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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成年人劉○○係兒童甲○○(民國00年0月間生,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乙○○之雇主,經營傳統市場雞肉攤買賣生意,其徵得甲○○之父丙○○、母乙○○之同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暑假)起,至108年3月4日(急救送醫)止,讓甲○○寄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陪同其未成年之女兒丁○○(00年0月間生)生活,及一起就讀於新北市○○國民小學(校名詳卷),劉○○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劉○○主觀上固無致甲○○於死之決意或預見,然客觀上能預見甲○○年僅10歲,仍在發育中,若多次對其頭部、身體施以毆打、揮打等施暴行為,甚至凌虐致傷,又不送醫治療,最嚴重恐有導致甲○○死亡之結果發生,僅因不滿甲○○經常用餐時間過長、不寫功課而缺乏耐心及其他管教問題,竟於甲○○上開寄居期間,基於普通傷害及凌虐幼童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學前之某日,以劉○○所有之鐵

尺1把(已扣案)及以不詳方式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腳腳底板中間瘀青、手腕、手肘附近疤痕、右眼下眼袋瘀青、右腳踝內側瘀青之傷勢。

㈡於108年2月25日(星期一)上學前之某日,徒手對甲○○揮巴

掌並要求其跪地吃飯,致甲○○受有後頸紅腫、左耳疼痛、雙膝癒後結痂之傷勢。

㈢於108年3月4日(星期一)凌晨3時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多次傷害甲○○頭部。

三、前述㈠、㈡之傷勢,陸續為導師洪○○等人發覺,並追問其原因,甲○○始稱遭乾媽劉○○打;而前述㈢之傷勢,則於108年3月4日凌晨3時許,甲○○終因遭劉○○前開期間多次毆打、施暴、凌虐而倒地不起,劉○○見狀,報119將甲○○送醫,於當日凌晨3時59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甲○○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經該醫院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3分因腦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中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而死亡。嗣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解剖,查悉甲○○因遭劉○○反覆多次以不詳方式毆打凌虐,致有頭部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眼睛下方、牙齒、手部、雙膝、背部、腹部等多處傷勢。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甲○○之父丙○○、母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洪○○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狀),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關於證人洪○○、高○○、楊○○之偵訊具結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高○○、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

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狀),但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3人皆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劉○○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附表編號一㈢之基隆長庚醫院本院回函:㈠被害兒童甲○○(下稱甲童)於案發當晚係送往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手術而有病歷等紀錄,因其仍傷重不治死亡,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死因鑑定,而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請該3個醫院、機關進行補充說明或鑑定,各該鑑定書函、報告之名稱(本判決簡稱)及其卷證所在,依序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先予敘明。㈡辯護人爭執附表編號一㈢之長庚本院回函,稱該醫院就原審之

詢問函覆表示沒有資料(即附表編號一㈡之長庚原審回函),但又回覆本院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也不是專家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5頁筆錄)。

㈢然而,基隆長庚醫院係初始收治甲童進行急救、手術、觀察

之醫院,因而留有病歷等資料,此等病歷資料,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為之紀錄、證明文書,乃特信性文書之一種,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加以釋明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原審及本院雖未囑託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同法第208條之死因鑑定,故該醫院之本院回函無法逕以傳聞法則之明文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但該回函內容中關於病歷記載病童過去有無癲癇病史、急診期間有無癲癇發作、會診之外科醫生記載「疑似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緣由、外科後來確認診斷結果、抽血報告結果等(詳下述),皆為該醫院初始所提供之病歷等資料之再說明與釋疑,仍應認定係甲童急救病歷之一部分,而應認係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回函中所提到之兒虐及死因懷疑等內容,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證據。

四、其他不爭執之證據方法: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扣案之鐵尺等物、老師們觀察甲童製作之書面或拍攝之照片、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及回函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狀、第213至220頁及第296至307頁筆錄),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甲童寄居被告萬里住處期間,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日,因甲童吃飯時偷偷把飯倒掉,被告曾徒手打甲童左臉頰巴掌1下,造成甲童左耳疼痛之傷害,以及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因甲童不寫功課,被告曾以20公分長之鋁尺(鐵尺)打甲童腳底板3下,造成其腳底瘀青之傷害等事實,然而: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兒童凌虐妨害發育及傷害致人於死等

犯行,並否認有其他打頭、罰跪等傷害行為,辯稱:不知道甲童身上這些傷哪裡來的,寄居期間大概是上課時會住在我這邊,放假回去她汐止家,上課前一晚再接回來,因○○國小校區及教學品質尚佳,遂基於愛心建議甲童搬至我家,並轉學至○○國小就讀,以便與我及女兒同住,我對她視如己出;甲童眼窩之傷勢,係因我於107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住處整理冰箱上方之雜物,因放置在該處之製冰盒突然掉下,打到甲童臉部造成,並非我毆打所致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甲童或對其凌虐的動機與行為

,虐童證據不足,甲童膝蓋傷勢可能是跌倒或抓癢所致,左手的傷是被告幫她刮痧,甲童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顯示其有頭部皮下舊出血痕、雙眼結膜出血、右眼有熊貓眼狀、發育不良、牙齒兩顆左上及右下第一門齒有缺損、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纖維化性沾黏,顱底無骨折、大葉性肺炎併氣管炎與右肋膜囊積水等傷勢,均非被告所為;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與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情形不符,致命傷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甲童於108年3月4日凌晨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㈠當天凌晨3時許,被告呼叫甲童但無回應,去客廳察看,發現

甲童面部朝下趴臥,被告自行壓胸等急救無效,故打119叫救護車將其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3時59分許到院,甲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經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仍於108年3月24日凌晨1時13分,因腦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中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而死亡,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解剖,查悉甲童有頭部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眼睛、牙齒、手、雙膝等多處傷勢,被告並不否認(參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評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致重傷案件暨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之案情簡述(見他361卷一第3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之案情陳述(見本院卷第227頁)、基隆長庚醫院之108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109卷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361卷二第249頁)、附表編號一㈠之長庚急診病歷、二㈠之法醫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㈡關於甲童傷勢及成長情形:

⒈附表編號二㈠之法醫鑑定報告指出:死者為一幼年女童,身長

約134公分,胸寬、厚各約為21及14公分,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瘦弱及發育不良狀;急診時108年3月4日上午4時26分余○維醫師記載:右頭皮腫大、右耳瘀青、右額頭瘀青、右下顎瘀青、左嘴角擦傷、右肩、上臂多處瘀青、右腹部擦傷、雙膝有舊傷、疑似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108年3月4日至3月24日共住院20日,出院診斷:右側大腦高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高度懷疑虐兒相關、多處出血點傷勢,疑似虐兒相關包括右額、左上臂內側及雙側膝蓋區、左側視網膜出血、高度懷疑虐兒。

⒉附表編號三㈠之台大偵查鑑定函之鑑定意見則稱:①外傷:1.

頭部:右側頭皮浮腫、右耳瘀青、右額6x3公分瘀青血腫、右下顎瘀青、左嘴角擦傷。2.左肩15公分瘀青、左上臂25公分紅腫。3.右腹3公分擦傷。4.雙膝發紅與結痂舊傷,推論為長期反覆跪下所造成。②營養評估:身高134公分(第3百分位),體重30公斤(第3-15百分位)。③眼科照會(108年3月4日):眼底左側視網膜下出血。④醫療影像:1.胸部X光無骨折。2.腦部電腦斷層(108年3月4日):右側額葉、顳葉、枕葉位置有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大腦中線偏移;急性、輕度雙側小腦天幕上方蜘蛛膜下出血、無骨折。3.腦部電腦斷層(108年3月6日):右側整個腦部組織水腫,左側腦部組織出現缺血性病變。

㈢關於甲童之死因:

⒈甲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呼吸

衰竭與中樞神經衰竭,引起該死因之因素則為:硬腦膜下腔出血、肺炎;虐兒史、顱內出血、手術後。

⒉該證明書所憑之法醫鑑定報告稱:死者(甲童)原有發育緩

慢狀及疑似虐兒史,因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痕,再因左上及右下第一門齒有小缺損狀等,虐兒毆打史通報,急診時有多重性軀幹、肢體表皮傷,另右眼有熊貓眼狀等傷勢支持有虐兒之可能,死者死亡前併發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膜性腦膜炎及腦炎,大葉性肺炎併氣管炎,最後因呼吸衰竭與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⒊台大偵查鑑定函之鑑定意見結論則謂:①甲童多處頭部、眼睛

、牙齒、左手、雙膝傷勢,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多次、反覆、非意外的外力所致,符合虐待型態的表現。②依照死亡時間與醫療病程與表現來看,以腦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中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是最可能的死因機轉。

三、以上醫療證據均顯示,甲童並非自然死亡,而係呈現多處明顯兒虐症狀、瘦弱發育不良、頭部多次反覆非意外之外力致傷,除被告坦認徒手打巴掌、鐵尺打腳底板之行為外,卷內尚有以下來自校方、家教、社工之積極證據:

㈠證人即新北市○○國小導師兼任輔導老師高○○:

⒈於偵查中證稱:甲童有說她很多次因為吃飯被被告處罰,要

以立跪的方式吃飯,就是腰背挺直跪著吃飯;108年2月25日,這一次會談我觀察到甲童的右邊耳朵旁邊紅紅的,我問她會不會痛,她說不會那是刮痧,但是她的左邊耳朵會痛,是被被告打,我有帶她去給校護看,校護說右邊很像是刮痧,左邊耳朵有紅腫,所以有上藥,甲童有說她是因為吃太久被打,是晚餐時間。後來老師洪○○有打電話問被告,她有承認她打了甲童一巴掌等語(見他361卷二第15、17頁筆錄)。

⒉提出新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關懷表-A表:導師轉介表、個

案(轉介)會議紀錄表、甲童受傷照片作為佐證(見同上卷第23至51頁),其中,導師轉介表中「五、重要事件摘述」欄記載:「1.10月初,因管教問題,離家躲至學校,由警方協助找人。2.10/29臉上瘀青(眼),且身上多處瘀青傷痕,吳生說是不乖被打,但說法又反覆不定」,「3.主要轉介問題與需求」欄則記載:「1.吳生寄養在沒有血緣的乾媽家,乾媽的管教嚴格,但詢問孩子生活狀況,孩子大多表示沒問題。2.孩子神情較低落,且身上常有傷,導師也問不出確切的內容」(第25頁);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中「輔導紀錄」欄記載略以:「107/11/26,在家吃飯太慢會被罵,有時會被用尺打臉」、「108/2/25,一見到○醇發現他右臉頰靠近耳朵的部分有微血管破裂的狀況,問他會不會痛?為什麼會紅紅的一片?說是乾媽幫他刮痧的,不會痛。是另一邊(左耳)才會一點點痛,發現有一點紅腫,先帶他去保健室讓校護檢查,抹藥後再問一下原由,原來是因為吃太慢被打了一巴掌……但是如果吃太慢要挺直腰跪好吃」(第37頁);甲童受傷照片(107年10月29日拍攝)則顯示:甲童右眼下方(眼袋處)有明顯且不小片之瘀(紅)傷、右手肘附近疤痕或小傷、左腳腳底板中間瘀青、右腳踝內側瘀青(第47至51頁;另見同卷第93至95頁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傷勢照片)。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記錄有提到被害人因為吃飯問

題,被乾媽即被告處罰,必須以立跪的方式吃飯,是被害人跟你說的嗎?)對,是她跟我講的,還有做動作給我看」,「(問:108年2月25日被害人右耳朵有紅腫,是你發現的嗎?)因為我跟她會談的距離很近,我發現她右耳朵紅紅的,我記得她跟我說那邊是因為刮痧,我問她會不會痛,她說不會,但她說是左邊會痛,後來我發現左邊有點腫腫的,被害人跟我說她被乾媽打一巴掌」,「(問:被害人有告訴你因為吃飯太慢被用尺打臉,她有無跟你說被誰用尺打臉?)有,我上面沒有寫,但我印象中是被乾媽」(見原審卷一第13

1、132頁筆錄)。㈡證人即新北市○○國小護理師楊○○:

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1點40分左右,高○○帶甲○○過來,

我看到甲○○右邊臉龐靠近耳朵的地方有小疹子、紫色瘀青、左邊耳朵紅腫,後頸部有紅紫色疹子,這部分很像刮痧…右耳前面的臉龐有一點紅紅的,有疹子,不確定是不是抓傷或刮痧。左耳紅腫的部分紅紅的」,「(問:107年10月29日你有無幫甲○○看眼睛的傷?)對,傷勢如同傷病紀錄卡上所載,右眼下眼袋瘀青、左腳底板中間兩條淡紫色瘀青,右腳踝內側有紫色瘀青……腳的部分是老師直接跟我說甲○○被處罰」等語(見他361卷二第79至82頁筆錄)。

⒉提出傷病紀錄卡為證(見同上卷第85頁),其中107年10月29

日記載:「眼,下肢、挫撞傷,傷口處理,冰敷,導師帶到健康中心並詢問傷口情形 右眼下眼袋紫色瘀青 左腳底板中間兩條淡紫色瘀青 右腳踝內側約1*3公分紫色瘀青 導師詢問 小朋友表示腳的部分是被處罰的 眼瘀青小孩表示不小心被東西打到」、108年2月25日則記載:「頸,背,顏面,耳,傷口處理,冰敷,本校兼輔麗珍老師帶到健康中心擦藥 傷口情形:右臉龐靠近耳朵邊呈現紅色小疹子及紫色瘀青 左耳朵紅腫 後頸部及背部,有數條長條狀紅紫色疹,疑似刮瘀傷痕 兼輔老師詢問 小孩表示是被刮痧」。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7年11月29日比較嚴重,你有

無印象是什麼樣的情形?)我記得那個時候也是早上時間,老師帶來,當時一眼就看到眼睛這邊瘀青,先擦藥跟冰敷,擦的時候有問她狀況這是怎麼造成的,她一開始沒有講話,應該是我跟老師都有問被害人,被害人是說被東西撞到,所以也沒有特別寫,之後我跟老師就看一下被害人身上有無其他的傷勢,然後那時候老師就有說,好像腳底也有傷,我有看一下,就如我記錄上寫的有淡淡的兩條紫色的瘀青,好像右腳踝也有,我看了之後也是瘀青,如記錄上描述,我有問腳的傷怎麼來的,被害人只說被處罰,只有這樣講,沒有特別寫,詳細沒有再問」(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筆錄)。㈢證人即新北市○○國小導師洪○○:

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她在107年9月一轉來就離家出走,當

時是在假日,當天就在學校被找到,後來我問甲○○,她說她被罰跑操場,跑累了就沒有回家。後來我去警局,我有聽到劉○○跟警察爭執那次是走失,不是離家出走…107年10月多,我看發現小孩的右眼瘀青,我就問她為什麼,甲○○說她被冰箱的東西砸到,後來我請她想一想,中午的時候她說她被打,我就檢查她全身狀況,發現甲○○的腳底瘀青、右手腕附近有疤、右手手肘也有傷,我就把他拍下來,她有告訴我,腳底是被乾媽用尺打的,但是沒有講什麼時候打,手的疤我問她是不是燙傷或者抓傷,她說不是燙傷,其他部分的傷我看起來不是新傷勢…後來曾經發現過,甲○○的胸口接近脖子的地方有紅紅的,甲○○說是刮痧,108年2月25日,輔導老師問甲○○那你有沒有哪裡不舒服,甲○○說她左耳痛痛的,老師問為什麼左耳痛,甲○○才說被打巴掌,老師問為什麼被打巴掌,她說在家吃飯太慢,傍晚我就打電話跟劉○○求證,她說小朋友偷偷將飯倒掉,所以打了她一巴掌…我問甲○○在家裡吃飯的情況,甲○○說在家裡要跪著吃飯…甲○○示範是屁股不能坐在腳上的跪,沒有說為什麼要跪著吃,會問到吃飯的原因是因為甲○○精神不濟。我問劉○○有關甲○○被打巴掌的事情,有問到吃飯的狀況,劉○○說當天是假日,甲○○下午1、2點才起床,劉○○大約傍晚開始煮飯,甲○○7、8點開始吃飯,吃到很晚,吃到第二碗就裝吐,當天劉○○有打她。108年2月25日前一星期,甲○○因為類流感請假,我以為甲○○○為類流感所以累累的、精神不是很好,情緒比較負面」(見他361卷二第7至9頁筆錄)。

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被害人在107年10月29日到

校有一些傷勢,如腳底瘀青及眼睛瘀青等傷勢,是你發現的嗎?)瘀青是來學校大家都可看到的傷勢,早上我有抽空問一下,她說撞到,可是她表達的方式讓我懷疑,有點閃爍,我就請她再想一想,後來我再檢查她的四肢我看得到的地方,還有檢查腳底,發現腳底有瘀青」,「(問:【聲請提示108年度他字第361號偵查卷一第295頁108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筆錄證稱,後來請被害人想一想,被害人是說被打的,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乾媽即被告叫她,她沒有回答就被打了,你問她之前為什麼說是東西砸到的呢,被害人回答你,是乾媽要她這樣說的?你對此證述有何意見?)看到筆錄我有回憶起,我講的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筆錄)。

㈣證人即甲童之家教老師韓○○:

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擔任家教期間有無發現甲○○受傷?

)我看過她的腳有瘀青,我問她為何會受傷,她回說不知道,我跟她開玩笑說是不是被處罰,她說沒有。我也有看過她的耳後有一點一點出血的狀況,她說是自己抓的。我看他耳後出血是冬天的事,幾個月前的事情。腳底瘀青則是常常看到,我看到幾乎都有問她,她都說她不知道。我有問她是不是被揍,她說沒有」,「(問:你有無看過她的眼睛有瘀青?)有。她的右眼,具體什麼時間看到我不記得,我問她一開始她說是撞到的,我說不可能吧…時間大概是開學後沒有多久,大約是107年10月份…我看到的傷如照片所示,但是我看到的是比照片還腫」等語(見他361卷二第103至105頁筆錄)。

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穿短褲的時候,我會看到她腿部有

一塊一塊的瘀青,我會問她是不是哪裡有撞到,她跟我說不知道」,「她身上其實不定時會有瘀青,那個瘀青幾乎都集中在腿部,我也是當媽媽的,我覺得那個看起來不像是用東西打的,因為我們如果用東西打是一條,但我看她是一塊一塊的」,「因為要去撞到,正面眼睛的部分去撞到比較難,被球打到也是一片不會在這地方…如果被東西擊到會是一個點,所以被撞到不會是這樣一塊」(見原審卷一第403、407、408頁筆錄)。㈤證人即新北市○○國小學務主任林○○:

於警詢中證稱:甲童導師發現甲童眼睛瘀青,向我報告,我詢問甲童,甲童一開始表示是被掉落的東西打中臉部,後來才跟我說是被乾媽打的,當天被告有來學校,我有問是不是她打的,被告沒有承認,但有承諾不會再打小孩,我就向衛福部關懷E起來通報,通報後社工介入處理、學校也進入輔導機制(見他361卷一第305頁筆錄)。

㈥證人即甲童之社工am74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甲童的傷勢比較嚴重,也不

確定到底是誰造成的,雖然甲童是說被東西砸中,可是就我們這邊觀察下來還是有擔心,會不會有一些事件再導致甲童受傷,所以我們有持續關心他們家」,「那時有跟主治醫生瞭解,當時甲童顱內大量出血,四肢有一些新舊傷」,「(問:甲童講到被打的情形大概有幾次?)被打的情形只有107年10月甲童的腳底板,就是她的腳踝附近有受傷那一次,是甲童自己講出來的……大部分的傷勢,就是有看到一些奇怪的傷勢,甲童會說她自己也不知道怎麼會有,就是如果發現有些看起來像瘀青的地方,問甲童,她會說她也不知道,大部分都是這樣回應,很少很明確的說是被誰打的」(見原審卷一第260、263頁筆錄)。

⒉提出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2份為證,其中:①108年3月2

8日之個案摘要表記載略以:「一、本中心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通報,稱10月28日晚間案主(即被害人)因回答問題猶豫遲疑,遭案母老闆娘(即被告)揮拳毆打臉部,並持鐵尺責打案主腳底板,造成案主右眼眶下方大量瘀青,且腳底板周圍有瘀傷痕跡…二、10月29日家訪查看案主傷勢,觀察案主右眼眶下方呈紫紅色腫脹瘀青狀,左腳底板及右腳踝處各有一處輕微瘀痕;右手臂靠近手腕處約有一元硬幣大小的結痂瘀青,且其嘴唇周圍亦有疑似瘀青痕跡…三、經與學校、案主、案母及案母老闆娘核對右眼傷勢,學校表示案主確實一開始陳述此傷痕係遭掉落物品擊中受傷,但因學校認為此傷痕應為人為外力導致,故在多次與案主反覆核對後,案主才改口係遭案母老闆娘揮拳毆打受傷…四、有關案主左腳底板及右腳踝瘀青傷勢,案主表示此傷痕係遭案母老闆娘持20公分鐵尺責打腳底板所致」(見他361號卷二第91頁)。②109年10月6日個案摘要表則記載略以:「三、107年12月10日輔導室蘇老師反映案主在案母雇主家中疑似有用餐至凌晨之情況…107年12月24日校訪案主,觀察案主左側臉頰有約一元硬幣大小之瘀痕,但案主表示該傷痕係案母雇主發現,自己也不知道有這些傷」(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⒊卷內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可佐,其上載述

甲童寄居被告住處,由被告主要照顧,9月29日下午,甲童不適應管教離家,被告報警處理,10月初經警通報高風險家庭;10月28日因甲童回答問題猶豫,被告揮拳擊中甲童右眼,導致眼眶大量瘀血,被告並以尺鞭打甲童(劉生應為誤載)小腿及腳底板,留下多處瘀痕等節(見相109卷第36、37頁翻拍照片)。

㈦綜參㈠至㈥之積極證據,不論是校方老師、家教或社工,都與

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因甲童在校、接受家教或因通報訪視而接觸甲童甚至被告,沒有理由刻意誣陷被告或於甲童過世後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指控,相關文書作成時間多早於甲童過世,亦將甲童各種說與不說、改變說詞等回答情狀詳為記載,在甲童寄居期間,9月29日,甲童就曾離家不歸,10月29日,甲童就被老師清楚拍到包含右眼下方及腳底板等處之明顯傷勢,隔年2月底,甲童又被打巴掌導致左耳痛並紅腫,而以鐵尺打腳底板及打巴掌,都是甲童暱稱乾媽的被告所為,被告均坦認無誤,上開證人之偵審證詞與書證都互相吻合,並有鐵尺1把扣案為憑(照片見相109卷第283頁),被告坦認有用來打過甲童腳底(見原審卷二第28頁筆錄);針對右眼下方瘀傷,附表三㈢台大原審第2次回函明確鑑定稱:右眼瘀青推測為拳頭毆打所致,主要學理依據為其照片呈現瘀傷範圍所示之形狀,類似圓形,並主要在眼睛眼下緣凹陷處,內側比外側深,符合部分拳頭形狀毆打所致,同時眼眶最突起位置也沒有傷害。如果是掉下的東西砸傷,必須要能找到符合一模一樣大小形狀的器物,靠鼻子內側方向比外側更凸起的物品,在甲童躺下來時,剛好砸傷眼睛下緣,但又不會碰到其旁臉頰突起處,這個機轉要發生非常困難,因此認為很難用被掉下的東西砸傷傷勢來解釋,推估時間為一至兩星期左右,主要是依其瘀傷顏色的推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家教老師韓○○亦稱:看到甲童的時候其眼睛比10月29日拍攝的照片更腫),可見甲童曾回答老師或社工說,是因為自己撞到或被東西打到眼睛的說詞都非真,甲童說自己不乖被打、被乾媽打、乾媽揮拳打到自己右眼,這才是事實,被告辯稱甲童被冰塊盒等冰箱上方雜物砸到,顯非實情,台大上開鑑定說明研判成因清楚,又符合甲童生前說法,方為可採。

㈧甲童除了手腕、手肘之傷痕,及甲童曾示範過被罰下跪吃飯

的動作外,關於甲童「肢體」方面之其他傷勢(「頭部」詳下述),雖上開證人並未明顯觀察到或留下書面,但附表二㈠法醫鑑定報告另提及甲童背部尾底骨位置處有壓瘡傷痕、發育緩慢、左上及右下第一門齒有小缺損狀;另附表三㈡台大原審第1次回函說明甲童身上有多處新舊不一的傷勢,針對幾處重要外傷部分,推測其所造成原因、使用器物與發生的時間距離108年3月4日多久,描述如下:①左肩15公分瘀青、左上臂25公分紅腫,推測為毆打所造成,是否有使用其他器物不明,推估時間一個月至一星期左右。②右腹3公分擦傷,原因器物不明,推估時間一週左右。③雙膝發紅與結痂舊傷,推測為長期反覆跪下所造成,推估時間幾個月以上至近期左右。其中③之膝部結痂舊傷,更可以證明甲童對老師說被罰下跪、跪著吃飯,確係事實,且次數應非只有一次,而是長期反覆跪下所致。

㈨是以,先不論肇致甲童傷重不治死亡之頭部致命傷(詳下述

),以被告坦認或老師等證人觀察到及醫學證據可以支持應係遭人以不詳方式毆打之部分,就至少已經有前述右眼眶、腳底板、膝部、手腕、手肘、上臂、肩膀、腹部、背部等處傷勢,堪稱傷痕累累,且甲童發育緩慢、營養不良,但始終不見寄居期間主要負責照顧甲童平日生活之被告積極處理、帶甲童就醫或找老師協助,輔導老師高○○製作之輔導紀錄還記載:(107/11/14)補習班老師來電,告知甲童乾媽(即被告)非常不悅老師的問話,覺得老師問太多讓她很煩、壓力很大(見原審卷一第336頁及第135頁高○○證詞),各該態度顯然不若被告臨訟所辯基於愛心讓甲童寄居、將甲童視如己出云云,則被告應不止如其所認僅以鐵尺打甲童腳底板1次、徒手打甲童巴掌1次,已可得到證實。

四、甲童肢體或臉部、耳朵雖有上述諸多新傷或舊傷,但事理上顯然不足以令其昏迷、傷重、手術後仍不治死亡,真正致命傷應在頭部,關於甲童頭部內、外之傷勢及其成因機轉,卷內有以下醫學證據(編號詳附表):

㈠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死者死亡前併發外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併發腦膜性腦膜炎及腦炎,大葉性肺炎併氣管炎,最後因為呼吸衰竭與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台大偵查鑑定函表示:①甲童多處頭部、眼睛、牙齒、左手、

雙膝傷勢、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多次、反覆、非意外的外力所致,符合虐待型態的表現。②依照死亡時間與醫療病程與表現來看,以腦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中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是最可能的死因機轉。

㈢台大原審第1次回函說明:

⒈甲童右側頭皮浮腫、右耳瘀青、右額6x3公分瘀青血腫、右下

顎瘀青,推測為多次反覆毆打所造成,是否有使用其他器物不明,推估時間距離108年3月4日一個月左右至當時昏迷。

⒉根據甲童頭部外部皮膚顯見的傷害與頭部內部所出現之硬腦

膜下出血、腦水腫與腦組織傷害,以及左側視網膜出血的狀況,符合虐待性頭部外傷的表現,所造成的原因為多次、反覆、非意外對於頭部施予外力所致,外力符合強烈猛力加速/減速的剪力傷害,以及毆打撞擊所致。

⒊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時間,距離108年3月4日甲童昏迷送

急診時,推測估計約為一兩週之內至當天之間發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的發生時間,則推測為一兩週至一兩個月左右。⒋甲童是因為腦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受傷兩種情況,一起造成

中線偏移與腦疝。腦部出血為外力(推測為剪力傷害與撞擊)造成的,在頭骨有限空間內出血蓄積的液體會壓迫腦部,而造成中線偏移。而在此外力出血傷害的同時,會造成腦部組織缺血與缺氧等嚴重腦部受損情況,而受損區域會形成嚴重的發炎水腫,造成中線偏移。

㈣台大原審第2次回函補充:㈢、⒈右側頭皮浮腫、右耳瘀青、右

額6x3公分瘀青血腫、右下顎瘀青,推測為多次反覆毆打所造成,是否有使用其他器物不明之判斷,主要依據為其從頭部右側頭皮、右耳、右額、右下顎等傷勢,與右側上下完全不同角度的傷勢,而且也是不同的力道所形成,故推測為多次毆打所造成。這些不同角度與力道無法用被掉下的東西砸傷來解釋其機轉。推估時間距離108年3月4日一個月左右至當時昏迷前,主要是依其瘀傷顏色有新舊不同所推測的,部分已逐漸癒合,顏色比較淡。㈤針對辯護人的質疑,台大進行補充鑑定,函覆本院稱:

⒈甲童的致命傷與死亡原因,依據目前醫療證據來看,係因腦

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中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而造成死亡。上開致命傷依據醫療傷勢檢查結果,為急性施予頭部外力所致,外力所造成以右側腦部水腫與腦病變為主,同時壓迫左腦造成缺血性腦病變,這些進一步造成腦水腫與腦疝,壓迫腦幹生命中樞而造成死亡。符合本院之前所述之傷勢鑑定報告。

⒉前述㈢、⒉所指「外力符合強烈猛力加速/減速的剪力傷害」,

乃指傷害甲童的外力可能形式,有直接毆打撞擊與強烈猛力加速/減速的剪力傷害這兩種為主。強烈猛力加速/減速的剪力傷害,為讓幼兒(大部分年齡小於三至五歲以下)頭部承受反覆來回加速/減速,或旋轉的巨大甩動的剪力(Shear force)外力,所造成的腦部損傷,這與直接虐待毆打撞擊頭部,都屬於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又稱作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這樣的反覆猛烈甩動頭部的剪力,會造成腦部軟組織直接撞擊突然停下來的頭骨,形成腦水腫與腦病變;而另一側覆蓋腦部豐富的血管則被拉過長而破裂流血,形成腦出血,與視網膜下出血。反覆多次而嚴重的腦出血與腦水腫與腦病變,會形成腦疝,壓迫腦幹生命中樞而致死。

㈥基隆長庚醫院為最早收治甲童進行急救、手術之醫院,除提

供當時之完整病歷等資料外,因沒有甲童先前的病歷,所以該院函覆原審稱沒有辦法事後推論各該傷勢成因;但針對病歷等資料中之若干記載,該院明確函覆本院補充說明:⒈(他361卷一第39頁報告單提及癲癇)依病歷記載,病童過去

沒有癲癇病史,癲癇首次發現為乾媽(被告)當天半夜發現,消防同仁獲報到達時沒有看到正在發作的癲癇狀態,初到急診時,有在口腔發現血水,疑似為剛剛癲癇發作,在急診期間沒有看到癲癇發作情況。

⒉法醫鑑定報告第5頁急診室判斷提及「B.疑似自發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此為會診之外科醫師書面紀錄,記載於會診回覆中,急診方面較傾向是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顱内出血造成癲癇。「自發性」指無外傷狀態下,患者因不明原因自己的腦血管就破裂。依病歷記載,病童身上發現多處瘀傷(頭、臉、腹部、四肢等等),故急診懷疑兒虐,此部分在病童死亡後,加護病房的出院病歷也有提及,雖然當天會診外科醫師時,外科醫師的回覆是較可能是自發性腦出血,因此部分對病童當下治療是一樣的(急救治療一樣),也無須在當下爭論是自發性或是外傷性腦出血,且「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為疑似,非外科確認診斷,外科確認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⒊急診期間並無進行手術,病童是先上加護病房,當天下午再

由加護病房安排手術,急診紀錄上確實有看到右側頭皮、耳朵、前額下巴都有瘀傷,而電腦斷層上顯示病童的腦出血主要在右侧。⒋病童過去沒有癲癇疾病史,抽血報告凝血功能等也正常...病

房有會診眼科醫師有記錄到視網膜出血,這也是臨床上判斷頭部受到撞擊的發現。㈦法醫研究所原審第1次回函提到:大葉性肺炎併氣管炎是在中

樞神經受損、長期住院之病程中常見並可預見之結果,與疑似受虐行為較無關連。該所本院回函再度提及此點。

㈧就上開鑑定等醫療書面,鑑定證人即台大小兒科醫師呂立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筆錄),摘錄重點如下:

⒈鑑定書通常是由地檢署或法院提供卷宗、解剖資料、醫院病

歷、影像光碟及相關證明、照片,這些資料再經由專家會議,我本身是兒童重症科,還有兒童急診科、法醫病理科、兒童影像科的醫師作專家會議後,最後總結寫在鑑定意見書中;這樣的鑑定會議大約有3、4次,我都有參與,從地檢署、地院到高院都有詢問相關問題,也有再開會討論、回答。本件有開好幾次專家會議,基本成員至少有4位醫師,有時候會到5、6位。

⒉大葉性肺炎沒有臨床上的嚴重呼吸衰竭,所以無法直接造成

死亡,贊成法醫所說是中樞神經所造成的衰竭而死亡。肺炎本身不是因虐待造成,這部分經過臨床、法醫病理解剖綜合研判認為沒有證據證實是大葉性肺炎併氣管炎而死亡,我個人在兒童加護病房看到大葉性肺炎併氣管炎要造成死亡一定要有足夠的嚴重程度及缺氧狀況才有可能造成死亡,以甲童的情況看來,沒有辦法符合這個證據,病理法醫的部分常由切片看到中間有發炎,但沒有全部看所有的肺裡面是否都有發炎,所以常常在解剖報告裡面大葉性肺炎併氣管炎的判斷,我們覺得需要配合臨床的狀況一起判斷,而不能光憑組織切片下面有白血球浸潤的狀況來判斷,所以我們最後的結論,就法醫研究所說大葉性肺炎是致死原因並不同意,但同意是神經造成的致死原因。

⒊針對「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我們的鑑定會議不支持這

個論點。經由包含凝血功能等檢查,未發現甲童有足以造成自發性顱內出血之臨床證據。目前的確有非常少數的個案報告曾有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的狀況,不過不會引起腦部傷害,也不會引起癲癇,也不會引起腦水腫後的中線偏移,與本個案不符合,同時臨床的急診報告是推測,之後也沒有這樣的診斷。

⒋一個病患從來沒有癲癇病歷資料,仍有可能發生癲癇的症狀

,也可能癲癇造成全身肌肉鬆弛而跌倒,跌倒要造成腦部傷害要有足夠力道與缺氧傷害,才可能造成癲癇。但有很多原因,不只是跌倒,基本上甲童的癲癇應是腦部有受傷所引起的反應。從醫療臨床證據、影像資料看來是外力造成腦部多處包含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傷害,之後才引發癲癇症狀出現。⒌甲童所有的傷勢,包含新的與舊的硬腦膜下出血,所以有包

含急性與慢性,而致死的原因是最後那次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所造成水腫中線偏移壓到腦幹生命中樞而死亡,一個是全部傷勢,一個是致死原因,這兩個是同時成立的。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出血量與是否產生對腦部的壓迫是決定有沒有出現症狀的重要因素,如果剛開始血管裂開滲出的血量非常少,可以完全沒有症狀,還是可以正常吃、喝、睡,這部分累積到足夠的量產生壓迫時,症狀就會出現,症狀也有很多種,例如嗜睡、吃不下,甚至癲癇都有可能。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是數小時甚至一、兩週內發生的事情。

⒍(會診紀錄提到甲童當時已經有硬腦膜下血腫、中線偏移、

昏迷指數為3,是否可能因為突發的癲癇,自己跌倒所造成這樣的傷害結果?)不會。因為跌倒所造成的傷害結果通常是外傷性的表現來看,所以跌倒整個撞擊後可能出現局部的硬腦膜下出血或頭皮血腫的現象,但單純的跌倒,因為力道不夠,對於產生腦水腫及腦部組織破壞,機率非常低,要加入高度墜落、重力加速度的力道、外力用推的才可能,單純跌倒是跌下去才撞擊,小朋友常跌倒,要馬上產生這個現象是沒有看過。

⒎「中線偏移」在醫療腦部影像中提到的表現,通常我們左右

腦中間會有一條分隔線,一邊的水腫或血腫或腦部受損,整個腫起來,會把中線往另一邊去壓,我們稱為中線偏移,這是腦疝的表現。這時候有很大的風險可能壓到腦幹生命中樞讓心臟突然停止。腦中風後可能造成腦水腫,所以也可能造成中線偏移,但醫療的影像上要有中風相關的變化,甲童並沒有。⒏依檢查結果並未找到甲童其他疾病造成這樣全身瘀血、受傷

的狀況,通常常見問題例如凝血因子有異常,這些檢查起來都是正常結果,無法用這些疾病所造成的問題來解釋整個過程與傷勢的發現。⒐「剪力傷害」是從英文SHEARING FORCE所翻譯過來,本身與

剪刀沒有關係,而是用力甩動所造成的力量。例如抱著小孩雙手抓住其肩膀前後用力甩動,頭部就會前後甩動。如果用手左右大力揮打造成頭部與頸部的用力甩動也可能造成這個變化。一般毆打是外力直接撞擊身體部位,所以會直接產生水腫、出血的狀況,或甚至骨頭裂開等情形,剪力傷害機轉不同,剪力傷害是因為來回甩動、用力的情形下,血管會被拉長,拉長以後裂開,然後會出血,所以一般毆打是直接撞擊,血管壓扁以後破裂出血,但是剪力傷害是整個拉長,血管、神經也拉長,神經來回撞擊到頭骨,血管是來回的時候會拉開、裂開出血,所以這兩個機轉是不同的。本件甲童頭部的傷兩種都有(指剪力傷害與一般毆打)。

㈨結合附表所示各該醫療書面證據,及鑑定證人甲○○○之本院證

詞可認:第一,甲童並無自身疾病會造成前述全身瘀血、受傷的現象,凝血功能也正常;第二,縱使甲童先前沒有癲癇病史,但甲童案發當晚被發現有癲癇症狀,應係此前受一般毆打及遭人用力來回甩動頭部之剪力傷害行為所致,因此造成甲童先後有慢性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此次急性出血引發癲癇反應,不太可能是甲童自己跌倒所致,甲童亦無腦中風跡象,手術及解剖見有新傷及舊傷,當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出血量開始對腦部產生壓迫,會有嗜睡之症狀,亦完全符合被告供稱案發前幾天或前1、2週甲童開始有嗜睡的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1、292頁筆錄);第三,甲童致死原因就是腦血腫、受傷,造成腦中線偏移,壓迫中樞神經,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與大葉性肺炎無關。

㈩辯護人辯稱法醫鑑定報告及原審回函均提及死因大葉性肺炎

與兒虐無關,但台大鑑定意見明顯指出,肺炎只是解剖時所見切片現象,無其他足夠證據支持為死因,此一意見,亦不違背法醫鑑定報告並列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膜性腦膜炎及腦炎為死因之一,且法醫同認甲童死亡疑為「他殺」、「傷勢支持有虐兒之可能」,自不應斷章取義認為法醫不支持兒虐或兒虐與頭部致死傷有關之研判。又辯護人針對法醫鑑定報告轉載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提及甲童有「疑似『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認本案有非兒虐因素致甲童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然而,基隆長庚醫院已清楚解釋這只是急診當時的初步診斷,因不論自發性出血與否,治療方式相同,故當下無須深究此一問題,而後續外科確認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符合台大鑑定意見不支持「自發性」出血之看法,且台大鑑定後認為甲童既沒有足以造成自發性顱內出血之臨床證據,少數自發性出血個案也沒有引起腦部傷害、癲癇、腦水腫後的中線偏移等一連串傷勢進程,自無法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當下的初步判斷認為本案有非外力致腦部受傷出血之因素存在,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均非可採。辯護人又聲請調閱甲○○○證述時提到的專家會議記錄,然附表各項書證與證人證詞,業已詳為交代各該診斷、研判及鑑定意見與論據,鑑定證人並當庭清楚說明以回應辯護人上開質疑,待證事實已明,並無進一步查閱形成台大鑑定意見之專家會議記錄之必要,故未如所請。

五、被告為本案唯一對甲童施以傷害、凌虐行為之人:㈠承上二至四之事證,被告坦承拿鐵尺打腳底板、徒手打巴掌

之傷害甲童行為,連同被告否認之逼令下跪或其他不詳傷害行為,確有甲童頭部、臉部、肢體之各項傷勢為證,扣除解剖切片所見應係住院、手術所致之大葉性肺炎,從法醫研究所死因研判到台大的鑑定意見都支持甲童遭到兒虐,台大研判是多次、反覆、非意外的外力傷害,頭部包含一般毆打及用力甩動頭頸所造成之剪力傷害,且研判各項傷勢之形成時間,均落在甲童寄居在被告住處期間,其中又有部分外傷為老師、社工等證人先後留意並察覺到;此外,甲童身上諸多部位、新舊、深淺顏色、角度均不同的傷勢,並無醫學證據證明是因為甲童生前何種自發性疾病所致(包含自發性腦內出血),又無法用被冰塊盒砸到或甲童自己跌倒而合理解釋其機轉,均已得到證實。

㈡參以被告若僅有為1、2次輕微處罰、毆打甲童之行為,於甲

童寄居其住處長達數月之期間,被告理應輕易可以見到甲童身上傷痕累累、不止腳底板或臉頰耳朵有受傷,卻不見被告積極處理、帶其就醫,反而抱怨老師很煩,已不像其所謂將甲童視如己出的家長表現,若甲童係於週末返回父母住處時遭其父母毆打,待甲童返回被告住處時,被告也應立即發現、問明實情或帶甲童就醫,以避免反遭其他師長怪罪其照顧甲童不周(例如學務主任林○○曾當面問過被告),甚至像現在被懷疑兒虐,且依上開老師等證人之證述及輔導書面,皆僅有提及甲童稱係遭被告毆打,從未有證人證稱聽聞甲童表示傷勢係其父母毆打所致,甲童之父母,雖在週末與甲童同住,但相處時間過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曾對甲童施暴,被告對此亦坦認不可能(見本院卷第311頁筆錄);甲童所接觸之學校導師、輔導老師、護理師、學務主任、家教老師、社工均發現甲童身上有傷痕,且互相聯繫,詢問並關切甲童家庭狀況,是查無其等毆打甲童之跡證或合理可能性,除此之外即別無可能單獨接觸甲童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供述)。

㈢被告女兒丁○○、甲童之父丙○○、母乙○○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被告未多次對甲童施暴)之認定:

⒈證人丁○○(約大甲童2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

沒有看過被告打過甲童?)目前沒看過」、「(問:她有沒有說被老師,或是被被告,或是在外面被同學打傷的,有沒有這樣講?)她都沒有跟我說,她都說她不知道」、「(問:被告有沒有罰甲童跪著吃飯的情形?)沒有」、「(問:你印象中,甲童住在你家的期間,被告有沒有打過甲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91頁筆錄)。然而,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看過被告拿鐵尺打甲童的腳底板(見他361卷二第117頁筆錄),是證人丁○○所述已前後不符,且丁○○為被告之女兒,又為單親家庭,平日與被告相依為命,其陳述若有迴護被告,亦合乎常情,參以丁○○於原審審理中就各項問題多次表示「不記得了」、「不知道」、「不清楚、忘了」、「不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確有作證時避重就輕之嫌,憑信性極低,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期間有無聽甲童說有

被打,或被告對她不好?)沒有」、「(問:根據你的瞭解,被告對甲童如何?)不錯」、(問:你有無去詢問被告狀況為何?)沒有」、「(問:之前甲童回家時,你是否看過她有傷勢?)之前回來的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筆錄);證人乙○○則同庭證稱:「(問:這段時間妳是否有聽甲童說被告曾經虐待還是毆打她,她不喜歡被告住的地方?)沒有」、「(問:你是否瞭解甲童與被告間彼此是否喜歡?)被告她就是待甲童很好」、「(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很喜歡甲童?)對」、「(問:是說被告要甲童學習認真一點,有無說被告對她有毆打或虐待?)甲童沒有跟我說」、「(問:甲童在被告家中住時,每個星期五到星期日都回去,妳有無發現甲童有何異樣?)她比較開朗一點,她也沒表達什麼」、「(問:甲童沒有跟妳說有受到被告的毆打或其他的處罰?)沒有,她不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筆錄)。

⒊承⒉,甲童之父、母即證人丙○○、乙○○,雖均於原審證稱沒有

聽聞甲童說過遭被告毆打,也沒有於甲童返家時看到其身上有傷勢,惟此明顯與證人洪○○、韓○○、高○○、楊○○上開證述及相關輔導紀錄、甲童在校及住院傷勢照片(見他361卷二第93、95頁、相109卷第29至35頁)暨死後解剖鑑定情形不合,證人洪○○偵查中證稱:發現甲童身上有瘀青後,確有透過學校請乙○○到校瞭解(見他361卷二第7頁筆錄),故乙○○對甲童可能遭被告毆打,應已有所知悉並提高警覺,理應積極向被告查證,甚至為了保護甲童而將其接回自己照顧才對,惟乙○○、丙○○仍持續讓甲童與被告同住,此亦與常理不符,考量丙○○為重度智能障礙(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於社區擔任清潔工、自承不會教甲童也不識字,而乙○○於本案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在市場擺攤賣雞肉,業據其2人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中之家庭概況可參(見他361卷二第92頁),是甲童之父母,不論在個人條件、經濟或社會地位上均處於弱勢,也因無能力好好照顧甲童,才會同意甲童寄居在被告住處,僅在週末時返回與父母同住,若被告不願繼續讓甲童寄居,對於丙○○、乙○○而言,如何照顧甲童又能兼顧工作,可能也將是很大的困擾,尤其甲童又是反應較為遲鈍、陳述較為片段、描述生活經驗不佳的小孩(同上家庭概況記載),又被大人決定只能「寄人籬下」,難免對於自己的處境、在被告住處寄居遇到的問題、自己身上的傷等等,無法或不敢正確表達、反應甚至前後說詞不一,事理上可以想像丙○○、乙○○或有因此對甲童身上的傷選擇視而不見的可能性,其2人於原審作證時,自有可能因此而維護被告、未如實講出所見所聞,並藉此規避自己形同默許被告施暴之道德甚至法律上責任,是丙○○、乙○○雖為甲童之親生父母,但於本案之利害關係實與被告相同,自難期待其等為真實之證述,其憑信性亦屬可疑,難為憑採。

㈣是以,本案從積極證據(包含醫療鑑定結果)、通常事理到

被告坦認或否認的情節,一切均指向,於甲童可能接觸的成年人中,僅有被告有多次毆打甲童的動機(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因管教或情緒問題而動手)、時間與機會(甲童長達數個月幾乎都寄居在被告家中,僅於週末短暫回自己家與親生父母同住),能長期、多次、反覆造成甲童身上(包含頭部)多處傷勢,除被告外,別無他人,並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打甲童的動機或犯意,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之時間,以扣案鐵尺、徒手及其他不詳方式,先後多次毆打甲童頭臉、四肢、身體等處之傷害行為,被告否認之所辯,與前述各項積極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上揭持續性之傷害舉止確已達凌虐程度:

⒈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承上各節之事證顯示,被告於甲童寄居在被告住處期間,為

甲童之主要照顧(護)者,地位類同於同居之家長(父母),甲童當時就讀小四,身上卻有校方、家教及後來醫療院所、解剖所見之多處傷勢,右眼熊貓眼、雙膝發紅與結痂舊傷最為明顯,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為瘦弱及發育不良狀(法醫鑑定報告),且頭部傷勢除頭皮浮腫、額、耳之外傷外,最重要的是顱內已有多次一般毆打或剪力傷害行為所遺留之舊傷或新傷(台大原審第2次回函及鑑定證人證詞),足認被告多次、反覆持器物或徒手毆打、揮打甲童身體各部位,對其施暴成傷,以甲童之年齡、體型、發育狀況,對照被告所採取暴力手段之方式、可能次數、期間及程度,被告自非施以輕微或偶發性之傷害行為,還有迫令甲童跪著吃飯之事實,亦未見被告帶甲童就醫治療,最後發生甲童顱內出血引發癲癇症狀,送醫急救手術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上揭所為,對甲童而言,其所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應已屬相當嚴重,絕非一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懲戒或合理管教可比,該持續性傷害之程度,自已該當刑法第286條所定之凌虐行為。又兒童之成長發育需賴健全之生理機能,若兒童身體長期有舊傷未癒,並反覆再添新傷,依通常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期待兒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是被告反覆毆打甲童成傷之行為,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已足以妨害其身體之健全發育,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確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甚明。

六、被告多次傷害甲童致其傷重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預見性: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前揭卷證,甲童生前為校方或家教所發現之外傷,及其

遺體經解剖鑑定查見之若干傷勢,諸如右眼瘀青熊貓眼、耳朵痛、膝蓋結痂舊傷、腳底板傷痕,與被告出拳、打巴掌、鐵尺打腳底板、迫令罰跪等行為,均有其對應性,並非甲童自己抓傷、跌倒、被東西砸到等可合理解釋,而甲童致命之腦部顱內出血,包含急性與慢性、新傷與舊傷,均應係被告反覆多次施以一般毆打或來回用力甩動甲童頭頸而致剪力傷害行為所致,亦有台大鑑定意見為憑,案發當晚凌晨甲童為被告發覺倒臥在客廳且失去意識,並非甲童突然罹病或有其他外力介入、意外所致,經被告打119將甲童緊急送醫後,包含會診、手術、住院等一連串醫治行為,仍無法救回甲童,終至甲童因腦部出血、壓迫腦中線、造成腦疝,致中樞神經與呼吸衰竭而亡,前後俱有其醫療上之合理機轉與進程,是甲童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反覆多次毆打傷害甲童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以與兒虐無關之大葉性肺炎認腦部傷非致命傷,或以甲童可能自發性腦出血或癲癇或有何疾病而生送醫不治死亡結果為辯,或泛稱凡事皆有可能,台大說不可能並不合理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或係其個人臆測結果,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臨訟從未表示自己見過或發現甲童身上受傷後有帶甲童

就醫、擦藥治療(僅稱有替甲童刮痧),但客觀事證卻顯示甲童生前傷痕累累,腦內甚至都有已經痊癒的出血性舊傷,案發當晚,被告供稱突然發現甲童倒臥客廳沒有反應,但客觀事實卻是甲童因腦內急性出血引發癲癇症狀需要緊急送醫,衡酌甲童當時為年僅10歲之兒童,身體機能本未發育成熟,且外觀體形瘦弱及營養狀況發育不良,若以長時間、多次毆打頭、臉部及身體多處對其施暴,又未送醫治療或妥善觀察後續,顯可能因顱內出血壓迫腦損傷或體傷出血等原因,傷勢反覆積累,進而危及生命,此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下,客觀上所能認識到的事實,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育有大甲童兩歲之女兒之中年女性(媽媽),對此應有充分預見可能性,然被告顯然因自認在代替甲童父母管教甲童等因素,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長時間、多次毆打甲童之身體及頭、臉部,致甲童傷重不治死亡,依上揭說明,足認甲童因被告之反覆傷害行為致死之加重結果,為被告客觀上可得預見,而合乎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甲童寄居在被告住處期間,以事實欄所載或其他不詳方式之毆打行為,多次傷害甲童頭、臉、身體多處成傷,已達凌虐而足以妨害甲童生長發育之程度,於案發當晚,肇致甲童因顱內出血引發癲癇症狀,緊急送醫並手術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傷害行為與甲童死亡結果具有明確因果關係,且為被告客觀情形下所能預見,僅因被告自認在管教甲童而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現存卷證業已充分證明上開各節,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否認傷害、否定受傷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認為台大鑑定意見不可採、甲童死亡另有自發性或意外等原因之辯解,均經本院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前,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㈠傷害致死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作標點符號修正,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論處。

㈡妨害幼童發育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之規定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第1項由「未滿16歲之人」修正為「未滿18歲之人」,且提高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第3項及第4項則增訂第1項及第2項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所為,於新法應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凌虐致人於死罪,顯較修正前論以凌虐罪及傷害致死罪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論處。

二、按凌虐成傷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法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合致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仍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客觀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在實體法上自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因此如故意之基本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適用。經查,被害人甲○○,於本案當時為10歲之兒童,被告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故意對甲○○犯傷害罪並致其死亡,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是以,被告持續性傷害幼童甲○○成傷,雖其程度已達凌虐,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但因同時該當傷害致死罪,法條競合擇一適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因被告當時係與被害幼童甲○○共同居住在被告住處,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實施上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發生死亡結果,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五、被告先後傷害兒童甲○○之數次基本行為,時間尚稱緊接、地點相同、手法大致類似,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與加重結果整體論以一罪已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凌虐致幼童於死罪,且認該罪應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凌虐幼童致死罪論處,忽略前述一㈡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凌虐幼童妨害其自然發育罪,但該罪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吸收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本不另論罪,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七、被告雖主動打119叫救護車將被害甲童送醫,但被告並未向醫院、社工、到場員警坦認毆打甚至凌虐之行為,自不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懷疑為兒虐案件前,自首其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八、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得被害人甲○○父母之同意,照料被害人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之義務,卻捨此不為,明知被害人為年僅10歲之兒童,被告卻僅因被害人經常用餐時間過長而缺乏耐心及其他管教問題,竟不思理性教導或循醫療、社福等管道以求解決,而以上揭已達凌虐程度之暴行相加,被害人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到院前已無意識,顯見被告凌虐被害人之期間甚長、手段殘忍,終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應嚴加非難之,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就上揭犯行避重就輕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按應係離婚)生有一個女兒,現從事販賣雞隻工作及每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交代: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尺1把業已扣案,被告自承該鐵尺為其所有,曾用以打過被害人腳底,故該物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九、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貳、二、㈣贅載本案該當凌虐致人於死之部分,應予刪除,惟對判決結果未適用現行刑法第286條第3項凌虐未成年人致其死亡罪,並無影響,核屬無害瑕疵),量刑亦為妥適,並無任何重要量刑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僅僅承認少數輕微之傷害行為,避重就輕之答辯,均與原審相同,本院已逐一駁斥交代不採之理由如前,被告於本院上訴期間,並未坦認所為已造成被害甲童死亡之結果或對此表示歉意,於量刑辯論時雖曾表達可以負擔賠償喪葬費、醫藥費,但又稱自己狀況不好、沒有工作能力了、還有1個小孩要撫養,判8年以後誰敢幫人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筆錄),顯非知所悔悟之反應,迄今亦未陳報任何具體賠償計畫或事實,參酌新北市政府及被害甲童父母之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同上卷第315、316頁筆錄),自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本案偵審中歷次死因鑑定與醫療回函編號 鑑定報告或函文名稱 簡稱 頁碼所在 一 ㈠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8年03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350036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護理紀錄單等資料 長庚急診病歷 他361卷一第17至240頁、相109【病歷】卷全卷(108年4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450054號函所檢附) ㈡基隆長庚醫院109年07月0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650107號函 長庚原審回函 原審卷一第213頁 ㈢基隆長庚醫院111年3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42號函 長庚本院回函 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二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醫鑑定報告 相109卷第233至246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6580號函 法醫原審第1次回函 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2390號函 法醫原審第2次回函 原審卷一第215頁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8560號函 法醫本院回函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三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8年7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38號函暨所附之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 台大偵查鑑定函 他361卷二第227至231頁 ㈡台大醫院109年5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758號函暨所附之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 台大原審第1次回函 原審卷一第149至155頁 ㈢台大醫院109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405號函暨所附之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 台大原審第2次回函 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㈣台大醫院111年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010744號函暨所附之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 台大本院回函 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