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正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義與告訴人黃文明係同莊舊識,於民國109年3月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朝告訴人方向揮擊,並於雙方搶奪鋤頭拉扯之際,致告訴人右腿遭鋤頭擊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證人邱月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黃文明,他身上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
號前,因細故爭執,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17時47分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至8、24頁反面、28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11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3051號函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被
告是雙手持鋤頭,平行的揮擊我,我老婆出聲,我轉頭看到對方,以雙手抓住對方雙手,但鋤頭落下撞到我的腳,我順勢將對方壓倒在地,我奪取他鋤頭後上車,他留在原地,我就直接離開去橫山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9年3月1日14時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跟被告討論土地分割的問題,因被告一直推託,我當下氣在心裡,就把被告放在旁邊的推土車推倒再回頭上車。當我開車門時我老婆就尖叫一聲,我一回頭看,被告手拿鋤頭柄,鋤頭刀片在後面,雙手高舉於右肩上方、高舉過頭作勢由上往下要這樣砸下來。我馬上衝上前去抵擋並抓住被告的手跟鋤頭柄,然後鋤頭就藉著慣力這樣打到我的腳,我就順勢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搶走被告的鋤頭,並直接拿鋤頭去報案,順便提告傷害等語(原審卷第93至99頁)。觀諸上開證人黃文明就案發當時被告如何持鋤頭向其揮砍之方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是雙手持鋤頭,平行的揮擊我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被告手拿鋤頭柄,鋤頭刀片在後面,雙手高舉於右肩上方、高舉過頭作勢由上往下要這樣砸下來等語,對於告訴人係平行揮擊或由上往下揮擊方式,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參以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乃直接接觸被告行為之人之直接證據,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然其就被告如何傷害之本案重要關係之點既有前揭瑕疵,本院自難僅憑此逕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㈢證人黃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穿長褲,我的小
腿遭鋤頭金屬刀片的兩邊中某一邊碰到,受傷的部位是右側腳踝上方、靠內側部位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然證人邱月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說他被砍傷,告訴人有拉他的褲管起來給我看,我在場看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是在小腿前側、有破皮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究係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右側腳踝上方、靠內側部位」,抑或證人邱月姬所稱「小腿前側」,所述已見歧異,互為矛盾。又證人邱月姬就案發當天被告持鋤頭揮砍告訴人後至其等離去前,被告是否仍於現場等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有拿被告鋤頭去橫山派出所報案,當時被告留在原地,被告沒有阻止我老公拿走他鋤頭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們離開當時,被告就跑回去他家裡,我們就直接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是證人邱月姬係本案除被告、告訴人外唯一目擊且始終在場之人,其就案發時之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並有記憶,然就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要離去前,被告係留在原地抑或跑回家之證述,前後不一,並就告訴人受傷部位,所述亦與告訴人不符,且就告訴人如何遭鋤頭砍傷之具體經過,證人邱月姬均僅泛稱「我大叫一聲,心裡也亂掉,後來就看到黃文明拿鋤頭壓翁正義」等語(原審卷第104、107至108頁),是證人邱月姬上開證言,迭具瑕疵,自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之指證。
㈣告訴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
頁),其上固記載告訴人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等文字,再參以原審職權調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於醫囑部分亦有記載「右側小腿外部壓傷之初期照護」等文字,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然而告訴人受傷原因多端,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且無其他卷內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上開證據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證。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告訴人遭被告持鋤頭攻擊之情狀,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
警詢時陳稱:「我於(01)日14時許在翁正義家附近碰到他,…我翻倒他欲耕種堆積的紅土後,要離開回家,然後他就用鋤頭作勢從背後攻擊,我要擋他的時候,被他所持之鋤頭打傷」(偵卷第7頁);檢察事務官於109年5月7日詢問時亦稱:「…我想說要回家消氣,翁正義就從我後面要用鋤頭攻擊我,我老婆大叫一聲,我就馬上回頭發現並搶他的鋤頭並抓他的手,我的腳被鋼頭的鐵板傷到並將被告壓倒在地上,搶下他的鋤頭報警。」(偵卷第24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於109年6月10日詢問時則稱:「他是雙手持鋤頭,平行的揮擊我,我老婆出聲,我轉頭看到對方,以雙手抓住對方雙手,但鋤頭落下撞到我的腳,我順勢將對方壓倒在地,我奪取他鋤頭後上車至少他有留在原地,我就直接去橫山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8頁)。另證人邱月姬於警詢時證稱:「…我老公有將翁正義堆積在推車上的泥土推倒在路上,我跟我老公欲離開回家時,翁正義突然持鋤頭砍向我老公,我大叫一聲後,我老公及時注意到,但小腿還是被鋤頭弄傷,然後我老公為保護自己,壓制對方,後來我跟我老公就離開去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本來要回車上,我老公正要開車門時,那時我站在我老公後面後座的門外看到,翁正義狠狠的向我老公方向,由上往下揮砍鋤頭,…我老公有拿對方鋤頭去橫山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邱月姬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告訴人背後持鋤頭攻擊,證人邱月姬見狀大叫一聲,告訴人始轉頭反制,於搶下被告手中鋤頭同時亦遭鋤頭擊傷,隨即持鋤頭赴橫山派出所報案等情之證述前後相符。雖告訴人前於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10日詢問時陳稱被告係持鋤頭對其平行的揮擊,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邱月姬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持鋤頭攻擊時係背對被告,則告訴人自無可能看到被告背後揮擊之動作,而被告持鋤頭攻擊告訴人時動作應屬連貫,告訴人反制被告攻擊時,被告確有可能持鋤頭平行揮擊。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聽聞其妻即證人邱月姬而得知,自無原審所稱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狀。
㈡有關告訴人遭被告以鋤頭攻擊致身體受傷之部位,告訴人於
審理時係稱「右側腳踝上方、靠内側部位」;證人邱月姬則稱「小腿前側」,雖為原審質疑告訴人及證人邱月姬所述歧異。然依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另急診病歷理學檢查亦載明告訴人受傷部位確實是在右小腿前方偏内側部位(原審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受傷位置並無歧異,至多僅是敘述上之選擇使用詞語不同。再者,當日處理報案之警員即證人呂宗恩亦到庭證述:受理案件之過程中,印象中告訴人有受傷,雖已經不確定受傷確切之位置是在哪裡,但告訴人有掀起褲管予其檢視,印象中有瘀青等語(原審卷第23頁),配合告訴人及證人邱月姬所證稱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持鋤頭到派出所報警等節,顯然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揮擊鋤頭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原審僅以上開理由認為告訴人及證人邱月姬所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而認本案證據不足,並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
七、經查:㈠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係稱其回頭發現並擋下被告的鋤頭時
,腳部被鋤頭所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其於老婆即證人邱月姬大叫一聲後,回頭搶被告鋤頭抓住他手,腳部被鋤頭鐵片所傷;後又改稱被告平行揮擊,其轉頭以雙手抓住對方雙手,鋤頭落下撞到其腳;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拿鋤頭,鋤頭刀片在後方,告訴人雙手高舉於右肩上方,高舉過頭作勢由上往下…其擋住並抓住被告雙手及鋤頭,鋤頭藉慣性打到其腳等情,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持鋤頭傷害其腳,前後指證不一,互為矛盾,迭見瑕疵。
㈡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持鋤頭傷害其腳部,惟依告訴人所指
不論係平行揮擊或由上往下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係手部以上,殊無傷害腳部之理。縱告訴人持鋤頭擬揮擊告訴人係連貫動作,事出突然,未及深記,事後聽證人邱月姬轉述,始前後指證不一。然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抓住被告雙手,搶下被告之鋤頭,並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如何攻擊?告訴人如何防禦,焉有無暇記憶仍需他人轉述之理?再者證人邱月姬對於案發後,告訴人是否持鋤頭去報案及被告係留在原地抑或逕自跑回家等情,先後指證不一。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證稱係告訴人小腿前側有破皮,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係右側腳踝上方、靠內側部位不符,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及前揭病歷資料醫囑所載右側小腿外部壓傷之初期照護等情不同,由此可見,證人邱月姬上開證述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1日14時許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及告訴人有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