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天順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天順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迄今,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並自101年9月24日起,擔任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職掌包括辦理新北市板橋區轄內榮民、榮(遺)眷之訪視、慰問、急難救助發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退輔會於106年11月間,核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作為榮民、榮(遺)眷申請急難救助金使用,其中張天順負責之新北市板橋區分得約10萬元經費。詎張天順明知急難救助金無論由榮民、榮(遺)眷本人申請或由榮民服務處人員協助請領,均須實際訪查後始得發放,並應核實填載「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竟為籌措其父之醫療費用及其子因交通事故衍生之賠償費用,利用辦理上揭急難救助金申領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共6人並未提出急難救助金之申請,其亦未實際訪視該等榮民、遺眷,未經該等榮民、遺眷之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在退輔會行政業務服務網系統之急難及慰助申請作業頁面輸入及書寫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準公文書內容」、「不實登載公文書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急難救助金申請資料及訪視紀錄,而於「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上,作成表示其曾經訪視該等榮民、遺眷,及其等生活情狀確符急難救助資格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再將上開公文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複核人員林玉真、組長謝榮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謝龍水)批核而行使之,致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確欲提出申請,並經張天順實際訪視確認,因而撥付每人次3,000元之急難救助金(6人次合計共1萬8,000元),並由張天順領取供己使用;且張天順為順利辦理結案,又持其預先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民權路)某址之刻印店所盜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之印章各1枚,在上開「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之具結人、具領人簽章欄位,分別蓋用而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之印文各2枚(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作成虛偽表彰該等榮民、遺眷欲申請急難救助金並切結相關資料屬實,暨確已收領款項之意之私文書後,送交林玉真確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傅長吉等榮民、遺眷共6人及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管理急難救助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張天順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年7月4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組廉政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上訴人即被告張天順及其辯護人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不無違背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公務員之貪污,澄清吏治(該條例第1條參照)。故公務員如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者,已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嚴重斲損公務員之形象及人民之信賴,危及公務機關之正常、有效運作,是乃對公務員宣告一定期間之褫奪公權,以免除其公務員之任用資格,俾資澄清吏治,重建人民信賴,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設有期限,並非終身或過長之時間)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而此與一般刑事案件尚委諸法官裁量有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後,再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刑法第37條第2項),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兩者間之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即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本院尚無確信上開法律有違憲之虞,自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無足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身分)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在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依法服務於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薦任第8職等專員,其職掌包括辦理新北市板橋區轄內榮民、榮(遺)眷之訪視、慰問、急難救助發放之法定職務權限,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63頁、原審卷第46、82、83頁、本院卷第90、154至158頁),且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退輔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榮民榮眷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編制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是被告自屬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24至28、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6、82、83頁、本院卷第90、154至158頁),核與證人林玉真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4至9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傅長吉等榮民、遺眷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資料維護作業資料、眷屬基本資料、輔導員領取急難救助現金管理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101至143頁)。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均係利用其職務上辦理申領榮民、遺眷急難救助金之機會,俱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再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同以文書論;而依同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電磁紀錄則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查被告以執行轄內榮民、榮(遺)眷之訪視、慰問、急難救助發放等為其法定職務,而依其職務,必須製作「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等資料,是其於該等資料上所輸入及書寫如附表各該編號「不實登載準公文書內容」、「不實登載公文書內容」欄所示之急難救助金申請資料及訪視紀錄等不實內容,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準)公文書。
㈡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法規競合或吸收犯:
被告所為各次偽造傅長吉等榮民、遺眷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均各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以達成詐領款項之目的,俱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並於109年8月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1萬8,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9、170頁),是就被告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所得均為3,000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對於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公務運作,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年7月4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組廉政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身為辦理榮民、榮(遺)眷急難救助之專員,理應核實申領,以妥善照顧榮民、榮(遺)眷之生活,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率爾利用辦理急難救助之機會,多次詐取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諭知免刑,以利吏治之澄清,俾助於被告之矯正教化,併此敘明。
㈦刑之遞減:
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除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得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從而,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前揭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判決漏載)、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仍於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須扶養重度失智之母親及健康狀況不佳之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按即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被告所犯6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所為6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按即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又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傅長吉等榮民、遺眷共6人之印章共6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持向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複核人員行使之偽造「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各6份,雖已提交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原判決誤載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欄所示傅長吉等榮民、遺眷共6人之印文共1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共計1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繳回檢察機關而扣押,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此外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猶能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入庫,足見犯後甚有悔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沒收之諭知及緩刑之宣告亦皆屬妥適。至原判決就被告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上之具結人簽章欄內偽蓋印文之時序雖有訛誤,且就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漏未敘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等部分固有微疵,但對於判決結論尚不生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告母親突然
需聘請看護,其子車禍須負擔賠償費用,加以先前因治療重症父親(現已病故),亦曾向機關貸款,每月均須清償,始在沉重生活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被告犯罪所得僅合計1萬8千元,且犯後自首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惟如依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被告公務員之身分將遭免職,頓時將無任何收入扶養家人,亦無法支付母親之照護費用,恐致被告及其家人之生活無以為繼。爰請考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輕微」與「所得利益甚少且已自動繳回」等情,對社會亦無重大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已有量刑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更低之刑期,且縮短緩刑期間,給予被告早日返回公務員職務之機會云云(按:至被告原上訴請求判決免刑部分,業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0頁)。
㈢惟查: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原審依前揭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其依法可宣告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僅量處各罪均有期徒刑10月,已係從輕量刑,對被告尚屬寬厚。又原判決係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業已合宜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給予寬厚之刑罰折扣,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及定刑結果,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予以指摘。故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云云,自無足取。
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
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對於被告緩刑之宣告,業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前已述及,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猶能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入庫,已見其正視己非,真摯悔悟,當已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經核並無不合。況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係在法定得宣告緩刑之徒刑最上限,原審因而諭知緩刑之最長期間5年以為相對呼應,於法難認出於恣意,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縮短緩刑期間,亦無足取。㈣準此,被告徒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衡,且請求
縮短緩刑期間云云,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榮民、榮(遺)眷姓名 不實登載準公文書內容 不實登載公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申請日期、 具結日期、 領取急難救助金之時間 1 傅長吉(於106年12月5日死亡) 透過電腦系統,在「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中,虛偽在訪視日期欄位輸入「106/12/07 」,訪視紀錄欄位虛偽輸入「訪視方式> 親到訪視> 訪視成功> 居住處所」,訪視註記欄位虛偽輸入「傅員為資助金榮民,原住新店區,剛搬至本區,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年邁多病需經常就醫,生活確屬清苦,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 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之申請項目欄位,記載「其他(生活清苦)」,申請事由欄位,記載「傅員為資助金榮民,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年邁多病需經常就醫,生活確屬清苦,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在上開申請單擬辦欄位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下方空白處,以文字章及手寫填載「一、本案經訪查家境確實清寒。二、擬救助新台幣3000元正。」 於「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具結人簽章欄及具領人簽章欄偽造「傅長吉」之印文各1 枚。 106年12月8 日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2 何維孝(於106年12月9日死亡) 透過電腦系統,在「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中,虛偽在訪視日期欄位輸入「106/12/11」,訪視紀錄欄位虛偽輸入「訪視方式>電話訪問>電訪成功>眷屬代接」,訪視註記欄位虛偽輸入「何員為一般榮民,本人為極重度殘障人員,日常生活均需人照料,醫療及看護費用負擔沉重,造成家庭經濟拮据實屬清寒,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 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之申請項目欄位,記載「其他(生活困苦)」,申請事由欄位,記載「何員為一般榮民,本人為極重度殘障人員,日常生活均需人照料,醫療及看護費用負擔沉重,造成家庭經濟拮据實屬清寒,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在上開申請單擬辦欄位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下方空白處以文字章及手寫填載「一、本案經訪查家境確實清寒。二、擬救助新台幣3000元正。」 於「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具結人簽章欄及具領人簽章欄偽造「何維孝」之印文各1 枚。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3日 106年12月11日 3 李芥園 透過電腦系統,在「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中,虛偽在訪視日期欄位輸入「106/11/28」,訪視紀錄欄位虛偽輸入「訪視方式>親到訪視>訪視成功>居住處所」,訪視註記欄位虛偽輸入「李員為單身就養榮民,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由友人出錢請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家境實屬清寒,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 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之申請項目欄位,記載「其他(生活清苦)」,申請事由欄位,記載「李員為單身就養榮民,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由友人出錢請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家境實屬清寒,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在上開申請單擬辦欄位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下方空白處以文字章及手寫填載「一、本案經訪查家境確實清寒。二、擬救助新台幣3000元正。」 於「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具結人簽章欄及具領人簽章欄偽造「李芥園」之印文各1 枚。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29日 4 張祥縉 透過電腦系統,在「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中,虛偽在訪視日期欄位輸入「106/12/06」,訪視紀錄欄位虛偽輸入「訪視方式>親到訪視>訪視成功>親友代訪」,訪視註記欄位虛偽輸入「張員為就養榮民,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平日生活需人照料,家庭負擔沉重且年邁多病需經常就醫,生活確屬清苦,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 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之申請項目欄位,記載「其他(生活困苦)」,申請事由欄位,記載「張員為就養榮民,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平日生活需人照料,家庭負擔沉重且年邁多病需經常就醫,生活確屬清苦,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在上開申請單擬辦欄位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下方空白處以文字章及手寫填載「一、本案經訪查家境確實清寒。二、擬救助新台幣3000元正。」 於「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具結人簽章欄及具領人簽章欄偽造「張祥縉」之印文各1 枚。 106年12月6 日 106年12月8 日 106年12月7 日 5 陸勝 透過電腦系統,在「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中,虛偽在訪視日期欄位輸入「106/11/28」,訪視紀錄欄位虛偽輸入「訪視方式>親到訪視>訪視成功>居住處所」,訪視註記欄位虛偽輸入「陸員為就養榮民,領有聽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依賴就養金維持,因年邁多病需經常就醫,生活確屬清苦,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 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之申請項目欄位,記載「其他(生活清苦)」,申請事由欄位,記載「陸員為就養榮民,領有聽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依賴就養金維持,因年邁多病需經常就醫,生活確屬清苦,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在上開申請單擬辦欄位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下方空白處以文字章及手寫填載「 一、本案經訪查家境確實清寒。二、擬救助新台幣3000元正。」 於「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具結人簽章欄及具領人簽章欄偽造「陸勝」之印文各1 枚。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1 日 106年11月30日 6 于吳香花(榮民于驥之遺眷) 透過電腦系統,在「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中,虛偽在訪視日期欄位輸入「106/12/12」,訪視紀錄欄位虛偽輸入「訪視方式>親到訪視>訪視成功>居住處所」,訪視註記欄位虛偽輸入「于吳香花女士為就養榮民遺眷,領有中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平日生活需人照料,家庭負擔沉重且年邁多病需經常就醫,生活確屬清苦,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 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之申請項目欄位,記載「其他(生活困苦)」,申請事由欄位,記載「于吳香花女士為就養榮民遺眷,領有中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平日生活需人照料,家庭負擔沉重且年邁多病需經常就醫,生活確屬清苦,經訪視後協助申請急難慰助」;在上開申請單擬辦欄位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對象訪視服務紀錄下方空白處以文字章及手寫填載「一、本案經訪查家境確實清寒。二、擬救助新台幣3000元正。」 於「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具結人簽章欄及具領人簽章欄偽造「于吳香花」之印文各1枚。 106年12月13日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