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隆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隆(綽號小寶)與同案被告聶家儀(綽號楚楚,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夫妻,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同案被告聶家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同案被告聶家儀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聶家儀、證人錢質棟、許雅婷、賴韻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確實有在施用毒品,但我未曾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徵諸證人錢質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聶家儀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聶家儀交易安非他命。這次聶家儀係在106年4月15日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記得我欠她錢,所以聶家儀在106年4月18日有提醒我妻子許雅婷要將毒品的錢給她等語(偵字第29337號卷第47、189頁)。可知證人錢質棟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其有於106年4月15日向聶家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綜觀其所陳之情,未見其提及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有涉。
⒉稽之證人許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跟我先生錢質棟
都是跟一位綽號「楚楚」(即聶家儀)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至於聶家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錢質棟跟聶家儀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毒品是我跟錢質棟要一起施用,這次是聶家儀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們家樓下,由錢質棟下樓跟聶家儀拿,但沒有給她現金,所以106年4月18日聶家儀才提醒我要將毒品的錢給她等語(偵字第29337 號卷第52至55、175至177頁),可知證人許雅婷雖指稱錢質棟有於106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向聶家儀購買安非他命,然其亦未證述被告係有參與此次毒品交易。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聶家儀於偵訊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錢質棟夫妻交易安非他命,我有將安非他命送到錢質棟住處樓下,但是錢質棟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偵字第29337號卷第217頁),可知證人聶家儀陳稱其與錢質棟交易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證人錢質棟、許雅婷前開證述情節固屬吻合,惟其亦未指涉被告與此次毒品交易有關。
⒋參之卷附所示聶家儀、錢質棟前開所持行動電話之106年4月1
5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偵字第29337 號卷第63頁),僅見聶家儀、錢質棟2人於通話中相約碰面及聶家儀催討欠款,俱未見與被告有涉。
⒌基此,被告自始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指稱之販賣毒品犯行,且
觀諸證人聶家儀、錢質棟、許雅婷前述證詞,均未證稱被告與毒品交易有涉;復聶家儀、錢質棟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聶家儀、錢質棟毒品交易乙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
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可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4 項之規定,執行機關於監聽期間每15日至少做成一次期中報告,然若執行機關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其監察所得之全部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前經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6日之後無證據能力。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檢察機關聲請監聽既經法院核准,執行機關僅係違反同法第5條第4項應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提出法院之強制規定,何況法官亦未依同法第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故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6日之後監察所得之資料,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等旨。嗣後針對15日法定期間究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15日內作成報告或提出到院,倘若違反,證據能力如何認定乙節,復經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審查及研討意見認採「修正之分段說。亦即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乃依據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依上開條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仍同上開103 年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採取區分15日前後以認定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
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且多數認為此項規定係源自英美法制中「毒樹果實」理論。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毒樹果實」理論,既透過判決先例確立諸如:獨立來源、必然發現、稀釋原則等例外,以為緩和。為均衡維護個人基本權利保障及刑事訴追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使前述規定之適用及證據之容許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所謂衍生證據禁止使用之放射效力無限延伸,導致犯罪訴追全面停擺之不合理現象,於具體個案適用時,允就前述規定中「不得採為證據之衍生證據」為合目的性解釋,求其至當。是由違法取得證據而發現之證據,若係由於個別合法之偵查作為取得具獨立性之證據,既難認與先前違法程序取得之證據具密切之因果關聯,即非前述規定所應排除之衍生證據,俾落實前述規定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正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法制本旨,並兼顧刑事訴訟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發現真實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檢具相關
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同案被告聶家儀(楚楚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同案被告聶家儀涉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陸續核發106年聲監字第58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 年4月11日10時起至同年5月10日10時止)、106年聲監續字第68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年5月10日10時起至同年6月8日10時止)、106年聲監續字第82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 年6月8日10時起至同年7月7日10時止,下稱本件通訊監察書),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07至414頁),又檢警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依憑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僅涉及本件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故此部分僅就本件通訊監察書論述其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⒋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本件通訊監察書應
於106年6月22日以前將報告書提至原審法院,而執行機關係於106年6月27日始作成報告書、同年月29日始送至原審法院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份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15 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機關違反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到院之強制規定,逾15日後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及衍生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依據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因受通訊監察內容時點為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為逾15日後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是該通訊內容及譯文,依法均應無證據能力。
⒌觀諸證人錢質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本次毒品交易是被
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337號卷第46、47、189、19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聶家儀於偵訊時則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錢質棟等語(偵字第29337號卷第217頁)。惟稽之證人錢質棟之106年9月12日警詢、偵訊筆錄以觀(偵字第29337號卷第45頁反面、47、189頁),可徵員警未先行詢問證人錢質棟,是否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之交易,即直接提示其與聶家儀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並詢問「通話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交易之時、地為何?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為何?」證人錢質棟始指稱,該等通話內容為其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錢質棟原先僅證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聶家儀購買,並未提及與被告有涉,嗣於檢察官提示前開106年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錢質棟即稱,其係前往新莊區四維路向聶家儀先生即被告拿取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向其收取2,000元。可徵證人錢質棟指陳向被告以2,000元交易安非他命2包之情事,均係因員警、檢察官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之證述以觀,足徵證人錢質棟前述所為以2,000元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之證詞,難認係屬個別合法之偵查作為所取得具獨立性之證據,應認係與本件違法取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具有密切關係之衍生證據無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此外,稽之證人聶家儀之偵訊筆錄,亦見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其僅陳稱:錢質棟會打電話問這邊有沒有毒品,如果說有,錢質棟會來我龜山區的住家,看到毒品會主動拿走,我會跟他收取成本費用。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幾乎都是我在使用,但確實有幾次被告會幫我聯繫錢質棟、賴韻光拿安非他命的事情(偵字第29337號卷第216、217頁),可徵證人聶家儀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僅供稱自己有轉讓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其雖陳稱被告曾有幾次替其與錢質棟聯繫拿安非他命事宜,惟未見其指明被告係於何時為前開之聯絡,係直至檢察官提示106年7月2日其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聶家儀始稱:錢質棟跟我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地點是在新莊區四維路,但毒品是被告交給錢質棟的等語,衡酌證人聶家儀先前僅證稱,被告曾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其與錢質棟聯絡拿取安非他命之事,其斯時除未敘明被告參與之確切時間外,更未提及被告曾替其交付毒品予錢質棟,而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前揭之證詞,堪認證人聶家儀指稱被告交付毒品予錢質棟之詞,非屬個別合法之偵查作為所取得具獨立性之證據,應認係與本件違法取得之通訊內容、譯文具有密切關係之衍生證據至明,是其該等指訴,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⒍是以,被告自始否認其有為檢察官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
毒品行為,且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聶家儀、錢質棟之證述暨聶家儀、錢質棟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日、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許雅婷於警詢時固證稱,其先生錢質棟有於106年7月2日前往向聶家儀及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嗣於偵訊時僅證稱,錢質棟係以2,000元向聶家儀拿2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9337號卷第54、55、177頁),已見證人許雅婷就被告係否參與該次安非他命交易乙事,前後所陳不一;此外,觀諸證人許雅婷歷次所陳,其均證稱該次交易僅有錢質棟前往,其並未一同前去,則其顯無親眼見聞交易時之狀況為何,其之證詞,自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法認定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賴韻光於偵訊時證稱:聶家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跟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聶家儀拿2,
0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新莊區光啟高中附近,這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但不是由聶家儀或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字第29337號卷第20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被告,因被告老婆是經營情趣用品店,我曾經前往光顧,我是先認識被告老婆,才認識被告。又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只有到被告住處免費施用過安非他命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344至347 頁)。可見證人賴韻光於偵訊時係指稱,其向聶家儀購買毒品之情,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未曾與被告交易過毒品。
⒉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聶家儀於偵訊時證述:依我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賴韻光之證述,我應該是有拿安非他命給賴韻光,但我忘記是託哪一個朋友交給他了等語(偵字第29337號卷第218頁),亦見證人聶家儀未指涉被告與此次毒品交易有涉。
⒊徵諸聶家儀與賴韻光前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6日晚
間8時10分許、6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同日晚間9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9337號卷第94頁),可知聶家儀與賴韻光於前開106年6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6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之通話,係在聯繫碰面,而於6月7日晚間9時3分許該通由賴韻光撥打至聶家儀之電話,則係由被告所接聽,惟其2人之通話內容僅有「賴韻光問:你們在...」、「張文隆答:打LINE」等語,亦未見被告與賴韻光間另有其他之通話紀錄。至證人賴韻光固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7日21時3分許這通電話是被告用聶家儀的電話跟我聯絡,之後我們是用LINE聯繫到達地點云云(偵字第29337號卷第205頁),遑論證人賴韻光證述係被告撥打電話予其聯繫之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係證人賴韻光撥打電話予聶家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僅係由被告接聽乙節,已有扞格;另依證人賴韻光前開證述情節,其並未明確指出該次通話結束後,其係與被告抑或聶家儀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地點等相關事宜;此外,使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進行交談,本即存有難以判斷回覆訊息之對象究為何人之情形,且徵諸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亦未見本次交易毒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供辨識參與對話者之身分、關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堅稱之後是聶家儀以LINE與賴韻光聯繫等語,佐以證人賴韻光於偵訊時明確指稱其係向聶家儀交易安非他命,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辯稱之,係聶家儀、賴韻光2人以LINE聯絡之情,並非全然無據。
⒋準此,依證人聶家儀、賴韻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知進
行毒品交易者為其等2人,且依現存之卷證所示,未見被告有與賴韻光討論毒品數量、金額、交付地點等交易相關事宜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次聶家儀與賴韻光之毒品交易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曾代聶家儀接聽賴韻光之前述電話,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舉。
㈣附表編號4部分:⒈觀諸證人賴韻光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6年9月2日、3日左右
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以2,000 元跟一名綽號楚楚的女子交易取得等語(偵字第29337 號卷第86、8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3日、4日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聶家儀(楚楚)買的,我是打電話跟她聯絡,我在電話中說我要2,00
0 元,不用特別說毒品,她就知道我的意思,該次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楚楚,是一位男性,但也不是被告等語(偵字第29337 號卷第204、205頁),可知證人賴韻光明確陳稱,其係向聶家儀購買安非他命,且依其所陳情節,亦未見被告係有參與該次毒品之交易。
⒉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聶家儀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3
、4日的下午或晚間,有用我身上剩下的約1公克安非他命跟賴韻光交易等語(偵字第29337號卷第217頁),足見證人聶家儀亦未提及被告係有與本次毒品之交易。
⒊綜上,依前述證人賴韻光、聶家儀之證詞,可徵與賴韻光交
易毒品之對象為聶家儀,且係由聶家儀委託被告以外之他人前往交付毒品,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此次毒品交易之行為;復且,卷內亦無與本次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抑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末以,警方於106年9月12日搜索被告及聶家儀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並扣得分裝夾鏈袋、塑膠鏟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偵字第29337號卷第138至143頁),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聶家儀所使用;另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攜帶,持有毒品亦同時擁有分裝夾鏈袋、塑膠鏟管等物品,核屬常情,復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即明(本院卷第45、49頁),是該等扣案物品,自無從佐證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第18條之1第3項固規定執行機關違反提出報告之義務,不得採為證據。惟若不分違法之情節,均以程序違法為由,全盤否定證據能力,以究明事實真相難謂允當,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就個案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綜合審酌,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而以本件員警雖未依法規規定,於15日內製作期中報告供法院審核,然員警係遵從法院之明確指示而為之陳報,足徵員警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意圖,亦無歸責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且該犯罪蒐證之性質不易,且被告原非通訊監察之對象,其之通訊自由僅有短暫遭到侵害,是權衡被告受侵害之程度非鉅、通訊監察蒐證之必要性、司法警察係依法院指示陳報,故瑕疵實屬輕微之狀況下,認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聶家儀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會幫我聯繫錢質棟、賴韻光拿取安非他命的事宜。另錢質棟於106年7月2日、3日向我拿取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交給錢質棟等語。另證人錢質棟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指稱,該次有前往新莊四維路向被告拿取2包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元。則依證人聶家儀、錢質棟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聶家儀為夫妻關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由聶家儀負責聯繫賣家,被告則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賣毒品犯行。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聶家儀、錢質棟之證述,暨員警於106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扣得之毒品等證據,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非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衍生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㈠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未於15日內作成其中報告,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認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乃依據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依上開條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所舉之106年7月2日、3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係屬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所取得之資料,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前述所指,已屬無稽。㈡證人聶家儀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檢察官未提示前開106年7月2日、3日通訊監察譯文前,固證稱:錢質棟會打電話問這邊有沒有毒品,如果說有,錢質棟會來我龜山區的住家,看到毒品會主動拿走,我會跟他收取成本費用。賴韻光是我之前情趣用品店的客人,他本來是跟我買壯陽藥,後來發現我有施用毒品,就叫我也幫他拿,今年4、5月時,我記得賴韻光打電話來跟我拿毒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幾乎都是我在使用,但確實有幾次被告會幫我聯繫錢質棟、賴韻光拿安非他命的事情等語(偵字第29337號卷第216、217頁),惟證人聶家儀斯時僅空泛陳稱,被告曾有幾次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幫其與錢質棟、賴韻光聯絡拿取安非他命之事宜而已,而未明確指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日替其與錢質棟、賴韻光聯絡安非他命事宜,已難逕而採為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論據。至證人聶家儀於檢察官提示106年7月2日、3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錢質棟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證述;證人錢質棟因員警、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提示前開於106年7月2日、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被告交付毒品之指訴,均核屬與違法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具有密切性之衍生證據,俱無證據能力,復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前揭主張,證人聶家儀、錢質棟該等證詞係屬獨立之證據云云,亦屬無稽。㈢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遭扣得之毒品等物,僅得認定被告係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尚無從逕而認定,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舉,亦於前述,是檢察官該等所指,顯失所據。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聶家儀、錢質棟之證述、106年7月2日、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違法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且就該次犯行,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有附表編號2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 易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1 民國106年4月15日0時許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錢質棟、許雅婷 錢質棟、許雅婷夫妻向被告二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由聶家儀將毒品送至錢質棟之住處交付。 2 106年7月2日7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2巷2弄 錢質棟、許雅婷 錢質棟、許雅婷夫妻向被告二人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由錢質棟前往被告聶家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附近拿取毒品。 3 106年6月7日21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光啟高中附近 賴韻光 賴韻光向被告二人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由賴韻光前往左列交地點拿取毒品。 4 106年9月3、4日間 新北市新莊區光啟高中附近 賴韻光 賴韻光向被告二人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由賴韻光前往左列交地點拿取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