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上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吸食後旋於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有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8公克)、塑膠軟管3支、注射針筒1支、藥鏟3支等物;又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0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5、19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緩起訴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分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155號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1年6月6日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後,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令觀察、勒戒。乃檢察官對本案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針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於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瘾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第1921號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原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參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5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第19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未完成處遇治療,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緩起訴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107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前因戒癮治療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即無從等同「觀察、勒戒」處分已經完成,不能認為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3日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6月6日相距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予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認本案不得追訴,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
本案,顯見戒癮治療成效不彰,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逕行起訴云云。惟被告前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因履行未完成,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其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則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分別係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3日,均已在其91年6月6日即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本案即應予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被告前案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係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應依法追訴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依法追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