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楷杰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08號、第5309號、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楷杰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宗翰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楷杰、楊宗翰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對愷他命(Ketamine)、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皆有所認識。民國108年4、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為達私運愷他命、鹽酸羥亞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由「小陳」出面,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交友社團,與陳楷杰聯絡,詢問陳楷杰是否願意接貨?並告知有快速賺錢方式,負責收受由越南進口之貨櫃,只是貨量多、工作較辛苦,中間處理費用都會由「小陳」支付,事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酬勞,若貨物保存良好,可再多得獎金等;陳楷杰雖非確知所受託收貨之貨物內含有愷他命,但對於其所受託收受運輸之物內中可能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前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鹽酸羥亞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陳」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小陳」之上開提議,「小陳」即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MTO手機予陳楷杰供為聯繫之用;陳楷杰為能順利工作,復以2千元之代價找來楊宗翰一同接貨,楊宗翰雖非確知所受託收貨之貨物內含有愷他命,但對於其所受託收受運輸之物內中可能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事亦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前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鹽酸羥亞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楷杰、「小陳」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陳楷杰之上開提議。
陳楷杰於108年8、9月間某日,以進口氯化銨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源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源陞公司)負責人羅瑞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飛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馭公司)負責人梁耀升借牌進口,由「小陳」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事先把內含有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48包(合計淨重0000000公克,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克),以夾藏方式,混藏在共9個棧板上之氯化銨帆布袋包裝之間,再以貨櫃運輸方式(櫃號「FCIU0000000」,進口人「飛馭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A/08/543/I2353,申報貨名「氯化銨Ammonium chloride(NH4CL)」),於108年9月12日,自越南起運,108年9月17日運抵臺灣基隆港。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過濾艙單發現可疑,在碼頭邊監視,同年月18日上午貨櫃卸船後,將該貨櫃押至東岸可疑貨櫃拆櫃檢驗區檢查,發現內有上開可疑物品,乃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該批毒品,將案件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人員進行後續偵查。
二、基隆調查站人員,將取出前揭毒品後之氯化銨裝回原本之貨櫃內,並依陳楷杰、楊宗翰及「小陳」等人原來之計劃,於108年9月23日由源陞公司派送,轉運至陳楷杰事先依「小陳」指示承租之收貨地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倉庫,基隆調查站人員即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下稱基隆市調站)人員一路開車跟蹤,於同日17時許,見陳楷杰在上開倉庫收領貨物,並指示所雇用之不知情堆高機司機搬運上揭貨物時,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詹孟霖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當場逮捕陳楷杰,並依據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曾奕超、王進昇之情資,在該倉庫附近之7-11超商查獲負責在該處把風及準備搬運毒品之楊宗翰,並扣得貨物簽收單一紙、倉庫遙控器及鑰匙一組、租屋契約書一份、手機三支(自陳楷杰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MT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自楊宗翰身上扣得玫瑰紅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枚,Taiwan Mobile SIM卡塑膠片【SIM號碼:0000000000】);又於楊宗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1包。
三、案經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楷杰、楊宗翰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楷杰自始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品進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楊宗翰固坦承受「小陳」之邀,與陳楷杰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區現場搬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前往搬運貨物的期間雖有被收走自己使用之手機,感覺叫我搬運的物品是違法的走私物品,但我不知道所搬運者為毒品,相關運送過程如報關進口、租借倉庫等,都是陳楷杰在負責,我只承認有走私,但沒有參與運輸毒品云云。惟:
(一)經查,
1.陳楷杰依「小陳」之指示,於108年8、9月間,以進口氯化銨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源陞公司負責人羅瑞緯,向不知情之飛馭公司梁耀升借牌進口,將含有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之真空包裝48包,夾藏在9個棧板上裝有氯化銨之帆布袋間,再以貨櫃運輸方式(櫃號「FCIU0000000」,以進口人「飛馭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A/08/543/I2353,申報貨名「氯化銨Ammonium chloride(NH4CL)」),於108年9月12日自越南起運,108年9月17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後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過濾艙單發現可疑,在碼頭邊監視,18日上午貨櫃卸船後,將貨櫃押至東岸可疑貨櫃拆櫃檢驗區檢查,因而發現上開毒品,並予以扣案,再通報基隆調查站人員接手偵辦,基隆調查站調查官為追緝在臺收貨人,乃將裝有氯化銨之帆布袋裝回原來之貨櫃,依陳楷杰及「小陳」原本計劃,於108年9月23日,由源陞公司派送,轉運至陳楷杰承租之收貨地「臺南市○○區○○○街00號」倉庫,基隆調查站調查官再會同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等人員,一路開車尾隨,於同日17時許,見陳楷杰在上揭倉庫收領上開貨物,並指示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搬運貨物時,由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詹孟霖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當場逮捕陳楷杰,並依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曾奕超、王進昇之情資,在上開倉庫附近之7-11超商查獲楊宗翰等事實,業據陳楷杰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5309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03頁,聲羈更一卷第56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72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233頁、第243頁),並為楊宗翰所不爭執。
2.就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報關情形,業據證人即源陞公司負責人羅瑞緯於調詢、偵訊(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66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源陞公司會計李瓊如於調詢、偵訊(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順捷航空貨運代理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汪德恩於調詢、偵訊(見偵字第530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飛馭公司負責人梁耀升於調詢、偵訊(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行外務陳俊煒於調詢、偵訊(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切結書三紙、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33頁、第91頁至第95頁)。而就本案之查獲經過,亦據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張峻豪、程文宏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2頁)、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60頁)、詹孟霖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曾奕超、王進昇分別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第248頁至第254頁)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此外,復有陳楷杰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小陳」交予楊楷杰使用之MTO手機、楊宗翰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及楊宗翰所有於其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6之Taiwan Mobile SIM卡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貨物簽收單、租屋契約書、倉庫遙控器及鑰匙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經查獲、由在越南之運毒集團成員事先於起運前夾藏於以帆布袋包裝之氯化銨間的真空包裝物品均為粉末,共48包,於海關人員發現有異後,經採樣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為初步鑑定,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有該實驗室108年9月18日之鑑定圖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29頁,即偵字第2517號卷第31頁);嗣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樣攜回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0000000公克,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至於陳楷杰之辯護人為陳楷杰主張因調查局之某調查員有被查獲涉犯經手調包毒品之他案,而本件扣案毒品做過二次鑑定,第一次沒有驗出愷他命,第二次居然能驗出,本案之扣案毒品可能未有適當的保管措施而有互相沾染或被人動手腳的情形云云。然,本院為查明原因,檢附第一次檢驗情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回覆:來函附件一氣相層析質譜圖係本局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8年9月18日送驗採樣檢品之初步檢驗結果,並非本局開據之正式鑑定報告,不宜做為隨案移送之證據,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003349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再佐以本件查獲之毒品係粉末,經壓縮後以保鮮膜包覆,再以該型態放入裝有氯化銨之大型帆布袋內,擺放在棧板上之方式進口,每個帆布袋標註25公斤,有扣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佐以前揭調查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雖因扣案毒品之數量龐大,經換算後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固達20公斤,惟比例上,愷他命僅占其中之1.72%,鹽酸羥亞胺為其中之多數,達63.15%,是在尚不確知扣案粉末物是否為毒品時,檢調人員先採樣少部分檢品為初步檢驗時,可能因愷他命之比例過低,始於該時無法快速驗出,此亦可由辯護人所指之鑑定書,事實上為二個圖譜,加上人工手寫「送驗檢品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旁蓋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章」一枚之簡易方式,與一般案件中由法務部調查局所正式出具帶有日期、文號之正式公文明顯不同;而調查員在將被告二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並將扣案毒品委請調查局鑑定,因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係由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員於108年10月9日在基隆調查站人員陪同下採樣,將扣案之48袋粉末(扣押物編號L01至L48)每袋均採樣,攜回實驗室後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為詳細鑑定,每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業見前述,衡酌採樣時間(108年10月8日)距離海關發現後貨櫃卸貨日(108年9月18日)相距不到一月,應無何保管失當之問題可言,前揭鑑定結果應無違誤,辯護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雖扣案真空之包裝物品48包,經實驗室之最終檢驗結果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然其中鹽酸羥亞胺,純度高達63.15%,愷他命純度則僅約1.72%,足見所含愷他命就該組合而言,含量甚低;而陳楷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我是有懷疑那個是毒品等語(見原審聲羈更一卷第57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有安排本案物品的進口事宜,我有說需要進一些越南的貨物,我不清楚內容是什麼,本件是第二次「小陳」叫我做類似的事情時,在我做完第一次後我就有懷疑是毒品,但是一切都很順利,所以我為了要賺外快我才會再做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則陳楷杰係為賺取外快而同意為「小陳」收取本案物品,其雖認為內容物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惟並未親自開拆檢視,實難立即辨別該48包真空包裝物品內之毒品真實情形為何,則其主觀認知內容物應為主要成品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因檢察官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陳楷杰明知所代收者亦含有愷他命成分,是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從陳楷杰主觀上所知其所收取者乃主要成分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而為認定。綜上所述,陳楷杰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楊宗翰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然:
1.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可能發生,均有預見。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或有其他相類得以自信之情況,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真實。
2.楊宗翰於調詢供稱:我曾從事物流業,在108年9月20日前幾日,我曾駕車載陳楷杰到臺南,陳楷杰帶一名男子與我見面,該名男子說要搬貨所以要收手機,陳楷杰要我把手機交給他,該名男子便收走我們的手機,並交給陳楷杰另外一支手機,直到網咖與陳楷杰見面後,陳楷杰才把手機還給我,並將之前給的手機收回去,告知我今天貨沒有來不用搬等語(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其復於原審供稱:雖然陳楷杰跟我說只是要搬些生活用品,但因為我手機被收走時,我覺得怪怪的,我覺得陳楷杰叫我搬運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因為一般搬東西沒有在收手機的,我沒有問陳楷杰,也沒有問他來收我們手機的人是誰,或什麼時候會還手機給我們,但我沒有因為覺得怪怪的就說不搬了,我仍在7-11等陳楷杰來叫我去搬貨;我有施用毒品的經驗,是第三級愷他命,我覺得陳楷杰叫我搬違法的東西,很像是那種走私,我認為走私是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楊宗翰之職業及日常生活經驗,答應承攬搬運貨物之工作,並無須將個人手機收走,其遭人收走自己的手機,改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聯絡,確與常情有異,楊宗翰自承當時已覺得怪怪的,主觀上已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況依常理推斷,本案查獲毒品之貨櫃係來自於國外,則楊宗翰手機遭人收走,應係為躲避員警查緝,陳楷杰亦表示其懷疑貨櫃內應含有毒品之違禁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業見前述,楊宗翰辯稱僅懷疑係一般走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3.有關運送物品之性質為何,雖陳楷杰於調詢供稱:「我沒有告訴楊宗翰搬運貨物內容」云云(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21頁),然楊宗翰於原審供稱:陳楷杰跟我說只是要搬些生活用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二人就陳楷杰是否曾告訴楊宗翰所欲搬運者究係何貨物乙節,供述不一,陳楷杰既未告知楊宗翰搬運貨物內含何物,楊宗翰何以稱係日常生活用品,可見陳楷杰前稱沒有告訴楊宗翰搬運貨物內容乙詞,應係見楊宗翰並未出面委託報關行進口、亦非由其出面承租倉庫,且非在案發倉庫當場遭查獲,或有脫罪之可能,而為維護楊宗翰之供述,尚難採為有利於楊宗翰之認定。
4.又就本案查獲楊宗翰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述:⑴余昌翰於原審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調查官,本案是詹孟霖主辦,我們於109年9月23日跟著貨車一路跟到臺南,然後在現場守候,在現場逮捕收貨的陳楷杰,外面同仁有通報楊宗翰疑似是共犯,我們經過陳楷杰指認後,先請示檢察官後緊急拘提他,後面我負責詢問陳楷杰;在我們動手之前,我們先在旁邊看,那時候外面的人,因為我們是分成兩邊,一邊的人在倉庫裡面是我跟詹孟霖,另外一邊的人就是包含曾奕超還有很多港警的人在外面看,看有哪些可疑的人,當時外面就通報進來說,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坐在7-11,看起來很可疑,陳楷杰收貨之後,我們就先抓他,然後請外面的人先給楊宗翰拍張照,然後拿給陳楷杰問他,這是不是跟你一起來的人,陳楷杰說是,我們就請楊宗翰先跟我們一起進來,然後再請示檢察官拘提;當時會有些人布置在倉庫裡抓陳楷杰,另外一些人會在外面佈屬,這是我們一般執行的習慣,因為收貨的人就是小弟,小弟收貨通常旁邊都會有小蜜蜂,小蜜蜂在旁邊負責把風看有沒有警察的人,所以我們的習慣就是會在外面佈屬,外面就是在看盯哨的人,這是依照我們多年來承辦案件的經驗模式;我們先會同檢察官拘提楊宗翰,第一個是因為陳楷杰指認楊宗翰是跟他一起來幫忙搬貨的,後來楊宗翰被帶進來之後,他自己手機就一直響一直響,打來的人就是CO CO84還是8787的,就是他們後來講的那個「小陳」,然後一開始的時候,我就問楊宗翰說那是誰,他開始時騙我說那是他夜校的女同學要叫他載她去上課的,後來對方一直打,我們一直問楊宗翰,他才承認說那就是「小陳」,說完之後,陳楷杰說是因為他手機快要沒電了,所以用楊宗翰的手機打給「小陳」,「小陳」後來才都打給楊宗翰,可是事實上當時我們抓他的時候,他們兩個身上都有自己的手機,所以我們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判斷依據就是這個,認為說「小陳」打電話都是打給楊宗翰,楊宗翰這種模式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就是把風的人,才會一直接到通知,而我們逮捕到陳楷杰的時候,陳楷杰身上的手機並沒有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⑵詹孟霖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調查官,現調至花蓮縣調查站,當天下午有夾藏毒品的貨櫃是從桃園市大園區往南載,我們是跟著貨櫃後面一路往南,到了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五街時,貨櫃車就轉到倉庫裡面,當時只有看到陳楷杰一人跟貨車司機在接觸交談,陳楷杰指揮司機把貨品卸到臺南市○○區○○○街的那間倉庫,因為那個巷弄比較狹窄,所以只有我跟余昌翰二人的那一車有進入巷子裡,那時候我們二人下車,請車輛先停到外面注意四周就好,我們二人是步行在倉庫四周觀察,我們觀察到陳楷杰跟司機接觸之後,我們就確認他應該是嫌疑人,所以就在他指揮卸貨到一半的時候逮捕他,那時候只有我跟余昌翰二人,逮捕之後因為其他人都還在外面,所以看不到裡面發生的情形,過了幾分鐘之後其他人才進來,我們還有留一些人在外面看,怕有共犯還在附近,當時是基隆市調查站的曾奕超有通報在便利商店有個年輕人好像怪怪的,我們在裡面的人就請他拍照給我們看,我們再請陳楷杰指認這是不是跟他一起來的共犯,陳楷杰表示「是」之後,我們就先跟外面的人說,先不要逮捕他,先帶他進來,等他們當面,二人都確定認識之後我們再拘提,他們就帶楊宗翰一起進來倉庫,陳楷杰跟楊宗翰在現場都互相指認是一起來的人,都認識,所以這時候我們才依法拘提楊宗翰;當時其實沒有很詳細的佈屬,我是憑默契跟經驗,因為我們不知道貨櫃車的目的地,只能一直跟著,可是又不能跟得太近,其實一路上從桃園到臺南都很掙扎,貨櫃車突然下臺南之後,我們就覺得還要再拉更長,就是前面比較接近1、2台車就夠了,其他人都在很後面,聽我們通報到哪裡他們才跟上來,所以當貨櫃車突然轉到小巷子裡的倉庫時,其實只有一台車在附近而已,就是我在的那一台車,我們立刻跟其他車說都先不要進來,貨櫃車很像要停了,因為一般來說為了怕被查緝,旁邊可能都會有人幫忙看一下貨櫃車來的時候有沒有車在跟,所以我們就先阻止其他車輛再往前,他們都停在比較大的馬路外面那邊,就只有那一車放我們二人下來後也停到附近比較遠一點的地方;經驗來說,我們有時候逮捕了現場的人後,發現我們有在做通信監察或其他的線就會立刻斷掉,所以我們研判是有人在現場看,久了之後我們就預設都會有人在現場看顧,所以我們就特別小心,當時撤到外面的時候,因為我們常常一起出去,所以外圍的人會比較有默契,這時候他們在外面沒事,就會注意有沒有異常的狀況,比如說有一台車突然跑掉了、有一些人一直坐在車裡或待在附近的街道,在那邊好像沒事做,他們就會問這個是不是相關的,就會觀察他,報給我們裡面的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⑶曾奕超於原審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
官,當天執行的狀況我是坐在公務的偵防車上,有關楊宗翰部分,舉例假設我們這邊是法院,法院的門口就是做案現場的倉庫,那我的偵防車就是停在法院的警衛室大門的距離左右,法院的對面有一些炸雞攤或是想像成就是案發楊宗翰待在那邊的7-11,那間7-11是有一個透明玻璃的落地窗,我的偵防車在逮到陳楷杰的時候,因為當天執行的人員非常多,我有請示過承辦人員要不要去幫忙執行陳楷杰的部分,承辦人以無線回報說,因為人手夠不需要,我就繼續在偵防車上面待著,怕說如果陳楷杰有同夥,或是有其他人想要來接應的話,或是他可能掙脫的話,我要在外面守候,所以我就繼續留在偵防車上,在無線電傳來不到五分鐘,就說已經執行陳楷杰之後,我就看到楊宗翰,他就從外面進去到那間7-11裡面,我發現他進去的時候,一開始沒有注意到他,進去之後會讓我覺得很奇怪的原因是:第一點一般人進去7-11不是買飲料就是買食物、物品,不然就是拿出手機來看,他一進去就直接坐在落地窗旁邊的椅子,然後就一直往案發地的現場看,看了大概1、2分鐘就站起來看,然後又坐在那邊又站起來看,全程大概看了大概不到5分鐘,手機也都沒有拿出來,不像是在等人,然後進去那間7-11也沒有去買任何東西,就是一直上上下下,就是一副坐立難安,沒有買任何東西的狀態,就是一直看著案發處,我當場以我的工作經驗就覺得他是來把風的,我們所謂插旗的人員,我當場就用無線電通報現場執行的人員,他們說應該是沒有錯,那要先通報一下指揮的檢察官,請示過檢察官後,他就用無線電說要派二、三個人過去,現在要執行楊宗翰的部分,然後當他下來後,我就下來公務車,看到就如同我們法院安檢門那邊的距離下來了我們二、三個同仁,詳細有多少同仁我記不清楚,最少應該有二、三個沒有錯,就要衝進去要執行楊宗翰,我也就趕快去執行楊宗翰,一進去的時候我們就直接執行緊急拘捕,我們當場就有問他你為何來到這邊,他告訴我們說他是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要看人家搬東西,那時候我們心裡就更覺得怎麼會有人從桃園坐高鐵南下,來到歸仁這個地方就為了看一個人搬東西呢,他又坐高鐵南下就讓我們心裡更篤定他是案子裡面的插旗或是把風的人員;第三個如果今天是要看人家搬東西的話,正常的人邏輯是要去看人家搬東西的現場,3、4公尺就已經很遠了,怎麼會又在這麼遠的7-11,然後你說你從桃園坐高鐵下來看人家搬東西,且你要看人家搬東西也不是這個距離,我們緊急拘捕後,就把楊宗翰帶去案發的倉庫的現場,本案的接貨人陳楷杰也承認認識楊宗翰,也就是說他們兩個人互相彼此是認識的,所以就更讓我們覺得這毒品案是一個組織分工的關係,以上就是我對於那天執行案子的幾點疑點,那我覺得光是第一點,他進去7-11完全沒有買東西或是看手機,第二點當我們進行緊急拘捕的時候,他也坦白說他是坐高鐵從桃園南下看人家搬東西,這是第二點我覺得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的經驗法則跟論理法則,第三個你又要看人家搬東西,應該像我剛才說的要去到現場,就像我今天跟書記官的距離來看你到底有沒有好好的幫我搬東西,而不是距離100公尺左右的便利商店裡的窗戶看人家搬東西,這就是以上三點是我覺得當天執行的時候,跟一般的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合的地方,那本案的第四點就是陳楷杰在現場有承認說他認識楊宗翰,那就是我當天執行的現場狀況;當時在楊宗翰身上有查扣到手機跟SIM卡的塑膠片,他說他朋友會打這支手機跟他聯絡,我們當場問他,他就是不願意交代是誰要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另外一支電話跟SIM卡的目的是什麼,他當場是不願意交代的;以我的目測距離來看,7-11到倉庫的距離大概是從法院對面的炸雞攤到法院大門法警室,大概100公尺左右,目視一定可及,他就是坐在那間7-11是有個玻璃的落地窗;楊宗翰的第一個反應就是說他坐高鐵下去看人家搬東西,這點我非常的肯定;逮捕楊宗翰後,他身上的手機有響過,他那時候有帶一支手機,我有聽到手機有響,因為當下執行完就要馬上把他的通訊設備全部都扣起來交給承辦人,所以之後其他同仁協助交給承辦的,我就不清楚,但是執行現場的時候,他的手機確實有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⑷王進昇於原審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
官,案發當天我與曾奕超同一輛偵防車,我們就是觀察周邊的人、事、物,發現在我們座車左手邊的超商有一個人的行跡比較可疑,他一直往案件現場觀看,還持續蠻久的,很可疑,曾奕超就回報給承辦人詹孟霖,最後我們覺得有盤問的必要,就把他帶到現場;一開始跟楊宗翰接觸時,是由曾奕超跟楊宗翰對話,我們大概有四、五人進去超商裡面,我們一進入超商就請楊宗翰把身分證拿出來,問他來這裡做什麼,印象中他講話支支唔唔的,後來我們就把楊宗翰帶到現場進行盤問,之前這個過程我們有跟承辦人詹孟霖請示,確認楊宗翰很可疑後我們才會把他帶過去,楊宗翰的可疑之處就是他神情慌張,看起來就不是很正常,因為如果是正常在附近的人,會很大方的說他就住在哪裡、來這裡做什麼事,但他都沒有這樣講,我們更加深確信,就把他帶到現場跟另一位嫌犯即陳楷杰比對;我跟曾奕超觀察他大概快10分鐘,因為我們在車上的時間還蠻久的,覺得楊宗翰都沒有在吃東西,也沒有滑手機或做其他動作,只是一直看著案發現場,曾奕超先發現他,我就問曾奕超要不要回報給承辦單位,我和曾奕超在車內有討論楊宗翰可疑之處,因為依照我們的經驗就是可能會有把風的,我們一到現場就會注意旁邊周遭的人、事、物,後來發現楊宗翰在東張西望,又望著案發現場看,依照我們的工作經驗就覺得他是不是共犯;楊宗翰站在7-11裡面,透過透明的落地窗玻璃可以直接直視到案發現場,因為中間都沒有擋住,那是落地的玻璃,是直線看過去的,我們提供的第一張楊宗翰在超商的照片(見原審卷第197頁),要表示的就是有一個人很可疑站著,一直往案發現場一直看,第二張照片(見原審卷第198頁)要表示的是,楊宗翰看的方向仍然是倉庫的方向;第一張照片楊宗翰是站著(見原審卷第197頁),第二、三張(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照片楊宗翰是坐著,可是都是在看同一個方向,那個方向都可以看得到案發現場貨車停的倉庫的方向,基本上落地窗面對的就是案發現場,楊宗翰有時候坐著,有時候站著,一張照片站著,兩張照片坐著,所以我們判斷楊宗翰行跡可疑是我們在這個7-11觀察他最少10分鐘以上,他就是站在同樣一個位置,或站或坐,都一直是看著那個方向,沒有做其他的動作,這樣的行為讓我們覺得可疑,因為一般人去超商的目的就是買東西,不然就是在那裡等人,我們經過一段時間的觀察發 現沒有人來找他,他又一直看著現場,我們當然會懷疑他是不是把風的,我雖不是從事緝毒工作,但依照我們的訓練過程,我們覺得這種大宗的毒品可能有共犯的情形會很多,也就是小蜜蜂在旁邊把風的情形,我們進入超商後詢問楊宗翰時,他支支唔唔的,神情慌張,依照我們的經驗來看,是認為楊宗翰他沒有很大方的回答,如果是附近的人,他大可以跟你講他就住在隔壁,或他是從哪裡來的,來這邊做什麼,第一時間他沒有回答出來我們當然認為他支支唔唔;一帶楊宗翰到現場時,陳楷杰馬上就說認識楊宗翰,我們就很確信沒有逮捕錯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4頁)。
⑸上揭證人一致證稱本件毒品運抵陳楷杰事先承租之倉庫時,楊宗翰始終停留在附近之7-11超商內看著現場等候,其目的應係在卸貨毒品倉庫附近戒備,查看是否有員警在旁埋伏,倘發現員警行踪,及時通報上游,以避免為警查獲,所擔任者應係小蜜蜂把風之角色。雖陳楷杰於原審稱:我跟楊宗翰說你先去7-11吹冷氣喝個飲料,我先進倉庫,等貨物來之後看貨物有沒有到,需不需要人力搬運,如果有的話再打電話請他幫忙,沒有的話我們就可以一起回家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楊宗翰於調詢供稱:我從高鐵桃園站於上午9時43分搭高鐵前往臺南等語(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15頁),楊宗翰自承一早從桃園搭乘高鐵南下至臺南市歸仁區現場,而本件扣案夾藏之毒品,數量有48包,且須撕開膠條,每包更重達25公斤,陳楷杰左手受傷,勢必無法單獨一人完成上開行為,始會找楊宗翰幫忙搬運,陳楷杰所辯其只是要楊宗翰在7-11吹冷氣喝個飲料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蓋陳楷杰既然因個人傷勢才請楊宗翰幫忙搬運貨物,豈有讓楊宗翰在7-11超商休息,甚至有可能不必其前去搬運貨物之理。
5.況,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陳楷杰所持用之IPhone手機、MTO手機,及楊宗翰所持玫瑰紅IPhone手機,送交基隆市警察局資通安全處以Celle Brite UFED鑑定軟體實施資料擷取及復原,查得如下真實事實:
⑴雖陳楷杰於調詢供稱:週一時因手機快沒電,曾用楊宗翰
手機撥打FACETIME給「小陳」,當時「小陳」有問我這是誰的電話,我向他表示因為手機沒帶所以才用楊宗翰手機,因此「小陳」在週一之後,會撥FACETIME給楊宗翰,但楊宗翰都拿給我去跟「小陳」溝通云云(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21頁);楊宗翰並於調詢供稱:我不認識FACETIME帳號coco8780000000oud.com,我只與他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7時41分左右,於便利商店通過一次話,通話內容就是他詢問陳楷杰人在哪裡,我不認識「小陳」之人,「小陳」會打電話給我,這是因為陳楷杰之前有拿我的手機打給「小陳」,手機通聯紀錄顯示我數度與FACETIME帳號coco8780000000oud.com通聯,是因當日陳楷杰向我借手機使用,應該是他用我的手機與「小陳」通話聯絡云云(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3頁)。惟依陳楷杰、楊宗翰二人手機之鑑識資料結果(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4頁),楊宗翰所持用手機僅於108年9月23日有與「coco8780000000oud.com」之通聯紀錄,而當日(108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小陳」曾多次撥打給陳楷杰,但陳楷杰均未接聽,「小陳」遂於下午1時10分30秒主動撥打給楊宗翰,後續亦有多次通聯紀錄,且並無楊宗翰曾持用手機先撥打給「小陳」之紀錄;另依陳楷杰持用手機鑑識資料可發現,當日下午陳楷杰仍持續用其所持用手機與女性友人以通訊軟體聊天,嗣陳楷杰遭逮捕後,調查人員為查明該手機門號而以陳楷杰之手機撥打自己電話等紀錄,顯示陳楷杰供稱「小陳」與楊宗翰聯絡之原因係因其手機沒電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小陳」應原本就有楊宗翰之聯絡方式才得以主動撥打電話予楊宗翰。
⑵有關如何聯絡堆高機業者,陳楷杰於原審供稱:是前案受
託收貨時即曾在網路上覓得「名冠堆高機」,我就請他幫忙卸貨,因為已有「名冠堆高機」的名片,所以本件案發當天並沒有上網搜尋他們的電話,忘記是用哪支手機打給「名冠堆高機」,本案遭逮捕時該名片還在我身上,調查局人員沒有扣該張名片云云(見原審卷第268頁、第270頁);楊宗翰則於原審供稱:陳楷杰是用我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上網查詢名冠堆高機的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則陳楷杰是否在事前就知道「名冠堆高機」電話,二人供述不一,且依手機鑑識結果顯示,楊宗翰所使用之手機於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1秒至4時24分50秒,曾有多次搜尋「名冠堆高機」紀錄(見原審卷第224頁),陳楷杰再於同日下午4時27分58秒以所使用之MTO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名冠堆高機」(0000000000)電話(見原審卷第225頁),倘陳楷杰早已知悉「名冠堆高機」電話,且持有名片,何以還需借由楊宗翰之手機搜尋「名冠堆高機」之聯絡方式?又楊宗翰手機既可正常搜尋「名冠堆高機」電話,由該支電話撥打聯絡即可,何需再用陳楷杰手機撥打給「名冠堆高機」電話?因搜尋與撥打電話,二者僅相隔數分鐘,則應係楊宗翰知悉本案情節而與陳楷杰分工,遂由其負責搜尋「名冠堆高機」電話,而陳楷杰則負責聯繫。
6.有關楊宗翰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楊宗翰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均一再供稱:陳楷杰提供搬運貨物之酬勞是2千元云云(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42頁,偵字第5308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108頁);惟陳楷杰於調詢先稱:係以1千5百元的代價請楊宗翰幫忙搬貨云云(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本案酬勞是6千元,楊宗翰的好處就是我的酬勞分他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小陳」說我的酬勞好像是5、6千元,我前面一次是拿5千8百元,我跟楊宗翰說我拿到5千8百元會分他一半,楊宗翰說2千元,是因為路上吃飯算我的,還有平常花費,就是我自己的錢,後面我們在7-11那時候就有講可能扣一扣大概就剩2千元至2千5百元,反正就是2千多元那個價錢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268頁)。陳楷杰就楊宗翰為本案之報酬說法前後不一致,與楊宗翰所供亦非相符,已有可疑,蓋二人均知本件不法行為風險甚高,理應就報酬斤斤計較,甚要求較高之酬勞,然被告二人供述可獲得之報酬甚為低廉,且供詞不一,顯與常理不符。再參酌楊宗翰於108年9月22日以LINE請求其加油站同事在9月23日代班一天,代班酬勞為2千4百元(見原審卷第227頁),楊宗翰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市歸仁區,耗費時間、勞力特意前往現場,如所得報酬僅有2千元,低於其請同事代班之酬勞2千4百元,亦倒貼賠本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因其僅獲得少許報酬,不知搬運者為毒品乙節,顯非真實。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陳楷杰本案得到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楊宗翰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
7.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數量甚鉅,估計如製成毒品,市價恐高達上億元,貨主理應慎選收貨之人,且有其控制毒品遭警查獲之方法,例如本案中陳楷杰、楊宗翰均提及其等使用之手機在事前先被收走,而改用「小陳」提供之手機,陳楷杰甚至提及:「小陳」曾說東西有一點危險,如果出事不可以將其他人供出來,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見偵字第5309號卷第17頁),如此謹慎之控管方式,陳楷杰既已懷疑所收貨物為毒品,楊宗翰與陳楷杰一同收貨,理應對所收取之貨物係毒品,亦有所認識。
8.綜上事證,被告二人於本案接送貨物時,楊宗翰係在距離案發倉庫約100公尺外之7-11查看,有關楊宗翰在本案之角色,依現場調查人員余昌翰、詹孟霖、曾奕超、王進昇等之查緝經驗,認為毒品上游會打電話給在旁戒備之小蜜蜂,不會打電話給在倉庫接貨之人,以免遭埋伏之員警查獲,則楊宗翰應係擔任小蜜蜂把風之角色,在卸貨毒品倉庫附近戒備,查看是否有員警在旁埋伏,倘發現員警行踪,及時通報上游,以避免為警查獲,且陳楷杰遭警方查獲後,「小陳」並未撥打陳楷杰持用之電話,卻持續聯絡楊宗翰持用之手機,依毒品上游管控現場人員手機之嚴格態度及楊宗翰案發前、後均有接獲「小陳」來電,楊宗翰主觀上對於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毒品之事實應有所預見,陳楷杰稱其未告知楊宗翰所要搬運貨物內容之詞語,應屬廻護楊宗翰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楊宗翰之證據,楊宗翰空言否認知悉搬運者係毒品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觀諸本案運輸毒品過程,扣案毒品自越南起運至臺灣,起運地及出貨人均在越南,進口地及收貨人則均在臺灣,就本案而言,在越南有安排出貨之人,而在臺灣負責接收者則包括「小陳」、陳楷杰及楊宗翰等人。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為完成毒品之運輸,在毒品出口之前,運毒雙方無可能貿然出貨,必就相關運送事宜協調清楚,以免遭查獲而損失鉅額金錢及刑責上身,陳楷杰、楊宗翰二人受「小陳」委託,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及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陳楷杰、楊宗翰與「小陳」及其他在越南及臺灣地區之參與運輸本案毒品人員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就全部運毒犯行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楷杰、楊宗翰之運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陳楷杰、楊宗翰運輸本案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同條第4項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搬運輸送而言,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與否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真空包裝物品48包,係以貨櫃運輸方式自越南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該等物品於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因被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發現可疑後拆櫃檢查並查扣上開毒品,再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進行偵查,嗣於同年月23日查獲前往收貨之陳楷杰、楊宗翰,該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楊宗翰之辯護人主張因相關物品在陳楷杰取貨前已遭海關人員查扣,僅成立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其等因運輸而逾量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與在越南及包括「小陳」在內之數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小陳」及其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源陞公司、飛馭公司等,先後協助裝載、運送本案毒品,以完成其等欲私運毒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二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七)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陳楷杰於調詢時明白坦承:「(……你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你是否瞭解?)瞭解」(見偵字第5309號卷第18頁),並於偵訊時稱:「我是有懷疑那個是毒品」等語(見聲羈更一卷第57頁),則陳楷杰就其所收受之運送物品屬毒品或違禁物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應已具有私運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其雖於偵查時未直接承認被訴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係因其不明其所為已符合犯上開罪名所致,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運毒犯行,依前揭規定,仍可認定其有偵、審自白之情形,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陳楷杰雖以其僅聽從他人指示,非主導整起運毒計畫,犯後更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刑期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對於施用者一旦成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取購毒價款,政府莫不嚴加取締,就參與本次運毒犯行之原因,陳楷杰於原審供承:本件是第二次做類似的事情,做完第一次因為一切很順利,為了想再賺錢,我才再做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279頁至第280頁),陳楷杰為圖私利,恐非第一次參與運輸毒品,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且本件扣案毒品合計淨重高達1170.76公斤,數量甚鉅,該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陳楷杰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理。
(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人前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如有暫不執行之情形,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是緩刑之宣告,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件陳楷杰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依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詳後述),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二年,與緩刑宣告之條件不符。陳楷杰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二人主觀上無從認知收受之毒品除主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外,亦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僅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原審依想像競合後遽論被告二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恰;⑵被告二人均有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陳楷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楊宗翰則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楷杰、楊宗翰均知悉鹽酸羥亞胺為我國管制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對自己、他人身體、心理均有莫大之戕害,更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不得運輸、私運,卻仍漠視毒品對他人與社會之危害性,將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空包裝物品48包運輸進入臺灣,合計淨重達0000000公克,計算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克即約739公斤,數量甚鉅,幸因海關查緝人員及司法警察即時發現並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貨櫃,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然就其等行為本質已有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二人於本案參與犯罪之客觀情狀,於整起運輸過程中,係扮演聽從他人指示之角色及地位,復參酌陳楷杰自知事證明確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楊宗翰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二人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抽取鑑定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陳楷杰、楊宗翰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9個棧板以帆布袋包裝之氯化銨,係用以夾藏包裝本件扣案毒品,供陳楷杰與楊宗翰共犯以便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係陳楷杰、楊宗翰聯繫運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陳楷杰、楊宗翰分別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5千元、2千元,被告二人均有確實收到,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等之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Taiwan Mobile SIM卡塑膠片(SIM號碼:0000000000),其內所含手機晶片業經沒收如前,上開塑膠片無使用價值,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或僅係本案之證據,或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鹽酸羥亞胺 48包 陳楷杰 ⒈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51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⒉合計淨重0000000公克,愷他命純度1.72%,純質淨重約20137.1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63.15%,純質淨重約739334.9公克。 2 氯化銨 9個棧板 陳楷杰 夾藏包裝本件扣案毒品,為本案犯罪工具。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一枚) 1支 陳楷杰 本案犯罪工具。 4 MT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一枚) 1支 陳楷杰 本案犯罪工具。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一枚) 1支 楊宗翰 本案犯罪工具。 6 Taiwan Mobile SIM卡塑膠片(SIM號碼:0000000000) 1張 楊宗翰 無使用價值,不具刑法重要性。 7 貨物簽收單 1紙 陳楷杰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查無沒收依據。 8 倉庫遙控器及鑰匙 1組 陳楷杰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查無沒收依據。 9 租屋契約書 1份 陳楷杰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查無沒收依據。 不明粉末 1包 楊宗翰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