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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華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彞嘉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謝明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由戊○○撤回上訴確定)因與黃勝村、丙○○間有載送工程土方之糾紛,竟與乙○○、己○○(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由己○○撤回上訴確定)、白彝嘉、少年林○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得知黃勝村將指示丙○○前往位於○○市○○區○○○街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戊○○、乙○○即指示己○○、白彝嘉、林○哲,自107年11月28日前數日起,在○○公司外等候丙○○前往領款,嗣於107年11月28日13、14時許,己○○、白彝嘉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即通知戊○○、乙○○前來一同前往攔阻,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白彝嘉、林○哲;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沿路尾隨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5時許,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遇紅燈而暫時停止之際,戊○○、己○○見狀旋即分別駕駛乙車、甲車上前包夾,均往左側向內側車道斜切,以攔阻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致庚○○必須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後,方能往前駛離現場,戊○○等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而於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遭攔停時,白彝嘉、林○哲乃從己○○所駕駛之甲車下車,並均手持棍棒敲打、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戊○○等人所涉共同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庚○○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由丙○○、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院賢刑丙108訴541字第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且依被告乙○○、甲○○上訴狀所載,應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一節,難認有據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伊一直都在報警,並無阻擋告訴人丙○○、庚○○的意思,而係擔心他們跑掉,才把車攔下來,就是等紅燈的時候讓他們無法前進,要讓他們被警察抓云云。

(2)辯護意旨辯以:107年11月28日案發當時,被告乙○○因擔心警察來到時上開自小客車已消失無蹤,才會建議原同案被告戊○○阻止上開自小客車逃竄,而於原同案被告戊○○駕駛乙車在○○市○○區○○路0段00號前,阻攔上開自小客車時,被告乙○○還在和○○分局勤務中心通話中,足證被告乙○○係出於協助警方查出黃勝村一夥行蹤的主觀上想法,而非為使告訴人丙○○、庚○○行無義務事之主觀犯意,被告乙○○之行為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嗣○○分局警方於接獲報案後4分鐘到場時,告訴人、被告等人所駕車輛早已離去2分半,警方到達現場並未與被告等人見面,如何以此推論被告等人無攔停上開自小客車之必要性。又原同案被告戊○○阻攔上開自小客車時,告訴人羅翔琪仍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之空間,行動並未受限,應無妨害自由之事實。若仍認被告乙○○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乙○○已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1條規定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辯稱:伊等沒有說好要攔告訴人丙○○的車,案發當時伊沒有要攔車,而伊會砸車係因行車糾紛,是伊個人因素想要砸車云云。

(2)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白彝嘉不論是在國道或○○市區道路均不斷嘗試打電話給被告乙○○,但都因被告乙○○在通話中而無法取得聯繫,且原同案被告戊○○根本不認識被告白彝嘉,故其等間無將上開自小客車攔下的強制罪犯意聯絡,而被告白彝嘉雖有持球棒毀損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後照鏡,但僅是一時衝動,況被告白彝嘉在敲打擋風玻璃、後照鏡時,上開自小客車仍在行駛,其所為並無法達到強制上開自小客車不能行走的效力,被告白彝嘉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且被告白彝嘉、林○哲砸車之時,被告乙○○正以電話報案中,衡以經驗法則,尚無事先準備砸車,還當場打電話報警,或一邊報警一邊指揮砸車之可能。縱原同案被告戊○○、被告乙○○構成強制罪,但此屬其2人臨時起意,被告白彝嘉與其2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強制罪等語。

二、然查:

(一)原同案被告戊○○因與案外人黃勝村、告訴人丙○○間有載送工程土方之糾紛,在得知案外人黃勝村將指示告訴人丙○○前往○○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原同案被告戊○○、被告乙○○即指示原同案被告己○○、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自107年11月28日前數日起,在○○公司外等候告訴人丙○○前往領款,嗣於107年11月28日13、14時許,原同案被告己○○、被告白彝嘉見告訴人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至○○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即通知原同案被告戊○○、被告乙○○,由原同案被告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而原同案被告戊○○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乙○○,沿路尾隨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5時許,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遇紅燈而暫時停止之際,原同案被告戊○○、己○○旋即均駕車左切,以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亦立即從原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下車,均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告訴人庚○○立刻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往前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3至155頁、157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且經原同案被告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157頁),復有○○汽車維修廠維修單(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3頁)、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21頁),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下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第422至4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案發時原同案被告戊○○、己○○所分別駕駛之乙車、甲車均有往左側向內側車道斜切,以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且在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止之際,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均立即從原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下車並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可見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已有準備要一同下車毀損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對原同案被告戊○○、己○○會以駕車包夾之方式,先行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情應有知悉,否則其2人何以得順勢下車完成砸毀車輛之理。復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案發時告訴人庚○○駕駛之車輛因紅燈停下來時,伊等的車就往左切,目的是要將告訴人庚○○駕駛之車輛攔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而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駕駛之車輛有往左切,因為被告乙○○跟伊說一定要攔住告訴人庚○○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互核相合,應屬非虛。職是,被告乙○○、甲○○等人就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駕車包夾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均具有主觀犯意聯絡一節,亦堪認定。

(三)再據前述,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乙○○、甲○○等人共同包夾攔阻後,其雖仍能往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往前駛離現場,然被告乙○○、甲○○等人上開所為駕車包夾攔阻行為,既造成告訴人庚○○無法駕車直接往前行駛,即已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庚○○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乙○○、甲○○等人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並具有犯意聯絡,且縱案發時告訴人庚○○仍能往後倒車,再往右側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往前駛離現場,然不影響被告乙○○等人所為已符合刑法所定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2)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應屬「依法令行為」,惟民法第151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且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而查,原同案被告戊○○就案外人黃勝村、告訴人丙○○等人強行取走其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土方請款單一事,對其等提出強制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13號、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8-1至223頁),則本案被告乙○○等人是否確有土方運送工程款請領之權利,尚屬未明,況被告乙○○在跟車尾隨之過程中,業已報警處理,而警方在其報案後之4分鐘旋即抵達現場(報案時間15:42:12、到達時間15:46:12),並無何拖延之情事,有○○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而原同案被告戊○○、己○○所分別駕駛之車輛均係沿路尾隨告訴人庚○○所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乙○○等人並無跟丟告訴人庚○○所駕駛車輛之情形,且被告乙○○等人應能清楚知悉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則衡情被告乙○○等人將該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警方自得以循線追查,足見被告乙○○等人於案發當日15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此一車流量甚多之市區道路中央,並無貿然駕車包夾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等人上開所為,核與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據上開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3)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市○○分局○○路派出所承辦警員丁○○,以證明被告乙○○建議戊○○駕車跟隨並攔下上開自小客車,是出於協助○○市○○分局查察「阿川」、「阿仲」等人行踨,具有合法正當理由,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罪犯意(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04頁)。而證人丁○○經本院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在○○巿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服務,伊記得在107年11月10日,有受理過○○市○○路0段00巷00○0 號○○公司戊○○報案說公司的土方預備單被搶了的案件,戊○○在報案時,只提供嫌疑人的綽號,後來她好像有上去找人,才提供比較正確的姓名跟年籍資料,戊○○給伊的姓名好像有其中一個字是錯的,後來伊去調國民影像檔才知道這個人,再給她看,她才說是這個人。本案被告乙○○所涉嫌之強盜未遂案是在107年11月28日發生的,伊後來才知道有該案件,戊○○有打電話過來說。偵辦該案件的相關警察承辦單位○○刑大好像有跟伊等說他們在那邊有發生這件事情。伊是後來知道他們在國道有發生爭執,國道分隊打電話過來說丙○○跟黃勝村他們人在那邊,刑大好像沒有。國道警察有通知伊等去,但當下好像是半夜,伊等無法過去,是用通知書的方式。戊○○在107年11月10日去報案之後或報案當時,她自己有說她會去找,她那時只有給伊綽號,後來她就自己去找了,因為她覺得不甘願的樣子。(提示原審卷第307頁之戊○○109年12月9 日原審筆錄)檢察官當時有問戊○○「妳認定開車的人是他們」,戊○○回答「有在○○提告,他們都是綽號,我們不認識,只有電話,警方跟偵查隊叫我幫忙找人,因為他們人都聯絡不上,他們也束手無策,我才會幫忙找人報警處理這件事」,伊對她證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惟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固可知證人丁○○曾於107年11月10日受理原同案被告戊○○之報案,而戊○○於報案時只能提供嫌疑人的綽號,後來戊○○有前往尋人,方得以提供比較正確的姓名跟年籍資料予警方偵辦等情,惟證人丁○○係事後始自戊○○、偵辦本案的相關警察承辦單位得知本案之發生,即案發當時證人丁○○並不知悉被告乙○○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更未授意被告乙○○等人得以此方式協助○○市○○分局查察戊○○所報案件之嫌疑人行踨,則被告乙○○等人之行為,自非有何合法正當理由。況被告乙○○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強制之犯意,已詳予論述如前,且縱被告乙○○上開所辯為查得上開案件嫌疑人行踨一節為真,僅涉及被告乙○○等人之犯罪動機,亦無礙被告乙○○等人上開犯強制罪之認定。從而,尚不足依據證人丁○○上開證述,證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之待證事項,亦無從資以作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憑佐。

(4)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乙○○指示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自案發前數日起,在○○公司外等候告訴人丙○○前往領款,嗣於案發當日,被告白彝嘉見告訴人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至○○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即通知被告乙○○,並由原同案被告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沿路尾隨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且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遇紅燈而暫時停止之際,原同案被告戊○○、己○○旋即均駕車左切,以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白彝嘉、少年林○哲亦立即從原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下車,均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足認被告甲○○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原同案被告戊○○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被告甲○○與被告乙○○、原同案被告戊○○、己○○及少年林○哲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是縱原同案被告戊○○不認識被告白彝嘉,亦無礙其等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5)據此,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乙○○、甲○○與原同案被告戊○○、己○○及少年林○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白彝嘉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乙○○、甲○○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乙○○、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等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哲係91年1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乙○○及白彝嘉於本案案發時固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其等3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119、123頁),被告白彝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林○哲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故其知悉林○哲之實際年齡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被告乙○○則否認知悉林○哲之實際年齡,卷內復查無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對林○哲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得以知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白彝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而被告乙○○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指稱:被告2人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係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及所據之事證,係認被告乙○○等人有涉犯強制罪等罪嫌,而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中並未敘及被告乙○○等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且未就此部分舉證,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予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事證,尚不得僅因被告2人及共犯戊○○等人有共同為上開駕車沿路尾隨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前揭時、地,因遇紅燈而暫時停止之際,分別駕車上前包夾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即論斷被告乙○○、甲○○所為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要難逕採,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原同案被告戊○○、己○○及林○哲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白彝嘉、林○哲從原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下車,均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並伸手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內,欲奪取告訴人丙○○手上裝有剛領取之工程款88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告訴人丙○○急忙之下將手撥開,告訴人庚○○見狀,即立刻倒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勝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而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辯稱:伊等沒有要強盜的意思,只是單純要幫忙找人,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等有去領錢,而伊是後來才下車等語。

(2)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乙○○當時不知上開自小客車上有錢,且原同案被告戊○○目的是想知道告訴人等住哪裡,被告乙○○從未有搶錢的念頭,也不曾要求被告白彝嘉持球棒下車搶錢,被告乙○○無強盜財物的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詞。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強盜意圖,也沒有伸手進去車窗要奪取牛皮紙袋等語。

(2)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白彝嘉不知道也沒有強盜告訴人庚○○身上金錢的意圖等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乘坐車輛副駕駛座的窗戶打開一半,有人先伸手進來試圖搶奪裝有工程款的牛皮紙袋,伊就用手把對方的手撥開,對方又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伊就馬上把車門關起來,然後伊等就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294至295頁;原審卷第324至326頁、第3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時有1名身穿黑衣的男子,從副駕駛座的窗戶伸手進來,意圖要搶告訴人丙○○身上攜帶的工程款,告訴人丙○○把對方的手撥開,對方又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隨即被告訴人丙○○關上,伊就倒車從右方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第422至430頁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係完全關閉並未開啟,是告訴人丙○○、庚○○上開所證情節,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已難遽採。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有看到副駕駛座的車門被打開,有人把手伸進來,但伊不知道他要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後則改稱: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打開,但伊沒有看到手伸進車裡,剛剛是伊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嗣又改稱:伊不確定副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有被打開,也不清楚是否有人伸手進入副駕駛座車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足見證人庚○○關於本案強盜過程之證述,亦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益徵證人庚○○上開所證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二)復觀以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乙○○、甲○○與原同案被告戊○○、己○○及林○哲有何開啟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或從副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之情事,是依現存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丙○○、庚○○之單方且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是自無從為被告2人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甲○○確有上揭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本應為被告乙○○、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原同案被告戊○○、己○○及林○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白彝嘉、林○哲從原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下車,均手持棍棒敲打、砸毀告訴人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等,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與原同案被告戊○○、己○○與告訴人庚○○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庚○○並於11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原審卷第550至55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15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此一車流量甚多之市區道路中央,貿然駕車包夾攔阻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行駛,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庚○○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全然無視法紀存在,並肇致道路交通安全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雖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550至551頁)附卷足憑,惟其2人犯後卻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與母親;被告白彝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奶奶、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毀損罪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乙○○、甲○○固分別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乙○○、甲○○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