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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雨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白雨禾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雨禾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白見智」之印章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就本案全部情節觀之,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未扣案之偽造「白見智」印章1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白見智」署押及印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白見智」部分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0年8月24日與被害人裕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0年8月11日給付其中10萬元完畢,剩餘4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已於110年8月20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害人裕融公司收受,以利屆期提示清償付款,有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判決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被告以其願意與被害人裕融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當循正當途徑謀求金錢,卻逕與他人共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使被害人白見智及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獲得被害人白見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金額,業於前述,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表示如成立和解,同意給予輕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現在工程公司上班,月薪2萬8000元,不用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被害人白見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被害人裕融公司則表示希望能以和解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3頁、附民卷第7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裕融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裕融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與共犯為本件犯行分得2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0頁),是在卷內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獲得高於20萬元之報酬之情形下,即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償還之貸款本金共12萬6840元後(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61頁被害人裕融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尚餘7萬3160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裕融公司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0年8月11日給付其中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尚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白雨禾應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拾萬元已於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十一日給付,其餘款項自一一〇年十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雨禾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雨禾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白見智」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白見智」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白見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白雨禾因財務窘困而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購買汽車使用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尚無證據認定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謀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購車,並將所購車輛轉賣取款供己花用,其等明知未獲白雨禾之父白見智同意或授權為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由白雨禾提供白見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該代辦人員,並由該代辦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白見智」之印章1枚,而以白雨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凌偉珉以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6萬8900元(現金價55萬元),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本金55萬元之貸款,約定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6 月16日止,分60期清償,每期1 萬2815元,且以白見智為連帶保證人,嗣由白雨禾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振興門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簽名及用印,另由該代辦人員接續於裕融公司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偽簽「白見智」之署押,並持上開偽刻「白見智」之印章蓋用於前開文書,藉以表示白見智同意擔任白雨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裕融公司先行支付汽車價款之意,且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發票人欄內偽簽「白見智」之署押及用印,而偽以白見智之名義共同簽發之,藉以表示白見智連帶擔保給付上開車款之意,復由該代辦人員將上開文書及本票持之交付裕融公司收存以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誤信係白見智本人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前開本票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並同意核貸以支付車款,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白見智及裕融公司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迨該代辦人員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處分以取得款項,並由白雨禾分得20萬元。嗣白雨禾依約攤還本息至107 年12月16日(計18期)後,無力繼續支付分期款項,因裕融公司遍尋前開車輛無著,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白見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雨禾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68頁),核與證人白見智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民事簡易案件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2卷【以下稱他卷】第53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民事簡易卷宗【以下稱108 北簡5572卷】第41至42頁),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民事簡易判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以上見他卷第7 至9 、11至14、39、43至45、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30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白見智」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等偽刻「白見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上偽造「白見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白見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就其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在如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裕融公司貸款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均意欲取得被害人裕融公司核撥款項,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申辦貸款,然被告於核撥款項後曾遵期繳納分期款計18期,此有上開攤銷表附卷可參,嗣因財務窘迫而未能繼續按期清償,復因聲請更生而無法依被害人裕融公司所提條件進行清償,致未能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盡力以彌補被害人裕融公司所受之損害,審酌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為1 張,且係作為貸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是本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窘迫,竟未經被

害人白見智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並持以交付被害人裕融公司而行使之,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被害人裕融公司對核貸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僅依約繳付18期之分期款,亦未能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目前擔任私人公司行政人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以上開方式貸款購車之事,並供稱其不知這樣是不合法的事情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方式貸款購車之目的係為借款等語,此等心態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裕融公司之宥恕,本院綜觀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

3 所示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白見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白見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白見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白見智」署押及指印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白見智」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被害人裕融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害人裕融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白見智」署押及指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貸款所購得之車輛經代辦人員變賣後僅分得2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為20萬元;然被告所繳付之18期分期款,其中償還貸款本金計126840元,此有上開攤銷表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款項73160 元,既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

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白見智」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白見智」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3 106 年6 月16日之本票 發票人欄 「白見智」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