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蒼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乙德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44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追加起訴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潘乙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與潘乙德為鄰居,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夜間11時45分許,陳柏蒼欲騎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樓下附近之機車外出,因潘乙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鄰其右側停放,致其不易騰挪機車行駛,陳柏蒼即以腳踢GLA-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樓上之潘乙德目擊此情,即下樓與陳柏蒼發生口角爭執,陳柏蒼並揚言叫人到場、要潘乙德別跑等語,陳柏蒼、潘乙德即各自基於恐嚇、傷害對方之犯意,潘乙德即返家攜鋁棒回來,持鋁棒指向陳柏蒼,並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以此等將加害陳柏蒼身體之舉措及言語恫嚇,使陳柏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柏蒼見狀,亦向潘乙德稱「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等語,並返家持水果刀回來上前,以此等將加害潘乙德身體之言語及舉措恫嚇,使潘乙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潘乙德見陳柏蒼持水果刀上前,即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意,動手腳踹陳柏蒼並上前壓制,陳柏蒼遭攻擊倒地後,亦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意,與潘乙德相互扭打,陳柏蒼因此受有左側手腕2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潘乙德因此受有右側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後腳跟擦挫傷、左側第二指擦傷、左側小腿內側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來處理,並當場扣得陳柏蒼上開持用之水果刀1支、潘乙德上開持用之鋁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蒼、潘乙德各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蒼、潘乙德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陳柏蒼及其辯護人、潘乙德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陳柏蒼、潘乙德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互為恐嚇、傷害對方之犯行,陳柏蒼辯稱:伊並未對潘乙德說上開恐嚇言語,是因為潘乙德持鋁棒對伊揮舞,又說那些話,伊為了自衛才返家拿水果刀下樓,並無恐嚇行為,且伊當時是遭潘乙德壓制在地,潘乙德所受傷害,是在奪刀過程中自己劃傷的,伊並無傷害之行為云云;潘乙德辯稱:當時是陳柏蒼對伊挑釁說要叫人來,伊為求自保,才返家持鋁棒下來,並說出「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話,伊並無恐嚇之意,亦無持鋁棒指向陳柏蒼之舉動,之後是陳柏蒼持刀衝向伊,伊為了防衛才動手壓制,並無傷害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陳柏蒼、潘乙德係鄰居,於前揭時、地,陳柏蒼因騎用機
車之故,以腳踹潘乙德之機車,雙方為此起口角爭執,陳柏蒼揚言叫人到場、要潘乙德別跑等語,潘乙德聞言即返家攜鋁棒回來現場,持鋁棒指向陳柏蒼,並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陳柏蒼亦向潘乙德稱「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等語後,即返家持水果刀回來現場並上前,潘乙德見狀,即腳踹陳柏蒼並上前壓制,陳柏蒼倒地後並與潘乙德相互扭打。以上各情,已分據陳柏蒼於偵查中、潘乙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互為指訴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82至85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4卷第153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奕安於偵查中具結陳稱:後來陳柏蒼說要叫人來之類的,潘乙德才上樓去,換了一件褲子並拿了一支鋁棒,潘乙德還說你有槍就拿下來,後來陳柏蒼拿了水果刀下來,陳柏蒼拿起水果刀,刀尖放在肩膀上朝我們,我跟潘乙德說有刀子,潘乙德伸腳踹陳柏蒼,陳柏蒼就跌倒,還撞倒旁邊白色的機車,潘乙德用手肘壓住陳柏蒼鎖骨…(當時潘乙德有拿鋁棒對陳柏蒼揮舞嗎?)潘乙德剛拿鋁棒下來時,有拿鋁棒指著陳柏蒼,但沒有揮,潘乙德當時有說我在這邊等你,你去叫人來之類的話,(你有無聽到陳柏蒼說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有,陳柏蒼去拿水果刀之前說的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你有親眼看到當時被告二人互相拉扯?)是,(在他們互相拉扯扭打時,棍棒、水果刀是各自握在他們手上?)是…我只記得陳柏蒼跌倒在地上的時候,潘乙德就跟他扭打,我只記得最後兩人都倒在地上等語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25至127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38至139頁)。陳奕安與陳柏蒼、潘乙德為鄰居,彼此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就陳柏蒼、潘乙德衝突時,彼此相互所為之行為,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一併陳述,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可信性。而陳柏蒼、潘乙德在上開衝突扭打過程中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以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2月4日函所檢附陳柏蒼、潘乙德當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05至119頁)。並有員警獲報前來現場處理後,扣得陳柏蒼上開持用之水果刀1支、潘乙德上開持用之鋁棒1支等物,可資佐證。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陳柏蒼、潘乙德指訴對方行為事實之真實性。是陳柏蒼空言否認有上開言語內容,並否認有持刀向前以及與潘乙德倒地相互扭打等行為云云,潘乙德空言否認有為上開持鋁棒指向陳柏蒼,以及用腳踢踹陳柏蒼、與陳柏蒼倒地後相互扭打等行為云云,均非實情,俱無足取。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換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陳柏蒼、潘乙德口角爭執後,潘乙德為此返家持鋁棒,陳柏蒼亦返家持水果刀,可見雙方當時情緒甚為憤激,陳柏蒼持用水果刀,潘乙德持用鋁棒,若持以攻擊,實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參以陳柏蒼有向潘乙德稱「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等語,潘乙德有向陳柏蒼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此等言語內容,均有吆喝對方動手輸贏之意,更何況陳柏蒼有如前述持水果刀向前之舉措,潘乙德有如前述持鋁棒指向陳柏蒼之舉措。是綜上各情,綜合判斷,以一般人社會之通念,均會認為潘乙德持鋁棒指向陳柏蒼,並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之舉措及言語內容,陳柏蒼向潘乙德稱「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並持水果刀上前之言語內容及行為舉措,屬於彼此要輸贏而將加害於對方身體之惡害通知。是陳柏蒼、潘乙德以前詞辯稱上開所為之言語及舉措,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云,均無足取。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陳柏蒼、潘乙德前揭舉措及言語,係要與對方輸贏,而為加害對方身體惡害之通知,則在陳柏蒼持水果刀上前,潘乙德當時也持鋁棒對應相向,彼此間即有將上開惡害相脅,付諸實際傷害行為之意。也正因此之故,潘乙德才會出腳踢踹陳柏蒼,並在陳柏蒼倒地後,上前壓制之舉,而陳柏蒼被壓制在地後,仍心有不甘,與潘乙德相互扭打陳柏蒼才會因此受有上開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多處傷害,潘乙德才會因此受有上開撕裂傷、挫擦傷等多處傷害,其理甚明。是由上開衝突過程以觀,陳柏蒼、潘乙德在前揭互為恫嚇對方後,均有將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意,故相互攻擊之行為,並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按上說明,自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陳柏蒼辯稱被壓制在地後並未動手扭打,是潘乙德搶刀過程中自己劃傷云云,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並不足採。潘乙德辯稱是為了自我防衛,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陳柏蒼、潘乙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
採,其等上開互為恐嚇、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陳柏蒼、潘乙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陳柏蒼、潘乙德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與其後實行之傷害行為,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故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傷害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陳柏蒼所犯法條部分,雖僅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因犯罪事實就陳柏蒼持刀揮舞致潘乙德受有傷害之事實已經載明,且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後實施之傷害實害行為,有如前述之吸收關係,傷害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在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後(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自應併與審理。陳柏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乙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陳柏蒼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潘乙德所犯前案雖有傷害案件,然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未實際入監執行,綜此,難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未免誤會已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均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為陳柏蒼、潘乙德上開傷害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陳柏蒼前揭恐嚇、傷害行為既有吸收關係,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就此雖僅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認其傷害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陳柏蒼之傷害行為,另以一人犯數罪為由,以追加起訴書方式為之,自應認為起訴不合法,原審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卻為合併審理判決(見原判決第2頁),於法不合。本件陳柏蒼、潘乙德是將先前互為恫嚇對方行為轉為實害傷害之意,潘乙德所為出腳踢踹陳柏蒼,並在陳柏蒼倒地後,上前壓制並與之扭打等行為,以及陳柏蒼倒地後,仍與潘乙德扭打之行為,屬因此而為之相互攻擊傷害,已如前述,原審就此等相互攻擊之傷害行為,未於事實欄載明,理由亦未說明,有事實、理由不備之處。陳柏蒼、潘乙德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衝突僅因細故,雙方均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進而相互動手成傷,均有不該,但審酌各自之行為手段、造成對方之損害、均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以及未與對方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以及陳柏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均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百貨外場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8千元,然無須扶養他人,潘乙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7歲、從事汽車修護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1把、鋁棒1支,分係陳柏蒼、潘乙德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就陳柏蒼前揭傷害潘乙德之行為,認為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追加起訴書)。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陳柏蒼前揭恐嚇潘乙德之行為業已提起公訴,因陳柏蒼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與已起訴之恐嚇行為有吸收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陳柏蒼之傷害行為,自非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按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認追加起訴合法,就此部分一併為合併實體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無罪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柏蒼於前揭時、地,以腳踹潘乙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側把手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側面板飾條、面板,均因而毀損不堪使用;因認陳柏蒼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陳柏蒼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踢潘乙德之機車把手,但機車並未倒地,並未造成機車毀損等語。檢察官認為陳柏蒼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陳柏蒼之供述,潘乙德之指訴,陳奕安之陳述,以及潘乙德提出之機車照片及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陳柏蒼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欲
騎乘機車外出,因潘乙德所有之機車緊鄰停放,致其不易騰挪機車行駛,有以腳踢潘乙德機車之事實。然陳柏蒼就此供稱是踢機車把手處,機車並未傾倒,並未造成機車有上開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陳柏蒼並未自白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行為。以陳柏蒼所陳上開行為情狀,佐以潘乙德也陳稱當時機車並未因此倒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04頁),難認陳柏蒼上開坦認之行為事實,即可造成檢察官上開所指機車毀損之情事。
㈡潘乙德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訴其所有機車因陳
柏蒼以腳踹造成上開毀損等語。然潘乙德為告訴人,與陳柏蒼間有如前述互為恐嚇、傷害之行為,彼此利害關係相反,衝突甚深,實在無法排除潘乙德會為此而故為誇大不利於陳柏蒼之陳述。是自難僅以潘乙德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不移,即認其指述情節應非子虛,而遽為有罪之認定。何況依潘乙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柏蒼踢你車子的哪裡?)左手邊車把手龍頭處,(大概踢幾下?)2到3下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53頁),佐以該機車並未因此倒地,可見陳柏蒼踢機車之力道並不強。然上開機車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側面板飾條、面板等多處損壞情形,與潘乙德所指陳柏蒼是踢機車把守龍頭處2到3下云云,以及踢機車力道並不強之客觀情形,均難認全然相符。再者,員警依潘乙德所指毀損之情形,有前來現場拍攝所指機車受損部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56至57頁)。就潘乙德上開所指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側面板飾條、面板等處,該照片中並未顯示出有何明顯之毀損情形,潘乙德就此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從照片中你是否看得出損害的部位?)誰都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58頁)。若當時潘乙德之機車真有上開多處明顯之損壞情形,潘乙德也表明要訴追之意,員警也為此返還現場拍攝照片取證,何以就毀損之情況,竟未能明確拍攝到相關照片事證。是潘乙德指訴上開機車遭毀損之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
㈢依陳奕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係在陳柏
蒼、潘乙德爭吵後才前來現場,是就陳柏蒼踢潘乙德機車一事,陳奕安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其所知潘乙德機車毀損,也是聽聞自潘乙德之轉述。潘乙德雖自行提出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其機車左側把手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前側車頭部位之面板及飾條等處有損壞之情形,並陳稱此為本案衝突交保後翌日所拍攝云云(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158至159頁)。然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上開照片所示機車部位顯然之損壞情況,也與前揭員警所拍攝並無明顯損害之照片情形不同,是潘乙德自行提出之照片與本案行為間之關連性,已堪存疑。潘乙德雖又提出小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0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第49頁),然此係109年8月26日所出具,若其所有機車當下真有此等顯然之損壞,潘乙德又表明要追究之意,何以未即時修繕處理以取證,反而是隔了數月之久,才出具上開修繕之估價單。是該估價單所載之左車手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側面板飾條、面板等修繕品項,與本案行為間之關連性,亦堪存疑。綜此,陳奕安之陳述,以及潘乙德自行提出之照片、估價單等,均無從援為潘乙德指訴陳柏蒼毀損其機車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陳柏蒼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柏蒼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陳柏蒼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傷害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