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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威選任辯護人 吳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6336號、第10506號、第14896號,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威明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刷卡支付他人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竟藉附表一之「被害人」委請劉國威代為購買機票或旅遊行程,取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機會,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冒用附表一「被害人」之名義,在附表一「刷卡單」欄所示之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及芬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達旅行社)傳真刷卡單或信用卡授權付款同意書上,填具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並在上開刷卡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分別偽造前揭被害人之署押,表示各被害人同意刷卡支付附表一「被告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而偽造各該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刷卡單後,分別於附表一「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及芬達旅行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芬達旅行社及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國威明知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刷卡支付他人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竟藉附表二之「被害人」委請劉國威代為購買機票或旅遊行程,取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機會,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二「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云輝旅行社)承辦人員,表示各該被害人均同意刷卡支付附表二「被告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使不知情之云輝旅行社承辦人員在刷卡付款頁面上,輸入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而偽造性質上均為準私文書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云輝旅行社及附表二「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怡瑩、林佳萍、鍾佩庭、孫佳綺、鍾杜珍、馮苑琳、李佩璇、廖瑞玲、王傳珞、洪明甫、高榮傑、蔣宜芳、龍亭君、龍愛玲、賴素芬、凌兢欣、云輝旅行社、芬達旅行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88頁,本院第235、391頁),核與證人即易遊網旅行社承辦人藍詩茹、林信君、證人即康福旅行社承辦人黃銘龍、吳珮瀅、證人即芬達旅行社承辦人陳毓婷、葛稑遙、證人即云輝旅行社承辦人馬薇薇、林大鈞等人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下稱他1963卷〉卷三第56至58頁、第66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4332號〈下稱偵4332卷〉第106至112頁,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下稱偵2231卷〉第64至65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109至113頁,原審卷三第205至269頁)相符,並有被告就云輝旅行社部分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及刷卡金額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1963卷一第5頁、第13至80頁)。又本案被害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刷卡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證據詳見附表一、二「相關卷證資料出處」欄,原判決誤載、漏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訊以製作網路刷卡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傳送予云輝旅行社承辦人員,表示各該被害人均同意刷卡支付其他旅客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刷卡單」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二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云輝旅行社承辦人員依其提供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辦理刷卡程序,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惟:

⒈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

⒉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分

別偽造各該刷卡單並持以行使,各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又其就附表二所示2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各該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而為各次盜刷行為,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該犯行之時、地或被害人明顯可分,應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各該犯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或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變更起訴法條: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證人即被害人鄭旭盛於原審證稱:芬達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鄭旭盛」之簽名,是伊授權伊太太楊婷雅簽署的,上面填寫的行動電話也是伊的,授權書記載的資料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0頁),可知被告並未偽造被害人鄭旭盛之署押,此部分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詳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在未經被害人鄭旭盛之同意或授權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害人鄭旭盛之資料刷卡支付他人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故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②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9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上開②、③案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上開①案緩刑宣告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復與上開②、③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偽造文書案件,且均係冒用旅客名義,以旅客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二者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顯見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能以低價取得機票及旅遊行程,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傳送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並向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及芬達旅行社承辦人員謊稱各該被害人均同意刷卡支付附表一「被告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使該等旅行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刷卡程序,並提供附表一「被告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之服務予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原審並辯稱:其沒有要詐欺這些被害人,他們大部分都是其之老客戶,其係因為在104年12月14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害人因為聯絡不到伊,才到警局報案,在這之前被害人都有正常出國,其如果要詐欺,在被害人一開始買前面幾張機票時,其就會詐欺了等語。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這次是伊第5次

委託被告,這次沒有成功出團,之前4次都是正常出團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幾次機票,都有順利成功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72頁);證人即被害人凌兢欣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去過美國跟新加坡,也是跟被告買的,之前出國都算是順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9至320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素芬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次機票都有成行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龍愛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鍾杜珍及家人前4次有委託被告訂購旅遊行程,3次出團成功,1次取消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110頁);證人即被害人馮苑琳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委託被告有成功出團過,就覺得可以信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2頁);證人即被害人鍾佩庭於偵查中證稱:伊總共有請被告幫伊訂過3次的機加酒,除了第二次成行外,第一次及第三次因為時間還沒有到的時候,就找不到被告,所以沒有成行等語(見他1963卷五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瑞玲於原審證稱:這次是伊第三次委託被告,之前已經有去了兩次,那兩次都是透過被告幫伊買機票,也有成功出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萍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被告訂購過兩次行程,第二次就出問題了,第一次是在104年寒假期間,那一次有順利成行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17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珞於原審證稱:在這一次去英國之前,伊有去沙巴員工旅遊,那一次有順利出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頁);證人即被害人蘇鴻賓於偵查中證稱:伊總共訂過兩次,第一次有順利出團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109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榮傑於原審證稱:在這次之前,伊有跟被告買過吉隆坡的機票,那次是代表學校出國比賽,有順利買到並成功出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至178頁)。由證人李怡瑩、李佩璇、凌兢欣、賴素芬、龍愛玲、鍾杜珍、馮苑琳、鍾佩庭、廖瑞玲、林佳萍、王傳珞、蘇鴻賓、高榮傑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曾向被告購買過旅遊行程或機票,並有成功出團,故被告辯稱:這些被害人大部分跟伊買過機票或旅遊行程,在這之前被害人都有正常出國等語,尚非虛妄。

⒋證人即易遊網旅行社員工林信君於原審證稱:依照易遊網旅

行社內部資料,被告從102年間就有和易遊網旅行社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證人即康福旅行社員工黃銘龍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104年間就陸續跟康福旅行社有交易往來,被告之前跟伊旅行社往來都正常,有開過幾筆的價單,就是有訂購機票,伊印象中大約有4、5筆,都很正常,後來才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至236頁);證人即云輝旅行社負責人林大鈞於原審證稱:被告最早是在103年底或104年初開始和云輝旅行社進行交易,距離本案爆發之前已經交易大約1年的時間,在這之前刷的款項,持卡人都沒有提出爭議,是本案才有持卡人向銀行主張爭議款,伊等之前已經跟被告配合一段時間,被告都有付款,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才會簡化程序,以被告和承辦人員馬薇薇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訂購的紀錄,而沒有向被告要求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等相關書面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第248至250頁);證人即芬達旅行社承辦人陳毓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本件出事之前,芬達旅行社和被告的交易都沒有發生任何異常,在被告被抓之前,雖然有刷卡付款較慢的情況,但款項都有確實支付等語(見偵2331卷第109至113頁,原審卷三第257頁)。依證人林信君等人之證述堪認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云輝旅行社及芬達旅行社除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外,之前均曾經和被告有其他交易往來紀錄,且付款均正常,旅客也有按期出遊,故被告於交易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故意或拒不履行之情形,並非無疑。

⒌又被告於被害人李怡瑩、鍾杜珍、馮苑琳、江佩如、蘇鴻賓

、凌兢欣、鄭旭盛等人委請被告訂購旅遊行程或機票後,確實有為此等被害人訂購旅遊行程或機票等情,業據證人李怡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7日伊男朋友之弟妹要跟被告訂行程,被告要伊代刷卡,如果沒有去再退款,後來伊弟妹有出團,並自己付款,所以被告有退款給伊。104年8月10日之刷卡,伊確實有拿到簽證,但飯店跟機票卻被取消,被告有退部分款項給伊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41至42頁);證人鍾杜珍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1日的刷卡,伊有拿到機票跟酒店,但是機票跟伊當初訂購的不一樣,由商務艙變成經濟艙等語(見他1963卷二第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江佩如之告訴代理人許嘉真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傳中華航空的訂票單據給伊等看,他叫伊先不要開票,等日期確定再開票,到時候才需要付款,後來想改期,聯絡不上 才知道被告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6頁);證人蘇鴻賓於偵查中證稱:起初伊有跟被告要伊朋友的電子機票,被告有傳給伊,伊有看到伊的名字還在上面等語(見他1963卷四第109頁);證人凌兢欣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給伊訂位編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1頁);證人鄭旭盛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當初LINE對話裡面有給伊訂位資料,但應該如被告所述,因為被告入監服刑,沒有付款,所以訂位沒成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0頁、第331頁)在卷。參以被告確於104年12月1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預計出國之時間,多係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且被害人鍾佩庭、江佩如均尚未確定實際出國之時間,被害人孫佳綺、蘇鴻賓則係已向被告表示欲取消行程,並請被告協助退費,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鍾佩庭、孫佳綺、蘇鴻賓、證人即被害人江佩如告訴代理人許嘉真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7頁、第70頁、第151頁、第456頁),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因突然入監執行,所以無法處理旅遊行程或機票訂購或退費事宜,也無法與被害人聯繫等語,應係有據。從而,本件應係被告承諾代各該被害人訂購旅遊行程或機票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故無法履行雙方之約定,尚不能僅因被告刷卡後未能依約提供機票、住宿等行程,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即有拒絕履行之詐欺故意。

⒍再依證人即易遊網旅行社員工林信君、證人即康福旅行社員

工黃銘龍於原審之證述,旅行社業界曾聽過有業務員以A刷B的情形,亦即以A旅客的信用卡資料刷B旅客欲購買的行程或機票費用,再以B旅客的信用卡資料刷C旅客欲購買的行程或機票費用,以此類推,但這種情形並不常見,以這樣方式刷卡的原因可能是業務員本身需要轉現金,或是要藉此獲取中間差額的利潤,這種在旅行社業界是有發生過的,但大部分旅行社是不允許這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第236至238頁)。又其等所述以A刷B之模式,與被告所稱:伊在出發前一個禮拜才將機票或住宿券給客人,而機票或住宿券的抬頭也是開客人的名字,例如A旅客的行程費用是2萬5,000元,另一位B旅客的行程費用是3萬5,000元,伊可能會用A旅客的信用卡資料刷B旅客的行程,另外應該付給旅行社1萬元的差價就以現金的方式付給旅行社,不會讓A旅客多刷,上開支付方式都是由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374頁)之模式大致相符。故被告雖以上開模式洽訂旅遊行程或機票,惟被告以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刷卡之金額,均在各被害人所需訂購行程之金額範圍內,且各被害人係因其自身之機票需求或旅遊目的而委請被告代為訂購旅遊行程或機票,並非被告主動招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況如前所述,上揭被害人先前向被告訂購機票或旅遊行程,大多順利成行,且前述旅行社與被告曾有多次交易或長期往來,自難認被告在向各該被害人表示可以代為訂購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之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與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三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能以低價取得機票及旅遊行程,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被告之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8「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並向芬達旅行社、云輝旅行社承辦人謊稱各該被害人同意刷卡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使該等旅行社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辦理刷卡程序,並提供服務予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附表三編號9之被害人史竣鎧佯稱能以低價取得機票及旅遊行程,致其陷於錯誤,傳送附表三編號9「付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並於芬達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上,填具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史竣鎧」署押1枚,復持以向芬達旅行社承辦人謊稱史竣鎧同意刷卡支付附表三編號9「被告實際刷卡付款標的」欄所示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使該旅行社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辦理刷卡程序,並提供服務予被告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又上開付款方式並未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故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為,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為構成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惟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各行為時間均有一定時間差距,且附表三編號4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與其他3筆係匯款至云輝旅行社帳戶之付款方式不同;附表三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三編號6至8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為,其各行為之時間上明顯可分,且付款方式均屬有異,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嫌,均分屬各個訴訟關係,故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嫌,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害人史竣鎧未曾於偵查中為任何陳述,且經原審依法傳喚、囑託拘提後,均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審查詢被害人史竣鎧之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無法聯繫被害人史竣鎧(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5頁、卷四第57頁、第109至111頁、第391至423頁),則被害人史竣鎧是否有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或機票?如有訂購,係訂購何種旅遊行程或機票?被害人史竣鎧是否有同意被告刷卡以支付劉祝平森、劉永霄104年12月9日、同年12月20日之巴黎來回機票?是否有授權被告填寫芬達旅行社之信用卡授權書?均無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卷內史竣鎧之芬達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刷卡單及劉祝平森旅客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53至55頁),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刷卡支付其他旅客之旅遊行程或機票費用,竟偽造刷卡單或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除損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損害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芬達旅行社、云輝旅行社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先前已有數件同類型犯罪,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然仍有部分賠償金額並未償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各該被害人、旅行社、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表一「刷卡單」欄所示之傳真刷卡單或信用卡授權同意書,業經被告分別持以向易遊網旅行社、康福旅行社、芬達旅行社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附表一「刷卡單」欄所示之傳真刷卡單或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詐欺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容有錯誤,以致被告捏造事實非法仲介旅遊之惡行,原審認為不算詐欺犯,社會大眾將易受誤導。又被告實施詐術下使被害人支付之每一筆旅遊款項,係意圖為第三人(旅行社及其他旅客)不法之所有,直接使第三人取得不當之財產與利益,間接也意圖為被告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上述非法仲介之利益與挪用款項利得。原審判決對詐欺罪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連帶影響有罪部分之量刑,及附表三以現金付款被害人部分之結論,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所指各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行為;㈡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林佳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原審未予審酌認未履行和解協議,量刑有誤;㈢被告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判決後,業與云輝旅行社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行為並不構成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原判決就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林佳萍達成和解部分,雖誤載為尚未償還,然該欄就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佳萍達成和解乙節已載明出處,且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量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而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故已無再為更輕量刑之餘地。況原審量刑並非單僅審酌是否和解或償還乙節,尚有審酌上列情狀,故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再予從輕量刑,即屬無據。

三、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裁量權濫用,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云輝旅行社達成和解,然就第一期款項即未依約如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5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