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國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文國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文國洋於前案對陳棋翔提出傷害告訴,略稱陳棋翔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地檢署停車場內,基於傷害之故意,故意重踩文國洋之左腳,致文國洋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觀其內容,未見陳棋翔有起腳踩被告文國洋之舉,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情形。(二)被告文國洋前述提告陳棋翔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陳棋翔未有出腳踩踏文國洋之動作,則被告前案提告陳棋翔傷害,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所為之誣告行為。(三)文國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足部壓砸傷」,然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核對告訴人(文國洋)提出之受傷照片,外觀上並無任何外傷,可知此一診斷書恐係依告訴人於就診之陳述所開立,自不足盡信…」亦可佐證被告文國洋並無其所述之客觀傷勢,原審僅以「因受外力而導致皮下出血,可能需相當時間後外觀方能顯現顏色差異」等語,認定無從排除被告受傷之可能性,並未進一步調查被告能否舉出其受傷之證據,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四)衡情陳棋翔若真有意要踩傷被告,豈會自行持手機錄影留存此一對己不利之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一)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茲引用之,爰不再贅述。(二)檢察官上訴,雖ㄧ再執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本件被告文國洋指控陳棋翔傷害之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並不能當然認定被告所為前案之指控即屬誣告,仍應查明被告是否蓄意虛構事實,誣告對方傷害,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蓄意虛構事實誣指對方犯罪,仍不得僅因前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推定被告必然有誣告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當然犯誣告罪。(三)又關於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迭經檢察事務官、審理前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法官、及本案原審法院詳加勘驗結果,概因監視錄影畫面礙於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等因素,無從認定陳棋翔究竟有無以腳踩踏被告之左足,然仍可自畫面中得知,陳棋翔當時腳步確有移動之情形。加以當時被告與陳棋翔既係面對面發生肢體衝突,則雙方身體在近距離接觸之情形下,不論被告之左腳遭陳棋翔故意踩踏受傷;或於混亂中遭陳棋翔無意間踩傷;或被告之左腳在混亂中不知何故受傷,被告誤以為遭陳棋翔踩踏成傷,甚或被告之左腳根本沒有受傷,種種情況均屬無法排除。自不能因監視錄影畫面未明確見到陳棋翔出腳踩踏被告左腳之畫面,即認定被告必然虛構事實誣告陳棋翔。(四)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審法院未進一步調查被告能否舉出其受傷之證據乙節,經查被告提出告訴當時,已提出其左側足部壓砸傷之診斷書在卷,在該案件被告當時乃告訴人身分,其除了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書外,其餘事證之調查,應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如何證明自己受傷屬實?嗣後以本案而言,文國洋之身分為被告,則案件之被告有何自證無罪之義務?(五)另檢察官提及陳棋翔於案發時曾自行持手機錄影等情,因陳棋翔之手機損壞,遍查全卷,亦未發現任何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拍攝畫面;況陳棋翔於事發當時持手機錄影,其目的在於蒐集不利於被告文國洋之證據,如果陳棋翔真有以腳踩踏被告文國洋之行為,殊難想像陳棋翔會將此動作拍攝入鏡。因此,尚不得僅憑陳棋翔曾持手機錄影,即謂被告確有虛構陳棋翔以腳踩踏其左足之事實,誣告陳棋翔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前揭各項上訴理由,用以質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說服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進而推翻原審判決改認定被告有罪。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