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如宣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龔如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H
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6年3月1日9時40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3月2日)8時5分許止,在不詳地點,與彭俐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106年3月2日8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六張犁福德宮,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彭俐宇。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上開行
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自106年3月26日5時15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與羅賴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羅賴忠。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龔如宣持上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自106年4月30日11時32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5月1日)19時2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與羅賴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5月1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羅賴忠。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上開行
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自106年5月4日21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與羅賴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羅賴忠。
㈤與王聖文(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龔如宣持上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自106年5月9日20時43分許起至同日22時4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與羅賴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由王聖文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以1,5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羅賴忠後,旋將所得款項1,500元交付予龔如宣。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龔如宣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6月13日4時20分許,持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龔如宣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龔如宣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彭俐宇於警詢中證述之任意性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
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龔如宣(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彭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遭警方誘導云云。經查:
⒈證人彭俐宇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警詢筆錄係因員警在製
作筆錄前向伊表示,「從監聽譯文看來,你與被告聯絡二次,至少一次有交易毒品成功」、「被告都已經承認,你不要再狡辯了」、「你只要指證被告販毒,這件事就與你無關」、「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繼續指證被告販毒,就不會有後續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3頁),惟其先於106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給付價金1,000元等語(見偵19016卷第5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以黃定宇給伊的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銀貨兩訖等語(見偵19016卷第75頁),倘若證人彭俐宇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係遭員警誘導而為之,其於同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其遭員警不正訊問之抗辯,然證人彭俐宇並未為之,反而於同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詢筆錄簽名前有看過,内容都是照伊意思所載。
員警沒有用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明確(見偵19016卷第73頁),則證人彭俐宇警詢時之證述是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顯非無疑?⒉復證人彭俐宇於警詢時雖僅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
見偵19016卷第55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伊等約在被告虎林街住處交易地點,嗣改為在福德廟交易,伊以黃定宇交付之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亦非拜託被告向他人購毒等語明確(見偵19016卷第75至76頁),則證人彭俐宇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且其於偵查中甚至對案發當日雙方有變更交易地點、被告該次確實係販賣毒品等情詳加說明,足認證人彭俐宇於警詢所為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無訛。
⒊又證人即製作證人彭俐宇警詢筆錄之員警何東璋表示其僅
係單純支援製作證人彭俐宇筆錄,且未有於製作證人彭俐宇警詢筆錄前要求其指認被告販毒之情事乙節,有三重分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093788971號函暨訪談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三第67至81頁),益徵證人彭俐宇於原審審理中係空口證稱其遭警方不正訊問云云,難認其警詢時所為證述不具任意性。況且,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證人彭俐宇前開於警詢時證述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故難認證人彭俐宇前開於警詢之證述不具任意性,且後續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亦無證述繼續效力之問題。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㈢至於卷內雖無證人彭俐宇警詢時之錄影光碟,惟員警何東璋
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有錄音,並將錄音檔案交予小隊長甘仁龍所屬小隊,並未留有備份乙節,業據證人即小隊長甘仁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偵辦後移送新北地檢時便將光碟一併檢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3頁),並有三重分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093788971號函暨訪談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卷三第67至81頁);又觀之三重分局106年6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994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三、證據:……4、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片、現場查獲照片。……」等語,而移送所附資料亦載明:「偵查卷1宗(含警詢錄音光碟共4片)」等(見偵14481卷第6頁正反面),足見警詢錄音(影)光碟確有隨案移送。惟該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後,因無管轄權再移轉給臺北地檢署,相關卷證亦同檢附,並未再留存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8年1月31日新北檢兆贊107偵14481字第1080010987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二第171頁),足見證人彭俐宇警詢光碟業已遺失,非員警蓄意不提供致無從勘驗,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彭俐宇於原審時所述,或係迴護或袒護被告,而出現與先前警詢時供述之內容、細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惟其先前警詢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合理,顯見證人彭俐宇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審酌證人彭俐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相較於原審時所述,距案發時間後未久,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彭俐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彭俐宇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彭俐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彭俐宇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按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彭俐宇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而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前開犯罪事一之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分別有與彭俐宇、羅賴忠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對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刑事上訴狀中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當天伊原本要與彭俐宇交易愷他命,但沒有碰到面,沒有交易毒品成功;犯罪事實一之㈡、㈤部分,伊均係販賣愷他命予羅賴忠;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當天伊沒有與羅賴忠見面,係賴國仁與羅賴忠交易愷他命;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當天伊僅係到場幫羅賴忠購買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持其所有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
為聯絡工具,自106年3月1日9時40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3月2日)8時5分許止,與彭俐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訴卷二第132至135頁;訴緝卷第121頁),復經證人彭俐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016卷第54至56、72至77頁;原審訴卷三第9至2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19016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復證人彭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定宇要伊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106年3月1日伊先向被告詢問安非他命價格,案發當日伊以黃定宇交付之1,000元在福德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伊與被告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其合資,亦非拜託被告向他人購毒等語明確(見偵19016卷第54至55、75至76頁);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所示,彭俐宇先於106年3月1日9時40分許(即如附表二編號1)詢問「你那個多少」、「1個」等語,被告回稱「1,500」等語,復於106年3月2日7時40分許(即如附表二編號3)表示「我現在過去」,被告回稱「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下來去給你帶」等語;嗣於同日7時45分許(即如附表二編號4),彭俐宇告知被告其已到達交易地點,被告則於同日8時5分許(即如附表二編號7)先詢問「你在哪」、「幹我超急了」等語,彭俐宇便告以「看到你了」一語,被告即回稱「前面,你先不要騎過來,你先不要騎過來,我社工在,停,他在後面」、「我走過去了」等語,足見被告與彭俐宇於通話時,彼此均有看到對方,被告便步行與彭俐宇會合,並交易毒品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彭
俐宇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違,且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所示內容未合。況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彭俐宇當日有見面,但未交易成功,因伊到巷口時,彭俐宇說怕李安儒生氣便表示不要了等語(見偵19016卷第9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走過去時,彭俐宇在電話中說她女朋友會看定位紀錄就騎走了,故當日雙方並未會合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1頁),則被告前後就其當日何以未與彭俐宇見面部分之供述亦明顯歧異,是被告前開所辯渠等原本要交易愷他命,但當日沒有碰到面,沒有交易毒品成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至於證人彭俐宇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當日本來要向被
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未約成功,因被告沒有接電話,嗣後未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7至18、20至2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伊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述不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6頁),然又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毒之經過係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6頁),則證人彭俐宇於原審審理中就同樣係指證被告販毒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正確與否已為不一致之證述,其證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參酌證人彭俐宇並無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在,自難以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持其所有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
為聯絡工具,自106年3月26日5時15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與羅賴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毒品1包販賣予羅賴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016卷第101至115頁;原審訴卷三第93至11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19016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復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便於106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取得被告所交付的安非他命1包,並給付被告1,500元現金,伊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再將安非他命轉手販賣他人;伊於106年3月26日5時15分許所傳之「還要1,500的」簡訊(即如附表三編號1)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500元,之後到106年3月26日晚上8、9點左右,中間與被告通話是在約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偵19016卷第102至111頁;原審訴卷三第95至9
8、109至110頁),並有前引之如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憑,參酌羅賴忠於106年間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5、252864號起訴書及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99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15097卷第25至32頁;原審訴卷二第199至209頁),衡以羅賴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在轉售他人,自無誤認毒品種類之可能,足見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持其所有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
為聯絡工具,自106年4月30日11時32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5月1日)19時23分許止,與羅賴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5月1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毒品1包販賣予羅賴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二第132至135頁;訴緝卷第121至122頁),復經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016卷第101至115頁;原審訴卷三第93至11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19016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查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與被告聯繫
後,即由1名男子與伊交易毒品,該男子有當場交付1包安非他命,並取得伊給付之1,500元現金,這次被告並未到場」等語(見偵19016卷第110、112至113頁;原審訴卷三第97、107頁);又觀之前引之如附表四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所載,羅賴忠先於106年4月30日11時32分許(即如附表四編號1)表示「我給你1500」一語後,渠等即討論在何時地交易毒品,被告便詢問「重點是那個你有要嗎」、「是1,500還是3,000」等語,羅賴忠回稱「那你就先拿3000吧」等語,雙方於翌日(即106年5月1日)19時2分許談妥交易時地(即如附表四編號5)後,被告於同日19時23分許(即如附表四編號6)表示「我朋友到了耶」,並詢問「他手機快沒電了,你可以快一點,你在哪裡」等語,羅賴忠回稱「我下橋就到了」等語,顯見被告不僅與羅賴忠確認雙方毒品交易之數量,復與羅賴忠約定交易時地,再由該男子交付毒品予羅賴忠,足認被告係與該男子共同販毒予羅賴忠無訛,且該對話內容亦與證人羅賴忠上開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是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賴國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間未曾
販賣毒品,先前亦未見過羅賴忠;伊不曾單獨交付毒品予計程車司機等語甚明(見偵19016卷第156至157頁;原審訴卷三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賴國仁等語相符(見偵19016卷第110頁;原審訴卷三第97頁),足見與被告共同販毒予羅賴忠之男子並非賴國仁,則被告辯稱:此次係賴國仁與羅賴忠自行交易毒品,伊未參與,且渠等係交易愷他命云云,即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被告持其所有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
為聯絡工具,自106年5月4日21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與羅賴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毒品1包交付予羅賴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二第132至135頁),復經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9016卷第101至115頁;原審訴卷三第93至119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19016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復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先在106年5月4
日21時45分,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22時10分交易,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之通話結束後,在萬華康定路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被告1人過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把現金1500元給她,伊與被告交易毒品,只要被告有來,就一定是被告和伊見面,不可能再透過別人等語甚明(見偵19016卷第113頁;原審訴卷三第110頁)。又觀之前引之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羅賴忠先於106年5月4日21時45分(即如附表五編號2)表示「我要拿1500給你」,被告回稱「好」,嗣雙方便約定交易時地,後羅賴忠於同日22時16分許(即如附表五編號3)詢問「小白你到了嗎」,被告回稱「快到了」等語,顯見雙方嗣後有會合,而被告不僅與羅賴忠洽談毒品價金、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並於羅賴忠聯繫後不到1小時即完成毒品交易,且未見被告表示需向他人確認有無毒品,又該對話內容亦與證人羅賴忠上開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則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開前詞置辯。然證人賴國仁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間未曾販賣毒品,先前亦未見過羅賴忠;伊不曾單獨交付毒品予計程車司機等語明確(見偵19016卷第156至157頁:原審訴卷三第115至116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僅辯稱:羅賴忠該次係向伊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伊等在前開時地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19016卷第11頁),並未提及該次交易係由賴國仁交付毒品予羅賴忠,足見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助羅賴忠購買愷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⒈被告持其所有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
為聯絡工具,自106年5月9日20時43分許起至同日22時41分許止,與羅賴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復由王聖文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以1,500元之價格,將實際數量不詳之毒品1包販賣予羅賴忠後,旋將所得款項1,5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二第132至135頁),復經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王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9016卷第46頁反面至47、82、113至114頁;原審訴卷三第96、101至1
07、110至111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9016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原審訴二卷第164至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復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朋友要伊幫
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買愷他命;當日伊要和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方便調個1500的東西嗎」,之後是1名男子在錢櫃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偵19016卷第113至114頁;原審訴卷三第96、101至107、110至111頁)。而依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羅賴忠於106年5月9日20時43分許(即如附表六編號1)詢問「方便調個1,500的東西嗎」,經被告允諾後,雙方即約定在西門町錢櫃交易毒品,嗣羅賴忠到場後,被告於同日22時41分許(即如附表六編號3)表示「好,他(即王聖文)有去找你了,你有看到我男朋友吧」等語,羅賴忠回稱「沒有,沒看到,你跟他講一下我在最前面」等語,可見被告確將毒品託付王聖文交付羅賴忠,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羅賴忠前揭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況羅賴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轉售他人,自無誤認毒品種類之可能,遑論在羅賴忠住處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K他命,足見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是被告辯稱:王聖文係交付愷他命予羅賴忠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文雖於警詢供稱:伊案發當日有
受被告之託交付愷他命1包予羅賴忠等語(見偵19016第46頁反面至4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於在案發當日有受被告之託交付1包愷他命給羅賴忠,但伊不認識對方;伊大概知道被告拜託伊交付的東西是愷他命;龔如宣在錢櫃將愷他命1包放入透明夾鏈袋,再置入紅包袋,伊便將紅包袋交給羅賴忠,並收取1,000元或2,000元,之後再把錢交給被告;伊承認有與龔如宣共同販賣毒品,伊下樓時就知道伊要交付的是愷他命,被告是說這包給對方並要伊收錢,被告也覺得伊應該知道這是什麼等語(見偵19016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惟證人羅賴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是不是用紅包袋裝著,可能是,伊記得好像1個透明夾鏈袋裝著,伊真的忘記了,包裝不是打開的,有折起來,伊沒有當場打開那包東西,也沒有跟被告講話,伊給錢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6、99頁),且被告與羅賴忠為避免遭查緝,而於通話中以隱暱用語,並未提到相關毒品種類之名稱或代號,此觀之前引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證人王聖文亦無可能在被告旁邊聽聞雙方通話內容進而知悉所欲交易毒品係為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王聖文雖知悉被告所交付紅包袋內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物係為毒品,惟因其並未親自開拆檢視,非無可能誤認該透明夾鏈袋內之毒品為愷他命,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透過媒體頻繁宣導係嚴予取締之犯罪,應當知悉,且其與彭俐宇、羅賴忠均僅係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彭俐宇及羅賴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偵19016卷第54頁反面、第74頁、第102頁;原審訴卷三第16、95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高度風險,而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贈送予彭俐宇、羅賴忠之理,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毒品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王聖文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犯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王聖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等罪,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罪行,難認有悔意,且前有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難認有坦然面對刑責之意,暨其販賣毒品之對象(2人)、各次販毒所得自1,000元至1,500元不等,及現有1名年幼子女需撫養、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部分,被告之販毒所得合計5,500元,雖未扣案,既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羅賴忠係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龔如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龔如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龔如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之㈣ 龔如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之㈤ 龔如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3月1日9時40分35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彭俐宇 (門號0000000000號) B:喂 A:嗯 B:喂 A:嗯 B:你有看到嗎 A:哼 B:你要看到我密你 A:再說一次 B:蛤 A:你再說一次 B:你在說什麼 A:你在說一次 B:我說你有沒有看到我密你的 A:寫什麼 B:蛤 A:攪什麼 B:等等等,那邊有點雜音 A:嗯 B:你有看到我密你嗎 A:沒有 B:LINE A:對呀,嗯看到了 B:你那個多少 A:嗯,靠爸 B:多少,什麼 A:你要多少 B:1個 A:1500 B:1000 A:5 B:幹,怎麼這麼貴啊 A:嘿呀 B:給 A:嘿呀,很貴嗎 B:你說什麼 A:你說很貴喔 B:對呀 A:嗯,無法 B:給 A:無法 B:嗯,那2有比較便宜嗎 A:嗯,還沒拿應該有吧 B:有多少 A:嗯 B:多少 A:16 吧 B:蛤 A:16 B:16 A:嗯 B:好,那我2個,喔,喂 A:嗯 B:你這樣有沒聽到 A:有 B:我下班去找你 A:蛤,可我東西不在我身上 B:好,掰,蛤 A:東西不在我身上 B:所以你現在沒辦法那個 A:我可以叫人家跑,我都叫人家跑吧 B:也是可以 A:嗯 B:我想一下約哪,我家你知道嗎 A:不知道 B:不知道,那算了算了不要好了,過幾天過幾天好了,我去找人 A:嗯 B:好,掰掰 偵19016卷第57至58頁 2 106年3月2日5時32分20秒 同上 同上 A:喂 B:起床了 A:嗯 B:我快下班了 A:不是7點嗎 B:喔對呀,掰掰 A:掰掰 偵19016卷第58頁 3 106年3月2日7時40分1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喂 A:嗯 B:我現在過去 A:你現在要過來 B:嗯 A:嗯,來到巷口嗎 B:嗯 A:好,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下來去給你帶 B:好,掰 A:掰 偵19016卷第58至59頁 4 106年3月2日7時45分42秒 同上 同上 B:喂 A:喂 B:喂 A:嘿嘿 B:到了,掰掰 A:掰掰 偵19016卷第59頁 5 106年3月2日7時49分59秒 同上 同上 A:喂 B:你在哪 A:靠爸喔,我要出去了我在等社工 B:蛤 A:我說我在等社工 B:你要出去喔 A:對呀 B:喔好,掰掰 A:掰 同上 6 106年3月2日8時00分30秒 同上 同上 B:喂 A:等電梯,等一下 B:喔好 A:嗯,掰 同上 7 106年3月2日8時5分44秒 同上 同上 A:嗨 B:喂 A:你在哪,幹我超急了 B:看到你了 A:前面,你先不要騎過來你先不要騎過來,我社工在,停,他在後面 B:你要最前面嗎 A:嗯 B:我怕李安如被抓到ㄟ A:蛤 B:我怕李安如抓到,幹,我跟他說我要回家20分鐘還沒到家 A:啊靠爸你不是跟他講說在家喔 B:靠爸,他會叫我拍照啦 A:喔,你就說你下去買個東西吃 B:斡,我跟他說我去拉屎 A:喔好,掰掰,我走過去了 B:喔 同上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一之㈡):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3月26日5時15分54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簡訊:我還要1500的跟咖啡2包我試試看好嗎 偵19016卷第14頁反面 2 106年3月26日13時32分21秒 同上 同上 B:哈囉 A:喂 B:小白,你在哪裡,喂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上班呀 B:哇,幾點下班 A:8點,8點 B:我傳簡訊給你有看到嗎 A:沒有耶 B:那呃訊息你沒看到嗎 A:等一下喔,他沒有跑出來呀,幹,等一下才會收到吧,還沒有收到 B:我說我不是有傳給你 A:對呀,我還沒有收到啊 B:我昨天晚上就傳了耶,5點多就傳了 A:等一下喔不要動喔,我手機沒有跑出來耶 B:有沒有 A:沒有,沒有跑出來 B:哇 A:怎麼了 B:你,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 A:嗯 B:然後我還欠那個1500的 A:嗯 B:然後你那個順便2包咖啡給我 A:好 B:這樣聽得懂嗎 A:懂呀 B:蛤 A:嗯 B:那晚上我們幾點碰面 A:晚上,我們可以直接約康定路那邊, 我剛好下班就要過去,我還要順便去收 錢,對呀 B:好呀,那你看幾點,大概幾點 A:我8點,我8點半之前就會到,我8點下班 B:好,那我好齁,OK A:嗯,好,掰掰 B:那我再打給電話跟你約時間 A:好 B:掰掰 A:掰掰 偵19016卷第15頁正反面 3 106年3月26日20時12分46秒 同上 同上 B:喂,小白喔 A:喂,在哪裡 B:給 A:剛下班 B:你東西弄一弄我們就約那邊等喔 A:一樣的嗎 B:對呀,康定路那個中興橋下 A:好好好 B:我現在過去喔 A:好,掰掰 偵19016卷第15頁反面 4 106年3月26日20時28分18秒 同上 同上 A:喂 B:你在哪裡呀 A:我在拿煙呀 B:還要多久 A:15分鐘到 B:你在前面那邊有個全家,不用好了,一樣原來那個地方等好了 A:嗯好 B:我已經到了 A:嗯 B:好,快點 A:掰掰 偵19016卷第15頁反面 5 106年3月26日20時28分19秒 同上 同上 A:喂 B:你在哪裡呀 A:我在拿煙呀 B:還要多久 A:ㄟ15分鐘到 B:你在前面那邊有個全家,不用好了 A:嗯 B:一樣原來那個地方等齁 A:好 B:我已經到了喔 A:嗯 B:好,快點 A:好,掰掰 偵19016卷第15頁反面 6 106年3月26日20時29分41秒 同上 同上 A:喂喂喂 B:小白,你要從哪邊 過來 A:我從那個呀,那個你知道上次那個跟你約的那個中華路嗎 B:喔。你從那邊過來好,我操那邊磋怎麼過去呀,那邊我不會過 A:你開車不方便,我 們騎車很快啦 B:好啦好啦,我在原來的地方等你 A:好的,掰掰 偵19016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7 106年3月26日20時38分12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啊你到了沒 A:我在路上了 B:還要多久 A:你在等我5分鐘 B:哇靠,快點快點,我在趕時間耶齁 A:我也趕時間 B:好啦,你快點 A:OK B:我在這對面啦 A:對面,好 B:—樣中興橋康定路這條就對了 A:嗯哼 偵19016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8 106年3月26日20時51分7秒 同上 同上 B:哈囉 A:哈囉 B:在哪裡 A:我在後面等紅燈 B:沒看到你呀 A:後面後面 B:蛤 A:我在前2個紅綠燈,3個3個啦,現在變2個了 B:我在對面啦 A:對面,我知道我知道,我看到了 B:嗯 偵19016卷第16頁附表四(即犯罪事實一之㈢):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4月30日11時32分32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A:喂 B:怎麼電話費都要省喔 A:嗯,對呀 B:今天有上班嗎 A:有呀 B:蛤 A:有 B:幾點下班 A:8點 B:8點喔 A:嗯 B:我給你1500呀 A:嗯,好,可是我跟那個人吵架耶 B:靠夭,那怎麼辦 A:幫你問 B:蛤 A:幫你問 B:好,我想說下班跟你約在那裡等,在吵架了 A:沒關係呀 B:喔 A:嗯 B:我們幾點約康定路那裡等 A:什麼和平東 B:蛤 A:約哪裡 B:什麼 A:約哪裡 B:我現在人在五股這邊呀 A:五股,我想一下喔 B:蛤 A:重點是那個你有要嗎 B:你說什麼 A:你那個呀 B:我他現在就跟你說拿那個2個2的呀 A:是1500 還是 3000 B:蛤 A:1500 還是 3000 B:那你就先拿3000吧 A:嗯,你那個有要嗎 B:那個我見面再跟你講 A:好,掰掰 B:喂,我們大約幾點約,約幾點 A:8點半 B:8點半在那邊等齁 A:嗯 B:OK,掰掰 偵19016卷第29頁正反面 2 106年4月30日20時16分57秒 同上 同上 B:喂 A:喂,你在哪裡 B:我在打牌耶,忘記了 A:幹,掰掰 B:嗯 偵19016卷第29頁反面 3 106年5月1日11時23分29秒 同上 同上 B:喂 A:嗯 B:還在睡喔 A:嗯,叫我起來幹嘛 B:今天休假 A:嗯 B:不用不好意思 A:嗯 B:幾點要去 A:今天不用去呀 B:喔那我們約幾點 A:等一下好不好 B:蛤 A:等一下 B:2點喔 A:晚上 B:什麼聽不僅 A:晚上 B:喔好啦,你打給我再過去 A:嗯 B:好,不好意思喔,掰 A:嗯 偵19016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4 106年5月1日19時1分49秒 同上 同上 B:喂 A:你打給我一下 B:喔 偵19016卷第30頁 5 106年5月1日19時2分25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嘿 A:嗯,你哪時候跟我約,我好了 B:那是要約幾點 A:嗯,現在就可以了 B:對呀,那15分鐘以後在康定路等 A:15分鐘嗎 B:嗯 A:好,掰掰 B:你15分鐘會到嗎 A:可以喔 B:你不要遲到 A:嗯 B:晚到1分鐘扣100 A:蛤 B:遲到1分鐘扣100,齁 A:好啦 偵19016卷第30頁 6 106年5月1日19時23分35秒 同上 同上 B:喂 A:我朋友到了耶 B:蛤 A:他手機快沒電了,你可以快一點,你在哪裡 B:我下橋就到了,他到了是不是 A:他到了 B:你沒有來喔 A:沒有 B:好,OK A:嗯 偵19016卷第30頁正反面附表五(即犯罪事實一之㈣):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4日21時7分9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A:喂 B:喂 A:你過5分鐘打給我 B:喔好 A:嗯 偵19016卷第30頁反面 2 106年5月4日21時45分31秒 同上 同上 A:喂,嗯 B:喂,你幾點下班 A:我下班了 B:我要拿1500給你耶 A:好 B:幾點 A:嗯,等一下 B:喂 A:好呀,你可以那個現在呀 B:現在呀,嗯,10點半左右好不好 A:這樣不行會很緊繃喔,等一下我要出 去 B:那10點10分好不好 A:嗯好 B:齁,10點10分一樣在康定路那等齁 A:嗯,好 B:OKOK,我拿1500給你,你知道意思吧 A:嗯 偵19016卷第30頁反面 3 106年5月4日22時16分6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小白你到了嗎 A:快到了呀,怎樣 B:快到了,好,我差不多5分鍾就到了 A:好,掰掰 偵19016卷第30頁反面附表六(即犯罪事實一之㈤):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9日20時43分36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B:小白 A:怎樣 B:你在哪裡 A:在萬華 B:萬華啊 A:對,怎樣 B:方便調個1500的東西嗎 A:嗯 B:多久 A:嗯 B:那個沒有降價嗎 A:沒有 B:靠,那我們幾點見面 A:現在就可以了,你要快一點,我等一下去錢櫃 B:哇靠夭啦,我現在走不開,要9點半左右好不好 A:那你到時候再到西門町找我就好了 B:西門町錢櫃喔 A:對 B:okok我打給你,電話要通喔 A:掰 偵19016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2 106年5月9日22時38分23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小白 A:嗯 B:我到了,我在錢櫃樓下了 A:好 B:你要多久 A:下去很快呀,掰掰 B:好 偵19016卷第31頁 3 106年5月9日22時41分5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小白,我在最前面1台喔 A:好,他有去找你了,你有看到我男朋友吧 B:沒有,沒看到,你跟他講一下我在最前面 A:喔 B:齁 偵19016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