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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宗霖

徐祥庭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張良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毓韋

廖尉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4號、第20327號、第210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宗霖(通訊軟體微信代稱「h」、「W」)、徐祥庭(通訊軟體微信代稱「阿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戴毓韋(通訊軟體微信代稱「小高」)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加入參與通訊軟體微信代稱「浪跡天涯」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第1層收水、車手角色,由「浪跡天涯」負責指揮何宗霖發放薪水、收水、轉交金融卡,戴毓韋、徐祥庭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廖尉翔(通訊軟體微信代稱「小廖」)則自109年11月9日起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及廖尉翔與「浪跡天涯」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蔡淑琤,謊稱:因積欠話費等語,再轉接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要求需提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等語,致蔡淑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自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等候。徐祥庭則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 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蔡淑琤而行使,致蔡淑琤誤信徐祥庭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20萬元及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徐祥庭,後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徐祥庭再與戴毓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蔡淑琤名義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法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該帳戶內蔡淑琤所有之金錢,再將上開詐得及提領之金錢及金融卡轉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戴毓韋、廖尉翔及何宗霖與「浪跡天涯」等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予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先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45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戴毓韋則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吳懷川而行使,致吳懷川誤信戴毓韋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戴毓韋,嗣戴毓韋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裝有現金45萬元之紙袋交予廖尉翔,再由廖尉翔依「浪跡天涯」指示將該裝有上開金錢之紙袋置放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00巷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何宗霖並依「浪跡天涯」指示,於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評書局,將其當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洪爐地附近取得之金錢發放取款報酬,其中徐祥庭取得報酬1 萬元、戴毓韋取得1萬元、廖尉翔取得2,000元,何宗霖取得2,000元。

又戴毓韋、廖尉翔及何宗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需再交付擔保金42萬元云云,吳懷川因確認前次係遭詐騙,乃報警假意配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款,嗣戴毓韋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再持該偽造公文書,於約定時間、地點欲交付予吳懷川而行使,然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及吳懷川所提出偽造之109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

三、嗣警再依蔡淑琤、吳懷川之指訴,循線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拘獲何宗霖,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拘獲廖尉翔,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獲徐祥庭。

四、案經蔡淑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戴毓韋、廖尉翔上訴不合法部分: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㈡被告戴毓韋、廖尉翔前因本案經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前開判決書於110年3月30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戴毓韋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及被告廖尉翔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分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3頁、515 頁),其等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3月31 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期間計至110年4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被告戴毓韋、廖尉翔均遲至110年5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是被告戴毓韋、廖尉翔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戴毓韋、廖尉翔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於警詢之證述,與本案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輔佐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285至287頁),參諸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宗霖負責發放薪水、收水、轉交金融卡之工作,被告戴毓韋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廖尉翔則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負責與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聯繫者為「浪跡天涯」,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對象為「浪跡天涯」所指示之第三人等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以卷附通話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19524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亦見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指派工作、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提領詐欺款項、收取並轉交交詐欺款項等項工作。職是,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稽此,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1、285至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懷川、蔡淑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524號卷第39至41、43至44頁、偵字第21042號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逮捕被告戴毓韋照片、假公文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26張、現場照片16張、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2張、明細查詢單對應被告等提款照片1份、通訊軟體暱稱擷圖1份、搜索照片2張、被告徐祥庭手機螢幕擷圖畫面4張、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臺灣銀行明細2張、被害人蔡淑琤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帳戶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被告徐祥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於109年11月7日00-02時網路歷程1份、被告戴毓韋所述之提領資料對應提領查詢單2紙等件(見偵字第19524號卷第47至57頁、偵字第20327號卷第103至115頁、第276 至283頁、偵字第21042號卷第25至47頁、第109、111頁、第207至20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第3004號卷第91至92頁、第133頁)在卷可佐,另有假檢警公文2張(內容: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冒公文)、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假公文書影本1張(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被告徐宗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廖尉翔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被告徐祥庭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蔡淑琤上開帳戶之款項,及收取告訴人蔡淑琤及吳懷川受詐而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4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4人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4人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核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徐祥庭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4人以列印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4人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分別負責擔任發放薪水、收水、轉交金融卡、收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4人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被告4人與「浪跡天涯」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與「浪跡天涯」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於事實欄一部分,就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蔡淑琤上開帳戶之款項及洗錢之行為;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於事實欄二部分,對告訴人吳懷川前後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分別係於緊接之時間,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且接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查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另被告徐祥庭就事實欄一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4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上開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於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經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足1月,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別為發放薪水、轉交贓款之收水、轉交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車手,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主、客觀惡性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且被告何宗霖、戴毓韋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何宗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目前以網路拍賣維生,月入5萬元等語;被告戴毓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目前工作是物流管理員,月入2萬5,000元等語;被告廖尉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工作是抓漏師傅,月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見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均有正當工作,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者,經本次偵審教訓,且經判處罪刑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九、被告戴毓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客觀拘束力範圍僅限縮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不分情節」之條件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憲。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授權法官裁量決定。是依行為人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即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就本案認被告戴毓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乃就其上開所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徐祥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在卷,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至被告4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㈠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毓韋有前揭科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徐祥庭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戴毓韋及徐祥庭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何宗霖及廖尉翔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何宗霖及廖尉翔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何宗霖及廖尉翔為緩刑之諭知,其等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被告何宗霖取得2,000元、被告徐祥庭取得報酬1萬元、被告戴毓韋取得1萬元、被告廖尉翔取得2,000元,業據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0 頁、本院卷第288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何宗霖經警另扣得之22萬元,被告何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中15萬元是伊從事網拍的貨錢,其他部分是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該22萬元可合理推斷係被告何宗霖犯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語,然此部分既乏證據可資證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如認此部分為被告何宗霖其他犯罪之犯罪所得,自可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何宗霖、廖尉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0327號卷第23頁、第39頁、原審卷第339頁、本院卷第288頁);又扣案偽造之109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張及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張,為被告戴毓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張已交予被害人蔡淑琤,非屬被告4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徐祥庭於109年11月6日起參與通訊軟體微信代稱「浪跡天涯」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徐祥庭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祥庭於109年11月6日起加入綽號「浪跡天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被害人沈珮玲被騙而於同日上午取得該被騙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徐祥庭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45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421至470頁),足見本件被告徐祥庭所為並非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祥庭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等分別於本件負責車手、收水、連絡分配工作及支付報酬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且於本案發生後除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均坦承犯行外,被告廖尉翔則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甚為鉅大,並兼衡被告何宗霖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奶奶同住,目前以網路買賣維生,月入5萬元;被告徐祥庭為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目前是臨時工,日薪1500至1600元左右;被告戴毓韋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奶奶同住。目前工作是物流理貨員,月入25000元;被告廖尉翔為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抓漏師傅,月入2萬5千元至3萬元等情,及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何宗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被告徐祥庭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戴毓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被告廖尉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並斟酌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而各就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1年8月。復就被告徐祥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認對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及廖尉翔宣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當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理由欄所載「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負責在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該詐欺電話轉接之工作」等語,顯係誤載,爰予更正)。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1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分別為被告何宗霖、廖尉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又扣案偽造之109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及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張、為被告戴毓韋所有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㈡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張已交予被害人蔡淑琤,非屬被告等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㈢被告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廖尉翔因本件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何宗霖取得2000元、被告徐祥庭取得報酬1萬元、被告戴毓韋取得1萬元、被告廖尉翔取得2000元,此為上開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致供述而不否認,足認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屬於上開被告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懷川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犯罪手法惡劣,又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原審僅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1年8月等有期徒刑,其量刑似屬過輕,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而被告何宗霖、徐祥庭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何宗霖、徐祥庭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何宗霖、徐祥庭自查獲後完全配合調查,對案情坦承不諱,又主動配合指認共犯及作案情節,請給予被告何宗霖、徐祥庭減刑之機會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惟: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就被告4人係分別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本件被告何宗霖、徐祥庭並無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詳如前述,且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原審認不予被告何宗霖、徐祥庭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核無未合,而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駁回被告何宗霖、徐祥庭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亦無何不當。㈡至被告廖尉翔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尚難

徒憑被告廖尉翔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廖尉翔已具有悔意,而被告廖尉翔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況被告廖尉翔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坦承其所為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202頁),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認被告廖尉翔縱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何宗霖、徐祥庭上訴意旨,顯均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收受人 1 109 年11月6日下午5 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徐祥庭 10萬元、5 萬元 不詳姓名集團成員 2 109 年11月7日凌晨0 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 10萬元、5 萬元 交予徐祥庭,徐祥庭再依何宗霖之指示置放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附近草叢由不詳姓名集團成員取走 3 109 年11月8日凌晨1 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徐祥庭 6 萬元、6 萬元、3萬元 交予戴毓韋再轉交何宗霖 4 109 年11月9日凌晨1 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 萬元、6 萬元、3萬元 交予徐祥庭再轉交廖尉翔,廖尉翔經何宗霖之指示置放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巷子內角落由不詳姓名集團成員取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