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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陳信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柏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陳信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柏諺(原名吳茂琳)與其配偶林子涵(原名林麗濱,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林子涵另案)、陳信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某時,由吳柏諺、林子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人達成交易約5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熊」即指示謝國誠【綽號「小六」、「阿六」,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林子涵聯繫收貨事宜,謝國誠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子涵聯繫,雙方相約於105年7月5日見面交易。

二、謝國誠於105年7月5日下午,接續以電話、簡訊與林子涵聯繫、確認當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林鵝肉莊」餐廳見面交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自臺中出發,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雲林鵝肉莊」餐廳,暫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子涵,下稱黑色小客車)後方,已在餐廳門口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旋進入車內與之確認毒品交易數量後下車進入「雲林鵝肉莊」餐廳,未幾,吳柏諺、林子涵與同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信孝陸續從餐廳走出,吳柏諺走往黑色小客車車尾處並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走至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輕敲車窗並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陳信孝即拿取放置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黑色手提袋,放到謝國誠所駕車輛右後座,完成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吳柏諺旋坐進黑色小客車駕駛座駕車離開,陳信孝立即由黑色上衣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情共犯)騎乘機車搭載離開,謝國誠則尾隨吳柏諺所駕駛之黑色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林子涵致電謝國誠,謝國誠又駕車返回「雲林鵝肉莊」餐廳前搭載林子涵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林子涵胞妹林佳燕開設之服飾店,惟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謝國誠將銀色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並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帶下車,埋伏跟監之警員見狀即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謝國誠,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公克、總淨重4,999.86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7 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49.386公克)、謝國誠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復逮捕同車之林子涵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8,900 元、手錶1 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謝國誠於另案偵訊時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查檢察官於105年7月6日、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有關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所涉犯罪事實訊問證人謝國誠,由其依據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69頁至第272頁,105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謝國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已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謝國誠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謝國誠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影偵卷第273頁、同上偵卷第100頁),是謝國誠既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謝國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03頁),對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認將證人謝國誠上開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謝國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判斷被告吳柏諺、陳信孝犯罪與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136頁至第165頁),乃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開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臺中地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中地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6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佐(見同上影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雖經原審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地檢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9年10月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5880號函函覆已將通訊監察光碟送交臺中地檢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然臺中地檢已於106年9月21日簽准銷燬該案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有臺中地檢106年度銷字第129號卷面、簽呈、臺中地檢106年10月17日中檢宏發106銷129字第117662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復經本院向通訊監察建制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調取上開監聽錄音檔案複本,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已無備份保存為由,無法提供通訊監察錄音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以致法院無從以當庭勘驗播放等方式檢視監聽錄音內容。惟檢察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觀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含簡訊)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且經通話雙方當事人(即謝國誠、林子涵)逐一確認,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有林子涵105年7月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經謝國誠簽名確認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7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90頁),而證人林子涵、謝國誠於其等本身所涉販賣、運輸毒品案件審理時,經法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請其表示意見時,林子涵、謝國誠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有各該筆錄可考(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327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卷一第105頁、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臺中地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第49頁、第86頁正反面,本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堪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含簡訊)內容為真實,而得據以為認定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檢察官資為證據之謝國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日至6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未經合法調查,無法比對真實與否,不應採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尚屬無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 條等規定,依法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進行證據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柏諺辯稱:當天單純盡地主之誼,請黃冠福(綽號「矮仔華」)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在場的有伊、林子涵、陳信孝、欒賀鈞、黃冠福及其小弟、羅浩泰,期間黃冠福的小弟拿黑色手提袋過來,黃冠福說要暫時讓在伊後車廂,欒賀鈞接手放到後車廂,之後黃冠福另一個小弟謝國誠到「雲林鵝肉莊」餐廳,我們已經吃飽要離開,黃冠福就要伊把剛剛放在後車廂的手提袋還給他,伊拿遙控器打開後車廂,請陳信孝把該黑色手提袋交給謝國誠;整個過程,沒人打開過黑色手提袋,伊也沒有碰到手提袋,不知道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陳信孝辯稱:當天吳柏諺找伊過去「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吃飽要離開時,吳柏諺要伊幫忙把後車廂的黑色手提袋拿到後面黃冠福的小弟所開的那台車子上,伊根本不知道該黑色手提袋內有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卷二第129頁)。經查:

(一)證人謝國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子涵於105年7月5日下午、晚間接續通話、發送簡訊聯繫後,謝國誠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雲林鵝肉莊」餐廳,已在該餐廳門口前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隨即進入謝國誠車內停留約1分鐘始下車返回餐廳,不久,被告吳柏諺、陳信孝與林子涵等人陸續從餐廳走出,林子涵走至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輕敲車窗並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吳柏諺則走往登記在林子涵名下之黑色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被告陳信孝旋自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1只黑色手提袋放到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右後座,其後被告陳信孝搭乘機車離去,被告吳柏諺則坐進黑色小客車駕駛座駕車離開,謝國誠尾隨黑色小客車離開後不久,折回「雲林鵝肉莊」餐廳搭載林子涵離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驗前總淨重4999.86公克,取樣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4999.7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49.386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只等事實,為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涵於另案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證(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影卷二第4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鵝肉莊餐廳現場街景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影卷第56頁至第72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24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44頁至第258頁反面,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第76頁至第82頁,原審卷一第245頁)。

(二)依法院於林子涵另案審理時,會同檢察官、林子涵當庭勘驗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共10分49秒,係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以錄影機拍攝),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卷一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95頁):

⑴蒐證錄影一開始時,黑色小客車就已經停在「雲林鵝肉

莊」餐廳前,陳信孝(即錄影時間00:00:02畫面身著有領白色上衣之丁男)則站在黑色小客車右側。其後,黃冠福(即錄影畫面身著白色上衣、袖子為紅色條紋之乙男)出現,站在黑色小客車的車後。不久後吳柏諺(即錄影畫面身著深藍色上衣)亦出現,站在黑色小客車的車後,與黃冠福均望向該車後方。錄影時間1 分30秒時,黃冠福向後方招手,旋即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小客車)抵達,停在黑色小客車後方(2 車中間無其他車輛)。旋黃冠福走向灰色小客車駕駛座旁,1 名男子(即錄影畫面身著白色圓領T恤之甲男)自灰色小客車駕駛座下車,隨後黃冠福走向灰色小客車車尾處,該車後車廂門亦隨即開啟,黃冠福自後車廂內取出1 個黑色手提袋,查看手提袋內部後,從該車右側走往車前方向,甲男則關上後車廂門,明顯可以判斷出黃冠福已經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給欒賀鈞(即錄影畫面身著紅色上衣之丙男)。欒賀鈞走到黑色自用小客車的車尾處,開啟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內,旋即灰色小客車就閃起左轉方向燈,迴轉離去,此時為錄影時間約2 分33秒。

隨後,吳柏諺確認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已關上,使用汽車遙控器將該車上鎖,與黃冠福、欒賀鈞均走向「雲林鵝肉莊」餐廳。

⑵錄影時間3分0秒時,欒賀鈞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

走出。錄影時間3 分2秒時,林子涵(即錄影畫面身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裙之女子)亦從「雲林鵝肉莊」餐廳走出,站在黑色小客車右側的附近,不時望向該車後方,並使用手機講話,隨後,林子涵與欒賀鈞均站在黑色小客車的後方。嗣欒賀鈞於錄影時間約4分56秒時騎乘機車離去。

⑶錄影時間5 分10秒時,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停

在黑色小客車後方(2 車中間無其他車輛),林子涵立即走向銀色小客車並進入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錄影時間5 分22秒至6 分37秒之間,林子涵均停留在車上。錄影時間6 分38秒時,林子涵自銀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於錄影時間6 分49秒時走進「雲林鵝肉莊」餐廳。而銀色小客車則一直停在黑色小客車後方,謝國誠一直在銀色小客車內。

⑷錄影時間8 分38秒時,陳信孝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

向走出,隨後,黑色上衣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戊男」)、吳柏諺陸續從「雲林鵝肉莊」餐廳走出。錄影時

間9 分9 秒時,吳柏諺及黑色上衣男子(戊男)都站在黑色小客車的車尾處。

⑸錄影時間9 分10秒時,林子涵從吳柏諺身後、戊男的身

旁走過,走向銀色小客車。錄影時間9 分13秒時,吳柏諺站在黑色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則是走到銀色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錄影時間9分14秒時,林子涵輕敲銀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戊男已移動位置到路邊「立型鵝肉招牌」(位在黑色小客車與銀色小客車之間)旁的機車停放處。

⑹錄影時間9 分17秒時,林子涵與銀色小客車駕駛座內謝

國誠有交談之動作。錄影時間9 分18秒時,林子涵轉身正欲離開銀色小客車(走往「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錄影時間9 分20秒時,林子涵正走到銀色小客車前,陳信孝已經拿著原放置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向銀色小客車【此由警方自另一角度(從後方角度)拍照之相片(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卷一第288 頁)可資為證】 。

⑺錄影時間9 分23秒時,吳柏諺正從開啟中的駕駛座車門

欲進入黑色小客車內,此時,由卷內警方從後方角度拍照之相片(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影卷一第288頁至第290頁)可見陳信孝正打開銀色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門,隨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銀色小客車內,關上車門後走向路邊的「立型鵝肉招牌」。錄影時間9 分42秒時,陳信孝正準備坐上停在路邊「立型鵝肉招牌」旁、由黑色上衣男子(戊男)所騎機車的後座。錄影時間9 分56秒時,戊男騎機車搭載陳信孝離開現場。

⑻錄影時間10分2 秒時,銀色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

影時間10分5 秒時,黑色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影時間10分31秒時,黑色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錄影時間10分37秒時,銀色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

⑼而被告吳柏諺自承係錄影畫面中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

子、白色上衣、袖子為紅色條紋之乙男係黃冠福(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65頁),證人欒賀鈞證稱:錄影畫面中身著有領白色上衣之丁男係被告陳信孝,白色上衣、袖子為紅色條紋之男子是矮仔華等語(見同上影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曾昱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錄影畫面白色上衣、袖子為紅色條紋之男子是黃冠福,白色上衣之甲男就是伊,是黃冠福叫伊把黑色手提袋拿到「雲林鵝肉莊」餐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

⑽是依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被告吳柏諺供述及證人欒

賀鈞、曾昱維所為證述,可知該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驗前總淨重4999.86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只,在105年7月5日晚間,先由證人曾昱維(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小客車載送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經黃冠福從該車上拿取、交由欒賀鈞放在登記林子涵名下、由被告吳柏諺駕駛之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證人曾昱維即駕駛上開灰色小客車離開。其後在證人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雲林鵝肉莊」餐廳之前約2 分鐘,林子涵就在上開餐廳前等候,並在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後立即進入車內,在車內停留1 分多鐘才下車並進入「雲林鵝肉莊」餐廳;約過1 分多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戊男(黑色上衣男子)陸續從「雲林鵝肉莊」餐廳走出,正當被告吳柏諺與戊男都站在黑色小客車車尾(鄰近後車廂)處,林子涵從被告吳柏諺身後、戊男身旁走過,就在林子涵走到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並輕敲駕駛座車窗、與謝國誠簡短交談之際,被告吳柏諺開啟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被告陳信孝旋拿取放置在黑色小客車後車廂之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往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並打開右後車門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進車內,隨後搭乘戊男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吳柏諺亦駕駛黑色小客車離開現場,謝國誠旋即駕駛銀色小客車尾隨黑色小客車離開等事實。

⑾綜觀上開過程,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於105年7月5日晚間

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親見黃冠福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給欒賀鈞放入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並由其本人使用汽車遙控器鎖上車門後,方與黃冠福、欒賀鈞進入「雲林鵝肉莊」餐廳(錄影時間00:00:33至00:02:47),被告吳柏諺顯有收受黃冠福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之意,被告陳信孝亦在場見聞而知情。而在被告吳柏諺進去餐廳不到20秒,林子涵即步出「雲林鵝肉莊」餐廳,並在餐廳前撥打手機聯繫、等候(錄影時間00:03:30),隨後在謝國誠駕車抵達,林子涵即上車停留約1分多鐘始下車返回餐廳內(錄影時間00:05:22至00:06:38);相隔約2分鐘(即錄影時間8 分38秒起),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戊男、林子涵陸續從餐廳走出,被告吳柏諺開啟黑色小客車後車廂,由被告陳信孝從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取出並放入銀色小客車右後座內,以迄陳信孝搭乘戊男騎乘機車、被告吳柏諺駕駛黑色小客車、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離開,其間歷時不過短短10分鐘,足見被告吳柏諺、陳信孝與林子涵均對從黃冠福處收受之黑色手提袋要交付予謝國誠乙事有共同之認識。尤以被告陳信孝從一開始就站在黑色小客車車旁,其後被告吳柏諺出面與黃冠福(乙男)接觸、被告吳柏諺親見欒賀鈞(丙男)拿取黑色手提袋放入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後鎖上車門,雖謝國誠駕車抵達後係由林子涵上車與謝國誠接觸,但在林子涵返回餐廳後不久,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即從餐廳走出站在黑色小客車旁,並由被告吳柏諺開啟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林子涵從吳柏諺身後走向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與謝國誠簡短交談,被告陳信孝同時從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往後方銀色小客車開啟右後門放入,足彰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係與林子涵共同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之意思聯絡,極為明確。縱使被告吳柏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親身碰觸上開黑色手提袋,亦未與謝國誠有所接觸,但被告吳柏諺在林子涵與謝國誠交談、陳信孝將黑色手提袋放入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之過程中,除主動開啟後車廂門,並全程在場目睹見聞,被告吳柏諺對陳信孝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之行為,必然知情,顯然與被告陳信孝、林子涵有共同交付之意思聯絡。

(三)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先前因為律師在場,伊擔心說出事實,怕律師會告訴林子涵,會有串證的機會。伊在當天(即105年7月5日)下午接到「大熊」的微信,通知伊到三重跟「洨鬼」拿這5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途中跟林子涵有聯絡 ,也就是伊持用行動電話被監聽到的部分,我們提到「來吃飯」的意思就是來取毒品。到三重後,林子涵先上伊的車,問這一次要拿多少數量,在車上伊回她5 個,她下車進去找「洨鬼」,再由「洨鬼」出來提貨給伊,這時他們已經先將那5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吳柏諺那輛賓士車的後車廂,所以由「洨鬼」直接放到我的車後座,伊繞一圈,回去接林子涵要載她到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的服飾店放那包5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該處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倉庫,是集散地;因為伊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由伊去擔這5 公斤毒品的運輸責任,「洨鬼」是林子涵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林子涵、吳柏諺的責任斷點,因為運輸過程有任何錯誤,一旦出事就由伊或「洨鬼」承擔。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是林麗濱的妹妹承租的;因為這一批毒品是「大熊」的下線要來倉庫取貨,所以由伊擔任車手,林子涵要去倉庫等大熊下線來交易並親自秤重。毒品交易是由「大熊」向林子涵做付款,等到款項確認後就由向林子涵取貨,伊不會直接跟洨鬼聯繫,都是經由林子涵中轉,他們再做切割,這一袋5公斤的毒品,是矮仔華(即黃冠福)帶來「雲林鵝肉莊」餐廳,吳柏諺的小弟從矮仔華那邊接過這包貨放入吳柏諺車內,等伊抵達後,確認那包貨已經順利交到我的車上,他們才會離開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要方式係「大熊」之人向吳柏諺、林子涵等人購買,證人謝國誠係依據「大熊」之指示前來「雲林鵝肉莊」餐廳收取購入之毒品,「洨鬼」則係吳柏諺、林子涵交付毒品之車手,而提供被告吳柏諺、林子涵之毒品上游則為黃冠福。參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所示),其中:⑴105年7月3日晚間9時1分42秒、13分29秒時,林子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誠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服飾店(即附表編號25、27),而謝國誠當晚亦有前去新北市蘆洲區,業經證人林子涵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影卷第19頁),並有相關基地台位置及翌(4)日凌晨0 時48 分44秒時林子涵以上開門號傳簡訊給謝國誠「你是要再上來一趟嗎?」(即附表編號31)可資參佐(見同上偵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⑵同年7 月4 日晚間6 時39分10秒時,林子涵再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表示「那你來昨天這邊好了好不好」(即附表編號35),嗣謝國誠確有前去新北市蘆洲區上開服飾店,亦經證人林子涵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影卷第21頁)。 ⑶同年7 月4日晚間10時21分33秒時,謝國誠再度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謝國誠稱呼對方為「大哥」,該人則向謝國誠表示「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即附表編號46),證人林子涵證稱該對話之男子「是我丈夫吳茂林,我丈夫找律師明天跟謝國誠見面討論他官司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影偵卷第22頁),足認謝國誠確與林子涵、被告吳柏諺相約翌(5)日要碰面,衡情,被告吳柏諺、林子涵不可能不知7月5日與謝國誠相約見面之目的,參以前述法院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檔案、拍照畫面以及警方查獲謝國誠持有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等事實,足證被告吳柏諺、林子涵與謝國誠相約7月5日見面,明顯就是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18分23秒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嫂子我叫人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在什麼東西」(即附表編號58),足以確知證人謝國誠另有「老大」;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涵於偵訊時證(供)稱:當天謝國誠打電話說有事情要上來,伊就叫他上來三重自強路,順便吃飯,伊當時上車請謝國誠下來吃飯,謝國誠說要找「洨鬼」等語(見同上偵影卷第88頁正、反面),堪認謝國誠當天到「雲林鵝肉莊」餐廳確係要找林子涵、透過林子涵找洨鬼,足徵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買方的車手,經其與林子涵聯繫碰面是為了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洨鬼」是賣方即林子涵那邊的車手,透過「洨鬼」交付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四)再者,證人即本案偵查員警張俊彬於林子涵另案二審審理時,就查獲本案之緣由及過程到庭具結證稱:本案當初是由秘密證人檢舉張慶三,我們發現張慶三2 、3 天就往桃園跑,研判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懷疑桃園某男子是張慶三的上手,後來該桃園某男子要張慶三打電話給綽號「小六」謝國誠,我們就對謝國誠上線監聽,我們發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人在105 年7 月5 日12時40分59秒發送簡訊提到「在嗎?我一個朋友要,整個,你要嗎?」,這種簡訊約有30通,裡面有提到「軟」、「你跟阿生處理18你瘋了嗎」、「整磚頭」 ,「小六」還問他「你們的底價」、「你有沒有辦法處理」,還有通話內容「順便帶版給他」,並有提到105 的數字,這些是我們監聽時常見,就我們的辦案經驗來講,綜合這些簡訊,我們研判「小六」可能要幫他們拿大量的毒品,所以才會拿小部分的樣品給買家試看品質如何,而且約(105年)7 月5 日晚上要見面,後來「小六」跟「嫂子」(即林子涵)講7月5日傍晚要見面,但時間不確定,我們分析譯文和刑案資料,研判張慶三的上手就是謝國誠,依據這些經驗還有通訊監察的內容,研判他們在7 月5日要見面交易毒品,所以就用跟監的方式配合現譯台共同蒐證。我們監聽到他們要去「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嫂子」是誰,所以跟監的同事就把停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的4 台車子車號都回報,我們查到賓士車的車主(即本案黑色小客車)有毒品前案資料,而且在監聽譯文中,「嫂子」也有提到要跟婆婆吃飯,研判她是已婚的女性,再調她和吳柏諺的照片給現場同事看,現場同事回報非常像,所以鏡頭就是鎖定林子涵、吳柏諺2 人及跟他們有互動、看起來很可疑的人。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謝國誠之所以到「雲林鵝肉莊」餐廳是因為林子涵叫他過去的,現場蒐證影帶也可以看到,謝國誠到達餐廳附近後,林子涵在門口看到謝國誠的車就過去坐上他的車約1 分多鐘,然後林子涵下車進入餐廳,隔1 分鐘左右,大家就走出餐廳,看到吳柏諺開啟賓士車的後車廂把裝毒品的黑色手提袋拿出來,將該手提袋交給「洨鬼」,「洨鬼」就把黑色手提袋拿到謝國誠的車上,然後有1 個人騎機車載「洨鬼」離開,接著吳柏諺和黃冠福坐上賓士車離開,謝國誠也駕車跟著吳柏諺的賓士車離開,過2、3 分鐘後,線上監察通知我們說林子涵又打電話叫謝國誠來載她,謝國誠又回到餐廳前載林子涵離開,我們就跟在謝國誠的車子後面,謝國誠開了一段路後停車,把手提袋拿下來,我們就上前攔查實行拘提等語甚詳(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影卷二第392頁至第396 頁),已依憑其參與本案偵辦過程之親身經驗,證述警方研判證人謝國誠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北上與林子涵、「洨鬼」見面之實際目的,係為取得購入之毒品,而此與上開本案實際查獲情形亦屬一致,是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上開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內容,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況參諸上開法院勘驗結果,於證人謝國誠駕車抵達前,黃冠福已自灰色小客車中取出該黑色手提袋交由欒賀鈞放入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證人謝國誠無從親見此一過程,而於證人謝國誠駕車抵達迄於其駛離現場時,均未見黃冠福現身參與將該黑色手提袋從黑色小客車移置銀色小客車之過程,證人謝國誠猶能於105 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究竟這一袋5 公斤的毒品,當初是誰帶來雲林鵝肉攤?)矮仔華帶來的...(問:矮仔華帶來之後,是誰接這一包毒品?)吳茂琳(即吳柏諺)小弟從矮仔華那邊接過這包貨後放入吳茂琳車內」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71頁),且依證人張俊彬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警方於本案蒐證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可據以推認證人謝國誠或「大熊」之人係直接向黃冠福購買大量毒品之事證存在,據此應認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大熊」向吳柏諺、林子涵洽購後,再指派其向吳柏諺、林子涵收取黃冠福所提供之毒品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吳柏諺辯稱該黑色手提袋係黃冠福的小弟拿過來,暫時寄放在伊車上,也是黃冠福要求交還給其小弟謝國誠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五)至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被抓後在臺中市刑大第1次所作警詢筆錄內容實在,其他都是為了交保所以亂說話;毒品都是跟矮仔華處理的,沒有跟吳柏諺、林子涵及綽號「洨鬼」的人拿過毒品,當初伊跟矮仔華商量好,就是我們兩個人處理就好,不要讓其他人接觸,伊根本不認識陳信孝,陳信孝不是伊所說洨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3頁)。然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訊問時當庭解除辯護人之委任,並待辯護人離開後供稱:「我剛剛是因為律師在場,我有一些事情保留,因為那律師不是我自己委任的,我希望配合警方找出幕後主使者...我沒有錢可以委任律師」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第99頁反面),其後證人謝國誠於羈押禁見期間之105年7月11日親自書寫自白書表示「經被告細細思考之後,確實有許多部分尚未全部交待清楚,如今希望檢察官能儘速開庭...願將全部實情、人物、地點完全交代清楚」,並透過看守所寄交給檢察官(自白書見同上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檢察官收受後始於105 年7 月15日提訊證人謝國誠,衡情,證人謝國誠於羈押禁見期間,應無法與任何人接觸。又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之初即證稱「前一次(按:指105年7 月6 日)證述不實在。(問:為什麼不實在?)因為當時被告(指林子涵)的律師有在場,我擔心我說事實,怕律師會告訴林麗濱(即林子涵),會有串證的機會」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69 頁至第270頁),而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我拜託林麗濱(即林子涵)幫我請律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徵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因礙於林子涵代為聘僱之律師在場,而不敢吐實,就林子涵之涉案情節僅證稱係透過林子涵幫忙找洨鬼云云,用以迴護林子涵,迄105年7月15日偵訊時方供出本案真實過程,且證人謝國誠該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張俊彬證述偵辦本案過程、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相符,足認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其係為求交保而於105年7月15日偵訊為虛偽證述云云,難認有據。況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這件事是伊跟矮仔華商量好,就是我們兩個人處理就好,不要讓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9頁),惟觀諸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及前述法院勘驗結果,在證人謝國誠駕駛銀色小客車抵達「雲林鵝肉莊」餐廳(錄影時間00:05:10),迄至其駕車離開現場(錄影時間00:

10:37),期間約5分鐘,均未見黃冠福與證人謝國誠有所接觸或互動,全由林子涵與謝國誠接觸交談,亦係由被告吳柏諺開啟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由被告陳信孝拿取黑色手提袋放到銀色小客車右後座,均未見黃冠福出現或為任何指示,是證人謝國誠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吳柏諺、陳信孝等人之詞,非可採信,自不能資為有利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之依據。

(六)從而,依證人張俊彬之證述、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及拍照畫面、警方跟監謝國誠查獲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約5公斤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參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證人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買方的車手,經其與林子涵聯繫碰面,「洨鬼」是賣方即被告吳柏諺、林子涵那邊的車手,是由「洨鬼」將吳柏諺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其駕駛之銀色小客車後座等情,確屬事實,可以採信。又證人謝國誠所稱之綽號「洨鬼」之人,依上開法院勘驗結果就是當時身著白色上衣之丁男陳信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信孝從警方蒐證錄影一開始就站在黑色小客車車旁,其後被告吳柏諺與黃冠福接觸、欒賀鈞拿取黑色手提袋放入黑色小客車後車廂、被告吳柏諺使用汽車遙控器鎖上車門等過程,被告陳信孝均在場見聞,雖謝國誠駕車抵達後係由林子涵上車與謝國誠接觸,但在林子涵返回餐廳後不久,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即從餐廳走出站在黑色小客車旁,並由被告吳柏諺開起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林子涵從吳柏諺身後走向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與謝國誠簡短交談,被告陳信孝同時從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往後方銀色小客車開啟右後門放入車內等情,足彰被告陳信孝係與被告吳柏諺、林子涵共同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之意思聯絡,極為明確。尤以本案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高達5042.68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7 公克)、純度約95%),價格甚為昂貴,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計謀行之者無不周詳籌劃、多方縝密分工,避免被循線追查,而依證人謝國誠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證述本案交易毒品模式,是由其擔任買方「大熊」這邊車手,由其承擔運輸該5公斤第二級毒品的責任,「洨鬼」(即陳信孝)是林子涵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林子涵、吳柏諺的責任斷點,過程有任何錯誤,一旦出事就由其或「洨鬼」承擔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645號影卷第270頁),若非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吳柏諺豈會分派承擔如此重要之「交付毒品」工作予被告陳信孝。是被告吳柏諺、陳信孝辯稱完全不知道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空言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非可信。

(七)證人欒賀鈞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為「軟仔」,林子涵是我老闆吳柏諺的老婆,我叫她嫂子;當天去「雲林鵝肉莊」餐廳跟老闆的朋友吃飯,老闆交代我幫他把黑色手提袋放在後車廂,我聽老闆跟他朋友說好像是錢,但沒有打開看過等語(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是證人欒賀鈞僅證稱依老闆吳柏諺之指示行事,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國誠之事毫不知情。另證人李志雄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綽號為「大熊」,但未曾透過謝國誠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毒品,也不認識洨鬼、矮仔華等語(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然無正當理由購入(持有)重達約5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即屬犯罪行為,則證人李志雄與本案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尚堪存疑,自難以此動搖證人謝國誠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特予說明。

(八)被告吳柏諺又辯稱:當天單純請黃冠福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吃飯期間黃冠福有1位小弟拿黑色手提袋來給黃冠福,黃冠福說借他放一下,後來謝國誠到時,我們已經吃完飯要離開餐廳,黃冠福就說他要把手提袋拿走,是我拿遙控器打開後車廂,請陳信孝把手提袋交給謝國誠,謝國誠也是黃冠福的小弟,這些都是黃冠福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主張係黃冠福將上開黑色手提袋盛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謝國誠,其僅係臨時受黃冠福所託保管而已。然證人謝國誠係與被告吳柏諺之配偶林子涵聯繫,聽從其指示始於案發當日至「雲林鵝肉莊」餐廳與之碰面,謝國誠抵達餐廳後,亦未曾與黃冠福有過任何交談、接觸,並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搭載林子涵另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服飾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謝國誠顯非受黃冠福指示到場收受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吳柏諺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吳柏諺之辯護人雖主張公訴人就「大熊」究以何方式支付吳柏諺若干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核心事項未予具體說明及證明,且證人謝國誠指為「大熊」之李志雄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否認有購買毒品一事,無從認定被告吳柏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然關於謝國誠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如何足以採信,已如前述,而刑事法上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本案固因證人謝國誠僅是向賣方(吳柏諺、林子涵等人)取貨、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難以從謝國誠之證詞中查知交易款項之交付詳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或林子涵是否已如數取得販毒價金,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然業已交付買方之車手謝國誠,由謝國誠取得支配占有,則買賣標的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然交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既遂,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九)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本件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始終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本院尚無從查得其等原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以致無從探知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以本案而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或共同被告林子涵,與交易對象「大熊」之人有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吳柏諺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信孝則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42頁至第148頁),其等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尤以本案查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50

42.68 公克(驗前總淨重4999.86公克),純度約95%,量多價昂,堪認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或共同被告林子涵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縱無法查明被告吳柏諺、陳信孝或共同被告林子涵取得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綜合勾稽上述各節,堪認被告吳柏諺、陳信孝等人顯存有欲從交易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甚明顯。

(十)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羅泰浩,欲證明當天黃冠福叫曾昱維到現場,並請被告吳柏諺打開後車廂暫放黑色手提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查被告吳柏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羅泰浩在「雲林鵝肉莊」餐廳現場,證人欒賀鈞、共同被告林子涵於歷次供(證)述時亦均未提及尚有他人在場,迄本院110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吳柏諺始為此主張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泰浩,證人羅泰浩是否真有在場見聞,已非無疑;況依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及證人欒賀鈞、曾昱維所為證述,已足認定上開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係證人曾昱維駕駛灰色小客車載運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由黃冠福交由證人欒賀鈞放置在被告吳柏諺所駕黑色小客車後車廂等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調查證人羅泰浩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上開所辯均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吳柏諺、陳信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之情形,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吳柏諺、陳信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柏諺、陳信孝等人業已取得販毒價金,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交付買方之車手謝國誠,由謝國誠取得支配占有,應認買賣標的物已交付,被告吳柏諺、陳信孝等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既遂,特予說明。

(三)被告吳柏諺、陳信孝與另案被告林子涵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搭載被告陳信孝離開之成年男子(即身著黑色上衣男子),固與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對於交付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乙事,有共同之認識,然無證據證明其對黑色手提袋內之物品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吳柏諺、陳信孝等人交易毒品乙節有所認識,無法排除僅係聽命行事之可能性,難認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被告吳柏諺前⑴於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4 月、4 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6 月13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即下述⑵),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7 年5月);⑵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就上述⑴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7 年6 月(不符合減刑)、1 年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扣抵後殘刑有期徒刑

3 年7 月5 日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起訖日:96年3月27日至99年10月31日,下稱甲案),⑵所示之罪刑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為3年2月(不符合減刑)、1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起訖日:99年1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下稱乙案),甲乙案後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又依被告吳柏諺行為後之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柏諺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所涉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施用毒品案件,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與本案均屬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危害之毒品類型犯罪,且為故意犯,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或類似;其於前案執畢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吳柏諺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故意犯本案犯罪,實具相當惡性,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就本案被告吳柏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吳柏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柏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陳信孝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信孝就本案係基於與被告吳柏諺、共同被告林子涵間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105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鵝肉莊前,負責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工作,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不察,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被告陳信孝對黑色手提袋內有扣案毒品一事並無所悉之可能,而未論以共犯,並對被告陳信孝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當。⑵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細察另案扣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是否屬被告吳柏諺所有,逕於本案被告吳柏諺之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難謂適法。檢察官執前開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吳柏諺上訴否認犯行,固不足採,然原判決即有前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均具危害性,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總毛重5042.68公克(驗前總淨重4999.86公克)之鉅,純度約95%,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吳柏諺與其配偶林子涵於本案居於聯繫毒品來源黃冠福、指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等主導地位,被告陳信孝所參與者為末端之交付毒品行為,暨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被告吳柏諺、陳信孝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第233頁),被告吳柏諺入監前經營土地開發公司、都更、古董買賣,已婚、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被告陳信孝自陳擔任板模散工、未婚而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說明: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公

克、總淨重4,999.86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7 公克),經送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惟上開毒品既經被告吳柏諺、陳信孝交付謝國誠,且有關謝國誠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經本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謝國誠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訛,自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另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林子涵持以作為聯絡謝國誠之用,業如前述,固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共同被告林子涵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況共同被告林子涵所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 張)沒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庸於本案中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柏諺、陳信孝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⑶另林子涵為警查獲時扣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現金228,900元、手錶1只,謝國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等物,均非被告吳柏諺或陳信孝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供其等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內 容 1 105 年7月2 日凌晨0 時15分28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我老大說明午在跟他一起回桃園。我也正好收弟他們的錢。在過去您那裡 2 105 年7月2 日下午12時30分7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我現在要上去囉 3 105 年7月2 日下午12時31分34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找你跟大哥去喝茶聊天 4 105 年7月2 日下午12時35分59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嫂子 B:我在八德 A:好 B:你現在要上來? A:我現在出發而已 B:好 A:ok 5 105 年7月2 日下午3 時13分45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B:你到哪裡了? A:在竹東這邊 B:喔,好,我傳簡訊給你 A:好 6 105 年7月2 日下午3 時15分32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你到了打給我!我叫軟仔下去!因為 7 105 年7月2 日下午3 時15分53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大雄在這裡 8 105 年7月2 日下午3 時16分0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Ok 9 105 年7月2 日下午3 時16分36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好 10 105 年7月2 日下午5 時41分18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剛剛下高速公路 B:在哪邊? A:八德,塞車塞成這樣B:你要在哪邊等... A:我先載我老爸回去到家裡,再過來 B:你要載他回去喔 A:對 B:他在你車上喔? A:我在大智街而已 B:已經下來不是嗎? A:蛤? B:你先載回去,不會很久啦喔? A:不會 B:好 11 105 年7月2 日下午6 時6分21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 A:嫂子,我要上去嗎?還是在下面等軟仔? B:我再下去好了 A:好 B:你在哪裡? A:我再一分鐘到巷口 B:7-11那邊嗎?A:...... B:你說7-11巷口那邊是不是? A:出來就看到我的車 B:喔,好 A:好 12 105 年7月2 日下午6 時15分30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嫂子B:我跟你講喔,那個大砲啦,大砲...你在哪裡? A:我在大智路 B:大智路嗎? A:嗯B:他去找你,帶你去繞一繞...,這樣子 A:喔 B:ok? A:好 13 105 年7月2 日下午6 時24分13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大砲要過來找我嗎。還是我去找他 14 105 年7月2 日下午6 時26分46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B:不是在大智路嗎? A:在大智路阿 B:大智路的哪裡? A:就大智路中間這邊阿,進來這邊就會看到一家台灣大哥大 B:台灣大哥大,好,那邊等他 A:好 15 105 年7月3 日凌晨0 時40分1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16 105 年7月3 日凌晨1 時1分52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你跟大哥回去了嗎 17 105 年7月3 日凌晨1 時2分46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18 105 年7月3 日凌晨1 時36分33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19 105 年7月3 日凌晨1 時37分7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20 105 年7月3 日下午4 時38分50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你跟大哥起來了嗎 我過去公司找你們嗎 21 105 年7月3 日下午4 時39分12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22 105 年7月3 日下午4 時39分15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你跟大哥起來了嗎 我過去公司找你們嗎 23 105 年7月3 日下午6 時5分44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 B:喂 A:哇你們總算出聲了,我以為你們怎麼都失蹤了 B:沒有啊,昨天忙到半夜啊 A:是喔 B:嘿啊,回來就睡覺,現在剛睡醒 A:喔,你在公司嗎 B:還沒有,還在家裡 A:喔那我待會過去找你們 B:等一下,我現在要先陪我婆婆吃個飯 A:好,沒關係沒關係 B:晚一點,那你人在中部還是桃園 A:因為我等一下要馬上下中部啊 B:喔好好,那等一下碰面再說 A:好好 24 105 年7月3 日下午8 時11分18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因為台中那邊在催。我想先下去好了。 25 105 年7月3 日下午9 時1分42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喂 B:你要找我跟老大嘛,對不對 A:嘿啊,對對對 B:那你過來上次不是跟你留言你知道吧 A:沒有啊 B:嘿 嘿 A:留言? B:那個 你用導航,永安北路2段66號A:喔~永安北路.... B:好好 26 105 年7月3 日下午9 時10分40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我回頭了,但忘了去哪裡 27 105 年7月3 日下午9 時13分29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喂B:那個...服飾店你不知道嗎?席衛士廣場這邊A:哦服飾店就是...喔...我知道我知道 B:知道嗎? A:知道 B:知道了嘛,這樣知道了 A:好好 28 105 年7月4 日凌晨0 時39分46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忙完請告知我一聲。謝謝 29 105 年7月4 日凌晨0 時40分50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目前有小空檔!怎麼有事嗎? 30 105 年7月4 日凌晨0 時41分29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要找您。回妳 31 105 年7月4 日凌晨0 時48分44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你是要再上來一趟嗎? 32 105 年7月4 日凌晨0 時49分17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好的。沒問題。 33 105 年7月4 日凌晨0 時49分57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那待會我看到那再告知你!ok 34 105 年7月4 日凌晨0 時50分18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好 35 105 年7月4 日上午4 時16分0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 36 105 年7月4 日上午4 時36分35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因為還在等 37 105 年7月4 日上午4 時36分55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你有要先上來 38 105 年7月4 日上午4 時36分59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嗎? 39 105 年7月4 日上午4 時37分5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還是? 40 105 年7月4 日上午5 時15分4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Hello 41 105 年7月4 日上午5 時29分36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等妳消息在,我在桃園 42 105 年7月4 日上午5 時44分51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Ok 43 105 年7月4 日下午3 時21分42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有空了嗎。還是我先下台中去。等你空時再告訴我 44 105 年7月4 日下午3 時23分21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有空了嗎。還是我先下台中去。等你空時再告訴我 45 105 年7月4 日下午6 時39分10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嫂子B:嘿,拍謝,因為...你在哪裡 A:我現在要上去台北了啊,下來台中辦好事情了 B:你現在人在台中? A:沒,在回去的路上B:現在往...北部的路上 A:對對對 B:好那你來昨天這邊好了好不好 A:好好好 46 105 年7月4 日下午10時21分33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某男子) (B 打電話給A ) A:大哥 B:我跟你講喔 A:嘿 B: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 A:好好沒問題 B: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 A:好好 B:要團你那件官司的事情 A:好好 B:好掰掰 47 105 年7月5 日下午1 時7分10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家裡要找您。 48 105 年7月5 日下午1 時7分39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49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35分35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喂 B:嘿,怎樣 B:啥 A:怎樣B:那個...喔我出去再跟你講 A:喔喔喔,好,那等一下就出門了 B:一樣在那邊嗎 A:嗯,對 B:一樣? A:對 50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47分15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等一下再上來 51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47分23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B 電話忙線中) 52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47分30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我還在家 53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47分42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54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48分3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等我的電話在上來 55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48分6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好 56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48分19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謝謝 57 105 年7月5 日下午3 時48分39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是我說謝謝 58 105 年7月5 日下午7 時18分23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我叫家人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什麼東西。 59 105 年7月5 日下午7 時30分56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喂 B:喂,啊你上來好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 A:對對 B:好啊你先上來,往自強路的方向來,我先吃個飯,我在這邊等你 A:好,往自強路喔 B:嘿對,往自強路,公司附近那邊而已 A:好好 60 105 年7月5 日下午7 時55分35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未通掛斷) 61 105 年7月5 日下午8 時1分14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 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 不然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 62 105 年7月5 日下午8 時3分8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傳簡訊給B )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 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 不然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 63 105 年7月5 日下午8 時8分49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某男子) (B 打電話給A ) A:喂 B:喂,小六 A:哪位 B:喂小六喔 A:嘿是 B:嫂子說叫你來吃飯啦,三重公司旁邊 A:喔喔 B:雲林鵝肉 A:好我現在趕下去 B:啥 A:我現在過去 B:自強路一段喔 A:好好好 B:214喔 A:好好 B:好 64 105 年7月5 日下午8 時58分1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A 打電話給B ) B:喂 A:喂,嫂子你在幾號B:自強路公司... A:自強路一段啊 B:過了公司有一家雲林鵝肉 A:喔好好好 B:你不要掛,我跟你講你這樣找得到嗎 A:啥 B:過了公司7-11有沒有,我在外面等你,雲林鵝肉這邊 A:好好好 65 105 年7月5 日下午8 時59分3 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喂 B:自強路一段216號 A:兩百幾 B:216 A:好好好 66 105 年7月5 日下午9 時9分40秒 A:0000000000 B:0000000000 (B 打電話給A ) A:喂 B:你有沒有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 A:你還在那邊喔 B:對啊 A:我以為跟著車子過來欸 B:不要不要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 A:好 B:你過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