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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月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月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持徐劉種茶之蘆竹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至蘆竹區農會,在取款憑條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於其上蓋印徐劉種茶印鑑,再持交與不知情之蘆竹區農會職員辦理而領得35萬元,而徐劉種茶於105年12月4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均不能再以徐劉種茶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徐劉種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提領35萬元,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行為,令蘆竹區農會職員誤認徐劉種茶尚存於世,而依蘆竹區農會與徐劉種茶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35萬元,足生損害於蘆竹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有無獲得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即徐逸山、徐逸田、徐月嬌、被告、告訴人徐逸利、徐逸萬共6人)授權,乃被告能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取款之問題,與被告能否以徐劉種茶名義取款,要屬二事。且被告於108年9月6日警詢時自承「媽媽(即徐劉種茶)剛過世時,家中兄弟姐妹有討論過若媽媽辦理除戶後,於農會的存款就都不能提領了」等語,是被告當知悉徐劉種茶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能再以徐劉種茶名義向蘆竹區農會主張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被告仍以徐劉種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其主觀上應有無權製作之認知及犯意,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利、徐逸萬(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於偵訊時均證稱:徐劉種茶生前即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伊與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被告提領徐劉種茶存款以辦理後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故其等警詢時對被告犯罪事實之指訴與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為真,且告訴人2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原先所提之侵占告訴,告訴人徐逸萬並於原審陳述意見時表示:對於本案伊是覺得錢有算清楚就好,伊沒有想要讓被告遭受刑罰之處罰,伊不曉得為何會變成家暴偽造文書,因為鄉下人不曉得,伊對法律也不熟,好像是在玩文字遊戲,不是撤告就沒事情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第136頁、第170頁),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諸如蘆竹區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僅得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資為告訴人2人警詢時指訴之補強證據;復由證人徐逸田、徐月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徐劉種茶死亡當日,於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返家奔喪並討論治喪事宜之際,當場向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表示將提領徐劉種茶之蘆竹區農會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場之人均無表示異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35頁),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獲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是其以徐劉種茶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交予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爰諭知被告無罪(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核其認定尚無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即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甚明。徐劉種茶於105年12月4日死亡,繼承即於該時開始,其包括本案帳戶存款在內之全部遺產,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一人管理,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為事實或法律上處分之「本人」,當指全體繼承人,而非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之被繼承人。本件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實質上即係公同共有人向契約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告所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填具取款憑條之法律行為,縱所蓋用之印鑑章為「徐劉種茶」名義,一方面係因該帳戶戶名為「徐劉種茶」所致,另一方面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遺產中之該存款,其主觀認知即在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因以「徐劉種茶」名義或全體繼承人名義從事而異,其逕以「徐劉種茶」之印鑑章用印,或與金融機構存戶死亡時相關作業規範有違,稍嫌權宜,惟究難認與冒用他人名義無權製作文書之主觀犯意相合。倘因此認定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經推派以被繼承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仍屬未經本人授權之偽造行為,而繩諸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是否有悖於刑法謙抑原則,容屬有疑。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

須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行為人提領之款項既係供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且金額在前開限額之內,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之作業承辦人員,於存戶提領款項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提領,只須核對印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可辦理,且徐劉種茶死亡後,其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屬徐劉種茶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當然應由公同共有人或推派之管理人為之,被告既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行使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受寄人之金融機構原即負有將寄託物即存款交付被告之義務,此等義務不因被告使用「徐劉種茶」或其「全體繼承人」名義而異,實質上不至於因被告以帳戶戶名「徐劉種茶」名義行使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即發生帳戶管理正確性之問題;況其存款既經提領,金融機構之返還義務消滅,更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

㈣再者,被告確實係將該提領之款項作為徐劉種茶之喪葬費用

,此有相關收支明細、單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至78頁),且證人徐逸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存款是領出來用在徐劉種茶的喪葬費裡面,其喪葬大概花了有6、7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是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徐劉種茶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且被告確亦遵循此授權目的而使用該款項,自難認有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警詢時稱「媽媽(即徐劉種茶)剛過世時,家中兄弟姐妹有討論過若媽媽辦理除戶後,於農會的存款就都不能提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惟被告陳述此語,有可能僅係表達其對相關行政流程之理解,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提領本案帳戶存款時,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申辦除戶登記之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見他字卷第3頁),反可佐證被告提款當時主觀上認為此時既尚未辦理除戶,故在行政作業上仍得以原帳戶戶名「徐劉種茶」名義提領存款,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月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月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月雲為徐劉種茶(於民國105 年12月

4 日死亡)之女,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12月5 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蘆竹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偽簽、盜蓋徐劉種茶之署名、印鑑章後,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而行使之,冒領徐劉種茶在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生損害於徐劉種茶之繼承人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徐劉種茶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徐逸利、徐逸萬查詢遺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月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月雲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利、徐逸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提領徐劉種茶農會存款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徐劉種茶有授權給伊管理帳戶,伊有經過伊母親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才去領錢,領出來的錢也全部用來支付喪葬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徐劉種茶之女,告訴人徐逸利、徐逸萬則為被告之胞

兄。而徐劉種茶於105 年12月4 日死亡後,被告曾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蘆竹區農會,填具取款憑條後,並於該取款憑條之客戶簽章欄蓋印徐劉種茶之印鑑章後,交付該農會內不知情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徐劉種茶農會帳戶內之35萬元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利、徐逸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7至58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蘆竹區農會110 年1 月5 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900006349 號函所檢附之徐劉種茶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12月5 日取款憑條、蘆竹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3 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偽簽徐劉種茶之署名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訴訟代理權)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劉種茶雖為蘆竹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得援引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擁有返還請求權,然自徐劉種茶於105 年12月4 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曾辯稱:徐劉種茶有授權給伊管理帳戶云云(詳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惟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先予敘明。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

3 項、第831 條定有明文。查徐劉種茶死亡後,在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為分割之前,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之。又徐劉種茶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徐逸山、徐逸田、徐月嬌、被告、告訴人徐逸利、徐逸萬共6 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審訴字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徐逸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2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前已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考諸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諸我國實務發展結果,所以要求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告訴人指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該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而查:

⒈證人徐逸利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印象中是伊爸爸徐水來

於95年11月2 日往生後,被告便開始保管伊媽媽徐劉種茶名下之桃園市蘆竹農會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資料。伊於107 年12月26日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分部農會臨櫃調閱,才發現於徐劉種茶105 年12月4 日往生後,交易明細於

10 5年12月5 日以現金提領35萬元一筆,所以伊懷疑是被告侵占這些錢。伊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

⒉證人徐逸萬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印象中約13年前在爸爸

徐水來過世後,被告便開始保管徐劉種茶名下之桃園市蘆竹山腳分部農會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資料。伊約於

108 年4 月份間,聽三哥徐逸利提到法院需要相關資料,所以去查詢徐劉種茶105 年12月4 日往生後之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分部農會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伊才知道徐劉種茶往生後錢遭人提領侵占,該桃園市蘆竹區山腳分部農會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所以伊懷疑是被告侵占這些錢。伊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詳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

⒊然證人徐逸利、徐逸萬卻於偵訊時均證稱:徐劉種茶生前即

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伊與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被告提領徐劉種茶存款以辦理後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⒋由證人徐逸利、徐逸萬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齟齬,已難遽信為真。況證人徐逸利、徐逸萬業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原先所提告之侵占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78頁),且證人徐逸萬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時亦表示:對於本案伊是覺得錢有算清楚就好,伊沒有想要讓被告遭受刑罰之處罰;伊不曉得為何會變成家暴偽造文書,因為鄉下人不曉得,伊對法律也不熟,好像是在玩文字遊戲;不是撤告就沒事情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136頁、第170 頁)。從而,證人徐逸利、徐逸萬上開於警詢中之指訴,核與被告歷次供述明顯有違,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諸如蘆竹區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如上開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資為證人徐逸利、徐逸萬上開於警詢時指訴中之補強證據。

㈤再參以證人徐逸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徐劉種茶死亡當天

,伊跟伊的兄弟姊妹都有齊聚一堂商討處理徐劉種茶的後事,當時被告有當場對在場的所有繼承人表示,被告將提領徐劉種茶的存款用在處理母親的後事,且在被告表達要以提領徐劉種茶的存款處理後事時,在場聽聞的繼承人,沒有人表達反對或是表達不同的意見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

129 頁);證人徐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徐劉種茶死亡當天全體繼承人均有回家奔喪,在治喪的過程中,被告有跟在場的全體繼承人說將提領徐劉種茶的存款作為徐劉種茶之後事之用,當時沒有人反對或有不同的意見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5 頁),由證人徐逸田、徐月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徐劉種茶死亡當日,於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返家奔喪並討論治喪事宜之際,當場向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表示將提領徐劉種茶之蘆竹區農會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場之人均無表示異議等情,甚為名灼。從而,被告主觀上因認徐劉種茶之繼承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其以徐劉種茶遺產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5萬元款項,即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㈥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徐劉種茶死亡後,曾以取款憑條提領徐劉種茶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存款等客觀事實,至公訴人另舉告訴人徐逸利、徐逸萬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侵佔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證述,卻有前述諸多瑕疵、可議之處,尚難遽信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係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徐劉種茶之存款辦理治喪事宜乙節,則有上開所舉事證可佐,堪為信實。據此,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獲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是其據此以徐劉種茶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交予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行為時已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自無法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