀了,所以才找盛惠玲來做二胎借錢,去還前面陳永清的高利。【我有跟被告說借款的對象是盛惠玲,而且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代書是由盛惠玲指派到內湖五期重劃區石潭路的公司,當時在場人有我、被告和蔡代書,被告把所有文件、資料親自簽名、蓋章,我不清楚被告拿到借款契約書後有無閱讀,但代書一定都有說,之後文件都交給代書去辦理設定及借款。盛惠玲的先生閻家驊交給我現金1,500萬元,我再交給陳永清,被告都不在場,但他知道我有去拿錢,再把錢拿給陳永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8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認當時簽訂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代書是由盛惠玲指派到內湖五期重劃區石潭路的公司,當時在場之人有告訴人、被告和蔡代書,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代書蔡昊哲說明簽訂之內容,被告亦有在所有文件、資料親自簽名、蓋章等情。

2.而證人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即當時承辦代書蔡昊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借款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設定是我辦理,當時是閻家驊請我向徐乃麟聯絡辦這件事,據我所知閻家驊與盛惠玲應該是夫妻關係。辦理上開業務需要所有權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我是去內湖一家公司取得,【在場人有徐乃麟、被告、我,文件是由被告親自交給我,我提供抵押權設定公契、借據本票等債權文件給告訴人及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上方徐乃麟及蔡志龍是由他們親簽,當時我說明的內容包括借款對象是盛惠玲、借款不動產的標示,借款金額是多少錢,借款期限是何時到何時。我有拿領款收據交給徐乃麟及蔡志龍簽署】,…,但【如果雙方都願意簽字的話,就表示都已經收到了,我給被告簽立領款收據時,被告沒有表示沒有拿到錢,他沒有意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6頁)。又印鑑證明須由申請核發之本人親自辦理,若非被告親自交付蔡昊哲使用,實難想像證人蔡昊哲得持被告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況被告及蔡昊哲既稱彼此於本案前素不相識,亦無其餘利害關係,衡情證人蔡昊哲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足徵證人蔡昊哲與徐乃麟前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自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另證人陳永清於偵查時證稱:向盛惠玲借二胎之現金1,500萬是我拿走等語(見他影卷第127頁),並有104年6月29日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物上保證人同意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且觀前揭借款契約書上載:「茲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盛惠玲(以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押權、預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42/100000建物標示:臺北市○○區○○街000號十樓;權利範圍:全部。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乙方親自簽收確認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等語;領款收據則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盛惠玲共借款1,500萬元整,並經立據人清點後確認無誤全數領取,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等語(見他卷第129、137頁),而被告係在前揭借款契約第一頁右上角簽名,其下即記載「向債權人盛惠玲」等語,且【被告坦認前開文書經其親自簽名及書立身分證字號,有看過領款收據上之內容才簽名】等情(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原審卷第64頁),則被告自陳具有碩士畢業學歷,於簽立借款契約時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他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464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縱令文件交付之對象是自己信任之人,亦無輕易在借款契約、領據、本票上簽名之理。

4.按刑法上所謂稱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本案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盛惠玲辦理二胎借款1,500萬元,且辦理限制預告登記,而所貸得之1,500萬元係由陳永清使用,是被告於系爭告訴狀上虛偽稱: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同意盛惠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限制預告登記、抵押借款1,500萬元,並將所借款項挪作私用等語,顯屬不實。則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供擔保,而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而所借得之1,500萬元並非由告訴人使用,卻仍於偵查中偽稱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限制預告登記、抵押借款,並將所借款項挪作私用等情事,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屬刻意虛捏,致使告訴人受該等罪嫌之偵查,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

5.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徐乃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告訴被告要找SBL總教

練閻家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然前揭借款契約、領款收據均已載明借款人即債權人為盛惠玲,縱告訴人曾向被告告知欲向閻家驊借款、盛惠玲亦無出面與被告接洽、無人告知被告閻家驊與盛惠玲間之關係,被告顯無誤認實際借款對象為何人之可能。

⑵被告固另於原審提出之被證5譯文,主張被告詢問告訴人房子

是否已設定,告訴人回以設定了人家不撥款、閻哥要我解除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閻哥即為閻家驊(見原審卷第293頁),然依該譯文之內容,並無法得知該對話時間,徵以證人盛惠玲證稱:前揭借款係於104年8月撥款等語(見他影卷第78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以立據人身份在前開領款收據上簽名,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悉盛惠玲已交付借款1,500萬元,則被證5之對話非無可能於盛惠玲撥款前為之,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誤認盛惠玲、乃至於閻家驊並未撥款而未借款成功之可能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固另主張,證人蔡昊哲並未解釋預告登記之意義予被告

知悉、被告僅看過前揭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物上保證人同意書1次等情(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07頁),然本案係達1,500萬元之借款、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等節,復經被告同意後而為之,倘被告當時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不了解,何以又會同意簽署上開多項文件,又何以對於不了解之事物不立即於當場確認、澄清或詢問承辦業務之代書蔡昊哲或在場之其他人員,凡此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自陳具有碩士畢業學歷,於簽立借款契約時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他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464頁),且從事土地開發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被告身為具有社會一般經驗之人而同意並簽署上開多項文件,主觀上對於系爭借款、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等節,自知之甚稔。

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老闆跟我談的時候,告訴人、

曹米芳、陳永清及我四個人,因為陳永清信用不好,當時來跟我談,他們跟我講先借我的名字沒錯,但是大龍蝦公司賺錢就由我買,所以一開始講的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證人陳永清於偵查時證稱:向盛惠玲借二胎之現金1,500萬是我拿走等語(見他影卷第127頁),顯見被告對於買賣、設定房地相關之登記事項有認知之能力,且係因證人陳永清信用不好而籌畫系爭借款相關之程序亦屬知情。再者,證人周晏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通常房子核貸出去之後,銀行會定期查借款人的聯徵,甚至調出謄本,看有無跟民間或其他金融機構設定(按包含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若是向民間機構借貸,利息較高,銀行會覺得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可能會有惡化,【這些在被告申辦貸款時,我們都說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對於向民間借貸之風險、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等節並非毫無概念,是被告辯稱:伊對於借款、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預告登記等節不知其意義、代書亦未解釋相關登記之用語而有誤簽;伊對該筆1,500萬元借款之用途亦完全不知悉、該借款並未實際運用在大龍蝦公司上,方提出告訴,伊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證人呂明熹固以書面陳述「104年6月左右,那時和總經理

(按即被告)討論工作上的事,徐乃麟突然進來說要跟總經理拿身分證跟印章,拿了就離開,總經理還很高興跟我說乃哥借到錢了,薪水不用擔心」等情(見偵卷第51頁),惟其於偵查中除證稱:【未看到被告有無看告訴人所拿之房屋二胎文件及簽立之細節】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已難認其所述為其親眼見聞之事項。且查,證人呂明熹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下:

①「(你剛剛所寫的書面是104 年6 月間,告訴人突然進來說要

跟總經理拿身分證及印章,顯然你在場,有無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拿印章交談的過程?)我是大概看到的,他們講什麼我不會去仔細聽,我在現場做我的工作。【(有無親眼看到蔡志龍拿身分證、印章給告訴人?)沒有親眼看到】。(既然沒有親眼看到,為何109 年7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再出具書面陳述意見?)因為曹米芳之後就有對蔡志龍發脾氣,是在我面前發生,她有要我記錄,所以我有記錄蔡志龍他有給什麼東西。【(你既然沒有看到,為什麼會這樣紀錄?)是曹米芳要蔡志龍講給了什麼東西,要我記下來】」。

②「(提示109 年偵字9853卷第45頁起,你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作

證時,第二個問題檢察官「知否告訴人104 年10月間拿房屋二胎給被告簽署的事情?」這跟你陳述書講的是同件事情嗎?)【應該不是同件事情,只是有印象,但對於時間無法明確,只是有印象,時間只是大概】。(提示同卷第47頁,第二個問題檢察官問你有無要補充,你說當時曹米芳很生氣在罵,她叫你做記錄,記錄什麼內容?)譬如印章、證件。(誰的印章、證件?)就是蔡志龍的印章、蔡志龍的證件。(印章、證件要做什麼?)曹米芳只有叫我記錄蔡志龍給什麼東西而已。(同上卷頁,「曹米芳罵被告什麼預告登記..」此部分與被告給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有無關係?)有。(有何關係?)曹米芳在罵為什麼被預告登記,問蔡志龍到底給什麼東西,要我記錄下來。【(什麼東西被預告登記?)這我不知道】」。

③「(是否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本案房子買賣糾紛?)我知道

跟房子有關,就是有糾紛才會吵。(是否知道黃立佳之人?)不認識。(你剛剛說被告在你到地檢署作證後有找你,你跟他講了什麼?)就講很緊張。(有無跟他講作證的內容?)當時應該多少有一些作證的內容。(剛剛提示給你在偵查中作證後你出具的書面意見,是誰叫你寫的?還是你自己要寫的?)是我自己要寫的。(為何該書面文件的內容有很多你在偵查中作證時都未曾提及的?)就覺得自己講的不清楚,想說用寫的比較完整。(書面文件寫的內容都是你親身經歷的嗎?)在我記憶裡面是,【這是我記憶裡面的事情,但我們記憶不是百分之百準確無誤的,這麼久的事情都是用片段拼湊的】」。

④「(書面文章有提到告訴人突然出現拿了房子的文件請蔡志龍

授權他,他才能作房子塗銷跟過戶,這件事情是你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這是當時聽蔡志龍跟我聊的。(可否確認你的補充書面文件寫的哪部分是蔡志龍跟你聊的?哪部分是親自體驗的?)104年6月左右的時間是我自己推敲的】,剛剛辯護人問我的那兩段話,第一段話是蔡志龍跟我講,我只是看到他被告訴人叫去,去做什麼我沒有細究,他回來就跟我聊這件事情。第二段話大罵那段就是我的親身經歷。剛剛審判長問你「乃哥突然出現拿文件給蔡志龍簽授權書... 」這段話,是我親身經歷的,後來「授權給他才能作房子的塗銷跟過戶... 」是蔡志龍告訴我的」云云(以上①至④均見本院卷第451至454頁)。

⑤故依證人呂明熹上開證述之內容,或陳稱:其並不知道有何

預告登記之事云云;或陳稱:是我記憶裡面的事情,但我們記憶不是百分之百準確無誤的,這麼久的事情都是用片段拼湊的云云;或陳稱:當時聽蔡志龍跟我聊的云云;或陳稱:104年6月左右的時間是我自己推敲的云云,凡此諸節,俱非證人呂明熹親身經歷所為,而為其聽聞、推測、以片段拼湊或自行推敲所為,是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證明力頗低,自難以證人呂明熹前開聽聞、推測、以片段拼湊或自行推敲之內容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级,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被告先後於105年6月1日、同年7月15、同年10月21日、106年2月7日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或具狀或陳述誣指告訴人觸犯同一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見他影卷第1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8頁),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105年7月15日、同年10月21日、1

06年2月17日接續誣指告訴人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105年6月1日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於105年6月1日、同年7月15、同年10月21日、106年

2月7日先後向士林地檢署,就同一事實,或具狀或陳述誣指告訴人觸犯同一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見他影卷第1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8頁),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容有未當之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105年7月15日、同年10月21日、1

06年2月17日接續誣控告訴人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105年6月1日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一併論述,亦有不當。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

刑及主張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詳後述)等節,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系爭不動產向盛

惠玲借款並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均經其同意,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無刑案之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因陳永清於104年9、10月間,無力

繳付系爭貸款利息,而與被告及告訴人協議後,於105年3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8日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支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生之限制轉貸期限內之利息,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違背被告代為處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之任務,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己,而未承受系爭貸款,致被告因而信用降等融資困難,告訴人復拒絕返還簽約金及增值稅,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陳稱:那時公司無力繳系爭貸

款,我跟陳永清表示讓系爭不動產法拍清償債務,後來陳永清跟告訴人表示這件事,我也跟告訴人說銀行催繳,房子沒有幫到公司,希望過回去,若350萬退還給曹米芳,管理費及中間延伸費用由告訴人自行負擔我就退出,我才同意把文件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105年6月1日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時,確實系爭房地的貸款繳款義務人還是被告。告訴人雖然有提出錄音說與被告約定2 年轉貸期要先由被告繳納等,但是被告在這些錄音中根本沒有明確同意,而且再由上證3 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對於貸款繳納還有系爭房地由案外人曹米芳代墊的簽約金、增值稅等款項,都有跟上訴人提出要求或質疑,但是提出前案刑事告訴的時候這些爭議確實沒有解決,縱使刑事上最後未經評價成立犯罪,但也不能因此遽然認定被告就是捏造事實等語。

㈣經查:

1.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士林地檢署遞交系爭告訴狀稱:「事後雙方於105.3.28解除契約後,被告(按即徐乃麟)竟又違背其任務,未將繳款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甚至被告取回系爭房屋後,因告訴人為首購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額度及利息較被告原本持有系爭房屋所能取得貸款額度更高及所需繳納利息更低,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損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予自己,未將銀行貸款義務人變更為自己,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並於同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稱「訂金、增值稅也都沒有還我、1,200萬的本票也都沒有還我,所以我認為徐乃麟有侵占的行為」等語,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告訴狀、被告105年7月15日詢問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影卷第1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9頁、前案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告訴人未交付定金200萬元及稅金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至106年2月17日,系爭貸款之名義人仍為被告,由告訴人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一節,為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影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4頁、原審卷第64頁、第28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6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105年1月11日同意書、105年1月25日委託書、105年3月28日協議書等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徐乃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要過戶之前,我說用附買回的方式過戶回來,但因國泰世華銀行周經理告訴我,買房必須要簽2年不能轉換銀行的合約,否則要付違約金50萬元,所以我找被告提出兩個方案:一是我再去用別的房子改成國泰世華銀行增貸,周經理可以做業績,他就讓我過戶;二是貸款名義人還在被告名下,等到2年約滿,再把5,500萬元貸款塗銷,我絕對不會延遲付款,影響到被告信譽,被告也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第297頁至第298頁);而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前陳稱:

解除買賣前有確實有告知「貸款撥付兩年後,再修改義務人」一事,周經理說請告訴人去定存300萬,或是將其他房屋貸款轉到國泰世華,國泰世華願意以專案方式吸收違約金,告訴人與我有協議,貸款2年後到了,再將付款義務人換成告訴人名字,但我希望告訴人提出正式法律文件,讓我與公司交代,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等語(見他影卷第128頁),復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兩人確有針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貸款該如何處理一事進行討論(見他卷第81頁至第99頁),告訴人並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足見告訴人證稱因系爭貸款變更貸款名義人需繳納違約金,而與被告合意待系爭貸款限制轉貸期限屆滿再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語,並非無據。

3.證人周晏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約定「違約金計收方式」,若撥款後12個月清償,而且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就會按清償借款的本金收1%違約金,撥款後第13至24個月,亦即第2年的期間內則為0.8%,第3年則是0.6%。隔了一陣子,經常出現1期或2期沒有繳,被告就說這是告訴人要負責的,後來被告說系爭不動產告訴人又過回去,房屋移過去是他們之間的協商,銀行是看物權,房子有抵押給我們,我們不怕移轉,只要有人繳利息、還本都沒問題,但本案是有糾紛的案子,經常在遲繳,我不清楚他們的糾紛,我想說房子已過戶,就由告訴人辦理貸款,看如何清償、了結他們的糾紛,所以105年4月時,我第一次重新請告訴人做借款人,但105年當時還沒有過綁約期,我就跟告訴人說可能會有些違約金,第3年是千分之6,後來告訴人有他的顧忌,沒有來對保。被告很關心此事,因為他也希望告訴人趕快過回去,就不用掐著他的脖子。我當時跟被告說「盡量協商,銀行先不動靜,依形式評估,鬧大對您不利,負債比太高」的意思是當初有2期沒有繳,我怕若經常這樣,本案會移至債權管理部去催繳,甚至是拍賣,我說負債比可能是被告自己的借款也很多,我想說如果協商移走,被告少了5,000多萬的貸款。

被告當時跟我說經常這樣遲繳,對他2個建案已經發生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32頁),佐以被告於105年4月14日、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證人周晏廷稱「麻煩您協助乃哥、兩週內完成債權的權利義務移轉!謝謝」、「乃哥說今明兩天會找您辦」等語,另於同年5月4日傳訊「請問乃哥有跟您辦理房子債務清償轉移業務了嗎?」、同年5月10日「這兩週內應該會有談話」等語,證人周晏廷則於同年4月18日、21日、30日、5月3日、5日分別傳訊「明天和乃哥見面」、「請push乃哥儘速處理」、「這年來的預告登記,設定二胎,已對您信用造成影響,儘速變更借款人方為上策」、「乃哥案件過了,不收違約金,因事關您權益,仍須告訴您,請儘速請他變更,其他要爭再去爭,隨著更名,債務清償,您的預告登記,二胎,繳息不正常將煙消雲散」、「他說你們要法律解決,銀行沒立場要求他如何作,法院也無權要求我們借他,我只能說,目前債務狀況對您不利,最好儘速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7頁),均可見於105年4月8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證人周晏廷多次告知被告若系爭貸款未變更名義人之影響,且被告希望系爭貸款之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甚至表示將與之協商等節,亦堪認定。

4.另證人陳永清於偵查時證稱:(蔡志龍與徐乃麟協議取消該不動產交易之事你是否知道?)這段期間貸款利息都是我繳納,蔡志龍沒有付款過利息,徐乃麟認為他莫名背了一個1,500萬欠債,又沒幫到大龍蝦,現在連房子定金也只收到200萬,所以徐乃麟認為房子應該要還給他,他跟蔡志龍有碰面談,結果是徐乃麟將房子過回去,但貸款卻依然背在蔡志龍名下,加上蔡志龍不知道中間的插曲,所以才提告。定金200萬當初是我跟曹米芳借款來給徐乃麟的,徐乃麟將房子拿回去,該筆款項應該要還我,但徐乃麟認為他因此背負一筆債務,當時房價又下跌,造成他損失,所以認為200萬應該不用還了。蔡志龍跟徐乃麟在協商如何返還房子、取消不動產交易時,兩個人過程中主觀上有落差,所以才造成誤會等語(見他影卷第95頁至第96頁)。

5.綜合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周晏廷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因系爭債務名義人未變更而影響其自身信用,而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告訴人有變更系爭債務名義人之義務,縱被告曾答應告訴人待系爭貸款限制轉貸期限屆滿再予變更,但亦非全然無因,顯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虛構事實甚名。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基於認知系爭債務名義人未變更而影響其自身信用,而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告訴人有變更系爭債務名義人之義務,因認告訴人未交付定金200萬元及稅金予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之虞,是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認知而申告告訴人有背信、侵占之犯嫌,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有虛構「告訴人復拒絕返還簽約金及增值稅」之事實而蓄意誣告他人之犯意存在。雖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如何回復原狀、簽約金及增值稅是否應返還實際出資之陳永清、增值稅是否應依買賣契約規定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問題,均未與告訴人及陳永清加以釐清即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惟此乃被告基於主觀認知前揭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對於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應為如何回復原狀、簽約金及增值稅是否應返還實際出資之認知而提出告訴人背信、侵占之申告,其提出申告並非基於毫無依據、原由而虛構不存在之事實以誣陷他人,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依上情申告時,主觀上即有誣告之故意存在,經核與誣告罪所指故意虛構、捏造虛偽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準此以觀,就本案之證據以觀,被告此部分申告告訴人背信

、侵占部分,非無可能係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對於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應為如何回復原狀、簽約金及增值稅是否應返還實際出資之認知而因此提出告訴人背信、侵占之申告,尚難遽認被告申告時即有故意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㈥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

證明被告前揭犯行,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