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山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14號、108年度偵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文山罪刑部分撤銷。

高文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文山與其兄高青山、妹高淑芬、親戚高江碧雲(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及高義烈、高仁和、高仁德、高仁統、高仁仰、高仁英等人(高義列以下等人下稱高義烈等6人)原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有權人」欄所示比例,共有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倪巴倫係秋煌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2年11月間與高文山洽談租賃本案土地經營停車場事宜,高文山明知並未取得高義烈等6人及高江碧雲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之印章,於102年11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住處,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授權書(為申請所需並複印影本),用以表示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授權高文山處理本案土地出租事宜,並交付倪巴倫委由謝照偉(其2人就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乙節均不知情)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土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書2份(附表一編號1至7新興段土地、編號8至13佳園段土地各1份),並各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而行使之;嗣於新北市政府審核同意設置後,即接續於103年2月13日提出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2份(附表一編號1至7新興段土地、編號8至13佳園段土地各1份),並各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影本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而行使之,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同意發給秋煌企業社「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289號」(附表一編號1至7新興段土地)、「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284號」(附表一編號8至13佳園段土地)之停車場登記證。高文山以上行使偽造之授權書私文書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江碧雲之繼承人、高義烈等6人及新北市政府停車場設置及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倪巴倫就高文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知情,業經原審於倪巴倫後述犯行之認定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江碧雲部分,於103年7月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高仁和,倪巴倫因此必須申請變更登記,高文山至此始知悉高江碧雲已經死亡,故高文山為辦理變更登記,乃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用以表示高義烈等6人授權高文山處理本案土地出租事宜,且其與倪巴倫均明知於103年1月2日所簽訂、由許建強見證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限為「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計2年」,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高文山則係承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倪巴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不詳之方式將契約內容之租賃期限變造為「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計4年」,推由倪巴倫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授權書(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授權書並未提出,而倪巴倫就授權書係偽造乙節並不知情)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變造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原登記證號「新北市停登字第4284號」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後同意變更,足以生損害於高義烈等6人、許建強及新北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仁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年6月15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及於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山被訴關於行使偽造高青山、高淑芬名義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授權書私文書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9頁之㈢),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高義烈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中所為證述: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祇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祇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和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但此等規定,要屬證據能力範疇,至於證明力方面,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審判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要旨同此。而高義烈為被告叔叔,與被告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其經本院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表明願意作證,再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詰(訊)問之問題,雖偶有沉默未回答,或稱不知道、不記得,或有無法回答細節內容(如【山下的土地都是如何管理?】像爸爸一樣管理」)、或不知所云之情(如【高江碧雲何時過世,你知道嗎?】高文山的母親就是你在說的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然高義烈為17年1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已係93歲高齡,則其對於過往事情偶有記憶不清之情,本屬常情,惟此應係其陳述之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以此指高義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容有誤會。

二、除上開高義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或業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2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67、255、392至40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之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發電子郵件給高仁和、高仁統及高義烈之子高泉山、高隆山,他們均沒有反對意見,附表二編號3、4的授權書及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並非我製作、變造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由先前高仁統代理高仁和等兄弟與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輝公司)簽署其他共有土地之合約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通知高仁和、高仁統,當然就可以代理其他人,而且被告事後有將本案土地租金轉交其他共有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之犯意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與其兄高青山、妹高淑芬、親戚高江碧雲(102年10月13

日死亡)及高義烈等6人原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有權人」欄所示比例,共有本案土地,被告於102年11月間與秋煌企業社負責人倪巴倫洽談租賃本案土地經營停車場事宜;被告並於102年11月2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之印章,於102年11月21日在其住處蓋用所代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授權書,用以表示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出租事宜,並交付倪巴倫委由謝照偉接續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2月13日提出土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書、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各2份(均為附表一編號1至7新興段土地、編號8至13佳園段土地各1份)並各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停車場登記證而行使之,終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同意發給秋煌企業社「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289號」(附表一編號1至7新興段土地)、「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284號」(附表一編號8至13佳園段土地)之停車場登記證;嗣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江碧雲部分,於103年7月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高仁和,倪巴倫因此必須申請變更登記,被告至此時始知悉高江碧雲已經過世;而被告與倪巴倫於103年1月2日所簽訂、由許建強見證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限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即租期2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03、226至227、229頁、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384、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巴倫、證人即見證租賃契約書簽署過程之許建強、證人即告訴人高仁統、證人即協助辦理秋煌企業社申請停車場設置、停車場登記證事宜之謝照偉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倪巴倫:偵25214卷一第77至78、180至183頁、原審審訴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一第237、241至242頁、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高仁統:原審卷三第93至102、106至109頁;許建強:偵25214卷一第209至211頁、原審卷二第344至347頁、原審卷三第68至73頁;謝照偉:原審卷三第76至88頁、本院卷一第378至383頁),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仁統提出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期2年)、本案土地於104、105年間空拍圖、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倪巴倫提出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期2年)及附表一編號1、2之授權書、高江碧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6日新北交停字第1080077553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於102年迄今申請停車場經營之相關資料(含各次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授權書【如附表二編號1、3之授權書】、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期4年】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80406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1日新北交停字第1090074851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自102年起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檢附之所有資料、許建強於原審所提出所持有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期2年)等在卷可稽(見偵25214卷一第11至41、43、57至63、87、187至203、243頁、偵25214卷二第7至288頁、原審卷一第97至123、19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附表二編號3授權書之日期,經核起訴書附表記載之頁數,應為104年1月19日之誤載,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亦併予說明。

㈡被告並未得到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之授權而偽造其等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授權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是被告主張其有獲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授權而刻印章,進而蓋用於授權書以表彰其等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出租事宜一事,自應盡其訴訟上形式舉證責任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對於獲得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授權乙節辯稱:我們都

用電子郵件聯絡,都是跟老大高仁和、高仁統聯絡,他們沒有反對;我在事前有以EMAIL方式告知高仁和、高仁統、高義烈的兒子高隆山、高泉山、高青山等人,我會代刻印葦蓋授權書供乙方申辦停車場使用,在102年11月底沒有人反對,高仁和沒有告訴我高江碧雲已經去世的事情;我與他們聯繫時有將空白授權書一起寄給他們,他們應該知悉,其他沒有以EMAIL聯繫的人,我認為高仁和、高仁統代表他們家族,應該負責轉達其他我尚未以電子郵件聯繫的人;104年1月1日授權書是沿用我102年製作授權書時所刻印章,因為在合約期限內,我就沒有再通知其他授權人;在11月底前高仁和有回我EMAIL,就是被證9(被告於所提出之影本上註記為102年11月28日回覆)EMAIL左下角,高仁和有寫「GOT IT THX.」,代表他有收到授權書跟契約,至於其餘人針對合約於11底前均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見,因為他們都沒有回復我的EMAIL;因為高義烈90幾歲不會用EMAIL,我有通知高隆山跟高泉山,我認為他們沒有否認,高仁和是老大由他代表,我們各房都是老大代表,高隆山也是老大;被證2的102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第一點第五行記載「並請同意代刻便章乙枚(僅蓋附件授權書供乙方申辦停車場使用)」、「請提供合約修正意見?(11月底前)」寫的很清楚,處理公產是大家受益,他們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偵25214卷一第184頁、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237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嗣經本院再次與被告確認「所謂有將欲出租事情通知共有人,是指通知誰?」、「除了你跟你妹妹以外,其他人有明示同意的意思的行為是什麼」等節,則分別答稱「高仁和(老大)、高仁統等兩人代表高江碧雲一房,高隆山(老大)、高泉山代表高義烈(94歲)一房,高青山(老大)代表我跟我妹妹高淑芬」、「高仁和、高義烈2人都是本人親自簽收103年初及104年初收取之當年度所有支票,105年匯入高仁和指定帳戶,105及106年度全部支票由高隆山親自簽收」、「(所以你的意思是在確定簽約之前,並沒有獲得上開共有人明示同意?)高仁和有EMAIL回覆GOT IT. THX,其他人收到電子郵件都無反對意見,且簽約後都有把契約内容及及蓋章後授權書内容回傳電子郵件給他」、「我傳送相關契約文書後,共有人並無回覆,所以沒有反對意見」、「(在共有人沒有回覆之下,你如何確認對方有收到你的郵件,而且有讀過、肯定同意?)103年初農曆年前,第一次交付全年支票給高義烈及高仁和代表簽收即可確認對方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404頁),並提出上開被證9、被證2(102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高義烈、高仁和簽收租金支票之憑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原審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而指其業已寄發電子郵件予各房代表人,且未獲反對之意思表示,其中高仁和並曾回覆「GOT IT THX.」,事後高義烈等6人均有獲分配租金,所以表示其等均已同意並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出租事宜云云。惟:

⑴被告雖提出上開被證2之102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並請同意代刻便章乙枚」、「請提供合約修正意見?(11月底)」,然並無證據證明高仁統、高仁和業已收受該電子郵件,且郵件內容既無記載請代為通知高仁仰、高仁英等人,亦未記載如未回覆即表示同意之意旨,又何來如被告辯解所指高仁統與高仁和應該負責轉達其他人、高仁統等人無反對意思即表示同意之意?⑵且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係公務員退休,在(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農業局之水土保持課及漁業課擔任工程技士,負責工程發包長達28年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06、170至171頁),則以其前揭學、經歷更應知悉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事宜、簽署契約,均事涉本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既稱「同意」、「授權」即指對於授權之內容、範圍、對象對外有積極明確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豈有以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謂土地共有人業已同意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出租事宜?⑶又高仁統陳稱在家族長輩勸說而勉予收受本案土地租金之後

(詳後述),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偵25214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就此則辯解稱:我的信箱有點問題,我沒有印象收到電子郵件,高仁統並沒有書面表示土地不要再續租;「(你沒有印象收到高仁統通知不再續約,那你如何確認先前所述所有寄送給共有人之通知、契約文書等電子郵件,共有人並未回覆就可以表示他們有收到而且同意?)GMAIL信箱如果沒有送達對方都會有訊息告知我」云云(見偵25214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既稱高仁統不再續租應以書面通知,何以其代理全部共有人出租本案土地時,卻可以不需要全體共有人之明示同意授權?甚至竟片面解讀受通知人無反對意思表示即有同意授權?因此,由其針對高仁統以電子郵件通知不再續約一情之反應、辯解即可見其辯稱高仁和、高仁統並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所以自認已經獲得其等授權之詞,實屬無稽。⑷又被告於上開102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中既稱受通知人應於同

年11月底前提供合約修正之意見,卻於此期限之前的102年11月29日即已由倪巴倫、秋煌企業社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土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書,有前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6日新北交停字第1080077553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於102年迄今申請停車場經營之相關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未待上開期限屆至即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其主觀上對於並未獲高江碧雲、高義烈等6人授權乙節,確有認識,而無誤認。⑸再者,被告未曾舉出事證證明各該房之共有人有委由特定人

(即被告所指於高江碧雲一房即高仁和、高仁統,高義烈一房即高隆山、高泉山)代表處理該房共有財產之意思,則被告僅對部分共有人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為通知,既非對全部共有人詢問是否同意授權,甚至無法確認各該通知之對象是否接獲而知悉影響其等財產上權益之電子郵件而處於可為拒絕、同意之意思表示之境地,其辯稱業已寄送電子郵件予各房代表人,且未接獲反對意思表示即指各房共有人均已同意授權其處理本案土地出租事宜云云,實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⒊且:⑴高仁統證述: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土地出租給秋煌企業社倪

巴倫,我的告訴狀之所以記載曾經同意被告出租到104年12月31日是因為他私自出租後,我和高仁和、高仁德、高仁仰、高仁英向高義烈抗議,高義烈說被告已經將土地租了,現在我們不租那被告怎麼辦,我們才同意不然讓被告租2年,事後追認,錢也是事後才拿,協調過程並沒有與被告碰面,是我和高仁和去見高義烈,高義烈勸我們讓被告租2年,我們只好認了,接著被告通知我們拿錢,被告之前傳了很多文件說他要出租土地等,在此之前還沒完全出租,整地時我有回臺灣,也有到現場,被告找謝照偉跟我見面,就在樹林區土地現場,他表示想租這土地,我告訴他開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50元,他嫌貴,後來被告又傳了1份隔壁相鄰的土地國產實業出租的合約,每坪100元,意思是別人才租100元,我們土地的另一邊我們自己租的10年前也是租100元,第二次租是5年,兩次我們自己的土地出租都是我自己從美國回來親自簽約,結果本案被告與秋煌簽每坪87元,我開價150元是開得高,因為我們不想出租;我們完全沒有回覆被告電子郵件是否同意,不記得被告有於102年11月19日寄送關於本案簽約每月22萬元、2年,請同意代刻便章的電子郵件,他一天到晚傳電子郵件,每次傳5、6張,沒有人願意看;我對本案租期2年的租賃契約書也不記得有看過,沒有印象,事後同意就是2年,103、104年,我也沒有授權他刻印章,這些授權書是事後看到,在整理提出告訴時才注意,我根本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份授權書;在這過程中,被告做了許多的,其中一份授權書102年11月21日,第一位高江碧雲是我母親,我母親在102年10月13日過世,在102年11月21日授權書,亡者的名字還在上面,我們事後調卷才發現居然有這麼多份授權書,我不知道一塊土地出租需要那麼多份授權書,我們沒有授權,我們不會把自己過世母親的名字還列在上面;4年租期的租賃契約書也是後來律師調卷才看到;我每年固定回臺灣掃墓一次,是會跟被告接觸的時間,高仁和是我大哥,高仁德是我二哥,高仁仰是我弟弟,高仁英是我妹妹,我們並沒有討論過由高仁和對外代表我們兄弟姐妹,我們兄弟姐妹去美國已經幾十年;我們早就想要處理本案土地,因為共有,我們要求分割,被告不肯,所以才會荒廢拖那麼久,我們都沒有住在臺灣,且大家年紀都大了,我們想要把土地出售,免得留下來對下一代是禍害,我們子女當中有很多人沒有中華民國國籍,(既然是分別共有,為何要得到被告他們同意?)每一塊土地,我們佔二分之一,被告那房佔四分之一,高義烈佔四分之一,所以沒有辦法賣,(如果整地出租給他人,你們能收租金,對你們是好處,你方才回答希望分割之後,子女比較不會有問題,你當時是不願意承租的?)是,因為美國有肥咖條款,後來高仁仰的土地我們過戶,為了避免這問題,還去交了一筆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101、104、106至109頁),業已詳細證述其未曾收到被告上開要出租本案土地之相關郵件,更未同意被告刻印、代辦本案土地出租等事,且兄弟姐妹間也從未曾討論由高仁和對外代表該房,其每年都會返台掃墓,如果有需要簽約的事項也是由其回來處理,而且因為該房後代幾乎定居美國,甚至無我國國籍,為免糾紛,其等均希望分割土地後出售,所以才不願意出租,至於後來領取所分配之租金是因為家族中長輩即高義烈緩頰表示被告既然已經出租能怎麼辦,只好事後勉為同意追認2年之租約並收取租金。

⑵高仁和經本院傳喚後,以其年歲已長,又遇疫情,無法返台

為由而未到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以書面方式詢問及回覆相關疑義(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聲明書、第255頁),其陳稱:本人不會特別去看被告的信,因為被告常常寄一堆有的沒的,所以也不知道有無收到被告提出的電子郵件,有回答「GOT IT THX.」,只是剛好看到禮貌上回答,並沒有其他意思,我沒有要出租本案土地,也沒有與被告講到電話,我們這房沒有要出租土地,是回來時被逼迫出租的,在美國根本不知道土地被出租,我們要的就是分割,從來沒有委託被告管理或出租土地等語,有高仁和所出具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

49、359至369頁),不僅再次陳明同上高仁統之證述,即並未同意授權本案土地由被告出租,沒有看到被告有關授權處理本案土地出租之電子郵件,事後收取租金係被迫同意等情。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9雖有其中一則記載「GOT IT THX.」,然此回覆究竟針對何者內容,尚無從由被告所提資料確認,且「GOT IT」於中文意思上並無同意授權之意,有翻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高仁和前稱縱有回覆「GOT IT THX.」,亦只是剛好看到,出於禮貌性之回答,並沒有同意之意思等節,並無與常理有違。被告執該回覆內容辯稱高仁和已同意刻印、授權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高義烈於106年5月27日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載有「...二、上開土地係臺端以共有人全體之名義將...出租予倪巴倫即秋煌企業社,租期至106年12月底屆至。本人擬以租期屆至後,若有出租上開土地,就本人持分之部分將以自己之名義,具名出租,不再同意臺端以共有人全體之名義出租。三、倘先前本人不慎出具授權書予臺端,本人於此聲明,該授權書之期限,僅至106年12月底租期屆至時...」,並以此主張高義烈確係事前授權被告出租本案土地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然若高義烈確有事前同意、授權之情,僅係欲表明授權期限屆滿日、不再繼續授權等意,何以在存證信函上記載「『倘不慎出具』授權書予臺端」之委婉、不確定之用語?已屬有疑。而高義烈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詰問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出租本案土地、有無同意簽署授權書、有無收到租金支票等,雖均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然亦證稱本案土地為其祖產、都由其管理,管理之方式則與父親一樣,被告未曾因土地事情來找過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另證人即負責照顧高義烈之子高泉山則證述:我負責照顧爸爸高義烈之居家生活,但不替他處理出租土地的事,這個是由他自己處理,老人家非常堅持一件事,他的財產是他作主;我在102年6月得癌症,後續治療過程等於是居家隔離,無法做任何事情,由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可以知道被告是可以與我父親直接聯絡上的,我不知道被告在辦什麼事;被告所寄的郵件我只有看抬頭是什麼事,跟土地有關的有收到也不會主動去看,被告的電子郵件很多都只是通知性質,土地所有人是高義烈,其他人要與高義烈溝通、見面都可以,他們都可以很方便的去談;102年11月19日的電子郵件也是本案發生後事情變得很嚴重我才去看,只看主旨簽約完成,這對我來說沒有我的事;本案土地出租一事我沒有參與,我父親也不會跟我提有無同意土地出租的事;本案發生後,我爸爸懷疑是不是我跟被告怎麼樣、替他蓋章,所以找我大哥回來處理,因為當時狀況不明,到底被告如何出租土地,沒有人知道,所以用上開存證信函設停損,將過去不明的狀況停止下來,在原審的潘麗如律師有到家裡跟我爸爸談話,我爸爸有委任潘律師;我知道高仁和、高仁統有來跟我爸爸見面,但我不知道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0、332、334、342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高義烈於原審審理中確實委託告訴代理人潘麗如律師到庭而表明未曾事前授權被告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12、245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原審卷三第237頁),再參以被告如⒉所述103年初高義烈親自收租金支票一情,益見於被告代刻印章、製作附表二授權書時,高義烈仍可以自己意思管理名下土地,且無授權其子即被告所稱之高隆山、高泉山處理土地事宜,惟因本案牽涉多人包括高義烈自己之兒子,高義烈作為父親、其家族中長輩,於尚未究明之前先以前揭存證信函表明如曾授權,屆滿日後亦不再授權,一方面避免本案土地繼續遭被告出租,一方面亦達息事寧人之目的,此情更與上開⑴、⑵高仁統、高仁和之陳述指事後經家族長輩高義烈勸說,只好勉為收取本案土地出租之租金,事後追認本案土地出租2年之契約內容之過程不謀而合。被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可徵高仁統、高仁和之指訴屬實,復可證高義烈並無事前同意授權被告刻印、製作授權書而出租本案土地之情,高義烈等6人縱有事後收取租金、追認2年期限租賃契約之舉,亦僅係不願再生糾紛,不足以反推被告行為時已獲其等授權。

⑷被告又提出100年4月20日「高文山、高義烈、高仁和、高仁

仰、高仁英、高淑芬與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高泉山、高仁和等人簽收租金支票之憑據,指稱高仁統、高泉山有各自代表該房之權限云云,有前揭租賃契約書、簽收單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3頁)。然高泉山僅係高義烈之其中一子又與本案土地所有權限無關,縱有代高義烈簽收租金之情,亦無從遽指其有決定高義烈名下之土地處分方式之權限,此已經高泉山再三證述如⑶;次觀之該租賃契約書簽約人處,除「高文山」由被告自己簽名,「高淑芬」為被告代理簽名外,「高義烈」部分為蓋印、「高仁和、高仁仰、高仁英」則為高仁統代為簽名而記載「高仁統代」,與本案係全權由被告代理處理已然不同,且此亦僅係個案事件,實不足以據此認為高仁統於各筆土地、各次契約簽署均有代表該房所有人之事實,復亦可徵高仁統如⑴所述:兩次我們自己的土地出租都是我自己從美國回來親自簽約乙節屬實,顯見各房縱有需委託他人到場亦係於各次簽約時各自委由各該房之人到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認為高仁統與高仁和、高隆山與高泉山有代表各房之權利,且因其等接獲電子郵件後並未表明反對之意思,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顯無足憑採。

⑸再者,高江碧雲於本案之前的102年10月13日已經過世,有前

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25214卷一第243頁),是高江碧雲更不可能於被告102年11月19日寄發前揭被證2電子郵件時就其所有之土地表示同意、授權之意;而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寄送前揭被證2電子郵件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空白授權書上尚有「高江碧雲」之姓名,其亦自陳是事後倪巴倫告知才知悉高江碧雲早已過世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若高仁和、高仁統有接獲被告該電子郵件且有同意授權被告刻印、製作授權書之意,理應告知被告其等母親已經過世之事,被告卻直至倪巴倫告知始知悉此事,更見高仁和、高仁統證述未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亦未同意授權被告一情,應可採信。被告事後辯稱是高仁和刻意不告知高江碧雲已經過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實非可採。

⑹被告又提出102年12月1日電子郵件(內容略為「仁和堂哥建

議整理地籍資料...西邊擬租給停車場、東邊已租給發輝環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6日、105年9月29日函通知核准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見本院卷二第267、275至278頁),高仁和則陳明:有請被告整理謄本地籍,是為了要土地分割,沒有要出租,其等都住在美國,沒有印象收到監理所函文等語,有前引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且前揭電子郵件仍僅係被告自行寄發,內容亦無從確認高義烈等6人事前同意授權一情,而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寄發時間均於105年間,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後甚久,均無從反推高義烈等6人事前同意授權被告之意,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否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4年1月19日授權書,辯稱

:先前偵查中供稱是其提供予倪巴倫係為誤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然:

⑴就本案相關之授權書均為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

4年1月19日授權書是因為高江碧雲死亡而新提供的,為被告將之帶回蓋好章後再交付等情,分別經倪巴倫、謝照偉證述在卷(見偵25214卷一第180至182頁、原審卷三第8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與倪巴倫隔離訊問並提示上開授權書後,亦多次確認為其提供,並供稱:因為高江碧雲過世,倪巴倫說新北市政府要求更新授權書,格式為倪巴倫提供,我於104年1月19日在我住處蓋章;(倪巴倫為何會有104年1月1日授權書影本?)這也是我給倪巴倫,倪巴倫申請2張停車證,可能是這個原因等語(見偵25214卷一第183至184頁)。

是被告在檢察官業已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104年1月1日、104年1月19日之授權書予被告辨識後,被告仍為以上之說明,足見被告並無誤認、誤答之可能。

⑵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102年11月21

日、104年1月19日授權書經鑑定結果雖認二者「高文山」字跡筆畫相對位置相符,「高仁和」、「高仁德」、「高仁統」、「高仁仰」、「高仁英」、「高義烈」、「高青山」、「高淑芬」、「高文山」各印文於各欄位之相對位置相符,研判字跡與印文具相同來源,惟無法認定有無可能係將102年11月21日授權書上簽名及印文剪下黏貼至另外紙張後影印變造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21312號鑑定書可參(參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之⒈、㈣之⒉,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然由後㈢所述,被告亦與倪巴倫共同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租賃契約書,則該鑑定結果縱說明「無法認定有無可能係將102年11月21日授權書上簽名及印文剪下黏貼至另外紙張後影印變造而成」,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前「⑴」雖稱係其「蓋好章」後提供倪巴倫,則應依前揭鑑定結果而為認定即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偽造104年1月1日、104年1月19日之授權書。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4年1月19日授權書為其製作,已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出租是對全體共有人有利

之事項,並無生損害於共有人等語。然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但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況所有權人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本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實不能以有租金收入即謂對所有權人有利,更何況租金尚有高低價額之不同;且如前「⒊之⑴、⑵」高仁統、高仁和所述,該房兄弟姐妹及後輩均已移居美國,企望分割共有土地出售,以免後續因繼承人愈多衍伸盤根錯節之共有關係造成後代子孫之麻煩,是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係對全體共有人有益之管理云云,顯非可採。

⒍承上各節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授權書應均為被告所

製作,且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高江碧雲、高義烈等6人於事前業已同意授權被告刻印、製作授權書以出租本案土地之情,高義烈等6人事後收取租金僅係為息事寧人;而以被告長達28年公務員、從事工程發包之經歷,以及對於高仁統寄發不再續租之電子郵件乙節所為之「沒有印象有收到」之回應,顯見被告實無可能誤認高仁統、高仁和等人未曾就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意授權被告刻印、製作授權書以出租本案土地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猶非可採。被告明知並未獲高江碧雲、高義烈等6人之授權而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授權書,已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賃契約書應為被告與倪巴倫所變造:⒈前「㈠」所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16日新北交停字第10

800775533號函所附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其第2條租賃期限約定「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而許建強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由其見證、保留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影本,其第2條租賃期限則係約定「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計2年」,該二契約之最末頁除被告、倪巴倫之簽名用印外,均有「見證保證人:許建強」之簽名、用印,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偵25214卷二第271至273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28頁),是許建強所留存租賃契約書與經倪巴倫、秋煌企業社送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契約期限之約定內容已然有所更改。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謝照偉所

變造云云,然謝照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接受倪巴倫的委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授權書是高文山交給我的,一開始我與倪巴倫、高文山討論時,有特別說授權書上的人都要同意,高文山口頭跟我保證這些人都有同意;104年1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是倪巴倫派小姐送件,文件內容是我整理好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授權書也是高文山給我的,契約書是倪巴倫給我的;我沒有因為協助申請或變更登記有得到任何報酬,只有文書處理費用;我有擬2份契約書,一份4年,一份2年,但被告與倪巴倫要用哪一份不是我決定的,簽約時我不在場,不管簽2年約或4年約對我來說不會有利益上的差別;本案土地租金是倪巴倫負責開票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得到這些土地共有人的同意,但我沒有自行或協助偽造授權書;我跟倪巴倫認識很久了,因為先前資金問題,倪巴倫有協助我,所以我會幫忙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至93頁),許建強亦證稱,被告及倪巴倫是在我面前討論要簽2年約或4年約,討論的結果是要簽2年約,我只有在租約期間為2年的契約上面蓋章,簽約當天只有被告、倪巴倫及我在場,我今天給法院的契約書影本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56頁、原審卷三第66至75頁)。謝照偉既僅係協助草擬授權書及送件,又無證據證明本案土地租賃期限2年或4年對謝照偉有何影響,實難認定謝照偉有甘冒犯刑責之風險擅自變造期限約定之動機。

⒊且倪巴倫於偵查中陳稱:有跟被告談過,當時登記證就是要

申請4年,如果他們不同意我租4年,我不可能租等語(見偵25214卷一第182頁),被告則稱,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104年12月31日期滿後,與倪巴倫協議可以繼續使用,我們簽2年約,倪巴倫說政府核准4年停車場登記證,所以我們改成4年,沒有再簽約,就是協議倪巴倫可以繼續使用土地;2年期滿後租金漲價成24萬,直接援用原契約等語(見偵25214卷一卷第96、183頁、本院卷一第75頁),然契約之期間涉及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於本案更涉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設置停車場之期限,怎可能被告與倪巴倫雙方僅需口頭約定延長契約期限至4年,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設置之期間即同時延長為4年?且衡情,契約遭變造之受益者是被告與倪巴倫2人。因此可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4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與倪巴倫以不詳之方式所變造,倪巴倫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既係因其後經由倪巴倫轉知始知悉高江碧雲死亡,為

辦理原已取得新北市臨停登字第004284號之停車場登記證之變更登記,乃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之授權書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租賃契約書後一併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17日新北府交停字第1040284015號函、秋煌企業社104年1月23日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其上記載檢附有租賃契約書,並有「停車場地點:佳園段633」地號所有權人高江碧雲(權利範圍1/2)」變更所有權人為高仁和之記載)可參(見偵25214卷二第251至253頁),是被告與倪巴倫就如事實欄一、二之申請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間相差逾1年,且係因其他新生之事由(即事後知悉高江碧雲死亡),申請之目的不同,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意另起,亦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3部分僅有偽造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4)。

⒉被告偽造「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多份授權書、如事實欄二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授權書、租賃契約書而交由倪巴倫委由謝照偉或他人向新北市政府行使(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經行使),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一罪。

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江碧雲與高義烈等6人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又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與倪巴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行為互殊,犯意不同,已如上

開參之二㈢、⒋所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罪數之變更已經本院諭知而由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406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亦併此說明。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徵得高青山與高淑芬之授權而偽造高青

山、高淑芬之印章及其等名義之授權書私文書部分,證人高青山、高淑芬均已到庭陳述有將印章交給母親,再交給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2人名義部分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附表二編號2、3所示授權書,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應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而偽造,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蓋用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各該授權書,尚有不當。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係數罪併罰,原判決同檢察官起訴所指認係成立接續犯,亦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高江碧雲、高義烈等6人之授權,竟擅自偽刻印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又竟貪圖方便,變造許建強見證之租賃契約書,並致新北市政府對於停車場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分別損害高江碧雲、高義烈等6人及許建強與新北市政府對於停車場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均未對自己所為表達任何悔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歉意,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退休前擔任新北市政府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同住,現已無需扶養之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406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相距逾1年、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高江碧雲及高義烈等6人」之印章7顆既已提供鑑定使用,並未滅失,則連同附表二編號1至3由上開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倪巴倫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變造之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因已提出於新北市政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高義烈:4 分之1 高仁德:2 分之1 高文山:4 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高義烈:4 分之1 高仁英:2 分之1 高青山:4 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高義烈:4 分之1 高仁和:2 分之1 高青山:4 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高義烈:4 分之1 高仁和:2 分之1 高青山:4 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高義烈:4 分之1 高仁德:2 分之1 高青山:4 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高義烈:4 分之1 高仁德:2 分之1 高淑芬:4 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高義烈:4 分之1 高仁仰:2 分之1 高青山:4 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高仁德:2 分之1 高江碧雲:2 分之1(103 年7 月2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高仁和) 9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高仁統:2 分之1 高義烈:4 分之1 高文山:4 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高仁統:2 分之1 高義烈:4 分之1 高青山:4 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高仁德:2 分之1 高義烈:4 分之1 高青山:4 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高仁德:2 分之1 高義烈:4 分之1 高淑芬:4 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高仁德:2 分之1 高義烈:4 分之1 高文山:4 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 偽造或變造之內容 出處 1 102 年11月21日授權書正本2 紙、影本2紙 高江碧雲、高義烈、高仁和、高仁德、高仁統、高仁仰、高仁英之印文各4 枚 偵25214卷二第73、130189 、243 頁 2 104 年1 月1 日授權書1 紙 高義烈、高仁和、高仁德、高仁統、高仁仰、高仁英之印文各1 枚 (未行使) 偵25214卷一第203頁 3 104 年1 月19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誤載為21日)授權書1紙 高義烈、高仁和、高仁德、高仁統、高仁仰、高仁英之印文各1 枚 偵25214卷二第274 頁 4 103 年1 月1 日土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1份 變造租賃期限迄日為106 年12月31日,即租期為4 年 偵25214卷二第270至273頁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 1 偽造之「高江碧雲、高義烈、高仁和、高仁德、高仁統、高仁仰、高仁英」之印章7 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