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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木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木松(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110年5月7日原審法院致電通知需儘快補上訴理由時,被告表明想要撤回上訴之意,原審法院則告知其不論是要上訴或撤回上訴,均需以書面陳報後,被告表明了解之意,仍於110年5月7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同日送達原審法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31頁)。可見被告瞭解撤回上訴之意義,則被告於110年5月7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是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其於110年5月7日經通知補件並取消送件後,於同年月10日再度補送上訴件云云(本院卷第33至35頁),按上說明,其聲請繼續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