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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耀宗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騰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第6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因積欠丙○○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之債務,屢經催討未果,丙○○甚為不滿,並將前情告知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擬由甲○○將甲○○約出,再藉口前開債務將甲○○強行帶往他處強索財物,丙○○、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假意邀約甲○○外出,確認甲○○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所後通知丙○○,甲○○則再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少年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下稱A車)搭載甲○○、A男,乙○○則駕駛孫毅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孫毅麟(無證據證明孫毅麟對後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前往甲○○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欲強押甲○○上車,甲○○見狀旋即逃跑,甲○○、A男下車一路自後追趕,丙○○、乙○○則分駕A車、B車尾隨,甲○○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處,為甲○○、A男追上,待丙○○、乙○○先後駕車駛至後,丙○○、乙○○下車與甲○○、A男合力欲將甲○○強行押往他處,甲○○雖試圖抵抗,仍遭A男壓制在地,甲○○則出手毆打甲○○、腳踹其背部,甲○○無法反抗,遂為其等強押上B車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至某土地公廟後,乙○○在甲○○下車後,即搭載孫毅麟先行離去(無證據證明乙○○、孫毅麟對後述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現場除丙○○、甲○○、A男外,另有約3至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抵達某土地公廟,其等均明知甲○○僅積欠丙○○債務500元,竟基於前揭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甲○○質問甲○○積欠丙○○債務500元及亂報堂口一事欲如何處理,並要求甲○○應予賠償,甲○○稍露不從之意,即遭在場之人押至土地公廟旁之地下室徒手痛毆,至使甲○○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50萬元)本票各1紙後,再由甲○○、A男乘坐由丙○○駕駛之A車,強押甲○○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帝哥」之成年男子住處。甲○○被強行帶往「帝哥」住處後,「帝哥」、乙○○已知前開強索財物之過程,與丙○○、甲○○、A男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甲○○、乙○○再以徒手掌摑、持掃帚等毆打甲○○,「帝哥」並斥令甲○○下跪後,以前本票簽立有誤為由,強令甲○○重新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而甲○○屢遭毆打,無法抗拒遂聽從重新簽立本票。而為取得現款,丙○○、乙○○、甲○○等人要求甲○○向外籌借,惟呂宗未能籌得現款,其等乃轉而要求甲○○交出身上財物,見甲○○身上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在圖以該機車典當取得現款未果後,由乙○○持機車鑰匙將該機車騎離甲○○居所而強取之,眾人忖度甲○○當日已無法籌得現款,始由丙○○載甲○○返回居所後釋放,並已致甲○○臉頰及四肢多處瘀傷。嗣同年月28日某時,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當場查獲乙○○騎乘前開強盜所得之機車,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乙○○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於原審少年法庭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⒊告訴人、甲○○在原審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在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應屬無疑,且告訴人、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告訴人、甲○○於原審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在原審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

㈡告訴人、甲○○、乙○○、孫毅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孫毅麟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甲○○、乙○○、孫毅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吸毒後先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500元,伊到現場後告訴人跑給伊追,後來伊追到一個店門口,甲○○就打電話給其他少年,說告訴人抓到了,打一打說要把告訴人押走,伊說要跟著去,因為伊說會把告訴人送回家,後來帶去「帝哥」家打一打後,伊也有打告訴人,之後帶去土地公廟那邊簽本票,但簽本票時伊不在場,簽完本票後伊把告訴人載回家,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摩托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只認識甲○○,其他人都不認識,且被告丙○○跟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存在,沒有必須要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之動機,且從甲○○以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與甲○○及「帝哥」間確有糾紛,被告丙○○並不知道告訴人與「帝哥」間之糾紛,不可能參與,且告訴人簽本票時,被告丙○○並不在場,故本件強盜犯行被告丙○○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有於「帝哥」家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詢問告訴人有關積欠債務一事,一時氣憤才毆打告訴人3拳,後來甲○○等人要告訴人拿錢出來還債,告訴人無法償還,甲○○動手打告訴人後拿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並表示待告訴人還債後返還,因為伊沒有代步工具,向甲○○借用該機車,伊不知道簽本票之事云云。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強盜之行為,簽立本票是甲○○及被告丙○○叫告訴人簽的,至於機車部分,因鑰匙是被告乙○○向甲○○拿的,故被告乙○○對於機車部分也否認有共同強盜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㈠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少年甲○○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邀約告

訴人外出,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甲○○、A男,乙○○則駕駛孫毅麟所有之B車搭載孫毅麟,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居所,欲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見狀旋即逃跑,甲○○、A男下車一路自後追趕,被告丙○○、乙○○則分駕A車、B車尾隨,告訴人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處,為甲○○、A男追上,被告丙○○、乙○○下車與甲○○、A男合力欲將告訴人強行押往他處,告訴人試圖抵抗,仍遭A男壓制在地,甲○○則出手毆打甲○○、腳踹其背部;於同日稍後甲○○、A男乘坐由被告丙○○駕駛之A車,強押告訴人至「帝哥」之住處後,被告丙○○、甲○○、被告乙○○再以徒手掌摑、持掃帚等毆打告訴人。期間告訴人因未能籌得現款,眾人見告訴人身上攜有機車鑰匙,在圖以該機車典當取得現款未果後,取走該機車鑰匙後並該機車騎離告訴人居所,因告訴人當日已無法籌得現款,由被告丙○○載告訴人返回居所後釋放,並已致告訴人臉頰及四肢多處瘀傷,嗣於同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當場查獲乙○○騎乘前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60卷】一第68至70頁、卷二第40至4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7卷【下稱原審237卷】第175至184頁),復經證人乙○○、孫毅麟於偵查中證述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之經過(見少連偵360卷二第74頁背面、第88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號重機車)、查獲機車照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797號偵查卷第7至10、14、15、19頁及背面、少連偵360卷一第42至45頁及背面、卷二第14至18、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之犯行,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⑴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107年8月

26日20時許伊在住處,甲○○打臉書電話給伊,說要找伊去玩,伊說不要,後來甲○○就坐1台車來並在後座叫伊上車,後來甲○○、綽號「芒果」之丙○○及1名胖胖的男子(即A男)下車,伊就逃跑,跑到1個別墅向警衛求救,他們過來向警衛說伊精神不濟,就把伊帶走,當時伊已經掙扎到沒力氣,伊上的車,好像是乙○○開車,副駕駛座有1名不認識的男子(按:孫毅麟),甲○○跟伊在後座,伊上車前有被他們毆打,但不確定誰有動手。後來伊被載到一間KTV旁的土地公廟,下車後,陸陸續續來3到5人,質問的是被告丙○○及甲○○,甲○○說伊亂報堂口,被告丙○○則表示伊欠他500元,他們就打伊巴掌,伊說沒亂報堂口且等一下可以還500元,但他們說找這麼多人,伊應該包個紅包,就把伊帶到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甲○○、被告丙○○就叫伊簽本票,伊當下拒絕,甲○○、被告丙○○就動手打伊,後來伊受不了就簽本票。後來又押伊上車去「帝哥」家,被告丙○○開車,甲○○及A男押伊,副駕駛座還有1名不知道什麼時候出現的女子,到「帝哥」家後,「帝哥」叫伊跪地板,其他人又拿掃把等打伊,伊看到被告乙○○出現,被告乙○○也有打伊,在場除「帝哥」以外的人都有動手,之後有人說伊本票簽錯,又叫伊簽本票,印象中伊簽了4張本票(2張10萬,2張15萬),之後又叫伊跟家人藉口說把別人車撞壞,叫家人拿錢出來,但繼母直接掛伊電話,甲○○當下就搜伊身,把伊機車鑰匙拿走,伊有聽到有人叫甲○○去牽車,後來又繼續打伊,「帝哥」最後就叫其他人帶伊回家,把伊丟在門口,伊到家時機車已不見。幾天後,被告丙○○及甲○○有來伊家要本票的錢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二第40至42頁)。

⑵於108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甲○○、乙○○、被告丙○○及不知

姓名的男子,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開車來伊家,甲○○打開車窗說要帶伊出去,伊說不要,甲○○就表現出要強抓伊上車的感覺,伊就跑了,結果4人下車追伊,後來追到伊把伊押上車,載到中正路與北埔路附近有KTV店的巷子的土地公廟,一群人藉口說伊亂報堂口,導致找很多人來抓伊,要伊簽下10萬元和15萬元各2張的本票。之後伊被押到1個距土地公廟約15分內車程的「帝哥」家,到「帝哥」家後,他們對我拳打腳踢,以掃帚打伊臉部,一直打伊巴掌,當下又叫伊簽本票,伊已經忘記是在「帝哥」家還是在土地公廟簽本票,當時他們有要伊打電話叫人拿錢過來,但阿姨直接掛電話,他們問伊身上有無值錢物品,伊說沒有,甲○○就拿走伊機車鑰匙,後來伊被丟回家,而原本放在居所樓下的機車應該也是被牽走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一第68至7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26日晚上,甲○○打電話說要找

伊出去玩,伊拒絕後,他們就要把伊押上車,伊一時恐懼就跑,他們就追伊,之後丙○○、甲○○、乙○○還有伊不知道名字的A男把伊押上車,帶到附近的1個土地公廟。到土地公廟後,甲○○一直跟其他在場的人說伊亂報堂口,又把伊帶到土地公廟附近的地下室打,邊打邊叫伊簽本票,說什麼因伊欠被告丙○○500元之類的,伊簽了大概4張本票,詳細數字忘記了,但跟伊欠被告丙○○的500元相差很多,印象中還有重新簽立本票。之後他們又開1台車把伊載到「帝哥」家,伊確定被告乙○○有在「帝哥」家,被告乙○○有講類似當天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的話,「帝哥」也有講類似「這群人過去抓我,不用給他們紅包嗎」這種話,當下有叫伊打電話給家人,叫伊跟家人說我欠別人錢,但家人聽到就說沒錢,就掛電話了。在「帝哥」家也是一群人打伊,甲○○、被告乙○○都有動手打伊,打到叫伊跪下來,伊無力反抗時,被告乙○○提議拿走伊機車鑰匙,甲○○就拿走伊機車鑰匙,伊當下被打到全身無力,沒辦法反抗,之後從「帝哥」家載伊回家時,伊原本停在○○街居所的機車就已經被騎走了。伊只有跟被告丙○○有債務,跟「帝哥」等人都沒有債務等情(見原審237卷第175至184頁)。

⑷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丙○○及甲○○等人以強暴之方式押上B車,將

其載往某土地公廟,再由被告丙○○、甲○○分以債務、亂報堂口為由索要金錢,因其不從即遭帶往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地下室毆打,終僅能聽從被告丙○○、甲○○等人之意,簽立合計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繼又被強行帶往「帝哥」住處,復遭被告丙○○、乙○○、甲○○等人毆打,且當場被要求重新簽立本票及提出現款支付,其撥打電話向家人籌措現款未果後,任由渠等取去機車鑰匙,俟被載回居所釋放時,原停放在居所樓下之機車已遭騎離等受害事實、過程,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⑸至告訴人對於其簽立及重新簽立本票之地點、在「帝哥」家

遭何人取去其機車鑰匙等情節,雖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惟衡諸常情,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時點愈近,記憶多較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日久而遺忘,而本案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事,告訴人先後多次因同一事實作證,迄其於109年11月3 日至原審作證時,已相隔逾2年,故告訴人對於上揭細節,或有記憶模糊致生混淆或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要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即謂告訴人之證言俱不可採。⒉證人甲○○之證述⑴證人甲○○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曾證稱:在土地公廟現場有

人叫告訴人簽本票,伊等出發去告訴人家時,被告丙○○的女友就在車上,抓到告訴人帶到土地公廟的路程,被告丙○○女友也在車上,之後在大哥家告訴人又被打,「帝哥」表示告訴人在場子裡簽賭欠錢,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一第10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問告訴人家

在哪裡,被告丙○○要找告訴人拿錢。當時我撥打電話給「帝哥」後,叫告訴人接電話,因為「帝哥」要伊等把告訴人押去「帝哥」家。在「帝哥」家時,有先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跟家人說發生車禍需要錢,但告訴人家人不幫告訴人,被告乙○○就問告訴人有沒有機車,告訴人說有,被告乙○○就叫告訴人把機車交出來,告訴人就把機車鑰匙交出來。告訴人有在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簽本票等語(見原審237卷第186至192頁)。

⒊證人孫毅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乙○○約好要去找乾姊,

乙○○接到一通電話就把伊帶過去,開車離去時,是乙○○開車,後座是被打的男子,及一名高胖的男子,其他人是坐另一台車,後來開到一座廟,另一台車的人把告訴人拉下車,乙○○也下車,伊在車上,等15分鐘後,伊打給乙○○說要回去了,乙○○要伊等他一下,後來乙○○回來,伊等就開車走了,現場好像還有另外一、兩個人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二第74頁背面)。

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開車載孫毅麟,有三個人把告訴

人丟上伊車,後來還有一個高高胖胖的人坐上伊車,伊跟著另一台車,到了廟之後,伊跟孫毅麟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二第88頁)。

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證稱:當天先去某不知名廟,在宮廟

告訴人被逼簽本票3至4張,後來有伊跟甲○○、被告郭耀裕、「帝哥」及A男,接著告訴人就在大樓被打,全部的人都有打告訴人,在宮廟地下室跟大樓裡面告訴人都有被甲○○打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二第77至79頁背面)。

⒍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把人帶去桃園區永安路

的某處,伊本來在該處喝酒,該戶是某個哥哥租的,伊只有聽甲○○說告訴人亂講話,甲○○在路上追著告訴人,追到後把告訴人帶來該處,甲○○等人有動手,伊也有打兩拳,叫告訴人不要說謊。是因為告訴人亂講話,甲○○不爽,叫告訴人給錢,告訴人家裡不理告訴人,甲○○說告訴人有機車,伊就建議甲○○把告訴人機車牽走,之後甲○○叫告訴人把機車鑰匙交出來,說要把告訴人機車拿去借錢,但甲○○的朋友打電話給認識的當鋪,對方說該機車無法借錢,後來就把告訴人放回去,車子放伊那邊,伊騎到路上就被警察抓,甲○○有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二第68至70頁及背面)。

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即107年8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時,其臉部、四肢多處紅瘀,亦有斯時所拍攝傷勢照片4張為憑(見少連偵360卷一第45頁及背面)。

⒏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本件確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丙○○500

元之債務,屢經催討未果,被告丙○○甚為不滿,並將前情告知少年甲○○,由甲○○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假意邀約告訴人外出,確認告訴人在居所,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甲○○、A男,乙○○則駕駛B車搭載孫毅麟,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確遭被告丙○○、甲○○、A男,乙○○等人以強暴之方式押上B車,將其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再由被告丙○○、甲○○分以債務、亂報堂口為由索要金錢,因其不從即遭帶往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地下室毆打,告訴人因無力抵抗終僅能聽從被告丙○○、甲○○等人之意,簽立合計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繼又被遭強行帶往「帝哥」住處,復遭被告丙○○、乙○○、甲○○等人毆打,在無力抗拒之情況下被要求重新簽立本票及提出現款支付,告訴人在撥打電話向家人籌措現款未果後,任由渠等取去機車鑰匙等情。被告丙○○雖辯稱簽立本票時並不知情,亦不知悉機車一事云云或被告乙○○辯稱機車係向甲○○借用,亦不知道簽本票之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在遭強押上B車後,載往「帝哥」家云云。且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帝哥」叫伊等把告訴人帶到「帝哥」家去,之後才從「帝哥」家將告訴人帶到土地公廟,本票是被告丙○○、乙○○、「帝哥」等人在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叫告訴人簽的乙情(見原審訴字237卷第189至193頁),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係先遭強押至某土地公廟後,再被帶往「帝哥」住處迥異,惟證人甲○○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即證稱:在土地公廟現場有人叫告訴人簽本票,伊等出發去告訴人家時,被告丙○○的女友就在車上,抓到告訴人帶到土地公廟的路程,被告丙○○女友也在車上,之後在大哥家告訴人又被打,「帝哥」表示告訴人在場子裡簽賭欠錢,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少連偵360 卷一第108頁),實見係先將告訴人強行載至某土地公廟。且依證人乙○○、孫毅麟前揭偵查之證述,亦明白證稱告訴人在被強行押上B車後,乙○○駕駛B車將告訴人載往某土地公廟後,即搭載孫毅麟先行離去之事實,則乙○○、孫毅麟既係將告訴人載往某土地公廟,此亦與告訴人所證相符,顯見告訴人在遭強押上B車後,最初被載住之地點,應係某土地公廟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⒈被告丙○○雖辯稱於107年8月26日僅係因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

積欠之500元始前往告訴人居所,惟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少年甲○○雖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外出,卻係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甲○○、A男,乙○○則駕駛孫毅麟所有之B車搭載孫毅麟,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在告訴人見狀逃跑,甲○○、A男、被告丙○○、乙○○合力將告訴人強行押往他處,告訴人試圖抵抗,遭A男壓制在地,甲○○則出手毆打甲○○、腳踹其背部,業如前述,顯見於案發當日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之人數非少,且見告訴人逃跑即採取強押上車、毆打告訴人等舉止,被告丙○○本即謀以強制力令告訴人清償債務。

⒉又被告丙○○及甲○○等人於案發當日有將告訴人帶往「帝哥」

住處乙節,此為被告丙○○及乙○○所肯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說伊欠他500元,甲○○表示伊亂報堂口,且說他們找這麼多人,伊應該包個紅包,說難聽一點就是要坑伊錢;「帝哥」也有講類似「這群人過去抓我,不用給他們紅包嗎」這種話。在「帝哥」住處,有被要求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並交出身上財物,伊也依其等之意思打電話籌錢等語(原審訴字237卷第175、182至183 頁)。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曾發送「我說鑰匙你給我的哦」、「警察找你你記得跟他講那時你們起爭執也無心拿他車」、「那天人你帶回來的我們也挺你了」、「還有你記得講」、「我是跟你借車去上班」等訊息給甲○○,此有甲○○所提出被告乙○○以臉書messenger 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少調字第1612號卷第50頁),顯然被告丙○○將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屢遭告訴人推拖之事告知甲○○,而「帝哥」、被告乙○○則係透過甲○○始參與本案。酌以被告丙○○實無可能僅為催討500元債務,猶大張旗鼓透過甲○○集結多人,加以渠等令甲○○簽立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等說詞,益徵甲○○、「帝哥」、被告乙○○、A 男及其他在場之共犯,均知告訴人對被告丙○○所負債務,無非強索財物之藉口而已。

⒊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告訴人遭帶至「帝哥」住處後,

被告乙○○除出手毆打告訴人外,復參與令告訴人籌措現款、取去機車取償等事,更有見聞甲○○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情(見少連偵360卷二第68至70頁及背面),倘僅為協調被告丙○○及告訴人間債務,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對債權人即被告丙○○所負債務數額甚低,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面額或取車抵償,均顯不相當,顯見被告乙○○知悉其等確有藉此共同強取財物之意思,益見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⒋綜上,本件被告丙○○、乙○○等為達此共同強取財物之犯罪目

的,而為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並共同以毆打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使告訴人簽立顯不相當之本票之面額或取車抵償,雖未必每一行為均有實際參與,然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仍應就各自所涉部分,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乙○○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丙○○、乙○○及甲○○、「帝哥」及其他在場共犯所為,在

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A 男、乙○○等人前往告訴人居所,毆打告

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B車,將告訴人載往土地公廟,之後在土地公廟附近地下室遭眾人毆打,後又遭載住「帝哥」住處再遭眾人毆打,業如前述,告訴人1人在自家居所外,面對突如其來之追逐、毆打,單憑己力未能逃離,隨即遭強行帶至土地公廟、附近的地下室及「帝哥」住處,其在土地公廟、地下室或「帝哥」住處,皆遭帶至各該地點相關人等之環伺,告訴人除一再遭毆打外,面對假藉債務、亂報堂口之高額索討,告訴人稍有拒絕之意即再遭毆打外,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被告丙○○、乙○○及甲○○、「帝哥」及其他在場共犯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㈥被告2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固積欠被告丙○○之500 元之債務,然除前開債權債務

關係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另對其等負有其他債務,而被告丙○○、乙○○及甲○○、「帝哥」及其他在場共犯以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500元債務,加以亂報堂口之理由,強逼告訴人簽立合計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再取去其機車,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渠等皆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又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其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為實現強盜犯行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其成傷,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㈡被告丙○○、乙○○與少年甲○○、「帝哥」、A男及其他在場共犯

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與少年甲○○、A男及其他在場共犯先強令告訴人簽立

本票,在同日稍後帶告訴人前往「帝哥」家後,被告丙○○、乙○○與少年甲○○、「帝哥」、A男及其他在場共犯再要求告訴人重新簽立本票,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之行為,顯係在密切之時、地,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丙○○前因⑴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同年6月13日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惟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4月27日執行殘刑完畢。惟被告丙○○上開併罰之數罪中,其中⑴至⑷部分於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已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衡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屬不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被告丙○○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執行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與乙○○知悉或預見少年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其他人結夥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造成告

訴人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據此,依被告2人前述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年,竟以收取低額債務為藉口,從中索要財物,且本案係結夥3人以上,先在公共場所,毆打並強押告訴人上車,嗣將告訴人載往他處強取財物,行為乖張,視法治於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惡性實屬重大,兼衡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皆避重就輕、否認結夥強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部分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乙○○部分7年6月。並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為被告丙○○、乙○○強盜所得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論罪科刑及對於機車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關於未扣案之本票不予宣告沒收⒈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依目前實務見解,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及乙○○對未扣案之本票有實

際分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或對其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⒊原審就未扣案之本票此部分認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就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及乙○○雖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所持辯解

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丙○○並無刑法第59條之事由,亦如前述,被告丙○○上訴指稱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