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坤儒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坤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謝坤儒因具有B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病症狀,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當時向郝思亮承租位於○○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0樓00室租屋處,明知該址內尚有其他2個房間分租吳玴柔、黃品瑜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承租之27室內南側(即外推陽台增建處),以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致火勢延燒房間牆面、天花板,幸經吳玴柔、黃品瑜即時察覺通知警局轉報○○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到場撲滅火勢,僅造成27室起居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輕鋼架天花板及混凝土橫樑受燒燒白、東、西側牆面靠北側受燒燻黑、靠南側受燒燒白、外推陽台增建處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西側殘留部分支架、靠東側受燒燒失、靠東側牆面受燒變色、對外鋁窗窗框受燒變形及燒失,未燒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郝思亮、證人吳玴柔、黃品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509號卷第13至14、21至22、25至26頁,偵字第2824號卷第123至125 頁),復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824卷第7至96頁,偵字第3509號卷第29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
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本件火災發生地點即○○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為地下0層、地上0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被告承租之該址0樓00室房內,以外推陽台增建處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且房間南側即外推陽台增建處靠西側天花板僅殘存部分支架,靠東側天花板有燒失情形,靠東側對外窗框復有受燒變形及燒失情形,惟經消防人員據報立即到場撲滅火勢,致27室內僅部分輕鋼架天花板、鋁窗窗框遭燒失及天花板、橫樑、牆面受燒變色,主要樑柱、牆面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燒燬,房屋本身亦未喪失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或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詐欺罪,本案為放火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反省悔過之意,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
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108年12月5日發現27室
房內電腦電風扇變成新的,我懷疑是監聽器,將電風扇拆開發現內有晶片,就對晶片稱「你死定了」等語(偵字第2824號卷第111頁,原審訴字卷第466頁)。證人鄧曉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同住於上址27室,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案發前一週,指稱遭人闖入住處,但我未發現房內物品有遭人動過之痕跡,我認為僅屬被告幻覺,且被告從本案發生前一週起,即有睡眠狀況不佳之情形,睡1、2個小時就會驚醒,被告表示因為一直作夢驚醒等語(偵字第3509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571至572、575至57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已出現遭人入侵住處、裝設監聽器等幻覺,且睡眠狀況不佳等情形。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108年12月7日中午11時
許,在27室內使用電腦時,聽到房外走廊有聲音,並從27室房門下方看到外面共用走廊有1雙男生的腿坐在其房門外,及聽見男生喘氣聲,當時鄧曉雲在27室內睡覺,我遂在房內持棒球棒輕敲房門,該男生立即站起跑出該址,我走出房門,看見共用走廊天花板多了2個圓形裝置,我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向警方表示住處遭人入侵,請警察到場協助,約10、15分鐘後,我接獲警員來電表示已到該址門外,就打開該址大門,讓2名制服員警進入該址內共用走廊處,我向警員說明發現有人入侵後,警員要我提醒房東通知中興保全來檢查後離去,我就返回27室,鄧曉雲於同日下午2、3時許外出上班,我獨自留在27室使用電腦,於同日下午3、4時許,我在房內聽見共用走廊有數人腳步聲,且房門有敲門聲音,我詢問是何人,對方未回應,我自房門下方看見門外有3雙男生的腿,我聽見有人開房門之聲響,遂在房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向警表示有人要闖入房間,請派警員到場協助,約15至20分鐘後,我接獲1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對方在電話中自稱是警察,我回應稱先前報警好幾次,從來沒有警察會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撥打電話,對方未予回應即掛斷電話,我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卻發現在房外之男子電話響起,我立即將電話掛斷,並透過房間窗戶朝外大喊「救命啊,請幫我報警」,之後,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打開其房間門闖入房間,逼問電腦密碼等語(偵字第2824號卷第111頁,原審訴字卷第462至464頁)。證人鄧曉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6 日晚間10、11時許,接我下班返回前址,我洗完澡後,見被告在拆解連結電腦之小型電風扇,並拿1個會發亮之圓形裝置,指稱遭人置入竊聽器,被告情緒變得恐慌、不穩定,抱著桌上型電腦螢幕表示「有人要入侵我的電腦」,我在旁安撫,但被告仍處於恐慌情緒一直抱著電腦,並左右轉頭張望,我於108年12月7日凌晨3、4時許睡覺,於同日上午6、7 時許醒來時,見被告坐在電腦前發呆,問被告為何不睡覺,被告未予回應,當時被告表情很恐慌,我繼續去睡覺,直到同日中午11、12時許起床時,被告仍坐在原處發呆,之後我向被告表示要出門上班,被告未予回應,嗣我於同日晚間接獲警察來電,始知住處發生火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1至572、575至576頁)。又被告於108年12月7日中午12時24分、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110報案指稱遭人侵入住處剪斷電線,請求警員到場協助等詞後,警員湯嘉宸等2人據報前往被告租屋處,湯嘉宸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到場,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被告開啟該址大門後,表示租屋處遭人入侵,並帶同湯嘉宸進入該址共用走廊查看,湯嘉宸檢視現場無破壞痕跡,遂詢問被告有無他人入侵之證據可提供,被告自稱有錄到有人入侵之影像,並出示行動電話予湯嘉宸,但湯嘉宸當場檢視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行拍攝租屋處內情形之影像,未見任何人之身影,湯嘉宸向被告表示未見任何人在錄影檔案內,被告未予回應,湯嘉宸請被告向房東反應是否加裝監視器並更新門鎖後離去;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指稱「剛剛有人闖進來了」後,警員石永軒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到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但因石永軒有設定隱藏電話號碼,被告無法得知來電號碼,被告接聽電話表示不相信石永軒是警察,石永軒在電話中表示其身著警員制服,被告可查看確認,被告卻掛斷電話,石永軒再撥打被告電話即未獲接聽,僅得先行返回警局;之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14分、47分、49分許,分別接獲被告租屋處附近住處報案指稱有人在喊救命,但石永軒據報前往現場時未聽見呼救聲,亦未見異常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湯嘉宸、石永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578、580 至585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0日○○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原審就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7月8日○○警淡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77、499至505、517至521、543至547頁)。另證人吳玴葇、黃品瑜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7日下午4、5時許,即聽見被告獨自在房間內大聲吼叫「救命,幫我報警」、「你要不要聽聽看我後面是誰罩的」、「我有拿刀和球棒站在門口」、「不會讓你好過」、「玉石俱焚」,過程中未聽到其他人聲音等語(偵字第3509號卷第22、26頁,偵字第2824號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自108年12月7日凌晨起,出現遭人入侵租屋處裝設監聽器之幻覺,復有呆坐數小時、在房內大吼大叫、自言自語等異常行為,復僅因警員來電未顯示號碼,即質疑對方非警察,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及反應、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
⒊被告自98年起,因過度焦慮、憂鬱、失眠,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又經原審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被告在鑑定會談中,主動掀衣展示左腹傷疤,並拿出筆記表示自己有記錄多筆詐騙集團網路IP位址作為佐證,會談內容前後時有不一致之狀況,陳述語氣較為急躁,談及他人傷害自己的意圖及行動時情緒較激動,依據會談結果、本案卷宗、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開始感覺遭受他人跟蹤監控,懷疑租屋處遭人入侵及架設監視器,持續有被害想法及焦慮不安與警戒情緒中,對環境及他人言行敏感,易過度反應(多次報警求助,警察到場協助後又覺得對方不是警察),面臨衝突時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差,對現實情境及社會判斷能力偏弱,於行為時因B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病症狀,評估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其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著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109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09年11月5 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41至458、613至62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㈤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本件案發時,該址內其他2個房間之承租人吳玴柔、黃品瑜察覺異味,經查看後發現該址27室附近有冒出火煙情形,疑似有人在裡面,隨即報警轉知○○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搶救,搶救人員(即○○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警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見紅橘色火煙及白煙竄出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臥室,燃燒面積10平方公尺,無延燒情形,起火戶大門已由住戶打開,總電源為開啟情形,搶救時現場有關係人,關係人身分為房客,言行舉止正常,現場救出被告身上有自殘割腕情形,並表示火勢係由其所引燃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考(偵字第2824號卷第15至23頁)。則吳玴柔、黃品瑜報案時,並未指明嫌疑人,且被告於警消人員前往現場時,即表示火勢係其所引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消人員表明其為本件火災放火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其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認知、判斷、反應與常人有異而為本案犯行,復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延燒至其他房間或建物;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業,薪水微薄,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監護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始得為監護處分之宣告。被告固因B型人格特質,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出現精神病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經原審囑託三總北投分院就被告再犯可能性進行鑑定評估,鑑定意見建議被告須定時接受精神科治療與服用藥物,以避免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109年12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631至640 頁)。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故意傷害他人或與本案相類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證人鄧曉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發生過攻擊他人之行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6至577頁);證人湯嘉宸、石永軒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本案發生前,未處理過與被告相關之案件,僅於本案發生後,接獲被告自述遭人傷害之報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81、585頁),要難遽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又被告經○○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訪視並安排心理諮商,被告確有如期接受諮商;且被告長期在三總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自108年至109年10月26日均有持續在該院回診,常因藥物服用完畢而提早回診,現服用藥物Seropquel(思樂康)可治療精神病症狀,Remeron(樂活優)、Alpragin(安寶寧)及Propranolol(心律錠)可治療焦慮相關症狀,目前病況穩定等情,有○○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24日○○衛心字第1092499747號函、三總北投分院109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醫師說明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43至458、661、665至682頁),堪信被告目前持續在精神科就診及服藥,服用之藥物可治療精神病、焦慮相關症狀,且病況穩定,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難認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